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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2023

从三个无罪判决看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之一,行为人只有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其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受贿行为。实务中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定罪的焦点问题,但是,以否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出罪的辩护是有难度的,因为一旦行为人的主体身份确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后,其行为的公务性质就是不证自明的,既然是公务,自然就具有一定的职务职权,进而只要行为人收受了其工资以外的财物,顺理成章地就被认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得的报酬。这一主观上的推理貌似自洽,实则忽视了对行为的实质审查。受贿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如果行为不体现钱权交易的实质,就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无罪判例是进行无罪辩护的重要指引。笔者尝试检索受贿罪判例中以否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而否定受贿行为的判决,庆幸从刑事判决占比少之又少的无罪判决中找到了三例比较切合本文观点的的受贿罪无罪判决,并借此来探讨实务中如何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实质辨析,进而更准确地界定受贿罪的罪与非罪。案例1:延某某受贿案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陕06刑终151号【基本案情】2010年6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延某某被免去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招商局局长的职务,提前离岗。同年7月,时任安塞县县长程某某鼓励延某某发挥特长和优势,继续支持和关心安塞县招商引资工作;主管招商引资工作的副县长陆某某让延某某继续帮忙开展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工作。2010年后半年,张某甲和刘某甲与陆某某一起协商生物柴油项目落户工业园区的问题,陆某某打电话将延某某叫到其办公室,让延某某帮忙推进生物柴油项目。在该项目申报过程中,陆某某给安塞县政府办主任和安塞县城建、财政、经发、质监局四个单位的局长打过招呼后,让被告人延某某带领刘某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可再生能源项目的相关文件,该项目经逐级申报后审批落地。其间,张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延某某在项目申报中给予的帮助,给被告人延某某五万元,因项目申报需要大量前期费用,张某甲让刘某甲给被告人延某某5万元。又查明被告人延某某在帮助张某甲办理申报生物柴油项目的相关手续过程中垫资15507元,同时还在生物柴油项目中为申报项目起草部分文件、制作资料、承担部分接待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及裁判】被告人延某某虽然被免去了安塞县招商局局长的职务,但从其接受主管县长陆某某指派,带领刘某甲去相关部门帮助办理了可再生能源项目的财政、城建、经发、质监等手续本身就具有公务性质,且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后,收取请托人的感谢费,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延某某离岗后协助分管安塞工业园区工作的副县长陆某某进行招商引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44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判决被告人延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审法院认定及裁判】上诉人延某某从安塞县招商局局长的职位离岗后,虽然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延某某是否受到正式任命或聘用,无法确定延某某的具体职务和职责权限,无法查明延某某是否有协助陆某某进行招商引资工作的行为,在“安塞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县项目”申报过程中,延某某带领刘某甲去安塞县人民政府、住建局、经发局、质监局、财政局办理了相关项目手续,但根据证人证言,相关手续得以顺利审批系陆某某提前协调之结果,而并非利用了延某某的职务便利。且延某某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其为公司项目完成过相关工作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延某某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延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延某某无罪。案例2:谷某某受贿案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辽02刑终256号【基本案情】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谷某某在担任大连港医院内分泌科主任及该院药事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大连港医院内分泌科医生办公室等地为本院医生讲课,并以“讲课费”名义,先后收取各医药公司好处费共计计118600.20元,并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及裁判】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讲课费”的名义收取药商的好处费,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罪。遂判决谷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审法院认定及裁判】上诉人谷某某有偿接受邀请,在医院内外讲课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各种好处,虽然医药代表陈述邀请谷某某讲课可以维持制药公司的产品销量,但谷某某的授课行为主要基于其系内分泌疾病治疗领域的专家、学者,其在洽谈以及讲课的过程中没有承诺、实施或实现药企提出的请托事项,讲课内容主要为内分泌疾病的理论知识,讲课对象也并非完全针对本院医生,不能直接提升或者保持特定药品的销量,讲课的性质应为学术交流活动,不能体现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同时,谷某某讲课收取的费用没有明显超过市场的正常价格,没有违背等价交换原则,整个授课过程凝结了本人的智力成果,不属于以象征性的交易来掩盖背后权钱交易的行为,没有与其职务行为进行交换,故谷某某的有偿讲课行为虽违反医院内部规定,但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药企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谷某某受贿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遂判决上诉人谷某某无罪。案例3:李某某受贿案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冀0304刑初9号【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某自1999年3月至2006年12月任南戴河工业开发总公司党总支书记,2006年12月被免去总支书记职务,保留正科级待遇。2006年年底,刘某1找到李某某,让李某某帮其大儿子刘某1和儿媳高某2跑各种审批手续,以开发奇乐家园住宅小区。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刘某1和高某2顺利取得了奇乐家园小区的五证手续,并于2008年年初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秦皇岛市抚宁县城乡规划局进行建设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发现案涉工程三栋楼长度超长,抚宁县规划局口头通知停止施工。高某2遂请托李某某到相关部门协调。李某某找到时任抚宁县规划管理处副处长陈某,协商奇乐家园项目补办手续的相关事宜,并询问能否边施工边补办手续,陈某表示需要上处务会研究决定。2008年3月9日,抚宁县规划管理处召开处务会,就奇乐家园项目超规划建设问题作出如下决议:待超出部分土地取得土地证合并后,再对其进行处罚和补批。因奇乐家园建设方一直未停工,2008年3月25日抚宁县规划管理处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建设方立即停止一切建筑活动,补办相关手续。但对于奇乐家园是否停工,规划部门未再予以监督。2008年年底,奇乐家园小区竣工并开始销售。被告人刘某1和高某2于2008年年初给付被告人李某某现金30万元用于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上述审批手续过程中支付的加油费用、餐费及二人支付给李某某的工资。因被告人李某某未将上述房地产手续办到结束,陆续给高某2退还6万元。2008年10月后,李某某不再为刘某1、高某2办理奇乐家园相关房地产的其他手续。【法院认定及裁判】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1、高某2所给付被告人李某某的30万元(后期退还6万元)是基于李某某为其办理奇乐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手续而支付的相应油费、餐费及工资等。因奇乐家园项目超规划建设被抚宁县规划管理部门口头通知停止施工后,被告人高某2请托李某某到相关部门协调此事,而后抚宁县规划管理部门经集体研究,决议“待超出部分土地取得土地证合并后,再进行处罚和补批。”因此,本案不属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受贿罪的特征,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案例评析《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2003年11月13日发布)分别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一般受贿罪)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只有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时,才构成受贿罪。案例1中,对延某某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延某某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进行案涉行为时并没有相应的职务和职权,且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相关手续的顺利审批主要是主管副县长协调的结果,无法证明延某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延某某还承担了为申报项目起草部分文件、制作资料和接待工作,故延某某所得财物亦具有劳务费的性质,不能认定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案例2中,谷某某讲课的行为明显属于劳务行为,尽管有偿讲课可能违反了相关的规定,但至多属于违反党纪政纪或医院内部的规定,不属于刑法所规范的范畴。二审法院的裁判说理也很到位,“讲课的性质应为学术交流活动,不能体现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讲课收取的费用没有明显超过市场的正常价格,不属于以象征性的交易来掩盖背后权钱交易的行为,没有与其职务行为进行交换。”因此,判断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定要立足于受贿罪的钱权交易的本质,以此区分行为人收受的财物是与其职务行为的交换还是劳务行为的对价。案例3中,李某某受他人请托办理房地产建设的相关手续,该委托事项不属于李某某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不属于与其职务上有直接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因此不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那么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受贿罪论处的要件呢?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与一般受贿罪要求的谋取利益不同,这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办理项目手续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次,在项目被停工后,李某某应请托人要求找到规划管理处处长,提出“能否边施工边补办手续”,从这一请求内容看,建设项目被停工后,向监管部门提出边施工边补办手续的请求是包括项目经理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都有可能提出的,符合常理常情,不能以此认定李某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换一个角度讲,李某某从2006年年底接受委托到2008年底近两年间为请托人办理开发建设房地产的手续,其所收受的财物,是劳务的报酬还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本案很难确认李某某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更无从谈起,故法院裁判其不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正确区分正当的劳务报酬与行贿受贿,实务中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把握:(1)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2)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3)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刑事审判参考》第51-52页(第51集,2006年出版)】综上所述,在认定受贿罪的时候,应当重视行为实质的审查,认真判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与其所收受财物之间是否具有对价关系。受贿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只有在利用合法报酬之名掩盖钱权交易之实的场合,才有可能构成受贿。

09/182023

醉驾存疑不起诉后不能吊销驾驶证

【核心提示】 行政处罚要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既不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也不能推定行为人属于“饮酒后驾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3日21时许,马某在某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该纠纷,对交通事故案件移交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处理。当日22时40分,办案民警带马某到某医院提取了血样,《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1号样本盛装容器名称:一次性采血管;样本量:4ml,2号样本盛装容器名称及样本量用斜线划去”。该登记表有马某及办案民警签字。7月24日,某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载明:“受理日期:2013年7月24日;鉴定检材:马某静脉血3ml;检测结果:送检的马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35.91mg/100ml。”2015年11月23日,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向马某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3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间补充侦查两次。2016年3月18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2016年3月30日,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6年4月20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马某不起诉。2016年4月6日,马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马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原告马某作出行政处罚。但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认定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决定对马某不起诉。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据此,对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由于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按刑事诉讼法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仅涉及行政处罚问题,还涉及刑事追究问题,属于行刑交织的一个问题。行政处罚一般流程简单,不需要太长的时间,而刑事追究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但在刑事程序中对行为人能否认定为“醉酒”,直接影响着行政处罚程序中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主要证据是否充足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如果司法机关最终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无论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是对行为人免于刑事处罚,抑或对行为人做出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但是,如果人民检察院以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不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人民检察院对行为人做出存疑不起诉之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也是错误的。因为,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又驾驶机动车的,才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之前没有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过的,只能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前提是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20mg/100mL,并且<80mg/100mL,才属于“饮酒后驾驶”,也就是说,“饮酒后驾驶”也有一个具体明确的标准,只有达到这个标准,才能认定为“饮酒后驾驶”,并不是驾驶人员只要饮酒就认定为“饮酒后驾驶”。行政处罚要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之上,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不能推定行为人属于“饮酒后驾驶”。

09/132023

受贿罪离我们有多远 ——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作者:王洪英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代表“权”的一方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受贿罪是身份犯,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实践中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问题上存在较多争点,有“身份论”,有“职责论”等等,其实从立法本意出发,我们看到无论何种身份最终判定的落脚点是“从事公务”,即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式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其是基于法律上的原因且实际上依法承担了国家事务的管理职责,在其依法履行该职责时,就应当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这里的从事公务要注重实质审查,即要求在上述机关单位中行使一定的管理职权、履行一定的职务,如果仅从事劳务性质的工作,比如门卫、保洁等勤杂劳务因不具备职权内容,不属于从事公务。由此,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分为四类,下面分而述之。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28日发布),以下人员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注意,这里的国有是指全资国有,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的非公司化的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非生产、经营性的单位,包括国有医院、科研机构、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包括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2003.11.13 发布)明确:“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里的委派是指受国有单位委任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一般发生在国有单位为了在其投资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而派驻管理人员。被委派的人员在被委派以前不要求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一旦被有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从事公务的理解一样,实务中委派的界定也要注重实质审查,即认定委派不仅看形式上是否有会议或文件的任命、批准等,还应当结合案情,充分把握是否属于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行使公权力这一实质。实践中还有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极为相似但又有区别,即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类人员虽然在形式上不是委派,但究其法理和立法本意,应属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2010年12月2日发布)第六条对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作了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本文最后将结合案例进一步阐述。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的确定需要在实践中结合个案,紧扣“依照法律”和“从事公务”两个要素来认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2003年11月13日发布)明确“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1年4月29日)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案例:是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某、邵某某受贿罪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0号)【基本案情】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黄某先后担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上海东海广场支行行长及上海静安支行业务四部经理,被告人邵某某先后担任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上海东海广场支行、上海静安支行业务四部客户经理。期间,被告人黄某、邵某某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共同接受请托,利用受理、审核信贷申请的职务便利,为林某某、黄某某及其所经营的公司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林某某、黄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6.2万元,其中黄某个人实际收受财物共计14.4万元,邵某某个人实际收受财物共计11.8万元。此外,被告人黄某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上述审核信贷申请的职务便利,为施某某、沈某某及其所经营的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施某某、沈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3.5万元。【一审认定与裁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担任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上海东海广场支行行长及上海静安支行业务四部经理,均由中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支行党委)研究决定聘用。而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本身是国有控股企业的分支机构,并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委派到下属分支机构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宜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为妥。被告人邵某某在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长期从事信贷业务,担任客户经理,其从事的并非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两名被告人均不属于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在国有控股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对于他们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论处。遂判决黄某、邵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主体身份错误,导致对两名被告人认定罪名不正确,量刑畸轻,提出抗诉。【二审认定及裁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可以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2010年12月2日发布)(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两高意见》第七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根据《两高意见》的上述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核心属性在于该企业资本中含有国有资本。而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的资本中亦含有国有资本,故将其界定为国家出资企业,并没有超出国家出资企业的通常字面含义,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任命还是经其分支机构任命,在法律意义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并无影响。虽然企业的分支机构一般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并不能够否定其在内部具有一定的人事任免权。刑法具有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将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解释为具有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对《两高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作出不当的扩大解释,也没有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黄某担任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行长、上海东海广场支行行长以及上海静安支行业务四部经理,均经过了静安支行党委开会、研究决定这一程序。因此,黄某系经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其在在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上海东海广场支行、上海静安支行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等工作。黄某系国家工作人员,邵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意思联络,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26.2万元,系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黄某作为邵某某的上级主管,在相关贷款申请的审核中对邵某某具有管理、监督权,为行贿者相关贷款申请的顺利、尽快办理发挥了更为主要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应当按照黄某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即黄某、邵某某构成受贿罪。综上,原判认定黄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导致对黄某、邵某某认定罪名有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遂改判: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2010年12月2日发布),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等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的人员,另一部分是国家出资企业其他机构任命的人员,前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后者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包括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系会。上述案件中黄某的任职系经过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党委开会研究决定程序,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的人员,具备认定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要件。和本案案情非常相似的由上海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金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案号(2017)沪0116刑初928号】(案情相似不再赘述),被告人金某经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行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先后担任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业务五部客户经理。金某担任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自己负责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多次向他人索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该案检察机关以受贿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客户经理的职务系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行长办公会议通过,且无需该行党委会议同意,故金某的主体身份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遂以被告人金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金某案与黄某案的区别关键就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上述规定,金某案中研究其任职决定的院长办公会不是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所以金某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而黄某案中决定其任职的支行党委系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故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

09/082023

受贿罪的“前世今生”—— 受贿罪概述

提到受贿罪,你最先想到的是什么?是国家的反腐倡廉政策还是具体的收钱办事行为?对于每一个人来说,受贿罪不是一个陌生的罪名,因为贿赂犯罪自古有之,司马光告诫子孙言:“君子多欲则贪慕富贵,枉道速祸;小人多欲则多求妄用,败家丧身;是以居官必贿,居乡必盗。”但是,受贿罪也绝对不是一个简单的罪名,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竞争,有权力的地方就会滋生腐败。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以零容忍的态度反腐惩恶,更加有力遏制增量,更加有效清除存量”,所以,正本清源一直在路上。要说我国古代最大的受贿案,当属明代大太监刘瑾。除了巨额贪污之外,刘瑾可谓将权力用到了“极致”,凡有请托之事必贿之,升官进爵受贿,举行会试受贿,就连官员进京述职,如果不对其行贿,就见不到皇帝,且明码标价,什么官职什么价位。明武宗朱厚照一直对刘瑾倍加宠信,直到刘瑾权倾朝野,自称“立皇帝”,言行威胁到了皇位,明武宗才下令对刘瑾处以凌迟,且要求行刑三天剐3357刀,刘瑾行刑时被小片小片地凌迟,刽子手每刑十刀报一次数,千刀万剐,其惨烈不忍细说。虽然有史为鉴,但权和利是滋生腐败的温床。2023年7月25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浙江省委原常委、杭州市委原书记周江勇受贿一案,对被告人周江勇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至2021年二十年间,被告人周江勇利用担任浙江省鄞县副县长,象山县县长、县委书记,宁波市委常委、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委会党工委书记,舟山市市长、市委书记,浙江省委常委、温州市委书记,浙江省委常委、杭州市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项目承揽、土地获取、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其亲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82亿余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和收受贿赂,进行权钱交易,是严重的腐败行为,贿赂犯罪的泛滥,严重损害国家公权力的公信力,严重危害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2006年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犯罪作为重点防范和打击的对象。受贿罪的立法沿革我国最早关于受贿行为的规范规定在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的贪污罪中。受贿罪正式入刑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79年刑法将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并规定在一个法条之中。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增加了索贿的的规定,规定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受贿罪的主体从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1997年修订刑法,对受贿罪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三处:将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将受贿行为区分为一般受贿和索贿,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构罪要件,即对索贿行为,取消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限制;另外将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财物归个人所有的规定为受贿。受贿罪的概念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共用三个法条对受贿罪进行了规定,分别是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和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 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刑法将受贿罪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类是收受型受贿,即一般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二类是索取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索贿的,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三类是经济往来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第四类是斡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但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斡旋受贿要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关于这四种类型受贿罪的特点和构成要件将在后期的系列文章中详细陈述。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这里的职务行为包括正在实施、已经实施、将要实施和承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从古至今的大案要案说明,权力总是有被滥用的危险,为了防止权力滥用,最起码的措施就是防止权钱交易,保证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保护公众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受贿罪的处罚构成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1.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犯受贿罪后,除了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司法解释还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其受贿罪的情节轻重,分别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情节,是鉴于行为人的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方面的考量,做到既打击犯罪又给以悔过自新的机会。行为人切不可违背客观事实滥用或者捏造从轻、减轻情节,否则欲盖弥彰。受贿罪案例:陆某某受贿、行贿案【基本案情】被告人陆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原系某省某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兼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陆某某在担任某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折合共计4.82万元人民币。2013年6月14日,陆某某到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10月8日,陆某某告知公安机关另案逃犯张某某行踪,后张某某被抓获。10月17日,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某某涉嫌受贿罪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0日,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决陆某某犯受贿罪,但系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免予刑事处罚。2019年8月,缙云县监察委员会、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某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辅警王某某案件时,发现陆某某有行贿行为。经查,2013年8月,陆某某请托王某某(已判决)帮忙找立功线索,并许诺事后感谢王某某。同年10月8日,陆某某从王某某处得知另案逃犯张某某行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陆某某通过第三人送给王某某20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鉴于此前法院判决认定陆某某具有的立功表现系其通过行贿手段获取,导致原生效裁判错误,2019年8月29日,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就陆某某受贿案提请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9月5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9月24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缙云县人民法院再审。12月25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以陆某某犯受贿罪作出再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8月17日,浙江省缙云县监察委员会以陆某某涉嫌行贿罪移送审查起诉。9月29日,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某某涉嫌行贿罪提起公诉。12月30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陆某某拘役六个月;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判决作出后,陆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二部分“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中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本案中,受贿人被追诉后为了立功向他人贿买立功线索,结果“假立功”不成,又为自己多买了一个罪名,可谓偷鸡不成蚀把米。【案例摘自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3月12日发布的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

09/052023

律师告诉你,喝一杯“酱香拿铁”后开车到底算不算酒驾?

9月4日上午,瑞幸和贵州茅台联名推出的“酱香拿铁”正式上架开卖,立即引起大众的强烈关注。根据瑞幸官微发布的消息,“酱香拿铁”含53度贵州茅台酒,饮品酒精度低于0.5%vol(即0.5度)。笔者品尝了一杯,确实有很浓的茅台酱香酒味。那么,喝一杯“酱香拿铁”后开车,算不算酒驾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第4.1条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20mg/100mL并且<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的,属于醉酒后驾车。那么,喝一杯“酱香拿铁”后,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呢?这与每个人的体重有关,通过下边这个简单的算式可以计算出来:血液酒精含量(mg/100ml)=【饮品量(ml)×酒精含量(%)×114】÷体重(公斤)。一杯“酱香拿铁”按400ml计算,酒精度按0.5%vol计算,一个体重75公斤的人饮用后,其血液酒精含量为:400×0.5%×114÷75=3.04mg/100ml,远远达不到20mg/100mL的酒驾标准。

08/092023

被告人认罪认罚后要慎用上诉权

《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高达90%以上,法院的采纳率为95%以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7月从部分地区先行试点,到2018年全国范围内实施,如今“认罪认罚”已经成为贯穿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一个重要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从宽处理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年10月24日发布)对“认罪”“认罚”以及“从宽”的含义及认定进行了明确:“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从宽”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行为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要慎用上诉权,这里的“慎用上诉权”是否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既然上诉不加刑,为什么要慎用?《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2021年12月3日发布)第三十九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实践中,不排除有的被告人并不真正清楚认罪认罚的从宽适用条件,在接到判决书后又觉得刑罚过重,以为反正“上诉不加刑”,进而提起上诉的情形。下面这三个案例,均是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审宣判后又上诉的,但是上诉结果却完全不相同,充分说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可以上诉,但不可盲目上诉,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用好用对上诉权。案情简介案例1: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3刑终367号】【基本案情】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支持抗诉意见,以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裁判要旨】本案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可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检察院对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依照检察院提交的量刑建议对朱某某进行判决。判决后,朱某某在案件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提起上诉,有违基本的诚信,也不符合认罪认罚刑事法律的立法原意,一审时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该再适用,因此导致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故应予改判。案例2: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4刑终3号】【基本案情】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不予支持抗诉意见,以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裁判要旨】本案吴某某及其家属在二审过程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故吴某某提起上诉属于在有新证据的的情况下提出上诉,不能认定吴某某的上诉违反了认罪认罚制度。一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应维持原判,但是,鉴于二审期间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且吴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案例3:王某故意伤害案【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4刑终161号】【基本案情】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建议对王某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但未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以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一审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定的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下,未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对被各人作出重于量刑建议的判决。且二审期间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故二审支持量刑畸重的抗诉意见,以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裁判要旨】一审公诉机关以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建议量刑一年四个月。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处罪名与公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一致,在没有法定的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量刑一年六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的规定。一审宣判当日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且量刑过重,并建议二审过程中充分考虑和解情节。二审法院支持检察机关关于程序错误和量刑畸重的抗诉意见,予以改判。在案例1中,被告人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动机不纯,所以一审时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案例2中,吴某某虽然也是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同样因被告人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提出抗诉,但是,由于吴某某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属于新增的量刑情节,故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吴某某二审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案例3与案例1、2不同之处在于,本案王某认罪认罚后以量刑过重上诉,检察机关也提出抗诉,但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一审量刑畸重,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2021年12月3日发布)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认为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异议合理,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建议合理的,应当调整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法院建议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故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原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实属不当,应予纠正,同时,鉴于王某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审法院作出了从轻的判决。

08/012023

“借新还旧”情形下旧贷不存在欺骗行为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作者:魏俊卿核心提示借款人因到期不能偿还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在银行的要求下“借新还旧”。如果旧贷不存在欺骗行为,即使在“借新还旧”过程中存在提交虚假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等欺骗行为,因“借新还旧”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行为人不是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偿还旧贷这一事实明知,故借款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案情简介2009年8月26日,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协力”)注册设立,经营铝棒、铝合金锭、铝型材制造加工等,被告人孙现锋原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焦作协力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分别为其提供最高额1650万元保证担保。2013年至2016年9月28日,该笔贷款经7次倒贷(借新还旧),期间偿还了500万元,贷款余额变为1000万元,担保方式变为焦作市圣昊铝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现锋提供保证担保。在2016年9月第7次倒贷时,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孙现锋以公司购买铝棒等物资缺乏资金为由,指使其妻张某某、妹妹孙某签订焦作协力与焦作金恒鑫实业有限公司虚假购销合同1份、焦作协力与新疆协力虚假购销合同2份,提供给浦发银行郑州分行。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孙现辉将焦作协力转让给郑行军、呼福案等四人。2017年9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起诉的关于前述1000万元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作出判决,同年12月7日因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孙现锋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孙现锋犯骗取贷款罪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裁判结果2019年6月18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发展有限公司罚金一百万元,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孙现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一审判决后,焦作协力发展有限公司、孙现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修武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现锋2012年贷款数额为1500万元,2016年9月28日的欠款数额为1000万元。为不使贷款超期限,2016年9月银行与借款人合作倒贷,表面上焦作协力取得贷款1000万元,实际上银行债务未得到清偿,焦作协力也未得到贷款。焦作协力和孙现锋虽然向银行提交了三份虚假的购销合同,却并不影响其取得1000万元。且孙现锋在2012年贷款时不存在欺骗的行为,银行对倒贷的行为明知。本案由圣昊铝业为焦作协力1000万元贷款担保,即使焦作协力不能归还贷款,也不会必然导致银行债务逃废。2017年浦发银行已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按照刑法的谦抑原则,能够适用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调整时,无须启动刑罚。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按犯罪处理。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6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孙现锋均无罪。案例评析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要素:“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二是结果要素:“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构成本罪,缺少其中之一,不能构成本罪。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提供假合同、假证明、假财务报表、假产权证明等虚假材料,编造虚假用途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取得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的“欺骗手段”应当是严重影响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信状况及还款能力判断、影响银行放贷决策的实质性事项,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一旦知晓真实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控制而不会为其融资的事项。如果行为人虚构或者隐瞒的事实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没有影响,不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实践中,基于熟人关系、完成任务等因素,存在部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贷款材料虚假,甚至授意、指导借款人造假的情况。对此,主流观点认为,只有当金融机构审批发放该笔贷款的负责人(决策人)知情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情或参与情况下,这些工作人员虽然知情没有被欺骗,但是金融机构发放该笔贷款的负责人(决策人)不知情、被欺骗的,仍然认定为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受到了欺骗。本案涉及“借新还旧”问题,“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在尚未清偿完所欠银行的已到期贷款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用新贷款全部或部分偿还旧贷款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刊发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81号]中认为,“借新还旧”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本质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5月19日发布的《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中规定:“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由此可见,“借新还旧”的贷款形式并不违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在《关于2016年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市场前景较好、但暂时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可通过信贷展期、借新还旧等贷款重整措施,缓解企业债务压力,不能一刀切,简单压贷、抽贷、断贷。”因此,“借新还旧”情况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行为人不是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偿还旧贷这一事实是明知的。本案中,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和被告人孙现锋在首次贷款时并没有提交虚假资料,采用欺骗手段,尽管在2016年最后一次倒贷时,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和被告人孙现锋向银行提交了三份虚假的购销合同,但该次倒贷行为贷出来的1000万元是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和被告人孙现锋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1000万元。而且,贷款银行明知该次贷款的实际用途不可能是用于三份虚假的购销合同,也就是说,银行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和被告人孙现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当然,由于“借新还旧”是银行在发放贷款后因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而采取的一种调低不良贷款率的方法,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并未改变借款人所使用的贷款。也就是说,“借新还旧”并未弥补银行的实际损失。因此,如果行为人在首次贷款的时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的,即使后来经过“借新还旧”,最终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也能构成骗取贷款罪。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指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无法追回,直接经济损失重大。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对于使用“欺骗手段”获得了资金,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在有担保人的场合,担保人已代为偿还借款的,由于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也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涉及什么情况下能认定金融机构遭受了重大损失问题。在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均争议巨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第四条、中国银监会2007年7月3日颁布实施的《贷款风险指引》第五条对贷款“损失”的定义:“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采取诉讼、强制执行等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仍不能清偿的,才能判定造成重大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足额有效抵押,就应认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对于后期在判决前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清偿的,可酌定从宽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处长许永安在其主编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认为,实践中对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判断时点和标准不能过于拘泥,不能要求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才确定是否造成损失,如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货款,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有效担保,就应认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要求银行等在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追偿行为人房产等财产不能清偿之后,才判定其遭到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基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这里规定的损失应当是指实际发生的、现实存在的损失,而不是可能发生的损失。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的规定,正如上述《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贷款风险指引》所体现的理念一样,在骗取贷款罪中,只有权利人穷尽一切民事救济方式后仍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权利时,才能定义为损失。本案中,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1000万元贷款,虽有圣昊铝业提供担保,但浦发银行已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笔者认为,可以认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因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和被告人孙现锋不具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这一行为要件,故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孙现锋均无罪,是正确的。法条链接1.《刑法》(2020)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二十二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3.《商业银行法》(2015)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第八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5.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第三条 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第四条 五类贷款的定义分别为: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6.《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2007年7月3日)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08/012023

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作者:魏俊卿核心提示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性规范是针对生产、经营活动而设定的标准,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尽管超标电动车与摩托车在性能上差别不大,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不能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案情简介2020年2月27日12时许,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海口266463号台铃牌两轮电动车,自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委会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蔚蓝海岸”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清水湾大道时,与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某颅脑受伤住院。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陵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海口266463号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进行车辆属性检验,并出具道路交通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该车辆属性: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裁判结果陵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案例评析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是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危险驾驶罪是具体危险犯,不以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为要件。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不论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多方事故,也不论是否造成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亡,均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农用拖拉机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2019年4月15日起,《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该规范进一步规范了电动车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醉酒驾驶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显然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目前,电动自行车已成为人民群众重要的日常交通工具,有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已经达到摩托车的速度,与摩托车没有什么区别,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醉酒驾驶这类车辆上道路行驶带来的危险性与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区别,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精神。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性规范是针对生产、经营活动而设定的标准,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尽管超标电动车与摩托车在性能上差别不大,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不能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客观来讲,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危害已经不亚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性意见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尽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在道路上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但由于其驾驶的不是机动车,不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陈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提醒大家的是,超标电动车具有速度快、安全性能差等特点,酒后特别是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无论是对自身还是对他人,都有很大的安全隐患。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尽管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一人以上死亡,则可能会被以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除了要做到“喝酒不开车”之外,还要做到“喝酒不骑车”。法条链接1.《刑法》(2020)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2月18日)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505050(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07/122023

有真实交易另找他人代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核心提示在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于真实交易的一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另找他人按实际交易数额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故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情简介原审被告人王超系山东临朐胜潍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其从胜潍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起初被告人王超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开票税率为5.8%。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到郭某(另案处理)开办的沂源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陆续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为2396828元的运输发票,路路通公司根据开出的运输发票的票面金额向沂源地税部门缴纳税款,王超向该公司按4.6%交纳开票费。王超后将这些运输发票交与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超于2011年6月17日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沂源县公安局追缴了原审被告人王超骗取的税款。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王超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裁判结果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超让他人为其代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王超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超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超不服,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鲁0323刑申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王超不服,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鲁03刑申3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王超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鲁刑申3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超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鲁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并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超无罪。案例评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源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的立法目的,在该《决定》前言部分得以充分体现,即“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该《决定》的条文内容,在1997年修订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予以了全部继承。因此,理论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既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又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而且,从该罪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来看,国家税收征管应当属于主要客体。尽管根据罪状的描述,似乎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类“虚开”行为,就能构成本罪。但是,从本罪的立法目的来看,还应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进行实质性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15年6月11日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中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第一个案例是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实质上来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都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违法,但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虽有虚开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因此,从实质上来讲,本罪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必须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虚开”行为应界定为骗取国家税款的实质意义上的虚开。实践中,行为人(受票方)与对方有实际交易,但由于对方不能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人因为无法取得进项发票,另找其他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从开票方的身份并非真实交易方的意义上来说,形式上也是虚开行为,但这种情况除了开票主体是第三方公司外,发票的项目名称和金额以及受票方信息都是与实际业务是一致的,是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这种行为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与为骗取抵扣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本案中,胜潍公司、受票单位均能证实被告人王超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虽然发票是找第三方代开的,但是开具的发票金额是按照实际的运输结算费用开具的,与实际运输业务相符,不存在无真实交易虚开或者超额虚开的行为。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超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二是,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并且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虚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易,无中生有,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税额开具发票,然后利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另一种是虽然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但是以少开多,骗取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本案中,被告人王超为受票单位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开具的运费发票数额230多万元也与真实的运费数额相符。而受票单位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抵扣税款的资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款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系依法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被告人王超无罪,是完全正确的。法条链接1.《刑法》(2020)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2018.08.22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2015.6.11发布)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贵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函》(公经财税[2015]40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要考虑:(1)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一定普遍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主要考虑:(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2)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3)《刑事审判参考》曾刊登“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该案例提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偷税行为。2001年福建高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绵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我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06/252023

对危险驾驶的行为人能否采取逮捕措施?

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魏俊卿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拘役,司法实践中,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一般是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不向检察机关报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到检察机关之后,检察机关一般也是继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是,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到法院之后,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大多数法院也是继续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也有少数法院为了防止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逃避执行,在开庭前或者在一审判决被告人实体刑之后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笔者经过对《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之后认为,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否则,在判决生效之前都不应采取逮捕措施,应在判决生效后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逮捕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这一规定表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的条件有三个: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现为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拘役,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逮捕条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的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的,才可以予以逮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根据这一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不能直接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才可以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的,才可以予以逮捕。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在撰写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提到:“在《意见》起草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普遍反映,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直接适用逮捕措施,造成实践处理存在诸多困难,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后导致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一审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难,等等,……经研究,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得到严格执行,即使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可能性,也不能突破法律规定违法办案。故《意见》第七条强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遵守法定诉讼期限、强制措施等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依法予以逮捕。”《刑事审判参考》第905号案例《孟令悟危险驾驶案——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以及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刑期起止日期》中也指出,“对于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除非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反相关规定”。三、在判决生效前先行对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无法保证他们可以享有的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的法定权利。《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第二款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如果在判决生效前先行对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由于判决尚未生效,没有执行机关,临时羁押被告人的看守所无法依据《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让被告人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实际上也就剥夺了他们可以享有的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的法定权利。四、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对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不符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打击报复、恐吓滋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等的;(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在判决生效前对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兜底条款。笔者认为,根据兜底条款的解释规则,这里规定的“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应当与前八项列举的具体情形具有同质性,不能被滥用。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逃避执行可能的行为情况下,如果只是担心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不配合收押执行,为了便于将来的执行,不属于这里规定的“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江必新在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第九项“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包括被取保候审人伪造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可能逃避审判或者妨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等情形。”

123456...1011 共108条 11页,到第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