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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82023

醉驾存疑不起诉后不能吊销驾驶证

【核心提示】 行政处罚要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既不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也不能推定行为人属于“饮酒后驾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3日21时许,马某在某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该纠纷,对交通事故案件移交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处理。当日22时40分,办案民警带马某到某医院提取了血样,《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1号样本盛装容器名称:一次性采血管;样本量:4ml,2号样本盛装容器名称及样本量用斜线划去”。该登记表有马某及办案民警签字。7月24日,某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载明:“受理日期:2013年7月24日;鉴定检材:马某静脉血3ml;检测结果:送检的马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35.91mg/100ml。”2015年11月23日,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向马某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3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间补充侦查两次。2016年3月18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2016年3月30日,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6年4月20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马某不起诉。2016年4月6日,马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马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原告马某作出行政处罚。但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认定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决定对马某不起诉。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据此,对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由于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按刑事诉讼法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仅涉及行政处罚问题,还涉及刑事追究问题,属于行刑交织的一个问题。行政处罚一般流程简单,不需要太长的时间,而刑事追究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但在刑事程序中对行为人能否认定为“醉酒”,直接影响着行政处罚程序中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主要证据是否充足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如果司法机关最终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无论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是对行为人免于刑事处罚,抑或对行为人做出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但是,如果人民检察院以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不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人民检察院对行为人做出存疑不起诉之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也是错误的。因为,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又驾驶机动车的,才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之前没有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过的,只能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前提是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20mg/100mL,并且<80mg/100mL,才属于“饮酒后驾驶”,也就是说,“饮酒后驾驶”也有一个具体明确的标准,只有达到这个标准,才能认定为“饮酒后驾驶”,并不是驾驶人员只要饮酒就认定为“饮酒后驾驶”。行政处罚要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之上,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不能推定行为人属于“饮酒后驾驶”。

09/132023

受贿罪离我们有多远 ——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作者:王洪英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代表“权”的一方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受贿罪是身份犯,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实践中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问题上存在较多争点,有“身份论”,有“职责论”等等,其实从立法本意出发,我们看到无论何种身份最终判定的落脚点是“从事公务”,即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式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其是基于法律上的原因且实际上依法承担了国家事务的管理职责,在其依法履行该职责时,就应当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这里的从事公务要注重实质审查,即要求在上述机关单位中行使一定的管理职权、履行一定的职务,如果仅从事劳务性质的工作,比如门卫、保洁等勤杂劳务因不具备职权内容,不属于从事公务。由此,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分为四类,下面分而述之。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28日发布),以下人员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注意,这里的国有是指全资国有,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的非公司化的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非生产、经营性的单位,包括国有医院、科研机构、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包括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2003.11.13 发布)明确:“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里的委派是指受国有单位委任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一般发生在国有单位为了在其投资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而派驻管理人员。被委派的人员在被委派以前不要求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一旦被有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从事公务的理解一样,实务中委派的界定也要注重实质审查,即认定委派不仅看形式上是否有会议或文件的任命、批准等,还应当结合案情,充分把握是否属于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行使公权力这一实质。实践中还有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极为相似但又有区别,即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类人员虽然在形式上不是委派,但究其法理和立法本意,应属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2010年12月2日发布)第六条对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作了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本文最后将结合案例进一步阐述。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的确定需要在实践中结合个案,紧扣“依照法律”和“从事公务”两个要素来认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2003年11月13日发布)明确“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1年4月29日)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案例:是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某、邵某某受贿罪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0号)【基本案情】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黄某先后担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上海东海广场支行行长及上海静安支行业务四部经理,被告人邵某某先后担任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上海东海广场支行、上海静安支行业务四部客户经理。期间,被告人黄某、邵某某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共同接受请托,利用受理、审核信贷申请的职务便利,为林某某、黄某某及其所经营的公司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林某某、黄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6.2万元,其中黄某个人实际收受财物共计14.4万元,邵某某个人实际收受财物共计11.8万元。此外,被告人黄某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上述审核信贷申请的职务便利,为施某某、沈某某及其所经营的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施某某、沈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3.5万元。【一审认定与裁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担任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上海东海广场支行行长及上海静安支行业务四部经理,均由中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支行党委)研究决定聘用。而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本身是国有控股企业的分支机构,并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委派到下属分支机构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宜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为妥。被告人邵某某在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长期从事信贷业务,担任客户经理,其从事的并非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两名被告人均不属于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在国有控股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对于他们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论处。遂判决黄某、邵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主体身份错误,导致对两名被告人认定罪名不正确,量刑畸轻,提出抗诉。【二审认定及裁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可以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2010年12月2日发布)(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两高意见》第七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根据《两高意见》的上述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核心属性在于该企业资本中含有国有资本。而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的资本中亦含有国有资本,故将其界定为国家出资企业,并没有超出国家出资企业的通常字面含义,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任命还是经其分支机构任命,在法律意义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并无影响。虽然企业的分支机构一般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并不能够否定其在内部具有一定的人事任免权。刑法具有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将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解释为具有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对《两高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作出不当的扩大解释,也没有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黄某担任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行长、上海东海广场支行行长以及上海静安支行业务四部经理,均经过了静安支行党委开会、研究决定这一程序。因此,黄某系经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其在在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上海东海广场支行、上海静安支行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等工作。黄某系国家工作人员,邵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意思联络,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26.2万元,系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黄某作为邵某某的上级主管,在相关贷款申请的审核中对邵某某具有管理、监督权,为行贿者相关贷款申请的顺利、尽快办理发挥了更为主要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应当按照黄某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即黄某、邵某某构成受贿罪。综上,原判认定黄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导致对黄某、邵某某认定罪名有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遂改判: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2010年12月2日发布),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等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的人员,另一部分是国家出资企业其他机构任命的人员,前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后者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包括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系会。上述案件中黄某的任职系经过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党委开会研究决定程序,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的人员,具备认定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要件。和本案案情非常相似的由上海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金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案号(2017)沪0116刑初928号】(案情相似不再赘述),被告人金某经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行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先后担任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业务五部客户经理。金某担任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自己负责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多次向他人索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该案检察机关以受贿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客户经理的职务系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行长办公会议通过,且无需该行党委会议同意,故金某的主体身份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遂以被告人金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金某案与黄某案的区别关键就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上述规定,金某案中研究其任职决定的院长办公会不是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所以金某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而黄某案中决定其任职的支行党委系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故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

09/082023

受贿罪的“前世今生”—— 受贿罪概述

提到受贿罪,你最先想到的是什么?是国家的反腐倡廉政策还是具体的收钱办事行为?对于每一个人来说,受贿罪不是一个陌生的罪名,因为贿赂犯罪自古有之,司马光告诫子孙言:“君子多欲则贪慕富贵,枉道速祸;小人多欲则多求妄用,败家丧身;是以居官必贿,居乡必盗。”但是,受贿罪也绝对不是一个简单的罪名,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竞争,有权力的地方就会滋生腐败。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以零容忍的态度反腐惩恶,更加有力遏制增量,更加有效清除存量”,所以,正本清源一直在路上。要说我国古代最大的受贿案,当属明代大太监刘瑾。除了巨额贪污之外,刘瑾可谓将权力用到了“极致”,凡有请托之事必贿之,升官进爵受贿,举行会试受贿,就连官员进京述职,如果不对其行贿,就见不到皇帝,且明码标价,什么官职什么价位。明武宗朱厚照一直对刘瑾倍加宠信,直到刘瑾权倾朝野,自称“立皇帝”,言行威胁到了皇位,明武宗才下令对刘瑾处以凌迟,且要求行刑三天剐3357刀,刘瑾行刑时被小片小片地凌迟,刽子手每刑十刀报一次数,千刀万剐,其惨烈不忍细说。虽然有史为鉴,但权和利是滋生腐败的温床。2023年7月25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浙江省委原常委、杭州市委原书记周江勇受贿一案,对被告人周江勇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至2021年二十年间,被告人周江勇利用担任浙江省鄞县副县长,象山县县长、县委书记,宁波市委常委、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委会党工委书记,舟山市市长、市委书记,浙江省委常委、温州市委书记,浙江省委常委、杭州市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项目承揽、土地获取、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其亲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82亿余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和收受贿赂,进行权钱交易,是严重的腐败行为,贿赂犯罪的泛滥,严重损害国家公权力的公信力,严重危害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2006年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犯罪作为重点防范和打击的对象。受贿罪的立法沿革我国最早关于受贿行为的规范规定在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的贪污罪中。受贿罪正式入刑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79年刑法将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并规定在一个法条之中。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增加了索贿的的规定,规定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受贿罪的主体从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1997年修订刑法,对受贿罪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三处:将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将受贿行为区分为一般受贿和索贿,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构罪要件,即对索贿行为,取消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限制;另外将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财物归个人所有的规定为受贿。受贿罪的概念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共用三个法条对受贿罪进行了规定,分别是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和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 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刑法将受贿罪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类是收受型受贿,即一般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二类是索取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索贿的,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三类是经济往来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第四类是斡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但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斡旋受贿要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关于这四种类型受贿罪的特点和构成要件将在后期的系列文章中详细陈述。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这里的职务行为包括正在实施、已经实施、将要实施和承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从古至今的大案要案说明,权力总是有被滥用的危险,为了防止权力滥用,最起码的措施就是防止权钱交易,保证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保护公众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受贿罪的处罚构成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1.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犯受贿罪后,除了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司法解释还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其受贿罪的情节轻重,分别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情节,是鉴于行为人的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方面的考量,做到既打击犯罪又给以悔过自新的机会。行为人切不可违背客观事实滥用或者捏造从轻、减轻情节,否则欲盖弥彰。受贿罪案例:陆某某受贿、行贿案【基本案情】被告人陆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原系某省某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兼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陆某某在担任某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折合共计4.82万元人民币。2013年6月14日,陆某某到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10月8日,陆某某告知公安机关另案逃犯张某某行踪,后张某某被抓获。10月17日,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某某涉嫌受贿罪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0日,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决陆某某犯受贿罪,但系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免予刑事处罚。2019年8月,缙云县监察委员会、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某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辅警王某某案件时,发现陆某某有行贿行为。经查,2013年8月,陆某某请托王某某(已判决)帮忙找立功线索,并许诺事后感谢王某某。同年10月8日,陆某某从王某某处得知另案逃犯张某某行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陆某某通过第三人送给王某某20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鉴于此前法院判决认定陆某某具有的立功表现系其通过行贿手段获取,导致原生效裁判错误,2019年8月29日,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就陆某某受贿案提请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9月5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9月24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缙云县人民法院再审。12月25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以陆某某犯受贿罪作出再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8月17日,浙江省缙云县监察委员会以陆某某涉嫌行贿罪移送审查起诉。9月29日,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某某涉嫌行贿罪提起公诉。12月30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陆某某拘役六个月;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判决作出后,陆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二部分“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中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本案中,受贿人被追诉后为了立功向他人贿买立功线索,结果“假立功”不成,又为自己多买了一个罪名,可谓偷鸡不成蚀把米。【案例摘自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3月12日发布的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

09/052023

律师告诉你,喝一杯“酱香拿铁”后开车到底算不算酒驾?

9月4日上午,瑞幸和贵州茅台联名推出的“酱香拿铁”正式上架开卖,立即引起大众的强烈关注。根据瑞幸官微发布的消息,“酱香拿铁”含53度贵州茅台酒,饮品酒精度低于0.5%vol(即0.5度)。笔者品尝了一杯,确实有很浓的茅台酱香酒味。那么,喝一杯“酱香拿铁”后开车,算不算酒驾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第4.1条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20mg/100mL并且<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的,属于醉酒后驾车。那么,喝一杯“酱香拿铁”后,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呢?这与每个人的体重有关,通过下边这个简单的算式可以计算出来:血液酒精含量(mg/100ml)=【饮品量(ml)×酒精含量(%)×114】÷体重(公斤)。一杯“酱香拿铁”按400ml计算,酒精度按0.5%vol计算,一个体重75公斤的人饮用后,其血液酒精含量为:400×0.5%×114÷75=3.04mg/100ml,远远达不到20mg/100mL的酒驾标准。

08/092023

被告人认罪认罚后要慎用上诉权

《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高达90%以上,法院的采纳率为95%以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7月从部分地区先行试点,到2018年全国范围内实施,如今“认罪认罚”已经成为贯穿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一个重要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从宽处理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年10月24日发布)对“认罪”“认罚”以及“从宽”的含义及认定进行了明确:“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从宽”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行为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要慎用上诉权,这里的“慎用上诉权”是否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既然上诉不加刑,为什么要慎用?《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2021年12月3日发布)第三十九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实践中,不排除有的被告人并不真正清楚认罪认罚的从宽适用条件,在接到判决书后又觉得刑罚过重,以为反正“上诉不加刑”,进而提起上诉的情形。下面这三个案例,均是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审宣判后又上诉的,但是上诉结果却完全不相同,充分说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可以上诉,但不可盲目上诉,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用好用对上诉权。案情简介案例1: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3刑终367号】【基本案情】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支持抗诉意见,以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裁判要旨】本案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可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检察院对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依照检察院提交的量刑建议对朱某某进行判决。判决后,朱某某在案件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提起上诉,有违基本的诚信,也不符合认罪认罚刑事法律的立法原意,一审时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该再适用,因此导致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故应予改判。案例2: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4刑终3号】【基本案情】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不予支持抗诉意见,以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裁判要旨】本案吴某某及其家属在二审过程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故吴某某提起上诉属于在有新证据的的情况下提出上诉,不能认定吴某某的上诉违反了认罪认罚制度。一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应维持原判,但是,鉴于二审期间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且吴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案例3:王某故意伤害案【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4刑终161号】【基本案情】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建议对王某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但未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以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一审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定的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下,未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对被各人作出重于量刑建议的判决。且二审期间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故二审支持量刑畸重的抗诉意见,以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裁判要旨】一审公诉机关以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建议量刑一年四个月。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处罪名与公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一致,在没有法定的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量刑一年六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的规定。一审宣判当日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且量刑过重,并建议二审过程中充分考虑和解情节。二审法院支持检察机关关于程序错误和量刑畸重的抗诉意见,予以改判。在案例1中,被告人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动机不纯,所以一审时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案例2中,吴某某虽然也是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同样因被告人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提出抗诉,但是,由于吴某某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属于新增的量刑情节,故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吴某某二审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案例3与案例1、2不同之处在于,本案王某认罪认罚后以量刑过重上诉,检察机关也提出抗诉,但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一审量刑畸重,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2021年12月3日发布)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认为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异议合理,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建议合理的,应当调整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法院建议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故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原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实属不当,应予纠正,同时,鉴于王某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审法院作出了从轻的判决。

08/012023

“借新还旧”情形下旧贷不存在欺骗行为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作者:魏俊卿核心提示借款人因到期不能偿还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在银行的要求下“借新还旧”。如果旧贷不存在欺骗行为,即使在“借新还旧”过程中存在提交虚假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等欺骗行为,因“借新还旧”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行为人不是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偿还旧贷这一事实明知,故借款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案情简介2009年8月26日,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协力”)注册设立,经营铝棒、铝合金锭、铝型材制造加工等,被告人孙现锋原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焦作协力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分别为其提供最高额1650万元保证担保。2013年至2016年9月28日,该笔贷款经7次倒贷(借新还旧),期间偿还了500万元,贷款余额变为1000万元,担保方式变为焦作市圣昊铝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现锋提供保证担保。在2016年9月第7次倒贷时,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孙现锋以公司购买铝棒等物资缺乏资金为由,指使其妻张某某、妹妹孙某签订焦作协力与焦作金恒鑫实业有限公司虚假购销合同1份、焦作协力与新疆协力虚假购销合同2份,提供给浦发银行郑州分行。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孙现辉将焦作协力转让给郑行军、呼福案等四人。2017年9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起诉的关于前述1000万元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作出判决,同年12月7日因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孙现锋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孙现锋犯骗取贷款罪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裁判结果2019年6月18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发展有限公司罚金一百万元,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孙现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一审判决后,焦作协力发展有限公司、孙现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修武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现锋2012年贷款数额为1500万元,2016年9月28日的欠款数额为1000万元。为不使贷款超期限,2016年9月银行与借款人合作倒贷,表面上焦作协力取得贷款1000万元,实际上银行债务未得到清偿,焦作协力也未得到贷款。焦作协力和孙现锋虽然向银行提交了三份虚假的购销合同,却并不影响其取得1000万元。且孙现锋在2012年贷款时不存在欺骗的行为,银行对倒贷的行为明知。本案由圣昊铝业为焦作协力1000万元贷款担保,即使焦作协力不能归还贷款,也不会必然导致银行债务逃废。2017年浦发银行已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按照刑法的谦抑原则,能够适用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调整时,无须启动刑罚。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按犯罪处理。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6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孙现锋均无罪。案例评析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要素:“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二是结果要素:“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构成本罪,缺少其中之一,不能构成本罪。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提供假合同、假证明、假财务报表、假产权证明等虚假材料,编造虚假用途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取得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的“欺骗手段”应当是严重影响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信状况及还款能力判断、影响银行放贷决策的实质性事项,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一旦知晓真实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控制而不会为其融资的事项。如果行为人虚构或者隐瞒的事实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没有影响,不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实践中,基于熟人关系、完成任务等因素,存在部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贷款材料虚假,甚至授意、指导借款人造假的情况。对此,主流观点认为,只有当金融机构审批发放该笔贷款的负责人(决策人)知情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情或参与情况下,这些工作人员虽然知情没有被欺骗,但是金融机构发放该笔贷款的负责人(决策人)不知情、被欺骗的,仍然认定为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受到了欺骗。本案涉及“借新还旧”问题,“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在尚未清偿完所欠银行的已到期贷款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用新贷款全部或部分偿还旧贷款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刊发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81号]中认为,“借新还旧”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本质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5月19日发布的《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中规定:“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由此可见,“借新还旧”的贷款形式并不违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在《关于2016年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市场前景较好、但暂时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可通过信贷展期、借新还旧等贷款重整措施,缓解企业债务压力,不能一刀切,简单压贷、抽贷、断贷。”因此,“借新还旧”情况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行为人不是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偿还旧贷这一事实是明知的。本案中,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和被告人孙现锋在首次贷款时并没有提交虚假资料,采用欺骗手段,尽管在2016年最后一次倒贷时,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和被告人孙现锋向银行提交了三份虚假的购销合同,但该次倒贷行为贷出来的1000万元是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和被告人孙现锋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1000万元。而且,贷款银行明知该次贷款的实际用途不可能是用于三份虚假的购销合同,也就是说,银行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和被告人孙现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当然,由于“借新还旧”是银行在发放贷款后因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而采取的一种调低不良贷款率的方法,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并未改变借款人所使用的贷款。也就是说,“借新还旧”并未弥补银行的实际损失。因此,如果行为人在首次贷款的时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的,即使后来经过“借新还旧”,最终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也能构成骗取贷款罪。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指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无法追回,直接经济损失重大。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对于使用“欺骗手段”获得了资金,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在有担保人的场合,担保人已代为偿还借款的,由于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也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涉及什么情况下能认定金融机构遭受了重大损失问题。在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均争议巨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第四条、中国银监会2007年7月3日颁布实施的《贷款风险指引》第五条对贷款“损失”的定义:“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采取诉讼、强制执行等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仍不能清偿的,才能判定造成重大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足额有效抵押,就应认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对于后期在判决前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清偿的,可酌定从宽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处长许永安在其主编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认为,实践中对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判断时点和标准不能过于拘泥,不能要求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才确定是否造成损失,如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货款,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有效担保,就应认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要求银行等在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追偿行为人房产等财产不能清偿之后,才判定其遭到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基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这里规定的损失应当是指实际发生的、现实存在的损失,而不是可能发生的损失。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的规定,正如上述《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贷款风险指引》所体现的理念一样,在骗取贷款罪中,只有权利人穷尽一切民事救济方式后仍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权利时,才能定义为损失。本案中,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1000万元贷款,虽有圣昊铝业提供担保,但浦发银行已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笔者认为,可以认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因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和被告人孙现锋不具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这一行为要件,故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孙现锋均无罪,是正确的。法条链接1.《刑法》(2020)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二十二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3.《商业银行法》(2015)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第八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5.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第三条 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第四条 五类贷款的定义分别为: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6.《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2007年7月3日)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08/012023

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作者:魏俊卿核心提示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性规范是针对生产、经营活动而设定的标准,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尽管超标电动车与摩托车在性能上差别不大,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不能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案情简介2020年2月27日12时许,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海口266463号台铃牌两轮电动车,自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委会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蔚蓝海岸”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清水湾大道时,与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某颅脑受伤住院。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陵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海口266463号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进行车辆属性检验,并出具道路交通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该车辆属性: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裁判结果陵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案例评析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是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危险驾驶罪是具体危险犯,不以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为要件。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不论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多方事故,也不论是否造成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亡,均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农用拖拉机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2019年4月15日起,《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该规范进一步规范了电动车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醉酒驾驶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显然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目前,电动自行车已成为人民群众重要的日常交通工具,有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已经达到摩托车的速度,与摩托车没有什么区别,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醉酒驾驶这类车辆上道路行驶带来的危险性与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区别,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精神。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性规范是针对生产、经营活动而设定的标准,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尽管超标电动车与摩托车在性能上差别不大,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不能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客观来讲,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危害已经不亚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性意见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尽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在道路上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但由于其驾驶的不是机动车,不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陈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提醒大家的是,超标电动车具有速度快、安全性能差等特点,酒后特别是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无论是对自身还是对他人,都有很大的安全隐患。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尽管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一人以上死亡,则可能会被以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除了要做到“喝酒不开车”之外,还要做到“喝酒不骑车”。法条链接1.《刑法》(2020)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2月18日)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505050(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07/122023

有真实交易另找他人代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核心提示在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于真实交易的一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另找他人按实际交易数额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故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情简介原审被告人王超系山东临朐胜潍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其从胜潍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起初被告人王超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开票税率为5.8%。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到郭某(另案处理)开办的沂源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陆续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为2396828元的运输发票,路路通公司根据开出的运输发票的票面金额向沂源地税部门缴纳税款,王超向该公司按4.6%交纳开票费。王超后将这些运输发票交与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超于2011年6月17日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沂源县公安局追缴了原审被告人王超骗取的税款。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王超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裁判结果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超让他人为其代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王超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超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超不服,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鲁0323刑申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王超不服,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鲁03刑申3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王超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鲁刑申3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超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鲁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并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超无罪。案例评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源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的立法目的,在该《决定》前言部分得以充分体现,即“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该《决定》的条文内容,在1997年修订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予以了全部继承。因此,理论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既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又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而且,从该罪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来看,国家税收征管应当属于主要客体。尽管根据罪状的描述,似乎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类“虚开”行为,就能构成本罪。但是,从本罪的立法目的来看,还应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进行实质性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15年6月11日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中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第一个案例是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实质上来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都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违法,但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虽有虚开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因此,从实质上来讲,本罪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必须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虚开”行为应界定为骗取国家税款的实质意义上的虚开。实践中,行为人(受票方)与对方有实际交易,但由于对方不能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人因为无法取得进项发票,另找其他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从开票方的身份并非真实交易方的意义上来说,形式上也是虚开行为,但这种情况除了开票主体是第三方公司外,发票的项目名称和金额以及受票方信息都是与实际业务是一致的,是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这种行为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与为骗取抵扣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本案中,胜潍公司、受票单位均能证实被告人王超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虽然发票是找第三方代开的,但是开具的发票金额是按照实际的运输结算费用开具的,与实际运输业务相符,不存在无真实交易虚开或者超额虚开的行为。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超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二是,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并且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虚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易,无中生有,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税额开具发票,然后利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另一种是虽然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但是以少开多,骗取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本案中,被告人王超为受票单位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开具的运费发票数额230多万元也与真实的运费数额相符。而受票单位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抵扣税款的资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款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系依法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被告人王超无罪,是完全正确的。法条链接1.《刑法》(2020)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2018.08.22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2015.6.11发布)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贵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函》(公经财税[2015]40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要考虑:(1)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一定普遍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主要考虑:(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2)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3)《刑事审判参考》曾刊登“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该案例提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偷税行为。2001年福建高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绵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我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06/252023

对危险驾驶的行为人能否采取逮捕措施?

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魏俊卿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拘役,司法实践中,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一般是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不向检察机关报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到检察机关之后,检察机关一般也是继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是,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到法院之后,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大多数法院也是继续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也有少数法院为了防止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逃避执行,在开庭前或者在一审判决被告人实体刑之后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笔者经过对《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之后认为,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否则,在判决生效之前都不应采取逮捕措施,应在判决生效后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逮捕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这一规定表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的条件有三个: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现为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拘役,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逮捕条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的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的,才可以予以逮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根据这一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不能直接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才可以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的,才可以予以逮捕。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在撰写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提到:“在《意见》起草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普遍反映,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直接适用逮捕措施,造成实践处理存在诸多困难,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后导致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一审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难,等等,……经研究,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得到严格执行,即使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可能性,也不能突破法律规定违法办案。故《意见》第七条强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遵守法定诉讼期限、强制措施等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依法予以逮捕。”《刑事审判参考》第905号案例《孟令悟危险驾驶案——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以及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刑期起止日期》中也指出,“对于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除非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反相关规定”。三、在判决生效前先行对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无法保证他们可以享有的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的法定权利。《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第二款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如果在判决生效前先行对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由于判决尚未生效,没有执行机关,临时羁押被告人的看守所无法依据《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让被告人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实际上也就剥夺了他们可以享有的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的法定权利。四、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对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不符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打击报复、恐吓滋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等的;(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在判决生效前对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兜底条款。笔者认为,根据兜底条款的解释规则,这里规定的“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应当与前八项列举的具体情形具有同质性,不能被滥用。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逃避执行可能的行为情况下,如果只是担心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不配合收押执行,为了便于将来的执行,不属于这里规定的“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江必新在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第九项“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包括被取保候审人伪造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可能逃避审判或者妨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等情形。”

06/052023

从205个无罪案例看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

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魏俊卿 目 录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由和犯罪类型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三、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 危险驾驶罪是我国刑法中仅有的一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犯罪,拘役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所以,危险驾驶罪也是我国目前刑法中最轻的犯罪。但是,这个看似最轻的犯罪,影响却不容忽视。对整个社会来说,自2019年至今4年来,危险驾驶罪在我国均排在刑事追诉案件的第一位,每年危险驾驶案件数量占刑事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中绝大多数为醉驾型危险驾驶。对个人及家庭来讲,在我国的《公务员法》《监察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证员法》《教师法》《医师法》等数十部法律中,均规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能从事相关职业,已经从事这些职业的人一旦因危险驾驶被判刑,哪怕是缓刑,也不能继续从事这些职业。而且,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其子女在报考公务员、军校、警校或者在部队提干、安排关键工作岗位时,很难通过审核。所以,这个看似最轻的犯罪,对于一个人、一个家庭甚至后代都有着极大的影响。因此,危险驾驶案件罪刑虽轻,但不能轻视。律师办理这类案件时,应当用心研究案情和证据,找出扎实有力的辩点,尽全力做好辩护工作,能为当事人争取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要努力去争取,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到辩护律师的职责,体现律师的价值。笔者带领团队历时近两个月,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中国检察网收集了全国法院和检察院历年来的205份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判决(含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不含酌定不起诉),并对这些无罪案例进行了甄别、梳理和归类。笔者根据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这些无罪案例和自己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实践经验,归纳出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五个方面的无罪辩护思路,与大家分享。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由和犯罪类型(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由危险驾驶罪在我国79刑法和97刑法中均没有规定,系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其立法背景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逐渐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汽车的保有量逐年提高,相伴而生的是违法驾驶行为及其导致的交通事故频发。尤其是飙车行为和醉酒驾车行为,因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极易造成事故,无论是普通群众,还是公检法实务界、法学界,对此都十分关注。当时立法者曾经就增设危险驾驶罪广泛征求意见,反对者认为,增设危险驾驶罪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最终经综合各方面的意见,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追逐竞驶、醉酒驾车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从而在刑法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立法理由主要有四个:一是,现行法律对酒后驾车、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处罚过轻,酒后驾车的违法成本过低,只有上升到更严厉的刑罚层面,才能从根本上起到震慑和预防作用。增加危险驾驶罪,可以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加威慑力。二是,驾驶机动车是一种高风险的交通活动,“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极大地提高了这种风险,是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权的极大漠视,其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能等到危害后果发生后才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单独规定为犯罪。三是,在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有的按交通肇事罪处理,有的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增加危险驾驶罪可以解决目前对危险驾驶行为处罚上存在的“同案不同罚”“同事不同判”问题,从法律上统一尺度,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四是,德国、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新加坡、印度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特区等,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类型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时,仅仅规定了两种犯罪类型,分别是飙车型危险驾驶罪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根据社会发展和实践需要,在《刑法修正案(八)》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类危险驾驶犯罪类型:一是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将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两类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经过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危险驾驶罪共有四种犯罪类型,可以分别概括为:飙车型危险驾驶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现实中发生的绝大多数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指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行为犯,不以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为要件。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不论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多方事故,也不论是否造成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亡,均构成本罪。所以,本罪的两个构成要件,关键是对“醉酒”“道路”“驾驶”“机动车”这四个关键词的理解和把握。首先,行为人要有“驾驶”行为,如果没有驾驶行为,不可能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驾驶”,是指操纵车、船或飞机等使其行驶。除了前述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这两类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外,飙车型危险驾驶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均要求行为人有“驾驶”行为,如果行为人作为乘客乘坐在他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上且没有强令、指使他人醉酒驾驶的行为,或者尽管行为人醉酒后在驾驶位置上但没有操纵机动车使其行驶,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则不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知他人醉酒仍将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的行为,也被个别司法机关以共犯为由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关于共犯的规定规定在刑法总则,《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明确规定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这两类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对飙车型危险驾驶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这两类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无行为则无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除非行为人有强令、指使他人醉酒驾驶的行为,否则,不能仅仅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车辆交给明知追究的人驾驶等为由,追究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其次,行为人驾驶的应是“机动车”,如果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农用拖拉机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醉酒驾驶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显然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目前,电动自行车已成为人民群众重要的日常交通工具,有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已经达到摩托车的速度,与摩托车没有什么区别,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醉酒驾驶这类车辆上道路行驶带来的危险性与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区别,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精神。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性规范是针对生产、经营活动而设定的标准,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尽管超标电动车与摩托车在性能上差别不大,但不能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也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客观来讲,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危害已经不亚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性意见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再次,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须发生在“道路”上,如果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的规定,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实践中,对“小区内道路”“校园内道路”以及“村道”“乡间小道”是否属于本罪规定的“道路”范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的规定,“道路”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本质特征是公共性,也就是通行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果只是供特定人群通行的,不应当认定为“道路”。因此,实行封闭管理不允许社会车辆进入的小区、校园、机关单位或者仅允许与管辖小区、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不属于“道路”。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随意进出或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就应认定为“道路”。另一方面,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尽管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应是本罪的应有之义。因此,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一些乡间小道、人迹罕至的山路,不属于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道路”。最后,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应处于“醉酒”状态,也就是说,其酒精含量应达到“醉酒”标准。如果没有达到“醉酒”标准,也不构成本罪。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且<80mg/100mL的为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的为醉酒后驾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不以行为人本人的身体状态为准,而是以行为人当时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为判断标准。同时,原则上不以行为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但是,如果行为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就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防止酒后驾驶的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故意饮酒以逃避法律追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故意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只要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尽管这个时候检验的血液含有行为人再次饮酒的成分,也应当认定其驾车时是处于醉酒状态。三、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根据上述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分析,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无罪辩护。(一)行为人没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如果行为人不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的不是“机动车”,或者没有“驾驶”行为,则其即使处于醉酒状态,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方面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行为人不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刑初33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道路”应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本案被告人黎春强醉酒后在单位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春强犯危险驾驶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人黎春强无罪。2.行为人驾驶的不是“机动车”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1)琼9028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陈孙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孙文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指控的犯罪不成立。遂判决被告人陈孙文无罪。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2020)宁0425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国家既未对电动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故不能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1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认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辩称从其购买无号“雷丁”牌电动车后,使用的3年期间内,未有交通管理相关部门或者个人告知其要悬挂号牌、购买保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等各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案发当日其喝酒驾驶电动车也认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罪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被告人王某1无罪。3.行为人没有“驾驶”行为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07刑终5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而不能足以证明其醉酒后驾驶皖G**号轿车自民福家园至案发现场。虽然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上睡觉被查后对车辆如何从民福家园行驶至案发现场所作辩解前后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系他人驾驶可能性。原判认定陈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按照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其无罪。遂判决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清无罪。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刑终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醉酒驾驶是指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是被告人在被带回交警队直属大队后做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取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这个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文当时达到醉驾标准。但做这两个检测时,被告人张×文是乘车人,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而不是在驾驶车辆。而在这之前,被告人在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驾标准,构成醉驾,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前提下,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是错误的。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张×文无罪。(二)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故意饮酒。 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检验的血液含有行为人再次饮酒的成分,已经不是行为人驾驶车辆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必然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认定为醉酒。因此,行为人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又饮酒,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又饮酒,就不能依据再次饮酒后做出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认定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赵波案发时并不知道车辆被追尾了,后来又去了侗兴KTV喝酒,因此,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波驾驶车辆时的酒精含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波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赵波无罪。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门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到家后再次饮酒,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其在驾驶车辆前血液中乙醇含量是否达到80mg/100ml,也不能证明其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而故意饮酒,门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所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关键证据,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由于鉴定意见无法补正,只能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在血样已经灭失或者受到污染不可能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情况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内容,辩护律师如果能找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就可以进行无罪辩护。这方面的辩点较多,主要辩点有:1.提取血样时使用了醇类消毒液,血样受到污染《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第5.3.1条规定:“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如果抽取血样时医护人员错误使用了含有醇类的消毒液,在抽血穿刺时将不可避免地把少量表皮乙醇带入血样,致使血样受到污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实践中,医护人员在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时,在“使用消毒液名称”一栏,很多不填写具体消毒液名称,而是笼统填写为“碘伏”。“碘伏”只是大家的一个习惯性称谓,不是具体的消毒液名称,目前市场上很多“碘伏”是含有乙醇成分的,比如“吉尔碘”“安尔碘Ⅰ型”“安尔碘Ⅱ型”等等。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就发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使用消毒液名称”一栏填写的是“碘伏”,经笔者进一步了解,实际使用的是含有65%-75%乙醇成分的吉尔碘。因此,辩护律师在阅卷时不能仅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的记载,应详细查看提取血样时的照片或者视频,仔细辨别所用消毒液的种类,必要时到提取血样的医疗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司法机关调取证据。如果发现提取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消毒液,就可以以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刑终34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陈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据。但本案中,提取上诉人陈思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3.1条“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且血样的保存、送检程序不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血样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思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绵阳市江油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思无罪。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陈建华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为安尔碘。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条之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本案中,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陈建华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安尔碘为醇类消毒液,造成检材污染,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排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建华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判决被告人陈建华无罪。2.提取血样时使用非抗凝管封装,血样受到污染《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第5.3.1条还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血液一旦发生凝固,将致使血液中固相增加,液相减少,会导致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增高。这种情况,也属于血样受到污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目前,医疗机构采血时基本都是用抗凝真空管代替添加抗凝剂。根据《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WS/T224-2002)附录D《真空采血管头盖颜色国际通用标准》,真空采血管的盖帽和标签颜色分为绿色、紫色、红色、桔黄色等,代表采血管内不同的添加剂种类和试验用途。其中绿色盖帽的采血管,管内含有抗凝剂肝素钠、肝素锂或肝素铵,是抗凝管。紫色盖帽的采血管,管内含有抗凝剂EDTA盐,也是抗凝管。红色盖帽的采血管,管内不含添加剂,不含抗凝剂,也叫生化管。而桔黄色盖帽的采血管,管内含有促凝剂和惰性分离胶,俗称促凝管。实践中,医护人员在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时,在“封装容器名称”一栏很多也不填写具体的采血管名称,而是笼统填写为“采血管”“真空管”“抗凝管”等等。因此,在具体办案中,对实际使用的采血管类型,辩护律师也不能仅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的记载,应详细查看提取血样时的照片或者视频,通过真空管盖帽和标签颜色,辨别实际所用的是不是抗凝管。如果发现使用的不是抗凝管,而是促凝管或者不含抗凝剂的普通采血管,就可以以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渝綦检刑不诉〔2021〕1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本案卷内证据证实,对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采集的血样存放于促凝管中,而非抗凝管中,该血样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湘汉检刑不诉〔2019〕4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因提取李某某血液样本时使用的试管系未添加抗凝剂的普通管,违反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T19522-2010)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第(三)项的规定,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3.血样未及时送检且没有低温保存的证据,血样受到污染《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第5.3.1条还规定:“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分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血液储存要求》(WS399-2012)第5.1.1条规定:“全血的储存温度为2—6摄氏度”。公安部2011年8月11日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5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提取血液过程应当全程监控,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血液属于生物样本,存在腐败的风险,因此对血液的储存和送检有着严格的要求。血样提取时要求必须按规范进行封存,主要是防止血样被外来物污染及内部的污染。血液采样与送检时间相隔过长或保存温度过高将导致血液腐败,腐败变质则会发酵产生新的乙醇,从而增加乙醇浓度,导致血样乙醇含量测定结果失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可以通过案卷材料审查血样的提取时间、送检时间、鉴定时间。如果不是立即送检,可要求侦查机关出示血样保管、流转、送检以及环境温度的全程监控记录。若控方没有提供血样的保管、流转、送检全程低温保存的证据,就可以以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公安机关没有及时送检,笔者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提交血样在送检前低温保存的证据,公诉机关补充提交了《血液送检台账》,却载明当事人的血样在提取24小时后才送至大队血库保存。笔者就以血样没有及时送检且没有低温保存已经受到污染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邓二精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擦挂之事实存在。公安机关虽然按照程序对被告人邓二精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但未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5)项所规定的期限将提取的血液送检,公诉机关亦未出示血液样品是否在低温下保存的证据,送检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检的合法性,故本案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被告人邓二精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对其酒后驾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证实被告人邓二精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二精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邓二精无罪。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终20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上诉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中,于2018年1月20日23时54分许抽血,当月24日送检,当月25日检验,2月6日作出检验报告。《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晋公通字【2014】84号)第十八条规定,抽取的血样应现场登记封存,在二十四小时内由交通警察送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经省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具备资质的司法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有此意见)。本案未经批准,又超过三天送检,明显违反规定。本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送检血液,迟延送检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迟送检时间又超过三日限期,违反程序规定。鉴定人王某乙2018年4月10日出庭时,只提出血液严格三天低温保存的话,对检验是没有影响的。鉴定人杨某2018年4月10日出庭时,提出血液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送检的,应当低温保存,在三日内送检。据此,对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检验鉴定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4.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不具有同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因此,律师要结合抽血视频,仔细核对《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的采血管编号、血样份数、血样量、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等信息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核实血样封装以及当事人、医护人员、见证人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是否同一进行认真审查,若出现抽取血样的采血管编号、血样量、被抽血人的姓名、抽血时间与检材不一致,就可以以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不具有同一性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没有血样编号,也没有当事人签名,无法与鉴定血样相对应,提取血样量与鉴定血样量也不一致,笔者就以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不具有同一性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宁检刑不诉〔2021〕3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侦查机关对提取的罗某甲血样未依法当场封装,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同时,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的血样检材2ml与侦查机关提取并送检的3ml血样量存在明显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密封完好或者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因侦查机关在封装、送检过程存在程序违法,后侦查机关无法作出补正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案罗某甲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证据虽能认定罗某甲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现有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鄂应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Z64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警方提取张某某血样登记表未载明样本试管编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记载样本试管编号142150407,但送检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未能提供证明血样编号的照片、录像等直观证据,当事人血样与鉴定血样同一不能确认,鉴定机构未保留检材样本亦不能进行同一性补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物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遂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5.鉴定血样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行为人的血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从证据种类来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属于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等有关规定,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以及检查的过程。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来讲,《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了鉴定血样的来源及过程。如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的制作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或者缺乏检查人员、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未能如实记录检查的详细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抽血视频只能看出抽取行为人的血样,无法显示“抽取血样量及编号”等能够与检材核对同一性的信息,就不能确定鉴定的血样是行为人的血样,那么鉴定的检材就来源不明。在这种情况下,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没有原件,抽血视频也看不出抽取血样量及编号,看不到当事人、提取人员及见证人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的过程,无法判定鉴定的血样就是提取的当事人的血样,笔者就以鉴定血样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当事人的血样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刑初150号刑事 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何正升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拒不配合执勤民警检查的事实。但是,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在抽血现场及时封装血样并编写区别于其他血样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向物证鉴定所送检的“何正升”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样。因此,对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正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何正升无罪。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渝万州检刑不诉〔2021〕7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因提取血样时未按相关办案规定对血样进行封装和送检,不能排除血样被调换、污染等合理怀疑,导致所送检的谭某某血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谭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6.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因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要通过鉴定意见所附的资质证书、相关网站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醇类鉴定资质进行审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在鉴定时如果不具备醇类鉴定资质,这方面不存在补正的可能性,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郏检二部刑不诉〔2019〕6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本案中的检验检测机构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检察院阿图什市检刑不诉〔2021〕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本案中对张某血样乙醇含量的鉴定人员陈XX、刘XX二人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证于2021年5月12日已过期,出具鉴定意见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时二人已不具备鉴定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鉴定意见应当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本案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在案证据虽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不能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阿图什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7.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规范要求《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在前言部分规定:“本标准的第4章、5.2、5.3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第5.3.2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 842的规定”。司法部在《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中也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GA/T842的规定,强制执行。”可见,GA/T1073和GA/T842的检验方法是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目前,GA/T1073和GA/T842的最新版本分别为2013和2019,故目前能够适用的检验方法为GA/T1073-2013和GA/T842-20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因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应审查鉴定意见所使用的检验标准,如果不是采用GA/T1073-2013或者GA/T842-2019,就可以以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842的规定。而本案鉴定报告检验方法名义上用的GA/T,而整个检验过程却采用了SF/Z,程序不当,使用的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陈应龙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判决上诉人陈应龙无罪。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保莲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本案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证言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之处,证据体系尚不完整,不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8.鉴定程序违法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第二.6条规定:“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笔者办理的危险驾驶案件中,有的只有一名鉴定人参与鉴定,有的鉴定人同时也是复核人,这都是违反规定的。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应通过调取鉴定档案,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如果发现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可以据此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刑终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关键证据——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形成过程中,检验血样的保存、送检、检验环节,均存在违反程序规定情形。其中,待检血样是否按规范进行了低温保存,缺乏可溯源、有留痕的证据证明,不能排除因血样保存不规范影响检验结果的可能。办案机关超期送检和鉴定机构受理超期送检血样后,又超期出具检验报告,明显违反公安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程序规定。本案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白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案依据。原判认定白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认定白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应予改判。遂判决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无罪。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尖检刑不诉〔2023〕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在卷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鉴定机构超期限出具检验报告,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据此,本案中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涉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朋某某不起诉。9.提取血样时是否使用含有醇类消毒液不明,不能排除使用醇类消毒液的可能性 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没有记载医护人员在提取当事人血样时实际使用了哪种消毒液,抽取视频中也看不出实际使用了哪种消毒液,也就是说,抽取当事人血样时是否使用了含醇类的消毒液是无法证明的,这种情况下也就不能排除使用醇类消毒液的可能性。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中,《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A号样品盛装容器名称”及“样本量”“B号样品盛装容器名称”及“样本量”“消毒液名称”“密封方法”这些本应由医务人员在采取血样时据实填写的内容,却事先已经由侦查机关打印上去。笔者提出,《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成了公安机关事先打印好的反复使用的格式文书,已经不是客观过程的反映。视频资料看不出当时抽取当事人的血样量、使用的消毒液、盛装血样的试管编号等客观情况,无法证明实际使用的消毒液就是碘伏,也不能确定是哪个厂家生产的哪一种碘伏,不能确定其中是否含有乙醇成分,不能排除血样已经受到污染的可能性。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托检刑不诉〔2021〕1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托克托县医院提取罗某某血液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显示对罗某某皮肤消毒使用的消毒液是碘伏。但根据血样提取视频显示,医护人员在对罗某某皮肤消毒时使用的是白色棉签。碘伏类消毒液均为黄色或淡黄色,使用棉签蘸取碘伏类消毒液不可能呈现为棉签本身的纯白色,因此医护人员使用的消毒剂疑似含醇类消毒剂。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因检材提取违反相关规定,从而导致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受到影响,且无法补正,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玉市检刑不诉〔2022〕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不起诉人才某某在抽取血液取样进行酒精检测时,其操作方法是否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的消毒过程不明,因此,其采样的血液是否受污染的可能存疑,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的《血液检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才某某不起诉。(四)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在行为严重侵犯法益的情况下才能定罪处罚。尽管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刑法没有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规定为本罪的入罪条件,但《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条款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如果行为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辩护律师可以从犯罪情节入手,进行无罪辩护。实践中,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醉驾标准、为挪动车位而醉驾、为救治危重病人而醉驾、深夜在人员稀少的地点醉驾以及醉驾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造成损害后果等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部分省份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还规定了醉酒驾驶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具体情形。《刑事审判参考》第895号案例《唐浩彬危险驾驶案——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认为,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就为挪车而短距离醉驾的案件而言,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者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仅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刮擦、致人轻微伤等,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河南省睢县人民检察院睢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在封闭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遂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五)指控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无须证明自己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以,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如果驾驶人是否系行为人、行为人当时是否处于驾驶状态、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醉驾标准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也是一个有力的无罪辩护思路。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人民检察院范检刑不诉〔2021〕130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不起诉人是否确实具有驾驶行为、监控内出现的车辆特征、型号等信息均无法查实,各类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案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综上,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确有饮酒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具有醉酒驾驶行为。故本案关键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遂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刑初64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主要证据存在矛盾,2018年1月5日21时30许(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为22时28分)在冷水滩区零陵南路农工商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小型客车是否是湘MXXXXX小型客车、该车的驾驶人是否是邓飘或者另有他人均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即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邓飘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邓飘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邓飘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飘犯危险驾驶罪罪名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邓飘无罪。 法条链接 1.《刑法》(202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九十七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2013年12月18日发布)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11日发布)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4、改进执勤检查方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车流量较大时,应当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等方式,确保现场安全有序。要求驾驶人接受呼气酒精测试时,应当使用规范用语,严格按照工作规程操作,每测试一人更换一次新的吹嘴。当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测试。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6、提高检验鉴定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机构建设,加强检验鉴定技术人员的培养。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验职能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7、严格办案时限。要建立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快侦快办工作制度,加强内部办案协作,严格办案时限要求。为提高办案效率,对现场发现的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尚未立刑事案件的,可以口头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有条件的,对当事人可以现场调查询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讯问。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三、进一步规范立案侦查8、从严掌握立案标准。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9、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证据材料,并严格审查、核实。要及时检查、核实车辆和人员基本情况及机动车驾驶人违法犯罪信息,详细记录现场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人员车辆基本特征以及现场采取呼气酒精测试、实施强制措施、提取血样、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节轻重等情况作重点讯问,并听取无罪辩解。要及时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10、规范强制措施适用。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合理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在逃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确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11、做好办案衔接。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有关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归档。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12、加强执法办案管理。要进一步明确办案要求,细化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和保管、立案撤案、强制措施适用、物品扣押等重点环节的办案标准和办案流程。要严格落实案件审核制度,进一步规范案件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和审核标准,对与案件质量有关的事项必须经法制人员和法制部门审核把关,确保案件质量。要提高办案工作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网上办案,严格办案信息网上录入的标准和时限,逐步实现案件受理、立案、侦查、制作法律文书、法制审核、审批等全过程网上运行,加强网上监控和考核,杜绝“人情案”、“关系案”。四、进一步规范安全防护措施13、配备执法装备。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配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约束带、警绳、摄像机、照相机、执法记录仪、反光指挥棒、停车示意牌等装备。执勤车辆还应配备灭火器材、急救包等急救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简易破拆工具、拦车破胎器、测速仪等装备。14、完善查处程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要保证民警人身安全,明确民警检查动作和查处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民警受伤害案件。5.《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前言本标准的第4章、5.2、5.3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本标准代替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与GB19522-2004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删除了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的GA307,增加了GB/T21254、GA/T842和GA/T 843。(见第2章,2004年版的第2章);——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中,增加规定了“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内容(本版的5.3.1);——增加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内容(本版的5.3.2);——增加了试纸条检测内容(本版的5.4);——修改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名称(2004年版的第2章、5.1;本版的第2章、5.2)。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并归口。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赵新才、蒋志全、曹峻华、万驰。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GB19522-2004。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及醉酒后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值和检验方法。本标准适用于驾车中的车辆驾驶人员。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T21254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GA/T 1073 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一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 842 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 843 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 车辆驾驶人员  vehicle  drivers机动车驾驶人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3.2 酒精含量  alcohol  concentration车辆驾驶人员血液或呼气中的酒精浓度。 4酒精含量值 4.1酒精含量阈值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见表1。 表1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驾驶行为类别 阈值(mg/100mL) 饮酒后驾车≥20,<80醉酒后驾车≥804.2 血液与呼气酒精含量换算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关系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即呼气酒精含量值乘以2200等于血液酒精含量值。5检验方法5.1一般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对不具备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5.2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5.2.1呼气酒精含量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记录并签字。5.2.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B/T21254规定。5.2.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具体操作步骤,按照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操作要求进行。5.3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5.3.1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5.3.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 842的规定。5.4 唾液酒精检测5.4.1唾液酒精检测采用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进行定性检测。检测结果应记录并签字。5.4.2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的技术指标、性能应符合GA/T843的规定。5.4.3唾液酒精检测的具体操作步骤按照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的操作要求进行.5.5 人体平衡试验人体平衡试验采用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评价驾驶能力。步行回转试验、单腿直立试验的具体方法、要求和评价标准,见附录A。附录A:人体平衡试验A.1平衡试验的要求步行回转试验和单腿直立试验应在结实、干燥、不滑、照明良好的环境下进行。对年龄超过60岁、身体有缺陷影响自身平衡的人不进行此项试验。被试人员鞋后跟不应高于5cm。在试验时,试验人员与被试人员应保持1m以上距离。A.2步行回转试验A.2.1步行回转试验即被试人员沿着一条直线行走九步,边走边大声数步数(1,2,3,…9),然后转身按原样返回。试验时,分讲解和行走两个阶段进行。讲解阶段,被试人员按照脚跟对脚尖的方式站立在直线的一端,两手在身体两侧自然下垂,听试验人员的试验过程讲解。行走阶段,被试人员在得到试验人员行走指令后,开始行走。A.2.2试验中,试验人员观察以下八个指标,符合二个以上的,视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1)在讲解过程中,被试人员失去平衡(失去原来的脚跟对脚尖的姿态);2)讲解结束之前,开始行走;3)为保持自身平衡,在行走时停下来;4)行走时,脚跟与脚尖不能互相碰撞,至少间隔1.5cm;5)行走时偏离直线;6)用手臂进行平衡(手臂离开原位置15cm以上);7)失去平衡或转弯不当;8)走错步数。A.3单腿直立试验A.3.1单腿直立试验即被试人员一只脚站立,向前提起另一只脚距地面15cm以上,脚趾向前,脚底平行地面,并大声用千位数计数(1001,1002,1003,…) ,持续三十秒钟。试验时,分讲解、平衡与计数两个阶段。讲解阶段,被试人员双脚同时站立,两手在身体两侧自然下垂,听试验人员的试验过程讲解。平衡与计数阶段,被试人员一只脚站立并开始计数。A.3.2试验中,试验人员观察以下四个指标,符合二个以上的,视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1)在平衡时发生摇晃,前后、左右摇摆15 cm以上;2)用手臂进行平衡,手臂离开原位置15cm以上;3)为保持平衡单脚跳;4)放下提起的脚。6.《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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