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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12024

交通肇事后驶离现场,伤者被后车二次碰撞碾压致死,是“肇事后逃逸”还是“因逃逸致人死亡”?

基本案情2019年某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黔西县沿黔六线往素朴加油站方向行驶至距素朴加油站方向20米处时,其车辆前部左侧碰撞行人颜某,将颜某撞倒在地,被告人黄某某随即驶离肇事地点,停靠在右侧车道。约9秒钟后,颜某被同向后方驶来的汤某(不起诉)驾驶的白色越野车碾压,致颜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黄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称“素朴街上有一辆白色越野车碰撞行人后逃逸”,并向处警民警隐瞒其先行碰撞颜某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将车驶离现场后,将其行车记录仪视频删除并藏匿于驾驶座背包内。判决情况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案例评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三个量刑档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3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法院认定黄某某的行为符合第二个量刑档次,即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其裁判理由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驾车在公路上将行人颜某碰撞倒地肇事的先前行为,使被害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黄某某却未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当颜某被同向随后驶来的汤某驾驶车辆碾压后,黄某某仍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其虽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但向处警民警隐瞒其先行碰撞被害人的事实,事后删除行车记录仪以逃避处罚,其行为符合“逃逸”的相关法律规定。看到这个判决之初,笔者有一个疑问,即,为什么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分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档和第三档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对此作出了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具体内容附文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是第一个量刑档次中的交通肇事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刑事审判参考》第1118号指导案例“邵大平交通肇事案”,案情和本案极为相似,但适用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邵大平驾驶轿车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凤珠,致徐凤珠身体局部受伤倒地,邵大平随即驾车离开现场,徐凤珠被后来同向行驶的车辆二次碰撞,致当场死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邵大平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致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被其他车辆再次碰撞,并最终死亡。邵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两个案件都是交通肇事后发生二次碰撞伤者被后车碾压致死,为什么适用不同的量刑情节呢?经过对比,笔者解开了疑问。这两个案件的最大的区别是,行为人虽都有逃逸,但逃逸的情形有区别。邵大平是撞人后立即驶离现场,即“一逃了之”的逃逸。而黄某某在肇事后将车开至路边,当时并未逃离现场,约9秒后发生二次碰撞,黄某某报警但隐瞒其先行碰撞被害人的事实,之后又逃离现场并删除行车记录仪以逃避处罚.可见,对黄某某的逃逸是结合其前后一系列行为表现的综合评价,所以黄某某的行为很难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二次碰撞事故中,除了对逃逸行为的准确认定外,还应重点考量逃逸者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逃逸者不履行义务对结果的原因力、第二次事故的肇事者对事故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看似细微的差别,却决定了不同的量刑情节,意味着起点刑取三年以上还是七年以上,可谓“差之毫厘,谬以千里”。法条链接1.《刑法》(2023)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02/012024

受贿罪在实务认定中的难题

实务中检察机关二次抗诉的案件并不多见,下面这个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在三个审判程序中,突显了受贿案件实务中关于主体、行为、量刑等较多争议的问题,很有典型意义。该案检察机关以受贿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决行为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检察机关以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为由提起抗诉,二审法院改判行为人犯受贿罪但刑罚不变。检察机关以量刑畸轻为由再次抗诉,再审程序中,法院以行为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曾某,原湖北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理,湖北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2001年5月8日,黄石中院裁定宣告A公司破产还债,并依法成立清算组,指定被告人曾某为破产清算组副组长,主持清算组日常工作。2002年10月16日,华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XX公司联合经过竞拍以2600万元竞得A公司西部厂区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共同组建华A公司,并支付清算组2020万元,下欠580万元,故房屋产权证未过户。2004年7月20日,清算组向黄石中院提出终结破产还债程序,由于还有少量收尾工作,故清算组还需继续保留。同年8月6日,黄石中院裁定终结A公司破产还债程序。2005年期间,由于市场原因华A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同年7月,华A公司与B公司达成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因涉及到土地、房产过户等事宜,双方找到被告人曾某帮忙办理,华A公司副总经理苏某及B公司经理张某甲承诺给其报酬,被告人曾某先后收受B公司经理张某甲10万元、华A公司副总经理苏某5万元。B公司又考虑到房产过户花费较大,决定暂不过户,但又担心华A公司因外债房产被法院查封,B公司张某甲遂向曾某提出设法找黄石中院先将房产查封,再适时解封。曾某遂以华A公司尚欠清算组580万元土地出让金为由,先后找德富拍卖公司董事长陈某甲、黄石中院民四庭,要求对上述房产先查封再适时解封,曾某为此向张某甲索取8万元。法院判决【一审认定及判决】阳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被告人曾某由法院指定其担任清算组副组长,但A公司系股份制企业而非国有企业,被告人曾某并非是对国有财产进行监督和管理,故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具有公务性质,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遂判决被告人曾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原审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认定及判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担任清算组副组长,其职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赋予,系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具有公务性质,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系受贿罪的适格主体,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改判原审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曾某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再审认定及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曾某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且具有部分索贿的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考虑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与情节等因素,原二审判决对曾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原二审判决对曾某量刑畸轻且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遂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案例评析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也是受贿案件审判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一是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不仅于此,更值得一观的是最后再审法院的裁判说理部分,通过对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分析将曾某的行为进行了区分,对前一行为认定为普通受贿行为,后一行为认定为斡旋受贿行为,下面分述之。一、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系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具有公务性质,曾某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曾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曾某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代外单位办理财产转让手续,不属于清算组的法定职责,曾某的代办行为也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不具有公务性质,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具体负责某项工作等职责。关于曾某的主体身份,裁判理由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指定,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清算组系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具有公务性质,曾某受黄石中院委派担任A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系受国家机关委派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其担任清算组副组长之后所从事的一系列行为均是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决策管理、组织实施和监督领导,是维护国家正常经济秩序的需要。因此,曾某的行为具有公务性质,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本案对于是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应当抓住二个实质问题:一是破产企业及其财产的非国有性质不影响行为人受法院委派,依法从事公务的性质;二是破产清算程序虽然终结,但破产清算组并未撤销,行为人案涉行为仍是在履行清算组的职责。二、同一行为人的多个受贿行为,有可能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应当仔细甄别,对于既有索贿又有受贿的,既有一般受贿又有斡旋受贿的,只有分别认定才能做到罚当其罪。本案曾某不仅利用了的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还利用了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理由如下:1.曾某以委托过户的名义收受15万元的行为系利用了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定性为受贿罪。曾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曾某在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根据华A公司和B公司的要求,公开签订委托合同为其代办房产过户等手续,其收取费用为劳务费,且部分费用已代付清算费用,不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归个人所有”。关于曾某在帮助华A公司与B公司办理房地产过户事宜过程中,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的问题。在华A公司与B公司达成房屋交易协议时,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A公司的名下。作为房地产的出售方,清算组有职责协助华A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曾某在帮助华A公司将涉案房产过户过程中,利用了清算组副组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只有在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其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2003年11月13日发布)(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二是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曾某以委托代办之名收取贿赂为华A公司与B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系利用了清算组副组长职务上的便利,其所收受华A公司与B公司委托办理过户的15万元是职务行为的对价而非劳务行为的对价。2.曾某向B公司索取8万元的行为,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斡旋受贿行为。曾某在前一受贿行为之后又应B公司之请托,为B公司达成既规避房产过户需缴纳的巨额契税又防止房产不过户被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的目的时,曾某此时的行为是否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呢?根据上述《座谈会纪要》,曾某既没有直接利用其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利用与其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曾某的该行为若依据上述规定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认定受贿罪,就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曾某遂以华A公司尚欠清算组580万元土地出让金为由,以清算组副组长的身份向黄石中院提出上述要求,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曾某为B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B公司8万元,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以受贿论处”。再审法院对曾某的后一种受贿行为给予单独评价是正确且有必要的。虽然都是受贿,但刑法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普通受贿罪与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同,后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收受贿赂;与普通受贿罪要求谋取利益不同,后者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报酬。行为人的多个行为虽然都属于受贿行为,但是只有准确分析每一个行为的犯罪构成,才能准备定性,做到罚当其罪。笔者认为,本案从立案到再审终审历时五年,纵观三级审判对曾某的定罪与量刑,一审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二审法院在改变罪名认定曾某犯受贿罪后并没有改变刑罚,再审法院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肯定,但在裁判说理方面对曾某收受贿赂和斡旋索取贿赂的行为进行了分别评价,然后根据曾某的其他情节综合量刑。鉴于曾某具有部分索贿的从重处罚情节且其在二审阶段全面翻供不认罪,最后以受贿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刑,笔者认为再审判决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12/212023

贿赂的本质

作者:王洪英“贿赂”一词出自《左传·昭公六年》:“乱狱滋丰,贿赂并行,终予之世,郑其败乎?”这里的“贿赂”与今同义,意思是因请托而私赠财物。请托与受托,也就是行贿与受贿,是一组对向犯,贿赂就是这组对向行为中用来与权力作交易的财物。贿赂的本质在于,它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这里的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实践中受贿犯罪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直接以真金白银的贿赂越来越少见,变相的财物给付使受贿罪在定性以及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2007年7月8日发布)(以下简称《办理受贿案件意见》对实践中常见的变相受贿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其核心内容皆落点于对受贿的客体的实质分析,即透过形式抓住贿赂的本质来认定受贿行为。下面我结合案例,围绕《办理受贿案件意见》规定的六种变相受贿行为,对实践中常见的贿赂行为进行探讨。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参考案例:王某某受贿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2)豫0225刑初66号】【基本案情】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原安阳市委某办公室副主任),受郝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将大河网论坛、安天下微信公众号、安阳论坛微信公众号等公众号发布关于郝某1妻子常某公司开发建设嘉某项目违规交房以及安阳一小区发生打架斗殴事件等帖子删除,消除了对嘉某项目销售以及常某的不良影响。2017年至2018年,王某某先后以66万元、70万元的价格向郝某1购买安阳大上海国际温泉广场4号商业住宅楼2套,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备案,其购买价格明显低于该两套房当时的市场价值115.77万元和85万元,差价共计64.77万元。【裁判摘要】兰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案例分析】《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本案中,行为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实质是以实际支付的交易形式来掩盖潜在的贿赂,其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即为贿赂的价值,这一数额的认定决定了受贿罪的定罪及最终的量刑。此类案件中关于市场价格的确定尤为关键,房产的价格涨跌波动较大,可谓一时一价,合同签订时、房产交付时、产权变更时,同一房产在这些时点的市场价格差异可能会非常大,那么,应当以哪个时点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与交易价格的差额并以此认定受贿数额呢?《办理受贿案件意见》规定:“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故笔者认为应当以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认定受贿数额,这样更符合行为人受贿时的客观认识。以收受干股形式收受贿赂参考案例:邵某受贿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刑终71号】【基本案情】2007年5月,上诉人邵某利用其担任华东地勘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江苏创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成公司”)董事长汤某、股东朱某的请托,在项目投资等方面提供帮助,上诉人邵某收受汤某、朱某给予的创成公司25%的股份,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并登记至陈某甲名下。2016年3月,因相关人员被调查,汤某、朱某将上述25%的股份变更至汤某妻子以及朱某的名下(其他受贿及贪污事实略)。【裁判摘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苏创成实业有限公司25%股份转到陈某甲名下,陈某甲并无真实出资且在近九年以后因上诉人邵某被调查才将股份变更回来,上诉人提出的“有偿转让”、“合资入股”与事实不符;司法会计鉴定书及相关书证证实,创成公司股东变更时明确25%的股份转到陈某甲的名下,陈某甲的实缴出资额为500万元(邵某和陈某甲实际未出资),且当时创成公司所有者权益账面金额接近2000万元,故以转让时明确的实缴出资额500万元认定25%的股份价值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683.33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判决上诉人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与其犯贪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案例分析】《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所谓干股,是指未实际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干股虽然不是狭义理解上的财物,但干股具有财产性利益,所以其本质属于贿赂。本案中,行为人邵某未支付对价而接受了他人转让的股份,并进行了股权变更,故应以股权转让时股份的价值计算受贿数额。股权发生实际转让的情形,如果受贿人所持有的股份有分红,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即属于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如果受贿人未实际出资,股份也未实际转让,受贿人仅以股份分红的形式获取利益的,则以实际分得的红利数额认定受贿数额。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参考案例:翟某某受贿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8刑初96号】【基本案情】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瞿某某在担任易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其堂弟瞿某2提出竞拍易县长岭村花岗岩采矿权,邀请瞿某某、瞿某1(瞿某某之弟)合作开办公司,约定各占三分之一股份,瞿某2负责出资经营,瞿某某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瞿某某和瞿某1不实际出资,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2011年5月,瞿某2成立易县连军花岗岩矿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瞿某2以68万元的价格拍得长岭村花岗岩采矿权。2016年6月,易县连军花岗岩矿公司变更名称为易县昆龙花岗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瞿某某、瞿某1和瞿某2约定,因昆龙公司需要交纳采矿权价款以及继续扩大再生产,暂不分红。经鉴定,截至案发时该企业实现净利润人民币6324.6余万元,翟某某应分利润人民币2108.2余万元,共计受贿人民币2108.2余万元。【裁判摘要】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易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承揽、合伙办公司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86.26631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遂判决被告人瞿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与其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案例分析】《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瞿某某时任易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瞿某2与瞿某某、瞿某1商量合作开办公司,瞿某2负责出资经营,瞿某某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瞿某某和瞿某1不实际出资,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公司成立后,瞿某某利用职权。为合作公司竞拍花岗岩矿权提供了帮助。根据《办理受贿案件意见》,本案符合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情形。但这里产生的疑问是,受贿数额如何认定?本案判决是以案发时企业实现的净利润6324.6余万元,再按照约定的占股比例(三分之一)确定了瞿某某的受贿数额为2108.2余。对于瞿某某的受贿数额的认定笔者持不同意见,案涉公司成立于2011年,案发于2019年,期间公司为扩大经营没有分红,即瞿某某没有获得实际的收益,本案认定瞿某某成立受贿罪没有问题,但是受贿罪既遂的时间节点从何时起算,我认为受贿罪的数额应当以受贿既遂时的数额认定,而本案以案发时间认定既遂显然不妥,更不能以案发时的可得收益认定受贿数额。进一步讲,如果以案发时的净利润来认定受贿数额,那么在公司未有盈利甚至亏损的情况下,又当如何计算受贿数额?本案三人约定合作开办公司,瞿某2负责实际出资,瞿某某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约定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故受贿数额应当以“请托人给予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来认定,而案发时公司的净利润分配应当计算为瞿某某收受贿赂的孳息,即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果“请托人给予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不能确定的,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未遂,对于案发时的净利润同样可以按照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参考案例:潘某某受贿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刑二终字第7号】【基本案情】:2007年至2008年间,上诉人潘某某让巢某帮忙炒股,为此亏损了10万元左右。2008年8、9月份,潘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巢某以“补贴股票亏损”名义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裁判摘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常委托理财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应当承担风险;以委托理财为名的行贿行为,投资方没有风险,不符合投资获利的基本特征,属于变相的受贿。潘某某用巢某的10万元来弥补自己股票的亏损,实质上仍然是受贿行为。(因该案被告人受贿共114笔,价值共计人民币113万余元。故其他与本文本节内容无关的事实及裁判要点不再赘述)【案例分析】《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本案中,行为人委托请托人理财的情形与上述《办理受贿案件意见》中所列情形还不尽一致。《办理受贿案件意见》中委托请托人理财分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未实际出资而获收益的,收益额即为所收贿赂;另一种是行为人有实际出资,以实际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的差额为所收贿赂。而本案潘某某有实际出资但未获收益反而亏损10万元,请托人送给潘某10万元以弥补其炒股亏损。正如法院裁判理由中所述,这种只赚不赔的“投资”,其实质就不属于委托投资理财,行为人收受的10万元完全符合贿赂的本质,应当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参考案例:李某某受贿案【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刑终117号】【基本案情】2018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市住建局建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亲自或者安排下级部门在企业业绩入库和业绩核查等方面为有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3、谢某2等人现金共计283.2万元。其中有两笔共0.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系打麻将时收受的“垫底”,不能认定为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行为,应属人情往来。(其他案情略)。【裁判摘要】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事前明知李某3、陈某2具有请托事项,后以打麻将“垫底”的名义接受现金,依法应以受贿论处。【案例分析】《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的0.7万元系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如果单独看这两笔贿赂(一笔0.2,万元,一笔0.5万元),李某某认为属“人情往来”的辩护理由似乎是成立的。但是,综合全案事实,该两笔贿赂分别包含在李某某先后多次收受的李某3的行贿款总额133.5万元和陈某2的行贿款总额0.7万元之中,证明李某某的受贿行为具有连续性,其对该两笔款项的贿赂本质是有明确认识的,所以将其认定为受贿数额是完全符合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主观认知的,与受贿事实相符。通过赌博的方式受贿,情形比较复杂。比如有本案中由行贿人“垫底”的情形,还有行贿人故意输钱的情形,其中受贿数额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形式收受贿赂参考案例:李某1受贿案【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1刑初109号】【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1在担任原兰州××公司董事长(国有公司)期间,利用职权为管理服务对象在工程项目承揽中谋取利益,收受管理服务对象人民币162.161758万元。其中,李某1利用职权,为管理服务对象李某2承揽工程项目提供便利并促成其项目中标,李某2为了与李某1并拉近关系,安排李某3(李某1之女)入职自己的公司。经查,李某3入职李某2的公司期间,未实际工作,但是该公司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每月向李某3发放薪酬,累计发放14.9929万元。(仅节选与本文有关案情)【裁判摘要】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14.9929万元属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案例分析】《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对于挂名领取薪酬认定为受贿的情形应当把握两个问题,一是要求领取薪酬的人为特定关系人,即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二是要求特定关系人没有实际参加工作而领取薪酬,如果特定关系人实际付出相应劳动则不属于挂名领取薪酬的情形,不能认定行为人受贿。总之,实践中,贿赂的形式多种多样,有些性质明确,但有些情形其贿赂性质并不十分清晰,存在很多争议。笔者认为,在办理受贿案件时,要始终抓住贿赂的本质,即是否是权力交易的对价,如果行为不能体现钱权交易的实质,就不应认定为受贿。

11/292023

受贿罪的行为类型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未遂的认定

受贿的行为,简单说就是收受贿赂和索取贿赂。在如此简单的表述背后,其实有一连串的问题:受贿罪是故意犯罪这自不待言,但受贿行为的目的是收受财物还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收受贿赂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贿赂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在索取贿赂的场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是否事实上也是潜在的?索取贿赂具有主动性,索而得为既遂,索而不得为未遂,但收受贿赂具有被动性,即请托人主动交付贿赂,那么收受型受贿罪是否存在未遂?以上这些问题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笔者尝试把它们放到个案中结合具体的受贿行为分而述之。受贿行为的表现形式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般受贿罪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的规定,受贿行为一共有五种表现形式,其中索取贿赂二种,收受贿赂三种。(一)索取贿赂的行为索取是指主动索要并收取,索要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由于索取贿赂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将公权力与贿赂进行不法交换,其对公权力信赖利益的损害更大,所以,刑法规定索贿的应当从重处罚。索取贿赂的行为表现有两种: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这里的索贿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这里的索贿不但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要求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所以如果简单地认为“索取财物型受贿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收受财物型受贿罪则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是不严谨的。因为,一般受贿罪中的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中的索贿要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既然在一般受贿罪中,索贿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就产生了本文开头的疑问:在索取贿赂中,是否就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笔者认为,实质上“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贯穿于所有受贿罪的始终,只是在索取贿赂中,因为行为人有索要的行为,系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把其职务行为作为交易对象,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属于从重打击的情形,所以索贿不需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定罪处罚的必备要件。我们看索贿的定义可知,索贿是行为人主动索要并收取,行为人凭什么索取,就是凭其基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具有的职权职务,行为人索要贿赂就是明示或者暗示对方,给予贿赂作为其履行职务的对价。可见,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个要件为前提,“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潜在的,只是在索取贿赂的场合不作为必须证明的要件而已。(二)收受贿赂的行为收受是指被动地收取,可以是事前与请托人有约定的收受,也可以是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后的事后收受。无论是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贿赂而予以收受。收受贿赂的行为表现分三种: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关于上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分,将在下文详细论述);三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这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受贿行为,在该款法条中没有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那么是不是此种受贿行为不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呢?当然不是,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这一表述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一种行为表现,所以,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不证自明的事实。还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才构成受贿罪。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实务中一般表现为中饱私囊或少数人私分,如果归单位所有或者用于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则不构成受贿罪,应根据行为的具体情形区别定性。为他人谋取利益1.为他人谋取利益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一般受贿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斡旋受贿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这两个表述放在一起时,很容易让人对比理解为前者是指正当的利益,后者是指不正当的利益。其实,这里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一个包含的关系。前者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含了正当的利益和后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依法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4月18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贿罪定罪与从重处罚的特殊情节包括“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所以,一般受贿罪中要求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利益既包括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不正当的利益。既然是包含关系,那么相关司法解释及学理上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与理解,自然对斡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是适用的。2.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167号,2003年11月13日发布)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该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四种情形:(1)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由而收受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3)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4)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根据他人提出的请托事项,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包括明示与暗示,比如,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实质上是一种暗示的承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承诺的行为,更不要求请托事项一定要有结果,行为人只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中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就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由此看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罪的主观目的是欠妥的,因为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必须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当对请托人许诺为其谋取利益时,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罪要件就已经成立,而许诺实质上是一种客观行为。写到这里,开篇第一个问题的答案也就不证自现了,受贿罪的目的是非法收受财物,这一主观目的与受贿的本质即钱权交易相符合。行为人只要主观上明知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财物,而有意为之,就侵犯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就完全可能成立受贿罪。受贿罪的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体到受贿罪,如上所述,既然受贿的目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那么区分受贿罪未遂与既遂的标准就是是否取得贿赂。根据这个标准,有人认为,只有索贿才有未遂,索而未得即为未遂,而收受贿赂,如果收取了为既遂,如果不收则视为拒贿,所以收受贿赂没有未遂。笔者认为,这种认识过于绝对化了,实践中收受贿赂的情形纷繁复杂,尤其贿赂的种类和形式更是层出不穷,很难用如此限于字面上的推理来对受贿的未遂与既遂作判断。事实上,在收受贿赂的场合,也是存在收而未得的情形的。下面,笔者用两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案例1:吴某某受贿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刑终71号)【案情摘要】2015年8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某民事执行案件依法对海南厚水湾公司渔业物流中心项目资产(以下简称厚水湾项目)进行网上拍卖,经三次网上拍卖均流拍后,决定以34682.2512万元的价格在网上进行变卖。吴某某(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党委书记)得知此信息后,向钟某1提议成立一个新公司来竞拍厚水湾项目,由吴某某帮忙解决贷款,同时提出要新公司10%的股权,钟某1认为操作该项目要靠吴某某的支持,便提出将新公司20%的股权送给吴某某,吴某某同意并由杨某1代持股。2016年11月,钟某2(钟某1之子)、陈某1、杨某1三人作为发起人以认缴制的方式登记成立西部港湾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认缴),其中杨某1占股20%。公司成立后,经吴某某给文昌农商行董事长孙某打招呼,文昌农商行组织琼海等6家行社与西部港湾公司签订了3亿元的贷款合同并发放到位。西部港湾公司通过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变卖程序购得厚水湾项目。2017年初,吴某某得知钟某1被调查,便通知杨某1将自己名下登记的20%股权转让给陈某1。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收受西部港湾公司20%股份(价值2000万元),属于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22号 2007年7月8日发布)(以下简称《受贿案件意见》)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股份是财产性利益属于贿赂,本案吴某某未经出资而获取了20%的股份,按照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认缴),吴某某收受的股份价值为2000万元,但是本案不能以收受2000万元认定吴某某受贿既遂。根据上述《受贿案件意见》,股权进行了转让登记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该规定明确了收受的股份价值按照转让行为时股份的价值计算。本案涉案公司发起设立时即确认了吴某某的股权占比,但股东并没有实缴出资,公司为购买法拍资产而成立,故也没有实际的资产(股权转让时)可供评估,在这种情形下,按照注册资本(未实缴)的数额乘以持股比例确认受贿数额显然不妥,故法院认定为受贿未遂是正确的。案例2:姚某某受贿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终字第391号)【案情摘要】2002年2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药品、设备供应商和建筑商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3万元。其中,有160万元系设备供应商向姚某某承诺待其不担任国家公职人员后或者在姚某某急需用钱时给付。一审法院认定姚某某构成受贿罪其中160万元属受贿未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160万元系受贿未遂的证据不足,不应计入姚某某受贿的总数额。《受贿案件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本案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卢某某谋取了利益,与卢某某约定待姚某某不再担任国家公职人员或急需用钱时再给予,后未实际取得。根据本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姚某某受贿未遂似乎是准确的。但是,《受贿案件意见》第九条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根据该条规定,收受贿赂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都不以受贿论处,那么本案姚某某未实际收受也未控制贿赂的情形就更不能以受贿论了。本案与案例1都是没有实际得到贿赂,为什么一个是未遂而一个不构罪呢?其实,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案例1中吴某某的情形可以说是收而不得,所以是未遂;而本案姚某某的情形不是收而未得,而是未收,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11/272023

法律谚语解析及适用|专题2:法无授权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

作者:李慧云“法无授权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意思是:对于私权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是被允许的;对于公权而言,只要法律没有授权的就是被禁止的;对于政府而言,既要尊重公民的权利,又要谨慎的运用手中的每一份权利;对于公民而言,我们不仅可以大胆地运用自己的权利,而且要勇敢的监督政府的执法权。“法无授权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源于西方17、18世纪的一句法谚,是卢梭《社会契约论》和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的相关表述与延伸,在1215年英国《大宪章》和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均有体现。李若兰老师认为,“法无授权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相辅相成,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一方面,私权利的实现需要公权力予以保障,立法机关完善法制、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旨在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增加和促进公民权益,为私权利的行使提供条件。另一方面,公权力存在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可能。我国较为完备的法制已经能较好处理公民间的纠纷,公民可以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利益。而个人在公权力面前处于弱势地位,公权力的越界、越位会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带来侵害,目损害强度更大,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只有规范公权力才是对公民私权利的最大保护。可以说,只有做到了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才能真正达到私权利“法不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适用,比如: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8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具有法定职权,此既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亦属法律的明确规定。各行政机关均应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事,此即法律谚语“法无授权及禁止”之内涵。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认定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职权,即在无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不具有坡地村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该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中认定原告不具有坡地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其有权参与XX村XX组指定的土地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杨某等三人诉求继承的并不是分割涉案学校的实物,其只是请求继承刘某丁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继承法属于民商法系列,民商法的一个基本的法理即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刘某甲并未举证证明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对所办学校享有的财产权益禁止继承的证据,为此刘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11/212023

法律谚语解析及适用|专题1: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作者:李毅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又称为“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是刑事案件对事实认定的规则,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还不充分,这个时候就应当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在中国古代《尚书》中有相关记载:“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发源于古罗马,但得助于中世纪道德神学的怀疑论,在1140-1215年期间,教会法域发生了一项重大的法律变革,正当的审判取代了以往的神明裁判。在这一法律变革中,任何参与所谓的审判的人都会产生“血罪”,当时的刑罚大多数以死刑(又称为“血刑”)为主,法官如何避免在判决血刑时产生血罪呢?因此在教会法上形成了戒律即法官在存疑时应该避免危险的判决,“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就应运而生了。张明楷教授认为,刑事诉讼的本质与特征、刑法的机能与特点决定了必须实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但是司法机关不得滥用本原则,而应注意其界限:第一,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第二,在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第三,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第四,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布无罪;第五,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某一特定的犯罪行为,但能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布无罪。“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适用,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刑终10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经查,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张某某参与了本节事实。如上所述,从梁某某去广东购进4000克冰毒的事实,说明三人之间分工合作合伙贩毒的关系仍然存在,但是,鉴于本案的下家均没有与张某某联系过,案发时段张某某也不在浙江慈溪,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审据此未认定张某某参与本节事实是妥当的。”再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刑终5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无肖某某乘坐铁路列车监控录像或者笔记本电脑特征无法对应的其余三节事实不予认定,严格遵循了相互印证的证据规则,充分体现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

10/242023

从三个无罪判决看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之一,行为人只有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其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受贿行为。实务中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定罪的焦点问题,但是,以否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出罪的辩护是有难度的,因为一旦行为人的主体身份确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后,其行为的公务性质就是不证自明的,既然是公务,自然就具有一定的职务职权,进而只要行为人收受了其工资以外的财物,顺理成章地就被认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得的报酬。这一主观上的推理貌似自洽,实则忽视了对行为的实质审查。受贿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如果行为不体现钱权交易的实质,就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无罪判例是进行无罪辩护的重要指引。笔者尝试检索受贿罪判例中以否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而否定受贿行为的判决,庆幸从刑事判决占比少之又少的无罪判决中找到了三例比较切合本文观点的的受贿罪无罪判决,并借此来探讨实务中如何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实质辨析,进而更准确地界定受贿罪的罪与非罪。案例1:延某某受贿案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陕06刑终151号【基本案情】2010年6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延某某被免去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招商局局长的职务,提前离岗。同年7月,时任安塞县县长程某某鼓励延某某发挥特长和优势,继续支持和关心安塞县招商引资工作;主管招商引资工作的副县长陆某某让延某某继续帮忙开展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工作。2010年后半年,张某甲和刘某甲与陆某某一起协商生物柴油项目落户工业园区的问题,陆某某打电话将延某某叫到其办公室,让延某某帮忙推进生物柴油项目。在该项目申报过程中,陆某某给安塞县政府办主任和安塞县城建、财政、经发、质监局四个单位的局长打过招呼后,让被告人延某某带领刘某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可再生能源项目的相关文件,该项目经逐级申报后审批落地。其间,张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延某某在项目申报中给予的帮助,给被告人延某某五万元,因项目申报需要大量前期费用,张某甲让刘某甲给被告人延某某5万元。又查明被告人延某某在帮助张某甲办理申报生物柴油项目的相关手续过程中垫资15507元,同时还在生物柴油项目中为申报项目起草部分文件、制作资料、承担部分接待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及裁判】被告人延某某虽然被免去了安塞县招商局局长的职务,但从其接受主管县长陆某某指派,带领刘某甲去相关部门帮助办理了可再生能源项目的财政、城建、经发、质监等手续本身就具有公务性质,且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后,收取请托人的感谢费,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延某某离岗后协助分管安塞工业园区工作的副县长陆某某进行招商引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44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判决被告人延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审法院认定及裁判】上诉人延某某从安塞县招商局局长的职位离岗后,虽然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延某某是否受到正式任命或聘用,无法确定延某某的具体职务和职责权限,无法查明延某某是否有协助陆某某进行招商引资工作的行为,在“安塞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县项目”申报过程中,延某某带领刘某甲去安塞县人民政府、住建局、经发局、质监局、财政局办理了相关项目手续,但根据证人证言,相关手续得以顺利审批系陆某某提前协调之结果,而并非利用了延某某的职务便利。且延某某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其为公司项目完成过相关工作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延某某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延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延某某无罪。案例2:谷某某受贿案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辽02刑终256号【基本案情】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谷某某在担任大连港医院内分泌科主任及该院药事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大连港医院内分泌科医生办公室等地为本院医生讲课,并以“讲课费”名义,先后收取各医药公司好处费共计计118600.20元,并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及裁判】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讲课费”的名义收取药商的好处费,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罪。遂判决谷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审法院认定及裁判】上诉人谷某某有偿接受邀请,在医院内外讲课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各种好处,虽然医药代表陈述邀请谷某某讲课可以维持制药公司的产品销量,但谷某某的授课行为主要基于其系内分泌疾病治疗领域的专家、学者,其在洽谈以及讲课的过程中没有承诺、实施或实现药企提出的请托事项,讲课内容主要为内分泌疾病的理论知识,讲课对象也并非完全针对本院医生,不能直接提升或者保持特定药品的销量,讲课的性质应为学术交流活动,不能体现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同时,谷某某讲课收取的费用没有明显超过市场的正常价格,没有违背等价交换原则,整个授课过程凝结了本人的智力成果,不属于以象征性的交易来掩盖背后权钱交易的行为,没有与其职务行为进行交换,故谷某某的有偿讲课行为虽违反医院内部规定,但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药企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谷某某受贿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遂判决上诉人谷某某无罪。案例3:李某某受贿案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冀0304刑初9号【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某自1999年3月至2006年12月任南戴河工业开发总公司党总支书记,2006年12月被免去总支书记职务,保留正科级待遇。2006年年底,刘某1找到李某某,让李某某帮其大儿子刘某1和儿媳高某2跑各种审批手续,以开发奇乐家园住宅小区。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刘某1和高某2顺利取得了奇乐家园小区的五证手续,并于2008年年初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秦皇岛市抚宁县城乡规划局进行建设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发现案涉工程三栋楼长度超长,抚宁县规划局口头通知停止施工。高某2遂请托李某某到相关部门协调。李某某找到时任抚宁县规划管理处副处长陈某,协商奇乐家园项目补办手续的相关事宜,并询问能否边施工边补办手续,陈某表示需要上处务会研究决定。2008年3月9日,抚宁县规划管理处召开处务会,就奇乐家园项目超规划建设问题作出如下决议:待超出部分土地取得土地证合并后,再对其进行处罚和补批。因奇乐家园建设方一直未停工,2008年3月25日抚宁县规划管理处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建设方立即停止一切建筑活动,补办相关手续。但对于奇乐家园是否停工,规划部门未再予以监督。2008年年底,奇乐家园小区竣工并开始销售。被告人刘某1和高某2于2008年年初给付被告人李某某现金30万元用于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上述审批手续过程中支付的加油费用、餐费及二人支付给李某某的工资。因被告人李某某未将上述房地产手续办到结束,陆续给高某2退还6万元。2008年10月后,李某某不再为刘某1、高某2办理奇乐家园相关房地产的其他手续。【法院认定及裁判】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1、高某2所给付被告人李某某的30万元(后期退还6万元)是基于李某某为其办理奇乐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手续而支付的相应油费、餐费及工资等。因奇乐家园项目超规划建设被抚宁县规划管理部门口头通知停止施工后,被告人高某2请托李某某到相关部门协调此事,而后抚宁县规划管理部门经集体研究,决议“待超出部分土地取得土地证合并后,再进行处罚和补批。”因此,本案不属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受贿罪的特征,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案例评析《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2003年11月13日发布)分别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一般受贿罪)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只有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时,才构成受贿罪。案例1中,对延某某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延某某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进行案涉行为时并没有相应的职务和职权,且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相关手续的顺利审批主要是主管副县长协调的结果,无法证明延某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延某某还承担了为申报项目起草部分文件、制作资料和接待工作,故延某某所得财物亦具有劳务费的性质,不能认定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案例2中,谷某某讲课的行为明显属于劳务行为,尽管有偿讲课可能违反了相关的规定,但至多属于违反党纪政纪或医院内部的规定,不属于刑法所规范的范畴。二审法院的裁判说理也很到位,“讲课的性质应为学术交流活动,不能体现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讲课收取的费用没有明显超过市场的正常价格,不属于以象征性的交易来掩盖背后权钱交易的行为,没有与其职务行为进行交换。”因此,判断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定要立足于受贿罪的钱权交易的本质,以此区分行为人收受的财物是与其职务行为的交换还是劳务行为的对价。案例3中,李某某受他人请托办理房地产建设的相关手续,该委托事项不属于李某某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不属于与其职务上有直接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因此不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那么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受贿罪论处的要件呢?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与一般受贿罪要求的谋取利益不同,这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办理项目手续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次,在项目被停工后,李某某应请托人要求找到规划管理处处长,提出“能否边施工边补办手续”,从这一请求内容看,建设项目被停工后,向监管部门提出边施工边补办手续的请求是包括项目经理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都有可能提出的,符合常理常情,不能以此认定李某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换一个角度讲,李某某从2006年年底接受委托到2008年底近两年间为请托人办理开发建设房地产的手续,其所收受的财物,是劳务的报酬还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本案很难确认李某某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更无从谈起,故法院裁判其不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正确区分正当的劳务报酬与行贿受贿,实务中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把握:(1)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2)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3)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刑事审判参考》第51-52页(第51集,2006年出版)】综上所述,在认定受贿罪的时候,应当重视行为实质的审查,认真判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与其所收受财物之间是否具有对价关系。受贿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只有在利用合法报酬之名掩盖钱权交易之实的场合,才有可能构成受贿。

09/182023

醉驾存疑不起诉后不能吊销驾驶证

【核心提示】 行政处罚要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既不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也不能推定行为人属于“饮酒后驾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3日21时许,马某在某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该纠纷,对交通事故案件移交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处理。当日22时40分,办案民警带马某到某医院提取了血样,《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1号样本盛装容器名称:一次性采血管;样本量:4ml,2号样本盛装容器名称及样本量用斜线划去”。该登记表有马某及办案民警签字。7月24日,某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载明:“受理日期:2013年7月24日;鉴定检材:马某静脉血3ml;检测结果:送检的马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35.91mg/100ml。”2015年11月23日,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向马某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3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间补充侦查两次。2016年3月18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2016年3月30日,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6年4月20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马某不起诉。2016年4月6日,马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马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原告马某作出行政处罚。但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认定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决定对马某不起诉。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据此,对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由于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按刑事诉讼法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仅涉及行政处罚问题,还涉及刑事追究问题,属于行刑交织的一个问题。行政处罚一般流程简单,不需要太长的时间,而刑事追究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但在刑事程序中对行为人能否认定为“醉酒”,直接影响着行政处罚程序中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主要证据是否充足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如果司法机关最终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无论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是对行为人免于刑事处罚,抑或对行为人做出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但是,如果人民检察院以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不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人民检察院对行为人做出存疑不起诉之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也是错误的。因为,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又驾驶机动车的,才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之前没有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过的,只能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前提是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20mg/100mL,并且<80mg/100mL,才属于“饮酒后驾驶”,也就是说,“饮酒后驾驶”也有一个具体明确的标准,只有达到这个标准,才能认定为“饮酒后驾驶”,并不是驾驶人员只要饮酒就认定为“饮酒后驾驶”。行政处罚要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之上,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不能推定行为人属于“饮酒后驾驶”。

09/132023

受贿罪离我们有多远 ——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作者:王洪英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代表“权”的一方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受贿罪是身份犯,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实践中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问题上存在较多争点,有“身份论”,有“职责论”等等,其实从立法本意出发,我们看到无论何种身份最终判定的落脚点是“从事公务”,即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式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其是基于法律上的原因且实际上依法承担了国家事务的管理职责,在其依法履行该职责时,就应当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这里的从事公务要注重实质审查,即要求在上述机关单位中行使一定的管理职权、履行一定的职务,如果仅从事劳务性质的工作,比如门卫、保洁等勤杂劳务因不具备职权内容,不属于从事公务。由此,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分为四类,下面分而述之。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28日发布),以下人员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注意,这里的国有是指全资国有,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的非公司化的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非生产、经营性的单位,包括国有医院、科研机构、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包括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2003.11.13 发布)明确:“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里的委派是指受国有单位委任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一般发生在国有单位为了在其投资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而派驻管理人员。被委派的人员在被委派以前不要求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一旦被有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从事公务的理解一样,实务中委派的界定也要注重实质审查,即认定委派不仅看形式上是否有会议或文件的任命、批准等,还应当结合案情,充分把握是否属于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行使公权力这一实质。实践中还有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极为相似但又有区别,即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类人员虽然在形式上不是委派,但究其法理和立法本意,应属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2010年12月2日发布)第六条对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作了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本文最后将结合案例进一步阐述。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的确定需要在实践中结合个案,紧扣“依照法律”和“从事公务”两个要素来认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2003年11月13日发布)明确“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1年4月29日)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案例:是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某、邵某某受贿罪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0号)【基本案情】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黄某先后担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上海东海广场支行行长及上海静安支行业务四部经理,被告人邵某某先后担任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上海东海广场支行、上海静安支行业务四部客户经理。期间,被告人黄某、邵某某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共同接受请托,利用受理、审核信贷申请的职务便利,为林某某、黄某某及其所经营的公司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林某某、黄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6.2万元,其中黄某个人实际收受财物共计14.4万元,邵某某个人实际收受财物共计11.8万元。此外,被告人黄某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上述审核信贷申请的职务便利,为施某某、沈某某及其所经营的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施某某、沈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3.5万元。【一审认定与裁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担任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上海东海广场支行行长及上海静安支行业务四部经理,均由中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支行党委)研究决定聘用。而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本身是国有控股企业的分支机构,并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委派到下属分支机构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宜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为妥。被告人邵某某在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长期从事信贷业务,担任客户经理,其从事的并非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两名被告人均不属于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在国有控股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对于他们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论处。遂判决黄某、邵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主体身份错误,导致对两名被告人认定罪名不正确,量刑畸轻,提出抗诉。【二审认定及裁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可以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2010年12月2日发布)(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两高意见》第七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根据《两高意见》的上述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核心属性在于该企业资本中含有国有资本。而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的资本中亦含有国有资本,故将其界定为国家出资企业,并没有超出国家出资企业的通常字面含义,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任命还是经其分支机构任命,在法律意义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并无影响。虽然企业的分支机构一般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并不能够否定其在内部具有一定的人事任免权。刑法具有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将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解释为具有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对《两高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作出不当的扩大解释,也没有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黄某担任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行长、上海东海广场支行行长以及上海静安支行业务四部经理,均经过了静安支行党委开会、研究决定这一程序。因此,黄某系经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其在在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上海东海广场支行、上海静安支行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等工作。黄某系国家工作人员,邵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意思联络,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26.2万元,系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黄某作为邵某某的上级主管,在相关贷款申请的审核中对邵某某具有管理、监督权,为行贿者相关贷款申请的顺利、尽快办理发挥了更为主要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应当按照黄某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即黄某、邵某某构成受贿罪。综上,原判认定黄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导致对黄某、邵某某认定罪名有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遂改判: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2010年12月2日发布),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等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的人员,另一部分是国家出资企业其他机构任命的人员,前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后者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包括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系会。上述案件中黄某的任职系经过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党委开会研究决定程序,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的人员,具备认定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要件。和本案案情非常相似的由上海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金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案号(2017)沪0116刑初928号】(案情相似不再赘述),被告人金某经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行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先后担任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业务五部客户经理。金某担任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自己负责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多次向他人索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该案检察机关以受贿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客户经理的职务系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行长办公会议通过,且无需该行党委会议同意,故金某的主体身份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遂以被告人金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金某案与黄某案的区别关键就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上述规定,金某案中研究其任职决定的院长办公会不是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所以金某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而黄某案中决定其任职的支行党委系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故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

09/082023

受贿罪的“前世今生”—— 受贿罪概述

提到受贿罪,你最先想到的是什么?是国家的反腐倡廉政策还是具体的收钱办事行为?对于每一个人来说,受贿罪不是一个陌生的罪名,因为贿赂犯罪自古有之,司马光告诫子孙言:“君子多欲则贪慕富贵,枉道速祸;小人多欲则多求妄用,败家丧身;是以居官必贿,居乡必盗。”但是,受贿罪也绝对不是一个简单的罪名,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竞争,有权力的地方就会滋生腐败。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以零容忍的态度反腐惩恶,更加有力遏制增量,更加有效清除存量”,所以,正本清源一直在路上。要说我国古代最大的受贿案,当属明代大太监刘瑾。除了巨额贪污之外,刘瑾可谓将权力用到了“极致”,凡有请托之事必贿之,升官进爵受贿,举行会试受贿,就连官员进京述职,如果不对其行贿,就见不到皇帝,且明码标价,什么官职什么价位。明武宗朱厚照一直对刘瑾倍加宠信,直到刘瑾权倾朝野,自称“立皇帝”,言行威胁到了皇位,明武宗才下令对刘瑾处以凌迟,且要求行刑三天剐3357刀,刘瑾行刑时被小片小片地凌迟,刽子手每刑十刀报一次数,千刀万剐,其惨烈不忍细说。虽然有史为鉴,但权和利是滋生腐败的温床。2023年7月25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浙江省委原常委、杭州市委原书记周江勇受贿一案,对被告人周江勇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至2021年二十年间,被告人周江勇利用担任浙江省鄞县副县长,象山县县长、县委书记,宁波市委常委、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委会党工委书记,舟山市市长、市委书记,浙江省委常委、温州市委书记,浙江省委常委、杭州市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项目承揽、土地获取、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其亲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82亿余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和收受贿赂,进行权钱交易,是严重的腐败行为,贿赂犯罪的泛滥,严重损害国家公权力的公信力,严重危害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2006年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犯罪作为重点防范和打击的对象。受贿罪的立法沿革我国最早关于受贿行为的规范规定在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的贪污罪中。受贿罪正式入刑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79年刑法将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并规定在一个法条之中。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增加了索贿的的规定,规定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受贿罪的主体从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1997年修订刑法,对受贿罪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三处:将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将受贿行为区分为一般受贿和索贿,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构罪要件,即对索贿行为,取消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限制;另外将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财物归个人所有的规定为受贿。受贿罪的概念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共用三个法条对受贿罪进行了规定,分别是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和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 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刑法将受贿罪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类是收受型受贿,即一般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二类是索取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索贿的,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三类是经济往来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第四类是斡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但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斡旋受贿要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关于这四种类型受贿罪的特点和构成要件将在后期的系列文章中详细陈述。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这里的职务行为包括正在实施、已经实施、将要实施和承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从古至今的大案要案说明,权力总是有被滥用的危险,为了防止权力滥用,最起码的措施就是防止权钱交易,保证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保护公众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受贿罪的处罚构成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1.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犯受贿罪后,除了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司法解释还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其受贿罪的情节轻重,分别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情节,是鉴于行为人的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方面的考量,做到既打击犯罪又给以悔过自新的机会。行为人切不可违背客观事实滥用或者捏造从轻、减轻情节,否则欲盖弥彰。受贿罪案例:陆某某受贿、行贿案【基本案情】被告人陆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原系某省某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兼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陆某某在担任某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折合共计4.82万元人民币。2013年6月14日,陆某某到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10月8日,陆某某告知公安机关另案逃犯张某某行踪,后张某某被抓获。10月17日,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某某涉嫌受贿罪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0日,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决陆某某犯受贿罪,但系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免予刑事处罚。2019年8月,缙云县监察委员会、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某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辅警王某某案件时,发现陆某某有行贿行为。经查,2013年8月,陆某某请托王某某(已判决)帮忙找立功线索,并许诺事后感谢王某某。同年10月8日,陆某某从王某某处得知另案逃犯张某某行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陆某某通过第三人送给王某某20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鉴于此前法院判决认定陆某某具有的立功表现系其通过行贿手段获取,导致原生效裁判错误,2019年8月29日,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就陆某某受贿案提请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9月5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9月24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缙云县人民法院再审。12月25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以陆某某犯受贿罪作出再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8月17日,浙江省缙云县监察委员会以陆某某涉嫌行贿罪移送审查起诉。9月29日,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某某涉嫌行贿罪提起公诉。12月30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陆某某拘役六个月;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判决作出后,陆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二部分“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中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本案中,受贿人被追诉后为了立功向他人贿买立功线索,结果“假立功”不成,又为自己多买了一个罪名,可谓偷鸡不成蚀把米。【案例摘自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3月12日发布的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

123456...1112 共114条 12页,到第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