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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52025

一文教你如何订立电子合同

很早以前,如果你学习合同法的课程,课堂上老师会首先问:你与合同的关系是什么?是偶尔与合同打交道还是每天与合同打交道?有同学可能会说偶尔与合同打交道,这时候老师就会略显得意地告诉你,我们每天都在与合同打交道。我们早晨起来打开灯去洗脸刷牙,我们用的水、电是基于供用水、供用电合同;我们喝杯牛奶,穿上衣服去上班,牛奶、衣服是我们通过买卖合同获得了所有权。如今这个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密,合同成了我们活下去的依靠,我们必须通过与他人不断的交易,获得生活的资料。我相信这是大部分的法学生都会听到的桥段。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对合同的概念已经不再陌生,签订合同的意识也越来越强。在信息网络飞速发展的今天,电子合同以新的合同形式出现在了各种交易中,并且以其更便捷、更高效的优势被广泛地应用。但是,对于普通人来说,电子合同虽看得见却摸不着,签订电子合同时似乎少了些掌控感,因而会有这样或者那样的担心,我最近就接到了不少类似的咨询。“在**签、**宝上签订合同靠谱吗?”“在平台签完合同,下载保存就可以了吗?”“签订电子合同有哪些注意事项呢?”为了更精准的解答这些问题,我根据《电子签名法》《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电子合同订立流程规范》《电子合同取证流程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对电子合同应用中的常见问题进行了梳理,希望对电子合同存有疑问的你提供一点帮助。认识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信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可见,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合同,在民事证据类型中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电子合同订立流程规范》确立了电子合同的订立原则:1.有效性,电子合同的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流程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2.独立性,电子合同订立宜通过独立于合同缔约人的第三方电子合同服务平台订立;3.保密性,未经合同缔约人书面许可,电子合同服务平台不应将信息泄露给非授权的个人;4.抗抵赖,电子合同的订立,应确保合同缔约人对订立的电子合同无法抵赖;5.防篡改,电子合同的订立,应确保订立的电子合同数据完整;6.真实性,电子合同的订立流程和内容应反映合同缔约人的真实意愿;7.完整性,电子合同的合同要素、合同内容及订立流程应当完整;8.便捷性,电子合同的订立流程应当方便、快捷。虽然电子合同越来越广泛地被应用,虽然电子合同能打破空间和时间的限制,使当事人不再必须面对面才能达成合作协议,但是,也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能以电子合同的形式签署,某些特定内容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电子签名法》《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规定,电子合同不适用于涉及以下内容的协议:1.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3.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选择靠谱的电子合同服务平台我们熟悉的纸质合同,签订时一般只涉及缔约各方,即只需要在合同上签字的主体参与,而在电子合同的签署过程中,除了合同缔约方之外,还有我们看不见但极其重要的参与者,他们组成了订立电子合同的完整系统,包括:电子合同订立系统设立人、电子合同缔约人及相对人、电子合同第三方存储服务商、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提供商。也就是说,电子合同除了合同必备的缔约方之外,还有设立和维护电子合同系统的电子合同服务平台、提供信息存储和提取的机构以及提供签发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的机构。电子合同订立系统设立人和第三方存储服务商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网络系统安全管理资质的规定,且电子合同订立系统设立人不应同时从事电子合同的第三方存储服务业务及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服务业务。电子合同订立系统设立人和第三方存储服务商应真实完整地记录和保存合同订立信息,对合同内容应保密,不应查看、披露或公开电子合同的内容;未经合同缔约人准许,不应向第三人披露或公开其身份信息。电子合同服务平台应在登录页面醒目位置披露设立人的名称、地址、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经营性网站许可或备案信息、联系电话、电子邮件信箱等,并公示系统业务说明,包括合同订立、谈判、签名和存储规则、系统安全保障措施、系统运营管理制度、个人信息收集规则和相关风险提示等内容。《电子签名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通过有资质的平台签订电子合同不仅是靠谱的,也是未来更广泛地应用于合同领域的趋势。当合同双方同意签署电子合同时,建议优先选择具备CA认证的电子签约服务平台。订立电子合同的流程电子合同服务平台一般都有规范性指引,我们签订电子合同时按照操作步骤提交和输入就可以了,只要资料齐全且真实,操作起来是不难的。当然事前了解操作流程,在签署合同的过程中也能更加赢得合同相对方的信任,同时避免因为流程的原因而分散了对实体内容的关注和审查,更有助于我们高质、高效的签署合同。订立电子合同分四个步骤:缔约人身份登记、缔约人身份认证、电子合同签署、电子合同查询/下载/验证。具体流程如图所示:订立电子合同应严格审查合同条款,谨慎使用电子签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5日在其官方公众号上发布了一个案例:业主与装修公司签订合同,业主交付28万元之后,装修公司进场施工。工程进展到一半,装修公司因经营困难而停工。双方发生纠纷,业主诉至法院,要求装修公司退还未施工部分的预付款14万元。装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数装报价单,主张已与业主进行了结算,已施工金额为19.9万余元,仅同意退还8万元。业主称从来没见过这个报价单,更否认签过报价单。经查,业主曾通过扫码将自己的电子签名落在了一些装修公司提供的单子上,其中包括数装报价单。因业主确已通过电子签名确认结算了已完结的施工数额,法官经多次调解,最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由装修公司退还业主8.5万余元。《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于电子签名并不像在白纸黑字的合同原件上签字那么直观和一一对应,因此,对待电子签名要比对待纸面上的签字更加慎重。即使对电子合同进行了充分的审查,在使用电子签章时仍需谨慎,确保每一份电子签名的文件都全部阅看并知晓内容,尤其要注重对合同附件的审查,防止在合同签章时错误地在确认单、报价单、结算单、签收单等单证上使用了电子签名。总之,电子合同只是订立合同的方式由线下转到了线上,其他关乎合同要素、合同条款的审查和协商以及确认签字的审慎注意义务一个也不能少。对于合同条款要逐条审查,确保权利义务的约定明晰,确保条文表述不存在歧义,对于有异议的条款,一定及时提出、充分协商直到达成一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相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相对方也需要尽到认真审核的责任,对于格式条款要给予重视及时提出异议,以免事后发生争议。

03/252025

宣告缓刑后再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作者:王洪英“判缓刑之后再犯罪还可以判处缓刑吗?缓刑之后再犯罪属于累犯吗?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会撤销缓刑吗……”,随着近年来轻罪案件数量的上升,缓刑的适用率随之增高,与此同时,缓刑后再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也越来越多地受到关注。当你带着上述问题到互联网上寻求帮助时,给出的答案也是五花八门。今天我在网上就看到一篇文章,其主要观点是:“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可参照累犯从重处罚”。作者的理由是:“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比缓刑考验期满再犯罪,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更大。根据刑法及相关量刑规定,缓刑犯在考验期满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的,属于累犯,应对其加重10%至40%的基准刑。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满五年后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的,虽然不属于累犯,但是,可以按照犯罪前科酌定对其加重20%以下的刑罚。相较于这两种加重施加刑罚情况,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的,却没有因其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而被施加更重的刑罚,有失公平。”“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可参照累犯从重处罚”,我首先不同意这个论点,并且对该文章引用的论据也不敢苟同。为了证明“我的不同意”,也为了回答开篇的几个问题,我将以缓刑的适用条件和缓刑的考验期限等刑法理论为立足点展开我对缓刑后再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的理解。缓刑的适用条件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刑罚。即判处一定的刑罚但暂不执行,在一定的期间内遵守一定的条件,就不再执行刑罚,否则,恢复执行。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缓刑适用的条件:1.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是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2.还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还必须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缓刑的考验期限缓刑的考验期限,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人进行考验的期限,在考验期限内遵守规定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是指原判决的有罪宣告仍然有效,原判的刑罚也没有错误,但由于犯罪人在考验期内符合法定条件,原判决所宣告的刑罚不再执行,但不能认为原判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数罪并罚的情形可以适用缓刑吗?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该“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证明行为人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具备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所以,行为人在判决前犯数罪,如果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是符合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的。判缓刑之后再犯罪还有可能判缓刑吗?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该条规定,判缓刑之后无论是犯新罪还是发现漏罪都应当先撤销缓刑,再数罪并罚。但是并罚之后还有可能适用缓刑吗?这需要分情况而论。如果是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不得再宣告缓刑;如果是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符合缓刑条件的,仍可再次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属于对缓刑制度的根本违反,“再犯罪的危险”已被实证,即使数罪并罚后的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已不具备适用缓刑的必备条件,故不得再次宣告缓刑。对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形,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此时,应当参照行为人判决前犯数罪的情况,在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符合缓刑的其他必备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出版,第792页)由此可见,上述网络文章中关于“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可参照累犯从重处罚”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对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需要撤销缓刑,再数罪并罚,且不得再适用缓刑。撤销缓刑意味着犯罪人已经经历的缓刑考验作废,对其数罪并罚且不得再适用缓刑,系对再犯新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了刑罚上的考量,如果再以累犯从重处罚,则属于重复评价。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的,构成累犯吗?这个问题,两高已给出明确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20〕1号):“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故不应认定为累犯,但可作为对新罪确定刑罚的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缓刑属于附条件地不执行刑罚,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也就是说,刑罚并没有执行,即不符合累犯制度要求的“刑罚执行完毕”的条件,故不构成累犯。由此也证明前文提到的文章中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的,属于累犯”的论述显然是错误的。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会撤销缓刑吗?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对刑法的解释也应当保有谦抑,不得作出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对于撤销缓刑,只有在刑法第七十七条中有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也就是说,撤销缓刑的情况只可能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当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决所宣告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也就不存在撤销一说了。

03/062025

法律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但累犯的认定不能机械套用法条

作者:王洪英“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刑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累犯不得适用缓刑。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只要犯罪行为在文理上符合累犯的情形,我们就应该放弃对适用缓刑的可能性期待呢?我的答案是不要轻易放弃。有些时候,当事人会有消极辩护的想法,因为他们经过网上搜索,当看到法律是这么规定的,案例一般也都是这么判的,然后就心灰意冷,甚至会怀疑律师说的“有辩护空间”是不是真的。遇到这种情况,我想说,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现实中也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细节决定定罪,细节也决定量刑。如果真的有争取缓刑的可能,那么值得一试。“累犯不能适用缓刑”是绝对的,那么就要在“累犯的认定”上多下功夫。对于累犯的认定,切忌受到前罪的牵累,前罪只是一个客观条件,只有当后罪本身的行为和情节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才能认定为累犯。如果后罪罪行本身较轻,或者虽然罪行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经过对减轻、从轻等量刑情节的综合评价后被量以拘役等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就排除了累犯认定的条件,当然“累犯从重”也就无从适用了。累犯成立的条件《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本文仅探讨《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累犯的认定问题。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形。由于累犯从重处罚,刑法对于累犯的成立有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一是对前罪的要求。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该“刑罚执行完毕”是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如果前罪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在考虑之内;如果前罪系数罪,并罚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刑罚执行完毕依然是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而不是指管制执行完毕。二是对后罪的要求。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该“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后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应当判处,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幅度中包含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判断后罪是否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只能撇开过去曾经犯罪的前科事实,纯粹客观地针对本次犯罪事实进行单独的考虑。否则,在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上会违反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参见黎宏:《刑法学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74页。)三是对前罪和后罪共同的要求。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前后罪中如果有一个罪是过失犯罪,就不符合累犯的条件。四是犯罪分子实施前罪与后罪时都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五是时间的要求。前罪和后罪的间隔时间不超过五年。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即后罪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至前罪刑罚执行完毕释放之日或者赦免释放之日的时间间隔不满五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8〕2号)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累犯从重处罚制度的设立根据据是行为人无视以往徒刑的体验而再次犯罪,因而对其所犯的新罪从重处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即应当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处以更重的刑罚。“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幅度,应通过考察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原因、刑罚执行完毕与再次犯罪的期间长短等因素来加以决定。基于特殊原因而再次犯罪的(如因受害人的严重迫害而故意犯罪,但又不具备阻却违法事由),从重幅度应当控制在极小范围之内。”(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33页)。在上述构成累犯的五个条件中,除第二点“对后罪的要求”外,其他的条件都比较直观,在实践中也不难把握,关键在于对后罪的刑罚考量。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综合考虑了其他量刑情节后应当判处的刑罚,是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在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法总论精释》中(第810页)举了一个例子:“王某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于2003年刑满释放。2005年底,王某在洗浴中心的衣柜中窃得一皮包,回家后打开皮包发现内有现金5000元,感到害怕,便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中王某是否构成累犯?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盗窃5000元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王某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然后再考虑王某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盗窃5000元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接下来应当考虑其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减轻处罚,则对王某有可能判处拘役。因此,王某不构成累犯。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恰当的。”这个例子与我下文引用的案例非常相似,有力的支持了我的观点,即,对于后罪属于罪刑较轻的犯罪时,要抛开前罪的束缚,在“累犯的认定”上多下功夫。案例:张某、于某聚众斗殴罪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某于2022年7月17日晚间,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在微信上发生口角,后双方在明知对方要来打架的情况下,约定在A市某局附近地点见面(当时刘某在上述地点附近的朋友崔某家中),刘某将自己所在的位置发给对方,于某纠集被告人张某以及滕某、丛某、邹某等人自A市B县驱车前往约定地点准备教训一下刘某。当晚23时许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张某、于某先后冲上去,对刘某施以拳打脚踢,将刘某打倒,造成刘某头部、腰部受伤的后果。滕某、丛某、邹某未参与殴打刘某,刘某的朋友崔某、孙某随同刘某下楼,也未参与打架。被告人张某、于某于2022年7月23日经某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某、于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于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判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于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二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举报的犯罪线索经检察机关核实及本院审查,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经本院委托所作出的社会调查结论,对上诉人张某适用缓刑,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符合法律规定,遂改判:上诉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2024)辽05刑终4号】上面这个案例虽然有些特殊,因为有立功情节的加持,但是我认为,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再次犯罪,在辩护实践中,还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正如前文所说的,法律明确规定“累犯不能适用缓刑”,但是对于“累犯的认定”也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条件,在实践中要防止机械套用法条,更不能将前罪作为后罪的严重情节予以考虑,而应当根据后罪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进行客观评价。

03/052025

法律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但累犯的认定不能机械套用法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刑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累犯不得适用缓刑。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只要犯罪行为在文理上符合累犯的情形,我们就应该放弃对适用缓刑的可能性期待呢?我的答案是不要轻易放弃。有些时候,当事人会有消极辩护的想法,因为他们经过网上搜索,当看到法律是这么规定的,案例一般也都是这么判的,然后就心灰意冷,甚至会怀疑律师说的“有辩护空间”是不是真的。遇到这种情况,我想说,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现实中也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细节决定定罪,细节也决定量刑。如果真的有争取缓刑的可能,那么值得一试。“累犯不能适用缓刑”是绝对的,那么就要在“累犯的认定”上多下功夫。对于累犯的认定,切忌受到前罪的牵累,前罪只是一个客观条件,只有当后罪本身的行为和情节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才能认定为累犯。如果后罪罪行本身较轻,或者虽然罪行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经过对减轻、从轻等量刑情节的综合评价后被量以拘役等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就排除了累犯认定的条件,当然“累犯从重”也就无从适用了。累犯成立的条件《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本文仅探讨《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累犯的认定问题。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形。由于累犯从重处罚,刑法对于累犯的成立有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一是对前罪的要求。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该“刑罚执行完毕”是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如果前罪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在考虑之内;如果前罪系数罪,并罚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刑罚执行完毕依然是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而不是指管制执行完毕。二是对后罪的要求。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该“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后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应当判处,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幅度中包含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判断后罪是否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只能撇开过去曾经犯罪的前科事实,纯粹客观地针对本次犯罪事实进行单独的考虑。否则,在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上会违反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参见黎宏:《刑法学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74页。)三是对前罪和后罪共同的要求。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前后罪中如果有一个罪是过失犯罪,就不符合累犯的条件。四是犯罪分子实施前罪与后罪时都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五是时间的要求。前罪和后罪的间隔时间不超过五年。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即后罪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至前罪刑罚执行完毕释放之日或者赦免释放之日的时间间隔不满五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8〕2号)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累犯从重处罚制度的设立根据据是行为人无视以往徒刑的体验而再次犯罪,因而对其所犯的新罪从重处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即应当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处以更重的刑罚。“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幅度,应通过考察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原因、刑罚执行完毕与再次犯罪的期间长短等因素来加以决定。基于特殊原因而再次犯罪的(如因受害人的严重迫害而故意犯罪,但又不具备阻却违法事由),从重幅度应当控制在极小范围之内。”(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33页)。在上述构成累犯的五个条件中,除第二点“对后罪的要求”外,其他的条件都比较直观,在实践中也不难把握,关键在于对后罪的刑罚考量。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综合考虑了其他量刑情节后应当判处的刑罚,是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在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法总论精释》中(第810页)举了一个例子:“王某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于2003年刑满释放。2005年底,王某在洗浴中心的衣柜中窃得一皮包,回家后打开皮包发现内有现金5000元,感到害怕,便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中王某是否构成累犯?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盗窃5000元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王某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然后再考虑王某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盗窃5000元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接下来应当考虑其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减轻处罚,则对王某有可能判处拘役。因此,王某不构成累犯。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恰当的。”这个例子与我下文引用的案例非常相似,有力的支持了我的观点,即,对于后罪属于罪刑较轻的犯罪时,要抛开前罪的束缚,在“累犯的认定”上多下功夫。案例:张某、于某聚众斗殴罪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某于2022年7月17日晚间,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在微信上发生口角,后双方在明知对方要来打架的情况下,约定在A市某局附近地点见面(当时刘某在上述地点附近的朋友崔某家中),刘某将自己所在的位置发给对方,于某纠集被告人张某以及滕某、丛某、邹某等人自A市B县驱车前往约定地点准备教训一下刘某。当晚23时许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张某、于某先后冲上去,对刘某施以拳打脚踢,将刘某打倒,造成刘某头部、腰部受伤的后果。滕某、丛某、邹某未参与殴打刘某,刘某的朋友崔某、孙某随同刘某下楼,也未参与打架。被告人张某、于某于2022年7月23日经某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某、于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于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判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于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二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举报的犯罪线索经检察机关核实及本院审查,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经本院委托所作出的社会调查结论,对上诉人张某适用缓刑,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符合法律规定,遂改判:上诉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2024)辽05刑终4号】上面这个案例虽然有些特殊,因为有立功情节的加持,但是我认为,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再次犯罪,在辩护实践中,还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正如前文所说的,法律明确规定“累犯不能适用缓刑”,但是对于“累犯的认定”也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条件,在实践中要防止机械套用法条,更不能将前罪作为后罪的严重情节予以考虑,而应当根据后罪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进行客观评价。

02/272025

被执行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其法定代表人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吗?

看到这个问题,我最初的答案是不可以。“限高”即限制消费措施,指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除非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外,法律对解除“限高”的条件有明确且严格的规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有以下路径:1.人民法院已经控制被执行人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2.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3.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4.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5.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来自法答网的启示在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对于被执行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其法定代表人可否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答案。无独有偶,正当笔者搜索不到法律依据时,法答网给了我一个启发。2024年11月21日《人民法院报》刊登法答网第十一期,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针对“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对于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给予明确答复,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企业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理由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接管企业,进行财产清算,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财产权益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发生不当减损债务人财产的情况。因此,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无必要继续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上述解答虽然针对的是破产企业,然而,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立法技术无法实现绝对周延的规范覆盖,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应当立足于立法本义,在实践应用中发挥其应有之义,才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清算组的职权,二者的职权大部分相同,尤其在管理人(或清算组)接管企业财产,代行民事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法答网的解答可以适用于强制清算的企业。下面这个案例,给出了我想要的答案。张某不服限制消费令执行异议案张某系穗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9日,华A公司诉穗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海珠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穗X公司向华A公司清偿工程款14690581.8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穗X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华A公司向海珠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2月28日,海珠法院向穗X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2年8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恢复执行后,海珠法院于7月26日向穗X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张某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2019年1月23日,张某提出执行异议。穗X公司于1994年10月24日登记成立,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14年9月2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要求给予办理注销张某的穗X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各项手续。该局复函表示由于穗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进行清算及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故无法支持办理法定代表人注销登记。2017年6月27日,广州市XX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穗X公司的股东,以穗X公司出现公司解散事由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穗X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清算申请。同日指定成立清算组。海珠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系并列的都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对象,两者不存在替代关系,故张某以其并非穗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解除限制消费令,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张某提出的法定代表人的注销登记申请系发生在案件的执行期间,不能以此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本案不宜解除张某的限制消费令,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张某不服海珠法院执行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海珠法院裁定受理对穗X公司强制清算并指定成立清算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清算申请后,对被清算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的管理权限将移交给公司清算组。本案被执行人穗X公司的债务清偿事务的权限依法将转由穗X公司清算组行使。同时进入清算程序的被执行人穗X公司也不能够单独向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个别清偿,均应当纳入穗X公司统一制作的债务清偿方案。限制消费措施其目的是督促以及惩罚被执行人认真落实以及解决其债务清偿的问题。但被执行人进入清算程序后,被执行人穗X公司对外清偿的事务依法由穗X公司清算组接管,穗X公司依法也不能够再对本案申请执行人个别清偿,其法定代表人也失去了督促公司履行义务的权利,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已无督促履行义务的作用。同时,根据复议申请人张某提交的材料看,其早已辞去穗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经过穗X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只是由于多种因素导致其在工商部门没有变更登记而已,且其也并非穗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对穗X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张X再行执行限制消费措施已失去实际意义,应予解除。海珠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遂裁定解除海珠区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中对张某的限制消费措施。对强制清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符合立法本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主编的《公司法评注》一书(P930页)该条释义中表述:“考虑到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除清算以外的其他活动,并且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也暂停,实践中由清算组组长充任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因此说清算期间的公司执行权力都归属清算组。”可见,被执行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其权利义务已由清算组全面行使,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已由清算组当然取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规定:“关于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对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其因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而不当减损企业财产,降低企业的偿债能力。当被执行企业进入强制清算后,被执行企业被清算组接管,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被清算组取代,作为被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没有可能通过其他消费途径减损企业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了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其中对被执行人是个人和被执行人是单位进行了区别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首先我们注意到,该规定用的是“应予准许”而非“可以准许”;其次,该规定的另一层含义是,之所以对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根本原因是法定代表人可能影响债务的履行,而当被执行企业已全面移交清算组强制清算,其法定代表人已没有可能影响债务的实际履行,对其继续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不能达到促进执行或者防止财产转移的目的,故应当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02/212025

从两个买卖微信号案例,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实质认定

作者:王洪英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在网络犯罪的领域,很多传统的犯罪类型都不再表现为传统的行为模式,比如盗窃罪不再是有形的撬门偷窃、扒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再是惯常的收购赃物再销赃获利,诈骗罪也不再是老套的编故事行骗术;还有很多新型的犯罪类型,比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等,这些罪名涉及通信技术、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计算机信息系统、各类app等,这些新的犯罪方法或者犯罪类型,对刑法条文的应用或者解释都提出了新的挑战。然而实践中我们看到,受追诉主义的影响,有些行为只是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并没有实质的法益侵害,仍然被认定为犯罪。如果对法条的解释停留在字面含义,没有从实质上理解刑法的规定,仅机械地比对构成要件,那么就很有可能作出偏离实质的判断。所以即使刑法条文的文字表述将某种行为涵摄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内,但如果该行为没有侵害法益或者法益侵害相当轻微时,也应当通过实质解释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01两个案例对买卖微信号行为的不同认定案例1:熊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性案例194号)基本案情:2020年被告人熊某、熊某1、熊某2、熊某3、秦某成立了“X贸易公司”。由秦某负责对外采购空白微信号、销售成品微信号。被告人熊某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并负责聘请公司员工,用“微骑兵”软件(一款基于电脑版微信运行拥有多开、多号智能群发、加人、拉群、退群、清粉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成品微信号。制作好的成品微信号通过秦某高价卖出,从中非法获取利益。在贩卖成品微信号的同时,通过网上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求职信息(含姓名、性别、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后,将求职人员的信息分发给公司工作人员。让员工谎称自己是“公共科技传媒”的工作人员,并通过事先准备好的“话术”以刷单兼职为理由,让求职者添加“导师”的微信,招揽被害人进群,致使部分被害人上当受骗。经营期间,被告人熊某、熊某1、熊某2、熊某3、范某与秦某在支付工资及相关开支后,其获得的分红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按各自所占股份份额予以分配。裁判结果: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结伙出资购买空白微信号和一款智能群发、加人、拉群的营销软件,以及通过网络购买他人求职信息等方式,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制作成品微信号出售或者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并从中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遂判处熊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熊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熊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熊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范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裁判要旨: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已注册但未使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通过具有智能群发、添加好友、建立讨论群组等功能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或未具备具有法律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民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和用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2: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3期)基本案情:2021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陆续购买大量未实名注册的手机卡,又安排王X、陈X(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各人及亲属信息对手机卡进行实名认证,再以上述手机卡卡号注册微信账号,之后李某将采用前述方式获得的100余个微信账号出售给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致相关人员因被电信诈骗受损100余万元。裁判结果: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遂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微信本身的功能及其在电信网络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对出售微信账号行为的违法性做出实质性判断。微信账号的注册需要实名认证,和信用卡、电话卡一样与特定自然人或单位相对应,且其兼具类似信用卡的支付结算功能和类似电话卡的通讯功能,如果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或通讯传输,那么显而易见,提供微信账号的行为与帮信罪的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基本一致的,进言之,鉴于微信账号与信用卡、电话卡在功能上的趋同性及非法提供微信账号行为在电信网络犯罪链条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将非法提供微信账号的行为认定为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无疑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02对两个案例的分析上述两个案件,同样是买卖微信号,为什么最终被认定为两个截然不同的罪名?案例1中,熊某等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出售,同时通过网上购买非法获取他人求职信息,含姓名、性别、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基本身份信息,致使他人被骗。微信不仅作为一种通信工具,同时还具备社交、支付等功能。微信号和手机实名绑定,与银行卡绑定,和自然人一一对应,具备了身份识别性,故具有身份识别性的实名微信号应认为是公民个人信息。熊某等人违法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从中获利,违背了该信息公开的目的或者明显改变其用途,该信息被进一步利用后危及个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2中,李某组织他人实名注册微信账号又予出售的行为,为什么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二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李某组织他人自行注册微信账号的行为,虽然违反实名注册的相关要求(因为实际控制人和名义注册人不一致),但用于绑定注册的手机卡号客观上始终处于李某的控制之下,微信账号也是在其指挥、控制下生成,故不能认定其上述行为系对他人已有微信账号的非法获取。进一步地分析,该批由李某自行注册的微信号,虽然是实名,但与该个人信息的主体已经相脱离,实质上不可能与信息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产生对应关系,不具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故应以帮信罪定罪科刑。张明楷教授曾指出“‘一个词的含义,总比它能实际指涉的多,这是一个事实。’所以,即使某种行为被法条的用语所涵摄,甚至处于法条文字的核心位置,司法机关也要从实质上判断,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否值得刑法保护,也就是说需要进行合目的的实质解释。”03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实质认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可罚性主要在于具有引起或者帮助其他传统犯罪的现实或者危险。只要该行为导致了他人人身、财产方面的侵害或是具有引起其他涉及人身与财产犯罪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直接指向信息遭受侵犯者本身,那么就需要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应当被界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主体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可见“可识别性”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和量刑是通过对法益实质侵害的考量最终决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司法解释按照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对个人信息做了层级划分(见下表)下面笔者搜集了人民法院案例库部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的相关案例,通过裁判要旨有助于我们理解法益侵害实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的影响。1.夏某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2)裁判要旨:网购订单信息与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可以归入“交易信息”。2.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3-06-1-207-001)裁判要旨:公民个人信息是动态且高度依赖于具体场景的,必须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动态认定,即应结合具体案件因素对信息来源、去处、种类、价值以及其与人身权、财产权的紧密程度等综合加以判定。对于侵犯了单一信息如电话号码、购物信息等的,应当判断该信息是否关联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对案涉信息进行限缩解释。3.卢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5)裁判要旨:1.房产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财产信息不应一概而论。判断房产信息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财产信息,关键在于该信息是否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房产信息被房屋中介公司、装修公司工作人员购买,用于业务推广的,通常不会影响人身财产安全,一般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4.钱某勇、王某春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4)裁判要旨:房产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财产信息不应一概而论。判断房产信息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财产信息,关键在于该信息是否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直接来源于银行房屋信息系统,属于直接反映财产状况的信息,涉及财产安全,可以纳入“财产信息”的范畴。5.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6)裁判要旨:对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原则上只宜理解为GPS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行踪轨迹信息不等于涉及轨迹的信息,而应当理解为涉及轨迹的实时信息。诸如火车票信息、机票信息等相关轨迹信息并非实时信息,故应当排除在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之外。6.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3-02-1-207-001)裁判要旨:“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应当强调身份的可识别性以及与人身、财产法益的关联性,判断是否具备形式的可识别性、内容的隐私性、来源的不公开性、性质的敏感性等四项特征。概言之,刑法具有谦抑性,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需要实质分析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案涉行为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实质侵害危险及其适度,依法审慎认定。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在人们生活中的广泛应用,个人信息的失控与被非法利用的风险也在日益加大。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以及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罪与非罪的边界,不仅是一个专业的问题,它变成了我们每个人都比较关心的话题。由于生活和工作的需要,我们每个人的信息库中都会或多或少地保存有他人的个人信息,合法合规地利用和处理个人信息不仅是道德层面也是法律底线的要求。

10/222024

《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含有担保的内容,担保人配偶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魏俊卿 笔者在办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的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让担保人配偶签署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含有担保的内容,比如“……,我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一致”等等。发生纠纷后,银行通常也将签署《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的担保人配偶也一并起诉,以担保人配偶也是担保人为由,让担保人配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这种情况下,担保人配偶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呢?笔者认为,担保人配偶不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就案涉借款的保证问题与银行达成合意,没有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不应认定担保人配偶具有担保人身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担保人配偶按照银行要求在《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签字的行为,仅表明担保人配偶知道、了解配偶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担保人配偶也具有担保人身份,担保人配偶不具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担保人配偶在《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仅表明担保人配偶知道、了解配偶为案涉借款提供的担保行为,担保人配偶没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仅因担保人配偶在《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就认定担保人配偶是担保人。另一方面,银行在发放贷款时,都会要求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如果担保人配偶也有意作为担保人,在其他保证人都已经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银行为何不要求担保人配偶也签订保证合同?二、保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担保人配偶没有与银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担保人配偶与银行就案涉借款的保证及保证合同的内容达成了合意,不能认定担保人配偶与银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根据《民法典》这两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合同中应包含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基本条款,保证合同方能成立。通常情况下,担保人配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就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内容与银行进行过协商,未与银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担保人配偶与银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那么,担保人配偶在含有担保内容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能不能认定为这里规定的“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呢?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上讲,《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指的是第三人单方、主动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否则,不可能存在“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问题。同时,第三人出具的书面保证的内容还应当具备前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保证合同的必备内容,这是该条的应有之义,也就是说,第三人出具的书面保证中应显示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而担保人配偶之所以在含有担保内容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都是基于银行的要求,《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也是银行提供的事先已经打印好的,并不是担保人配偶主动向银行出具的。更为重要的是,《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仅含有担保的内容,不具备《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保证合同的必备内容。因此,不能基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认定担保人配偶与银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三、《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我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一致”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银行对该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对担保人配偶不具有约束力。《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银行提供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是银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直接让担保人配偶签字的,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银行制作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我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一致”的内容,显然属于对担保人配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银行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担保人配偶注意和理解该条款,但银行让担保人配偶在签订《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时,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只是让担保人配偶在承诺人处签字、按印,担保人配偶不知道该内容的存在。因此,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对担保人配偶不具有约束力。四、银行在《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加入“我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一致”的内容,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担保本身是第三人为他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主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的通常内容只是担保人的配偶承诺对担保人提供担保行为知情,并没有让担保人配偶也承诺对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的内容。但是,银行让担保人配偶签字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加入“我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一致”的内容,很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09/022024

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采取逮捕措施?

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魏俊卿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拘役,司法实践中,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一般是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不向检察机关报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到检察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检察机关和法院一般也是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判决生效后,直接交付执行。但是,笔者发现,极少数法院在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到法院之后,在受理案件时、开庭前或者一审判决被告人实体刑之后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笔者经过对《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认真梳理之后发现,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否则,都不应采取逮捕措施,应在判决生效后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法定条件之一,而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最高刑是拘役六个月,根本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这一规定表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的条件有三个: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注:现为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拘役六个月,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根本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逮捕条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才可以予以逮捕。实践中少数基层法院对没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直接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或者对公安机关拘留期满的被告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均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少捕、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2023年12月13日,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醉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取保候审:(一)因本人受伤需要救治的;(二)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的;(三)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五)其他需要取保候审的情形。”第二款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七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这一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管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但不能直接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才可以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的,才可以予以逮捕。对于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没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对于公安机关没有取保候审而是直接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拘留期满后也不能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只能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后,最高人民法院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在撰写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提到:“在《意见》起草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普遍反映,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直接适用逮捕措施,造成实践处理存在诸多困难,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后导致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一审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难,等等,……经研究,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得到严格执行,即使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可能性,也不能突破法律规定违法办案。故《意见》第七条强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遵守法定诉讼期限、强制措施等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依法予以逮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2023年12月13日,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发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曹红虹、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杨先德在撰写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检察》2024年第3期)中指出:“由于危险驾驶案件的法定刑为拘役,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在适用拘留后,一般并不需要提请逮捕,因此对醉驾案件适用拘留也要严格遵循法定期限,不能超期羁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对醉驾犯罪嫌疑人一般只能拘留3日,在特殊情况下延长1日至4日,如果最终判断不符合提请逮捕的条件,最长也只能拘留7日。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有的地方对醉驾案件不区分情形一律先行拘留,对一些不适宜羁押的人也适用了拘留,不符合法律政策精神。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意见》在2013年意见基础上规定因本人受伤需要救治等五种一般予以取保候审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课题组在《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发表的《醉驾新规的诉讼法解读及其对完善我国轻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启示》一文中也认为,“由于危险驾驶案件的法定刑仅为拘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逮捕的条件,在适用拘留后,不需要提请逮捕,这就涉及拘留后要及时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问题。因此,对醉驾案件适用拘留也要严格遵循法定的期限,不能造成超期羁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对醉驾犯罪嫌疑人一般只能拘留3日,在特殊情况下,延长1日至4日,也就是说最长也只能拘留7日。对于未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适用拘留措施,尤其是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由于危险驾驶案件不符合提请逮捕的刑罚条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大部分案件要么在立案查处时即取保候审,要么拘留后再变更为取保候审。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危险驾驶案件适用逮捕大部分可能发生在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的情形下。”“从实践看,在某个时期特定地区对醉驾采取一律刑拘的措施,并不是妥当的,有的地区甚至刑拘长达30天,更是有违诉讼法的规定精神。经过多年实践,公安机关将危险驾驶案件的拘留仅适用于少数案件,对大部分案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做法更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从刑事诉讼法规定和强制措施的功能来说,对于轻微犯罪,建立以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强制措施体系是合法、合理和科学的,是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刑事审判参考》第905号案例《孟令悟危险驾驶案——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以及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刑期起止日期》中也指出,“对于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除非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反相关规定”。三、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如果先行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则剥夺了他们享有的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的法定权利。《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第二款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如果先行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由于不是在执行刑罚,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无法依据《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实际上也就剥夺了他们可以享有的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的法定权利。四、司法实践中,极少数基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对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司法实践中,极少数基层法院对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打击报复、恐吓滋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等的;(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决定逮捕的九种情形,适用的对象均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先前没有被取保候审,根本就没有适用条款的余地。同时,根据兜底条款的解释规则,第九项规定的“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应当与前八项列举的具体情形具有同质性,不能被滥用。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逃避执行可能的行为情况下,如果只是担心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不配合收押执行,为了便于将来的执行,不属于这里规定的“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江必新在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九项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包括被取保候审人伪造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可能逃避审判或者妨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等情形。”

08/202024

两高两部醉驾新意见实施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

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2023年意见》)。《2023年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尽管都不是司法解释,只是司法指导文件,但是,两高两部在通知中明确要求各地司法机关“认真贯彻执行”。《2023年意见》共30条,分为总体要求、立案与侦查、刑事追究、快速办理、综合治理、附则六个部分,内容全面、变化较大,整体体现了“轻者更轻、重者更重、宽严相济”的理念,对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将产生重大影响。特别是《2023年意见》第九条明确将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等规定为瑕疵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对今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影响巨大。《2023年意见》发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曹红虹、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杨先德在2024年第3期《人民检察》杂志发表《“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李睿懿、副庭长李晓光、审判员曾琳在2024年第13期《人民司法》杂志发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分别对《2023年意见》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两个理解与适用对《2023年意见》第九条规定的瑕疵证据及其补正做了更加宽松的理解。两个理解与适用尽管属于学理解释,但由于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参与起草《2023年意见》的检察官和法官撰写并在两高机关刊物上发表,对司法实践必然具有极大指导意义。笔者在2023年5月带领团队成员编纂完成《醉驾型危险驾驶无罪裁判文书汇编》,并发表《从205个无罪案例看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一文,文章结合205个无罪案例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构成要件和无罪辩护思路进行了系统梳理。《2023年意见》发布后,笔者对《2023年意见》和两个理解与适用及相关理论文章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发现《2023年意见》实施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有比较大的变化,之前的很多辩护思路已经不适应《2023年意见》的规定。为了便于学习,笔者结合《2023年意见》以及“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无罪辩护思路重新进行了梳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笔者认为,《2023年意见》实施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可以从以下七个方面进行无罪辩护。 无罪辩点一:行为人没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因此,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的不是“机动车”,或者没有“驾驶”行为,则其即使处于醉酒状态,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方面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行为人不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必须发生在“道路”上,如果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不构成本罪。根据《2023年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驾案件中“道路”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的规定,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2023年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对此进一步解释为:无论单位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就属于道路。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特定来访机动车”一般指因与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经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同意方能进入单位管辖范围路段的车辆。“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对该问题的解释与“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基本一致,并进一步解释:“总的来说,对进出单位管辖路段有一定管理、限制的,认定为‘道路’就需要慎重。对有争议的路段,可以结合知情人员证言、管理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管理规范,乃至通过实地考察的方式予以判断认定。”据此,对“小区内道路”“厂区内道路”“工地内道路”“校园内道路”以及“村道”“乡间小道”是否属于本罪规定的“道路”范围,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的定义,“道路”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本质特征是公共性,也就是通行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果只是供特定人群通行的,不应当认定为“道路”。因此,实行封闭管理、不允许社会车辆和人员随意进入的小区、厂区、工地、校园、机关单位或者仅允许与管辖小区、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的地方,不属于“道路”。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随意进出或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就应认定为“道路”。另一方面,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尽管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应是本罪的应有之义。因此,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一些乡间小道、人迹罕至的山路,不属于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道路”。二、行为人驾驶的不是“机动车”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驾驶的应是“机动车”,如果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不构成本罪。根据《2023年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驾案件中“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有明确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农用拖拉机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醉酒驾驶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显然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存在争议。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以下两类车辆是否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一类是超标电动自行车,即实际达到摩托车技术标准的电动二轮车。对此类车辆,目前的倾向性意见是,相关法规是否明确规定超标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有关部门也难以将超标二轮车一律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公众普遍认为超标二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在此情况下,尽管醉酒驾驶超标二轮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也不宜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但是,随着电动自行车市场管理逐步规范,不少超标二轮车已退出市场或者不允许上道路行驶。有的行为人因无证驾驶超标二轮车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并被告知该车属于机动车;有的地方要求车辆所有人对超标二轮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登记,办理、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人需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D、E、F类摩托车驾驶证)方能上道路行驶。有意见认为,在上述情形下交通管理部门对超标二轮车按照机动车进行行政管理,行为人对超标二轮车的机动车属性也有所认知,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有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余地。另一类是电动或者其他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四轮车。从技术条件看,这类车辆属于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实施准入许可,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产品,包括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电动四轮车(汽车)等,均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对社会公开发布并建立目录管理制度。但各地生产、销售、管理和使用三轮、四轮车的情况较为混乱,既有在目录中的合标三轮、四轮车未按照机动车进行销售和使用的,也有生产、销售、使用不在目录中的非标三轮、四轮车的。特别是在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出于生产生活需要,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合标或者非标三轮车、四轮车的情况非常普遍。在行政管理手段未跟上的情况下,对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一律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有违刑法的谦抑性。若不予刑事处罚,违规不办牌证的行为人醉酒驾驶上述车辆仅被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守规办牌证的行为人因醉酒驾驶合标三轮车、四轮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反而承担更严重的法律责任,不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公正的朴素认知。“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上述“定放两难”问题,根源还在行政管理。故《2023年意见》未对上述两类车辆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留待实践继续探索。办案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当地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办案效果,审慎处理。三、行为人没有“驾驶”行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要有“驾驶”行为,如果没有驾驶行为,不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驾驶”,是指操纵车、船或飞机等使其行驶。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除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这两类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外,飙车型危险驾驶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均要求行为人有“驾驶”行为,如果行为人作为乘客乘坐在他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上,且没有强令、指使他人醉酒驾驶的行为,或者尽管行为人醉酒后在驾驶位置上但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没有操纵机动车使其行驶,则不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知他人醉酒仍将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的行为,也被个别司法机关以共犯为由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关于共犯的规定规定在刑法总则,《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明确规定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这两类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对飙车型危险驾驶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这两类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分则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无行为则无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除非行为人有强令、指使他人醉酒驾驶的行为,否则,不能仅仅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车辆交给明知追究的人驾驶等为由,追究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无罪辩点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应处于“醉酒”状态,也就是说,其酒精含量应达到“醉酒”标准。如果没有达到“醉酒”标准,不构成本罪。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第4.1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且<80mg/100mL的为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的为醉酒后驾车。《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这里之所以表述为“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是因为《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除了《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外,认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原则上不以行为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而是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行为人系特殊体质或者出于抢救需要等原因不宜提取血样的,也可以以呼气检测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也认为,实践中存在极少数特定情形,没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也可以定案。如《意见》第4条第3款规定的呼气后脱逃的情形以及血检结果虽然被排除,但是有呼气检测结果以及结合其他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醉酒的情形。“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同时认为,考虑到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的稳定性、精确度还不够高,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作为醉驾认定的依据属于特例,在实践中认定要特别慎重。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只要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尽管这个时候检验的血液含有行为人再次饮酒的成分,也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其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基于以上分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关键证据,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涉及血液样本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五个环节。《2023年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有关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的规定和标准很多,实践中,很多公安机关和鉴定机构都没有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和标准对血液样本进行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由于鉴定意见本身无法补正,只能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在血样已经灭失或者受到污染不可能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如果能依据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的规定和标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内容,找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就可以进行无罪辩护。这方面的辩点较多,笔者认为,《2023年意见》实施后,这方面的主要辩点有八个:一、血样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血液属于生物样本,存在腐败的风险。因此,血样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都有严格的要求,目的是防止血样被外来物污染及内部的污染,导致血液腐败变质。血液腐败变质会发酵产生新的乙醇,从而增加乙醇浓度,导致血样乙醇含量测定结果失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因此,在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2023年意见》及相关规定,血样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提取血样时使用促凝管封装血液一旦发生凝固,将致使血液中固相增加,液相减少,会导致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增高,这种情况属于血样受到污染。《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第2.1.5条规定:“血液样本提取容器应使用有效期内加抗凝剂的具塞干试管。”目前,医疗机构采血时基本都是用已经添加有抗凝剂的真空采血管代替。根据《真空采血管的性能验证》(WS/T 224—2018)附录A《真空采血管标签及管盖颜色国际通用标准》,真空采血管的标签及管盖颜色分为红色、金黄色、绿色、紫色、浅蓝色、黑色、灰色、深蓝色等,不同的颜色代表采血管内不同的添加剂种类和试验用途。实践中,医护人员在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时,在“封装容器名称”一栏很多也不填写具体的采血管内添加剂名称,而是笼统填写为“采血管”“真空管”“抗凝管”等等。因此,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过程中,对实际使用的采血管类型,辩护律师不能仅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的记载,应详细查看提取血样时的视频和血样彩色照片,通过真空管管帽和标签颜色,辨别实际所用的是不是抗凝管。如果发现使用的是促凝管或者不含抗凝剂的普通采血管,就可以以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血样没有低温保存超过一定时间《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第2.3条规定:“提取的血液样本应放置冰箱冷藏室保存,冷藏温度应保持在低温2℃~8℃之间。”第2.4条规定:“血液样本送检过程应保持低温。”也就是说,血样在提取后和送检过程中都应当一直低温保存。如果一定时间没有低温保存,血样就会腐败污染。关键的问题是,血样没有低温保存超过多长时间,能认定血样因已经受到污染而不具备鉴定条件。对此,“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的意见是:“血样未冷藏保存且在室温保存超过一定时间(实验参考数据为10日左右,具体结合保管情况认定)”,意思是一般情况下按照实验参考数据的10日为标准,血样未冷藏保存且在室温保存超过10日,就认定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过程中,可以通过案卷材料、抽血视频、鉴定档案等,审查血样的提取时间、送检时间、鉴定时间。如果不是立即送检,应要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供血样保管、流转、送检以及环境温度的全程监控记录。若没有血样的保管、流转、送检全程低温保存的证据,且超过一定时间,就可以以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多数案件的血样只是在某个较短的时间段内未冷藏保存。比如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公安机关没有及时送检,笔者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提交血样在送检前低温保存的证据,公诉机关随后补充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血液送检台账》,载明当事人的血样在提取24小时后送至交警大队血库保存。笔者另外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公安机关在提取血样后立即送检,但在一个多小时的送检过程中没有用便携式保温箱低温保存,而是将送检血样放置在汽车副驾驶位前挡风玻璃处。这种短时间没有低温保存的情况,根据“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的意见,无法认定血样已经受到污染。关于血样是否受到污染问题,《2023年意见》实施后,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提取血样时使用醇类消毒液问题。《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第2.1.4条规定:“提取血液样本时,皮肤消毒剂宜使用不含醇类的聚维酮碘、0.1%苯扎氯铵溶液、0.1%苯扎溴铵溶液、1.0%醋酸氯己定溶液、双氧水(20%)及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不应使用含醇类或其他挥发性有机物的消毒剂。”《2023年意见》实施前,很多醉驾案件因提取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消毒液,司法机关认定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没有采信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者判决无罪。《2023年意见》实施后,仅靠提取血样时采用醇类消毒液消毒这一理由,很难推翻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因为,《2023年意见》第九条将“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规定为瑕疵证据,还规定,对瑕疵证据能够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予以排除。“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使用醇类消毒液进行皮肤消毒后提取血样,血液污染程度对血液酒精含量关键数值(“80”“150”毫克/100毫升)影响不大的,属于瑕疵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排除严重影响鉴定结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可能性,可以采信。“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也认为:“以醇类酒精消毒为例,在不少案件中,通过侦查实验等方式证明醇类酒精消毒对血液的污染极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如果血液实测结果高于80毫克/100毫升或者是150毫克/100毫升较多,对于这种情况不应将相关证据直接排除。”也就是说,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如果数值高出80毫克/100毫升较多,或者高出150毫克/100毫升较多,因用醇类消毒液对血液的污染极小,即使提取血样时使用醇类消毒液消毒,鉴定意见也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超过规定期限送检、出具鉴定意见问题。《2023年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第三款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2023年意见》实施前,相关规定也规定了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期限。2011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不能立即送检的,可以在3日内送检。”“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2023年意见》实施前,很多醉驾案件因超出规定期限送检或者出具鉴定意见,司法机关没有采信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者判决无罪。《2023年意见》实施后,这个理由也将很难推翻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因为,《2023年意见》第九条将“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也规定为瑕疵证据,并规定,能够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予以排除。“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认为:“提取的血样应当及时送检,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鉴定机构自接收检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意见,如果确实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补正,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则相关证据可以采信。比如在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确实无法在《意见》规定的最严格的时间内作出鉴定,只要血样按规范得到了妥善保管,综合其他证据可以确保血检结果的可信性,则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二、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不具有同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2023年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因此,辩护律师要结合抽血视频,仔细核对《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的采血管编号、血样份数、血样量、被提取人姓名、抽血时间等信息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血样是否一致,查看血样封装是否规范、能不能达到封装效果,对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是否同一进行认真审查,若出现抽取血样的采血管编号、血样量、被提取人的姓名、抽血时间与鉴定检材不一致,或者封装不规范,不能达到封装效果,就可以以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不具有同一性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没有血样编号,也没有当事人签名,抽血视频也看不出采血管的编号,无法与鉴定血样相对应,提取血样量与鉴定血样量也不一致,笔者就以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不具有同一性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得到办案机关采纳。三、鉴定血样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当事人的血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从证据种类来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属于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等有关规定,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以及检查的过程。《2023年意见》第八条规定“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其目的是证明血样来源于当事人。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来讲,《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或者提取笔录记载了鉴定血样的来源及过程。如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或提取笔录缺乏检查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没有记载采血管编号、血样量,采血管上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抽血视频无法显示“抽取血样量及编号”等能够与鉴定血样核对的信息,就不能确定鉴定的血样是当事人的血样,那么鉴定的血样就属于来源不明。在这种情况下,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没有原件,抽血视频也看不出抽取血样量及编号,看不到当事人、提取人员及见证人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的过程,无法判定鉴定的血样就是当事人的血样,笔者就以鉴定血样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当事人的血样为由,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四、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要通过鉴定意见所附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并通过相关官方网站对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以及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是否包含醇类鉴定进行审查。如果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鉴定资质,或者业务范围中没有醇类鉴定,这方面不存在补正的可能性,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存在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要通过鉴定意见所附的鉴定人资质证书,并通过相关官方网站对鉴定人是否具备醇类鉴定资质进行审查。如果鉴定人在鉴定时不具有醇类鉴定资质,这方面也不存在补正的可能性,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辩护律师还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违反回避规定的情形。如果存在应当回避但未回避的情况,也可以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规范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也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2024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第5.3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 GB/T42430的规定执行”。GB/T42430系国家标准,全称为《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GB/T42430-2023),已于2024年3月1日起实施。故在2024年8月1日后,醉驾案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能够适用的检验方法只有GB/T42430-2023,之前的旧标准《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和《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均不能再适用。如果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采用其他标准进行鉴定,就属于检验方法错误。但是,“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鉴定方法未使用指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使用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属于瑕疵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排除严重影响鉴定结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可能性,可以采信。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课题组在2024年第3期《中国应用法学》发表的《醉驾新规的诉讼法解读及其对完善我国轻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启示》一文中也认为:“如果在新的标准生效后,鉴定机构仍然采用旧的标准进行鉴定,同样有必要先予以补正,并进行实质审查,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而不是一律排除。”无论是之前适用的旧标准《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还是目前适用的《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GB/T42430-2023),均明确规定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比如都规定对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要进行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而且对每一步都有严格的规定。“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明确,如果存在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因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应认真对照鉴定标准,通过申请调取鉴定档案、鉴定过程录音录像,严格审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如果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就可以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中,血液酒精鉴定意见书只有一页,写的十分简单,没有写明鉴定过程和方法。笔者通过申请调取鉴定档案,发现鉴定机构在鉴定的时候全程只用了0.2毫升的血样。按照鉴定机构适用的《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做定性分析需要用0.1毫升的血样,做定量分析需要用0.2毫升的血样。通过进一步查看申请调取的色谱图,笔者发现鉴定机构没有做定性分析,直接做了定量分析。笔者以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为由,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七、未能提供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导致对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产生合理怀疑《2023年意见》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三)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导致对血样来源、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产生合理怀疑的,对相关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也就是说,“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本属于可补正的瑕疵证据。但是,如果未能提供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依据鉴定档案等其他证据无法确定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导致对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产生合理怀疑的,鉴定意见就应当予以排除。血液样品制备、校准曲线制作和仪器检测过程是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核心环节,《2023年意见》第八条明确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目的是在证据存疑的时候,用于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和方法。所以,鉴定过程的录像应当能够看到鉴定血样由封装状态解封、取样、添加试剂等操作到运用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过程。实践中,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一般都比较简单,鉴定档案和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也都不作为证据提交。但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据此,辩护律师应通过申请调取鉴定档案,分析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如果鉴定档案无法证明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就要进一步申请调取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如果鉴定机构不能提供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辩护律师就可以以未能提供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导致对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产生合理怀疑为由,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八、鉴定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复核人的执业范围或专业特长应当涵盖复核鉴定事项对应的专业领域,但非本案鉴定人。因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不能只看鉴定意见书,应通过申请调取鉴定档案,查看定性定量分析原始数据记录表、相关色谱图、司法鉴定复核表、审批表上的签名,必要时申请调取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看是否实质上是二名以上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还要看鉴定意见是否经过鉴定人以外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复核人复核。如果有证据证明实质上只有一名鉴定人鉴定,或者鉴定意见未经有资质的复核人单独复核,就可以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办理的危险驾驶案件中,有的鉴定人同时也是复核人,有的实际只有一名鉴定人参与鉴定,这都是违反鉴定程序的。 无罪辩点三: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故意饮酒,行为人被查获时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其醉酒驾驶的依据 实践中存在行为人此前已经饮酒,在被查获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检验的血液已经不是行为人驾驶车辆时的血液,含有行为人再次饮酒的成分,酒精含量必然增加。因行为人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而再次饮酒,导致难以客观还原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这类案件的核心是行为人在驾驶之前已经饮酒,面临公安依法检查或者因发生了交通事故面临事故调查,为了掩盖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以再次饮酒的方式制造事实不清的乱象,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因此,这类案件的一个前提是行为人在驾驶之前已经饮酒,这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驾驶前有饮酒行为,本条就没有适用的空间。在此前提下,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才能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即使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驾驶前有饮酒行为,因行为人存在再次饮酒的行为,查获时的血液已经不是行为人驾驶车辆时的血液,因此,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又饮酒,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又饮酒,就不能依据再次饮酒后做出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认定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这里的关键是如何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为逃避法律追究”是一种主观目的,一般可以通过客观行为反映。“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认为,在《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这两种情形中,行为人已经知道其要面临执法检查,其应当做的是配合检查、处理,而不应当做出再次喝酒的举动,如果做出这些举动就可以推断其是为了逃避追究。笔者认为,《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基本可以认定行为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是,第二种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要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比如,行为人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离开现场后回家再次饮酒,后被查获。这种情况不能直接推定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仍然需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再次饮酒。实践中有很多这方面的案例可供借鉴,比如,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赵波案发时并不知道车辆被追尾了,后来又去了侗兴KTV喝酒,因此,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波驾驶车辆时的酒精含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波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赵波无罪。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门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到家后再次饮酒,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其在驾驶车辆前血液中乙醇含量是否达到80mg/100mL,也不能证明其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而故意饮酒,门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四:行为人在提取血液样本前没有脱逃和找人顶替,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根据《2023年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原则上不以行为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依据,而是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是个例外。《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脱逃”是指未经允许擅自脱离控制而逃走,这里的“找人顶替”是指让他人冒充驾驶人去提取血样。行为人一旦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其逃脱后极有可能通过大量饮水等方式稀释血液中酒精含量,血液中酒精含量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减少,后来再提取的血样已经不是行为人被查获时的血样,鉴定已经失去意义。醉驾行为人如果找人顶替去提取血样,提取的血样也不是行为人的血样,鉴定也失去了意义。这是本条这样规定的原因。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要结合案件情况分析行为人是否确实存在“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脱逃,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属于脱逃或找人顶替,就不能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电动三轮车被交通警察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5毫克/100毫升,因交警对行为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疑问,当时留下行为人联系方式后予以放行。第二天下午,交通警察又通知行为人到交警队接受讯问,并带行为人到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毫克/100毫升。公安机关以行为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205毫克/100毫升为依据,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并予以立案。笔者提出,行为人当时离开查获现场是经警察允许,不属于脱逃,不能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查获当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得到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采纳,最终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 无罪辩点五: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在行为严重侵犯法益的情况下才能定罪处罚。尽管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刑法没有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规定为本罪的入罪条件,但是,刑法第五条确立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第十三条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适用于刑法分则所有罪名,危险驾驶罪自然也不例外。因此,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如果行为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辩护律师可以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入手,进行无罪辩护。《2023年意见》实施后,这方面的辩护空间更大,也有了明确的依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2023年意见》第十条规定的是应当从重处理的15种情形,分别是:(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具有《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且不具有《2023年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理的15种情形,就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如果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应当撤销案件;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处理;案件在法院阶段的,应当宣告无罪。《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是醉酒程度一般的情形,即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且不满150毫克/100毫升。尽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已经属于醉驾,但醉驾程度有轻重之分,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不高,行为人尚能较好地控制机动车辆,一般不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是紧急情况下醉驾,且不构成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紧急避险的情形。比如,患者病情并不是十分严重、不需要紧急送医,或者行为人有叫代驾或者救护车等其他选择余地而选择醉驾。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醉酒程度,只要符合这一条件,不论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多少,均可以认定。《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和第四项规定的“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都是短距离醉驾的情形。这里规定的“短距离”没有具体的界定标准,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看行为人驾驶的目的是不是为了挪车、停放车辆、交接车辆等。如果行为人为了节省代驾费用,在距离目的地较远的地方就开始自己驾驶,就很难认定属于这种情形。但是,如果因为小区等场所地方较大或者没有固定车位,需要驾驶较长距离交接车辆、寻找车位,就应当认定属于这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也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醉酒程度,只要符合这一条件,不论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多少,均可以认定。《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是一个兜底项,包括与前四项相当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其他所有情形,比如深夜在人员特别稀少的地点驾驶等。根据《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从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方面进行辩护,不仅要把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5种情形,还要认真把握第十条规定的15种情形。《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形,限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如果是单方事故,仅造成行为人本人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不应认定属于该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不一定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因为,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都要接受司法审查,最终的责任应以司法机关的认定为准。《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含义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逃逸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交通事故发生;二是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现场。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或者虽然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离开了现场但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意图,就不能认定为逃逸。例如,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因受伤昏迷而被送往医院,或者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适当的措施,如报警、救助伤员等,并且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和处理。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寻求医疗救助而离开现场,或者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避免二次事故而移动车辆,或者将伤者送至医院后离开,这些情况下是否构成逃逸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核心是看行为人是否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是指自始未取得与所驾汽车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注销的情形,也不包括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未换领地方驾驶证以及境外中国公民回国(入境)后持境外驾驶证未换领中国驾驶证的情形。另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的规定,汽车包括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车,不包括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拖拉机等车型。《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情形,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严重超员”是指超过额定乘员20%,“严重超载”是指超过核定载质量30%,“严重超速”是指超过规定时速50%。“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考虑到路况、车辆类型差别较大,特殊情形下可适当提高比例。比如,摩托车类型不同,是否允许载人以及准载人数也不同,驾驶摩托车超员1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严重超员。又如,在限速15公里/小时的辅路、二轮车专用道等路段驾驶,行驶速度未超过30公里/小时的,一般不宜认定为严重超速。《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情形,是指行为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这里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合法服用(俗称“药驾”),还是非法服用(俗称“毒驾”)。这里的“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主要是指公安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管制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以及之后的调整目录公告确定的管制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需要注意的是,认定行为人存在“毒驾”“药驾”行为,不能仅凭行为人或者证人的证言,应提取行为人的血样进行鉴定。《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情形,是指醉酒驾驶机动车以营利为目的运送旅客,既包括依法取得营运许可的客运活动,也包括未取得营运许可的客运活动。单位组织非营利性质的内部班车接送员工,以及同事、朋友间使用私家车“拼车”等客运活动,不属于该项规定的客运活动。《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这里的“从事校车业务”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以营利为目的的他人,使用机动车接送学生或者学龄前幼儿上下学或者参加各项活动。“从事校车业务”不考虑是否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即使没有取得校车使用许可,但是事实上从事接送学生上下学的车辆,也属于“从事校车业务”,比如农村地区在相对固定的时间点用于接送学生的面包车、中巴车等车辆。这里的校车包括接送、运载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以及幼儿园学生、高中生、大学生、研究生等群体的车辆。需要注意的是,若不以营利为目的,家长自行组织驾驶私家车或者“拼车”接送孩子上下学或者参加活动的,不属于该项规定情形。另外,“从事校车业务”同时要“载有师生”才认定为从重处罚情节,如果从事校车业务的车辆醉驾时是空车或者载的不是平时运送的师生,则不按照该款从重处理。《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情形仅限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不含在城市快速路等其他道路上驾驶。仅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或者停车区内驾驶的,不属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九项规定的“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情形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认定。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对机动车规格的分类,重型载货汽车是指总质量大于或者等于12吨的载货汽车,不含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这类车辆因重量较大,冲击力强,危险系数较高,故醉驾这类车辆规定为从重情节。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和“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均认为,这里规定的“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只要求驾驶的是重型载货汽车,无需考虑该车当时是否实际载货,这似乎与立法本意不符。《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十项规定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情形,是指行为人醉驾时正在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既包括使用专用运输车辆,也包括使用其他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情形。这里的“危险化学品”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界定,具体列于《危险化学品目录》。这里的“危险货物”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界定,具体列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未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中的“逃避”通常表现为看见或者察觉到前方执法人员正在进行依法检查(不限于酒驾检查),改变路线或者掉转车头逃跑、弃车逃跑、更换驾驶人、与执法人员或者执法设备无接触的一般强行驾车闯卡行为,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大量饮水或者再次饮酒等行为。“阻碍”通常表现为主动抗拒检查行为,如抢夺呼气检测仪器或者血样、取血设备,围堵、推搡、抓挠、挣脱执法人员等轻微肢体冲突行为,轻微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等等。无论是“逃避”,还是“阻碍”,都是带有较强主动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短时间不开车窗、车门,不配合呼气检测或者提取血样,经口头警告后又配合的,抗拒程度较轻且已经改正,实际是“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不能认定为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逃避”“阻碍”情节恶劣,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人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情形,是指醉驾行为人为了逃避追究或者减轻自己的罪责,通过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等方式迫使证人、鉴定人等人员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顶包”、不敢作证、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等,或者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等规定的,醉驾者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其他人员可能构成伪证罪、包庇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罪。判断情节是否严重,一般以是否导致刑事诉讼活动受到实质性影响为标准,如关键证据灭失不可补,该立案而未立案,错误立案、起诉、审判,等等。但是,醉驾行为人本人伪造、毁灭证据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另外,因危险驾驶罪本身属于微罪,法定最高刑只有拘役六个月,这些行为如果发生在近亲属之间,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等,则将这种行为作为醉酒驾驶行为中的从重处理情节即可,一般不能按照妨害作证罪或者伪证罪等追究行为人责任。《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十三项规定的“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中的“二年内”,是指前后两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发生之日的期间,而不是按受到行政处罚的时间计算。《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十四项规定的“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情形中的“危险驾驶行为”并不限于醉驾型危险驾驶,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四类危险驾驶行为,即飙车型危险驾驶、醉驾型危险驾驶、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这里的“五年”是从行为人实施上一次危险驾驶行为之日起计算。需要注意的是,该情形要求行为人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不包括作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的情形。《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十五项规定的“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作为兜底项,应限于与上述14种情形同等,对安全驾驶危险程度较高,或者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形,具体情况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但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和“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均认为,对该条款,应严格解释、慎重适用,一般不应结合《意见》第12条规定适用,避免不当扩大入罪范围。行为人有其他犯罪前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期间醉驾的,不能作为醉驾入罪考量中的其他从重情节。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驾,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拒不承认醉驾事实的,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笔者认为,无论是《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5种情形,还是《2023年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可以阻断“不认为是犯罪”认定的15种情形,都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而行为人是否承认醉驾事实,则反映的是行为人在事发后的悔罪心理。不论行为人是否承认醉驾事实,这些情形都已经客观独立存在,与行为人是否承认醉驾事实没有任何关系,这些已经存在的客观情形并不会因行为人不承认醉驾事实而消失或者改变。“禁止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应被强迫自己承认犯罪行为,“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的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将《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5种情形强加了行为人认罪这一条件,缺乏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无罪辩点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 《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款规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就可以依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无罪辩护。而且,这种情况下,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2023年意见》第十条规定的15种从重处理情形。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特点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在于: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的防卫,即所谓“正对不正”;而紧急避险是两个法益之间的冲突,即所谓“正对正”。在“正对正”的情况下,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是因为它保护了更大或至少同等的法益。紧急避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必须存在现实的正在发生的危险。现实危险正在发生时,才能实行避险行为。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发生或迫在眉睫并且尚未消除,其实质是法益正处于紧迫的威胁之中,这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果事实上并不存在危险,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危险,实施所谓避险行为的,属于假想避险,不属于紧急避险。在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消除的情况下实行避险的,属于避险不适时,也不属于紧急避险。二是,必须出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出于不得已”,是指在法益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时,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可以排除危险,只有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才能保护面临危险的法益。任何法益均受法律保护,如果能以不损害法益的方法保护法益,就不允许以损害一种法益的方法去保护另一种法益,不论这种法益是大还是小。三是,行为人要具有避险意识。避险意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认识到只有损害另一法益才能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行为人正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而采取损害另一法益的行为。如果是行为人故意引起危险,以紧急避险为借口侵犯他人法益的,因不具有避险意识,不是紧急避险。四是,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由于紧急避险是用损害一种法益来保护另一种法益,故不允许通过对一种法益的无限制损害来保护另一法益,只能在必要限度内实施避险行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在所造成的损害不超过所避免的损害的前提下,足以排除危险所必需的限度。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不以造成的损害比避免的损害小为标准,即便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也可能超过了必要限度。紧急避险时只能将造成的损害尽可能控制在最小限度内,造成较小损害就可以避险的,不允许造成更大损害,否则,即使造成的损害比避免的损害小,也超过了必要限度。具体到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行为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要根据紧急避险的四个构成要件去判断,看当时是否存在现实的正在发生的危险,醉酒驾驶是否是不得已而为之,醉驾行为人是否具有避险意识,以及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醉驾型紧急避险常见的情形有:为将突发严重疾病急需救治的病人或者紧急分娩的孕妇送医院而醉酒驾驶,为逃避他人追杀而醉酒驾驶,为夺回被盗抢的财物而醉酒驾驶等,这些情形都可以认定为现实的正在发生的危险,但能不能认定为紧急避险,还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去分析。如果地处偏僻,无法雇请代驾人员,也不能向其他在场或者附近人员求助,120急救中心派车时间较长,可能延误时机,为了将突发严重疾病急需救治的病人或者紧急分娩的孕妇送医院而醉酒驾驶,就属于不得已而为之。为逃避他人追杀或者为夺回被盗抢的财物,因情况紧急或者地处偏僻,来不及乘坐他人车辆而醉酒驾驶,也属于不得已而为之。但是,如果行为人醉酒后独自驾车找仇人报仇后被追杀,因危险是行为人自己故意引起,缺乏避险意识,不可能构成紧急避险。 无罪辩点七:指控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无须证明自己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以,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如果驾驶人是否系行为人、行为人当时是否处于驾驶状态、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醉驾标准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也是一个有力的无罪辩护思路。比如,《2023年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一)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三)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除了《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采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的法定情形外,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不可缺少的主要证据。因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要根据案件书面证据、视频资料,结合鉴定标准等规范,从血液样本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多个方面认真分析,如果存在《2023年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就可以主张排除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一旦排除,认定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就不足,就不能认定为有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瑕疵证据如何补正、能不能补正,以及能不能达到补正效果问题。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通过出具情况说明代替补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因此,如果只是公安机关自己出具证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相印证,是不能达到补正效果的。同时,刑事诉讼证据的标准是“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这就要求瑕疵证据补正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补正和解释后仍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仍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不是只要有补正或者解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2023年意见》第九条的应有之义。还有,并不是所有不规范取证行为都可以得到补正。比如,如果血样长时间未低温保存,根本就无法补正。再如,如果鉴定血样与提取血样的同一性存在疑问,在鉴定血样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有时候也无法补正。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中,《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没有记载采血管的编号,抽血视频只能看到抽了当事人两管血样,看不到两管血样的采血管编号和血样量,血样也没有规范封装,达不到封装效果。笔者对鉴定血样与提取血样的同一性提出质疑。因时间过长,鉴定血样已经被处理掉,无法通过DNA鉴定确认同一性。这时候即便通过鉴定公安机关留存的那一管血样的DNA,也无法达到补正效果。因为提取的两管血样是分开封装的,公安机关留存的血样是当事人的血样,并不意味着鉴定的血样就是当事人的血样,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排除相关鉴定意见的,呼气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但应慎重使用,需有其他证据印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再如,前文提到的提取血样时使用醇类消毒液对皮肤进行消毒问题。尽管使用醇类消毒液对皮肤消毒后提取血样对血液的污染极小,但一定是有影响的,否则,《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第2.1.4条及原国家强制性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 条不会要求提取血液样本时不应使用含醇类的消毒剂。任何鉴定都有检出限,当某一种物质在身体里含量极其微小时,在检测时候可能检测不到,但客观上是存在的。也就是说,血液中乙醇含量少的时候,是检测不出来的。因此,通过侦查实验等方式只能证明用醇类消毒液消毒对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数值影响不大,但其影响是一定存在的。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藏25刑终1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普兰县公安局“12.19”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侦查实验工作方案及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使用“安尔碘Ⅱ型皮肤消毒剂”与“碘伏”“紫管”和“红管”血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存在差异”。因此,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如果发现提取行为人血样时使用了醇类消毒液消毒,而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又处于罪与非罪的临界值,这时候就可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血样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驾,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2023年意见》第十条规定的15种情形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在提取血样时使用了醇类消毒液消毒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血样酒精含量高出80毫克/100毫升很少,或者高出150毫克/100毫升很少,就可以据此进行无罪辩护。再如,提取血样量严重超过采血管标示量问题。醉驾案件中,提取的血样要盛装在放有抗凝剂的采血管中,目的是防止血样因凝固而变质污染。采血管上都有标示量,抗凝管中的抗凝剂也是以采血管标示量为基准,按一定比例事先加入的。凝血常采用的抗凝剂为0.109mmol/L的枸橼酸钠。抗凝剂与血液要有一定比例,不能过多或过少,抗凝剂过多会造成血液稀释,样本渗透压改变,细胞形态发生改变;抗凝剂过少,血液会凝固或出现肉眼不易发现的小凝块。抗凝采血管的抗凝比例是事先已经配好的,并且标注在采血管上,一般情况下,只要不违反其他规范,按照标示线采血,就能达到抗凝效果。比如用标示量为2mL的枸橼酸钠1:9抗凝的采血管,当采血量为1.8mL时,枸橼酸钠和血液中的钙离子比例恰当,钙离子完全被枸橼酸钠络合封闭,凝血过程被阻断;当采血量超过2mL时,血液中的钙离子相对过量,那些没有被络合的钙离子仍能促进血样凝固,这就要求采血量不能超过采血管标示量。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提取血样时,用标示量2mL的采血管盛装了3mL的血样,这样必然造成抗凝剂比例严重失衡,抗凝效果受到影响。卫生行业标准《真空采血管的性能验证》(WS/T224-2018)第4.2.1条规定:“抽吸量应准确,抽吸量与公称液体容量的相对偏倚应在-10%—10%之间”。《凝血因子活性测定技术标准》(WS/T220-2021)第4.3条也规定:“与标示量相差超过±10%,属于采血量不当,属于拒收样本”。因此,尽管《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规定每管中采血量应不低于2mL,但不能据此认为只要采血量不低于2mL都是可以的,还要考虑采血量与采血管标示量是否适当问题。因为,规定的采血最低限量2mL是为了满足鉴定的需要。抗凝剂比例失调对血液酒精含量的影响尽管也不大,但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如果发现提取血样量严重超过采血管标示量,而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又处于罪与非罪的临界值,这时候也可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实践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认定行为人无罪的案例很多。比如,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刑初64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主要证据存在矛盾,2018年1月5日21时30许(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为22时28分)在冷水滩区零陵南路农工商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小型客车是否是湘MXXXXX小型客车、该车的驾驶人是否是邓飘或者另有他人均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即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邓飘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邓飘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邓飘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飘犯危险驾驶罪罪名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邓飘无罪。 参考文献资料:1.曹红虹、杨先德:《“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检察》杂志2024年第3期;2.李睿懿、李晓光、曾琳:《<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杂志2024年第13期;3.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

08/202024

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案件的辩护要点

最高检2024年3月发布的工作报告显示,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利用网络实施诈骗、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71.9万人,年均上升43.3%。2023年起诉网络赌博犯罪1.9万人,同比上升5.3%。这一数据显示,随着网络环境的法治净化推进,网络赌博犯罪的查处必然进一步加强。而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赌博的方式逐渐取代传统实体的赌场,有公开性的网络赌博网站,也有隐蔽性的网站或微信群,更有隐藏在网络游戏中的赌博活动。那么网络赌博行为到底是触犯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则需要仔细甄别、细致剖析。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分我国现行刑法将原来单一的赌博罪一罪,分为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两罪。赌博罪是指以一定的赌资为本钱,意图通过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从而取得更多金钱或财物的行为,其中聚众赌博属于赌博中危害性严重的情形,是指行为人组织、召集较多的人(3人以上)纠集在一起进行赌博或通过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空间、赌具等,设定赌博方式、规则,组织、控制赌博进行或者经营赌博的行为。具体的相关规定见下图:结合上述图表对比,聚众赌博罪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并且抽头渔利达5000元以上或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或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行为,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网络开设赌场罪则主要是《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赌意见”)中的规定,行为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其中实施上述行为并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综上,利用网络实施的聚众赌博与通过网络开设赌场在客观方面存在部分交织,比如都有抽头渔利、都有组织赌博、都有提供计算机网络等直接帮助。但是,两罪侧重点有着明显的区别,聚众赌博罪中行为人虽有组织性但对赌场一般没有管理和控制权限,不是通过帮助赌场经营来使自己获利,而是通过组织他人参赌来实现自己的营利目的,具有规模较小、隐蔽性强的特点。而开设赌场侧重点是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行为人对其所开设的赌场具有管理和控制性,赌场具有半公开性,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性质等被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所知晓。但网络本身的开放性和便捷性,进一步加剧了利用网络聚众赌博所涉及的管理权、控制权的辨别难度。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案件的辩护要点1.犯罪构成的严格厘清主观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无开设赌场犯罪的故意,或者无帮助开设赌场犯罪提供帮助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或开设赌场的帮助犯[参考案例:金检刑一刑不诉(2019)1号]。客观方面,网络聚众赌博与网络开设赌场实务认定时应结合行为人对赌博活动组织强弱程度、参赌人员熟络与否、赌博时间稳定性、赌博公开程度综合予以认定。网络聚众型赌博罪中各行为人之间相对散漫、随意,多为熟人之间的邀约聚众,隐蔽性较强,赌博时可以临时商定赌博时间、地点、规则和方式等。例如朋友间组建微信群竞猜、下注进行赌博,如果是临时的、偶尔的、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具有组织性的赌博场所,则是网络聚众型赌博,反之则是开设赌场。因此,网络开设赌场实际上是一种经营行为,具有较为稳定的组织、管理架构、人员层级、场所的开放性和持续性较强。在仅有言词证据而没有其他客观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涉案赌资、参赌人数等关键因素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开设赌场罪。2.代理的认定根据《两高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网赌意见》中第三条规定了网站代理的认定条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现实案件中往往比较复杂,例如赌博网站需要老会员介绍方能注册账号,行为人为自己赌博经人介绍后注册了一级账户,而一级账户本身不能赌博,只有一级账户下设的二级账号才能赌博。行为人注册了二级账号并将二级账号的控制权、管理权给了介绍人,介绍人用该二级账号发展下线进行赌博。此时账号的管理权算谁?行为人和介绍人又分别触犯什么罪名?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几级代理,都是赌博网站用来招揽、接受下级代理或者参赌人员投注的工具,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就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笔者认为网络赌博的形式和手段途径日趋多样,代理的认定不应简单适用上述条文,而应结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本质进一步分析行为人究竟有无代理之实。因为网络赌博空间控制的便捷性降低了传统赌博中对场所、时间、人员的依赖性,所以即使注册有下级账户,但是仍应重点考量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审查上下级账户的性质关系、下级账户的用途以及行为人是否有发展下线、接受投注、与网站配合等开设赌场相关行为。如果行为人对介绍人发展下线不知情、也未参与发展下线,仅是自己赌博或者通过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在短时间内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的或者仅将自己掌握的普通会员账号提供给他人接受投注的,定聚众赌博罪更为适宜。结语网络聚众赌博与通过网络开设赌场有交织但量刑区别较大,在行为定性上应厘清犯罪构成,把握两罪的关键区分点,尤其是代理的认定上,应重实质而不是僵硬适用法律规则。网络便捷是把双刃剑,网络赌博的行为方式及手段途径繁杂多样,利用网络平台社交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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