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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含有担保的内容,担保人配偶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发布时间:2024-10-22   浏览:116次

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魏俊卿

 

笔者在办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的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让担保人配偶签署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含有担保的内容,比如“……,我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一致”等等。发生纠纷后,银行通常也将签署《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的担保人配偶也一并起诉,以担保人配偶也是担保人为由,让担保人配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这种情况下,担保人配偶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呢?

笔者认为,担保人配偶不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就案涉借款的保证问题与银行达成合意,没有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不应认定担保人配偶具有担保人身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担保人配偶按照银行要求在《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签字的行为,仅表明担保人配偶知道、了解配偶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担保人配偶也具有担保人身份,担保人配偶不具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担保人配偶在《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仅表明担保人配偶知道、了解配偶为案涉借款提供的担保行为,担保人配偶没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仅因担保人配偶在《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就认定担保人配偶是担保人。另一方面,银行在发放贷款时,都会要求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如果担保人配偶也有意作为担保人,在其他保证人都已经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银行为何不要求担保人配偶也签订保证合同?

二、保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担保人配偶没有与银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担保人配偶与银行就案涉借款的保证及保证合同的内容达成了合意,不能认定担保人配偶与银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根据《民法典》这两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合同中应包含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基本条款,保证合同方能成立。通常情况下,担保人配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就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内容与银行进行过协商,未与银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担保人配偶与银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那么,担保人配偶在含有担保内容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能不能认定为这里规定的“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呢?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上讲,《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指的是第三人单方、主动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否则,不可能存在“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问题。同时,第三人出具的书面保证的内容还应当具备前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保证合同的必备内容,这是该条的应有之义,也就是说,第三人出具的书面保证中应显示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而担保人配偶之所以在含有担保内容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都是基于银行的要求,《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也是银行提供的事先已经打印好的,并不是担保人配偶主动向银行出具的。更为重要的是,《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仅含有担保的内容,不具备《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保证合同的必备内容。因此,不能基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认定担保人配偶与银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

三、《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我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一致”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银行对该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对担保人配偶不具有约束力。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银行提供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是银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直接让担保人配偶签字的,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银行制作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我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一致”的内容,显然属于对担保人配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银行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担保人配偶注意和理解该条款,但银行让担保人配偶在签订《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时,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只是让担保人配偶在承诺人处签字、按印,担保人配偶不知道该内容的存在。因此,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对担保人配偶不具有约束力。

四、银行在《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加入“我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一致”的内容,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担保本身是第三人为他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主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的通常内容只是担保人的配偶承诺对担保人提供担保行为知情,并没有让担保人配偶也承诺对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的内容。但是,银行让担保人配偶签字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加入“我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一致”的内容,很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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