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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72022

陈文海:受贿案件证据辩护“四要略”

来源:司法兰亭会作者:陈文海,北京鑫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  办案机关主要依据言辞证据定罪的案件类型之一就是受贿罪案件。在辩护工作实践中,如果某一案件中行贿方、受贿方就相关的贿赂情节陈述一致,加之有多份笔录在案,并附之以行贿人、受贿人亲笔书写的证言和供词,则案件事实似乎更加“板上钉钉”,无可更改。 对这样一些案件的辩护工作,许多辩护人往往一筹莫展,无计可施。有的案件涉罪数额特别巨大,在案证据并无赃款可循,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赃款的下落,却仅仅凭借在案证据中行贿、受贿双方言辞证据的“一致”性,嫌疑人、被告人便被定罪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法律规定,为辩护律师在实践中突破受贿罪中言辞证据的限制,切实辨别言辞证据真伪,实施有效辩护,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联系自身辩护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受贿罪的证据之辩,应当特别注意突出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言辞证据自身存在矛盾中寻找辩护突破口 受贿案件的隐蔽性,使言辞证据成为该类案件中最常见、最主要的证据形式之一。司法实践中,有些受贿案件,表面上看行贿方和受贿方言辞高度一致,且在某些所谓的细节特征方面也相互吻合。 但如果言辞证据自身存在问题,我们沿着这些言辞所述“事实”寻踪觅迹,仍然能够发现证据当中的矛盾所在,并进而剖析证据自身这一矛盾,突破言辞证据的不实之处,为案件的辩护工作打开缺口。 在办理某官员受贿案件中,受贿人曾为当地主要负责人、一把手。根据案卷显示,当地房地产行业的一位民营企业老板交代,他曾经在该负责人主政期间,利用年节假日等时机,多次向该负责人现金行贿,行贿金额400多万元。办案机关以该负责人的讯问笔录,也记载其供认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庭前会议的证据开示过程中,作为辩护人,我们从案卷既有材料出发,提出对该部分涉案事实的证据疑问:一是受贿款项没有下落;二是如此巨大数额的受贿事实,除了证供双方的言辞证据,没有任何其他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明显证据不足。此后,在等待开庭的过程中,公诉方先后向法庭提交了该民营公司相关账目22笔,以证明该民营老板分22次从公司提取现金,向涉案被告人行贿的事实。 得到上述新的相关证据后,作为辩护人,我们进行了认真审查。发现这些证据明显存伪,并不能证明行贿人、该民营企业老板以现金行贿的事实。  其中的主要矛盾表现在:其一,行贿人交代,400万元均是以现金行贿,而他提交的公司相关账目,对应书证却是用来购物的银行转账支票,没有一张是提取现金的支票,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行贿人有提取现金行为。 其二,提交的书证资料中,与转账支票对应的支出内容是购买了房地产开发的相关建筑材料,或向工地工人支付的工资,且有相关的建筑材料正式发票及工地工人签字。这些证据从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款项支出并非现金,且与行贿的公司老板没有直接关系。 其三,作为行贿人的民营老板交代他本人在公司提取现金留有亲笔签字,而其提交的22笔相关账务资料中,没有一处是他本人签字。 在接下来的法庭开庭过程中,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紧密围绕上述证据,重点分析阐述相关证据自身存在的诸多矛盾,大胆揭露证据之疑,并进而充分论证了供证双方的言辞证据均为不实之词,赢得了法庭质证和法庭辩论的主动。 二、辨明相关有罪言辞证据在客观上的虚假 贿赂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行贿人实施行贿行为,特别是重特大行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这样一些条件:一是要有行贿的经济基础,即有一定的财力支出能力;二是必须期待相应的回报,即行贿的“产出”一定要大于他行贿的“投入”;三是大额款项的行贿资金,必须有明确的出处。离开了这样三个条件的行贿案件,即使受贿人、行贿者供证再一致,辩护人在辩护中,司法机关在定案时,也要打上一个问号。 在王某受贿一案中,王某是某地国家级贫困地区一重点中学的主要领导。根据案卷材料,身为某新华书店图书业务员的李某交代,他为了能够长期向该学校提供学生教材和辅导材料,两年时间内向身为学校领导的该王某,行贿400余万元,且全部为现金行贿。案卷中王某的讯问笔录、亲笔供词,交代内容也和李某所证基本相符。 工作过程中,辩护人通过阅取相关材料,发现了这样一些存有重要疑问的情况: 一是李某作为新华书店的一名员工,两年之内行贿高达400余万元,是其个人出资,还是单位出资?案卷中没有交代。 二是如果单位出资,新华书店作为国有单位,其单位有无相关提款的书证资料,高达400万元的行贿费用是如何报销的?有无报销手续入账? 三是如果是李某个人行贿,其个人两年出资400万元行贿,资金来源何处?本人及其家庭是否具备这样的经济承受实力? 四是行贿出资求的是“投资”回报,李某在两年行贿之后,他每年的回报是多少?有无相关收入账目记录在案? 五是当地属于国家级贫困区,虽然是重点中学,但学校有多少学生,每名学生每年教材加辅导资料的支出是多少,这些支出总额,是否能够抵得上李某每年行贿200万元的出资成本?如果抵不上,李某或书店的利润何在? 六是李某家庭生活条件如何?如果他有实力每年以200万元出资进行行贿,为什么自己不做老板?甚至家中生活还比较困难。 这样一起案件,与言辞证据密切相关的上述六个问题,如果办案机关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言辞证据一定有假。只要按照正常程序审理,即使受贿人供述了相关的受贿“事实”,裁判也不能认定有罪。 三、从相关言辞证据的非科学性推导出错误结论 刑事诉讼是一门科学,与之相关的、能够致人定罪的各类证据,也必须符合科学精神和要求。特别是相关的言辞证据,如果违背科学,经不起科学原理的推敲和考验,其内容必定存伪。 工作中,面对这样的言辞证据,如果其中有假,辩护人只要按照科学定律或要求加以顺延引申,必然会得出错误或者荒谬的结论,从而有力地推翻内容不实之言辞证据。 在某局长受贿一案中,该局长交代,工作中自己曾在2009年到2011年,三年期间的每个年终会议之后,回到办公室,收到前来开会的下属单位人员送来的现金,每人每次3万,三年三次会议,累计22人次,共收受66万元,案卷中还有相关行贿人员的证言加以佐证。 阅卷过程中,作为辩护人,沿着该局长的供述作了进一步的引申调查。特别是通过了解当年三次会议的结束时间,核对该局长每次会议之后 回到办公室的停留时间,及相关行贿人员是是否曾经有过事先商议、相遇、沟通。 辩护人了解到,该局长三次会议结束之后,在其办公室停留时间最多约35分钟。而所有行贿人员均在笔录中证实,他们给局长送钱,事先没有和任何人商量,彼此之间没有沟通,出入局长办公室也从未相互遇见。 按照上述证言和供述,辩护人做了进一步分析统计,三次会议之后共受贿22人次,平均两次是7人行贿,一次是8人行贿,而这7-8个人的行贿时间每次均在大约35分钟之内完成,平均每人最多只有5分钟时间,且都在办公室内。 如果所有行贿人都没有相遇,没有看见,每人都不约而同地送出3万,在概率科学上不存在可能。 法庭上,辩护人按照相关概率原理进行推演,得出了上述行贿行为极不可能的科学结论,从而有力地否定了在案供证内容的伪科学性,从而使辩护工作也一下豁然开朗。 四、以事实和常理揭露相关言辞证据的不可能性 对受贿犯罪的刑事控告和司法审判,从证据角度而言,某种意义上,就是对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进行复原,进而作出画眉深浅入时无评判。 而这个复原过程中,如果用来定案的相关言辞证据是虚假的,那么,我们按照这个虚假的言辞证据复原出来的案件事实,必须与曾经发生或存在过的客观事实相违背。而通过这种复员,辩护人恰恰可以对案件中用来证明有罪的相关虚假言辞证据进行证伪,从而实现自己的辩护目的。 在某局长受贿案中,该局长交代,自己曾在2014年7月到2017年10月任某单位副局长。期间,先后收受下属被管理——相关零售商家送来的款项390多万元。据其交代,客户所送均为现金,少则一次2万-3万,多则一次10万——20万,所送现金均为红色百元面值,且均用黑色垃圾袋包裹。 行贿人供述情况和该局长所述完全一致,且声称所送现金均为零售商店当时收取的零售款项拼凑而成。 辩护过程中,针对案卷中该局长的交代和相关行贿人员所讲,辩护人查询了相关人民币币种发行资料。查询发现: 其一,2014年到2017年,正是人民币红色百元面值入市、绿色百元面值逐步退市,二者相互交替的时期,在有的地方直到2016、2017百元绿色面值的币种才完全退尽。而本案当中,行贿人行贿时期始于2014年7月,当时市场上大量百元绿色面值的人民币流通,其用收取的现金去行贿,均为红色百元面值,不存在这种可能。 其二,作为受贿人的该局长,其管理服务的对象均小零售商家。有没有商家一下从当日零售款项中能够凑齐5万、10万、甚至20万现金,且均为红色百元面值,应该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其三,2014年微信、支付宝支付已经完全实施,即使没有微信或支付宝支付,零售商家的大额交易也多通过银联卡进行,客观上商家是否在店中存有大量现金,也是一个很大的疑问。 其四,在长达4年时间内,所有商家行贿均为百元面值,其收款中就没有50元、20元、10元面值的?如果是商家是以零换整进行行贿,公诉机关为什么没有相关证据? 其五,所有商家都以黑色垃圾袋装钱行贿,这种统一的做法也令人生疑。 开庭过程中,辩护人围绕上述证据问题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充分进行辩护,也收到了很好的庭审效果。 总之,面对受贿犯罪案件比较隐蔽,言辞证据是主要证据,证据形式比较单一这一特点,只要辩护人认真吃透案情,注意从证据来源入手,严格按证据的法定要求探寻证据效力,把握真实、科学、客观的证据本性,严格审查证据,就能发现言辞证据中存在的不实之处,从而揭开其虚假之处,使辩护工作走出新的天地,收到较好的辩护效果。

09/272022

童心怡: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认定和辩护

 来源:厚启刑辩作者:童心怡,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设置实质上提供了罪轻辩护空间协助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罪的基础上多加了“协助”二字,由此可以看出该罪主要规制的是帮助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既然刑法总则有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对于帮助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人就应当以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进行认定和处罚。而刑法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提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罪名予以规定,属于一种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考量。在这里,笔者不禁思考: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该罪名的设置诟病颇多,但其量刑范围毕竟在组织卖淫罪之下,如果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充其量也就是将其作为从犯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在情节程度相似的情况下,刑期高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最高刑期。因此,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设置为组织卖淫活动中发挥其他外围、边缘性作用的行为人提供了责任减轻的可能性。故而必须好好分析其中蕴含的刑法基础理论知识和立法原意,以充分运用该罪名的规定寻求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处理结果。(一)“组织”内涵的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具有高度黏连性,作为一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罪名,构成该罪名的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应当起到比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更小的作用。换言之,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不能起到“组织”的作用,而只能是对卖淫活动的开展起到一些无任何支配作用的帮助效果。因此,即使从整体行为来看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都属于帮助犯这个宏观范畴,但这种帮助的性质和程度是完全不同的。否则,刑法也无需对这两种情况做出罪名和量刑上的区分。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组织卖淫罪的从犯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只有其中起到部分非组织性帮助作用的行为人才能够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行为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必须符合不带任何“组织”作用的外围帮助性质,在明确这一点后,界定“组织”的具体范畴就成为了关键问题。(二)管理能力和控制能力由于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关于组织卖淫罪的规定为简单罪状陈述,并没有过多的涉及具体内涵。因此,两高在2017年出台了《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也就是对组织卖淫罪的含义作出了明确规定。招募、雇佣等属于手段行为,而最终指向的目的行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才是“组织”的本质意义。即考量行为人是否有“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关键看其是否对卖淫人员产生了管理权和控制力。学者张康之、李圣鑫在《任务型组织设立问题研究》一文中指出:“组织要素分为人、事、时、财、物。”这对我们认定“组织”的具体内涵有重要借鉴意义。根据卖淫活动的相关运作机制,一般在组织卖淫活动的团伙中通常具有较为体系化的组织成员(比如总负责人、联系人、运送人、招募人等)、运作模式(如纠集卖淫人员的方式、宣传并吸引嫖客的手段)、资金流水(如接收嫖客的付费、给卖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支付工资等)。在以上这些要素中,可以区分出哪些事项是具有决定权的事项,哪些具有决定权的事项支配和控制力比较强,哪些事项涉及的范围广、人员多,从而认定属于“组织”还是“协助组织”。如果是对于整个卖淫活动的组织、策划、运营、开展架构有决定性影响力的,就应当认定为是具有“组织性”,而如果是职责可以随意被替代,不论工作与否都不会对卖淫活动整体框架产生实质影响的,就不能认定为具有“组织性”,而充其量只能说是具有“协助组织性”。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区分根据上述分析,如果一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仅仅只是根据上级的指示募集、联系卖淫人员和嫖客,按照上级的要求发布宣传、广告,对卖淫活动的发生和持续没有任何控制可能性,就不能认定该人的工作内容属于“组织行为”。而如果一人虽然并非直接决策者,但能够在微信群、QQ群内批准卖淫人员的请假申请,即使其并非核心组织成员,也可以认定其工作内容属于卖淫活动中的“组织行为”。是否具有管理和控制性的“组织行为”是区分协助组织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关键。这种观点在《解释》第四条得到了印证: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作者原创配图 也就是说,尽管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都有“招募”等手段,但行为方式并不能完全决定此罪与彼罪的定性,而应当综合整体情况进行考虑。如果只是单纯的为组织卖淫者招募、运送、代聊相关人员,对卖淫活动的开展不起任何实质性决定作用,而只是提供了一些便利条件,就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认定空间。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之区分界限也就在此。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尽管也是起到帮助性作用,但这种辅助行为能够体现对于卖淫人员的部分控制力。在具体辩护过程中,应当综合行为人从事的具体工作,从组织卖淫活动中获取的奖金、分成,是否有收钱、付款行为,次数和金额的多少与大小,参与时间长短,招募人员多少和成功率,等等情况进行认定,合理判断行为人对于卖淫人员有无控制力和支配影响力,属不属于发挥了“组织”作用。如果研究在案证据材料后,以常情常理常识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具有外围性,就应当敏锐地挖掘各种证据细节,以证明行为人没有任何管理和控制卖淫人员的能力,从而达到以轻罪认定、轻刑处理的结果。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也有主犯、从犯之分既然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单独拿出来作为正犯对待,那么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否也存在主从犯之分?笔者认为是存在的。尽管帮助行为正犯化理论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但刑法总则的总揽性和原则性是每个法律人的共识。刑法分则无论怎么进行修订,都必须符合总则的框架和内涵。不论是否存在正犯化理论,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就要受到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规定的约束,也就是说协助组织卖淫罪同样具有主犯和从犯之分。前文已经较为详细地分析了两罪在客观行为方面的区别,在对“组织”和“协助组织”两种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时,由于适用具体行为范围已经存在差异,认定主犯和从犯也应当在各自语境下进行。 四、协助组织卖淫罪从犯是最佳罪轻辩护方向在确认了协助组织卖淫罪有主从犯之分后,如何认定该罪名的从犯也是有效为当事人进行罪轻辩护的重点。对于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外围帮助的行为来说,同样存在相应内部分工。如果某些行为人负责与组织卖淫的上级进行联络,接收发布招嫖广告信息、纠集相关人员、代聊等指示,全面负责并管控卖淫人员的招募和运送,其余“手下”都听从其安排,那么在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范围内,这些起统领作用的负责人就可以认定为主犯。而其他只是听从安排,机械完成交派给自己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应当认定为从犯。举个例子,现有一人为运输卖淫人员的专职司机,判定其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的作用,应对协助活动进行通盘分析。 具言之,运输车辆是否为该行为人准备的?该行为人对整体组织卖淫活动的流程有没有了解?是否只是单纯按照要求将人员从起始地运载往目的地?对非法获利的分配是否具有相应控制权?分得数额占总体协助组织卖淫行为非法获利的比重高不高?如果该行为人使用的运输交通工具为他人提供,并不清楚卖淫活动其他相关人员和具体程序,只是接收指令将特定的某人或某些人运送到特定地点,获得工资完全处在被支配地位,所得数额与起协助作用的他人相比较少,就可以认定其在协助组织卖淫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因此,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应当综合组织卖淫活动的整体进行考虑,如参与时间有多长,涉案金额和获利数额有多少,招募人员的数量,具体工作内容等,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充分实现最佳辩护效果。

09/272022

郑陈蜀、赵亮:浅析在轻微刑事案件诉讼中推行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

来源:大成辩护人作者:郑陈蜀,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赵  亮,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轻微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常常存在行为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有积极与被害人和解的意愿,但却因难以与被害人一方的诉求达成一致导致无法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在这种行为人主观上明显具有悔罪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充分保障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可以视情况考虑探索轻微刑事案件中的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 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是指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意愿且有赔偿能力,但因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诉求没有得到完全满足,或因双方矛盾激化等原因而致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表明赔偿意愿并向办案单位、公证机构或双方认可的调解组织等第三方缴存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后,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办案制度。关于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能够起到的具体作用,可以通过下述案例予以体现。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通知,浙检发侦监字〔2018〕10 号 ,2018 年 08 月 01 日 。 一、案例 -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案情概述 王某,一个普通的“蓉漂”,到成都后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在一家国有企业从事售后工作,年收入为8万元左右。2019年,王某在父母的全力支持下,终于在成都购置了一套二手房,王某满怀对未来的期许,与妻子带着四岁的儿子搬进了“新房”,开启了“新成都人”的幸福生活。 然而,自王某一家入住以来,楼下七十岁的邻居姚某认为王某一家故意制造噪音,影响其生活,多次上楼打砸王某房门以表达不满。久而久之,两家邻居之间产生了矛盾。 案发当天,王某的妻子和儿子在家,姚某又以王某一家在故意制造噪音为由,先后两次上楼打砸房门并威胁道:“再这样,就要拿刀说话了”。王某得知妻子和儿子受到惊吓后,连忙赶回小区并随身携带电瓶车的U型锁上门找姚某理论,姚某开门即用木棍打击王某头部,王某一边躲避姚某击打,一边用电瓶车的U型锁还击。最终,王某的行为造成姚某颅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姚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二)案件处理情况 案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王某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开展辩护工作后,建议王某的家属第一时间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努力促成双方刑事和解和取得被害人谅解。后王某家属通过物业、社区、街道办、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协调与姚某及其家属进行和解谈判,却始终无法与姚某及其家属形成有效的沟通。 期间,团队律师对王某居住小区进行实地调查,在征得物业工作人员和小区部分住户的同意后制作了调查笔录,收集和固定了相关证据,以证实王某一家从未制造噪音影响邻里生活以及姚某长期在小区没有任何噪音的情况下多次到王某家打砸房门的事实。团队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辩护意见书和辩护证据,发表了案件系邻里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在产生、激化矛盾及引起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等辩护意见,请求检察机关适用“少捕慎押慎诉”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王某的决定。经过团队律师的多次沟通,在被害人姚某未对王某谅解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综合案件事实采纳了团队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王某的决定,后公安机关对王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王某被释放后,团队律师建议王某继续与被害人姚某及其家属沟通,争取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官明示只要取得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王某的决定,但如果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将对王某提起公诉。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司法习惯,即使基于王某的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仍为有期徒刑一年半(实体刑)。在王某与姚某及其家属的和解谈判中,姚某要求王某赔偿100万元,后经双方进一步协商,姚某将赔偿金额调整为50万元后即不再让步。以王某的收入和经济状况根本无法满足姚某提出的高额赔偿金的要求,双方和解陷入僵局。 为了给王某争取最好的且符合实际的诉讼结果,团队律师拟定的辩护方案是:一方面王某继续与被害人姚某及其家属沟通,争取被害人姚某能将赔偿金数额调整至合理范围内,争取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和被害人对王某的谅解;另一方面,如果王某与姚某未能达成刑事和解,姚某未对王某谅解,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团队律师将向检察官和法官提出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建议,通过提存赔偿保证金的方式对被害人姚某进行赔偿,争取法院在判决时能对王某免于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期间,团队律师分析如果不满足姚某提出50万元赔偿金的要求,王某无法取得姚某的谅解,检察机关将对案件提起公诉。基于此,团队律师向检察官提出了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建议,并向检察官介绍了成都某区检察机关已有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案例。检察官表示如果案件提起公诉后,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商请审判人员是否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 案件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王某出于不想留“案底”以及想尽快案结事了的考虑,最终在父母变卖老家房产的情况下满足了姚某的要求,王某与姚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了姚某的谅解。最终,检察机关对王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在轻微刑事案件诉讼中推行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意义 上述案例,从形式上看似乎达到了“案结事了”的诉讼效果,但实质上并没有实现案件办结后应有的社会效果。 就案件事实而言,虽然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了犯罪,但案件系邻里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在产生、激化矛盾和引起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人在案发后真诚的认罪、悔罪,行为人及其近亲属曾多次主动联系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害人却以自己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为“杠杆”,一直不当地主张高额的赔偿金额。最终,行为人为了争取“不起诉”的诉讼结果,承担了高达50万元的赔偿。结合案例中行为人一年8万元左右的收入,该笔赔偿意味着行为人一家要省吃俭用十几年才能攒够。这是该案办结后应有的社会效果吗?显然不是!特别是被害人在产生、激化矛盾和引起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这一点,更让我们认为本案的处置缺少了应有的社会效果。 我们再假设另一种情形:如果案例中,行为人最终无法承担被害人主张的高额赔偿,按照当时案件诉讼的情况以及现行的司法实践,行为人没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大概率会被判处实体刑。如果行为人被执行刑罚,矛盾就化解了吗?显然不是!特别是被害人在产生、激化矛盾和引起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这一点,大概率会让行为人错误地认为是司法不公,同时滋生行为人对被害人更大的仇恨,甚至可能引发更严重的刑事案件。 上述案例并非个例,在各地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在案件中以自身的诉讼地位为“杠杆”,提出明显不合理的高额赔偿的主张已是普遍现象。基于此,我们认为,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探索推行赔偿保证金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该项制度可以改变现行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赔偿被害人仅由双方自行协商的单一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合理平衡被害人和行为人的权益,保证案件实现该有的社会效果。 三、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在轻微刑事案件诉讼中运用的发展 相关信息显示,目前全国多地司法机关已开始推行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对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漫天要价、无理缠访等难题作出了有效的应对,有利地推动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贯彻,同时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率和起诉率。为此,我们总结了该项制度在各地实践中最值得关注的要素以供参考。(一)限定了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和条件 一直以来,刑事案件中行为人赔偿被害人就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行为人赔偿被害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达到化解矛盾的作用;另一方面,行为人赔偿被害人又可能变成被害人漫天要价的“杠杆”,从而可能滋生新的矛盾。 基于此,部分地区出台的文件将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案件类型和条件均作了相关限定性的规定,以期实现行为人赔偿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回归到正常的秩序中。 如:浙江省《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主要指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不包括致轻伤后果的寻衅滋事案、妨害公务案、非法拘禁案等案件)、一般过失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交通肇事案及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案等)等案件,可以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 同时该制度也对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的条件作了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有赔偿意愿,愿意缴纳赔偿保证金;赔偿保证金数额能够基本确定;不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除此之外,部分地区对特定人群实施的犯罪案件也纳入到了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当中。如:重庆市巫溪县《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试行)》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犯罪、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及残疾人犯罪,可以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二)明确了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的金额 一直以来,刑事案件中行为人赔偿被害人的标准未法定化,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向被害人赔偿的金额自然没有依据可参考,这也正是被害人以行为人赔偿被害人为“杠杆”向行为人高额索赔的根本原因。 基于此,部分地区出台的文件明确了赔偿保证金提存的金额,以期实现行为人赔偿被害人的金额回归到合理区间内。 如:浙江省《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规定,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数额,由办案单位根据被害人实际花费或者损失的数额,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律师或辩护人关于数额的意见后,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参照该类案件民事赔偿标准计算确定。保证金数额应适当高于依法应予赔偿费用,但超过部分不得高于依法应予赔偿费用的30%,犯罪嫌疑人自愿超过标准缴纳的除外。 江西吉安市《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保证金数额参照案件民事赔偿标准计算确定,并高于依法应予赔偿的金额,但超过部分不得高于依法应予赔偿费用的1倍。(三)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后的处理 在各地的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实践中,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启动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家属收到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出具的赔偿保证金提存通知函等文书后,到公证部门或其他专门指定的机构办理赔偿保证金提存手续,相关机构出具赔偿保证金《公证书》或者收款凭证。 根据案件诉讼进展,双方达成和解、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凭相关文书向办案部门申请提取或者申请退还赔偿保证金。(四)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有利于实现案件的社会效果 互联网信息显示,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和社会治理上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浙江省衢州市“截至目前,全市累计办理公证提存案件13件,其中变更强制措施7人,决定相对不起诉6人。”昆明市五华区“《办法》的实施,为五华区司法机关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准确适用强制措施提供了精准指引,能有效降低刑事案件审前羁押率,充分保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从上述信息可以看出,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对促进刑事和解、修复社会关系、增进社会和谐都有积极意义,能够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并重,有利于实现案件的社会效果。 与此同时,很多地区由于没有赔偿保证金提存的相关制度,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一方为了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面对被害人一方的漫天要价,要么负重满足对方要求,争取不起诉或者适用缓刑;要么最终被判处实体刑。基于此,我们认为,如果在轻微刑事案件中不推行赔偿保证金制度,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赔偿被害人就只能存在案件双方自行协商的模式,而该种模式中又容易出现被害人以行为人赔偿被害人为“杠杆”进行漫天要价的现象,并且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社会矛盾,也未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甚至存在激化矛盾和出现新的矛盾的风险。 综上所述,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推行,能够有效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也能够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从轻处罚,是落实“少捕慎押慎诉”刑事司法政策的题中之义,既能够体现办案机关依法办案,又能够有效消除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09/262022

周娜:银行涉刑十大领域,刑事合规三步走

来源:司法兰亭会 作者:周娜,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 第一部分银行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及紧迫性 一、银行业监管现状和涉刑案件特点     01.银行业监管现状银行业是国家的经济命脉和经济安全的基石。近年来,对银行业和金融行业的监管不断加强。我们能够看到,2021年、2022年,几乎每一个月,都有银行高管受到党纪处分等。从《中国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问题研究白皮书(2021)》(下称“白皮书”)可见,2021 年全国法院审结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424 件)中,银行类(该白皮书中所指“银行类”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类型)涉诉案件占比 50.51%。其中,银行类涉诉案件中,50.50%涉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另外,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被告人中有高达四成是所属金融机构是银行。犯罪风险类型上,以业务经营为主,其次是内部腐败,伴有少量交易诈骗类型。02.银行业涉刑案件特点银行业刑事案件呈现多罪名交织,同一案件涉及多个罪名。涉案业务时间跨度长,甚至追溯至多年前。涉案金额大,动辄上亿元。涉案人员层级较高,一线负责人犯罪现象突出,且内外部勾结,多岗位串联,高管层犯罪严重。银行腐败与官员腐败相互交织,如包商银行案件中,包括原包头银监分局局长刘金明、内蒙古银保监局党委委员贾奇珍、原包头银监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柴宝玉、内蒙古银监局局长薛纪宁及副局长宋建基、陈志涛、甘肃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宋亮等。这些领导干部放弃监管职责,纵容包商银行违法经营,靠监管吃监管,靠机构吃机构,利用监管谋取私利,收取巨额贿赂,监管人员与不法利益集团相互勾结、捆绑利益,甘当“内鬼”。 二、银行业刑事风险成因01.公司治理失灵--“大股东控制”、“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银行违规业务往往与股权关系不清、股东行为失范,股东不当干预经营管理,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挪用或占用资金有关。银监会规定,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法人,即已构成商业银行主要非自然人股东。而与关联方累计交易金额达到资本净额5%时,商业银行须在十日内向银监会报告。然而涉案银行,往往并未遵循相关规定。如在包商银行事件中,明天系机构股东有35户,持股比例高达89.27%,远超50%的绝对控股比例。经调查,明天系在15年内,通过注册209家空壳公司,以347笔借款的方式套取信贷资金,形成占款1560亿元,并且全部是不良贷款。实际上,大股东根据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表决原则操纵股东大会。此外,涉案银行还存在“内部人控制”问题。如包商银行行长李镇西自2002年担任行长,2008年开始担任党委书记、董事长,到2019年被接管时,连续任一把手11年。而2017年浦发银行涉案金额775亿元违规放贷一案中,浦东银行成都分行原行长王兵在行长位置干了15年。 02. 内部人员被围猎引起的贪腐渎职,给违法违规和舞弊行为提供了土壤从中纪委网站的通报中看到,仅在2022年9月,就有至少八名银行的一把手因违法违纪被处理,其中包括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副行长曹艳丽被“双开”,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原司长王永红被"双开",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原党委委员、副行长李传文被“双开”,中国光大银行原党委副书记、副行长张华宇被开除党籍,国家开发银行海南省分行原党委书记、行长刘春生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中国建设银行授信审批部原副总经理级专职贷款审批人李年丰被开除党籍和公职,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原党委书记、行长张恪理被开除党籍,中国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原行长张凤槐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在通报中,常见的名目是:“无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奢靡腐化,大肆收受礼品礼金”;“在干部选拔、职工录用等方面违规为他人谋取利益”;“擅权妄为,违规干预贷款发放,造成富滇银行巨额资金损失;将公权力当作攫取私利的工具,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贷款审批发放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巨额财物。”03. 银行片面追求业务规模,内控制度、监督机制形同虚设银行考核主要还是侧重在经营指标和业务发展的考核,对内控责任的划分和内控成果的激励机制还没有建立健全。此外,制度执行简单化、表面化,甚至存在抵触性、选择性、被动式或应付式执行制度的问题。如浦发银行成都分行775亿造假案,银保监会处罚事由就是该银行内控制度严重失效,涵盖授信管理、信贷、同业投资、理财、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保利、员工行为管理等各个方面。04. 员工合规意识淡薄 部分银行业从业人员明知制度的规定,却不认真执行,以不作为的方式放任违规后果的发生,用感情代替制度。甚至盲目追求效益,为了追求高业绩、完成指标,弄虚作假,明知违规而违规。 三、银行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01. 社会稳定和市场监督管理的需要刑事法规作为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惩治手段的严厉性。银行内部管理失控,不仅给银行带来巨大损失甚至直接导致银行破产,也带来相关刑事风险,此外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此银行银行应当重视刑事合规。如河南村镇银行案件,也是因为涉案银行被股东非法控制,银行内控和相关部门监管缺失,涉案造成约400亿元损失。截止2022年8月,提前兑付的金额达到180.4亿,抓捕犯罪嫌疑人234人。02. 同行业竞争的需要“不应减少而减少是损失,应当增加而未增加是损失”。在同行业中违规少,损失少。03. 隔离单位与个人责任的需要,避免员工违法,银行背锅员工的犯罪行为会给其个人带来刑事处罚,同时因为员工行为代表银行,所以员工的犯罪行为也会给单位带来不利影响。刑事合规的规定,会有效避免员工违规,从而避免单位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进而为银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04. 司法政策的需要 根据最高检《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通知的第二条规定:“对于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经评估符合有效性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评估结论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的决定,提出从宽出发的量刑建议,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处分的检查意见”。也就是说根据该规定,如果涉嫌犯罪,那么如果经过同意进行合规整改,可能出现免于行政处罚、免刑免诉的结果。05. 银行业国际化发展的需要银行纷纷在境外成立机构和分公司,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不同,需要适配当地法律。拟定刑事合规相关内容,可以避免国际业务产生的刑事风险,帮助银行在国外顺利扩展。 四、银行业刑事合规历程出台《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确立了商业银行加强合规管理。2007年出台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重点防范经营中的操作风险。2015年、2016年“两加强两遏制(加强内部管控、加强外部监督、遏制违规经营、遏制违法犯罪)”专项检查工作。2017年、2018年银保监会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的决策部署,连续两年开展整治银行业保险业市场乱象工作。2017年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三三四十”(三违反、三套利、四不当、十个方面问题--违反金融法律、违反监管规则、违反内部规章;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非法金融活动等十个方面问题)。2018年银监会出台《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合规管理体系指南》、《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2020年银保监会出台《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银保监会出台《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2020-2022年银保监会出台《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22年原定于2022年3月1日施行,后来央行发布公告称因技术原因暂缓施行的《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从以上可见,对银行业的治理从专项活动执法向常态化、法治化的监管合规、刑事合规演进,且进入“全面监管、严格监管”新时期。且更关注的是预防从业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银行业从经营合规重点转向刑事合规。 第二部分银行业涉刑风险重点领域  2020年,银保监会出台《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中,明确银行业违法犯罪十大重点领域。 一、信贷业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银行业最传统和最基础的业务,信贷一直是案件高发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帮助他人加快贷前审查收受贿赂、伪造证明材料、贷款用途虚假、贸易背景虚假、贷款审查不尽职,接受空壳公司贷款、重复抵押质押、虚假抵押质押、违规担保等;套取信贷资金并转贷,从中获利,违规将贷款资金直接或间接投向股票市场等禁止领域;贷后对贷款用途不做审查,为维持贷款规模,为不良资产减免利息收受贿赂。比如浦发银行成都分行违规放贷案。2017年,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为掩盖不良贷款,通过编造虚假用途、分拆授信、越权审批等方法,违规办理信贷、同业、理财、信用证和保理等业务,向1493个空壳企业授信775亿元,换取相关企业出资承担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不良贷款。暴露出内控严重失效,片面追求业务规模的超高速发展。合规意识淡薄,以表面形式的合规掩盖重大违规。后四川银监局对改行罚款4.62亿元,对原行长、两名副行长、一名部门负责人和1名支行行长给予禁止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警告和罚款。 合规建议(1)提升从业者的合规意识和素养。禁止从业人员参与各类票据中介和资金掮客活动。 (2)强化领导和高管权力的制衡与监督,应确实充分发挥集体审议机制。约束领导对银行业务的干预,把好用人关。(3)防范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在贷前调查阶段,要对企业上下游状况、结算方式、税控系统、隐性负债、投资参股的关联方情况、贷款用途进行充分调查。在授信审批阶段,要对企业存在的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对企业进行授信调查,调查企业领导人的情况、公司治理机制、关联关系、财务信息以及担保条件。重视贷后管理,进行有效的贷后审查,及时发现企业风险,尽早介入、提前处置。 二、同业业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同业业务以投融资为核心,主要涵盖同业拆借、同业借款、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业务类型。同业业务往往涉及交叉金融产品,存在跨监管、跨区域、产品创新、结构复杂等特点,因此对同业业务的合规监管难度很大。 合规建议(1)加强落实同业账户开户、资金划付、印章及办公场所的管理。(2)防范通过伪造合同、印章等手段进行诈骗。(3)禁止出租、出借同业账户。 三、资产处置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目前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主要有现金清收、贷款重组、核销、批量转让、不良贷款证券化、收益权转让、通过AMC债转股等形式。  合规建议(1)防范对转让债权做出隐性回购或兜底承诺。(2)防范发放贷款承接、转让不良资产。(3)防范协助借款人向他人违规拆借资金归还本机构贷款。(4)防范利益输送。 四、资产管理业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银行资管业务是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是典型的表外业务。在2018年4月四部门资管新规即《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出台前,资管业务乱象频发。典型如兴业银行杭州分行遭遇10亿元假理财案、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和西安分行遭遇8亿元假理财案等。 合规建议(1)防范超授权违规开展理财业务等行为。(2)防范套取银行理财资金进行高利转贷的行为。(3)禁止从业人员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五、信用卡业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伪造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内外勾结信用卡套现,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帮助他人提升信用卡额度收受贿赂等行为。 合规建议(1)严格对申请人进行资信审查。(2)防范从业人员与外部机构或个人勾结进行信用卡的大额套现、伪造信用卡、非法买卖信用卡客户信息等行为。 六、现金管理领域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内外勾结盗用、挪用、套取银行或客户资金,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等。 合规建议(1)加强现金调拨、出入库交接、自动柜员机清机加钞、查库等管理。(2)落实双人管理、岗位分离、权限控制、监督检查等制度。 七、第三方合作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包括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资产评估、信用担保等特定资质机构,以及基金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资产管理机构,还有如第三方催收公司、互联网企业等社会机构进行合作。会产生违法转委托、将核心业务外包等风险。例如2017年12月26日,银监会重庆监管局下发加急文件《关于开展个人贷款催收业务风险排查的通知》(渝银监办发〔2017〕182号),要求各银行须对催收流程、手段、方式以及委托第三方机构的合规性进行全面排查,并明确对出现暴力催收等严重违法违规的机构,涉嫌犯罪将移交公安机关。  合规建议(1)加强对第三方的准入管理,对相关主体进行资格准入、穿透管理、合规审查限制。(2)防范违法转委托等行为。(3)严禁将核心业务转包。(4)严禁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中介、销售和支付结算等服务。 八、金融市场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因金融交易结构设计复杂、交易环节多,关联交易主体除银行、保险机构外,还有诸多基金、信托、资管、证券、财务类公司,故合规管理难度大、社会影响大。如美的集团理财资金10亿元被合同诈骗案,相关主体涉及到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和银行机构,其中诈骗能够成功的关键环节之一,即某银行贵阳分行业务九部负责人涂某伪造银行兜底担保函等票据材料。 合规建议(1)加强交易审批、交易达成、交易结算等关键环节的风险防控。(2)加强交易权限和渠道的授权、使用管理。 九、洗钱和恐怖融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2007年1月1日《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同时施行。在金融业双向开放持续深入的大背景下,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需进一步夯实,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年印发了相应意见。此后,《社会组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陆续出台。根据对央行相关数据的统计,2019年全年反洗钱行政处罚共468笔,处罚金额合计约17273.6万,319家机构受到反洗钱行政处罚,其中银行203家、信用合作联社31家,保险46家,证券15家、支付公司13家、其余为期货公司、财务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托、基金等。进入2020年严管趋势不变,2月14日,央行公布了对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和华泰证券的三份千万级反洗钱罚单,涉及事项包括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等。 合规建议(1)强化高风险领域管控措施,防范从业人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从事或协助不法分子从事洗钱等犯罪活动。(2)完善管理体系和技术体系,识别和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等风险。 十、信息科技领域违法犯罪行为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信息技术已经应用在银行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其中包括银行App应用涉嫌未经用户授权侵犯用户隐私,银行与大数据公司合作中出现违规爬虫,存在银行出于利益关系考虑将个人金融信息泄露给第三方,银行内部人员非法买卖个人金融信息,外包商非法越权接触银行个人金融信息并引发泄漏事件,黑客及不法分子入侵导致客户个人信息泄漏的可能。从2021年银保监会对中信银行的行政处罚信息可以看到,中信银行违法违规案由包括:1. 主要为客户信息保护体制机制不健全;柜面非密查询客户账户明细缺乏规范、统一的业务操作流程与必要的内部控制措施,乱象整治自查不力。2.客户信息收集环节管理不规范;客户数据访问控制管理不符合业务“必须知道”和“最小授权”原则;查询客户账户明细事由不真实;未经客户本人授权查询并向第三方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交易信息。3.对客户敏感信息管理不善,致其流出至互联网;违规存储客户敏感信息。4.系统权限管理存在漏洞,重要岗位及外包机构管理存在缺陷。 合规建议(1)加强内控及员工保密教育。(2)加强数据安全管理,严格控制数据授权范围,实现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3)加强对客户信息收集、维护、使用人员的培训管理。(4)在内部产品和业务流程设计上落实客户信息安全控制和风险提示。(5)明确约定涉及客户资料交接的对外合作保密条款,消除信息泄露隐患。(6)严防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和管理漏洞,篡改后台数据,盗取资金,以及非法复制数据、贩卖客户信息等行为。 第三部分刑事合规业务建设 一、事前预防01.搭建合规制度1. 在商业银行内部组建一个常设的、独立有效的专职合规管理部门,使用熟悉刑事业务的专业人才。制定合规政策和标准,开展合规管理工作。2. 指定高管来监督企业合规政策、标准与执行。3. 将刑事合规管理制度融入银行日常经营管理制度(1)结合银行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与相关刑事法律紧密结合,并根据刑事法律的变化,适时作出调整。(2)全面审阅银行的现有管理制度,对存在的漏洞进行查找、修补,对存在问题的制度和条款进行修订、完善,建立合规风险识别预警机制、合规审查机制等。(3)完善举报机制,建立奖惩制度,严格贯彻执行合规标准。(4)不断修订完善业务管理、考核、奖惩制度。(5)不断完善合规制度。02.培养先进的治理理念和刑事合规文化1.加强刑事案件防控的宣传教育法务部加强与业务部门及依靠外部力量,围绕相应主题,多渠道加强案例宣传,将合规经营植入人心,从思想上杜绝违法违规行为。形成“不能违规、不敢违规、不愿违规”的合规文化。2.采取谈心谈话、集中培训等形式,让银行决策层、管理层以及执行层的人员均参与到刑事合规管理事务中。通过培训等方式,向所有员工有效普及企业的合规政策和标准。03.用好技术来识别、控制风险1. 通过数据收集、身份识别等手段,进行关联交易等风险的识别,避免人为干预,减少侥幸心理,强化监督效果。2. 互联网金融更需要刑事合规。04.刑事合规尽职调查1.全面刑事合规尽职调查了解银行的合规管理制度,并结合银行管理人员的职责、银行的经营模式和业务管理等情况,进行刑事法律风险分析。2.专项刑事合规尽职调查• 当有迹象表明银行或者员工面临刑事风险,律师为其提供避免以及减轻刑事法律风险的专项服务。• 多角度分析银行是否会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银行相关人员个人涉及何种刑事责任;涉及何种罪名等情况。 二、事中措施(一)作为被害者,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以及掌握控告时机。(二)作为被调查者或者犯罪嫌疑人,与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等进行沟通。1. 刑事调查危机的迹象• 政府、司法机关等开展专项治理行动的新闻报道• 办案单位对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 办案单位对银行工作人员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2. 制定刑事风险化解方案,避免被刑事立案• 予以高度重视,及时制定应对方案• 进行初查,暂停疑似违规行为• 及时收集、保存有利证据• 积极与监管部门、司法机关进行沟通• 聘请专业律师团队• 制定有效合规计划3.刑事立案的应对方案• 向当事人讲清相关罪名的法律规定• 向当事人讲清刑事诉讼的流程• 就当事人是否主动投案自首征询当事人意见• 帮助当事人做好无罪证据的留存工作• 参与指导、分析、论证案件焦点• 以辩护人身份进行辩护 三、事后整改01. 问责整改,依法处理责任人。02. 内部通报,警示员工。03. 风险事件处理后的复盘机制。根据复盘结果,进一步评估银行可能存在的其他刑事合规风险,并对银行合规管理制度进行升级和完善,进而防范相同或类似的刑事风险事件再次发生。 第四部分律师在银行业刑事合规中的工作 一、具体工作01.定期制作银行业大数据检索报告02.对银行经营各环节进行调研03.对银行经营风险点进行排查梳理04.对风险成因及危险等级进行评估05.制定及组织实施排除刑事风险的方案06.定期复盘并完善规章制度07.定期对风险岗位人员进行培训 二、防范自身职业风险01.注意留存工作档案律师受聘后开展刑事合规的每一项业务都应留存业务档案,一是便于计算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二是记录留存各方意见,避免律师“背锅”。02.谨慎开展合规业务律师可以从经营模式、产品设计进行合规处理,但是如果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刑事应对能力、实务经验,那么作为商业模式的架构者和参与者,需要规避相关刑事风险。03.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法律底线不得进行诸如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威胁、引诱、欺骗证人提供伪证,或者违法制造不真实证据等行为。 三、银行开展刑事合规业务的障碍01. 宣传不够,不清楚什么是刑事合规。02. 银行作为被害人,往往会面临通过刑事案件进行追赃挽损比较困难的境地,出于保护商誉和监管的需要,不愿意追究员工的刑事责任,可能因此影响银行对刑事合规的积极性。03. 即使对银行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追责,往往只处罚个人,单位往往只是承担行政责任。银行可能只是换个领导,这种处理结果对单位不会产生切肤之痛的影响,因此银行缺少刑事合规的积极性。 四、律师开展银行业刑事合规业务的开发01. 积极参与银行业的各类活动,研发刑事合规课件进入银行进行宣讲。02. 在办理银行刑事案件辩护的同时,建议银行进行刑事合规调查。03. 在代理银行的刑事控告时,对银行高管普及刑事合规的理念,拓展刑事合规业务。我们希望:通过合规管理来预防犯罪,合规方案促成暂缓起诉或不起诉,暂缓起诉或不起诉会促使合规方案建立,合规方案执行会更好地预防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