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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820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法释〔2024〕14号,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依法保障海峡两岸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判决,该判决中的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均列为申请人。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本规定。  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仅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对应否认可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在受理认可申请及作出认可裁定时,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四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第五条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公证或者查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经人民法院法官线上视频或者线下见证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  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中国大陆执业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转交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公证或者履行相关查明手续。  第六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二)判决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三)判决确定证明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依据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不需另行出具证明书的调解笔录等除外;  (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身份证明材料在中国大陆以外形成的,申请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证明手续。  第七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作出判决的台湾地区法院名称、裁判文书案号、诉讼程序开始日期和判决日期;  (三)请求事项和理由;  (四)申请认可的判决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申请并记录在册;坚持提出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没有住所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交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被申请人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条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是否生效以及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以及相关证明文件等证据,系通过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渠道转递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六条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且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且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四)判决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的;  (五)人民法院已经就同一纠纷作出裁判,或者已经承认或认可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同一纠纷作出的裁判的;  (六)仲裁庭在中国大陆已经就同一纠纷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承认或认可仲裁庭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同一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认可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其中的部分判项。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该判决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经审查,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认可的,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一条审查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二十二条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全部或者部分认可,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已经获得认可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或者部分不予认可的,申请人对不予认可部分再次申请认可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但申请人可以对不予认可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被人民法院裁定全部或者部分认可后,申请人对认可部分申请执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执行。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同时废止。

02/182025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4〕13号,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三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六条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第八条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十五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本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02/1820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4〕12号,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  第三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既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又请求赔偿监护关系受侵害产生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监护人抗辩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第六条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前款规定情形,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八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与该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向监护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以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以及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劳务派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第十八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承揽人的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承揽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02/18202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4〕10号,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洗钱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第四条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条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六条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  (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第九条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第十条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同时废止。

02/1820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4〕9号,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依法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请求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第二条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如果食品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受托人明知购买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受托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托人不以代购为业的除外。  以代购为业的受托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向购买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托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代购,向购买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等规定,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食品不符合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要求,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方面的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为由进行抗辩,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抗辩不予支持:  (一)未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但属于本解释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  (三)未正确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足以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  第七条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足以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  (二)根据购买者在购买食品时是否明知瑕疵存在、瑕疵是否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等事实,足以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第八条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存在瑕疵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或者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  (二)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  (三)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  (四)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示贮存条件;  (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其他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第九条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选择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买者请求不成立但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变更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条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购买者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抗辩不应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予支持: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销售少量药品行为,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  (二)根据民间传统配方制售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进口少量境外合法上市药品行为。  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行政机关、药品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二条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十三条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每次购买金额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十四条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多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认定购买者每次起诉的食品数量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以投诉、起诉等方式相要挟,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索取赔偿金,涉嫌敲诈勒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起诉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购买者诉讼请求;构成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予以罚款、拘留。  购买者行为侵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名誉权等权利,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请求购买者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及假药、劣药,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食品、药品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发出司法建议。  第十九条本解释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02/1820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 (法释〔2024〕8号,自2024年8月8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未收到强制拆除决定书,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不明确的,可以以现有证据初步证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能够确定适格被告的,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依职权调查后,仍不能确定适格被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视情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机关调查并裁定中止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应当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及实施主体之日起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此复。

02/1820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4〕7号,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条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三)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条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条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第七条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八条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02/1820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4〕6号,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一、程序规定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  本解释所称经营者团体,包括行业协会等由两个以上经营者为了实现共同目的而组成的结合体或者联合体。  第二条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六条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七条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属于垄断民事纠纷,但受诉人民法院并无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诉垄断行为相关的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等情况。当事人拒不如实提供的,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遵循诚信原则和构成滥用权利等的考量因素。  第九条原告无正当理由而根据影响地域、持续时间、实施场合、损害范围等因素对被告的同一垄断行为予以拆分,分别提起数个诉讼的,由最先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第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的信息、材料等尚未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合理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案件所涉领域、经济学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进行审查判断。  一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意见缺乏可靠的事实、数据或者其他必要基础资料佐证,或者缺乏可靠的分析方法,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十二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与公益诉讼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立案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  二、相关市场界定  第十四条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应当界定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以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由主张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显著的市场力量的,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提供证据足以直接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诉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  (二)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界定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特定商品为基础,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的,还可以从供给者角度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人民法院进行需求替代或者供给替代分析时,可以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一般选择使用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表现为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的,可以选择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一般根据需求者对于商品特性、功能和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为相关商品市场。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意图和能力、承担的成本与风险、克服的市场障碍、需要的时间等因素。  分析界定互联网平台(以下称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时,结合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具体情况、平台的类型等因素,一般可以根据该平台与被诉垄断行为最相关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特定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特定平台存在跨边网络效应,并给该平台经营者施加了足够的竞争约束的,可以根据该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跨边网络效应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个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者其他竞争因素的变化而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情况、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的商品销售分布、地域间的市场障碍、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等因素。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作出的反应、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相关商品的及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  分析界定平台所涉相关地域市场,可以重点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需求者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他地域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  三、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  (三)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四)经营者能否对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原告提供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初步证据,或者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进行充分说明,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  本条所称合理解释,包括经营者系基于市场和竞争状况变化等而独立实施相关行为。  第十九条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指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两个以上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可能进入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特定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被同一第三方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视为一个经济实体的,不构成前款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第二十条原告有证据证明仿制药申请人与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达成、实施的协议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主张该协议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一)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明显不合理的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补偿;  (二)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质疑被仿制药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被仿制药相关市场。  被告有证据证明前款所称的利益补偿仅系为弥补被仿制药专利相关纠纷解决成本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该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主张其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审查认定被诉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和协议对相关市场类似不利竞争效果的累积作用;  (二)协议是否具有提高市场进入壁垒、阻碍更有效率的经营者或者经营模式、限制品牌间或者品牌内竞争等不利竞争效果;  (三)协议是否具有防止搭便车、促进品牌间竞争、维护品牌形象、提升售前或者售后服务水平、促进创新等有利竞争效果,且为实现该效果所必需;  (四)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的有利竞争效果明显超过不利竞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二十三条被诉垄断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协议属于经营者与相对人之间的代理协议,且代理商不承担任何实质性商业或者经营风险;  (二)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进行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或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行为一致性,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等,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第二十五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该平台上提供与其他交易渠道相同或者更优惠交易条件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二)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三)原告主张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四)原告主张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实施组织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提供帮助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有关协议的除外。  前款所称实质性帮助,是指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具有直接、重要促进作用的引导产生违法意图、提供便利条件、充当信息渠道、帮助实施惩罚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事实:  (一)被诉垄断协议能够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  (二)被诉垄断协议为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所必需;  (三)被诉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四)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八条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原告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结构和实际竞争状况,结合相关市场经济规律等经济学知识,初步认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高于市场竞争水平的价格,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商品质量明显下降却未见大量用户流失,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  (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超过其他经营者的较高市场份额,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  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可以作为原告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三十条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经营者一定时期内的相关商品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生产能力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例确定。  人民法院认定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时,可以采用能够反映相关市场实际竞争状况的交易金额、活跃用户数量、企业用户数量、用户使用时长、访问量、点击量、数据资产数量或者其他指标作为计算基准。  第三十一条原告主张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重点考虑下列因素:  (一)平台的商业模式及平台经营者实际受到的竞争约束;  (二)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该市场份额的持续时间;  (三)平台经营是否存在显著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范围效应等;  (四)平台经营者掌握的相关数据、算法、技术等情况;  (五)平台经营者对相邻市场的影响;  (六)用户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制衡能力、锁定效应、使用习惯、同时使用多个平台的情况、转向其他平台经营者的成本等;  (七)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意愿、能力及所面临的规模要求、技术要求、政策法律限制等市场进入障碍;  (八)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  (九)其他需要考虑的与平台经营相关的因素。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诉滥用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重点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市场内特定知识产权客体的可替代性、替代性客体的数量及转向替代性客体的成本;  (二)利用该特定知识产权所提供的商品的可替代性及该商品的市场份额;  (三)交易相对人对拥有该特定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制衡能力;  (四)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与知识产权行使相关的因素。  经营者主张不能仅根据其拥有知识产权而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被推定共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反驳上述推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之间不具有行为一致性且存在实质性竞争;  (二)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受到来自其他经营者的有效竞争约束。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二)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  (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四)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缺乏正当理由。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商品的收益率是否明显偏离竞争性市场中的合理收益率;  (二)该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其成本与竞争条件下的合理利润之和;  (三)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四)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五)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在其他地域市场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六)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商品的价格增长幅度是否明显高于该经营者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降低幅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七)该高价或者低价的持续时间;  (八)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认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相同或者相似条件,可以考虑经营模式、交易渠道、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平台类型等因素。  第三十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低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高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且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其他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明确意图。  依照前款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还应当考虑该平台涉及的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及其合理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低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淘汰商品、即将超过有效期限的商品或者积压商品等;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低价销售商品;  (三)为推广新商品、发展新业务、吸引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低价促销;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八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经营者直接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提出交易相对人明显难以接受的交易条件,或者不合理地拖延交易,致使未能达成交易;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具有可行性;  (三)拒绝交易行为排除、限制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的竞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将其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特定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相兼容,拒绝开放其技术、数据、平台接口,或者拒绝许可其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认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的可行性;  (二)该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可替代性及重建成本;  (三)其他经营者在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开展有效竞争对该经营者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依赖程度;  (四)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创新以及推出新商品的影响;  (五)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该经营者自身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的影响;  (六)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是否实质性地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  (七)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或者导致交易条件、结果明显不公平;  (二)交易相对人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交易能力的情形,或者具有不良信用记录、丧失商业信誉、实施违法犯罪等情形,影响交易安全;  (三)交易相对人拒绝接受适当的交易条件,或者不遵守经营者提出的合理要求;  (四)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严重减损该经营者的正当利益;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九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一)经营者直接限定或者以设定交易条件、提供交易指南等方式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认定限定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限定交易的范围、程度及持续时间;  (二)限定交易是否提高市场进入壁垒或者增加竞争对手的成本而产生市场封锁效应;  (三)被告为平台经营者的,限定交易所针对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可替代性和平台用户使用多个替代性平台的情况及其转向其他平台的成本;  (四)限定交易是否实质剥夺交易相对人的自主选择权;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二)为满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三)为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需;  (四)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入所必需;  (五)为维护平台合理的商业模式所必需;  (六)为防止对平台整体具有消极影响的不当行为所必需;  (七)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搭售商品”:  (一)经营者将可以单独销售的不同商品捆绑销售;  (二)交易相对人违背意愿接受被搭售商品;  (三)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交易达成、服务方式、付款方式、销售地域及对象、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二)在交易对价之外索取缺乏合理依据的费用或者利益;  (三)附加与所涉交易缺乏关联性的交易条件;  (四)强制收集非必要的用户信息或者数据;  (五)附加限制交易相对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等不竞争义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  (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三)为满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四)为正常实施特定技术所必需;  (五)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需;  (六)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一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一)经营者就相同商品对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二)与经营者的其他交易相对人相比,该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  (三)差别待遇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的价格,形成对交易相对人的利润挤压,足以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该经营者构成前款所称差别待遇。  认定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是否排除、限制经营者与竞争对手之间的竞争;  (二)是否致使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利竞争地位,并排除、限制其所在相关市场的竞争;  (三)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的实际需求实行差别待遇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  (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优惠活动;  (三)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二条平台内经营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平台经营者通过惩罚性或者激励性措施等限定平台内经营者交易、对平台内经营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平台内经营者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原告主张该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二)原告主张实施前项行为的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五、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判令被告停止被诉垄断行为尚不足以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承担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  确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二)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等;  (三)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四)其他可以合理证明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所受损失的因素。  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难以根据前款规定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第四十五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市场调查费用、经济分析费用、律师费用等,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四十六条多个被诉垄断行为相互关联,在同一相关市场或者多个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难以分割的整体性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应当整体考虑。  多个被诉垄断行为各自独立,在不同的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可以分别考虑。  第四十七条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达成、实施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赔偿其参与该协议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主张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中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主张与该部分条款具有紧密关联、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或者便利被诉垄断行为实施的其他条款一并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重新计算。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附则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施行的反垄断法。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前,行为持续至或者损害后果出现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  第五十一条本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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