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个买卖微信号案例,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实质认定
作者:王洪英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在网络犯罪的领域,很多传统的犯罪类型都不再表现为传统的行为模式,比如盗窃罪不再是有形的撬门偷窃、扒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再是惯常的收购赃物再销赃获利,诈骗罪也不再是老套的编故事行骗术;还有很多新型的犯罪类型,比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等,这些罪名涉及通信技术、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计算机信息系统、各类app等,这些新的犯罪方法或者犯罪类型,对刑法条文的应用或者解释都提出了新的挑战。然而实践中我们看到,受追诉主义的影响,有些行为只是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并没有实质的法益侵害,仍然被认定为犯罪。
如果对法条的解释停留在字面含义,没有从实质上理解刑法的规定,仅机械地比对构成要件,那么就很有可能作出偏离实质的判断。所以即使刑法条文的文字表述将某种行为涵摄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内,但如果该行为没有侵害法益或者法益侵害相当轻微时,也应当通过实质解释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
01两个案例对买卖微信号行为的不同认定
案例1:熊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性案例194号)
基本案情:2020年被告人熊某、熊某1、熊某2、熊某3、秦某成立了“X贸易公司”。由秦某负责对外采购空白微信号、销售成品微信号。被告人熊某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并负责聘请公司员工,用“微骑兵”软件(一款基于电脑版微信运行拥有多开、多号智能群发、加人、拉群、退群、清粉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成品微信号。制作好的成品微信号通过秦某高价卖出,从中非法获取利益。在贩卖成品微信号的同时,通过网上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求职信息(含姓名、性别、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后,将求职人员的信息分发给公司工作人员。让员工谎称自己是“公共科技传媒”的工作人员,并通过事先准备好的“话术”以刷单兼职为理由,让求职者添加“导师”的微信,招揽被害人进群,致使部分被害人上当受骗。经营期间,被告人熊某、熊某1、熊某2、熊某3、范某与秦某在支付工资及相关开支后,其获得的分红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按各自所占股份份额予以分配。
裁判结果: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结伙出资购买空白微信号和一款智能群发、加人、拉群的营销软件,以及通过网络购买他人求职信息等方式,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制作成品微信号出售或者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并从中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遂判处熊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熊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熊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熊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范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裁判要旨: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已注册但未使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通过具有智能群发、添加好友、建立讨论群组等功能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或未具备具有法律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民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和用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例2: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3期)
基本案情:2021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陆续购买大量未实名注册的手机卡,又安排王X、陈X(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各人及亲属信息对手机卡进行实名认证,再以上述手机卡卡号注册微信账号,之后李某将采用前述方式获得的100余个微信账号出售给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致相关人员因被电信诈骗受损100余万元。
裁判结果: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遂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微信本身的功能及其在电信网络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对出售微信账号行为的违法性做出实质性判断。微信账号的注册需要实名认证,和信用卡、电话卡一样与特定自然人或单位相对应,且其兼具类似信用卡的支付结算功能和类似电话卡的通讯功能,如果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或通讯传输,那么显而易见,提供微信账号的行为与帮信罪的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基本一致的,进言之,鉴于微信账号与信用卡、电话卡在功能上的趋同性及非法提供微信账号行为在电信网络犯罪链条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将非法提供微信账号的行为认定为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无疑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02对两个案例的分析
上述两个案件,同样是买卖微信号,为什么最终被认定为两个截然不同的罪名?
案例1中,熊某等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出售,同时通过网上购买非法获取他人求职信息,含姓名、性别、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基本身份信息,致使他人被骗。微信不仅作为一种通信工具,同时还具备社交、支付等功能。微信号和手机实名绑定,与银行卡绑定,和自然人一一对应,具备了身份识别性,故具有身份识别性的实名微信号应认为是公民个人信息。熊某等人违法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从中获利,违背了该信息公开的目的或者明显改变其用途,该信息被进一步利用后危及个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例2中,李某组织他人实名注册微信账号又予出售的行为,为什么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二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李某组织他人自行注册微信账号的行为,虽然违反实名注册的相关要求(因为实际控制人和名义注册人不一致),但用于绑定注册的手机卡号客观上始终处于李某的控制之下,微信账号也是在其指挥、控制下生成,故不能认定其上述行为系对他人已有微信账号的非法获取。进一步地分析,该批由李某自行注册的微信号,虽然是实名,但与该个人信息的主体已经相脱离,实质上不可能与信息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产生对应关系,不具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故应以帮信罪定罪科刑。
张明楷教授曾指出“‘一个词的含义,总比它能实际指涉的多,这是一个事实。’所以,即使某种行为被法条的用语所涵摄,甚至处于法条文字的核心位置,司法机关也要从实质上判断,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否值得刑法保护,也就是说需要进行合目的的实质解释。”
03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实质认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可罚性主要在于具有引起或者帮助其他传统犯罪的现实或者危险。只要该行为导致了他人人身、财产方面的侵害或是具有引起其他涉及人身与财产犯罪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直接指向信息遭受侵犯者本身,那么就需要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应当被界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主体的人身与财产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可见“可识别性”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和量刑是通过对法益实质侵害的考量最终决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司法解释按照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对个人信息做了层级划分(见下表)
下面笔者搜集了人民法院案例库部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的相关案例,通过裁判要旨有助于我们理解法益侵害实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的影响。
1.夏某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2)
裁判要旨:网购订单信息与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可以归入“交易信息”。
2.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3-06-1-207-001)
裁判要旨:公民个人信息是动态且高度依赖于具体场景的,必须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动态认定,即应结合具体案件因素对信息来源、去处、种类、价值以及其与人身权、财产权的紧密程度等综合加以判定。对于侵犯了单一信息如电话号码、购物信息等的,应当判断该信息是否关联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对案涉信息进行限缩解释。
3.卢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5)
裁判要旨:1.房产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财产信息不应一概而论。判断房产信息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财产信息,关键在于该信息是否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房产信息被房屋中介公司、装修公司工作人员购买,用于业务推广的,通常不会影响人身财产安全,一般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
4.钱某勇、王某春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4)
裁判要旨:房产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财产信息不应一概而论。判断房产信息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财产信息,关键在于该信息是否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直接来源于银行房屋信息系统,属于直接反映财产状况的信息,涉及财产安全,可以纳入“财产信息”的范畴。
5.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6)
裁判要旨:对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原则上只宜理解为GPS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行踪轨迹信息不等于涉及轨迹的信息,而应当理解为涉及轨迹的实时信息。诸如火车票信息、机票信息等相关轨迹信息并非实时信息,故应当排除在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之外。
6.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3-02-1-207-001)
裁判要旨:“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应当强调身份的可识别性以及与人身、财产法益的关联性,判断是否具备形式的可识别性、内容的隐私性、来源的不公开性、性质的敏感性等四项特征。
概言之,刑法具有谦抑性,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需要实质分析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案涉行为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实质侵害危险及其适度,依法审慎认定。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在人们生活中的广泛应用,个人信息的失控与被非法利用的风险也在日益加大。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以及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罪与非罪的边界,不仅是一个专业的问题,它变成了我们每个人都比较关心的话题。由于生活和工作的需要,我们每个人的信息库中都会或多或少地保存有他人的个人信息,合法合规地利用和处理个人信息不仅是道德层面也是法律底线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