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码

团队原创

您的位置:首页 > 刑事理论 > 团队原创
两高两部醉驾新意见实施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
发布时间:2024-08-20   浏览:581次

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2023年意见》)。《2023年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尽管都不是司法解释,只是司法指导文件,但是,两高两部在通知中明确要求各地司法机关“认真贯彻执行”。《2023年意见》共30条,分为总体要求、立案与侦查、刑事追究、快速办理、综合治理、附则六个部分,内容全面、变化较大,整体体现了“轻者更轻、重者更重、宽严相济”的理念,对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将产生重大影响。特别是《2023年意见》第九条明确将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等规定为瑕疵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对今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影响巨大。《2023年意见》发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曹红虹、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杨先德在2024年第3期《人民检察》杂志发表《“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李睿懿、副庭长李晓光、审判员曾琳在2024年第13期《人民司法》杂志发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分别对《2023年意见》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两个理解与适用对《2023年意见》第九条规定的瑕疵证据及其补正做了更加宽松的理解。两个理解与适用尽管属于学理解释,但由于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参与起草《2023年意见》的检察官和法官撰写并在两高机关刊物上发表,对司法实践必然具有极大指导意义。

笔者在2023年5月带领团队成员编纂完成《醉驾型危险驾驶无罪裁判文书汇编》,并发表《从205个无罪案例看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一文,文章结合205个无罪案例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构成要件和无罪辩护思路进行了系统梳理。《2023年意见》发布后,笔者对《2023年意见》和两个理解与适用及相关理论文章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发现《2023年意见》实施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有比较大的变化,之前的很多辩护思路已经不适应《2023年意见》的规定。为了便于学习,笔者结合《2023年意见》以及“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无罪辩护思路重新进行了梳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笔者认为,《2023年意见》实施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可以从以下七个方面进行无罪辩护。

 

无罪辩点一:行为人没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因此,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的不是“机动车”,或者没有“驾驶”行为,则其即使处于醉酒状态,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方面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一、行为人不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必须发生在“道路”上,如果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不构成本罪。

根据《2023年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驾案件中“道路”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的规定,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2023年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对此进一步解释为:无论单位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就属于道路。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特定来访机动车”一般指因与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经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同意方能进入单位管辖范围路段的车辆。“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对该问题的解释与“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基本一致,并进一步解释:“总的来说,对进出单位管辖路段有一定管理、限制的,认定为‘道路’就需要慎重。对有争议的路段,可以结合知情人员证言、管理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管理规范,乃至通过实地考察的方式予以判断认定。”据此,对“小区内道路”“厂区内道路”“工地内道路”“校园内道路”以及“村道”“乡间小道”是否属于本罪规定的“道路”范围,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的定义,“道路”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本质特征是公共性,也就是通行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果只是供特定人群通行的,不应当认定为“道路”。因此,实行封闭管理、不允许社会车辆和人员随意进入的小区、厂区、工地、校园、机关单位或者仅允许与管辖小区、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的地方,不属于“道路”。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随意进出或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就应认定为“道路”。另一方面,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尽管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应是本罪的应有之义。因此,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一些乡间小道、人迹罕至的山路,不属于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道路”。

二、行为人驾驶的不是“机动车”

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驾驶的应是“机动车”,如果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不构成本罪。

根据《2023年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驾案件中“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有明确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农用拖拉机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醉酒驾驶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显然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存在争议。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以下两类车辆是否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一类是超标电动自行车,即实际达到摩托车技术标准的电动二轮车。对此类车辆,目前的倾向性意见是,相关法规是否明确规定超标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有关部门也难以将超标二轮车一律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公众普遍认为超标二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在此情况下,尽管醉酒驾驶超标二轮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也不宜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但是,随着电动自行车市场管理逐步规范,不少超标二轮车已退出市场或者不允许上道路行驶。有的行为人因无证驾驶超标二轮车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并被告知该车属于机动车;有的地方要求车辆所有人对超标二轮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登记,办理、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人需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D、E、F类摩托车驾驶证)方能上道路行驶。有意见认为,在上述情形下交通管理部门对超标二轮车按照机动车进行行政管理,行为人对超标二轮车的机动车属性也有所认知,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有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余地。另一类是电动或者其他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四轮车。从技术条件看,这类车辆属于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实施准入许可,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产品,包括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电动四轮车(汽车)等,均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对社会公开发布并建立目录管理制度。但各地生产、销售、管理和使用三轮、四轮车的情况较为混乱,既有在目录中的合标三轮、四轮车未按照机动车进行销售和使用的,也有生产、销售、使用不在目录中的非标三轮、四轮车的。特别是在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出于生产生活需要,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合标或者非标三轮车、四轮车的情况非常普遍。在行政管理手段未跟上的情况下,对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一律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有违刑法的谦抑性。若不予刑事处罚,违规不办牌证的行为人醉酒驾驶上述车辆仅被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守规办牌证的行为人因醉酒驾驶合标三轮车、四轮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反而承担更严重的法律责任,不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公正的朴素认知。“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上述“定放两难”问题,根源还在行政管理。故《2023年意见》未对上述两类车辆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留待实践继续探索。办案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当地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办案效果,审慎处理。

三、行为人没有“驾驶”行为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要有“驾驶”行为,如果没有驾驶行为,不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

“驾驶”,是指操纵车、船或飞机等使其行驶。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除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这两类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外,飙车型危险驾驶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均要求行为人有“驾驶”行为,如果行为人作为乘客乘坐在他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上,且没有强令、指使他人醉酒驾驶的行为,或者尽管行为人醉酒后在驾驶位置上但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没有操纵机动车使其行驶,则不构成本罪。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知他人醉酒仍将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的行为,也被个别司法机关以共犯为由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关于共犯的规定规定在刑法总则,《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明确规定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这两类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对飙车型危险驾驶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这两类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分则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无行为则无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除非行为人有强令、指使他人醉酒驾驶的行为,否则,不能仅仅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车辆交给明知追究的人驾驶等为由,追究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无罪辩点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应处于“醉酒”状态,也就是说,其酒精含量应达到“醉酒”标准。如果没有达到“醉酒”标准,不构成本罪。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第4.1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且<80mg/100mL的为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的为醉酒后驾车。

《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这里之所以表述为“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是因为《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除了《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外,认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原则上不以行为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而是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行为人系特殊体质或者出于抢救需要等原因不宜提取血样的,也可以以呼气检测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也认为,实践中存在极少数特定情形,没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也可以定案。如《意见》第4条第3款规定的呼气后脱逃的情形以及血检结果虽然被排除,但是有呼气检测结果以及结合其他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醉酒的情形。“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同时认为,考虑到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的稳定性、精确度还不够高,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作为醉驾认定的依据属于特例,在实践中认定要特别慎重。

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只要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尽管这个时候检验的血液含有行为人再次饮酒的成分,也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其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基于以上分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关键证据,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涉及血液样本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五个环节。《2023年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有关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的规定和标准很多,实践中,很多公安机关和鉴定机构都没有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和标准对血液样本进行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由于鉴定意见本身无法补正,只能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在血样已经灭失或者受到污染不可能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如果能依据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的规定和标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内容,找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就可以进行无罪辩护。这方面的辩点较多,笔者认为,《2023年意见》实施后,这方面的主要辩点有八个:

一、血样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

血液属于生物样本,存在腐败的风险。因此,血样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都有严格的要求,目的是防止血样被外来物污染及内部的污染,导致血液腐败变质。血液腐败变质会发酵产生新的乙醇,从而增加乙醇浓度,导致血样乙醇含量测定结果失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因此,在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2023年意见》及相关规定,血样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提取血样时使用促凝管封装

血液一旦发生凝固,将致使血液中固相增加,液相减少,会导致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增高,这种情况属于血样受到污染。《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第2.1.5条规定:“血液样本提取容器应使用有效期内加抗凝剂的具塞干试管。”目前,医疗机构采血时基本都是用已经添加有抗凝剂的真空采血管代替。根据《真空采血管的性能验证》(WS/T 224—2018)附录A《真空采血管标签及管盖颜色国际通用标准》,真空采血管的标签及管盖颜色分为红色、金黄色、绿色、紫色、浅蓝色、黑色、灰色、深蓝色等,不同的颜色代表采血管内不同的添加剂种类和试验用途。实践中,医护人员在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时,在“封装容器名称”一栏很多也不填写具体的采血管内添加剂名称,而是笼统填写为“采血管”“真空管”“抗凝管”等等。因此,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过程中,对实际使用的采血管类型,辩护律师不能仅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的记载,应详细查看提取血样时的视频和血样彩色照片,通过真空管管帽和标签颜色,辨别实际所用的是不是抗凝管。如果发现使用的是促凝管或者不含抗凝剂的普通采血管,就可以以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血样没有低温保存超过一定时间

《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第2.3条规定:“提取的血液样本应放置冰箱冷藏室保存,冷藏温度应保持在低温2℃~8℃之间。”第2.4条规定:“血液样本送检过程应保持低温。”也就是说,血样在提取后和送检过程中都应当一直低温保存。如果一定时间没有低温保存,血样就会腐败污染。关键的问题是,血样没有低温保存超过多长时间,能认定血样因已经受到污染而不具备鉴定条件。对此,“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的意见是:“血样未冷藏保存且在室温保存超过一定时间(实验参考数据为10日左右,具体结合保管情况认定)”,意思是一般情况下按照实验参考数据的10日为标准,血样未冷藏保存且在室温保存超过10日,就认定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

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过程中,可以通过案卷材料、抽血视频、鉴定档案等,审查血样的提取时间、送检时间、鉴定时间。如果不是立即送检,应要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供血样保管、流转、送检以及环境温度的全程监控记录。若没有血样的保管、流转、送检全程低温保存的证据,且超过一定时间,就可以以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多数案件的血样只是在某个较短的时间段内未冷藏保存。比如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公安机关没有及时送检,笔者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提交血样在送检前低温保存的证据,公诉机关随后补充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血液送检台账》,载明当事人的血样在提取24小时后送至交警大队血库保存。笔者另外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公安机关在提取血样后立即送检,但在一个多小时的送检过程中没有用便携式保温箱低温保存,而是将送检血样放置在汽车副驾驶位前挡风玻璃处。这种短时间没有低温保存的情况,根据“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的意见,无法认定血样已经受到污染。

关于血样是否受到污染问题,《2023年意见》实施后,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提取血样时使用醇类消毒液问题。《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第2.1.4条规定:“提取血液样本时,皮肤消毒剂宜使用不含醇类的聚维酮碘、0.1%苯扎氯铵溶液、0.1%苯扎溴铵溶液、1.0%醋酸氯己定溶液、双氧水(20%)及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不应使用含醇类或其他挥发性有机物的消毒剂。”《2023年意见》实施前,很多醉驾案件因提取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消毒液,司法机关认定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没有采信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者判决无罪。《2023年意见》实施后,仅靠提取血样时采用醇类消毒液消毒这一理由,很难推翻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因为,《2023年意见》第九条将“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规定为瑕疵证据,还规定,对瑕疵证据能够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予以排除。“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使用醇类消毒液进行皮肤消毒后提取血样,血液污染程度对血液酒精含量关键数值(“80”“150”毫克/100毫升)影响不大的,属于瑕疵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排除严重影响鉴定结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可能性,可以采信。“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也认为:“以醇类酒精消毒为例,在不少案件中,通过侦查实验等方式证明醇类酒精消毒对血液的污染极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如果血液实测结果高于80毫克/100毫升或者是150毫克/100毫升较多,对于这种情况不应将相关证据直接排除。”也就是说,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如果数值高出80毫克/100毫升较多,或者高出150毫克/100毫升较多,因用醇类消毒液对血液的污染极小,即使提取血样时使用醇类消毒液消毒,鉴定意见也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是超过规定期限送检、出具鉴定意见问题。《2023年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第三款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2023年意见》实施前,相关规定也规定了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期限。2011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不能立即送检的,可以在3日内送检。”“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2023年意见》实施前,很多醉驾案件因超出规定期限送检或者出具鉴定意见,司法机关没有采信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者判决无罪。《2023年意见》实施后,这个理由也将很难推翻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因为,《2023年意见》第九条将“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也规定为瑕疵证据,并规定,能够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予以排除。“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认为:“提取的血样应当及时送检,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鉴定机构自接收检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意见,如果确实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补正,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则相关证据可以采信。比如在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确实无法在《意见》规定的最严格的时间内作出鉴定,只要血样按规范得到了妥善保管,综合其他证据可以确保血检结果的可信性,则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二、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不具有同一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2023年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因此,辩护律师要结合抽血视频,仔细核对《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的采血管编号、血样份数、血样量、被提取人姓名、抽血时间等信息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血样是否一致,查看血样封装是否规范、能不能达到封装效果,对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是否同一进行认真审查,若出现抽取血样的采血管编号、血样量、被提取人的姓名、抽血时间与鉴定检材不一致,或者封装不规范,不能达到封装效果,就可以以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不具有同一性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没有血样编号,也没有当事人签名,抽血视频也看不出采血管的编号,无法与鉴定血样相对应,提取血样量与鉴定血样量也不一致,笔者就以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不具有同一性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得到办案机关采纳。

三、鉴定血样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当事人的血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从证据种类来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属于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等有关规定,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以及检查的过程。《2023年意见》第八条规定“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其目的是证明血样来源于当事人。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来讲,《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或者提取笔录记载了鉴定血样的来源及过程。如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或提取笔录缺乏检查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没有记载采血管编号、血样量,采血管上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抽血视频无法显示“抽取血样量及编号”等能够与鉴定血样核对的信息,就不能确定鉴定的血样是当事人的血样,那么鉴定的血样就属于来源不明。在这种情况下,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没有原件,抽血视频也看不出抽取血样量及编号,看不到当事人、提取人员及见证人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的过程,无法判定鉴定的血样就是当事人的血样,笔者就以鉴定血样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当事人的血样为由,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要通过鉴定意见所附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并通过相关官方网站对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以及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是否包含醇类鉴定进行审查。如果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鉴定资质,或者业务范围中没有醇类鉴定,这方面不存在补正的可能性,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存在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要通过鉴定意见所附的鉴定人资质证书,并通过相关官方网站对鉴定人是否具备醇类鉴定资质进行审查。如果鉴定人在鉴定时不具有醇类鉴定资质,这方面也不存在补正的可能性,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辩护律师还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违反回避规定的情形。如果存在应当回避但未回避的情况,也可以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规范要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也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2024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第5.3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 GB/T42430的规定执行”。GB/T42430系国家标准,全称为《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GB/T42430-2023),已于2024年3月1日起实施。故在2024年8月1日后,醉驾案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能够适用的检验方法只有GB/T42430-2023,之前的旧标准《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和《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均不能再适用。如果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采用其他标准进行鉴定,就属于检验方法错误。但是,“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鉴定方法未使用指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使用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属于瑕疵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排除严重影响鉴定结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可能性,可以采信。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课题组在2024年第3期《中国应用法学》发表的《醉驾新规的诉讼法解读及其对完善我国轻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启示》一文中也认为:“如果在新的标准生效后,鉴定机构仍然采用旧的标准进行鉴定,同样有必要先予以补正,并进行实质审查,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而不是一律排除。”

无论是之前适用的旧标准《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还是目前适用的《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GB/T42430-2023),均明确规定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比如都规定对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要进行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而且对每一步都有严格的规定。“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明确,如果存在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因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应认真对照鉴定标准,通过申请调取鉴定档案、鉴定过程录音录像,严格审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如果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就可以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中,血液酒精鉴定意见书只有一页,写的十分简单,没有写明鉴定过程和方法。笔者通过申请调取鉴定档案,发现鉴定机构在鉴定的时候全程只用了0.2毫升的血样。按照鉴定机构适用的《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做定性分析需要用0.1毫升的血样,做定量分析需要用0.2毫升的血样。通过进一步查看申请调取的色谱图,笔者发现鉴定机构没有做定性分析,直接做了定量分析。笔者以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为由,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七、未能提供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导致对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产生合理怀疑

《2023年意见》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三)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导致对血样来源、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产生合理怀疑的,对相关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也就是说,“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本属于可补正的瑕疵证据。但是,如果未能提供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依据鉴定档案等其他证据无法确定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导致对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产生合理怀疑的,鉴定意见就应当予以排除。

血液样品制备、校准曲线制作和仪器检测过程是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核心环节,《2023年意见》第八条明确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目的是在证据存疑的时候,用于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和方法。所以,鉴定过程的录像应当能够看到鉴定血样由封装状态解封、取样、添加试剂等操作到运用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过程。实践中,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一般都比较简单,鉴定档案和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也都不作为证据提交。但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据此,辩护律师应通过申请调取鉴定档案,分析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如果鉴定档案无法证明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就要进一步申请调取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如果鉴定机构不能提供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辩护律师就可以以未能提供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导致对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产生合理怀疑为由,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八、鉴定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复核人的执业范围或专业特长应当涵盖复核鉴定事项对应的专业领域,但非本案鉴定人。因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不能只看鉴定意见书,应通过申请调取鉴定档案,查看定性定量分析原始数据记录表、相关色谱图、司法鉴定复核表、审批表上的签名,必要时申请调取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看是否实质上是二名以上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还要看鉴定意见是否经过鉴定人以外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复核人复核。如果有证据证明实质上只有一名鉴定人鉴定,或者鉴定意见未经有资质的复核人单独复核,就可以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笔者办理的危险驾驶案件中,有的鉴定人同时也是复核人,有的实际只有一名鉴定人参与鉴定,这都是违反鉴定程序的。

 

无罪辩点三: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故意饮酒,行为人被查获时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其醉酒驾驶的依据

 

实践中存在行为人此前已经饮酒,在被查获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检验的血液已经不是行为人驾驶车辆时的血液,含有行为人再次饮酒的成分,酒精含量必然增加。因行为人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而再次饮酒,导致难以客观还原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

《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这类案件的核心是行为人在驾驶之前已经饮酒,面临公安依法检查或者因发生了交通事故面临事故调查,为了掩盖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以再次饮酒的方式制造事实不清的乱象,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因此,这类案件的一个前提是行为人在驾驶之前已经饮酒,这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驾驶前有饮酒行为,本条就没有适用的空间。在此前提下,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才能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即使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驾驶前有饮酒行为,因行为人存在再次饮酒的行为,查获时的血液已经不是行为人驾驶车辆时的血液,因此,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又饮酒,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又饮酒,就不能依据再次饮酒后做出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认定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这里的关键是如何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为逃避法律追究”是一种主观目的,一般可以通过客观行为反映。“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认为,在《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这两种情形中,行为人已经知道其要面临执法检查,其应当做的是配合检查、处理,而不应当做出再次喝酒的举动,如果做出这些举动就可以推断其是为了逃避追究。笔者认为,《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基本可以认定行为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是,第二种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要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比如,行为人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离开现场后回家再次饮酒,后被查获。这种情况不能直接推定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仍然需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再次饮酒。实践中有很多这方面的案例可供借鉴,比如,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赵波案发时并不知道车辆被追尾了,后来又去了侗兴KTV喝酒,因此,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波驾驶车辆时的酒精含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波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赵波无罪。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门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到家后再次饮酒,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其在驾驶车辆前血液中乙醇含量是否达到80mg/100mL,也不能证明其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而故意饮酒,门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四:行为人在提取血液样本前没有脱逃和找人顶替,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根据《2023年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原则上不以行为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依据,而是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是个例外。

《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脱逃”是指未经允许擅自脱离控制而逃走,这里的“找人顶替”是指让他人冒充驾驶人去提取血样。行为人一旦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其逃脱后极有可能通过大量饮水等方式稀释血液中酒精含量,血液中酒精含量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减少,后来再提取的血样已经不是行为人被查获时的血样,鉴定已经失去意义。醉驾行为人如果找人顶替去提取血样,提取的血样也不是行为人的血样,鉴定也失去了意义。这是本条这样规定的原因。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要结合案件情况分析行为人是否确实存在“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脱逃,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属于脱逃或找人顶替,就不能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电动三轮车被交通警察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5毫克/100毫升,因交警对行为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疑问,当时留下行为人联系方式后予以放行。第二天下午,交通警察又通知行为人到交警队接受讯问,并带行为人到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毫克/100毫升。公安机关以行为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205毫克/100毫升为依据,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并予以立案。笔者提出,行为人当时离开查获现场是经警察允许,不属于脱逃,不能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查获当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得到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采纳,最终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

 

无罪辩点五: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在行为严重侵犯法益的情况下才能定罪处罚。尽管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刑法没有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规定为本罪的入罪条件,但是,刑法第五条确立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第十三条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适用于刑法分则所有罪名,危险驾驶罪自然也不例外。因此,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如果行为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辩护律师可以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入手,进行无罪辩护。《2023年意见》实施后,这方面的辩护空间更大,也有了明确的依据。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2023年意见》第十条规定的是应当从重处理的15种情形,分别是:(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具有《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且不具有《2023年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理的15种情形,就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如果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应当撤销案件;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处理;案件在法院阶段的,应当宣告无罪。

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是醉酒程度一般的情形,即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且不满150毫克/100毫升。尽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已经属于醉驾,但醉驾程度有轻重之分,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不高,行为人尚能较好地控制机动车辆,一般不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

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是紧急情况下醉驾,且不构成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紧急避险的情形。比如,患者病情并不是十分严重、不需要紧急送医,或者行为人有叫代驾或者救护车等其他选择余地而选择醉驾。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醉酒程度,只要符合这一条件,不论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多少,均可以认定。

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和第四项规定的“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都是短距离醉驾的情形。这里规定的“短距离”没有具体的界定标准,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看行为人驾驶的目的是不是为了挪车、停放车辆、交接车辆等。如果行为人为了节省代驾费用,在距离目的地较远的地方就开始自己驾驶,就很难认定属于这种情形。但是,如果因为小区等场所地方较大或者没有固定车位,需要驾驶较长距离交接车辆、寻找车位,就应当认定属于这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也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醉酒程度,只要符合这一条件,不论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多少,均可以认定。

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是一个兜底项,包括与前四项相当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其他所有情形,比如深夜在人员特别稀少的地点驾驶等。

根据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从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方面进行辩护,不仅要把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5种情形,还要认真把握第十条规定的15种情形。

《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形,限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如果是单方事故,仅造成行为人本人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不应认定属于该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不一定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因为,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都要接受司法审查,最终的责任应以司法机关的认定为准。

《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项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含义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逃逸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交通事故发生;二是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现场。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或者虽然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离开了现场但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意图,就不能认定为逃逸。例如,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因受伤昏迷而被送往医院,或者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适当的措施,如报警、救助伤员等,并且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和处理。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寻求医疗救助而离开现场,或者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避免二次事故而移动车辆,或者将伤者送至医院后离开,这些情况下是否构成逃逸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核心是看行为人是否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是指自始未取得与所驾汽车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注销的情形,也不包括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未换领地方驾驶证以及境外中国公民回国(入境)后持境外驾驶证未换领中国驾驶证的情形。另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的规定,汽车包括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车,不包括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拖拉机等车型。

《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项规定的“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情形,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严重超员”是指超过额定乘员20%,“严重超载”是指超过核定载质量30%,“严重超速”是指超过规定时速50%。“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考虑到路况、车辆类型差别较大,特殊情形下可适当提高比例。比如,摩托车类型不同,是否允许载人以及准载人数也不同,驾驶摩托车超员1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严重超员。又如,在限速15公里/小时的辅路、二轮车专用道等路段驾驶,行驶速度未超过30公里/小时的,一般不宜认定为严重超速。

《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项规定的“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情形,是指行为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这里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合法服用(俗称“药驾”),还是非法服用(俗称“毒驾”)。这里的“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主要是指公安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管制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以及之后的调整目录公告确定的管制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需要注意的是,认定行为人存在“毒驾”“药驾”行为,不能仅凭行为人或者证人的证言,应提取行为人的血样进行鉴定。

《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项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情形,是指醉酒驾驶机动车以营利为目的运送旅客,既包括依法取得营运许可的客运活动,也包括未取得营运许可的客运活动。单位组织非营利性质的内部班车接送员工,以及同事、朋友间使用私家车“拼车”等客运活动,不属于该项规定的客运活动。

《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项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这里的“从事校车业务”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以营利为目的的他人,使用机动车接送学生或者学龄前幼儿上下学或者参加各项活动。“从事校车业务”不考虑是否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即使没有取得校车使用许可,但是事实上从事接送学生上下学的车辆,也属于“从事校车业务”,比如农村地区在相对固定的时间点用于接送学生的面包车、中巴车等车辆。这里的校车包括接送、运载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以及幼儿园学生、高中生、大学生、研究生等群体的车辆。需要注意的是,若不以营利为目的,家长自行组织驾驶私家车或者“拼车”接送孩子上下学或者参加活动的,不属于该项规定情形。另外,“从事校车业务”同时要“载有师生”才认定为从重处罚情节,如果从事校车业务的车辆醉驾时是空车或者载的不是平时运送的师生,则不按照该款从重处理。

《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项规定的“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情形仅限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不含在城市快速路等其他道路上驾驶。仅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或者停车区内驾驶的,不属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

《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项规定的“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情形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认定。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对机动车规格的分类,重型载货汽车是指总质量大于或者等于12吨的载货汽车,不含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这类车辆因重量较大,冲击力强,危险系数较高,故醉驾这类车辆规定为从重情节。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和“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均认为,这里规定的“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只要求驾驶的是重型载货汽车,无需考虑该车当时是否实际载货,这似乎与立法本意不符。

《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项规定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情形,是指行为人醉驾时正在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既包括使用专用运输车辆,也包括使用其他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情形。这里的“危险化学品”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界定,具体列于《危险化学品目录》。这里的“危险货物”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界定,具体列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未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中的“逃避”通常表现为看见或者察觉到前方执法人员正在进行依法检查(不限于酒驾检查),改变路线或者掉转车头逃跑、弃车逃跑、更换驾驶人、与执法人员或者执法设备无接触的一般强行驾车闯卡行为,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大量饮水或者再次饮酒等行为。“阻碍”通常表现为主动抗拒检查行为,如抢夺呼气检测仪器或者血样、取血设备,围堵、推搡、抓挠、挣脱执法人员等轻微肢体冲突行为,轻微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等等。无论是“逃避”,还是“阻碍”,都是带有较强主动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短时间不开车窗、车门,不配合呼气检测或者提取血样,经口头警告后又配合的,抗拒程度较轻且已经改正,实际是“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不能认定为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逃避”“阻碍”情节恶劣,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人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

《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情形,是指醉驾行为人为了逃避追究或者减轻自己的罪责,通过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等方式迫使证人、鉴定人等人员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顶包”、不敢作证、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等,或者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等规定的,醉驾者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其他人员可能构成伪证罪、包庇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罪。判断情节是否严重,一般以是否导致刑事诉讼活动受到实质性影响为标准,如关键证据灭失不可补,该立案而未立案,错误立案、起诉、审判,等等。但是,醉驾行为人本人伪造、毁灭证据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另外,因危险驾驶罪本身属于微罪,法定最高刑只有拘役六个月,这些行为如果发生在近亲属之间,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等,则将这种行为作为醉酒驾驶行为中的从重处理情节即可,一般不能按照妨害作证罪或者伪证罪等追究行为人责任。

《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十三项规定的“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中的“二年内”,是指前后两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发生之日的期间,而不是按受到行政处罚的时间计算。

《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十四项规定的“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情形中的“危险驾驶行为”并不限于醉驾型危险驾驶,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四类危险驾驶行为,即飙车型危险驾驶、醉驾型危险驾驶、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这里的“五年”是从行为人实施上一次危险驾驶行为之日起计算。需要注意的是,该情形要求行为人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不包括作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的情形。

《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十五项规定的“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作为兜底项,应限于与上述14种情形同等,对安全驾驶危险程度较高,或者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形,具体情况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但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和“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均认为,对该条款,应严格解释、慎重适用,一般不应结合《意见》第12条规定适用,避免不当扩大入罪范围。行为人有其他犯罪前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期间醉驾的,不能作为醉驾入罪考量中的其他从重情节。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驾,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拒不承认醉驾事实的,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笔者认为,无论是《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5种情形,还是《2023年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可以阻断“不认为是犯罪”认定的15种情形,都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而行为人是否承认醉驾事实,则反映的是行为人在事发后的悔罪心理。不论行为人是否承认醉驾事实,这些情形都已经客观独立存在,与行为人是否承认醉驾事实没有任何关系,这些已经存在的客观情形并不会因行为人不承认醉驾事实而消失或者改变。“禁止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应被强迫自己承认犯罪行为,“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的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将《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5种情形强加了行为人认罪这一条件,缺乏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无罪辩点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

 

《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款规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就可以依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无罪辩护。而且,这种情况下,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2023年意见》第十条规定的15种从重处理情形。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特点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的区别在于: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的防卫即所谓“正对不正”;而紧急避险是两个法益之间的冲突,即所谓“正对正”。在“正对正”的情况下,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是因为它保护了更大或至少同等的法益。

紧急避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必须存在现实的正在发生的危险。现实危险正在发生时,才能实行避险行为。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发生或迫在眉睫并且尚未消除,其实质是法益正处于紧迫的威胁之中,这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果事实上并不存在危险,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危险,实施所谓避险行为的,属于假想避险,不属于紧急避险。在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消除的情况下实行避险的,属于避险不适时,也不属于紧急避险。二是,必须出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出于不得已”,是指在法益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时,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可以排除危险,只有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才能保护面临危险的法益。任何法益均受法律保护,如果能以不损害法益的方法保护法益,就不允许以损害一种法益的方法去保护另一种法益,不论这种法益是大还是小。三是,行为人要具有避险意识。避险意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认识到只有损害另一法益才能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行为人正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而采取损害另一法益的行为。如果是行为人故意引起危险,以紧急避险为借口侵犯他人法益的,因不具有避险意识,不是紧急避险。四是,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由于紧急避险是用损害一种法益来保护另一种法益,故不允许通过对一种法益的无限制损害来保护另一法益,只能在必要限度内实施避险行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在所造成的损害不超过所避免的损害的前提下,足以排除危险所必需的限度。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不以造成的损害比避免的损害小为标准,即便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也可能超过了必要限度。紧急避险时只能将造成的损害尽可能控制在最小限度内,造成较小损害就可以避险的,不允许造成更大损害,否则,即使造成的损害比避免的损害小,也超过了必要限度。

具体到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行为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要根据紧急避险的四个构成要件去判断,看当时是否存在现实的正在发生的危险,醉酒驾驶是否是不得已而为之,醉驾行为人是否具有避险意识,以及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醉驾型紧急避险常见的情形有:为将突发严重疾病急需救治的病人或者紧急分娩的孕妇送医院而醉酒驾驶,为逃避他人追杀而醉酒驾驶,为夺回被盗抢的财物而醉酒驾驶等,这些情形都可以认定为现实的正在发生的危险,但能不能认定为紧急避险,还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去分析。如果地处偏僻,无法雇请代驾人员,也不能向其他在场或者附近人员求助,120急救中心派车时间较长,可能延误时机,为了将突发严重疾病急需救治的病人或者紧急分娩的孕妇送医院而醉酒驾驶,就属于不得已而为之。为逃避他人追杀或者为夺回被盗抢的财物,因情况紧急或者地处偏僻,来不及乘坐他人车辆而醉酒驾驶,也属于不得已而为之。但是,如果行为人醉酒后独自驾车找仇人报仇后被追杀,因危险是行为人自己故意引起,缺乏避险意识,不可能构成紧急避险。

 

无罪辩点七:指控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无须证明自己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以,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如果驾驶人是否系行为人、行为人当时是否处于驾驶状态、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醉驾标准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也是一个有力的无罪辩护思路。

比如,《2023年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一)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三)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除了《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采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的法定情形外,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不可缺少的主要证据。因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要根据案件书面证据、视频资料,结合鉴定标准等规范,从血液样本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多个方面认真分析,如果存在《2023年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就可以主张排除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一旦排除,认定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就不足,就不能认定为有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瑕疵证据如何补正、能不能补正,以及能不能达到补正效果问题。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通过出具情况说明代替补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因此,如果只是公安机关自己出具证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相印证,是不能达到补正效果的。同时,刑事诉讼证据的标准是“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这就要求瑕疵证据补正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补正和解释后仍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仍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不是只要有补正或者解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2023年意见》第九条的应有之义。还有,并不是所有不规范取证行为都可以得到补正。比如,如果血样长时间未低温保存,根本就无法补正。再如,如果鉴定血样与提取血样的同一性存在疑问,在鉴定血样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有时候也无法补正。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中,《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没有记载采血管的编号,抽血视频只能看到抽了当事人两管血样,看不到两管血样的采血管编号和血样量,血样也没有规范封装,达不到封装效果。笔者对鉴定血样与提取血样的同一性提出质疑。因时间过长,鉴定血样已经被处理掉,无法通过DNA鉴定确认同一性。这时候即便通过鉴定公安机关留存的那一管血样的DNA,也无法达到补正效果。因为提取的两管血样是分开封装的,公安机关留存的血样是当事人的血样,并不意味着鉴定的血样就是当事人的血样,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排除相关鉴定意见的,呼气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但应慎重使用,需有其他证据印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再如,前文提到的提取血样时使用醇类消毒液对皮肤进行消毒问题。尽管使用醇类消毒液对皮肤消毒后提取血样对血液的污染极小,但一定是有影响的,否则,《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第2.1.4条及原国家强制性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 条不会要求提取血液样本时不应使用含醇类的消毒剂。任何鉴定都有检出限,当某一种物质在身体里含量极其微小时,在检测时候可能检测不到,但客观上是存在的。也就是说,血液中乙醇含量少的时候,是检测不出来的。因此,通过侦查实验等方式只能证明用醇类消毒液消毒对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数值影响不大,但其影响是一定存在的。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藏25刑终1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普兰县公安局“12.19”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侦查实验工作方案及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使用“安尔碘Ⅱ型皮肤消毒剂”与“碘伏”“紫管”和“红管”血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存在差异”。因此,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如果发现提取行为人血样时使用了醇类消毒液消毒,而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又处于罪与非罪的临界值,这时候就可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血样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驾,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2023年意见》第十条规定的15种情形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在提取血样时使用了醇类消毒液消毒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血样酒精含量高出80毫克/100毫升很少,或者高出150毫克/100毫升很少,就可以据此进行无罪辩护。

再如,提取血样量严重超过采血管标示量问题。醉驾案件中,提取的血样要盛装在放有抗凝剂的采血管中,目的是防止血样因凝固而变质污染。采血管上都有标示量,抗凝管中的抗凝剂也是以采血管标示量为基准,按一定比例事先加入的。凝血常采用的抗凝剂为0.109mmol/L的枸橼酸钠。抗凝剂与血液要有一定比例,不能过多或过少,抗凝剂过多会造成血液稀释,样本渗透压改变,细胞形态发生改变;抗凝剂过少,血液会凝固或出现肉眼不易发现的小凝块。抗凝采血管的抗凝比例是事先已经配好的,并且标注在采血管上,一般情况下,只要不违反其他规范,按照标示线采血,就能达到抗凝效果。比如用标示量为2mL的枸橼酸钠1:9抗凝的采血管,当采血量为1.8mL时,枸橼酸钠和血液中的钙离子比例恰当,钙离子完全被枸橼酸钠络合封闭,凝血过程被阻断;当采血量超过2mL时,血液中的钙离子相对过量,那些没有被络合的钙离子仍能促进血样凝固,这就要求采血量不能超过采血管标示量。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提取血样时,用标示量2mL的采血管盛装了3mL的血样,这样必然造成抗凝剂比例严重失衡,抗凝效果受到影响。卫生行业标准《真空采血管的性能验证》(WS/T224-2018)第4.2.1条规定:“抽吸量应准确,抽吸量与公称液体容量的相对偏倚应在-10%—10%之间”。《凝血因子活性测定技术标准》(WS/T220-2021)第4.3条也规定:“与标示量相差超过±10%,属于采血量不当,属于拒收样本”。因此,尽管《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规定每管中采血量应不低于2mL,但不能据此认为只要采血量不低于2mL都是可以的,还要考虑采血量与采血管标示量是否适当问题。因为,规定的采血最低限量2mL是为了满足鉴定的需要。抗凝剂比例失调对血液酒精含量的影响尽管也不大,但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如果发现提取血样量严重超过采血管标示量,而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又处于罪与非罪的临界值,这时候也可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法实践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认定行为人无罪的案例很多。比如,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刑初64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主要证据存在矛盾,2018年1月5日21时30许(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为22时28分)在冷水滩区零陵南路农工商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小型客车是否是湘MXXXXX小型客车、该车的驾驶人是否是邓飘或者另有他人均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即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邓飘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邓飘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邓飘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飘犯危险驾驶罪罪名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邓飘无罪。

 

参考文献资料:

1.曹红虹、杨先德:《“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检察》杂志2024年第3期;

2.李睿懿、李晓光、曾琳:《<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杂志2024年第13期;

3.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

RELEVANT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