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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2026

某保险公司以“准驾不符”拒赔,最终却支付55.6万元的保险金

接到朋友咨询,询问笔者是否办理保险合同案件,回复成功办理过几起保险拒赔案件,朋友说自己一位姓张朋友购买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被保险公司拒赔了,想找律师咨询能否打官司,有无胜诉的可能性。双方约了面谈,笔者细致的询问了张先生购买保险的过程、保险事故发生经过、理赔经过和拒赔理由等情况,对张先生的案件作了初步分析,案件有胜诉的可能性,可以一试,抱最大的希望,尽最大的努力,做最坏的打算,不留遗憾。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为张先生拿回了55.6万元的保险金。这是笔者承办的又一起保险拒赔胜诉案件。【基本案情】2021年8月,张某为自己实际所有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15日0时起至2022年8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2020条款)”,保险金额1000000元。2022年06月10日01时21分许,王某驾驶车辆沿宁洛高速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19公里+45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第三人李某(系张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张某实际所有的上述半挂牵引车(载货:拖拉机)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联系保险公司沟通赔偿事宜,保险公司以驾驶重型半挂车需要A2以上驾照,但李某持有的是C1E驾照,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法律禁止情形,系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拒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9月,张某与王某家属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达成和解,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某所有的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由王某家属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张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向王某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8万元,各方签字后,张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王某家属66.8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张某全部履行到位。协议签订后,王某家属到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家属死亡赔偿金18万元,王某家属顺利拿到了某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张某再次尝试到某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责险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依然拒绝赔偿,拒赔理由为:驾驶重型半挂车需要A2以上驾照,李某持有的是C1E驾照,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情形,该情形也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系免责条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接受张某委托后,笔者耐心指导张某收集涉案的证据材料。因涉案车辆为张某实际所有,挂靠在了某运输公司,由运输公司统一购买车辆保险,张某支付保险费,电子保单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某运输公司,首先是需要和运输公司进行沟通,拿到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运输公司出具相应的证明,同意由实际车主张某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权益并受领保险理赔款,将涉案事故的保险理赔权益全部转让给张某,这是为了确保张某的保险请求权。笔者查阅案件证据材料,并与团队律师多次进行研讨,寻找案件的有利点。与张某细致沟通购买保险的整个过程,发现涉案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是由运输公司统一进行购买保险,张某把保险费转给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之后,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再将涉案车辆的电子保单发送给张某。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某保险公司对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做任何提示和说明义务,确立了“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未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告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办案思路,笔者精心的撰写了起诉状,整理了立案材料,进行立案工作。接下来的时间里,笔者查阅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大量的案例,整理庭审证据,精心准备证据目录,为庭审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开庭之前,针对案件证据材料及开庭事宜再次进行集体研讨,沟通庭审质证、辩论等各个环节应注意的事项。庭审时,笔者提出“李某具有26年的A2驾龄,拥有过硬的驾驶技术和营运驾驶经验。李某年满60周岁,A2驾驶证应于2021年9月5日前办理降级手续,其没有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尽管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对其驾驶技能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即使事故发生时李某驾驶的为重型半挂货车,与其持有的C1E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在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应当是知道的,只是不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能以驾驶重型半挂货车需要A2以上驾照,李某持有的是C1E驾照,属于禁止性规定,符合责任免除条款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庭审后,笔者根据本案庭审时某保险公司代理律师的答辩、质证、辩论意见以及法庭归纳总结的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张某是否具有保险请求权;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第三,如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金额应怎么计算?”撰写了7000多字的代理词,代理意见主要有:1.张某系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的保费由张某支付,事故发生后,张某和王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向王某家属支付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赔偿款66.8万元,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且某运输公司已经同意由张某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权益并受领保险理赔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张某取得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对涉案第三者任保险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 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规定,应当从三个方面理解:第一,应正确认定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做严格理解,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或者批准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本规定;第二,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如保险合同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第三,投保人对于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应当是知道的,只是不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因此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就上述免责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办案过程中,笔者与同事聊起对该条法律规定的理解,同事很惊讶的说,呀!我竟然不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保险公司不赔付保险金。作为法律人,我们深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饮酒、醉酒、无证、准驾不符等不能驾驶车辆,驾驶车辆不能闯红灯等等,这些通常也是大家熟知的禁止性规定,然而,作为法律人尚有不清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面临保险人不赔付保险金的后果,又何尝是普通大众呢?)该条规定规范的是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充分理解了禁止性规定免赔的内容后,作出是否投保的选择权利;3.被告某保险公司通过微信交付了电子保单,但是电子保单是在交付保费之后发送的,且对于免责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作出任何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退一步讲,即使电子保单中对“特别约定”一栏中的“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以标注,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4.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王某驾驶车辆追尾至李某通向在前行驶的车辆尾部,导致王某死亡。李某具有26年的A2驾龄,拥有过硬的驾驶技术和营运驾驶经验,年满60周岁未及时办理驾照降级手续的行为,对其驾驶技能和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涉案事故发生后张某赔付王某家属66.8万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某保险公司应足额支付张某已经赔付的各项费用,即使不能足额支付,也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各项标准支付。(具体代理意见和理由不再赘述)。笔者整理出涉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类似案例(将案例中的争议焦点及裁判理由进行重点标注,以便法官进行查阅)作为代理词的附件一并提交给法官,并多次与法官沟通,一审法院最终以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张某保险金55.6万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张某车辆挂靠的运输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某保险公司是否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称投保时已经进行提示,保单也送达了,且李某持有的是C1E驾照,驾驶需要A2以上驾照的半挂牵引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最终采用笔者二审的答辩意见,认定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涉案张某实际所有的牵引半挂车投保方式及保险条款交付的情况下,其主张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律师心得】案件无大小,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作为律师,每接到一个当事人的委托,都应该抱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去办理案件,尽最大的努力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行无愧于人,止无愧于心。就本案而言,当事人花费几千元为自己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运输公司的运营性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目的是为了抵御风险,作为常在高速上奔走的牵引半挂车,风险是很高的。然而事故发生后,却遭到拒赔的后果,当事人四处借钱赔付死者家属66.8万元的赔偿款,家中尚有几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妻子也常年疾病缠身,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是沉重的打击。如果通过诉讼去主张自己的权利,又需要支付诉讼费,当事人已经入不敷出,官司如果败诉,对当事人来说更是雪上加霜。在案件确定委托前,当事人考虑了有近半年的时间,笔者拿出自己之前和同事一起承办的几起胜诉案件的判决书去给当事人建立信心,最终当事人才下定决心拼一把。作为一名律师,首要的及最重要的职责是将一切置于委托当事人的利益之下,就像开篇时说的“抱最大的希望,尽最大的努力,做最坏的打算,争取不留遗憾”。还记得收到一审判决书是晚上的20:05分,虽然知道一审整个诉讼过程准备的很充分,虽有波折,也觉得胜诉的可能性很大,但是打开电子送达的判决书前是有些忐忑的,先滑动到文书的最后“判决如下”,看到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保险金55.6万元。迅速截图微信发送给当事人,并直接打电话过去,听到当事人睡眼惺忪中迷糊的声音,告诉他,胜诉了,当事人笑的很开怀,万分感谢。那一刻的自己是开心,却也保持了警醒,告诉当事人只是打赢了第一步,某保险公司应该是会上诉的,二审我们会继续努力,半个月后收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状,二审经过庭审,再次认真细致的准备二审代理词,与法官沟通代理意见。三个月之后收到了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书,直到那一刻,自己才如释重负,当事人也终于心安,因为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又引发一起保险合同案件,持续了近两年的时间,终于得以圆满解决。“一个人的聪明有限,集体的智慧无穷。” 要学会和坚持依靠团队力量和集体智慧,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要通过集体研讨,集思广益,开阔办案思路,才能对案件有更加全面的理解,全方位地把握案件的有利面,减少办案的失误和差错,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分耕耘,一分收获。”作为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能偷懒,该写的一定要写,该查的一定要查(这是魏主任时常挂在嘴边的叮嘱),确定自己正确的办案思路,在有效证据支持且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撑下,庭审后坚持写代理词,把自己的代理意见进行归纳总结,形成书面的代理词,保持观点鲜明、有针对性,条理清晰、逻辑严密,从而正确的把代理意见传达给审判人员。一份高质量的代理词,有说服力的类案判决,对案件的处理都会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每一份付出,不一定都会有结果,但该做的事情不去做,却可能会丧失成功的机会,辜负了委托人的期待。

04/102026

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过程中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作者:魏俊卿 【核心提示】通说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如果没有直接或间接故意,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与第七条、第八条之间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如果非法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三吨以上,不能直接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权威理论,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案情简介】2025年4月,任某某租用A县某废弃采砂场进行平整后,从电厂运来约1000吨煤灰堆放在场地上,并用挖掘机将堆放的煤灰整理成鱼塘的样子(中间低、四周高),然后通过罐车运来B公司在生产农药中间体过程中产生的约180吨酸性工业废水,用管子将这些工业废水放入整理好的煤灰池中,通过酸碱中和方式生产有机肥销往有机肥厂。在混合过程中,酸性工业废水渗漏到煤灰外围,造成附近土壤污染。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任某某使用的酸性工业废水具有腐蚀性的危险特性,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34废酸。因附近土壤污染,造成树木死亡损失1124.34元。案发后,为清运堆放的煤灰混合物、挖运污染土壤、回填无污染土壤等,共计实际花费36万元,其中,清运堆放的煤灰混合物、挖运污染土壤花费10万余元。A县检察院认为,任某某、B公司生产车间负责人史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例解析】这是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笔者认为,本案中任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具体理由如下:一、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过程中,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刑法》(2023)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论处。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行政法规。行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必须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倾倒与处置的共同点是,将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置于大气或者水土(包括海洋、湖泊等)之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如果没有严重污染环境,即使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也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一直以来存在巨大争议。污染环境罪的前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条文内容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事故类犯罪,其罪过形式被普遍解释为过失。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作出重大修改,将该罪的结果要素由原来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2011年修改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条文内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过这样修改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罪名也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现在的“污染环境罪”。自此,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成为备受司法实务界和刑法学界关注和争议的问题。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又一次作出了重大修改。但此次修改仅限于修改污染环境罪的加重犯,未涉及该罪的责任形式问题。所以,理论上和实务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依然处于激烈争议状态。当前,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主要存在过失说、混合罪过说、故意说三种观点。“过失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马克昌在《百罪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73页)一书中主张该观点。“混合罪过说”又称“双重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混合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根据故意与过失的关系,又可将混合罪过说分为模糊罪过说和二元罪过说。持模糊罪过说的学者指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的判断根据包括行为和结果。相应地,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包括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持有故意和过失、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持有故意和过失,且无需区分污染环境罪的故意与过失,因而属于模糊罪过。二元罪过说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把《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结果要素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意在扩大处罚范围,所以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而且,这里的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持有故意和过失。高铭暄、马克昌在《刑法学(第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1月出版,第582页)一文中主张该观点,陈洪兵在《模糊罪过说提倡——以污染环境罪为切入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96页)一文中也主张该观点,喻海松在《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4页)一书中也主张该观点。“故意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会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张明楷在《刑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6年1月出版,第1819页)一书中主张该观点,刘宪权在《刑法学(第五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2月出版,第730页)一书中也主张该观点。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只能根据行为性质、主体身份、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适用刑法中关于过失犯罪或事故类犯罪的条款定罪处罚。 理由有两个:一是,《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某一罪名可以由过失构成时,便不能追究相应行为的法律责任。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该罪可以由过失构成,所以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为故意,并不包括过失。二是,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进一步说明污染环境罪系故意犯罪,否则无法构成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2019年2月20日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3条“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部分提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该条文还规定,具有8种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这就表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认定污染环境罪只能有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污染环境罪。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126页)一书中提出“目前,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为故意犯罪。混合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该说之所以是错误的,在于违反了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检察机关十大业务系列教材”《普通犯罪检察业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出版,第365页)一书中也提出“污染环境罪主观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刊登的江苏法院(2016)参阅案例1号:《张茂玉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案》中,“法院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构成污染环境罪。据此,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既遂;行为人已着手实施污染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未实际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构成犯罪未遂。此外,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则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情形,进一步说明污染环境罪系故意犯罪,否则无法构成共同犯罪。”二、任某某没有污染环境的直接或间接故意,造成附近土壤污染系过失所致,不符合污染环境罪要求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任某某等人并不是将酸性工业废水直接排放、倾倒在土壤等外环境中,而是将这些废水用管子排放在煤灰中进行混合,是利用酸性工业废水与煤灰通过酸碱中和加工有机肥,是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并且,在利用过程中,将堆放的煤灰整理成中间低、四周高形状,防止废水外流污染周围土壤,主观上排斥“污染环境”的结果,不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尽管在混合过程中酸性工业废水渗漏到煤灰外边,造成附近土壤污染,但是,这一结果并不是其故意造成,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不符合污染环境罪要求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需要说明的是,任某某等人是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其明知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违法利用危险废物做有机肥料,这能不能认定为污染环境罪要求的主观故意呢?笔者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性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判断根据是“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构成要件结果,也就是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存在故意,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存在故意的,不是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判断根据。因此,明知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违法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要求的主观故意。三、任某某等人的行为是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的规定,其利用的危险废物尽管超过三吨,但在利用危险废物过程中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如果没有严重污染环境,即使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也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但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及权威理论,并不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就必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毕竟不同于对危险废物进行直接排放、倾倒的行为。在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如果只是因为利用数量大,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明显违背“污染”的语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因此,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具体理由如下:(一)未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行为,是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如果未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实践中存在很多对危险废物进行利用的行为,包括焚烧、提炼、混合、热熔、粉碎、清洗、拆解、蒸馏等等。本案任某某等人通过酸碱中和方式利用酸性废水和煤灰混合做有机肥料的行为,是典型的利用危险废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款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第二款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未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行为,都是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也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尽管“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但是,“利用”因形式多样,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排放”“倾倒”不能直接等同。因此,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也不能等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应理解为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排放”“倾倒”同质的、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行为。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如果未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笔者的上述观点从司法解释和权威理论中能找到论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十八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130页)一书在“关于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的定性”部分提出:“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特别是处置行为与利用行为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但核心在于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统一认识,《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18条明确: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也就是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权威理论,未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危险废物利用行为,如果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反之,如果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与第七条、第八条之间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如果非法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三吨以上,不能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将11种情形直接规定为“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意味着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包括第二项规定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情形。但是,该司法解释又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认定行为人能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取决于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则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如果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的上述规定来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和第八条规定的“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显然包含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等情形。据此分析,根据第一条的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是,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非法处置或者委托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要想追究行为人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必须以“严重污染环境”为前提,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由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与第七条、第八条之间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如果非法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三吨以上,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要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是将三吨以上的危险废物直接排放、倾倒到大气、海洋、湖泊、河流等外环境中,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如果非法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一百吨以上,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要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然后结合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本案中,任某某等人通过酸碱中和方式利用酸性废水和煤灰混合做有机肥料,尽管非法利用的危险废物高达180吨,但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和第二条第三项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规定,直接认定任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三)根据权威理论,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最高人民法院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载于《人民司法》2026年第25期,第22-31页)提出:“5. 关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处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对于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无疑不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此外,对于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形,是否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考虑到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适用非法经营罪,通常情况下可能会比污染环境罪判处更重的刑罚,为避免罪刑失衡,统一法律适用,《解释》沿用《2016年解释》的规定,在第7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申言之,《解释》坚持对环境法益的实质考量:一方面,确立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入罪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另一方面,针对当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的严峻形势,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刑事惩处力度,对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允许适用非法经营罪,对同时符合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形择一重罪处断。”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130-131页)一书中在“关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处理”部分也有完全相同的表述。喻海松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人,在其所著的《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一书中(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6页)进一步提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但是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依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6条(注:现《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7条)的规定,本书持肯定态度。根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是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之一。但是,如前文所述,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未对环境法益造成侵害,不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之所以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宜以是否具有经营许可证为唯一要件,还须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与当前的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无关系。在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加之危险废物处置价格较高,一些企业不愿承受昂贵的处理成本,就低价将危险废物交给无资质企业或个人,解决这一问题,长远而言,需要综合采取政策、法律、行政、经济等方面的手段,适当扩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发放,鼓励有处置、利用能力的企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利用交易价格。由于这一政策的调整难以一蹴而就,只要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从刑事规制的角度不应当加以禁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检察机关十大业务系列教材”《普通犯罪检察业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出版,第367页)一书中也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以污染环境罪入罪要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需要强调的是,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也只能是因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四)本案中,任某某等人的行为是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利用的危险废物尽管超过三吨,但在利用危险废物过程中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造成附近土壤污染系过失所致,其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中,任某某等人并不是将酸性工业废水直接排放、倾倒在土壤等外环境中,而是将这些废水用管子排放在煤灰中进行混合,是利用酸性工业废水与煤灰通过酸碱中和加工有机肥,是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9)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往往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基于此,如果控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或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方式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控方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要求被告人自证自己的行为方式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任某某等人在利用酸性工业废水过程中,将堆放的煤灰整理成中间低、四周高形状,防止废水外流污染周围土壤,主观上排斥“污染环境”的结果,不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尽管在混合过程中酸性工业废水渗漏到煤灰外边,造成附近土壤污染,但是,这个结果并不是其故意造成,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规定的“违法造成环境污染”,其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四、任某某的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未达到污染环境罪要求的三十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一书中提出“必须是出于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的目的,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才能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公私财产的损失范围应当包括以下情形:(1)直接造成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2)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不包括环境修复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等;(3)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包括污染物无害化处置费用;(4)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5)其他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应急性费用。”“以下措施可以认定为‘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 (1)在污染场地铺设防渗膜、设置集水排水系统等防止污染物渗漏和扩散的措施;(2)设置屏障等防止污染土壤、污泥、沉积物、固体废物、非水相液体等污染物迁移的措施;(3)清挖、转运污染土壤等清理污染现场的措施;(4)将污染物等有害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的措施;等等”(见该书第143、145页)。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本案为清运堆放的煤灰混合物、挖运污染土壤、回填无污染土壤等共计实际花费36万元,但是,回填无污染土壤等环境修复费用不属于“公私财产损失”,本案中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限于因附近土壤污染造成的树木死亡损失1124.34元,以及清运堆放的煤灰混合物、挖运污染土壤花费10万余元,总计公私财产损失未达到30万元的入罪标准。五、在任某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况下,史某某将危险废物交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任某某等人处置的行为,也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实行犯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排放者、倾倒者或者处置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据此,基于源头治理的需要,将危险废物的非法提供者或者委托者,也规定为犯罪,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者成为“对向性共同犯罪”。刑法中的共犯,具有“从属性”特征。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须首先存在一个可以被评价为“犯罪行为”的“正犯行为”,也就是必须有一个实行犯的行为满足了某个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八条规定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其隐含的逻辑前提是: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人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该行为已独立构成“污染环境罪”,提供或者委托的行为是作为对这个已然存在的犯罪行为的帮助或共同正犯,而被“拉入”犯罪,以共犯论之。根据共同犯罪从属性原理,无“本犯”,则无“共犯”。如果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者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那么,指向这个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帮助”(提供或者委托)行为,也就失去了成立“共同犯罪”的基础。本案中,尽管史某某将危险废物交给任某某等人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证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但是,由于危险废物的利用者任某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史某某的行为也只能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六、任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其他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据此,本案的情况只能考虑任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需满足三个条件之一:(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本案未达到这些危害结果,因此,任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法条链接】1.《刑法》(2023)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七)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第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第八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八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9年2月20日发布,2019年2月20日实施) 2.关于犯罪未遂的认定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能否认定污染环境罪(未遂)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当前环境执法工作形势比较严峻,一些行为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3.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过错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8.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

04/102026

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作者:魏俊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只要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就必然构成污染环境罪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结合自己在办理多起污染环境案件过程中对污染环境罪的研究,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一、污染环境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根据《刑法》(2023)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论处。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行政法规。行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必须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倾倒与处置的共同点是,将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置于大气或者水土(包括海洋、湖泊等)之中。经过《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十一)》两次修改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既包括行为犯(情节犯),也包括结果犯,绝大部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犯罪类型为行为犯。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如果没有严重污染环境,即使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也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议,主要存在过失说、混合罪过说、故意说三种观点。目前,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只能根据行为性质、主体身份、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适用刑法中关于过失犯罪或事故类犯罪的条款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性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罪责任形式的判断根据是“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构成要件结果,也就是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存在故意,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存在故意的,不是污染环境罪责任形式的判断根据。二、“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与刑法意义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界分实践中存在很多对危险废物进行利用的行为,包括焚烧、提炼、混合、热熔、粉碎、清洗、拆解、蒸馏等等,有必要理清这些行为与刑法意义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款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第二款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未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行为,都是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也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尽管“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但是,“利用”因形式多样,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排放”“倾倒”不能直接等同。因此,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也不能等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应理解为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排放”“倾倒”同质的、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行为。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如果未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笔者的上述观点从司法解释和权威理论中能找到论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十八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130页)一书在“关于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的定性”部分提出:“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特别是处置行为与利用行为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但核心在于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统一认识,《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18条明确: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也就是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权威理论,未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危险废物利用行为,如果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反之,如果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与第七条、第八条的关系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将11种情形直接规定为“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意味着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包括第二项规定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情形。但是,该司法解释又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认定行为人能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取决于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则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如果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的上述规定来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和第八条规定的“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显然包含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等情形。据此分析,根据第一条的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是,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非法处置或者委托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要想追究行为人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必须以“严重污染环境”为前提,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由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与第七条、第八条之间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如果非法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三吨以上,不能直接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是将三吨以上的危险废物直接排放、倾倒到大气、海洋、湖泊、河流等外环境中,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如果非法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一百吨以上,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要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然后结合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四、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毕竟不同于对危险废物进行直接排放、倾倒的行为。在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如果只是因为利用数量大,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明显违背“污染”的语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因此,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最高人民法院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载于《人民司法》2026年第25期,第22-31页)提出:“5. 关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处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对于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无疑不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此外,对于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形,是否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考虑到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适用非法经营罪,通常情况下可能会比污染环境罪判处更重的刑罚,为避免罪刑失衡,统一法律适用,《解释》沿用《2016年解释》的规定,在第7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申言之,《解释》坚持对环境法益的实质考量:一方面,确立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入罪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另一方面,针对当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的严峻形势,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刑事惩处力度,对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允许适用非法经营罪,对同时符合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形择一重罪处断。”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130-131页)一书中在“关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处理”部分也有完全相同的表述。喻海松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人,在其所著的《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一书中(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6页)进一步提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但是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依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6条(注:现《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7条)的规定,本书持肯定态度。根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是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之一。但是,如前文所述,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未对环境法益造成侵害,不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之所以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宜以是否具有经营许可证为唯一要件,还须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与当前的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无关系。在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加之危险废物处置价格较高,一些企业不愿承受昂贵的处理成本,就低价将危险废物交给无资质企业或个人,解决这一问题,长远而言,需要综合采取政策、法律、行政、经济等方面的手段,适当扩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发放,鼓励有处置、利用能力的企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利用交易价格。由于这一政策的调整难以一蹴而就,只要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从刑事规制的角度不应当加以禁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检察机关十大业务系列教材”《普通犯罪检察业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出版,第367页)一书中也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以污染环境罪入罪要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五、基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限于故意造成环境污染,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也只能是因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01/212026

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实务界分

作者:王洪英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时常因行为手段的相似而产生认定上混淆。两罪均涉及威胁的手段和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边界看似模糊,但是,二者在保护法益、构成要件、刑罚处罚上存在根本区别。强迫交易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第二百二十六条,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五类强迫交易行为,情节严重的犯罪。其核心在于“强迫进行交易”,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公平自愿的市场交易秩序。敲诈勒索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第二百七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其本质在于“以威胁勒索财物”,侵害的主要法益是财产所有权。一、界分关键首先,两罪在保护法益和主体方面有明显的区分: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敲诈勒索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强迫交易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自愿、平等的市场交易秩序,次要法益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次要法益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法益和主体方面的不同较易甄别,而以下三点是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行为实质上的区别,也是实务中界分两罪的关键:1.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两罪的首要标准。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具有进行交易的意图,其目的在于通过交易(可能不公平)获取利益,其本质是通过不正当手段促成交易。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手段无偿或近乎无偿地索取他人财物,缺乏真实的交易背景和意图。2.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前提强迫交易罪,建立在一个真实存在的交易关系或交易可能性之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本已存在或可能形成买卖、服务、转让股权等交易关系,即存在一定的交易基础,有可供交易的标的或服务。敲诈勒索罪,通常无任何真实交易前提,或所谓的“交易”仅是个幌子,是实施威胁勒索财物的借口。被害人支付财物并非为了获得相应的商品、服务或权益,而是为了“破财消灾”。3.是否存在支付相应对价强迫交易罪,行为人通过威胁,在交易中获取了明显不公平的高价或利益,但其获取的财产利益仍在一定程度上系某种商品、服务或权利的对价。敲诈勒索罪,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没有付出对价,取得的财物是纯粹的“非法所得”。我们在下文的案例2中也将会看到,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利”须在“合理差价”的限度内,若索要财物与合理对价相差悬殊,超出合理限度,则行为性质即转化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二、典型案例解析案例1:储某含、钱某强迫交易案——以恶意举报强迫收购合伙份额(2026-03-1-170-001)案情简介:储某含与赵某合伙经营砂石厂,储某含欲退伙并要求赵某支付260万元。遭拒后,为迫使赵某或其场地出租方(某码头公司)收购其合伙份额,储某含伙同他人二十余次向有关部门恶意举报砂石厂及码头存在环保等问题,导致码头公司多次停产停工。在举报压力下,码头公司被迫签订协议以260万元收购储某含的份额,并已支付10万元。后码头公司报案。裁判结果: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储某含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强迫交易罪,改判储某含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裁判要旨:行为人为获取不公平对价,以恶意举报等“软暴力”方式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强迫他人收购其真实存在的合伙份额等资产,主观上具有交易目的,客观上存在真实交易标的,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与无交易基础的敲诈勒索罪相区分。案例2: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借“危机公关”之名索要钱财(2023-05-1-229-005)案情简介:安某系某电视台工作人员,安某制作了一篇对A公司的负面报道但未被电视台采用,于是安某欲以此从A公司得到好处。安某与胡某共谋,由胡某指使李某某联系A公司,将“A公司税务黑洞”“3·15要播放”等内容发给A公司负责人,以此要挟索要200万元(后抬价至600万元)。李某某在谈判中向A公司发送负面报道材料的片段施压,威胁A公司打款,否则将在“3·15”期间曝光。裁判结果: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安某等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安某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强迫交易罪存在交易的基础事实,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次要客体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强迫交易罪获取的“暴利”一定是在“合理差价”的暴利限度内,如果超出了该限度,其性质必然发生了变化。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行积极的威胁、胁迫,利用被害对象的恐惧心理以达到牟取利益的目的。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仅仅因为其威胁行为起到了使被害人恐惧的作用,行为人不用付出任何对价即可获取利益,这是区别于强迫交易罪最本质的地方。媒体人借危机公关之名索要钱财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行为的本质和目的,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案例3:刘某等敲诈勒索案——“黑中介”的行为的定性(2023-03-1-229-002)案情简介:刘某等人以北京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名义,伪造公章从事房屋租赁中介活动,即“黑中介”,在与租客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押金后,旋即以语言威胁、骚扰等方式,强迫租客缴纳本不应承担的“物业费”“供暖费”等额外费用,或以各种理由单方认定租客“违约”,强迫其搬离并强行扣除剩余租金、押金,涉案金额30万余元。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刘某等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七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刘某等七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黑中介”行为中,行为人通过所谓的市场交易掩饰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按照交易规则支付对价后,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或让被害人给付额外的财产,或让被害人放弃对其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其行为的本质是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处分财产,与一般的敲诈勒索并无实质不同。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方式既可以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放弃对债权请求权的方式,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既可以表现为狭义财物的损失,也可能表现为财产性利益的损失。三、实务辨析规则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将辨析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规则总结为一句公式:查目的+找基础+析对价:1. 查目的,查明行为人的核心目的,是促成一项交易还是非法占有。2.找基础,找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或基础交易关系,有确实存在可供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资产,还是“交易”仅为实施勒索的借口。3.析对价——分析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否有相应的对价,该对价是在“暴利”的合理限度内,还是完全脱离合理范围,仅为遮掩非法占有财物的幌子。强迫交易罪规制的是不公平的市场交易行为,保护的是公平自愿的市场秩序;而敲诈勒索罪打击的是凭借威胁非法取得财物的财产犯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上辨析规则,有助于剥开表象触及实质,准确把握两罪的界限。

12/182025

催婚潮下的“制度焦虑”——现象背后的理论追问

悄然进入年底,春节假期临近,催婚潮下的焦虑轮到谁?“00后抗拒催婚”“95后生育意愿创历史新低”等话题持续发酵,2024年全国结婚登记对数同比下降7.2%,新生儿出生率仅6.8‰,而离婚率攀升至3.8‰,婚姻平均存续时间缩短至6.5年。当“催生”的家庭期待遭遇“先生存”的现实考量,年轻人“不愿婚、不敢生”的选择,本质上是对“婚姻制度能否为生育兜底”的理性判断。从离婚实务中大量“因婚姻安全感缺失放弃生育”“因财产分割纠纷规避生育”的案例来看,婚姻制度的“安全属性”不足,已成为制约生育政策落地的核心瓶颈。本文将结合古代婚姻制度中“七出三不去”的历史镜鉴与现代离婚实务中的财产分割、抚养权纠纷等具体问题,剖析婚姻制度对生育政策的深层影响。一、婚姻制度与生育决策的内在关联——从古代到现代的制度逻辑(一)古代“七出三不去”:原配权益的传统保障框架中国古代婚姻制度虽以男权为核心,但其“七出三不去”的规则设计,却暗含对婚姻稳定性与原配权益的保障,为生育提供了“制度预期”——这与现代婚姻制度需为生育兜底的逻辑高度契合:“七出”定了边界约束,“七出”(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虽赋予丈夫休妻的权利,但将休妻理由限定为明确情形,避免“任意休妻”,减少原配因丈夫个人喜好被抛弃的风险;尤其“无子”作为休妻理由时,需满足“年五十以上”(《唐律疏议》规定),为原配生育提供了时间缓冲,避免“未及生育即被休弃”。“三不去”(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作为核心保障,是对原配的刚性保护。“有所取无所归”,若原配无娘家可归,丈夫不得休妻,保障原配生育后无生存退路时不被抛弃,对应现代“离婚后经济困境”的预防;“与更三年丧”,原配为公婆服丧三年,尽到家庭责任后不得休妻,认可原配的家务劳动与家庭贡献,类似现代“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雏形;“前贫贱后富贵”,即丈夫贫贱时娶妻,富贵后不得休妻,防止丈夫因经济地位提升抛弃为家庭付出的原配,对应现代“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增值的公平分割”需求。古代婚姻制度通过“七出”定边界、“三不去”设底线,虽本质是维护宗法秩序,但客观上保障了婚姻的相对稳定,减少了原配“生育后被弃”的风险。这为现代婚姻制度提供了重要启示:生育友好的婚姻制度,需为“为家庭付出的一方”设置“不可轻易剥夺的权益底线”,以稳定生育预期。(二)婚姻契约论是生育的“制度安全容器”根据古典契约理论,婚姻不仅是情感共同体,更是“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契约,其核心功能是为生育提供“风险分担机制”:夫妻双方通过契约约定,共同承担生育后的经济责任、抚养义务、家务分工。当婚姻契约的“安全条款”(如财产分割、责任共担)不完善时,生育就从“家庭共同决策”沦为“个人风险博弈”。离婚实务中,82%的未生育女性当事人表示:“如果婚姻能明确‘生育后离婚的财产补偿’‘抚养费的强制执行保障’,我会更愿意考虑生孩子。”这印证了“婚姻契约的完整性决定生育意愿”的理论逻辑,当契约无法覆盖生育后的风险,年轻人自然会选择“规避生育”以降低损失,这与古代“三不去”通过稳定婚姻预期促进生育的逻辑一脉相承。(三)生育决策的成本与收益理论起到婚姻制度的“风险定价”作用生育决策本质是“成本VS收益”的权衡过程:收益包括家庭传承、政策补贴(如三孩津贴)、养老保障;成本则涵盖经济投入(子女教育)、职业中断(女性产假)、婚姻风险(离婚后独自抚养)。婚姻制度的核心作用,是通过“权利保障条款”降低生育的“风险成本”。若制度能明确“因生育中断事业的补偿”“抚养费的刚性执行”,生育的“成本预期”会更稳定,年轻人更易做出生育选择。反之,若婚姻制度存在“家务劳动不被认可”“抚养费执行难”等缺陷,生育的“隐性成本”会急剧上升。笔者发现:45%的未婚年轻人将“离婚后独自抚养的风险”列为“不生育”的首要原因,其权重远超“经济压力”(占比32%)。这说明婚姻制度的“风险定价”,比单纯的经济补贴更能影响生育决策,古代“三不去”正是通过降低原配“生育后被弃的风险成本”,间接支撑了传统社会的生育需求。二、离婚实务中的制度困境:婚姻安全缺失如何抑制生育意愿——古今对比下的现代短板(一)闪婚闪离与“婚姻稳定性赤字”——生育的“信任前置障碍”古代“七出三不去”通过休妻门槛限制离婚自由,虽有封建束缚之弊,但客观上保障了婚姻稳定性(传统社会婚姻存续率超90%),为生育提供了信任基础。而当前离婚实务中,“闪婚闪离”(结婚1-2年离婚)占比达38%,其中60%的案件未生育,核心原因是夫妻相互扶持义务的制度约束不足,缺乏古代“三不去”式的“婚姻稳定底线”:实务案例1:张某(女,29岁)与李某(男,31岁)2023年闪婚,婚后李某长期以“事业忙”为由拒绝承担家务,张某提出“先稳定感情再生育”,李某却以“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庭审中张某称:“他连基本的家庭责任都不承担,我怎么敢赌上生育后的人生?”古今对比解构:古代丈夫若因“事业忙”(非“七出”情形)休妻,会因违反“三不去”(若张某无娘家可归)被法律禁止;而现代《民法典》第1059条仅概括性要求“夫妻相互扶持”,无具体规制措施,导致“家庭责任缺失”无成本,婚姻稳定性大幅下降。年轻人会认为“婚姻随时可能解体,生育后的共同抚养只是空谈”,这与古代“婚姻稳定预期下的生育意愿”形成鲜明对比。(二)财产分割不公与“生育成本补偿缺位”——女性生育的“经济恐惧”古代“三不去”中的“前贫贱后富贵”,实质是对“原配陪伴丈夫度过困境、付出家庭劳动”的财产权益保障——丈夫富贵后不得休妻,意味着原配可共享婚姻存续期间的财富增值,类似现代“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功能。但当前离婚实务中,这一补偿机制存在显著缺陷:实务案例2:王某(女,35岁)婚后辞去月薪2万元的工作,成为全职妈妈(备孕期间),2024年赵某(男,37岁)起诉离婚,主张婚前房产(婚后增值200万元)为个人财产,仅同意支付5万元“家务补偿”。王某抗辩:“我为生育放弃工作,离婚后连住房都没有,这5万元够养孩子吗?”古今对比短板:古代若赵某“前贫贱后富贵”(婚前贫贱、婚后购房增值),依“三不去”不得休妻,王某可继续共享房产权益;而现代《民法典》第1088条“家务劳动补偿权”标准模糊、金额过低(多低于5万元),远低于王某因生育损失的“人力资本价值”——笔者统计2024年承办的离婚案件,因“财产分割不公”放弃生育的女性占比达67%,这印证了“生育成本补偿缺位”会直接抑制女性生育意愿,而古代“三不去”通过“权益绑定”避免了这一问题。(三)抚养费执行难与“生育后责任脱钩”——生育的“责任焦虑”古代婚姻制度下,“夫妻一体”的观念与“家族连带责任”(如丈夫休妻需经家族同意,若抛弃子女会受到宗族谴责),确保了丈夫对子女的抚养责任——虽无现代“抚养费”概念,但原配与子女的生存保障通过家族制度间接实现。而当前离婚实务中,抚养费执行的“制度失灵”问题突出,缺乏古代“责任连带”式的刚性约束:实务案例3:陈某(女,30岁)与刘某(男,32岁)婚后生育一子,离婚时约定刘某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但刘某以“失业”为由拒付,陈某申请强制执行后,仅追回3个月费用。陈某坦言:“早知道抚养费拿不到,我绝不会生孩子——现在一个人带娃,连兼职都找不到。”古今对比困境:古代刘某若拒绝抚养子女,会面临“宗族除名”“乡邻谴责”的严重后果,且子女可通过家族继承获得生存保障;而现代抚养费执行缺乏“刚性保障”——被执行人常通过“转移财产”“隐匿收入”规避执行,法院执行到位率仅42%(2024年最高法执行统计数据)。这种“生育后责任脱钩”的现实,让年轻人形成“生育=独自负重”的认知,进一步抑制生育意愿,这与古代“责任连带下的生育无后顾之忧”形成反差。三、婚姻制度对生育政策的制约当前生育政策(如三孩补贴、188天产假)多聚焦“生育后的福利供给”,却忽视了“生育前的制度风险规避”,导致政策效果被婚姻制度的缺陷抵消,具体表现为三大“理论悖论”——而古代“七出三不去”的合理内核,恰恰为破解这些悖论提供了历史镜鉴:(一)“政策鼓励”与“制度风险”的悖论——生育预期的不稳定生育政策的核心是通过“福利供给”提升生育的“收益预期”,但婚姻制度的“风险敞口”会削弱这一预期。古代“三不去”通过“稳定婚姻预期”让原配“敢生育”,而现代制度缺乏类似“风险兜底”,导致年轻人对生育政策的信任不足。部分已婚未育夫妻表示:“政策给的那点补贴,不够应对离婚后的抚养压力——与其靠政策,不如先确保婚姻能分到财产。”这说明婚姻制度的“风险控制”,比生育政策的“福利激励”更能影响生育决策,古代“三不去”的启示在于:生育友好的制度需先“稳定婚姻风险”,再谈“福利激励”。(二)“性别平等”与“制度倾斜不足”的悖论——女性生育的“隐性歧视”生育政策强调“保障女性生育权益”(如产假延长),但婚姻制度若不通过“财产分割倾斜”补偿女性的“生育成本”,会导致政策平等与制度不平等的矛盾。古代“三不去”虽维护男权,但“有所取无所归”“前贫贱后富贵”实质是对女性“家庭付出”的倾斜保护,而现代制度在这方面反而存在不足。实务中,30%的女性当事人表示:“休完产假回来工作没了,离婚时财产分不到,政策的‘产假福利’反而让我更难——还不如不生孩子保住工作。”这印证了“制度倾斜不足”会让生育政策的“性别平等”承诺落空,古代“三不去”的启示在于:真正的生育友好,需对“为生育付出的一方”给予明确的权益倾斜。(三)“长期生育”与“短期婚姻”的悖论——政策效能的碎片化生育是“长期决策”(需18年以上的抚养周期),而婚姻制度若无法保障“婚姻长期稳定”,会让生育政策陷入“短期福利无法覆盖长期风险”的困境。古代“三不去”通过“限制离婚”保障婚姻长期存续(传统婚姻平均存续时间超30年),足以覆盖子女抚养周期,而现代婚姻平均存续时间仅6.5年,难以匹配生育的长期需求。笔者承办的案件中,30%的夫妻表示:“政策说鼓励生育,但没说离婚后怎么办——我们不敢赌孩子成长过程中‘单亲抚养’的风险。”这种“制度信任缺失”,导致生育政策难以转化为实际生育行为,古代“三不去”的启示在于:婚姻制度须具备“长期稳定保障能力”,才能匹配生育的长期决策属性。四、路径优化:构建“生育友好型”婚姻制度的理论与实务方案——融合古今合理内核要破解“不愿婚、不敢生”的困境,需以“婚姻契约论”“成本—收益理论”为指导,借鉴古代“七出三不去”中“稳定婚姻、保障原配权益”的合理内核,从离婚实务痛点出发,强化婚姻制度的“安全供给”:(一)以“契约完善”强化婚姻稳定性——借鉴“三不去”的“稳定底线”细化夫妻相互扶持义务: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增设“违反扶持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一方长期(超过6个月)忽视家庭责任(如拒绝承担家务、不履行经济供养义务),离婚时可少分20%—30%财产,类似古代“非七出不得休妻”的约束,以制度保障婚姻稳定性;建立强制婚前辅导制度:将“婚姻家庭法律知识、夫妻沟通技巧、生育责任认知”纳入婚前登记前置程序,未完成24课时辅导者暂不办理结婚证——参考古代“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中的“婚姻审慎性”,降低30%的闪离率(参考2024年上海试点数据),为生育奠定稳定基础。(二)以“成本补偿”完善财产分割——借鉴“前贫贱后富贵”的“权益共享”量化家务劳动与生育成本补偿:参考“人力资本折旧模型”,制定“生育相关家务劳动补偿公式”:补偿金额=(当地女性平均月薪×婚姻存续年限×0.8)+(生育中断工作年限×当地女性平均月薪×1.2),确保补偿金额覆盖生育的“人力资本损失”,类似古代“共享富贵”的权益保障;明确婚前财产增值部分的分割规则: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如生育、抚养子女)导致的婚前财产增值,增值部分的50%归对方所有”——如案例2中赵某婚前房产的200万元增值,王某应分得100万元,而非仅5万元补偿,呼应古代“前贫贱后富贵不得休妻”的权益绑定逻辑。(三)以“刚性执行”保障抚养义务——借鉴“家族连带责任”的“责任约束”建立抚养费预付与监管机制:离婚时,对有支付能力的一方,强制要求预付1-2年抚养费,存入“子女抚养专用监管账户”,由法院按月发放给抚养方,避免“拖欠风险”,类似古代“家族预留子女抚养费”的保障思路;扩大抚养费执行查控范围与信用惩戒: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养老金、网络支付账户(微信、支付宝)、股权收益纳入执行查控系统,对恶意拖欠者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以“信用惩戒”强化责任约束,类似古代“宗族谴责”的现代制度转化。(四)以“制度联动”整合生育政策——形成“生育友好”合力(古今融合)基于“制度协同理论”,将婚姻制度与生育政策联动,吸收古代“婚姻-生育-家族”联动的逻辑:生育补贴与婚姻稳定性挂钩:对婚姻存续5年以上、共同抚养子女的家庭,生育补贴提高50%;对离婚后独自抚养子女的一方,优先提供住房补贴、职业技能培训,降低“单亲生育”的风险,类似古代“家族对稳定婚姻家庭的资源倾斜”;企业生育友好行为与税收优惠挂钩:对“不歧视休产假女性”“提供育儿设施”的企业,给予3%—5%的企业所得税减免,间接降低女性生育的“职业风险”,弥补现代“家族支持缺失”的短板。(五)从“政策激励”到“制度兜底”——生育友好的本质是婚姻友好(古今呼应)当我们讨论生育政策时,不能只停留在“补贴多少、产假多长”的表层福利,更要回归“婚姻制度能否为生育提供安全保障”的核心命题——古代“七出三不去”虽有封建性,但其“稳定婚姻预期、保障原配权益”的逻辑,恰恰击中了现代婚姻制度的短板:若婚姻无法为生育兜底,再优厚的生育政策也难以让年轻人“敢生”。从古代“三不去”保障下的“生育无后顾之忧”,到现代“制度安全缺失”下的“不愿婚不敢生”,历史与现实的对比表明:婚姻不是生育的附属品,而是生育的安全容器。完善婚姻制度,既要吸收现代离婚自由的进步性,也要借鉴古代权益保障底线的合理性,让年轻人相信婚姻能分担生育风险、补偿生育成本、保障生育后责任共担。唯有如此,生育政策才能从纸面鼓励转化为现实选择,最终实现家庭传承与社会发展的良性互动。

12/122025

封闭路段机动车致人死亡案件的辩护——定性辨析与情节论证

作者:张洪丽基本案情2022年12月15日上午7时28分许,犯罪嫌疑人甲驾驶机动车在新伊高速封闭施工路段南半幅通行时,与对向被害人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乙死亡;案发后,甲在事故现场主动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涉案事实。办案过程我们作为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便介入调解协商被害人家属赔偿事宜,足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又与公安机关就案件定性及时交换意见,该案侦查机关最初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侦查,后转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最终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辩护思路(一)定性问题本案的核心定性争议在于“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分”,结合证据与法律规范,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从行为发生地的属性看,卷宗中的《新伊高速施工路段封闭公告》《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施工路段管控范围的说明》及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涉案路段系完全封闭的施工区域,已设置禁止社会车辆通行的标识与物理隔离设施,实际由施工单位负责管控,并未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机动车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从过失类型的规范评价看,本案中甲的行为并非“交通运输业务行为”,而是封闭施工路段内的普通通行行为,其注意义务标准为“普通过失”下的一般社会公众注意义务,相较于交通肇事罪“业务过失”的高注意义务,甲违反注意义务的可谴责性显著降低,这一定性结论为本案的轻缓处理奠定了基础。(二)行为人具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结合本案事实,甲的行为同时具备法定与酌定从宽情节,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首先,甲具有法定自首情节:案发后,甲未逃离现场,主动向到场的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全部涉案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要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次,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甲在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法律意见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涉案事实、罪名及处理方向均无异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再者,甲已实质修复被侵害法益:案发后,甲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赔偿,足额支付了全部损失,并向被害人近亲属真诚道歉,取得了书面谅解书——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看,本案的社会矛盾已得到彻底化解,被侵害的个人生命法益已通过民事赔偿与情感修复实现了实质修复。最后,甲的人身危险性极低:卷宗中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显示,甲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行为系因施工路段标识不清导致的疏忽大意型过失,并非主观恶意追求危害结果,后续再犯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三)对行为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符合刑法谦抑性与司法实践导向《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核心是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的轻微犯罪,不适用刑罚更能实现刑法的“教育、感化、挽救”功能。从司法实践看,对于“过失致人死亡+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初犯”的案件,各地检察机关普遍适用相对不起诉:这一处理方式既避免了刑罚标签对甲后续工作、生活的长期负面影响,也契合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需求;同时,本案中被害人近亲属已明确表示谅解,对甲不起诉不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更能实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总之,在于过失类犯罪辩护需精准把握“定性锚点+情节体系+法理适配”的三重逻辑。本案中,罪名界分是首要突破点,通过梳理封闭施工路段的管控证据,结合司法解释将案件锁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从根源降低了行为可谴责性。而自首、认罪认罚与全额赔偿谅解等情节的体系化呈现,不仅契合法定从宽规定,更践行了恢复性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核心价值。作为辩护律师,既要以严谨的证据和规范适用筑牢辩护根基,更要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推动案件实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让司法既有力度,更有温度。

12/042025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思路与风险防范

作者:张洪丽近期承办的一起信用卡积分类传销案件中,行为人张三(某公司会计)因轻信某企业出示的“支付业务备案证明”,受“低费率+积分”诱惑,参与“积分层级返利”项目,缴纳高达70余万元的“代理费”,后台显示有发展下线并可获得其缴纳费用的返利,最终因层级、人数均达立案标准,被立案侦查。张三始终主张企业有备案资质,自己只是推广合法权益,凸显高知群体对“形式合规掩盖下的传销本质”的认知偏差。从犯罪学视角看,此类案件印证了 “理性选择理论的悖论”:行为人虽具备基础法律认知,但因“沉没成本效应”(已投入70多万元代理费)持续发展下线,且组织者通过虚构的高收入幸存者案例掩盖模式的不可持续性。这种 “非理性中的理性”,既是传销组织的洗脑逻辑,也是律师辩护中可切入的主观认知抗辩要点。一、传销犯罪的本质与司法认定逻辑(一)传销犯罪刑法规制的核心维度根据《刑法》第 224 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在实务中认定需围绕“层级结构”“计酬依据”“欺诈性”三个维度展开:1.层级与人数标准:需满足“三级以上(含本层)+参与人数30人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以下简称《2013年传销意见》);2.计酬本质: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层级为主要计酬/返利依据,而非个人消费或终端销售业绩;3.欺诈性内核:通过虚构经营项目、夸大收益、设置“道具商品”(无真实使用价值或定价虚高)等方式,实质以“后入者资金供养先入者”,符合庞氏骗局的运作逻辑。(二)新型传销的定性规则二、司法认定中的常见争议焦点与辩护空间(一)合法经营与传销犯罪的界分:根据《2013年传销意见》第一条,需重点区分“团队计酬式传销”与合法分销:合法情形:以销售真实商品为目的,计酬仅与个人销售业绩挂钩(如单次推荐奖励、终端销售提成),无层级返利;传销情形:即便存在商品,若商品为“道具”(如市场价500元商品标价5000元以捆绑“积分权益”),或计酬主要依赖下线发展人数/层级,仍认定为传销。辩护要点:提交“商品进销存记录、终端零售流水(占比超 70%)、无强制购买/囤积要求的合同条款”,证明盈利源于合法销售而非拉人头。部分案件涉及“团队计酬式传销”与“诈骗型传销”的区分。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若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团队计酬,不作为犯罪处理。(二)“组织者、领导者”的范围限缩:根据《2013年传销意见》第二条,组织者、领导者仅包括“发起人、决策人、核心管理人员及对传销起关键作用者”,普通参与者或技术人员可主张出罪。对于普通参与者,发展1-2名下线且无管理权、未获利或获利不足1万元的,可援引判例,主张不纳入犯罪主体;针对技术人员则需区分责任边界,若仅提供常规服务器维护,提交“技术服务合同、无异常报酬记录(如月薪未超行业30%)、监管通知后即时整改凭证”,主张主观不明知,不构成犯罪;若明知传销仍提供“专门分账系统”“层级统计功能”,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护需聚焦“技术通用性”(如系统可用于合法电商)。(三)涉案金额、层级与人数标准的辩护空间:一是剔除虚增人数,审查公诉机关提交的数据,是否有后台IP地址重合记录(如1个IP注册5个账户)、账户关联流水(同一银行卡绑定多账户),主张虚设人数不计入30人标准(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2024年答疑意见);二是否定虚列层级,若层级仅为“称谓差异”(如“青铜 - 白银 - 黄金”无实际返利差异),主张层级不计入犯罪认定;三是审计证据的审查,先看证据形式,是一般的书证还是司法鉴定意见,不同证据形式的要求不一致。其次是常规的核查审计机构是否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质”,无资质的专项审计报告可主张证明力不足;对于检材,若审计未纳入“被告人自有资金投入”“合法零售收入”,可以申请重新审计,补充银行流水、销售台账等原始凭证。(四)主观故意的否定以及“骗取财物”要件的拆解:提交 “与银行/监管部门的沟通记录”(如咨询积分规则的邮件、合规问询回复),证明对商业模式合法性存在合理信赖;若为离职银行员工,提供“工作证明、岗位职责说明书”,主张基于过往从业经验误判模式性质;提交“零售利润明细表”“会员退货记录”等,反驳“整体欺诈性”,证明存在合法获利途径;提交“平台整改记录”(如停止层级返利、清退会员资金的公告及转账凭证)降低社会危害性。三、风险防范体系构建建立商业模式合规性预检机制,确保商品价格与市场合理区间相符,且无强制购买或囤积要求;避免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佣金主要计算依据,佣金来源需可追溯至终端销售;建立会员退出无障碍机制(7日内无理由退款);建立合规风险基金,其比例结合企业规模动态调整,并签署《反传销承诺书》。当前传销犯罪呈现“金融化”“隐蔽化”特征,信用卡积分、虚拟货币等载体易模糊法律边界。对律师而言,需以“证据穿透审查”为核心,结合犯罪学理论拆解行为人主观认知,在“形式合规”与“实质违法”间找到辩护突破口;对从业者而言,合规不是“事后补救”,而是商业模式设计的前置要件,唯有将“层级控制”“计酬透明”“权益真实”嵌入全流程,方能避免触碰法律红线。

07/082025

网络语境下的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

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把这两个罪名放在一起作比较,是因为,从字面上看,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强制”,我们很容易产生这样的误解,将“强制与否”作为区别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的关键要件。实则不然,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其保护的法益的侧重点不同,此“侮辱”非彼“侮辱”。同时,像强奸、强制猥亵这类犯罪,其损害结果更具体,损害的程度也相对容易量化,而强制侮辱罪或者侮辱罪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那么直接,尤其在网络的空间里,被侵害人有时候并不能准确地找到抓手来保护自己,甚至被羞耻心和恐惧感拉扯着而纵容犯罪分子变本加厉地继续伤害。强制侮辱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与强制猥亵罪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强制猥亵、侮辱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侮辱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与诽谤罪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侮辱、诽谤罪也是一个选择性罪名。下面的两个案例,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格权益都有侮辱的行为及结果,案例1以强制侮辱罪定罪处罚,案例2以侮辱罪定罪处罚,让我们借助案例来分析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在实务中认定的要点。案例1:区某某强制侮辱案基本案情:2017年6月,被告人区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某公共厕所内,将手机伸到厕所和洗澡房之间的透气窗,拍摄被害人吴某某的裸照及洗澡视频。此后,区某某再次到该处采用同样方法拍摄到吴某某母亲涂某某的洗澡视频。同年12月,区某某通过微信将其偷拍的两段洗澡视频及截图发给吴某某,以将所拍摄到的视频发送到互联网上相要挟,要求吴某某自拍裸照和自慰视频发送给他。在上述要求遭到吴某某拒绝后,区某某继续用淫秽语言骚扰吴某某,并将自拍的男性生殖器官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吴某某,继续威胁吴某某拍裸照和自慰视频发给他,被吴某某拒绝。吴某某于2018年4月6日报警。同年10月15日,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月20日,吴某某与区某某的家属签订和解协议,区某某家属承诺赔偿损失7.5万元,于当日转款4万元给吴某某。裁判结果: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判决:以强制侮辱罪判处区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3-05-1-184-001)案例2:李某侮辱案基本案情:2021年12月,被告人李某为报复被害人美某某(女),将先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偷拍美某某露脸的裸体视频命名为含有校名、被害人籍贯等信息的视频文件上传至境外黄色网站,后被另一境外黄色网站转载。截至2023年4月6日案发,该视频在境外第二个黄色网站上的浏览量达2.3万余次。2021年12月27日至2023年2月28日间,被告人李某在境外黄色网站上传了其与多名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均未露脸)42部,后被另一境外黄色网站转载。截至2023年4月6日案发,上述视频的浏览量达9000余次。经鉴定,上述42部视频均属于淫秽视频。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美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4-04-1-196-001)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的界分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均属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容易混淆,但二者的性质完全不同。1.法益的区别两罪均系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害,强制侮辱罪的侮辱行为主要针对被害人的性尊严或性羞耻心,侮辱罪的侮辱行为主要针对被害人的品德、人格、名誉等。强制侮辱罪侧重于对女性的性的自主权的保护,侮辱罪侧重于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强制侮辱罪与强制猥亵罪规定于同一条款,侧重于强调侵害妇女性方面自己决定权的人格利益和尊严,对该罪罪状中的“侮辱”应当理解为与“猥亵”具有关联性或至少有一定相当性,且罪责上具有同等性。2.客观方面的区别:(1)强制侮辱罪中的“暴力”等强制方法是手段行为,侮辱罪中的“暴力”及其他方法是目的行为。强制侮辱罪的“强制”手段是必备要件,与强奸罪的强制手段基本一致,即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方法侮辱妇女。这里的“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他人或被害妇女施以伤害、殴打等危害他人或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他人或妇女不能抗拒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强制侮辱罪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或被害妇女虽未直接实施暴力,但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他人或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方法。例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及他人或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他人或被害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例如,利用他人或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侮辱的;用酒将他人或妇女灌醉、用药物将他人或妇女麻醉后进行侮辱等等。侮辱罪不以暴力或与暴力相当的行为为要件,即单纯的言语攻击或文字侮辱也可构成侮辱行为。侮辱罪中的“暴力”,是指以强制方法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如当众撕破他人衣服、以粪便泼人、强迫他人做出有辱人格的动作等。侮辱罪中的暴力与强制侮辱罪中的暴力不同,强制侮辱罪中的暴力是手段行为,而侮辱罪中的暴力是目的行为,即暴力行为本身就具有侮辱的性质和实害后果。侮辱罪中的“其他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暴力以外的方法侮辱他人,语言侮辱如当众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文字侮辱如贴传单、漫画、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诋毁他人人格、侮辱他人。(2)强制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多以淫秽下流的方式满足行为人的性刺激或性满足,使被害人受到与性相关联的羞辱,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多以公然的方式损坏他人名誉和贬损他人人格。强制侮辱罪中“侮辱妇女”,主要是指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以外的、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淫秽下流的、伤风败俗的行为。例如,强迫拍摄裸照,在他人身体刻淫秽文字,强迫模仿性动作,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追逐、堵截妇女等手段侮辱妇女的行为。侮辱罪中“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如果不是公然,不构成犯罪。所谓“公然”侮辱他人,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侮辱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行为人仅仅针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人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因为只有他人在场,被害人的名誉才会受到伤害。所谓“他人”,是指特定的人,但不限定性别,即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一般的“骂街”、谩骂等,不构成侮辱罪。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和发展,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的行为不断增多,如通过网络对他人进行辱骂攻击、发布涉及他人隐私信息或图片等,这类行为借助互联网传播快、范围广,往往给被害人造成更大伤害。3.强制侮辱罪属于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侮辱罪属于自诉案件,一般由被害人自己向法院起诉。《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依照该规定,只有被侮辱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被害人不起诉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追究实施侮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告诉才处理的例外情形:一是根据《刑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二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案例1中,被告人区某某以在网络上发布被害人的隐私视频相要挟,威逼被害人拍摄隐私视频,并多次用淫秽语言骚扰、侮辱,及拍摄淫秽照片发送给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侮辱罪。案例2涉及两个罪名,即侮辱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传播淫秽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人传播可准确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私密淫秽视频,不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同时亦损害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可能构成侮辱罪。如果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因侮辱罪的法定刑重于传播淫秽物品罪,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应当以处罚较重的侮辱罪定罪处罚。因此,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上传视频的主观意图,以及视频内容是否能够识别特定被害人身份。若行为人出于满足自身变态欲望等目的,将他人私密视频上传至互联网,应当依法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若行为人出于报复、炫耀或者其他变态心理,未经被害人同意,将可识别出被害人真实身份的私密视频恶意上传至互联网,导致其人格尊严、名誉受损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侮辱罪。案例2中,被告人李某出于报复心理,将偷拍的被害人露脸隐私视频标注特定明确信息及具有侮辱性的敏感词后在互联网上传播,公然实施侮辱行为,浏览量达2.3万余次,不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还严重侵害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传播淫秽物品罪无法全面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以侮辱罪定罪处罚。案例2没有适用自诉程序,适用了公诉程序,原因是:首先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包含传播淫秽物品罪这一公诉罪名在内的两罪,符合公诉条件。其次从被告人实施网络侮辱的动机目的来看,是其向被害人提出再次发生性关系遭拒后,出于报复目的,将被害人的露脸私密视频上传至黄色网站,并且为吸引关注,还对私密淫秽视频标注敏感性侮辱词汇,犯罪动机卑劣;从行为方式来看,将被害人的私密视频上传至境外黄色网站,容易被反复转载,难以彻底删除,会长期留痕,且该行为本身亦属于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从传播范围和危害后果来看,该视频被境外其他黄色网站转载后点击量达2.3万余次,且在被害人的熟人之间传播,严重侵害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还可能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今后正常生活造成不可逆转的负面影响。综合上述情形,该案也符合上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公诉条件,故适用公诉程序是妥当的。法条链接【强制猥亵、侮辱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侮辱罪】【诽谤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06/242025

通过几个案例揭秘网络贷款的骗局

前几天和一位前来咨询的大姐聊天,说起现在网络犯罪的话题,她说现在有的事儿啊说不清,很奇怪,听着都觉着不可思议,有的就是在瞎扯,怎么就会有人轻易相信?然后被骗。还真是,我也经常为此感到不能理解,怎么就相信了呢?一、来自一个故事的启发随手翻阅谢尔顿的《假如明天来临》,里面讲了一个略显俗套的故事。主人公惠特妮乔装打扮成一位极富有的贵妇来到一家名牌珠宝店,她进店后对店内陈列的名贵珠宝一律瞧不上眼,她对店员说要购买价值十万美元以上的绿宝石。精明的珠宝店经理霍尔斯顿亲自接待了这位贵宾,并把她带到只针对高端客户的展厅,在这里惠特妮看上了一枚十克拉的哥伦比亚绿宝石,最终以十万美元成交,惠特妮开具支票,拿走了宝石。但是第二天,惠特妮又返回到店里,霍尔斯顿心里七上八下以为是要退货,而没想到的是,这位贵妇还要再买一颗一模一样的宝石,并且理由很充分,心情很急迫,最重要的是不惜重金、高价求购。霍尔斯顿告诉惠特妮,市面上几乎不可能再有同样的一颗绿宝石。越是没有,越是想要,一边饥渴地要买,一边饥渴地想牟取暴利。霍尔斯顿为这千载难逢的商机而垂涎欲滴,于是跳进了陷阱,他答应惠特妮帮她找一颗一模一样的宝石。“这也太瞎扯了吧!”当我正感叹谢尔顿编写的剧情毫无悬念很low的时候,霍尔斯顿已经沉浸在豪挣一笔后坐着豪华游艇度假的幻想中。谢尔顿写道:“他的贪婪正在与他的常识做斗争,但他知道,不管怎样都不能失去这个绝佳的机会。”最终,霍尔斯顿一步步进入骗局,以双倍还多的价格将其原本卖出的那颗十克拉的哥伦比亚绿宝石又买了回去。惠特妮空手套白狼将15万美元骗到手。就这样,霍尔斯顿走进了骗局,那一刻,他似乎深信不疑,事后惊醒,不过是鬼迷心窍,但却为时已晚。分享这么一个看似有点无聊的故事,实则是因为这句话——“他的贪婪正在与他的常识做斗争”“不管怎样都不能失去这个绝佳的机会”。在利诱和机会面前,心里住着的“贪婪小人”和“常识小人”在打架,“贪婪”越来越膨胀,“常识”则节节败退。这正好回答了我和来访的大姐的困惑。怎么就相信了呢?让我们通过下面几个案例来感受一下现实中的“不可思议”,看看是什么战胜了人们的常识。二、网络贷款中的刑事犯罪1.网贷中的帮信罪2022年8月,逄某因分包燃气、绿化工程需要贷款投资,但因其在多家网贷平台贷款逾期导致信用不良未能成功。逄某遂通过网上寻求他人帮助贷款,一名叫“王哥”的网友称外地有贷款渠道,并向逄某推荐了一个微信昵称为“四海金融”的人。逄某添加微信好友后,“四海金融”称需要逄某注册一个公司账户,用公司账户贷款买车,然后把车卖掉获得款项,包吃包住包路途费用,对方提成10%,并让逄某到上海市注册。逄某同意后,“四海金融”为其购买机票,逄某于2022年11月1日从青岛市到达上海市,在宾馆住宿一个多月,“四海金融”未与其见面。“四海金融”又称在上海无法注册,让其去北京市并给其预订了高铁票。逄某到达北京市在宾馆住宿半个月,“四海金融”又称在北京市也无法注册,又让其去大连市并为其预订了高铁票。逄某到大连市后,“四海金融”将其拉进一个名为“大连业务群”的微信群。逄某在“四海金融”的引导下用其个人信息注册了大连鑫圆迪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正副本,还添加该群内一个微信昵称为“成总”的人为好友。2022年12月29日,“成总”通过微信向逄某发送大连市一家浦发银行营业厅地址,并让其和一名陌生男子去办理该公司的对公账户和U盾。后将该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和U盾等交给“成总”派来的一名戴口罩的陌生男子。之后,逄某返回青岛市。两周后,逄某发现微信联系不上“四海金融”和“成总”。2023年2月4日,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核实,在逄某出借公司账户期间,该公司的上述浦发银行账户被用于电信诈骗活动,单向流入资金365万余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8起、电信诈骗资金263万余元。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案例来源: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刑初1112号刑事判决书】2.网贷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4年6月,被告人李某以帮助白某蒙(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办理贷款、刷流水为名,在常某花(另案处理)等人的安排下,介绍白某蒙、郭某到天津市使用银行卡将转入卡内的涉诈资金多次取现。其中,白某蒙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取现4万余元,郭某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取现8万余元。涉案银行卡中有被害人报案的电信诈骗资金共计12万余元。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以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案例来源: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冀0125刑初304号】3.网贷中的盗窃罪2024年5月23日22时许,张某以帮助何某成办贷款为由取得何某成的信任。在广州市从化区某沐足酒店202房间,张某以需要手机查看何某成征信、社保公积金等材料为由使用何某成的手机,张某在何某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何某成的手机以何某成的名义向网贷平台贷款53400元,在上述贷款53400元到达何某成的银行账户后,张某从何某成的账户转账57000元到自己持有的银行账户中。何某成于次日发现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粤0117刑初890号】三、网贷怎么避坑?怎么就相信了呢?因为欲望战胜了理智。看完这些案例,你发现了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总有一款适合在网络贷款中迷失的人。如今,网贷便捷,但乱象频发,有些人用款心切,却急不择途,轻则陷入债务危机,重则可能带来牢狱之灾。有时候,我在想,像上述案例中的人,他们真的相信了吗?这么明显的坑竟然识别不出来吗?我不相信他们真的信了。我觉得这里面有一些自我欺骗的成分在,因为贪婪产生侥幸心理,因为侥幸而麻痹自己,然后一步步走向网贷的陷阱。怎样避坑呢?当然是选择正规平台,看清合同,算清成本。国家反诈中心提醒我们:“办理贷款一定要到正规的金融机构办理,正规贷款在放款之前不收取任何费用。切记:任何网络贷款,凡是在放款之前,以交纳“手续费、保证费、解冻费”等名义要求转款刷流水、验证还款能力的,都是诈骗。”要做到这些,其实很简单,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看好自己的账户,不要随意让他人操作手机,更不要把银行卡或账户交给他人使用。但是,我认为这些还不是最重要的,识别陷阱也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识别自己,在看似好的机会面前保持冷静,在利益的诱惑面前保持清醒。

05/292025

刑事控告,公安不予立案,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吗?

前两天中午在律所吃饭时,听到同事郭律师讲她在医院看病的一段令人无语的经历。郭律讲她做完检查取了化验单交给医生,只见医生拿着化验单端详了一会儿,然后拿起手机,开始点点刷刷,郭律心里就嘀咕“这医生当着病人开小差,也太不敬业了吧”,忍不住地好奇,她伸长了脖子瞟了一眼,差点笑出声儿,原来医生在“对症搜药”呢。我们在场听的人都当作个乐子,有的替那个医生觉得有点尴尬,有的说这医生应该考虑到病人的感受多少避讳着点……一位小伙伴听完后说,何止医院啊,我们律师行业又何尝不是呢。我从大家的反映看到了接纳和理解,AI已来,不管你承认不承认,它都是一个好用的工具。有同事感慨,现在对律师的挑战越来越大了,以前当事人来咨询案件时是真的咨询,现在当事人来咨询,感觉是在考律师,他们是带着问题来的,也是带着答案来的,很明显有的当事人是做了功课的,有时候他问问题的目的,是验证他从AI或者其他途径得到的答案。这是一个坏现象吗?肯定不是。一个强大的工具摆在你的面前,对你的挑战就是识别它,然后为你所用。AI已来,你不驾驭它,它就将取代你。为什么啰唆这么多,是因为最近我令一位前来咨询的客户“不满意”了。原因是他让我帮他起诉公安局不作为,我说“不可以”,他说他来之前在网上查过,也向其他律师咨询过,对公安机关刑事不立案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听了头皮发麻,心想,这勇气是梁静茹给吗?AI是工具,不是答案啊。最近经常遇到关于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咨询,有涉及故意伤害的、诈骗的、强奸的等等。今天就借两个案例,来纠正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再说说关于刑事不立案的救济路径。案例1:李某某诉涿州市公安局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行为违法一案基本案情:2023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康某驾车撞击李某某房屋院落的大门,将李某某家大门撞毁后离去。经涿州市物价局鉴定大门的直接损失为3589元。李某某于2023年9月11日向涿州市公安局高官庄派出所报案,涿州市公安局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了涿公(高)行罚决字〔2023〕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不满足刑事立案的标准,未予刑事立案,但未出具《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严重违反上述规定。李某某向司法局提出复议,涿州市司法局答复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李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裁判结果:涿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依据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要求确认被告未予刑事立案又未出具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实质是对被告未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行为不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4)冀0681行初107号行政裁定书)案例2:王某诉汲浜派出所不予书面答复行为违法案基本案情:2024年5月2日、6月13日王某向汲浜派出所所长秦征宇邮寄了举报张某某涉嫌诈骗的举报信,要求对诈骗嫌疑人张某某立即采取法律措施。王某因汲浜派出所不立案,认为汲浜派出所行政不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人曾于2024年起诉汲浜派出所不履行立案查处职责一案,要求判定汲浜派出所针对原告的举报既不立案亦不书面回复的行为违法。本院同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认为,原告举报张某某涉嫌诈骗犯罪,要求被告履行的立案查处的职责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公安机关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已作出了不予刑事立案决定,原告再次举报并起诉要求被告履职,实际是对该决定不服,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沪0115行初70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现起诉人再次提起要求判定汲浜派出所对起诉人的请求没有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属重复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遂裁定,对王某的起诉,不予立案。(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行初2036号行政裁定书)对公安机关刑事不予立案的救济路径以上两个案例中,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均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公安机关刑事不予立案的,有下列救济路径:1.申请复议、复核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控告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2.申请立案监督控告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控告人。3.刑事自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附:法律依据附:法律依据1.《刑事诉讼法》(2018)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第一百七十九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五百五十七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第五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123456...1213 共126条 13页,到第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