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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82026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认定实务

作者:王洪英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分,是一个看似简单实则争议频发的问题。同样是犯罪没有得逞,有的被认定为未遂,有的被认定为中止,但是,二者的法律后果却差别很大。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意味着,未遂犯的从宽处罚是裁量性的,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予从宽。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里的“应当”意味着,只要认定中止,就必须给予从宽处罚,而且从宽的幅度远远大于未遂犯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所以,未遂还是中止,直接决定了对被告人是“可以”还是“应当”从宽,以及从宽的程度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可以说,未遂与中止的区分,是刑事辩护中一个“必争之地”。本文将从实务操作的角度,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案例,解析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认定规则。一、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界分(一)犯罪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未遂应当同时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同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表明行为人已经从犯罪预备阶段进入实行阶段,即行为人从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进入了开始完成犯罪的阶段,其犯罪意图已经通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体现出来。2.犯罪未得逞,即犯罪分子没有实现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刑法分则对犯罪既遂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要求有犯罪分子所追求的损害结果发生,如杀人罪的既遂,必须有被害者死亡的结果;二是要求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只要造成了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状态的,就构成犯罪既遂;三是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害结果,只要完成了法定的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如叛国罪、分裂国家罪,只要实施了法定的危害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不以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一切原因。既包括外界的客观原因,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人的阻止、自然力的障碍、客观情况的变化等,也包括犯罪分子本人的原因,如对自己实施犯罪的能力、方法、手段估计不足,对事实判断错误等。犯罪未得逞是违背犯罪分子的意志的;如果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继续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自动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犯罪未遂的结果是犯罪未能得逞,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犯罪既遂,因此,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因为在未遂的情况下,往往造成程度不同的危害后果,危害程度不同,处罚也应当不同。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是指不是一律必须从轻或减轻,而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或减轻。(二)犯罪中止——能达目的而不欲《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犯罪中止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1.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犯罪形态,它可能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也可能发生在犯罪的实行阶段。所谓“犯罪过程中”是犯罪既遂之前的整个犯罪过程。犯罪一旦既遂,就不能再成立中止。既遂后的主动弥补损失的行为,是悔罪表现,但不是犯罪中止。2.犯罪中止必须是犯罪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认定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主观心态,关键在于“主动性”。对此,需要注意以下两点:其一,从行为人内心对犯罪继续进行的可能性的认知看,其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因此,即使行为人所进行的犯罪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完成,但行为人不了解这一情况,而“主动”放弃继续犯罪,由于其是在主观上仍然认为可以完成犯罪的情况下放弃继续犯罪的,其放弃犯罪的“主动性”也应当予以认定。其二,行为人必须出于本人意愿放弃犯罪。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本人意愿,而是在外力强制或主观上被强制的情况下停止犯罪的,不属于犯罪中止。行为人产生放弃犯罪的意愿有多种情况,有的表现为幡然醒悟、认罪悔罪;有的表现为畏惧法律威严,害怕案发受到制裁;有的表现为经亲友劝说、教育,对被害人心生怜悯等。总之,行为人是在自由意志的状态下,自愿放弃犯罪的。“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指犯罪人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样是判断行为人犯罪中止的重要依据。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决定中止犯罪后,积极劝说其他人放弃犯罪,其他人经劝说放弃犯罪,且有效防止结果发生的,共同犯罪的所有行为人均构成犯罪中止;其二,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决定中止犯罪后,积极劝说其他人放弃犯罪未果,但是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了危害结果发生的,该部分行为人构成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的量刑法律规定是应当从宽,且对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减少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二、通过典型案例解析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认定规则(一)因被害人反抗而停止犯罪,也可能是犯罪中止。在强奸等暴力犯罪中,行为人因被害人反抗、哭喊而停止侵害,究竟是“欲为而不能”还是“能为而不为”?实务中常见的认定结论是犯罪未遂,但下面这个案例告诉我们,答案不是绝对的,也有可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案例1:杨某某强奸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入库编号:2026-02-1-182-001)基本案情:杨某某(时年17岁)通过网络游戏结识被害人李某某(女,时年15岁)。2023年10月21日,杨某某约李某某见面并将其带至租住房屋。后杨某某强行脱掉李某某衣服,压在其身上欲发生性关系。因李某某拒绝、大声哭喊,杨某某遂作罢,并将李某某送走。经查,杨某某租住的房屋四周无人居住。裁判结果:一审认定杨某某构成犯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公诉机关以应认定为未遂为由抗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在行为人因被害人反抗而停止犯罪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关键在于判断停止犯罪的原因系自动放弃犯罪,还是被迫、不得已停止犯罪。综合考虑案发现场时空环境、双方力量对比、有无其他客观阻碍因素等情节,行为人有条件和能力继续实施犯罪,但自动放弃犯罪的,应依法认定为犯罪中止。本案中,行为人在身高、体型、力量上较被害人占有绝对优势,被害人的反抗不足以阻止行为人继续实施强奸行为,行为人完全有能力继续实施犯罪;案发现场房屋四周无人居住,也不存在其他可能阻碍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的因素,应当认为杨某某停止强奸具有主动性、自愿性,系犯罪中止。(二)着手实施后虽有退缩心理但并未放弃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系犯罪未遂。行为人学习技术、购买工具、租赁场地后开始着手实行犯罪,因看到警车巡逻,以为被发现而放弃犯罪的,不具有犯罪中止要求的“自动放弃犯罪”,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案例2:陈某涛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一审,入库编号:2024-06-1-360-001)基本案情:朱某积从网络上学习用麻黄草提取麻黄碱技术,通过互联网购买工具和原料,着手实验提取麻黄碱。后由陈某涛出资,朱某积联系购买400千克麻黄草及工具、化学原料,租赁场地。朱某积开始在租赁场地内用麻黄草提取麻黄碱,陈某涛组织其他人予以协助。其间郭某鑫向陈某涛表明不想干了,但仍继续打下手。后因见巡逻警车,以为被发现,分头逃跑,被抓获。裁判结果:五被告人均被认定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未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至二年三个月不等。裁判要旨:1.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主要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人学习制造麻黄碱技术,出资购买相关工具和麻黄草,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进行犯罪预备,后将部分麻黄草泡水进行熬制,属于开始制造麻黄碱,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只是在制造麻黄碱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其犯罪形态属于未遂。2.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犯罪中止应具备中止的自动性和有效性。行为人并未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依法构成犯罪未遂。朱某积在与陈某涛合作前曾多次试验提取麻黄碱,并在网络上积极学习技术;后朱某积已开始将部分麻黄草泡水后进行熬制,属于开始制造麻黄碱,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在提取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郭某鑫、聂某杰、李某富虽曾产生退缩心理,但并未主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亦属于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三)代持股份型受贿,行为人虽未实际持股也未获分红,但没有表示放弃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在受贿犯罪中,约定由行贿人代持股份,受贿人虽未实际控制股份,但案发前未表示放弃的,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认定为未遂。案例3:杨某某受贿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入库编号:2024-03-1-404-012)基本案情:杨某利用其担任某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贿赂共计104万余元;另向张某索要某集团10%股份,张某以某公司名义为杨某实际出资5000万元并代持该股份。截至案发前,该股份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未进行分红。裁判结果:法院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中收受5000万元股份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遂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三年。杨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鲁02刑终2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对于代持股份型受贿,双方约定以行贿人代持股份的形式收受贿赂,受贿犯罪已经着手实施,但受贿人既无实际控制股份的行为,亦无实际控制股份的权力,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分犯罪中止与未遂:受贿人基于自己意志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放弃该代持股份,该代持股份亦解除代持状态,即为受贿人主动放弃受贿犯罪,应当评价为犯罪中止;截至案发,在行贿受贿双方已经约定由行贿方代持股份的情况下,受贿人并未真实表示放弃该股份,而是由于案发的原因导致受贿人无法获取该股份的权益,则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评价为犯罪未遂。结语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分,核心在于判断犯罪结果未发生的原因是在于行为人停止犯罪的“自动性”还是“被迫性”。因此,准确识别案件中“自动性”的情节,是争取中止认定的关键,需要评估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并结合犯罪的场景、被害人的反抗力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判断各种因素对行为人意志的影响程度,如果综合全部要素分析,得出行为人完全有能力继续实施却主动放弃犯罪的结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总之,是中止还是未遂,需要回归到案件事实本身,从行为实质出发进行判断。尽管法律关于中止和未遂的规定很清楚,界限似乎也很清晰,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想得到一个明显且没有争议的结论还是非常之难的,也许,这就是刑事辩护的魅力所在。

05/212026

被害人过错认定实务——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探析被害人过错情节在个案中的适用

重要的从宽处罚情节,在个案中,不仅要重视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还要甄别被害人过错的程度,并以此确定从宽的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存在被害人过错,表明案件的发生事出有因,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严重刑事犯罪,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明显差别,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也应体现差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具体犯罪的起因或动机不同,体现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也会有所不同,在具体适用刑罚上也应有所区别,这也是量刑基本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被害人过错,多见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案件,尤其多发生于因邻里纠纷、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但它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此。在下文引用的案例3张某某盗窃案中,法院将被害单位因系统管理疏漏而存在的“严重过错”,作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因此,我认为,只要有被害人的案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都可以适用“被害人过错”——只要被害人的先行不当行为对犯罪的发生起到了诱发或促进作用,就可以认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规则(一)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1.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害人本人。如果过错行为是第三人所实施,而被告人却针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要求被害人是过错行为的直接实施者。2.被害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同时,这种应受谴责性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或者被害人存在管理失当等重大疏漏,是案件发生的诱因或对案件的引发具有相当的积极作用。实践中,通常认为,只有被害人的言语或行为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比较恶劣的影响或比较严重的损害,才属于刑法评判的范畴。3.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被害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的心态,应当受到法律或道德上的谴责。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4.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关联性。表现在:一是时间上的连续性,必须是过错行为引起在前,犯罪行为发生在后。二是作用上的因果性,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行为直接激化或加剧了被告人的犯罪。(二)不属于被害人过错的情形以下情形一般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1.被告人的先行违法行为引发被害人反应的情形。例如,共同盗窃中,被告人因分赃不均而伤害同案犯,不能以被害人有错为由从轻处罚。2.被害人行为系轻微不当,未达到社会一般人难以容忍的程度。日常琐事中的一般争执、口角。夫妻吵架、邻里拌嘴等日常纠纷中的一般性言语冲突,未达到社会一般人难以容忍程度的,不构成被害人过错。3.被害人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关联性较弱,或间隔较长时间的。如果被害人过错行为已经发生很久之后,被告人一直怀恨在心又实施犯罪行为的,通常情况下不再认定是被害人的过错激发了犯罪的发生。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裁判规则案例1:凌某裕故意伤害案(入库编号:2025-04-1-179-008)基本案情:凌某裕系被害人何某勇妻子凌某英的哥哥。2018年11月,因何某勇、凌某英夫妻关系问题,凌某裕与何某勇产生矛盾并打斗,二人均被行政拘留。2019年10月8日1时许,何某勇酒后对妻子凌某英实施家暴后,又打电话给凌某裕挑衅称殴打了凌某英,并称还要殴打凌某裕。凌某裕听后即携带水果刀驾驶摩托车前往何某勇住处,何某勇亦持菜刀驾车出门。二人在某小学后门附近相遇并持刀对打,凌某裕捅刺何某勇腹部、背部等多刀,致何某勇死亡。凌某裕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裁判结果: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凌某裕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裁判要旨:被害人对配偶实施家暴后,又挑衅、刺激配偶近亲属,导致案件发生的,应当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具有过错。对于所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危害后果,以及被害人过错等情节,依法妥当裁量刑罚。案例2:余某希故意伤害案(入库编号:2017)粤51刑终58号)基本案情:余某希与王某因琐事在某村发生口角,被在场群众劝阻。后余某希为泄愤,持一把菜刀返回现场与王某打斗,持刀砍王某,致王某身体多处受伤,余某希也被王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某希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某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认定王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并据此减轻余某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改判,认定被害人王某没有过错,撤销一审关于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判项。裁判要旨:认定被害人有过错,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害人;行为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本案中,被告人余某希与王某发生纠纷,在被劝开后为泄愤再次持刀返回报复王某,致王某受伤,不符合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条件。本案从反面印证了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规则:如果犯罪行为系被告人主动挑起或报复引发,即使被害人先前存在一定不当行为,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案例3:张某某盗窃案(2023-05-1-221-024)基本案情:2013年5月,张某某发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公司管理的“移动商城”在新老系统割接过程中出现漏洞,可以在不激活且不被扣减卡内话费的情况下兑换“移动商城”积分。随后,张某某大量购入上述的移动号码卡11043张,价值人民币607365元,在未激活移动号码卡、不被扣除卡内对应话费的情况下,在“移动商城”网上平台恶意获取巨额“移动商城”积分,并使用部分积分在“移动商城”商家处充值“壹卡会”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和购买金银饰品等商品,再转售牟利。经审计,张某某在此期间使用11043张移动号码卡兑换并已消费“移动商城”积分179306090分,对应商城消费力为人民币1793060.9元。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张某某上诉后,经二审重审等多次审理,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1576号判决,以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裁判要旨:量刑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和实际损失等因素。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移动商城”是开放式的营利网络平台,负有维护、管理财产安全的责任,却因疏忽未尽到安全职责,造成网络上的财产面临巨大危险,使本来不可能发生的损失发生,因而,管理人对损失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就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相应降低,这是对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仅寄希望于行为人自律,既不现实,也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案例3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过错不涉及对被告人的直接挑衅或侵害,而是表现为管理上的重大疏漏。法院将“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作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充分体现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从宽情节的实践价值。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既要看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或违背公序良俗的程度,也要看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还要考量过错发生的具体情境和双方的互动过程。唯有准确理解和运用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规则,才能让这一情节对量刑产生实质影响。

05/132026

共同犯罪认定实务——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解析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则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概念简单明了,“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八个字,似乎字面的意思足以涵摄。但是,实务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却远没有这么简单。一方面认定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在于行为人犯意的连接,客观行为与法益的因果联系需要穿透表象深入分析;另一方面,认定共同犯罪本身也许不存在争议,但是,甄别共同犯罪人的参与程度,并据此确定罪责,才是共同犯罪认定实务中的高频争议所在。一、共同犯罪的四个要件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主体要件——行为人必须达到二人以上,且各行为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里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要件——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客观要件——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基于犯意联络,通过相互协作和配合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共同实现预期的犯罪目的,才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指各行为人都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行为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意味着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出现都有一定的作用力,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体要件——各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侵犯同一个法益,即各行为人共同造成同一的危害后果。共同犯罪仅限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中不存在共同故意,过失犯罪的,以各自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二、实务中的高频争议点和认定规则(一)意思联络的认定1.争议焦点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通过意思联络形成共同的犯罪意图。实务中的难点在于:没有事前商量,事中的共同行为如何认定意思联络?互殴的双方能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教唆他人犯罪是否一定构成共犯?2.认定规则(1)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可以是“事前通谋”,也可以是“事中形成的默契”,但必须有客观行为能够证明这种犯意联络的存在。(2)缺乏意思联络的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但彼此之间没有犯意联络、各自独立实施。(3)互殴的双方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双方的犯罪对象不同、主观故意不同,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4)教唆他人犯罪的,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教唆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教唆行为是否对犯罪的发生起到了实质性的促进作用。如采取欺骗、怂恿、利诱等方法,致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故意并实施犯罪的,应当认定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仅以一般性言语表示认同,如“我支持你”等,对犯罪的发生没有实质性作用的,一般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3.案例指引案例1:欠缺犯意联络的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刘某波、刘某平强奸案(入库编号:2023-04-1-182-002)基本案情:2008年9月,刘某波、刘某平、黄某科(在逃)等人与两名被害女性一起吃饭。饭后,黄某科提议将两名女性分别带出去发生性关系,众人表示同意。随后,刘某波与黄某科将被害人刘某甲带至宾馆,采取暴力手段轮流实施了强奸;刘某平与另一人将被害人刘某乙带至公园,欲实施强奸,后因被害人称已报警而放弃。一审认定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刘某平不服上诉。二审认为刘某平与刘某波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强奸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的强奸行为,故不构成共同犯罪。作为同时犯罪,二被告人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裁判要旨:第一,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是指各行为人关于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其实质是指各行为人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合意”。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共同犯罪具有故意,如果各行为人之间欠缺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则不构成共同犯罪。第二,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二人系分别伙同他人实施强奸,犯罪时间、地点、对象均不同,各自独立形成完整的犯罪事实,不存在互相利用、补充、分工和配合的关系。第三,二人的行为与对方的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例2:互殴双方不构成共同犯罪李某坤、王某豪、张某鹏聚众斗殴案(入库编号:2025-05-1-268-001)基本案情:李某顺与张某鹏发生口角后约架。李某顺通知李某坤、王某豪等人,张某鹏也带多人至某网吧门口,双方碰面后发生争吵、辱骂,继而发生打斗。李某坤、王某豪一方持拖把杆、灭火器等殴打对方,造成对方三人轻微伤,并砸坏对方车辆。一审认定李某坤、王某豪、张某鹏三人构成共同犯罪,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刑罚。三人不服上诉。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裁判要旨:对于互殴型聚众斗殴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结合主观故意、犯罪对象、犯罪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互殴的双方虽然共同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但双方的犯罪对象不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不应将互殴的双方认定为共同犯罪,而应当对双方犯罪分别处理。(二)主犯与从犯的区分1.争议焦点《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实务中的难点在于:“起主要作用”的评价标准是什么?起意、纠集、出资、指挥、动手,哪些是关键因素?望风行为,一定是从犯吗?同一案件中的主犯,量刑是否也须同一?2.认定规则主犯和从犯的区分,应综合考虑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等方面的因素来确定。主犯一般在事前提出犯意,纠集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参与,往往还指挥、协调他人的行为,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主从犯的区分可以从以下四个维度综合判断:(1)看起因。犯意的发起者,即提议、邀约、纠集他人参与。(2)看实行行为。主要实行者,实施了关键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最大。(3)看参与程度。是全程参与还是部分参与,是主要作用还是辅助作用。(4)看利益分配。各行为人的出资和收益分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主从犯的确定,不能单凭一方面的因素,需要从起意、预备、实施到分赃等各阶段全面权衡。不能仅以“是否动手”来判断主从犯,望风者如果参与了事前共谋和纠集他人,也可能认定为主犯;动手者如果系被纠集参与、作用次要,也可能认定为从犯。3.案例指引案例3:多主犯案件中如何区分罪责轻重杨某明等人制造毒品案(2024-04-1-356-003)基本案情:杨某明、姚某勇、温某安、黄某苟、曾某峰等多人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共计九百余千克,是横跨江西、湖南两地的特大制造毒品犯罪。一审判决五人均死刑;二审维持;最高法复核后,核准杨某明、姚某勇、温某安死刑,改判黄某苟死缓、曾某峰无期徒刑。裁判要旨:毒品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的,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实际发挥作用、具体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综合考量毒品数量、犯罪性质等因素,切实体现区别对待,罚当其罪。对相关案件,可以从犯意提起、出资、参与制造毒品数量、具体分工以及共犯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方面,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杨某明负责组织技术生产,系制毒现场技术总负责人,曾出资并分红,作用突出,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姚某勇负责选址、租赁场地、后勤保障,作用突出,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温某安负责带领人员完成关键工序,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黄某苟、曾某峰虽系主犯,但被雇佣、被纠集的特征明显,在现场从事辅助性事务,并非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故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例4:望风行为,参与了事前共谋和纠集他人,应认定为主犯杨某某等破坏电力设备案(2024-05-1-025-001)基本案情:杨某某、李某某经事先商议,意图盗窃电缆线。李某某遂联系了赵某某、杨某帮忙。作案时,杨某某攀爬铁塔盗割电缆线,李某某等人在现场望风接应。审理法院认为,虽然李某某为杨某某盗割电缆线望风接应,并未实施盗割电缆线的实行行为,但其与杨某某事前共谋破坏电力设备,并为盗割电缆线联系赵某某、杨某帮忙,为整个犯罪的顺利实施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裁判要旨: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到准确认定,罚当其罪,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一定相同。单纯的望风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属于从犯,如果行为人不仅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负责望风,还参与了事前共谋和纠集人员等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案例5:动手参与不一定是主犯张某故意伤害案(2023-04-1-179-009)基本案情:张某与赵某(已判)、蔡某(已判)在某歌厅唱歌时,赵某因琐事与另一包厢的梁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赵某、蔡某用匕首将谭某、梁某、檀某扎伤,张某持棒球棒对赵某、蔡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谭某的伤系锐器致肠破裂,属重伤二级。张某等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赵某、蔡某将被害人打致重伤二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用棒球棒殴打被害人,赵某、蔡某用匕首将被害人谭某扎至重伤,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裁判要旨:主从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看起因,谁是起意者;2.看实行行为,谁是主要实行者;3.看因果关系,谁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较大;4.看犯罪收益的分配情况等。本案中,从犯罪起因、犯罪实施阶段、对危害结果的作用来看,张某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三)实行过限时的处理1.争议焦点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实务中的难点在于:什么情况下属于“超出”了共同故意?超出后,各行为人的责任如何认定?2.认定规则(1)判断是否属于实行过限,核心在于考察该行为是否“超越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如果共同谋议的内容明确,则部分行为人超出共同谋议范围而实施的行为一般可认定为共犯实行过限;如果共同谋议的内容概括笼统,如“收拾收拾”等,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准确把握概括合意的边界,如果部分行为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共同谋议的范围,造成其他共犯根本无法预见的后果时,应认定为实行过限,反之,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过限。(2)实行过限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参与人不对过限的结果负责。3.案例指引案例6:实行过限的认定与责任分配张某军故意杀人、张某明等人故意伤害案(2023-04-1-177-023)基本案情:张某军、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酒后滋事,因王某磊、周某云踢踹被害人家门,被害人追出理论,四人随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四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用脚踢踹其头部等部位。随后,张某军持石块猛砸倒地不起的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一审认为,张某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张某军、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均系主犯。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所侵犯的客体均系他人的人身权利,属于同类客体,四上诉人的行为在故意伤害范畴内具有重合性质,成立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四人围殴、踢踹被害人,均积极实施加害行为,均系主犯,张某军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已超出了故意伤害的范畴,显系积极追求他人死亡。应根据四上诉人各自的犯罪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判处刑罚。裁判要旨:对于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裁判者对有关行为主体、行为时间、主观罪过等因素的判断较为容易,但往往难以把握“行为是否超越共同谋议之罪范围”这一核心问题,司法实践中,应以“共同谋议”这一概念作为判断核心,从以下三个方面重点把握:一是共同谋议的内容明确,如果其中部分实行行为人实施了超过谋议范围的事项,一般可认定为共犯实行过限。二是共同谋议的内容并不明确,实行犯的行为只要不是明显超出共同谋议范围,都应视为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宜认定为实行过限。实践中裁判者需结合具体案情准确把握概括性合谋的边界,避免过分扩大解释。三是缺乏明显的共同谋议,该种情况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中较为常见,由于事态变化迅速,各共同犯罪人无暇进行直观的犯意联络,故较难认定行为是否超过共同谋议范围。对此,宜结合实行犯的组织地位以及多数行为人行为方式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以明显超越多数共犯人行为性质、手段、程度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可认定为超过共同谋议范围。案例7:对他人超出共同故意的过限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卢某洪敲诈勒索案(2024-02-1-229-001)基本案情:卢某洪与欧某水共谋盗掘骨灰后向死者家属勒索钱财,二人商定向被害人勒索十万元。后欧某水单独联系被害方,声称最少获得五十万元才可归还骨灰。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洪与欧某水共同商定向被害人勒索10万元,卢某洪对欧某水私自将勒索数额提高至50万元并不知情,欧某水私自向被害人多勒索的40万元已超出了卢某洪、欧某水二人共同敲诈勒索的故意,该部分不应计入卢某洪的犯罪数额。故对卢某洪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案对欧某水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部分参与人实施了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行为,其他参与人对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不知情且没有共同实施的,其他参与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实行犯的行为超出共同犯意的范围,由此造成的结果应当由具体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四)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形态1.争议焦点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在犯意上有联络,行动上有分工,系一个犯罪活动的整体,那么在犯罪形态上是否也是一致的?实务中常出现的争议点为,一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得逞,另一人就此放弃,全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2.认定规则(1)共同犯罪中,一人主动放弃犯罪,但未能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的,不能单独成立犯罪中止。(2)共同犯罪中,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他共犯因此放弃犯罪的,全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案例指引案例8:共同犯罪中一人未遂、另一人放弃,均应认定为未遂马某、李某强奸案(2024-02-1-182-019)基本案情:马某、李某将被害人杨某强行推入酒店房间。马某将杨某推倒在床上,强摸其胸部、阴部等部位,李某也抓住杨某手臂,强摸其敏感部位。杨某激烈反抗。后马某亲吻杨某时,舌尖被杨某咬掉。李某见马某舌头被咬掉,遂离开房间。马某又殴打杨某,后因痛亦离开房间。一审认定马某、李某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马某系未遂、李某系中止。二审认为,在二人实施强奸过程中,因杨某咬掉马某舌尖,致马某剧痛,无法继续实施强奸行为,马某、李某随后均放弃强奸,均系强奸未遂。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为强奸中止明显不当,李某见马某舌头被咬掉,遂停止实施强奸,但其没有阻止马某犯罪。马某是因为舌头被咬剧痛,客观上无法继续实施强奸而放弃犯罪,构成未遂。对李某应当根据共犯马某的行为认定为强奸未遂。裁判要旨: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围绕同一目标,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各共犯的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均系危害结果的原因,要对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强奸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应主动放弃犯罪,还应当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中止,应当根据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形态认定处罚。(五)共同犯罪中的自首与立功1.争议焦点共同犯罪中,自首与立功的认定有其特殊性。实务中的争议点在于:共同犯罪中仅供述自己罪行、隐瞒同案犯,能否认定自首?检举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是否构成立功?2.认定规则(1)共同犯罪中,自首的认定门槛更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也就是说,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3.案例指引案例9:仅供述自己罪行、隐瞒同案犯,不构成自首宫某盛寻衅滋事案(2025-05-1-269-003)基本案情:宫某盛酒后与宫某堃在某KTV前台寻衅滋事,宫某盛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宫某堃持酒瓶威胁在场人员不许拉架,并在被害人阻止宫某盛离开时将被害人推倒并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宫某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仅如实供述自己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同案犯宫某堃的犯罪事实。审理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如果是主犯,其在自动投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必须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共同犯罪的参与人及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方能构成自首。对于“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结合共同犯罪发生的场合、是否目睹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知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宫某盛虽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所知的同案犯宫某堃的身份及参与的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裁判要旨: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除审查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外,还应当审查是否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于“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结合共同犯罪发生的场合、是否目睹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知等因素加以判断。行为人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供述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案例10:检举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不构成立功张某某等抢劫、盗窃案(2023-05-1-220-003)基本案情:张某某因2010年涉嫌抢劫罪在一审审理期间,检举其于2001年伙同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在河北省某地实施盗窃过程中,杨某某使用铁棍打死一个老人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补侦后查证属实,后将3名案犯抓获归案,作另案处理。公诉机关据此补充起诉指控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中被发现,同案犯致死被害人,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期间主动检举其伙同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实施盗窃过程中,杨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李某新打死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该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犯罪的事实,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也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依法不属立功表现。该检举系张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所犯同种罪行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只对该起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但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此起事实中犯抢劫罪的指控不予支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杨某某对李某新实施暴力之前,张某某与梁某某、刘某某同意杨某某当场使用暴力的意思联络,杨某某持铁棍击打被害人系个人临时决定采取的暴力手段,而此时张某某在外屋放哨,主观上与杨某某并不具有实施暴力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张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均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构成抢劫罪。裁判要旨:1.检举揭发型立功有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二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这里所谓的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顾名思义,应当理解为揭发本人没有参加的案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是完全独立于共同犯罪的他人犯罪行为。2.共同犯罪人交代罪行时应当如实供述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事实不仅仅指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行为,在罪责上由过限行为实施人自己承担。但这并不能就此认为过限行为是游离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完全独立的行为。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在因果关系上存在紧密的事实关联关系。如果没有共同犯罪事实的存在,就不会发生过限行为,过限行为虽然由过限行为人单独实施,但却是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实施之后才发生的。结语从“是否成立共犯”到“主犯还是从犯”,从“是否实行过限”到“犯罪形态如何认定”,每一个环节都凸显了共同犯罪认定的焦点问题。所谓个案的正义,在共同犯罪中,不仅仅体现在打击犯罪、保护法益上。除此之外,还有另一层深意,即在于对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罚当其罪。

05/082026

正当防卫认定实务——从司法判例的高频争议点解析正当防卫认定规则

作者:王洪英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是公民对抗不法侵害的重要权利,也是刑法中“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理念的集中体现。近年来,随着于欢案、昆山反杀案、江某某案等一系列标志性案件的审理,正当防卫制度似乎被逐步“激活”,但是,任何时候我们都不缺少典型案例。司法实务中,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依然是个案中的难题,过于审慎的思维惯性依旧存在。一、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刑法》第二十条分三款分别对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的认定和处罚作了规定。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要求同时满足防卫起因、时间、对象、意图、限度五个要件。1.起因要件,要求不法侵害现实存在。即不法侵害必须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侵害,而非防卫人主观想象或臆断的侵害。2.时间要件,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即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排除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3.对象要件,防卫行为只能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实施。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4.防卫意图要件,要求防卫行为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防卫人须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主观上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区别于具有攻击故意的相互斗殴。5.防卫限度要件,要求防卫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特殊防卫,针对的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的防卫行为。特殊防卫不存在限度问题,特殊防卫的情形下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二、正当防卫的高频争议点及认定规则(一)不法侵害“正在进行”1.争议焦点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把握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其实质是判断合法权益是否处于现实、紧迫的侵害和威胁之下,以保证防卫行为成为保护法益的必要手段。”(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册第51页)防卫时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是认定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对于如何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结束,司法实践中一度存在以事后理性人的视角进行判断的做法,并因此导致对行为人过于苛求,正当防卫制度得不到准确适用。不法侵害结束,是指不法侵害者已完成或放弃侵害行为,行为人所面临的现实危险性显著降低或消除的状态。实务中的难点在于,当侵害行为出现短暂停顿或侵害人暂时丧失攻击能力时,能否认定不法侵害已经结束?2.认定规则《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第6条针对“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给出了如下认定规则:(1)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2)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在财产犯罪中,不法侵害人虽已取得财物,但通过追赶、阻击等措施能够追回财物的,可以视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3)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对于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确已放弃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对于正当防卫时间要件的判断,应当符合社会公众一般认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对于防卫人因为恐慌、紧张等心理,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产生错误认识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依法作出妥当处理。3. 案例指引: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裁判文书编号:(2020)黔01刑初17号】案情简介: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后在公共场所调戏并持械随意殴打女性,驾车路过的杨某祥上前阻止时被拳打脚踢、持械追赶。唐某华闻讯赶到后斥责丁某平,丁某平仍持石块与其抓扯扭打。唐某华、杨某祥采取抓扯踢打方式回击,丁某平倒地后,二人对丁某平拳打脚踢约40秒后离开。后丁某平起身,连同丁某万被众人控制。次日,丁某平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认定结果:一审认定唐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改判无罪。裁判理由: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间紧迫、情势紧张,不能苛求防卫人进行精准防卫,对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作出准确的、分毫不差的判断。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认为不法侵害有继续实施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本案中,丁某平虽曾倒地,但其手中仍持有石块,且此前表现出持续的暴力倾向,唐某华等人据此认为危险尚未解除,具有合理性。(二)防卫意图与互殴故意的区分1.争议焦点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在客观行为上具有相似性,但主观意图存在本质区别:防卫人具有制止不法侵害的意图,而斗殴双方均具有攻击对方的意图。实务中,互殴与正当防卫往往难以甄别,如何从客观行为准确推断主观意图,是认定的难点。因琐事引发的正当防卫在司法认定过程中亦存在大量意见分歧。2.认定规则《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区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关键在于,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应当对以下客观情节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不能仅因行为人事先进行防卫准备,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对因琐事引发的正当防卫,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照《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第9条所列举的客观情形,从案发情境出发判断双方的主观过错,以一般人的认知和反应能力来评价防卫一方的防卫意图、行为表现和防卫程度。实践中要避免如下三个判断误区:一是“先动手原则”,即认为先动手的是不法侵害,后动手的就是正当防卫;二是认为对“打上门”的还击属于正当防卫;三是认为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的,一定是相互斗殴。这三种观点都过于绝对,皆是未能综合判断所致。(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册第58页)3. 案例指引:田某某故意伤害案【裁判文书编号:(2022)京03刑终110号】案情简介:2019年10月1日19时许,田某某与杨某饮酒后回到田某某的暂住地。二人继续饮酒后,田某某躺在出租屋床上辱骂杨某。杨某遂骑在田某某身上并双手掐住其脖子。其间,喜某1劝阻杨某但未能将双方劝开,杨某继续掐田某某脖子并压着对方身体。田某某反抗未果后,从床上捡起一个空啤酒瓶击打杨某头部,酒瓶破碎后,田某某持碎酒瓶连续多次扎刺杨某腹部、上臂等部位。杨某松手倒地后,田某某立即停手。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田某某让喜某1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结果:一审认定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1个月;二审改判,认定田某某系正当防卫。裁判要点:1.田某某具有的是防卫意图而非互殴故意。田某某酒后失言,对杨某辱骂是本案的起因。但应明确,先前不当行为并不当然排除正当防卫的适用。《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第9条明确指出,“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凶器、是否采用明确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本案中,从客观状态来看,田某某对杨某出言不逊时坐在床沿,其伤害杨某的啤酒瓶是本就散落在床边的,无任何准备斗殴的行为表现或准备凶器等情况;从案发经过来看,杨某遭受言语刺激后,并未与田某某展开口角冲突,而是不容分说径直冲向田某某将其按倒在床上扼压颈部,不法侵害行为进展突然,超出一般人对事件进程的预测。因此,不能因田某某之前的言语不当直接对其冠之互殴的动机,否认其后续争斗中正当防卫的认定。2.田某某实施防卫行为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杨某身高体胖,骑在田某某身上,居高临下使用双手掐住田某某脖颈的身体位置和侵害手段均未发生过转变,不法侵害始终处于持续状态。即使如杨某所言中间被拉动了,不法侵害行为有过极其短暂的中断,但其仍继续扑上去想掐田某某,仍然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继续进行。(三)防卫限度的认定应防止“唯结果论”1.争议焦点《正当防卫指导意见》在总体要求中,提出要依法认定正当防卫,要“切实防止‘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但实践中,往往死伤结果自然就“得理三分”。故,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正当防卫认定的核心争议点之一。2.认定规则《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防卫过当须同时满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正当防卫指导意见》对准确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给出了具体的适用规则。第12条:准确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第13条:准确认定“造成重大损害”。“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防卫行为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3. 案例指引:黄某平被诉故意伤害案【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24年第2辑(总第144辑)】案情简介:汉川市某小区建设工地因钢管、扣件等建材曾多次被盗,黄某平受雇佣负责看护建材。2023年9月8日23时30分许,曾某新翻越工地围栏进入工地内,窃取长约2.7米钢管1根,当场被黄某平发现,黄某平随即对曾某新的盗窃行为加以阻拦。曾某新持钢管对黄某平左侧身体进行击打,黄某平随手从工地上捡起一块长约1米的带钉木板朝曾某新头部、腰部等多个部位进行击打。曾某新丢掉钢管欲逃离现场,黄某平欲抓捕曾某新,继续追撵,双方在该工地内又发生打斗。黄某平制服曾某新后,当即拨打110报警。经鉴定,曾某新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结果: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黄某平属于正当防卫,宣告无罪。裁判要点:财产管理人在盗窃者放弃盗窃欲逃跑时,追抓过程中致其轻伤的,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认定防卫过当需同时满足双重要件:行为限度要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结果要件(造成重大损害)。前者是对防卫手段的显性失衡评价,旨在过滤一般性、可容忍的防卫过当风险,保留正当防卫的激励功能;后者是对损害结果程度的确认,防止轻微过限行为被刑事归责。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原则上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防卫行为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四)“行凶”的认定——特殊防卫的适用前提1.争议焦点“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因此对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有更高要求。“行凶”不是刑法上的专有名词,在口语化的表达场景下其含义较为宽泛。在刑法语境下,“行凶”作为特殊防卫中“兜底”的行为界定,成为最常见、也最易引发争议的不法侵害类型。如何认定“行凶”,也是一个难题。2.认定规则《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1)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3. 案例指引: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26批指导性案例144号)案情简介:张那木拉因帮助其兄张某1处理交通事故问题过程中与周某强产生矛盾。2016年3月12日早上8时许,张那木拉与其兄张某1及赵某在屋内闲聊,周某强纠集丛某、张某2、陈某2新,由丛某驾车,并携带了陈某2新事先准备好的两把砍刀,至张那木拉暂住处(分为里屋外屋)。周某强、陈某2新二人各持砍刀一把,丛某、张某2分别从鱼塘边操起铁锨、铁锤进入张那木拉暂住处。张某1见状上前将走在最后边的张某2截在外屋,二人发生厮打。周某强、陈某2新、丛某进入里屋内,三人共同向屋外拉拽张那木拉,张那木拉向后挣脱,周某强、陈某2新持刀砍向张那木拉后脑部,张那木拉随手在茶几上抓起一把尖刀捅刺了陈某2新的胸部,陈某2新被捅后退到外屋,随后倒地。周某强、丛某见陈某2新倒地后也跑出屋外。张那木拉将尖刀放回原处后,发现张某2仍在屋外与其兄张某1相互厮打,其到屋外,随手拿起门口处的铁锨将正挥舞砍刀的周某强打入鱼塘中。张那木拉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陈某2新被送往医院后,因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那木拉头皮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周某强左尺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认定结果:一审认定张那木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二审改判无罪。裁判要点:对于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可以适用特殊防卫的有关规定。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部分不法侵害人已被制伏,但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继续实施侵害的,仍然可以进行防卫。本案从侵害方人数、所持凶器、打击部位等情节看,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判断,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已经达到现实危害张那木拉的人身安全、危及其生命安全的程度,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张那木拉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顺手从身边抓起一把平时生活所用刀具捅刺不法侵害人,具有正当性,属于正当防卫。通过上述典型案例可见,正当防卫行为的认定是一个环环相扣、抽丝剥茧的过程,需要以扎实的证据分析为基础,立足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以身临其境的视角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

04/272026

自首认定实务——从“自动投案”到“如实供述”的裁判规则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自首制度的准确适用关乎刑罚的公正与效率。自首是我国法定的从宽处罚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适用频繁,但认定时争议颇多:电话通知后到案算不算自动投案?供述时为自己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交代关联犯罪能否认定为余罪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法条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规定了三种从宽处罚的情形:一般自首、余罪自首和坦白。一般自首,要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一般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余罪自首,亦称为准自首,其适用对象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要求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余罪自首的,以自首论,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坦白,坦白不是自首,属于独立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既不符合一般自首的自动投案,也不具备余罪自首的特定身份条件,其核心仅在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分子具有坦白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坦白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下面将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关于自首认定的典型案例及其裁判要旨,对实务中自首的争议问题和认定规则进行阐述。一、“自动投案”的实质判断和认定规则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见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了五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见附件2)。上述规定体现了“自首”的立法本意,强调“自动投案”的认定核心在于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其实质是自愿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司法实践中,除了“亲自走进派出所”投案这种典型的自动投案外,自动投案的形式较多,争议点也非常多。1.“电话通知到案”型自动投案的认定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达指定地点,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在投案前或者投案过程中有逃避侦查的行为的,不认为是自动投案。【案例裁判规则:叶某林猥亵儿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叶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故意毁灭关键证据再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形式上符合自首要求的投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条件,但其毁灭证据的行为实质上系逃避侦查和审判,缺乏自首要求的主动性、自愿性等实质要件,不构成自首。2.“现场等待抓捕”型自动投案的认定犯罪后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外力强制、具备逃匿条件的情况下,主动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即“能逃而不逃”。在认定时,应当全面考察客观条件,对客观上不具备逃跑条件(如自身受伤、醉酒、被害人阻拦、群众围堵等),即使形式上有等待的表现,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案例裁判规则:熊某君故意伤害案】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必须是其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独立意愿主动留在案发现场。(2)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是否明知他人报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案发时间、是否有目击者、目击者的数量、目击者的行为表现等进行综合判断。(3)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在抓捕及押解过程中的表现应顺从配合。4.交待犯罪事实的彻底性。应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形迹可疑”时自动投案的认定《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形迹可疑”型自首,其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包括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和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尚未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2)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3)行为人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供述基于本人意愿,而非迫于证据压力被动交代。【案例裁判规则:于某等抢劫、盗窃案】对于“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重点在于审查行为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如果其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此标准,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前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发现足以确定其犯罪嫌疑的证据的,不能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这里所说的证据,除了《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外,还包括其他足以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犯罪关联的情形。例如,公安人员设卡盘查故意杀人逃犯时,已从目击证人处了解到凶手右手臂有刀伤,故行为人因形迹可疑接受盘查时被发现右手臂有刀伤的,无论其是否交代犯罪事实,均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此时公安人员已掌握其犯罪证据,其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4.“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发觉,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的认定《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此处的强制措施指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拘留、监视居住、逮捕。但是实务中不能对“采取强制措施”作机械的理解,应当结合“主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并非只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就符合自动投案的时机。对于自动投案的时机判断,应结合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和对犯罪事实及证据的掌握程度。【案例裁判规则:周某军故意杀人案】只要司法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实际的人身控制,即使不完全符合或未严格履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也应视为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投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认定为自首,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5. 交通肇事案件自动投案的认定《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案例裁判规则:王某彬交通肇事案】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投案自首”是在两种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行为,应分别进行法律评价。不能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而否定其事后投案自首,也不能因为其事后自首而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6. 送亲归案情形下自动投案的认定《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是,自动投案应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案例裁判规则:赵某锋故意杀人案】被告人赵某锋将其犯罪事实告知其弟赵某丰后,赵某丰随即报警并寻找赵某锋,在找到自杀未果的赵某锋后,赵某丰再次报警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将赵某锋抓获。这种行为符合《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不仅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深层次上也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对于被送投案没有反抗的主观心态,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至少并不反对、抗拒,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相符,因而《解释》将此种情形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相对于“送亲投案”而言,亲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与捆绑送嫌疑人归案则明显不同,该两种情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无论哪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均缺乏具有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个核心要件,因此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的高频争议和认定标准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要求犯罪嫌疑人“及时”“全面”“稳定”的供述其犯罪事实。1. 如实供述的时间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应当“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如实供述是有时间要求的。“及时”如实供述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后,第一次供述时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例裁判规则:方某甲等组织卖淫案】自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其迫于压力才如实供述的,不构成自首。【案例裁判规则:许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涉嫌犯罪的证据并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的,判断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从严掌握自首的认定标准,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到案即供”。对于行为人在未受到其他客观因素阻碍的情形下,到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2. 如实供述后辩解与翻供的区分《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4〕2号)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指在客观陈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本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辩护。如果行为人通过掩盖或歪曲犯罪事实以求改变行为定性、避重就轻、逃避罪责,实质上是对相关犯罪事实的否认,属于翻供,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案例裁判规则:韦某永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对犯罪动机作出辩解,该辩解未达到改变或者否定案件事实的程度的,仍属于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罪行和自首的认定。【案例裁判规则:胡某青故意杀人案】“翻供”与“辩解”的关键区别在于,翻供的内容须涉及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意义和重大影响的事实,就单个犯罪而言,就是犯罪构成中构成某一犯罪的必要要件。例如,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定罪事实,涉及主犯、累犯等重大量刑情节的事实等。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时翻供,在二审时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3. 共同犯罪中的如实供述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仅供述自己部分而隐瞒他人参与的,不构成自首。【案例裁判规则:宫某盛寻衅滋事案】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除审查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外,还应当审查是否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于“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结合共同犯罪发生的场合、是否目睹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知等因素加以判断。行为人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供述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4. 犯有数罪和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如实供述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例裁判规则:彭某升贩卖、运输毒品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行为人实施贩卖、运输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不论是否同一宗毒品,只定一个罪名,在量刑上只适用一个法定刑,不实行数罪并罚。选择性罪名的犯罪构成是一种法定的特别犯罪构成。不能简单地以触犯了不同的具体罪名,来确定是否属于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被告人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不同宗毒品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运输毒品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不能以自首论。但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选择性罪名中的某一罪行不以自首论,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而违背鼓励被告人认罪悔罪的立法精神。虽然此种情况与自首有所区别,但在刑事法律和司法实践中仍应给予鼓励,依法适当从宽处罚。《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就明确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余罪自首(准自首)中“不同种罪行”的认定《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余罪自首的对象包括以下三类人员: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强制措施,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正在服刑,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案例裁判规则:李某龙抢劫、盗窃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罪行,且如实供述的盗窃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转化型抢劫罪行在事实上没有密切关联的,应当认定为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案例裁判规则: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行为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但在法律上、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交叉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对向)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其犯罪的主体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但在自首认定中讨论的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仅指同一主体实施的犯罪,因为不同主体实施的犯罪不涉及自首问题,而只涉及立功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时,有义务供述同一犯罪过程中密切关联的其他部分。因此,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四、坦白的适用,自首之外的从宽路径(一)坦白的认定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也表现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态度,在刑罚处罚上应当予以考虑。自首和坦白组成了对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表现在刑罚适用上的全面评价体系。【案例裁判规则:孟某甲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潜逃后使用化名,后因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真实身份及已被公开通缉所犯故意杀人罪行的,属于《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二)轻罪案件中坦白情节从宽幅度的思考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坦白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坦白的法定从宽幅度相较于自首的从宽幅度要低。笔者认为,在实务中,应当把握“实质优于形式”的判断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全面评估行为人的投案意愿和供述价值。比如,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公安机关采取直接上门抓获犯罪嫌疑人,嫌疑人到案即供的情形,应当参照同类案件自首的从宽幅度予以量刑。换言之,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公安机关采取电话通知到案的方式,大概率上,行为人也会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之所以提出这个观点,是针对目前电信网络犯罪中一些轻罪类型的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多数情况下自身虽然认识到其行为涉嫌犯罪,但因为认识不清、时机把握不准而没有及时主动投案。但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其中的大多数人员都会主动到案、如实供述、配合侦查。而在实务中,公安机关基于侦查工作的考量,有些时候会直接上门抓捕,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在客观上丧失了通过“电话通知到案”等形式体现其投案主动性的可能。上述场景,如果行为人到案即供的,应当认定坦白,在量刑时,对其坦白情节可参考前文中“电话通知到案型自首”的从宽幅度予以把握。

04/102026

某保险公司以“准驾不符”拒赔,最终却支付55.6万元的保险金

接到朋友咨询,询问笔者是否办理保险合同案件,回复成功办理过几起保险拒赔案件,朋友说自己一位姓张朋友购买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被保险公司拒赔了,想找律师咨询能否打官司,有无胜诉的可能性。双方约了面谈,笔者细致的询问了张先生购买保险的过程、保险事故发生经过、理赔经过和拒赔理由等情况,对张先生的案件作了初步分析,案件有胜诉的可能性,可以一试,抱最大的希望,尽最大的努力,做最坏的打算,不留遗憾。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为张先生拿回了55.6万元的保险金。这是笔者承办的又一起保险拒赔胜诉案件。【基本案情】2021年8月,张某为自己实际所有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15日0时起至2022年8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2020条款)”,保险金额1000000元。2022年06月10日01时21分许,王某驾驶车辆沿宁洛高速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19公里+45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第三人李某(系张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张某实际所有的上述半挂牵引车(载货:拖拉机)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联系保险公司沟通赔偿事宜,保险公司以驾驶重型半挂车需要A2以上驾照,但李某持有的是C1E驾照,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法律禁止情形,系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拒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9月,张某与王某家属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达成和解,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某所有的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由王某家属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张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向王某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8万元,各方签字后,张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王某家属66.8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张某全部履行到位。协议签订后,王某家属到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家属死亡赔偿金18万元,王某家属顺利拿到了某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张某再次尝试到某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责险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依然拒绝赔偿,拒赔理由为:驾驶重型半挂车需要A2以上驾照,李某持有的是C1E驾照,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情形,该情形也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系免责条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接受张某委托后,笔者耐心指导张某收集涉案的证据材料。因涉案车辆为张某实际所有,挂靠在了某运输公司,由运输公司统一购买车辆保险,张某支付保险费,电子保单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某运输公司,首先是需要和运输公司进行沟通,拿到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运输公司出具相应的证明,同意由实际车主张某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权益并受领保险理赔款,将涉案事故的保险理赔权益全部转让给张某,这是为了确保张某的保险请求权。笔者查阅案件证据材料,并与团队律师多次进行研讨,寻找案件的有利点。与张某细致沟通购买保险的整个过程,发现涉案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是由运输公司统一进行购买保险,张某把保险费转给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之后,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再将涉案车辆的电子保单发送给张某。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某保险公司对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做任何提示和说明义务,确立了“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未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告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办案思路,笔者精心的撰写了起诉状,整理了立案材料,进行立案工作。接下来的时间里,笔者查阅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大量的案例,整理庭审证据,精心准备证据目录,为庭审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开庭之前,针对案件证据材料及开庭事宜再次进行集体研讨,沟通庭审质证、辩论等各个环节应注意的事项。庭审时,笔者提出“李某具有26年的A2驾龄,拥有过硬的驾驶技术和营运驾驶经验。李某年满60周岁,A2驾驶证应于2021年9月5日前办理降级手续,其没有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尽管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对其驾驶技能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即使事故发生时李某驾驶的为重型半挂货车,与其持有的C1E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在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应当是知道的,只是不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能以驾驶重型半挂货车需要A2以上驾照,李某持有的是C1E驾照,属于禁止性规定,符合责任免除条款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庭审后,笔者根据本案庭审时某保险公司代理律师的答辩、质证、辩论意见以及法庭归纳总结的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张某是否具有保险请求权;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第三,如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金额应怎么计算?”撰写了7000多字的代理词,代理意见主要有:1.张某系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的保费由张某支付,事故发生后,张某和王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向王某家属支付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赔偿款66.8万元,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且某运输公司已经同意由张某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权益并受领保险理赔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张某取得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对涉案第三者任保险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 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规定,应当从三个方面理解:第一,应正确认定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做严格理解,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或者批准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本规定;第二,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如保险合同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第三,投保人对于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应当是知道的,只是不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因此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就上述免责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办案过程中,笔者与同事聊起对该条法律规定的理解,同事很惊讶的说,呀!我竟然不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保险公司不赔付保险金。作为法律人,我们深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饮酒、醉酒、无证、准驾不符等不能驾驶车辆,驾驶车辆不能闯红灯等等,这些通常也是大家熟知的禁止性规定,然而,作为法律人尚有不清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面临保险人不赔付保险金的后果,又何尝是普通大众呢?)该条规定规范的是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充分理解了禁止性规定免赔的内容后,作出是否投保的选择权利;3.被告某保险公司通过微信交付了电子保单,但是电子保单是在交付保费之后发送的,且对于免责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作出任何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退一步讲,即使电子保单中对“特别约定”一栏中的“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以标注,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4.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王某驾驶车辆追尾至李某通向在前行驶的车辆尾部,导致王某死亡。李某具有26年的A2驾龄,拥有过硬的驾驶技术和营运驾驶经验,年满60周岁未及时办理驾照降级手续的行为,对其驾驶技能和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涉案事故发生后张某赔付王某家属66.8万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某保险公司应足额支付张某已经赔付的各项费用,即使不能足额支付,也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各项标准支付。(具体代理意见和理由不再赘述)。笔者整理出涉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类似案例(将案例中的争议焦点及裁判理由进行重点标注,以便法官进行查阅)作为代理词的附件一并提交给法官,并多次与法官沟通,一审法院最终以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张某保险金55.6万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张某车辆挂靠的运输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某保险公司是否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称投保时已经进行提示,保单也送达了,且李某持有的是C1E驾照,驾驶需要A2以上驾照的半挂牵引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最终采用笔者二审的答辩意见,认定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涉案张某实际所有的牵引半挂车投保方式及保险条款交付的情况下,其主张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律师心得】案件无大小,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作为律师,每接到一个当事人的委托,都应该抱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去办理案件,尽最大的努力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行无愧于人,止无愧于心。就本案而言,当事人花费几千元为自己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运输公司的运营性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目的是为了抵御风险,作为常在高速上奔走的牵引半挂车,风险是很高的。然而事故发生后,却遭到拒赔的后果,当事人四处借钱赔付死者家属66.8万元的赔偿款,家中尚有几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妻子也常年疾病缠身,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是沉重的打击。如果通过诉讼去主张自己的权利,又需要支付诉讼费,当事人已经入不敷出,官司如果败诉,对当事人来说更是雪上加霜。在案件确定委托前,当事人考虑了有近半年的时间,笔者拿出自己之前和同事一起承办的几起胜诉案件的判决书去给当事人建立信心,最终当事人才下定决心拼一把。作为一名律师,首要的及最重要的职责是将一切置于委托当事人的利益之下,就像开篇时说的“抱最大的希望,尽最大的努力,做最坏的打算,争取不留遗憾”。还记得收到一审判决书是晚上的20:05分,虽然知道一审整个诉讼过程准备的很充分,虽有波折,也觉得胜诉的可能性很大,但是打开电子送达的判决书前是有些忐忑的,先滑动到文书的最后“判决如下”,看到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保险金55.6万元。迅速截图微信发送给当事人,并直接打电话过去,听到当事人睡眼惺忪中迷糊的声音,告诉他,胜诉了,当事人笑的很开怀,万分感谢。那一刻的自己是开心,却也保持了警醒,告诉当事人只是打赢了第一步,某保险公司应该是会上诉的,二审我们会继续努力,半个月后收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状,二审经过庭审,再次认真细致的准备二审代理词,与法官沟通代理意见。三个月之后收到了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书,直到那一刻,自己才如释重负,当事人也终于心安,因为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又引发一起保险合同案件,持续了近两年的时间,终于得以圆满解决。“一个人的聪明有限,集体的智慧无穷。” 要学会和坚持依靠团队力量和集体智慧,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要通过集体研讨,集思广益,开阔办案思路,才能对案件有更加全面的理解,全方位地把握案件的有利面,减少办案的失误和差错,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分耕耘,一分收获。”作为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能偷懒,该写的一定要写,该查的一定要查(这是魏主任时常挂在嘴边的叮嘱),确定自己正确的办案思路,在有效证据支持且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撑下,庭审后坚持写代理词,把自己的代理意见进行归纳总结,形成书面的代理词,保持观点鲜明、有针对性,条理清晰、逻辑严密,从而正确的把代理意见传达给审判人员。一份高质量的代理词,有说服力的类案判决,对案件的处理都会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每一份付出,不一定都会有结果,但该做的事情不去做,却可能会丧失成功的机会,辜负了委托人的期待。

04/102026

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过程中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作者:魏俊卿 【核心提示】通说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如果没有直接或间接故意,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与第七条、第八条之间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如果非法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三吨以上,不能直接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权威理论,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案情简介】2025年4月,任某某租用A县某废弃采砂场进行平整后,从电厂运来约1000吨煤灰堆放在场地上,并用挖掘机将堆放的煤灰整理成鱼塘的样子(中间低、四周高),然后通过罐车运来B公司在生产农药中间体过程中产生的约180吨酸性工业废水,用管子将这些工业废水放入整理好的煤灰池中,通过酸碱中和方式生产有机肥销往有机肥厂。在混合过程中,酸性工业废水渗漏到煤灰外围,造成附近土壤污染。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任某某使用的酸性工业废水具有腐蚀性的危险特性,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34废酸。因附近土壤污染,造成树木死亡损失1124.34元。案发后,为清运堆放的煤灰混合物、挖运污染土壤、回填无污染土壤等,共计实际花费36万元,其中,清运堆放的煤灰混合物、挖运污染土壤花费10万余元。A县检察院认为,任某某、B公司生产车间负责人史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例解析】这是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笔者认为,本案中任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具体理由如下:一、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过程中,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刑法》(2023)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论处。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行政法规。行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必须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倾倒与处置的共同点是,将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置于大气或者水土(包括海洋、湖泊等)之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如果没有严重污染环境,即使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也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一直以来存在巨大争议。污染环境罪的前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条文内容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事故类犯罪,其罪过形式被普遍解释为过失。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作出重大修改,将该罪的结果要素由原来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2011年修改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条文内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过这样修改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罪名也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现在的“污染环境罪”。自此,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成为备受司法实务界和刑法学界关注和争议的问题。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又一次作出了重大修改。但此次修改仅限于修改污染环境罪的加重犯,未涉及该罪的责任形式问题。所以,理论上和实务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依然处于激烈争议状态。当前,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主要存在过失说、混合罪过说、故意说三种观点。“过失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马克昌在《百罪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73页)一书中主张该观点。“混合罪过说”又称“双重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混合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根据故意与过失的关系,又可将混合罪过说分为模糊罪过说和二元罪过说。持模糊罪过说的学者指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的判断根据包括行为和结果。相应地,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包括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持有故意和过失、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持有故意和过失,且无需区分污染环境罪的故意与过失,因而属于模糊罪过。二元罪过说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把《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结果要素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意在扩大处罚范围,所以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而且,这里的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持有故意和过失。高铭暄、马克昌在《刑法学(第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1月出版,第582页)一文中主张该观点,陈洪兵在《模糊罪过说提倡——以污染环境罪为切入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96页)一文中也主张该观点,喻海松在《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4页)一书中也主张该观点。“故意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会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张明楷在《刑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6年1月出版,第1819页)一书中主张该观点,刘宪权在《刑法学(第五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2月出版,第730页)一书中也主张该观点。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只能根据行为性质、主体身份、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适用刑法中关于过失犯罪或事故类犯罪的条款定罪处罚。 理由有两个:一是,《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某一罪名可以由过失构成时,便不能追究相应行为的法律责任。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该罪可以由过失构成,所以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为故意,并不包括过失。二是,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进一步说明污染环境罪系故意犯罪,否则无法构成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2019年2月20日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3条“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部分提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该条文还规定,具有8种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这就表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认定污染环境罪只能有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污染环境罪。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126页)一书中提出“目前,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为故意犯罪。混合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该说之所以是错误的,在于违反了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检察机关十大业务系列教材”《普通犯罪检察业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出版,第365页)一书中也提出“污染环境罪主观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刊登的江苏法院(2016)参阅案例1号:《张茂玉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案》中,“法院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构成污染环境罪。据此,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既遂;行为人已着手实施污染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未实际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构成犯罪未遂。此外,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则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情形,进一步说明污染环境罪系故意犯罪,否则无法构成共同犯罪。”二、任某某没有污染环境的直接或间接故意,造成附近土壤污染系过失所致,不符合污染环境罪要求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任某某等人并不是将酸性工业废水直接排放、倾倒在土壤等外环境中,而是将这些废水用管子排放在煤灰中进行混合,是利用酸性工业废水与煤灰通过酸碱中和加工有机肥,是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并且,在利用过程中,将堆放的煤灰整理成中间低、四周高形状,防止废水外流污染周围土壤,主观上排斥“污染环境”的结果,不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尽管在混合过程中酸性工业废水渗漏到煤灰外边,造成附近土壤污染,但是,这一结果并不是其故意造成,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不符合污染环境罪要求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需要说明的是,任某某等人是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其明知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违法利用危险废物做有机肥料,这能不能认定为污染环境罪要求的主观故意呢?笔者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性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判断根据是“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构成要件结果,也就是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存在故意,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存在故意的,不是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判断根据。因此,明知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违法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要求的主观故意。三、任某某等人的行为是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的规定,其利用的危险废物尽管超过三吨,但在利用危险废物过程中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如果没有严重污染环境,即使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也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但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及权威理论,并不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就必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毕竟不同于对危险废物进行直接排放、倾倒的行为。在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如果只是因为利用数量大,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明显违背“污染”的语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因此,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具体理由如下:(一)未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行为,是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如果未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实践中存在很多对危险废物进行利用的行为,包括焚烧、提炼、混合、热熔、粉碎、清洗、拆解、蒸馏等等。本案任某某等人通过酸碱中和方式利用酸性废水和煤灰混合做有机肥料的行为,是典型的利用危险废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款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第二款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未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行为,都是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也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尽管“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但是,“利用”因形式多样,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排放”“倾倒”不能直接等同。因此,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也不能等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应理解为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排放”“倾倒”同质的、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行为。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如果未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笔者的上述观点从司法解释和权威理论中能找到论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十八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130页)一书在“关于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的定性”部分提出:“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特别是处置行为与利用行为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但核心在于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统一认识,《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18条明确: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也就是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权威理论,未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危险废物利用行为,如果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反之,如果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与第七条、第八条之间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如果非法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三吨以上,不能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将11种情形直接规定为“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意味着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包括第二项规定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情形。但是,该司法解释又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认定行为人能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取决于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则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如果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的上述规定来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和第八条规定的“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显然包含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等情形。据此分析,根据第一条的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是,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非法处置或者委托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要想追究行为人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必须以“严重污染环境”为前提,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由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与第七条、第八条之间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如果非法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三吨以上,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要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是将三吨以上的危险废物直接排放、倾倒到大气、海洋、湖泊、河流等外环境中,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如果非法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一百吨以上,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要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然后结合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本案中,任某某等人通过酸碱中和方式利用酸性废水和煤灰混合做有机肥料,尽管非法利用的危险废物高达180吨,但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和第二条第三项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规定,直接认定任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三)根据权威理论,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最高人民法院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载于《人民司法》2026年第25期,第22-31页)提出:“5. 关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处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对于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无疑不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此外,对于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形,是否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考虑到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适用非法经营罪,通常情况下可能会比污染环境罪判处更重的刑罚,为避免罪刑失衡,统一法律适用,《解释》沿用《2016年解释》的规定,在第7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申言之,《解释》坚持对环境法益的实质考量:一方面,确立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入罪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另一方面,针对当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的严峻形势,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刑事惩处力度,对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允许适用非法经营罪,对同时符合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形择一重罪处断。”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130-131页)一书中在“关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处理”部分也有完全相同的表述。喻海松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人,在其所著的《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一书中(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6页)进一步提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但是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依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6条(注:现《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7条)的规定,本书持肯定态度。根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是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之一。但是,如前文所述,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未对环境法益造成侵害,不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之所以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宜以是否具有经营许可证为唯一要件,还须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与当前的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无关系。在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加之危险废物处置价格较高,一些企业不愿承受昂贵的处理成本,就低价将危险废物交给无资质企业或个人,解决这一问题,长远而言,需要综合采取政策、法律、行政、经济等方面的手段,适当扩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发放,鼓励有处置、利用能力的企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利用交易价格。由于这一政策的调整难以一蹴而就,只要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从刑事规制的角度不应当加以禁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检察机关十大业务系列教材”《普通犯罪检察业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出版,第367页)一书中也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以污染环境罪入罪要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需要强调的是,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也只能是因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四)本案中,任某某等人的行为是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利用的危险废物尽管超过三吨,但在利用危险废物过程中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造成附近土壤污染系过失所致,其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中,任某某等人并不是将酸性工业废水直接排放、倾倒在土壤等外环境中,而是将这些废水用管子排放在煤灰中进行混合,是利用酸性工业废水与煤灰通过酸碱中和加工有机肥,是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9)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往往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基于此,如果控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或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方式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控方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要求被告人自证自己的行为方式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任某某等人在利用酸性工业废水过程中,将堆放的煤灰整理成中间低、四周高形状,防止废水外流污染周围土壤,主观上排斥“污染环境”的结果,不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尽管在混合过程中酸性工业废水渗漏到煤灰外边,造成附近土壤污染,但是,这个结果并不是其故意造成,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规定的“违法造成环境污染”,其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四、任某某的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未达到污染环境罪要求的三十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一书中提出“必须是出于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的目的,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才能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公私财产的损失范围应当包括以下情形:(1)直接造成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2)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不包括环境修复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等;(3)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包括污染物无害化处置费用;(4)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5)其他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应急性费用。”“以下措施可以认定为‘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 (1)在污染场地铺设防渗膜、设置集水排水系统等防止污染物渗漏和扩散的措施;(2)设置屏障等防止污染土壤、污泥、沉积物、固体废物、非水相液体等污染物迁移的措施;(3)清挖、转运污染土壤等清理污染现场的措施;(4)将污染物等有害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的措施;等等”(见该书第143、145页)。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本案为清运堆放的煤灰混合物、挖运污染土壤、回填无污染土壤等共计实际花费36万元,但是,回填无污染土壤等环境修复费用不属于“公私财产损失”,本案中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限于因附近土壤污染造成的树木死亡损失1124.34元,以及清运堆放的煤灰混合物、挖运污染土壤花费10万余元,总计公私财产损失未达到30万元的入罪标准。五、在任某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况下,史某某将危险废物交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任某某等人处置的行为,也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实行犯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排放者、倾倒者或者处置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据此,基于源头治理的需要,将危险废物的非法提供者或者委托者,也规定为犯罪,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者成为“对向性共同犯罪”。刑法中的共犯,具有“从属性”特征。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须首先存在一个可以被评价为“犯罪行为”的“正犯行为”,也就是必须有一个实行犯的行为满足了某个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八条规定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其隐含的逻辑前提是: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人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该行为已独立构成“污染环境罪”,提供或者委托的行为是作为对这个已然存在的犯罪行为的帮助或共同正犯,而被“拉入”犯罪,以共犯论之。根据共同犯罪从属性原理,无“本犯”,则无“共犯”。如果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者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那么,指向这个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帮助”(提供或者委托)行为,也就失去了成立“共同犯罪”的基础。本案中,尽管史某某将危险废物交给任某某等人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证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但是,由于危险废物的利用者任某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史某某的行为也只能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六、任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其他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据此,本案的情况只能考虑任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需满足三个条件之一:(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本案未达到这些危害结果,因此,任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法条链接】1.《刑法》(2023)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七)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第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第八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八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9年2月20日发布,2019年2月20日实施) 2.关于犯罪未遂的认定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能否认定污染环境罪(未遂)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当前环境执法工作形势比较严峻,一些行为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3.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过错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8.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

04/102026

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作者:魏俊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只要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就必然构成污染环境罪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结合自己在办理多起污染环境案件过程中对污染环境罪的研究,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一、污染环境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根据《刑法》(2023)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论处。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行政法规。行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必须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倾倒与处置的共同点是,将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置于大气或者水土(包括海洋、湖泊等)之中。经过《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十一)》两次修改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既包括行为犯(情节犯),也包括结果犯,绝大部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犯罪类型为行为犯。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如果没有严重污染环境,即使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也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议,主要存在过失说、混合罪过说、故意说三种观点。目前,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只能根据行为性质、主体身份、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适用刑法中关于过失犯罪或事故类犯罪的条款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性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罪责任形式的判断根据是“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构成要件结果,也就是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存在故意,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存在故意的,不是污染环境罪责任形式的判断根据。二、“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与刑法意义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界分实践中存在很多对危险废物进行利用的行为,包括焚烧、提炼、混合、热熔、粉碎、清洗、拆解、蒸馏等等,有必要理清这些行为与刑法意义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款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第二款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未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行为,都是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也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尽管“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但是,“利用”因形式多样,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排放”“倾倒”不能直接等同。因此,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也不能等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应理解为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排放”“倾倒”同质的、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行为。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如果未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笔者的上述观点从司法解释和权威理论中能找到论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十八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130页)一书在“关于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的定性”部分提出:“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特别是处置行为与利用行为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但核心在于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统一认识,《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18条明确: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也就是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权威理论,未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危险废物利用行为,如果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反之,如果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与第七条、第八条的关系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将11种情形直接规定为“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意味着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包括第二项规定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情形。但是,该司法解释又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认定行为人能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取决于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则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如果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的上述规定来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和第八条规定的“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显然包含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等情形。据此分析,根据第一条的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是,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非法处置或者委托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要想追究行为人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必须以“严重污染环境”为前提,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由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与第七条、第八条之间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如果非法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三吨以上,不能直接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是将三吨以上的危险废物直接排放、倾倒到大气、海洋、湖泊、河流等外环境中,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如果非法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一百吨以上,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要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然后结合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四、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毕竟不同于对危险废物进行直接排放、倾倒的行为。在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如果只是因为利用数量大,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明显违背“污染”的语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因此,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最高人民法院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载于《人民司法》2026年第25期,第22-31页)提出:“5. 关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处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对于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无疑不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此外,对于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形,是否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考虑到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适用非法经营罪,通常情况下可能会比污染环境罪判处更重的刑罚,为避免罪刑失衡,统一法律适用,《解释》沿用《2016年解释》的规定,在第7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申言之,《解释》坚持对环境法益的实质考量:一方面,确立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入罪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另一方面,针对当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的严峻形势,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刑事惩处力度,对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允许适用非法经营罪,对同时符合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形择一重罪处断。”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130-131页)一书中在“关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处理”部分也有完全相同的表述。喻海松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人,在其所著的《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一书中(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6页)进一步提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但是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依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6条(注:现《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7条)的规定,本书持肯定态度。根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是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之一。但是,如前文所述,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未对环境法益造成侵害,不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之所以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宜以是否具有经营许可证为唯一要件,还须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与当前的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无关系。在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加之危险废物处置价格较高,一些企业不愿承受昂贵的处理成本,就低价将危险废物交给无资质企业或个人,解决这一问题,长远而言,需要综合采取政策、法律、行政、经济等方面的手段,适当扩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发放,鼓励有处置、利用能力的企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利用交易价格。由于这一政策的调整难以一蹴而就,只要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从刑事规制的角度不应当加以禁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检察机关十大业务系列教材”《普通犯罪检察业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出版,第367页)一书中也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以污染环境罪入罪要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五、基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限于故意造成环境污染,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也只能是因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01/212026

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实务界分

作者:王洪英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时常因行为手段的相似而产生认定上混淆。两罪均涉及威胁的手段和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边界看似模糊,但是,二者在保护法益、构成要件、刑罚处罚上存在根本区别。强迫交易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第二百二十六条,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五类强迫交易行为,情节严重的犯罪。其核心在于“强迫进行交易”,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公平自愿的市场交易秩序。敲诈勒索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第二百七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其本质在于“以威胁勒索财物”,侵害的主要法益是财产所有权。一、界分关键首先,两罪在保护法益和主体方面有明显的区分: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敲诈勒索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强迫交易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自愿、平等的市场交易秩序,次要法益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次要法益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法益和主体方面的不同较易甄别,而以下三点是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行为实质上的区别,也是实务中界分两罪的关键:1.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两罪的首要标准。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具有进行交易的意图,其目的在于通过交易(可能不公平)获取利益,其本质是通过不正当手段促成交易。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手段无偿或近乎无偿地索取他人财物,缺乏真实的交易背景和意图。2.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前提强迫交易罪,建立在一个真实存在的交易关系或交易可能性之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本已存在或可能形成买卖、服务、转让股权等交易关系,即存在一定的交易基础,有可供交易的标的或服务。敲诈勒索罪,通常无任何真实交易前提,或所谓的“交易”仅是个幌子,是实施威胁勒索财物的借口。被害人支付财物并非为了获得相应的商品、服务或权益,而是为了“破财消灾”。3.是否存在支付相应对价强迫交易罪,行为人通过威胁,在交易中获取了明显不公平的高价或利益,但其获取的财产利益仍在一定程度上系某种商品、服务或权利的对价。敲诈勒索罪,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没有付出对价,取得的财物是纯粹的“非法所得”。我们在下文的案例2中也将会看到,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利”须在“合理差价”的限度内,若索要财物与合理对价相差悬殊,超出合理限度,则行为性质即转化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二、典型案例解析案例1:储某含、钱某强迫交易案——以恶意举报强迫收购合伙份额(2026-03-1-170-001)案情简介:储某含与赵某合伙经营砂石厂,储某含欲退伙并要求赵某支付260万元。遭拒后,为迫使赵某或其场地出租方(某码头公司)收购其合伙份额,储某含伙同他人二十余次向有关部门恶意举报砂石厂及码头存在环保等问题,导致码头公司多次停产停工。在举报压力下,码头公司被迫签订协议以260万元收购储某含的份额,并已支付10万元。后码头公司报案。裁判结果: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储某含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强迫交易罪,改判储某含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裁判要旨:行为人为获取不公平对价,以恶意举报等“软暴力”方式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强迫他人收购其真实存在的合伙份额等资产,主观上具有交易目的,客观上存在真实交易标的,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与无交易基础的敲诈勒索罪相区分。案例2: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借“危机公关”之名索要钱财(2023-05-1-229-005)案情简介:安某系某电视台工作人员,安某制作了一篇对A公司的负面报道但未被电视台采用,于是安某欲以此从A公司得到好处。安某与胡某共谋,由胡某指使李某某联系A公司,将“A公司税务黑洞”“3·15要播放”等内容发给A公司负责人,以此要挟索要200万元(后抬价至600万元)。李某某在谈判中向A公司发送负面报道材料的片段施压,威胁A公司打款,否则将在“3·15”期间曝光。裁判结果: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安某等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安某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强迫交易罪存在交易的基础事实,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次要客体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强迫交易罪获取的“暴利”一定是在“合理差价”的暴利限度内,如果超出了该限度,其性质必然发生了变化。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行积极的威胁、胁迫,利用被害对象的恐惧心理以达到牟取利益的目的。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仅仅因为其威胁行为起到了使被害人恐惧的作用,行为人不用付出任何对价即可获取利益,这是区别于强迫交易罪最本质的地方。媒体人借危机公关之名索要钱财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行为的本质和目的,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案例3:刘某等敲诈勒索案——“黑中介”的行为的定性(2023-03-1-229-002)案情简介:刘某等人以北京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名义,伪造公章从事房屋租赁中介活动,即“黑中介”,在与租客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押金后,旋即以语言威胁、骚扰等方式,强迫租客缴纳本不应承担的“物业费”“供暖费”等额外费用,或以各种理由单方认定租客“违约”,强迫其搬离并强行扣除剩余租金、押金,涉案金额30万余元。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刘某等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七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刘某等七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黑中介”行为中,行为人通过所谓的市场交易掩饰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按照交易规则支付对价后,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或让被害人给付额外的财产,或让被害人放弃对其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其行为的本质是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处分财产,与一般的敲诈勒索并无实质不同。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方式既可以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放弃对债权请求权的方式,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既可以表现为狭义财物的损失,也可能表现为财产性利益的损失。三、实务辨析规则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将辨析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规则总结为一句公式:查目的+找基础+析对价:1. 查目的,查明行为人的核心目的,是促成一项交易还是非法占有。2.找基础,找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或基础交易关系,有确实存在可供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资产,还是“交易”仅为实施勒索的借口。3.析对价——分析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否有相应的对价,该对价是在“暴利”的合理限度内,还是完全脱离合理范围,仅为遮掩非法占有财物的幌子。强迫交易罪规制的是不公平的市场交易行为,保护的是公平自愿的市场秩序;而敲诈勒索罪打击的是凭借威胁非法取得财物的财产犯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上辨析规则,有助于剥开表象触及实质,准确把握两罪的界限。

12/182025

催婚潮下的“制度焦虑”——现象背后的理论追问

悄然进入年底,春节假期临近,催婚潮下的焦虑轮到谁?“00后抗拒催婚”“95后生育意愿创历史新低”等话题持续发酵,2024年全国结婚登记对数同比下降7.2%,新生儿出生率仅6.8‰,而离婚率攀升至3.8‰,婚姻平均存续时间缩短至6.5年。当“催生”的家庭期待遭遇“先生存”的现实考量,年轻人“不愿婚、不敢生”的选择,本质上是对“婚姻制度能否为生育兜底”的理性判断。从离婚实务中大量“因婚姻安全感缺失放弃生育”“因财产分割纠纷规避生育”的案例来看,婚姻制度的“安全属性”不足,已成为制约生育政策落地的核心瓶颈。本文将结合古代婚姻制度中“七出三不去”的历史镜鉴与现代离婚实务中的财产分割、抚养权纠纷等具体问题,剖析婚姻制度对生育政策的深层影响。一、婚姻制度与生育决策的内在关联——从古代到现代的制度逻辑(一)古代“七出三不去”:原配权益的传统保障框架中国古代婚姻制度虽以男权为核心,但其“七出三不去”的规则设计,却暗含对婚姻稳定性与原配权益的保障,为生育提供了“制度预期”——这与现代婚姻制度需为生育兜底的逻辑高度契合:“七出”定了边界约束,“七出”(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虽赋予丈夫休妻的权利,但将休妻理由限定为明确情形,避免“任意休妻”,减少原配因丈夫个人喜好被抛弃的风险;尤其“无子”作为休妻理由时,需满足“年五十以上”(《唐律疏议》规定),为原配生育提供了时间缓冲,避免“未及生育即被休弃”。“三不去”(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作为核心保障,是对原配的刚性保护。“有所取无所归”,若原配无娘家可归,丈夫不得休妻,保障原配生育后无生存退路时不被抛弃,对应现代“离婚后经济困境”的预防;“与更三年丧”,原配为公婆服丧三年,尽到家庭责任后不得休妻,认可原配的家务劳动与家庭贡献,类似现代“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雏形;“前贫贱后富贵”,即丈夫贫贱时娶妻,富贵后不得休妻,防止丈夫因经济地位提升抛弃为家庭付出的原配,对应现代“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增值的公平分割”需求。古代婚姻制度通过“七出”定边界、“三不去”设底线,虽本质是维护宗法秩序,但客观上保障了婚姻的相对稳定,减少了原配“生育后被弃”的风险。这为现代婚姻制度提供了重要启示:生育友好的婚姻制度,需为“为家庭付出的一方”设置“不可轻易剥夺的权益底线”,以稳定生育预期。(二)婚姻契约论是生育的“制度安全容器”根据古典契约理论,婚姻不仅是情感共同体,更是“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契约,其核心功能是为生育提供“风险分担机制”:夫妻双方通过契约约定,共同承担生育后的经济责任、抚养义务、家务分工。当婚姻契约的“安全条款”(如财产分割、责任共担)不完善时,生育就从“家庭共同决策”沦为“个人风险博弈”。离婚实务中,82%的未生育女性当事人表示:“如果婚姻能明确‘生育后离婚的财产补偿’‘抚养费的强制执行保障’,我会更愿意考虑生孩子。”这印证了“婚姻契约的完整性决定生育意愿”的理论逻辑,当契约无法覆盖生育后的风险,年轻人自然会选择“规避生育”以降低损失,这与古代“三不去”通过稳定婚姻预期促进生育的逻辑一脉相承。(三)生育决策的成本与收益理论起到婚姻制度的“风险定价”作用生育决策本质是“成本VS收益”的权衡过程:收益包括家庭传承、政策补贴(如三孩津贴)、养老保障;成本则涵盖经济投入(子女教育)、职业中断(女性产假)、婚姻风险(离婚后独自抚养)。婚姻制度的核心作用,是通过“权利保障条款”降低生育的“风险成本”。若制度能明确“因生育中断事业的补偿”“抚养费的刚性执行”,生育的“成本预期”会更稳定,年轻人更易做出生育选择。反之,若婚姻制度存在“家务劳动不被认可”“抚养费执行难”等缺陷,生育的“隐性成本”会急剧上升。笔者发现:45%的未婚年轻人将“离婚后独自抚养的风险”列为“不生育”的首要原因,其权重远超“经济压力”(占比32%)。这说明婚姻制度的“风险定价”,比单纯的经济补贴更能影响生育决策,古代“三不去”正是通过降低原配“生育后被弃的风险成本”,间接支撑了传统社会的生育需求。二、离婚实务中的制度困境:婚姻安全缺失如何抑制生育意愿——古今对比下的现代短板(一)闪婚闪离与“婚姻稳定性赤字”——生育的“信任前置障碍”古代“七出三不去”通过休妻门槛限制离婚自由,虽有封建束缚之弊,但客观上保障了婚姻稳定性(传统社会婚姻存续率超90%),为生育提供了信任基础。而当前离婚实务中,“闪婚闪离”(结婚1-2年离婚)占比达38%,其中60%的案件未生育,核心原因是夫妻相互扶持义务的制度约束不足,缺乏古代“三不去”式的“婚姻稳定底线”:实务案例1:张某(女,29岁)与李某(男,31岁)2023年闪婚,婚后李某长期以“事业忙”为由拒绝承担家务,张某提出“先稳定感情再生育”,李某却以“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庭审中张某称:“他连基本的家庭责任都不承担,我怎么敢赌上生育后的人生?”古今对比解构:古代丈夫若因“事业忙”(非“七出”情形)休妻,会因违反“三不去”(若张某无娘家可归)被法律禁止;而现代《民法典》第1059条仅概括性要求“夫妻相互扶持”,无具体规制措施,导致“家庭责任缺失”无成本,婚姻稳定性大幅下降。年轻人会认为“婚姻随时可能解体,生育后的共同抚养只是空谈”,这与古代“婚姻稳定预期下的生育意愿”形成鲜明对比。(二)财产分割不公与“生育成本补偿缺位”——女性生育的“经济恐惧”古代“三不去”中的“前贫贱后富贵”,实质是对“原配陪伴丈夫度过困境、付出家庭劳动”的财产权益保障——丈夫富贵后不得休妻,意味着原配可共享婚姻存续期间的财富增值,类似现代“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功能。但当前离婚实务中,这一补偿机制存在显著缺陷:实务案例2:王某(女,35岁)婚后辞去月薪2万元的工作,成为全职妈妈(备孕期间),2024年赵某(男,37岁)起诉离婚,主张婚前房产(婚后增值200万元)为个人财产,仅同意支付5万元“家务补偿”。王某抗辩:“我为生育放弃工作,离婚后连住房都没有,这5万元够养孩子吗?”古今对比短板:古代若赵某“前贫贱后富贵”(婚前贫贱、婚后购房增值),依“三不去”不得休妻,王某可继续共享房产权益;而现代《民法典》第1088条“家务劳动补偿权”标准模糊、金额过低(多低于5万元),远低于王某因生育损失的“人力资本价值”——笔者统计2024年承办的离婚案件,因“财产分割不公”放弃生育的女性占比达67%,这印证了“生育成本补偿缺位”会直接抑制女性生育意愿,而古代“三不去”通过“权益绑定”避免了这一问题。(三)抚养费执行难与“生育后责任脱钩”——生育的“责任焦虑”古代婚姻制度下,“夫妻一体”的观念与“家族连带责任”(如丈夫休妻需经家族同意,若抛弃子女会受到宗族谴责),确保了丈夫对子女的抚养责任——虽无现代“抚养费”概念,但原配与子女的生存保障通过家族制度间接实现。而当前离婚实务中,抚养费执行的“制度失灵”问题突出,缺乏古代“责任连带”式的刚性约束:实务案例3:陈某(女,30岁)与刘某(男,32岁)婚后生育一子,离婚时约定刘某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但刘某以“失业”为由拒付,陈某申请强制执行后,仅追回3个月费用。陈某坦言:“早知道抚养费拿不到,我绝不会生孩子——现在一个人带娃,连兼职都找不到。”古今对比困境:古代刘某若拒绝抚养子女,会面临“宗族除名”“乡邻谴责”的严重后果,且子女可通过家族继承获得生存保障;而现代抚养费执行缺乏“刚性保障”——被执行人常通过“转移财产”“隐匿收入”规避执行,法院执行到位率仅42%(2024年最高法执行统计数据)。这种“生育后责任脱钩”的现实,让年轻人形成“生育=独自负重”的认知,进一步抑制生育意愿,这与古代“责任连带下的生育无后顾之忧”形成反差。三、婚姻制度对生育政策的制约当前生育政策(如三孩补贴、188天产假)多聚焦“生育后的福利供给”,却忽视了“生育前的制度风险规避”,导致政策效果被婚姻制度的缺陷抵消,具体表现为三大“理论悖论”——而古代“七出三不去”的合理内核,恰恰为破解这些悖论提供了历史镜鉴:(一)“政策鼓励”与“制度风险”的悖论——生育预期的不稳定生育政策的核心是通过“福利供给”提升生育的“收益预期”,但婚姻制度的“风险敞口”会削弱这一预期。古代“三不去”通过“稳定婚姻预期”让原配“敢生育”,而现代制度缺乏类似“风险兜底”,导致年轻人对生育政策的信任不足。部分已婚未育夫妻表示:“政策给的那点补贴,不够应对离婚后的抚养压力——与其靠政策,不如先确保婚姻能分到财产。”这说明婚姻制度的“风险控制”,比生育政策的“福利激励”更能影响生育决策,古代“三不去”的启示在于:生育友好的制度需先“稳定婚姻风险”,再谈“福利激励”。(二)“性别平等”与“制度倾斜不足”的悖论——女性生育的“隐性歧视”生育政策强调“保障女性生育权益”(如产假延长),但婚姻制度若不通过“财产分割倾斜”补偿女性的“生育成本”,会导致政策平等与制度不平等的矛盾。古代“三不去”虽维护男权,但“有所取无所归”“前贫贱后富贵”实质是对女性“家庭付出”的倾斜保护,而现代制度在这方面反而存在不足。实务中,30%的女性当事人表示:“休完产假回来工作没了,离婚时财产分不到,政策的‘产假福利’反而让我更难——还不如不生孩子保住工作。”这印证了“制度倾斜不足”会让生育政策的“性别平等”承诺落空,古代“三不去”的启示在于:真正的生育友好,需对“为生育付出的一方”给予明确的权益倾斜。(三)“长期生育”与“短期婚姻”的悖论——政策效能的碎片化生育是“长期决策”(需18年以上的抚养周期),而婚姻制度若无法保障“婚姻长期稳定”,会让生育政策陷入“短期福利无法覆盖长期风险”的困境。古代“三不去”通过“限制离婚”保障婚姻长期存续(传统婚姻平均存续时间超30年),足以覆盖子女抚养周期,而现代婚姻平均存续时间仅6.5年,难以匹配生育的长期需求。笔者承办的案件中,30%的夫妻表示:“政策说鼓励生育,但没说离婚后怎么办——我们不敢赌孩子成长过程中‘单亲抚养’的风险。”这种“制度信任缺失”,导致生育政策难以转化为实际生育行为,古代“三不去”的启示在于:婚姻制度须具备“长期稳定保障能力”,才能匹配生育的长期决策属性。四、路径优化:构建“生育友好型”婚姻制度的理论与实务方案——融合古今合理内核要破解“不愿婚、不敢生”的困境,需以“婚姻契约论”“成本—收益理论”为指导,借鉴古代“七出三不去”中“稳定婚姻、保障原配权益”的合理内核,从离婚实务痛点出发,强化婚姻制度的“安全供给”:(一)以“契约完善”强化婚姻稳定性——借鉴“三不去”的“稳定底线”细化夫妻相互扶持义务: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增设“违反扶持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一方长期(超过6个月)忽视家庭责任(如拒绝承担家务、不履行经济供养义务),离婚时可少分20%—30%财产,类似古代“非七出不得休妻”的约束,以制度保障婚姻稳定性;建立强制婚前辅导制度:将“婚姻家庭法律知识、夫妻沟通技巧、生育责任认知”纳入婚前登记前置程序,未完成24课时辅导者暂不办理结婚证——参考古代“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中的“婚姻审慎性”,降低30%的闪离率(参考2024年上海试点数据),为生育奠定稳定基础。(二)以“成本补偿”完善财产分割——借鉴“前贫贱后富贵”的“权益共享”量化家务劳动与生育成本补偿:参考“人力资本折旧模型”,制定“生育相关家务劳动补偿公式”:补偿金额=(当地女性平均月薪×婚姻存续年限×0.8)+(生育中断工作年限×当地女性平均月薪×1.2),确保补偿金额覆盖生育的“人力资本损失”,类似古代“共享富贵”的权益保障;明确婚前财产增值部分的分割规则: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如生育、抚养子女)导致的婚前财产增值,增值部分的50%归对方所有”——如案例2中赵某婚前房产的200万元增值,王某应分得100万元,而非仅5万元补偿,呼应古代“前贫贱后富贵不得休妻”的权益绑定逻辑。(三)以“刚性执行”保障抚养义务——借鉴“家族连带责任”的“责任约束”建立抚养费预付与监管机制:离婚时,对有支付能力的一方,强制要求预付1-2年抚养费,存入“子女抚养专用监管账户”,由法院按月发放给抚养方,避免“拖欠风险”,类似古代“家族预留子女抚养费”的保障思路;扩大抚养费执行查控范围与信用惩戒: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养老金、网络支付账户(微信、支付宝)、股权收益纳入执行查控系统,对恶意拖欠者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以“信用惩戒”强化责任约束,类似古代“宗族谴责”的现代制度转化。(四)以“制度联动”整合生育政策——形成“生育友好”合力(古今融合)基于“制度协同理论”,将婚姻制度与生育政策联动,吸收古代“婚姻-生育-家族”联动的逻辑:生育补贴与婚姻稳定性挂钩:对婚姻存续5年以上、共同抚养子女的家庭,生育补贴提高50%;对离婚后独自抚养子女的一方,优先提供住房补贴、职业技能培训,降低“单亲生育”的风险,类似古代“家族对稳定婚姻家庭的资源倾斜”;企业生育友好行为与税收优惠挂钩:对“不歧视休产假女性”“提供育儿设施”的企业,给予3%—5%的企业所得税减免,间接降低女性生育的“职业风险”,弥补现代“家族支持缺失”的短板。(五)从“政策激励”到“制度兜底”——生育友好的本质是婚姻友好(古今呼应)当我们讨论生育政策时,不能只停留在“补贴多少、产假多长”的表层福利,更要回归“婚姻制度能否为生育提供安全保障”的核心命题——古代“七出三不去”虽有封建性,但其“稳定婚姻预期、保障原配权益”的逻辑,恰恰击中了现代婚姻制度的短板:若婚姻无法为生育兜底,再优厚的生育政策也难以让年轻人“敢生”。从古代“三不去”保障下的“生育无后顾之忧”,到现代“制度安全缺失”下的“不愿婚不敢生”,历史与现实的对比表明:婚姻不是生育的附属品,而是生育的安全容器。完善婚姻制度,既要吸收现代离婚自由的进步性,也要借鉴古代权益保障底线的合理性,让年轻人相信婚姻能分担生育风险、补偿生育成本、保障生育后责任共担。唯有如此,生育政策才能从纸面鼓励转化为现实选择,最终实现家庭传承与社会发展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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