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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22024

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采取逮捕措施?

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魏俊卿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拘役,司法实践中,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一般是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不向检察机关报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到检察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检察机关和法院一般也是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判决生效后,直接交付执行。但是,笔者发现,极少数法院在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到法院之后,在受理案件时、开庭前或者一审判决被告人实体刑之后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笔者经过对《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认真梳理之后发现,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否则,都不应采取逮捕措施,应在判决生效后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法定条件之一,而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最高刑是拘役六个月,根本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这一规定表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的条件有三个: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注:现为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拘役六个月,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根本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逮捕条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才可以予以逮捕。实践中少数基层法院对没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直接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或者对公安机关拘留期满的被告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均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少捕、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2023年12月13日,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醉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取保候审:(一)因本人受伤需要救治的;(二)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的;(三)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五)其他需要取保候审的情形。”第二款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七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这一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管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但不能直接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才可以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的,才可以予以逮捕。对于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没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对于公安机关没有取保候审而是直接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拘留期满后也不能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只能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后,最高人民法院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在撰写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提到:“在《意见》起草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普遍反映,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直接适用逮捕措施,造成实践处理存在诸多困难,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后导致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一审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难,等等,……经研究,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得到严格执行,即使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可能性,也不能突破法律规定违法办案。故《意见》第七条强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遵守法定诉讼期限、强制措施等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依法予以逮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2023年12月13日,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发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曹红虹、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杨先德在撰写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检察》2024年第3期)中指出:“由于危险驾驶案件的法定刑为拘役,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在适用拘留后,一般并不需要提请逮捕,因此对醉驾案件适用拘留也要严格遵循法定期限,不能超期羁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对醉驾犯罪嫌疑人一般只能拘留3日,在特殊情况下延长1日至4日,如果最终判断不符合提请逮捕的条件,最长也只能拘留7日。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有的地方对醉驾案件不区分情形一律先行拘留,对一些不适宜羁押的人也适用了拘留,不符合法律政策精神。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意见》在2013年意见基础上规定因本人受伤需要救治等五种一般予以取保候审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课题组在《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发表的《醉驾新规的诉讼法解读及其对完善我国轻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启示》一文中也认为,“由于危险驾驶案件的法定刑仅为拘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逮捕的条件,在适用拘留后,不需要提请逮捕,这就涉及拘留后要及时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问题。因此,对醉驾案件适用拘留也要严格遵循法定的期限,不能造成超期羁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对醉驾犯罪嫌疑人一般只能拘留3日,在特殊情况下,延长1日至4日,也就是说最长也只能拘留7日。对于未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适用拘留措施,尤其是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由于危险驾驶案件不符合提请逮捕的刑罚条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大部分案件要么在立案查处时即取保候审,要么拘留后再变更为取保候审。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危险驾驶案件适用逮捕大部分可能发生在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的情形下。”“从实践看,在某个时期特定地区对醉驾采取一律刑拘的措施,并不是妥当的,有的地区甚至刑拘长达30天,更是有违诉讼法的规定精神。经过多年实践,公安机关将危险驾驶案件的拘留仅适用于少数案件,对大部分案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做法更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从刑事诉讼法规定和强制措施的功能来说,对于轻微犯罪,建立以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强制措施体系是合法、合理和科学的,是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刑事审判参考》第905号案例《孟令悟危险驾驶案——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以及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刑期起止日期》中也指出,“对于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除非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反相关规定”。三、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如果先行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则剥夺了他们享有的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的法定权利。《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第二款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如果先行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由于不是在执行刑罚,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无法依据《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实际上也就剥夺了他们可以享有的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的法定权利。四、司法实践中,极少数基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对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司法实践中,极少数基层法院对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打击报复、恐吓滋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等的;(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决定逮捕的九种情形,适用的对象均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先前没有被取保候审,根本就没有适用条款的余地。同时,根据兜底条款的解释规则,第九项规定的“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应当与前八项列举的具体情形具有同质性,不能被滥用。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逃避执行可能的行为情况下,如果只是担心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不配合收押执行,为了便于将来的执行,不属于这里规定的“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江必新在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九项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包括被取保候审人伪造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可能逃避审判或者妨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等情形。”

08/202024

两高两部醉驾新意见实施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

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2023年意见》)。《2023年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尽管都不是司法解释,只是司法指导文件,但是,两高两部在通知中明确要求各地司法机关“认真贯彻执行”。《2023年意见》共30条,分为总体要求、立案与侦查、刑事追究、快速办理、综合治理、附则六个部分,内容全面、变化较大,整体体现了“轻者更轻、重者更重、宽严相济”的理念,对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将产生重大影响。特别是《2023年意见》第九条明确将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等规定为瑕疵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对今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影响巨大。《2023年意见》发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曹红虹、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杨先德在2024年第3期《人民检察》杂志发表《“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李睿懿、副庭长李晓光、审判员曾琳在2024年第13期《人民司法》杂志发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分别对《2023年意见》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两个理解与适用对《2023年意见》第九条规定的瑕疵证据及其补正做了更加宽松的理解。两个理解与适用尽管属于学理解释,但由于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参与起草《2023年意见》的检察官和法官撰写并在两高机关刊物上发表,对司法实践必然具有极大指导意义。笔者在2023年5月带领团队成员编纂完成《醉驾型危险驾驶无罪裁判文书汇编》,并发表《从205个无罪案例看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一文,文章结合205个无罪案例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构成要件和无罪辩护思路进行了系统梳理。《2023年意见》发布后,笔者对《2023年意见》和两个理解与适用及相关理论文章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发现《2023年意见》实施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有比较大的变化,之前的很多辩护思路已经不适应《2023年意见》的规定。为了便于学习,笔者结合《2023年意见》以及“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无罪辩护思路重新进行了梳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笔者认为,《2023年意见》实施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可以从以下七个方面进行无罪辩护。 无罪辩点一:行为人没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因此,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的不是“机动车”,或者没有“驾驶”行为,则其即使处于醉酒状态,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方面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行为人不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必须发生在“道路”上,如果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不构成本罪。根据《2023年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驾案件中“道路”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的规定,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2023年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对此进一步解释为:无论单位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就属于道路。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特定来访机动车”一般指因与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经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同意方能进入单位管辖范围路段的车辆。“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对该问题的解释与“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基本一致,并进一步解释:“总的来说,对进出单位管辖路段有一定管理、限制的,认定为‘道路’就需要慎重。对有争议的路段,可以结合知情人员证言、管理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管理规范,乃至通过实地考察的方式予以判断认定。”据此,对“小区内道路”“厂区内道路”“工地内道路”“校园内道路”以及“村道”“乡间小道”是否属于本罪规定的“道路”范围,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的定义,“道路”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本质特征是公共性,也就是通行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果只是供特定人群通行的,不应当认定为“道路”。因此,实行封闭管理、不允许社会车辆和人员随意进入的小区、厂区、工地、校园、机关单位或者仅允许与管辖小区、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的地方,不属于“道路”。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随意进出或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就应认定为“道路”。另一方面,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尽管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应是本罪的应有之义。因此,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一些乡间小道、人迹罕至的山路,不属于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道路”。二、行为人驾驶的不是“机动车”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驾驶的应是“机动车”,如果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不构成本罪。根据《2023年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驾案件中“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有明确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农用拖拉机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醉酒驾驶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显然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存在争议。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以下两类车辆是否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一类是超标电动自行车,即实际达到摩托车技术标准的电动二轮车。对此类车辆,目前的倾向性意见是,相关法规是否明确规定超标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有关部门也难以将超标二轮车一律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公众普遍认为超标二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在此情况下,尽管醉酒驾驶超标二轮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也不宜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但是,随着电动自行车市场管理逐步规范,不少超标二轮车已退出市场或者不允许上道路行驶。有的行为人因无证驾驶超标二轮车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并被告知该车属于机动车;有的地方要求车辆所有人对超标二轮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登记,办理、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人需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D、E、F类摩托车驾驶证)方能上道路行驶。有意见认为,在上述情形下交通管理部门对超标二轮车按照机动车进行行政管理,行为人对超标二轮车的机动车属性也有所认知,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有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余地。另一类是电动或者其他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四轮车。从技术条件看,这类车辆属于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实施准入许可,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产品,包括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电动四轮车(汽车)等,均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对社会公开发布并建立目录管理制度。但各地生产、销售、管理和使用三轮、四轮车的情况较为混乱,既有在目录中的合标三轮、四轮车未按照机动车进行销售和使用的,也有生产、销售、使用不在目录中的非标三轮、四轮车的。特别是在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出于生产生活需要,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合标或者非标三轮车、四轮车的情况非常普遍。在行政管理手段未跟上的情况下,对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一律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有违刑法的谦抑性。若不予刑事处罚,违规不办牌证的行为人醉酒驾驶上述车辆仅被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守规办牌证的行为人因醉酒驾驶合标三轮车、四轮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反而承担更严重的法律责任,不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公正的朴素认知。“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上述“定放两难”问题,根源还在行政管理。故《2023年意见》未对上述两类车辆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留待实践继续探索。办案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当地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办案效果,审慎处理。三、行为人没有“驾驶”行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要有“驾驶”行为,如果没有驾驶行为,不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驾驶”,是指操纵车、船或飞机等使其行驶。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除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这两类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外,飙车型危险驾驶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均要求行为人有“驾驶”行为,如果行为人作为乘客乘坐在他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上,且没有强令、指使他人醉酒驾驶的行为,或者尽管行为人醉酒后在驾驶位置上但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没有操纵机动车使其行驶,则不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知他人醉酒仍将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的行为,也被个别司法机关以共犯为由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关于共犯的规定规定在刑法总则,《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明确规定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这两类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对飙车型危险驾驶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这两类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分则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无行为则无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除非行为人有强令、指使他人醉酒驾驶的行为,否则,不能仅仅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车辆交给明知追究的人驾驶等为由,追究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无罪辩点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应处于“醉酒”状态,也就是说,其酒精含量应达到“醉酒”标准。如果没有达到“醉酒”标准,不构成本罪。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第4.1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且<80mg/100mL的为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的为醉酒后驾车。《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这里之所以表述为“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是因为《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除了《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外,认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原则上不以行为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而是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行为人系特殊体质或者出于抢救需要等原因不宜提取血样的,也可以以呼气检测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也认为,实践中存在极少数特定情形,没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也可以定案。如《意见》第4条第3款规定的呼气后脱逃的情形以及血检结果虽然被排除,但是有呼气检测结果以及结合其他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醉酒的情形。“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同时认为,考虑到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的稳定性、精确度还不够高,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作为醉驾认定的依据属于特例,在实践中认定要特别慎重。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只要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尽管这个时候检验的血液含有行为人再次饮酒的成分,也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其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基于以上分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关键证据,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涉及血液样本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五个环节。《2023年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有关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的规定和标准很多,实践中,很多公安机关和鉴定机构都没有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和标准对血液样本进行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由于鉴定意见本身无法补正,只能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在血样已经灭失或者受到污染不可能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如果能依据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的规定和标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内容,找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就可以进行无罪辩护。这方面的辩点较多,笔者认为,《2023年意见》实施后,这方面的主要辩点有八个:一、血样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血液属于生物样本,存在腐败的风险。因此,血样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都有严格的要求,目的是防止血样被外来物污染及内部的污染,导致血液腐败变质。血液腐败变质会发酵产生新的乙醇,从而增加乙醇浓度,导致血样乙醇含量测定结果失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因此,在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2023年意见》及相关规定,血样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提取血样时使用促凝管封装血液一旦发生凝固,将致使血液中固相增加,液相减少,会导致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增高,这种情况属于血样受到污染。《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第2.1.5条规定:“血液样本提取容器应使用有效期内加抗凝剂的具塞干试管。”目前,医疗机构采血时基本都是用已经添加有抗凝剂的真空采血管代替。根据《真空采血管的性能验证》(WS/T 224—2018)附录A《真空采血管标签及管盖颜色国际通用标准》,真空采血管的标签及管盖颜色分为红色、金黄色、绿色、紫色、浅蓝色、黑色、灰色、深蓝色等,不同的颜色代表采血管内不同的添加剂种类和试验用途。实践中,医护人员在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时,在“封装容器名称”一栏很多也不填写具体的采血管内添加剂名称,而是笼统填写为“采血管”“真空管”“抗凝管”等等。因此,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过程中,对实际使用的采血管类型,辩护律师不能仅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的记载,应详细查看提取血样时的视频和血样彩色照片,通过真空管管帽和标签颜色,辨别实际所用的是不是抗凝管。如果发现使用的是促凝管或者不含抗凝剂的普通采血管,就可以以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血样没有低温保存超过一定时间《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第2.3条规定:“提取的血液样本应放置冰箱冷藏室保存,冷藏温度应保持在低温2℃~8℃之间。”第2.4条规定:“血液样本送检过程应保持低温。”也就是说,血样在提取后和送检过程中都应当一直低温保存。如果一定时间没有低温保存,血样就会腐败污染。关键的问题是,血样没有低温保存超过多长时间,能认定血样因已经受到污染而不具备鉴定条件。对此,“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的意见是:“血样未冷藏保存且在室温保存超过一定时间(实验参考数据为10日左右,具体结合保管情况认定)”,意思是一般情况下按照实验参考数据的10日为标准,血样未冷藏保存且在室温保存超过10日,就认定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过程中,可以通过案卷材料、抽血视频、鉴定档案等,审查血样的提取时间、送检时间、鉴定时间。如果不是立即送检,应要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供血样保管、流转、送检以及环境温度的全程监控记录。若没有血样的保管、流转、送检全程低温保存的证据,且超过一定时间,就可以以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多数案件的血样只是在某个较短的时间段内未冷藏保存。比如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公安机关没有及时送检,笔者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提交血样在送检前低温保存的证据,公诉机关随后补充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血液送检台账》,载明当事人的血样在提取24小时后送至交警大队血库保存。笔者另外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公安机关在提取血样后立即送检,但在一个多小时的送检过程中没有用便携式保温箱低温保存,而是将送检血样放置在汽车副驾驶位前挡风玻璃处。这种短时间没有低温保存的情况,根据“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的意见,无法认定血样已经受到污染。关于血样是否受到污染问题,《2023年意见》实施后,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提取血样时使用醇类消毒液问题。《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第2.1.4条规定:“提取血液样本时,皮肤消毒剂宜使用不含醇类的聚维酮碘、0.1%苯扎氯铵溶液、0.1%苯扎溴铵溶液、1.0%醋酸氯己定溶液、双氧水(20%)及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不应使用含醇类或其他挥发性有机物的消毒剂。”《2023年意见》实施前,很多醉驾案件因提取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消毒液,司法机关认定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没有采信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者判决无罪。《2023年意见》实施后,仅靠提取血样时采用醇类消毒液消毒这一理由,很难推翻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因为,《2023年意见》第九条将“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规定为瑕疵证据,还规定,对瑕疵证据能够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予以排除。“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使用醇类消毒液进行皮肤消毒后提取血样,血液污染程度对血液酒精含量关键数值(“80”“150”毫克/100毫升)影响不大的,属于瑕疵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排除严重影响鉴定结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可能性,可以采信。“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也认为:“以醇类酒精消毒为例,在不少案件中,通过侦查实验等方式证明醇类酒精消毒对血液的污染极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如果血液实测结果高于80毫克/100毫升或者是150毫克/100毫升较多,对于这种情况不应将相关证据直接排除。”也就是说,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如果数值高出80毫克/100毫升较多,或者高出150毫克/100毫升较多,因用醇类消毒液对血液的污染极小,即使提取血样时使用醇类消毒液消毒,鉴定意见也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超过规定期限送检、出具鉴定意见问题。《2023年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第三款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2023年意见》实施前,相关规定也规定了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期限。2011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不能立即送检的,可以在3日内送检。”“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2023年意见》实施前,很多醉驾案件因超出规定期限送检或者出具鉴定意见,司法机关没有采信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者判决无罪。《2023年意见》实施后,这个理由也将很难推翻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因为,《2023年意见》第九条将“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也规定为瑕疵证据,并规定,能够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予以排除。“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认为:“提取的血样应当及时送检,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鉴定机构自接收检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意见,如果确实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补正,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则相关证据可以采信。比如在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确实无法在《意见》规定的最严格的时间内作出鉴定,只要血样按规范得到了妥善保管,综合其他证据可以确保血检结果的可信性,则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二、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不具有同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2023年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因此,辩护律师要结合抽血视频,仔细核对《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的采血管编号、血样份数、血样量、被提取人姓名、抽血时间等信息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血样是否一致,查看血样封装是否规范、能不能达到封装效果,对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是否同一进行认真审查,若出现抽取血样的采血管编号、血样量、被提取人的姓名、抽血时间与鉴定检材不一致,或者封装不规范,不能达到封装效果,就可以以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不具有同一性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没有血样编号,也没有当事人签名,抽血视频也看不出采血管的编号,无法与鉴定血样相对应,提取血样量与鉴定血样量也不一致,笔者就以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不具有同一性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得到办案机关采纳。三、鉴定血样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当事人的血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从证据种类来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属于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等有关规定,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以及检查的过程。《2023年意见》第八条规定“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其目的是证明血样来源于当事人。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来讲,《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或者提取笔录记载了鉴定血样的来源及过程。如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或提取笔录缺乏检查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没有记载采血管编号、血样量,采血管上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抽血视频无法显示“抽取血样量及编号”等能够与鉴定血样核对的信息,就不能确定鉴定的血样是当事人的血样,那么鉴定的血样就属于来源不明。在这种情况下,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没有原件,抽血视频也看不出抽取血样量及编号,看不到当事人、提取人员及见证人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的过程,无法判定鉴定的血样就是当事人的血样,笔者就以鉴定血样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当事人的血样为由,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四、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要通过鉴定意见所附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并通过相关官方网站对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以及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是否包含醇类鉴定进行审查。如果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鉴定资质,或者业务范围中没有醇类鉴定,这方面不存在补正的可能性,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存在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要通过鉴定意见所附的鉴定人资质证书,并通过相关官方网站对鉴定人是否具备醇类鉴定资质进行审查。如果鉴定人在鉴定时不具有醇类鉴定资质,这方面也不存在补正的可能性,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辩护律师还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违反回避规定的情形。如果存在应当回避但未回避的情况,也可以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规范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也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2024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第5.3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 GB/T42430的规定执行”。GB/T42430系国家标准,全称为《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GB/T42430-2023),已于2024年3月1日起实施。故在2024年8月1日后,醉驾案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能够适用的检验方法只有GB/T42430-2023,之前的旧标准《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和《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均不能再适用。如果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采用其他标准进行鉴定,就属于检验方法错误。但是,“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鉴定方法未使用指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使用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属于瑕疵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排除严重影响鉴定结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可能性,可以采信。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课题组在2024年第3期《中国应用法学》发表的《醉驾新规的诉讼法解读及其对完善我国轻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启示》一文中也认为:“如果在新的标准生效后,鉴定机构仍然采用旧的标准进行鉴定,同样有必要先予以补正,并进行实质审查,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而不是一律排除。”无论是之前适用的旧标准《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还是目前适用的《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GB/T42430-2023),均明确规定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比如都规定对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要进行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而且对每一步都有严格的规定。“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明确,如果存在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因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应认真对照鉴定标准,通过申请调取鉴定档案、鉴定过程录音录像,严格审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如果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就可以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中,血液酒精鉴定意见书只有一页,写的十分简单,没有写明鉴定过程和方法。笔者通过申请调取鉴定档案,发现鉴定机构在鉴定的时候全程只用了0.2毫升的血样。按照鉴定机构适用的《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做定性分析需要用0.1毫升的血样,做定量分析需要用0.2毫升的血样。通过进一步查看申请调取的色谱图,笔者发现鉴定机构没有做定性分析,直接做了定量分析。笔者以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为由,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七、未能提供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导致对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产生合理怀疑《2023年意见》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三)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导致对血样来源、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产生合理怀疑的,对相关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也就是说,“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本属于可补正的瑕疵证据。但是,如果未能提供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依据鉴定档案等其他证据无法确定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导致对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产生合理怀疑的,鉴定意见就应当予以排除。血液样品制备、校准曲线制作和仪器检测过程是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核心环节,《2023年意见》第八条明确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目的是在证据存疑的时候,用于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和方法。所以,鉴定过程的录像应当能够看到鉴定血样由封装状态解封、取样、添加试剂等操作到运用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过程。实践中,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一般都比较简单,鉴定档案和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也都不作为证据提交。但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据此,辩护律师应通过申请调取鉴定档案,分析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如果鉴定档案无法证明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就要进一步申请调取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如果鉴定机构不能提供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辩护律师就可以以未能提供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导致对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产生合理怀疑为由,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八、鉴定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复核人的执业范围或专业特长应当涵盖复核鉴定事项对应的专业领域,但非本案鉴定人。因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不能只看鉴定意见书,应通过申请调取鉴定档案,查看定性定量分析原始数据记录表、相关色谱图、司法鉴定复核表、审批表上的签名,必要时申请调取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看是否实质上是二名以上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还要看鉴定意见是否经过鉴定人以外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复核人复核。如果有证据证明实质上只有一名鉴定人鉴定,或者鉴定意见未经有资质的复核人单独复核,就可以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办理的危险驾驶案件中,有的鉴定人同时也是复核人,有的实际只有一名鉴定人参与鉴定,这都是违反鉴定程序的。 无罪辩点三: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故意饮酒,行为人被查获时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其醉酒驾驶的依据 实践中存在行为人此前已经饮酒,在被查获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检验的血液已经不是行为人驾驶车辆时的血液,含有行为人再次饮酒的成分,酒精含量必然增加。因行为人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而再次饮酒,导致难以客观还原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这类案件的核心是行为人在驾驶之前已经饮酒,面临公安依法检查或者因发生了交通事故面临事故调查,为了掩盖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以再次饮酒的方式制造事实不清的乱象,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因此,这类案件的一个前提是行为人在驾驶之前已经饮酒,这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驾驶前有饮酒行为,本条就没有适用的空间。在此前提下,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才能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即使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驾驶前有饮酒行为,因行为人存在再次饮酒的行为,查获时的血液已经不是行为人驾驶车辆时的血液,因此,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又饮酒,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又饮酒,就不能依据再次饮酒后做出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认定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这里的关键是如何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为逃避法律追究”是一种主观目的,一般可以通过客观行为反映。“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认为,在《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这两种情形中,行为人已经知道其要面临执法检查,其应当做的是配合检查、处理,而不应当做出再次喝酒的举动,如果做出这些举动就可以推断其是为了逃避追究。笔者认为,《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基本可以认定行为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是,第二种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要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比如,行为人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离开现场后回家再次饮酒,后被查获。这种情况不能直接推定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仍然需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再次饮酒。实践中有很多这方面的案例可供借鉴,比如,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赵波案发时并不知道车辆被追尾了,后来又去了侗兴KTV喝酒,因此,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波驾驶车辆时的酒精含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波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赵波无罪。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门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到家后再次饮酒,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其在驾驶车辆前血液中乙醇含量是否达到80mg/100mL,也不能证明其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而故意饮酒,门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四:行为人在提取血液样本前没有脱逃和找人顶替,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根据《2023年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原则上不以行为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依据,而是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是个例外。《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脱逃”是指未经允许擅自脱离控制而逃走,这里的“找人顶替”是指让他人冒充驾驶人去提取血样。行为人一旦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其逃脱后极有可能通过大量饮水等方式稀释血液中酒精含量,血液中酒精含量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减少,后来再提取的血样已经不是行为人被查获时的血样,鉴定已经失去意义。醉驾行为人如果找人顶替去提取血样,提取的血样也不是行为人的血样,鉴定也失去了意义。这是本条这样规定的原因。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要结合案件情况分析行为人是否确实存在“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脱逃,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属于脱逃或找人顶替,就不能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电动三轮车被交通警察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5毫克/100毫升,因交警对行为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疑问,当时留下行为人联系方式后予以放行。第二天下午,交通警察又通知行为人到交警队接受讯问,并带行为人到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毫克/100毫升。公安机关以行为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205毫克/100毫升为依据,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并予以立案。笔者提出,行为人当时离开查获现场是经警察允许,不属于脱逃,不能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查获当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得到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采纳,最终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 无罪辩点五: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在行为严重侵犯法益的情况下才能定罪处罚。尽管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刑法没有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规定为本罪的入罪条件,但是,刑法第五条确立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第十三条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适用于刑法分则所有罪名,危险驾驶罪自然也不例外。因此,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如果行为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辩护律师可以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入手,进行无罪辩护。《2023年意见》实施后,这方面的辩护空间更大,也有了明确的依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2023年意见》第十条规定的是应当从重处理的15种情形,分别是:(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具有《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且不具有《2023年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理的15种情形,就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如果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应当撤销案件;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处理;案件在法院阶段的,应当宣告无罪。《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是醉酒程度一般的情形,即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且不满150毫克/100毫升。尽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已经属于醉驾,但醉驾程度有轻重之分,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不高,行为人尚能较好地控制机动车辆,一般不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是紧急情况下醉驾,且不构成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紧急避险的情形。比如,患者病情并不是十分严重、不需要紧急送医,或者行为人有叫代驾或者救护车等其他选择余地而选择醉驾。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醉酒程度,只要符合这一条件,不论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多少,均可以认定。《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和第四项规定的“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都是短距离醉驾的情形。这里规定的“短距离”没有具体的界定标准,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看行为人驾驶的目的是不是为了挪车、停放车辆、交接车辆等。如果行为人为了节省代驾费用,在距离目的地较远的地方就开始自己驾驶,就很难认定属于这种情形。但是,如果因为小区等场所地方较大或者没有固定车位,需要驾驶较长距离交接车辆、寻找车位,就应当认定属于这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也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醉酒程度,只要符合这一条件,不论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多少,均可以认定。《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是一个兜底项,包括与前四项相当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其他所有情形,比如深夜在人员特别稀少的地点驾驶等。根据《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从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方面进行辩护,不仅要把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5种情形,还要认真把握第十条规定的15种情形。《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形,限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如果是单方事故,仅造成行为人本人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不应认定属于该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不一定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因为,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都要接受司法审查,最终的责任应以司法机关的认定为准。《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含义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逃逸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交通事故发生;二是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现场。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或者虽然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离开了现场但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意图,就不能认定为逃逸。例如,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因受伤昏迷而被送往医院,或者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适当的措施,如报警、救助伤员等,并且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和处理。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寻求医疗救助而离开现场,或者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避免二次事故而移动车辆,或者将伤者送至医院后离开,这些情况下是否构成逃逸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核心是看行为人是否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是指自始未取得与所驾汽车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注销的情形,也不包括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未换领地方驾驶证以及境外中国公民回国(入境)后持境外驾驶证未换领中国驾驶证的情形。另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的规定,汽车包括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车,不包括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拖拉机等车型。《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情形,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严重超员”是指超过额定乘员20%,“严重超载”是指超过核定载质量30%,“严重超速”是指超过规定时速50%。“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考虑到路况、车辆类型差别较大,特殊情形下可适当提高比例。比如,摩托车类型不同,是否允许载人以及准载人数也不同,驾驶摩托车超员1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严重超员。又如,在限速15公里/小时的辅路、二轮车专用道等路段驾驶,行驶速度未超过30公里/小时的,一般不宜认定为严重超速。《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情形,是指行为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这里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合法服用(俗称“药驾”),还是非法服用(俗称“毒驾”)。这里的“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主要是指公安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管制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以及之后的调整目录公告确定的管制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需要注意的是,认定行为人存在“毒驾”“药驾”行为,不能仅凭行为人或者证人的证言,应提取行为人的血样进行鉴定。《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情形,是指醉酒驾驶机动车以营利为目的运送旅客,既包括依法取得营运许可的客运活动,也包括未取得营运许可的客运活动。单位组织非营利性质的内部班车接送员工,以及同事、朋友间使用私家车“拼车”等客运活动,不属于该项规定的客运活动。《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这里的“从事校车业务”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以营利为目的的他人,使用机动车接送学生或者学龄前幼儿上下学或者参加各项活动。“从事校车业务”不考虑是否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即使没有取得校车使用许可,但是事实上从事接送学生上下学的车辆,也属于“从事校车业务”,比如农村地区在相对固定的时间点用于接送学生的面包车、中巴车等车辆。这里的校车包括接送、运载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以及幼儿园学生、高中生、大学生、研究生等群体的车辆。需要注意的是,若不以营利为目的,家长自行组织驾驶私家车或者“拼车”接送孩子上下学或者参加活动的,不属于该项规定情形。另外,“从事校车业务”同时要“载有师生”才认定为从重处罚情节,如果从事校车业务的车辆醉驾时是空车或者载的不是平时运送的师生,则不按照该款从重处理。《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情形仅限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不含在城市快速路等其他道路上驾驶。仅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或者停车区内驾驶的,不属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九项规定的“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情形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认定。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对机动车规格的分类,重型载货汽车是指总质量大于或者等于12吨的载货汽车,不含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这类车辆因重量较大,冲击力强,危险系数较高,故醉驾这类车辆规定为从重情节。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和“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均认为,这里规定的“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只要求驾驶的是重型载货汽车,无需考虑该车当时是否实际载货,这似乎与立法本意不符。《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十项规定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情形,是指行为人醉驾时正在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既包括使用专用运输车辆,也包括使用其他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情形。这里的“危险化学品”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界定,具体列于《危险化学品目录》。这里的“危险货物”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界定,具体列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未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中的“逃避”通常表现为看见或者察觉到前方执法人员正在进行依法检查(不限于酒驾检查),改变路线或者掉转车头逃跑、弃车逃跑、更换驾驶人、与执法人员或者执法设备无接触的一般强行驾车闯卡行为,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大量饮水或者再次饮酒等行为。“阻碍”通常表现为主动抗拒检查行为,如抢夺呼气检测仪器或者血样、取血设备,围堵、推搡、抓挠、挣脱执法人员等轻微肢体冲突行为,轻微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等等。无论是“逃避”,还是“阻碍”,都是带有较强主动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短时间不开车窗、车门,不配合呼气检测或者提取血样,经口头警告后又配合的,抗拒程度较轻且已经改正,实际是“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不能认定为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逃避”“阻碍”情节恶劣,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人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情形,是指醉驾行为人为了逃避追究或者减轻自己的罪责,通过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等方式迫使证人、鉴定人等人员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顶包”、不敢作证、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等,或者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等规定的,醉驾者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其他人员可能构成伪证罪、包庇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罪。判断情节是否严重,一般以是否导致刑事诉讼活动受到实质性影响为标准,如关键证据灭失不可补,该立案而未立案,错误立案、起诉、审判,等等。但是,醉驾行为人本人伪造、毁灭证据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另外,因危险驾驶罪本身属于微罪,法定最高刑只有拘役六个月,这些行为如果发生在近亲属之间,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等,则将这种行为作为醉酒驾驶行为中的从重处理情节即可,一般不能按照妨害作证罪或者伪证罪等追究行为人责任。《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十三项规定的“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中的“二年内”,是指前后两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发生之日的期间,而不是按受到行政处罚的时间计算。《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十四项规定的“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情形中的“危险驾驶行为”并不限于醉驾型危险驾驶,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四类危险驾驶行为,即飙车型危险驾驶、醉驾型危险驾驶、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这里的“五年”是从行为人实施上一次危险驾驶行为之日起计算。需要注意的是,该情形要求行为人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不包括作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的情形。《2023年意见》第十条第十五项规定的“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作为兜底项,应限于与上述14种情形同等,对安全驾驶危险程度较高,或者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形,具体情况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但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和“最高检版理解与适用”均认为,对该条款,应严格解释、慎重适用,一般不应结合《意见》第12条规定适用,避免不当扩大入罪范围。行为人有其他犯罪前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期间醉驾的,不能作为醉驾入罪考量中的其他从重情节。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驾,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拒不承认醉驾事实的,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笔者认为,无论是《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5种情形,还是《2023年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可以阻断“不认为是犯罪”认定的15种情形,都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而行为人是否承认醉驾事实,则反映的是行为人在事发后的悔罪心理。不论行为人是否承认醉驾事实,这些情形都已经客观独立存在,与行为人是否承认醉驾事实没有任何关系,这些已经存在的客观情形并不会因行为人不承认醉驾事实而消失或者改变。“禁止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应被强迫自己承认犯罪行为,“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的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将《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5种情形强加了行为人认罪这一条件,缺乏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无罪辩点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 《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款规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就可以依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无罪辩护。而且,这种情况下,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2023年意见》第十条规定的15种从重处理情形。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特点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在于: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的防卫,即所谓“正对不正”;而紧急避险是两个法益之间的冲突,即所谓“正对正”。在“正对正”的情况下,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是因为它保护了更大或至少同等的法益。紧急避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必须存在现实的正在发生的危险。现实危险正在发生时,才能实行避险行为。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发生或迫在眉睫并且尚未消除,其实质是法益正处于紧迫的威胁之中,这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果事实上并不存在危险,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危险,实施所谓避险行为的,属于假想避险,不属于紧急避险。在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消除的情况下实行避险的,属于避险不适时,也不属于紧急避险。二是,必须出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出于不得已”,是指在法益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时,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可以排除危险,只有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才能保护面临危险的法益。任何法益均受法律保护,如果能以不损害法益的方法保护法益,就不允许以损害一种法益的方法去保护另一种法益,不论这种法益是大还是小。三是,行为人要具有避险意识。避险意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认识到只有损害另一法益才能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行为人正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而采取损害另一法益的行为。如果是行为人故意引起危险,以紧急避险为借口侵犯他人法益的,因不具有避险意识,不是紧急避险。四是,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由于紧急避险是用损害一种法益来保护另一种法益,故不允许通过对一种法益的无限制损害来保护另一法益,只能在必要限度内实施避险行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在所造成的损害不超过所避免的损害的前提下,足以排除危险所必需的限度。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不以造成的损害比避免的损害小为标准,即便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也可能超过了必要限度。紧急避险时只能将造成的损害尽可能控制在最小限度内,造成较小损害就可以避险的,不允许造成更大损害,否则,即使造成的损害比避免的损害小,也超过了必要限度。具体到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行为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要根据紧急避险的四个构成要件去判断,看当时是否存在现实的正在发生的危险,醉酒驾驶是否是不得已而为之,醉驾行为人是否具有避险意识,以及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醉驾型紧急避险常见的情形有:为将突发严重疾病急需救治的病人或者紧急分娩的孕妇送医院而醉酒驾驶,为逃避他人追杀而醉酒驾驶,为夺回被盗抢的财物而醉酒驾驶等,这些情形都可以认定为现实的正在发生的危险,但能不能认定为紧急避险,还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去分析。如果地处偏僻,无法雇请代驾人员,也不能向其他在场或者附近人员求助,120急救中心派车时间较长,可能延误时机,为了将突发严重疾病急需救治的病人或者紧急分娩的孕妇送医院而醉酒驾驶,就属于不得已而为之。为逃避他人追杀或者为夺回被盗抢的财物,因情况紧急或者地处偏僻,来不及乘坐他人车辆而醉酒驾驶,也属于不得已而为之。但是,如果行为人醉酒后独自驾车找仇人报仇后被追杀,因危险是行为人自己故意引起,缺乏避险意识,不可能构成紧急避险。 无罪辩点七:指控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无须证明自己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以,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如果驾驶人是否系行为人、行为人当时是否处于驾驶状态、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醉驾标准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也是一个有力的无罪辩护思路。比如,《2023年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一)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三)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除了《2023年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采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的法定情形外,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不可缺少的主要证据。因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要根据案件书面证据、视频资料,结合鉴定标准等规范,从血液样本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多个方面认真分析,如果存在《2023年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就可以主张排除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一旦排除,认定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就不足,就不能认定为有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瑕疵证据如何补正、能不能补正,以及能不能达到补正效果问题。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通过出具情况说明代替补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因此,如果只是公安机关自己出具证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相印证,是不能达到补正效果的。同时,刑事诉讼证据的标准是“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这就要求瑕疵证据补正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补正和解释后仍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仍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不是只要有补正或者解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2023年意见》第九条的应有之义。还有,并不是所有不规范取证行为都可以得到补正。比如,如果血样长时间未低温保存,根本就无法补正。再如,如果鉴定血样与提取血样的同一性存在疑问,在鉴定血样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有时候也无法补正。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中,《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没有记载采血管的编号,抽血视频只能看到抽了当事人两管血样,看不到两管血样的采血管编号和血样量,血样也没有规范封装,达不到封装效果。笔者对鉴定血样与提取血样的同一性提出质疑。因时间过长,鉴定血样已经被处理掉,无法通过DNA鉴定确认同一性。这时候即便通过鉴定公安机关留存的那一管血样的DNA,也无法达到补正效果。因为提取的两管血样是分开封装的,公安机关留存的血样是当事人的血样,并不意味着鉴定的血样就是当事人的血样,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版理解与适用”认为,排除相关鉴定意见的,呼气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但应慎重使用,需有其他证据印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再如,前文提到的提取血样时使用醇类消毒液对皮肤进行消毒问题。尽管使用醇类消毒液对皮肤消毒后提取血样对血液的污染极小,但一定是有影响的,否则,《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第2.1.4条及原国家强制性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 条不会要求提取血液样本时不应使用含醇类的消毒剂。任何鉴定都有检出限,当某一种物质在身体里含量极其微小时,在检测时候可能检测不到,但客观上是存在的。也就是说,血液中乙醇含量少的时候,是检测不出来的。因此,通过侦查实验等方式只能证明用醇类消毒液消毒对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数值影响不大,但其影响是一定存在的。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藏25刑终1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普兰县公安局“12.19”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侦查实验工作方案及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使用“安尔碘Ⅱ型皮肤消毒剂”与“碘伏”“紫管”和“红管”血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存在差异”。因此,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如果发现提取行为人血样时使用了醇类消毒液消毒,而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又处于罪与非罪的临界值,这时候就可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血样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驾,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2023年意见》第十条规定的15种情形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在提取血样时使用了醇类消毒液消毒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血样酒精含量高出80毫克/100毫升很少,或者高出150毫克/100毫升很少,就可以据此进行无罪辩护。再如,提取血样量严重超过采血管标示量问题。醉驾案件中,提取的血样要盛装在放有抗凝剂的采血管中,目的是防止血样因凝固而变质污染。采血管上都有标示量,抗凝管中的抗凝剂也是以采血管标示量为基准,按一定比例事先加入的。凝血常采用的抗凝剂为0.109mmol/L的枸橼酸钠。抗凝剂与血液要有一定比例,不能过多或过少,抗凝剂过多会造成血液稀释,样本渗透压改变,细胞形态发生改变;抗凝剂过少,血液会凝固或出现肉眼不易发现的小凝块。抗凝采血管的抗凝比例是事先已经配好的,并且标注在采血管上,一般情况下,只要不违反其他规范,按照标示线采血,就能达到抗凝效果。比如用标示量为2mL的枸橼酸钠1:9抗凝的采血管,当采血量为1.8mL时,枸橼酸钠和血液中的钙离子比例恰当,钙离子完全被枸橼酸钠络合封闭,凝血过程被阻断;当采血量超过2mL时,血液中的钙离子相对过量,那些没有被络合的钙离子仍能促进血样凝固,这就要求采血量不能超过采血管标示量。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提取血样时,用标示量2mL的采血管盛装了3mL的血样,这样必然造成抗凝剂比例严重失衡,抗凝效果受到影响。卫生行业标准《真空采血管的性能验证》(WS/T224-2018)第4.2.1条规定:“抽吸量应准确,抽吸量与公称液体容量的相对偏倚应在-10%—10%之间”。《凝血因子活性测定技术标准》(WS/T220-2021)第4.3条也规定:“与标示量相差超过±10%,属于采血量不当,属于拒收样本”。因此,尽管《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规定每管中采血量应不低于2mL,但不能据此认为只要采血量不低于2mL都是可以的,还要考虑采血量与采血管标示量是否适当问题。因为,规定的采血最低限量2mL是为了满足鉴定的需要。抗凝剂比例失调对血液酒精含量的影响尽管也不大,但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如果发现提取血样量严重超过采血管标示量,而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又处于罪与非罪的临界值,这时候也可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主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实践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认定行为人无罪的案例很多。比如,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刑初64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主要证据存在矛盾,2018年1月5日21时30许(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为22时28分)在冷水滩区零陵南路农工商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小型客车是否是湘MXXXXX小型客车、该车的驾驶人是否是邓飘或者另有他人均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即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邓飘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邓飘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邓飘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飘犯危险驾驶罪罪名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邓飘无罪。 参考文献资料:1.曹红虹、杨先德:《“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检察》杂志2024年第3期;2.李睿懿、李晓光、曾琳:《<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杂志2024年第13期;3.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

08/202024

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案件的辩护要点

最高检2024年3月发布的工作报告显示,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利用网络实施诈骗、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71.9万人,年均上升43.3%。2023年起诉网络赌博犯罪1.9万人,同比上升5.3%。这一数据显示,随着网络环境的法治净化推进,网络赌博犯罪的查处必然进一步加强。而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赌博的方式逐渐取代传统实体的赌场,有公开性的网络赌博网站,也有隐蔽性的网站或微信群,更有隐藏在网络游戏中的赌博活动。那么网络赌博行为到底是触犯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则需要仔细甄别、细致剖析。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分我国现行刑法将原来单一的赌博罪一罪,分为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两罪。赌博罪是指以一定的赌资为本钱,意图通过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从而取得更多金钱或财物的行为,其中聚众赌博属于赌博中危害性严重的情形,是指行为人组织、召集较多的人(3人以上)纠集在一起进行赌博或通过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空间、赌具等,设定赌博方式、规则,组织、控制赌博进行或者经营赌博的行为。具体的相关规定见下图:结合上述图表对比,聚众赌博罪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并且抽头渔利达5000元以上或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或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行为,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网络开设赌场罪则主要是《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赌意见”)中的规定,行为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其中实施上述行为并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综上,利用网络实施的聚众赌博与通过网络开设赌场在客观方面存在部分交织,比如都有抽头渔利、都有组织赌博、都有提供计算机网络等直接帮助。但是,两罪侧重点有着明显的区别,聚众赌博罪中行为人虽有组织性但对赌场一般没有管理和控制权限,不是通过帮助赌场经营来使自己获利,而是通过组织他人参赌来实现自己的营利目的,具有规模较小、隐蔽性强的特点。而开设赌场侧重点是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行为人对其所开设的赌场具有管理和控制性,赌场具有半公开性,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性质等被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所知晓。但网络本身的开放性和便捷性,进一步加剧了利用网络聚众赌博所涉及的管理权、控制权的辨别难度。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案件的辩护要点1.犯罪构成的严格厘清主观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无开设赌场犯罪的故意,或者无帮助开设赌场犯罪提供帮助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或开设赌场的帮助犯[参考案例:金检刑一刑不诉(2019)1号]。客观方面,网络聚众赌博与网络开设赌场实务认定时应结合行为人对赌博活动组织强弱程度、参赌人员熟络与否、赌博时间稳定性、赌博公开程度综合予以认定。网络聚众型赌博罪中各行为人之间相对散漫、随意,多为熟人之间的邀约聚众,隐蔽性较强,赌博时可以临时商定赌博时间、地点、规则和方式等。例如朋友间组建微信群竞猜、下注进行赌博,如果是临时的、偶尔的、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具有组织性的赌博场所,则是网络聚众型赌博,反之则是开设赌场。因此,网络开设赌场实际上是一种经营行为,具有较为稳定的组织、管理架构、人员层级、场所的开放性和持续性较强。在仅有言词证据而没有其他客观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涉案赌资、参赌人数等关键因素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开设赌场罪。2.代理的认定根据《两高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网赌意见》中第三条规定了网站代理的认定条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现实案件中往往比较复杂,例如赌博网站需要老会员介绍方能注册账号,行为人为自己赌博经人介绍后注册了一级账户,而一级账户本身不能赌博,只有一级账户下设的二级账号才能赌博。行为人注册了二级账号并将二级账号的控制权、管理权给了介绍人,介绍人用该二级账号发展下线进行赌博。此时账号的管理权算谁?行为人和介绍人又分别触犯什么罪名?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几级代理,都是赌博网站用来招揽、接受下级代理或者参赌人员投注的工具,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就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笔者认为网络赌博的形式和手段途径日趋多样,代理的认定不应简单适用上述条文,而应结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本质进一步分析行为人究竟有无代理之实。因为网络赌博空间控制的便捷性降低了传统赌博中对场所、时间、人员的依赖性,所以即使注册有下级账户,但是仍应重点考量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审查上下级账户的性质关系、下级账户的用途以及行为人是否有发展下线、接受投注、与网站配合等开设赌场相关行为。如果行为人对介绍人发展下线不知情、也未参与发展下线,仅是自己赌博或者通过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在短时间内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的或者仅将自己掌握的普通会员账号提供给他人接受投注的,定聚众赌博罪更为适宜。结语网络聚众赌博与通过网络开设赌场有交织但量刑区别较大,在行为定性上应厘清犯罪构成,把握两罪的关键区分点,尤其是代理的认定上,应重实质而不是僵硬适用法律规则。网络便捷是把双刃剑,网络赌博的行为方式及手段途径繁杂多样,利用网络平台社交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02/212024

交通肇事后驶离现场,伤者被后车二次碰撞碾压致死,是“肇事后逃逸”还是“因逃逸致人死亡”?

基本案情2019年某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黔西县沿黔六线往素朴加油站方向行驶至距素朴加油站方向20米处时,其车辆前部左侧碰撞行人颜某,将颜某撞倒在地,被告人黄某某随即驶离肇事地点,停靠在右侧车道。约9秒钟后,颜某被同向后方驶来的汤某(不起诉)驾驶的白色越野车碾压,致颜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黄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称“素朴街上有一辆白色越野车碰撞行人后逃逸”,并向处警民警隐瞒其先行碰撞颜某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将车驶离现场后,将其行车记录仪视频删除并藏匿于驾驶座背包内。判决情况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案例评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三个量刑档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3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法院认定黄某某的行为符合第二个量刑档次,即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其裁判理由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驾车在公路上将行人颜某碰撞倒地肇事的先前行为,使被害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黄某某却未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当颜某被同向随后驶来的汤某驾驶车辆碾压后,黄某某仍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其虽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但向处警民警隐瞒其先行碰撞被害人的事实,事后删除行车记录仪以逃避处罚,其行为符合“逃逸”的相关法律规定。看到这个判决之初,笔者有一个疑问,即,为什么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分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档和第三档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对此作出了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具体内容附文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是第一个量刑档次中的交通肇事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刑事审判参考》第1118号指导案例“邵大平交通肇事案”,案情和本案极为相似,但适用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邵大平驾驶轿车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凤珠,致徐凤珠身体局部受伤倒地,邵大平随即驾车离开现场,徐凤珠被后来同向行驶的车辆二次碰撞,致当场死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邵大平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致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被其他车辆再次碰撞,并最终死亡。邵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两个案件都是交通肇事后发生二次碰撞伤者被后车碾压致死,为什么适用不同的量刑情节呢?经过对比,笔者解开了疑问。这两个案件的最大的区别是,行为人虽都有逃逸,但逃逸的情形有区别。邵大平是撞人后立即驶离现场,即“一逃了之”的逃逸。而黄某某在肇事后将车开至路边,当时并未逃离现场,约9秒后发生二次碰撞,黄某某报警但隐瞒其先行碰撞被害人的事实,之后又逃离现场并删除行车记录仪以逃避处罚.可见,对黄某某的逃逸是结合其前后一系列行为表现的综合评价,所以黄某某的行为很难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二次碰撞事故中,除了对逃逸行为的准确认定外,还应重点考量逃逸者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逃逸者不履行义务对结果的原因力、第二次事故的肇事者对事故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看似细微的差别,却决定了不同的量刑情节,意味着起点刑取三年以上还是七年以上,可谓“差之毫厘,谬以千里”。法条链接1.《刑法》(2023)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02/012024

受贿罪在实务认定中的难题

实务中检察机关二次抗诉的案件并不多见,下面这个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在三个审判程序中,突显了受贿案件实务中关于主体、行为、量刑等较多争议的问题,很有典型意义。该案检察机关以受贿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决行为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检察机关以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为由提起抗诉,二审法院改判行为人犯受贿罪但刑罚不变。检察机关以量刑畸轻为由再次抗诉,再审程序中,法院以行为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曾某,原湖北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理,湖北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2001年5月8日,黄石中院裁定宣告A公司破产还债,并依法成立清算组,指定被告人曾某为破产清算组副组长,主持清算组日常工作。2002年10月16日,华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XX公司联合经过竞拍以2600万元竞得A公司西部厂区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共同组建华A公司,并支付清算组2020万元,下欠580万元,故房屋产权证未过户。2004年7月20日,清算组向黄石中院提出终结破产还债程序,由于还有少量收尾工作,故清算组还需继续保留。同年8月6日,黄石中院裁定终结A公司破产还债程序。2005年期间,由于市场原因华A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同年7月,华A公司与B公司达成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因涉及到土地、房产过户等事宜,双方找到被告人曾某帮忙办理,华A公司副总经理苏某及B公司经理张某甲承诺给其报酬,被告人曾某先后收受B公司经理张某甲10万元、华A公司副总经理苏某5万元。B公司又考虑到房产过户花费较大,决定暂不过户,但又担心华A公司因外债房产被法院查封,B公司张某甲遂向曾某提出设法找黄石中院先将房产查封,再适时解封。曾某遂以华A公司尚欠清算组580万元土地出让金为由,先后找德富拍卖公司董事长陈某甲、黄石中院民四庭,要求对上述房产先查封再适时解封,曾某为此向张某甲索取8万元。法院判决【一审认定及判决】阳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被告人曾某由法院指定其担任清算组副组长,但A公司系股份制企业而非国有企业,被告人曾某并非是对国有财产进行监督和管理,故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具有公务性质,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遂判决被告人曾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原审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认定及判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担任清算组副组长,其职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赋予,系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具有公务性质,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系受贿罪的适格主体,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改判原审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曾某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再审认定及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曾某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且具有部分索贿的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考虑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与情节等因素,原二审判决对曾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原二审判决对曾某量刑畸轻且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遂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案例评析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也是受贿案件审判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一是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不仅于此,更值得一观的是最后再审法院的裁判说理部分,通过对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分析将曾某的行为进行了区分,对前一行为认定为普通受贿行为,后一行为认定为斡旋受贿行为,下面分述之。一、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系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具有公务性质,曾某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曾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曾某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代外单位办理财产转让手续,不属于清算组的法定职责,曾某的代办行为也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不具有公务性质,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具体负责某项工作等职责。关于曾某的主体身份,裁判理由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指定,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清算组系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具有公务性质,曾某受黄石中院委派担任A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系受国家机关委派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其担任清算组副组长之后所从事的一系列行为均是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决策管理、组织实施和监督领导,是维护国家正常经济秩序的需要。因此,曾某的行为具有公务性质,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本案对于是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应当抓住二个实质问题:一是破产企业及其财产的非国有性质不影响行为人受法院委派,依法从事公务的性质;二是破产清算程序虽然终结,但破产清算组并未撤销,行为人案涉行为仍是在履行清算组的职责。二、同一行为人的多个受贿行为,有可能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应当仔细甄别,对于既有索贿又有受贿的,既有一般受贿又有斡旋受贿的,只有分别认定才能做到罚当其罪。本案曾某不仅利用了的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还利用了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理由如下:1.曾某以委托过户的名义收受15万元的行为系利用了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定性为受贿罪。曾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曾某在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根据华A公司和B公司的要求,公开签订委托合同为其代办房产过户等手续,其收取费用为劳务费,且部分费用已代付清算费用,不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归个人所有”。关于曾某在帮助华A公司与B公司办理房地产过户事宜过程中,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的问题。在华A公司与B公司达成房屋交易协议时,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A公司的名下。作为房地产的出售方,清算组有职责协助华A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曾某在帮助华A公司将涉案房产过户过程中,利用了清算组副组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只有在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其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2003年11月13日发布)(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二是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曾某以委托代办之名收取贿赂为华A公司与B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系利用了清算组副组长职务上的便利,其所收受华A公司与B公司委托办理过户的15万元是职务行为的对价而非劳务行为的对价。2.曾某向B公司索取8万元的行为,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斡旋受贿行为。曾某在前一受贿行为之后又应B公司之请托,为B公司达成既规避房产过户需缴纳的巨额契税又防止房产不过户被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的目的时,曾某此时的行为是否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呢?根据上述《座谈会纪要》,曾某既没有直接利用其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利用与其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曾某的该行为若依据上述规定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认定受贿罪,就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曾某遂以华A公司尚欠清算组580万元土地出让金为由,以清算组副组长的身份向黄石中院提出上述要求,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曾某为B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B公司8万元,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以受贿论处”。再审法院对曾某的后一种受贿行为给予单独评价是正确且有必要的。虽然都是受贿,但刑法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普通受贿罪与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同,后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收受贿赂;与普通受贿罪要求谋取利益不同,后者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报酬。行为人的多个行为虽然都属于受贿行为,但是只有准确分析每一个行为的犯罪构成,才能准备定性,做到罚当其罪。笔者认为,本案从立案到再审终审历时五年,纵观三级审判对曾某的定罪与量刑,一审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二审法院在改变罪名认定曾某犯受贿罪后并没有改变刑罚,再审法院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肯定,但在裁判说理方面对曾某收受贿赂和斡旋索取贿赂的行为进行了分别评价,然后根据曾某的其他情节综合量刑。鉴于曾某具有部分索贿的从重处罚情节且其在二审阶段全面翻供不认罪,最后以受贿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刑,笔者认为再审判决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12/212023

贿赂的本质

作者:王洪英“贿赂”一词出自《左传·昭公六年》:“乱狱滋丰,贿赂并行,终予之世,郑其败乎?”这里的“贿赂”与今同义,意思是因请托而私赠财物。请托与受托,也就是行贿与受贿,是一组对向犯,贿赂就是这组对向行为中用来与权力作交易的财物。贿赂的本质在于,它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这里的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实践中受贿犯罪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直接以真金白银的贿赂越来越少见,变相的财物给付使受贿罪在定性以及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2007年7月8日发布)(以下简称《办理受贿案件意见》对实践中常见的变相受贿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其核心内容皆落点于对受贿的客体的实质分析,即透过形式抓住贿赂的本质来认定受贿行为。下面我结合案例,围绕《办理受贿案件意见》规定的六种变相受贿行为,对实践中常见的贿赂行为进行探讨。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参考案例:王某某受贿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2)豫0225刑初66号】【基本案情】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原安阳市委某办公室副主任),受郝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将大河网论坛、安天下微信公众号、安阳论坛微信公众号等公众号发布关于郝某1妻子常某公司开发建设嘉某项目违规交房以及安阳一小区发生打架斗殴事件等帖子删除,消除了对嘉某项目销售以及常某的不良影响。2017年至2018年,王某某先后以66万元、70万元的价格向郝某1购买安阳大上海国际温泉广场4号商业住宅楼2套,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备案,其购买价格明显低于该两套房当时的市场价值115.77万元和85万元,差价共计64.77万元。【裁判摘要】兰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案例分析】《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本案中,行为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实质是以实际支付的交易形式来掩盖潜在的贿赂,其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即为贿赂的价值,这一数额的认定决定了受贿罪的定罪及最终的量刑。此类案件中关于市场价格的确定尤为关键,房产的价格涨跌波动较大,可谓一时一价,合同签订时、房产交付时、产权变更时,同一房产在这些时点的市场价格差异可能会非常大,那么,应当以哪个时点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与交易价格的差额并以此认定受贿数额呢?《办理受贿案件意见》规定:“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故笔者认为应当以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认定受贿数额,这样更符合行为人受贿时的客观认识。以收受干股形式收受贿赂参考案例:邵某受贿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刑终71号】【基本案情】2007年5月,上诉人邵某利用其担任华东地勘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江苏创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成公司”)董事长汤某、股东朱某的请托,在项目投资等方面提供帮助,上诉人邵某收受汤某、朱某给予的创成公司25%的股份,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并登记至陈某甲名下。2016年3月,因相关人员被调查,汤某、朱某将上述25%的股份变更至汤某妻子以及朱某的名下(其他受贿及贪污事实略)。【裁判摘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苏创成实业有限公司25%股份转到陈某甲名下,陈某甲并无真实出资且在近九年以后因上诉人邵某被调查才将股份变更回来,上诉人提出的“有偿转让”、“合资入股”与事实不符;司法会计鉴定书及相关书证证实,创成公司股东变更时明确25%的股份转到陈某甲的名下,陈某甲的实缴出资额为500万元(邵某和陈某甲实际未出资),且当时创成公司所有者权益账面金额接近2000万元,故以转让时明确的实缴出资额500万元认定25%的股份价值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683.33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判决上诉人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与其犯贪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案例分析】《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所谓干股,是指未实际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干股虽然不是狭义理解上的财物,但干股具有财产性利益,所以其本质属于贿赂。本案中,行为人邵某未支付对价而接受了他人转让的股份,并进行了股权变更,故应以股权转让时股份的价值计算受贿数额。股权发生实际转让的情形,如果受贿人所持有的股份有分红,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即属于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如果受贿人未实际出资,股份也未实际转让,受贿人仅以股份分红的形式获取利益的,则以实际分得的红利数额认定受贿数额。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参考案例:翟某某受贿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8刑初96号】【基本案情】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瞿某某在担任易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其堂弟瞿某2提出竞拍易县长岭村花岗岩采矿权,邀请瞿某某、瞿某1(瞿某某之弟)合作开办公司,约定各占三分之一股份,瞿某2负责出资经营,瞿某某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瞿某某和瞿某1不实际出资,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2011年5月,瞿某2成立易县连军花岗岩矿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瞿某2以68万元的价格拍得长岭村花岗岩采矿权。2016年6月,易县连军花岗岩矿公司变更名称为易县昆龙花岗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瞿某某、瞿某1和瞿某2约定,因昆龙公司需要交纳采矿权价款以及继续扩大再生产,暂不分红。经鉴定,截至案发时该企业实现净利润人民币6324.6余万元,翟某某应分利润人民币2108.2余万元,共计受贿人民币2108.2余万元。【裁判摘要】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易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承揽、合伙办公司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86.26631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遂判决被告人瞿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与其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案例分析】《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瞿某某时任易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瞿某2与瞿某某、瞿某1商量合作开办公司,瞿某2负责出资经营,瞿某某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瞿某某和瞿某1不实际出资,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公司成立后,瞿某某利用职权。为合作公司竞拍花岗岩矿权提供了帮助。根据《办理受贿案件意见》,本案符合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情形。但这里产生的疑问是,受贿数额如何认定?本案判决是以案发时企业实现的净利润6324.6余万元,再按照约定的占股比例(三分之一)确定了瞿某某的受贿数额为2108.2余。对于瞿某某的受贿数额的认定笔者持不同意见,案涉公司成立于2011年,案发于2019年,期间公司为扩大经营没有分红,即瞿某某没有获得实际的收益,本案认定瞿某某成立受贿罪没有问题,但是受贿罪既遂的时间节点从何时起算,我认为受贿罪的数额应当以受贿既遂时的数额认定,而本案以案发时间认定既遂显然不妥,更不能以案发时的可得收益认定受贿数额。进一步讲,如果以案发时的净利润来认定受贿数额,那么在公司未有盈利甚至亏损的情况下,又当如何计算受贿数额?本案三人约定合作开办公司,瞿某2负责实际出资,瞿某某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约定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故受贿数额应当以“请托人给予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来认定,而案发时公司的净利润分配应当计算为瞿某某收受贿赂的孳息,即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果“请托人给予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不能确定的,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未遂,对于案发时的净利润同样可以按照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参考案例:潘某某受贿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刑二终字第7号】【基本案情】:2007年至2008年间,上诉人潘某某让巢某帮忙炒股,为此亏损了10万元左右。2008年8、9月份,潘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巢某以“补贴股票亏损”名义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裁判摘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常委托理财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应当承担风险;以委托理财为名的行贿行为,投资方没有风险,不符合投资获利的基本特征,属于变相的受贿。潘某某用巢某的10万元来弥补自己股票的亏损,实质上仍然是受贿行为。(因该案被告人受贿共114笔,价值共计人民币113万余元。故其他与本文本节内容无关的事实及裁判要点不再赘述)【案例分析】《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本案中,行为人委托请托人理财的情形与上述《办理受贿案件意见》中所列情形还不尽一致。《办理受贿案件意见》中委托请托人理财分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未实际出资而获收益的,收益额即为所收贿赂;另一种是行为人有实际出资,以实际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的差额为所收贿赂。而本案潘某某有实际出资但未获收益反而亏损10万元,请托人送给潘某10万元以弥补其炒股亏损。正如法院裁判理由中所述,这种只赚不赔的“投资”,其实质就不属于委托投资理财,行为人收受的10万元完全符合贿赂的本质,应当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参考案例:李某某受贿案【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刑终117号】【基本案情】2018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市住建局建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亲自或者安排下级部门在企业业绩入库和业绩核查等方面为有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3、谢某2等人现金共计283.2万元。其中有两笔共0.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系打麻将时收受的“垫底”,不能认定为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行为,应属人情往来。(其他案情略)。【裁判摘要】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事前明知李某3、陈某2具有请托事项,后以打麻将“垫底”的名义接受现金,依法应以受贿论处。【案例分析】《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的0.7万元系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如果单独看这两笔贿赂(一笔0.2,万元,一笔0.5万元),李某某认为属“人情往来”的辩护理由似乎是成立的。但是,综合全案事实,该两笔贿赂分别包含在李某某先后多次收受的李某3的行贿款总额133.5万元和陈某2的行贿款总额0.7万元之中,证明李某某的受贿行为具有连续性,其对该两笔款项的贿赂本质是有明确认识的,所以将其认定为受贿数额是完全符合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主观认知的,与受贿事实相符。通过赌博的方式受贿,情形比较复杂。比如有本案中由行贿人“垫底”的情形,还有行贿人故意输钱的情形,其中受贿数额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形式收受贿赂参考案例:李某1受贿案【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1刑初109号】【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1在担任原兰州××公司董事长(国有公司)期间,利用职权为管理服务对象在工程项目承揽中谋取利益,收受管理服务对象人民币162.161758万元。其中,李某1利用职权,为管理服务对象李某2承揽工程项目提供便利并促成其项目中标,李某2为了与李某1并拉近关系,安排李某3(李某1之女)入职自己的公司。经查,李某3入职李某2的公司期间,未实际工作,但是该公司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每月向李某3发放薪酬,累计发放14.9929万元。(仅节选与本文有关案情)【裁判摘要】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14.9929万元属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案例分析】《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对于挂名领取薪酬认定为受贿的情形应当把握两个问题,一是要求领取薪酬的人为特定关系人,即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二是要求特定关系人没有实际参加工作而领取薪酬,如果特定关系人实际付出相应劳动则不属于挂名领取薪酬的情形,不能认定行为人受贿。总之,实践中,贿赂的形式多种多样,有些性质明确,但有些情形其贿赂性质并不十分清晰,存在很多争议。笔者认为,在办理受贿案件时,要始终抓住贿赂的本质,即是否是权力交易的对价,如果行为不能体现钱权交易的实质,就不应认定为受贿。

11/292023

受贿罪的行为类型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未遂的认定

受贿的行为,简单说就是收受贿赂和索取贿赂。在如此简单的表述背后,其实有一连串的问题:受贿罪是故意犯罪这自不待言,但受贿行为的目的是收受财物还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收受贿赂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贿赂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在索取贿赂的场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是否事实上也是潜在的?索取贿赂具有主动性,索而得为既遂,索而不得为未遂,但收受贿赂具有被动性,即请托人主动交付贿赂,那么收受型受贿罪是否存在未遂?以上这些问题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笔者尝试把它们放到个案中结合具体的受贿行为分而述之。受贿行为的表现形式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般受贿罪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的规定,受贿行为一共有五种表现形式,其中索取贿赂二种,收受贿赂三种。(一)索取贿赂的行为索取是指主动索要并收取,索要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由于索取贿赂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将公权力与贿赂进行不法交换,其对公权力信赖利益的损害更大,所以,刑法规定索贿的应当从重处罚。索取贿赂的行为表现有两种: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这里的索贿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这里的索贿不但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要求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所以如果简单地认为“索取财物型受贿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收受财物型受贿罪则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是不严谨的。因为,一般受贿罪中的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中的索贿要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既然在一般受贿罪中,索贿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就产生了本文开头的疑问:在索取贿赂中,是否就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笔者认为,实质上“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贯穿于所有受贿罪的始终,只是在索取贿赂中,因为行为人有索要的行为,系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把其职务行为作为交易对象,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属于从重打击的情形,所以索贿不需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定罪处罚的必备要件。我们看索贿的定义可知,索贿是行为人主动索要并收取,行为人凭什么索取,就是凭其基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具有的职权职务,行为人索要贿赂就是明示或者暗示对方,给予贿赂作为其履行职务的对价。可见,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个要件为前提,“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潜在的,只是在索取贿赂的场合不作为必须证明的要件而已。(二)收受贿赂的行为收受是指被动地收取,可以是事前与请托人有约定的收受,也可以是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后的事后收受。无论是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贿赂而予以收受。收受贿赂的行为表现分三种: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关于上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分,将在下文详细论述);三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这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受贿行为,在该款法条中没有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那么是不是此种受贿行为不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呢?当然不是,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这一表述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一种行为表现,所以,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不证自明的事实。还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才构成受贿罪。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实务中一般表现为中饱私囊或少数人私分,如果归单位所有或者用于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则不构成受贿罪,应根据行为的具体情形区别定性。为他人谋取利益1.为他人谋取利益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一般受贿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斡旋受贿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这两个表述放在一起时,很容易让人对比理解为前者是指正当的利益,后者是指不正当的利益。其实,这里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一个包含的关系。前者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含了正当的利益和后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依法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4月18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贿罪定罪与从重处罚的特殊情节包括“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所以,一般受贿罪中要求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利益既包括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不正当的利益。既然是包含关系,那么相关司法解释及学理上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与理解,自然对斡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是适用的。2.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167号,2003年11月13日发布)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该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四种情形:(1)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由而收受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3)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4)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根据他人提出的请托事项,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包括明示与暗示,比如,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实质上是一种暗示的承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承诺的行为,更不要求请托事项一定要有结果,行为人只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中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就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由此看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罪的主观目的是欠妥的,因为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必须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当对请托人许诺为其谋取利益时,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罪要件就已经成立,而许诺实质上是一种客观行为。写到这里,开篇第一个问题的答案也就不证自现了,受贿罪的目的是非法收受财物,这一主观目的与受贿的本质即钱权交易相符合。行为人只要主观上明知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财物,而有意为之,就侵犯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就完全可能成立受贿罪。受贿罪的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体到受贿罪,如上所述,既然受贿的目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那么区分受贿罪未遂与既遂的标准就是是否取得贿赂。根据这个标准,有人认为,只有索贿才有未遂,索而未得即为未遂,而收受贿赂,如果收取了为既遂,如果不收则视为拒贿,所以收受贿赂没有未遂。笔者认为,这种认识过于绝对化了,实践中收受贿赂的情形纷繁复杂,尤其贿赂的种类和形式更是层出不穷,很难用如此限于字面上的推理来对受贿的未遂与既遂作判断。事实上,在收受贿赂的场合,也是存在收而未得的情形的。下面,笔者用两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案例1:吴某某受贿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刑终71号)【案情摘要】2015年8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某民事执行案件依法对海南厚水湾公司渔业物流中心项目资产(以下简称厚水湾项目)进行网上拍卖,经三次网上拍卖均流拍后,决定以34682.2512万元的价格在网上进行变卖。吴某某(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党委书记)得知此信息后,向钟某1提议成立一个新公司来竞拍厚水湾项目,由吴某某帮忙解决贷款,同时提出要新公司10%的股权,钟某1认为操作该项目要靠吴某某的支持,便提出将新公司20%的股权送给吴某某,吴某某同意并由杨某1代持股。2016年11月,钟某2(钟某1之子)、陈某1、杨某1三人作为发起人以认缴制的方式登记成立西部港湾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认缴),其中杨某1占股20%。公司成立后,经吴某某给文昌农商行董事长孙某打招呼,文昌农商行组织琼海等6家行社与西部港湾公司签订了3亿元的贷款合同并发放到位。西部港湾公司通过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变卖程序购得厚水湾项目。2017年初,吴某某得知钟某1被调查,便通知杨某1将自己名下登记的20%股权转让给陈某1。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收受西部港湾公司20%股份(价值2000万元),属于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22号 2007年7月8日发布)(以下简称《受贿案件意见》)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股份是财产性利益属于贿赂,本案吴某某未经出资而获取了20%的股份,按照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认缴),吴某某收受的股份价值为2000万元,但是本案不能以收受2000万元认定吴某某受贿既遂。根据上述《受贿案件意见》,股权进行了转让登记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该规定明确了收受的股份价值按照转让行为时股份的价值计算。本案涉案公司发起设立时即确认了吴某某的股权占比,但股东并没有实缴出资,公司为购买法拍资产而成立,故也没有实际的资产(股权转让时)可供评估,在这种情形下,按照注册资本(未实缴)的数额乘以持股比例确认受贿数额显然不妥,故法院认定为受贿未遂是正确的。案例2:姚某某受贿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终字第391号)【案情摘要】2002年2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药品、设备供应商和建筑商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3万元。其中,有160万元系设备供应商向姚某某承诺待其不担任国家公职人员后或者在姚某某急需用钱时给付。一审法院认定姚某某构成受贿罪其中160万元属受贿未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160万元系受贿未遂的证据不足,不应计入姚某某受贿的总数额。《受贿案件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本案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卢某某谋取了利益,与卢某某约定待姚某某不再担任国家公职人员或急需用钱时再给予,后未实际取得。根据本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姚某某受贿未遂似乎是准确的。但是,《受贿案件意见》第九条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根据该条规定,收受贿赂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都不以受贿论处,那么本案姚某某未实际收受也未控制贿赂的情形就更不能以受贿论了。本案与案例1都是没有实际得到贿赂,为什么一个是未遂而一个不构罪呢?其实,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案例1中吴某某的情形可以说是收而不得,所以是未遂;而本案姚某某的情形不是收而未得,而是未收,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11/272023

法律谚语解析及适用|专题2:法无授权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

作者:李慧云“法无授权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意思是:对于私权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是被允许的;对于公权而言,只要法律没有授权的就是被禁止的;对于政府而言,既要尊重公民的权利,又要谨慎的运用手中的每一份权利;对于公民而言,我们不仅可以大胆地运用自己的权利,而且要勇敢的监督政府的执法权。“法无授权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源于西方17、18世纪的一句法谚,是卢梭《社会契约论》和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的相关表述与延伸,在1215年英国《大宪章》和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均有体现。李若兰老师认为,“法无授权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相辅相成,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一方面,私权利的实现需要公权力予以保障,立法机关完善法制、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旨在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增加和促进公民权益,为私权利的行使提供条件。另一方面,公权力存在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可能。我国较为完备的法制已经能较好处理公民间的纠纷,公民可以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利益。而个人在公权力面前处于弱势地位,公权力的越界、越位会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带来侵害,目损害强度更大,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只有规范公权力才是对公民私权利的最大保护。可以说,只有做到了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才能真正达到私权利“法不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适用,比如: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8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具有法定职权,此既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亦属法律的明确规定。各行政机关均应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事,此即法律谚语“法无授权及禁止”之内涵。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认定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职权,即在无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不具有坡地村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该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中认定原告不具有坡地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其有权参与XX村XX组指定的土地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杨某等三人诉求继承的并不是分割涉案学校的实物,其只是请求继承刘某丁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继承法属于民商法系列,民商法的一个基本的法理即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刘某甲并未举证证明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对所办学校享有的财产权益禁止继承的证据,为此刘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11/212023

法律谚语解析及适用|专题1: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作者:李毅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又称为“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是刑事案件对事实认定的规则,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还不充分,这个时候就应当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在中国古代《尚书》中有相关记载:“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发源于古罗马,但得助于中世纪道德神学的怀疑论,在1140-1215年期间,教会法域发生了一项重大的法律变革,正当的审判取代了以往的神明裁判。在这一法律变革中,任何参与所谓的审判的人都会产生“血罪”,当时的刑罚大多数以死刑(又称为“血刑”)为主,法官如何避免在判决血刑时产生血罪呢?因此在教会法上形成了戒律即法官在存疑时应该避免危险的判决,“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就应运而生了。张明楷教授认为,刑事诉讼的本质与特征、刑法的机能与特点决定了必须实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但是司法机关不得滥用本原则,而应注意其界限:第一,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第二,在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第三,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第四,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布无罪;第五,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某一特定的犯罪行为,但能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布无罪。“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适用,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刑终10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经查,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张某某参与了本节事实。如上所述,从梁某某去广东购进4000克冰毒的事实,说明三人之间分工合作合伙贩毒的关系仍然存在,但是,鉴于本案的下家均没有与张某某联系过,案发时段张某某也不在浙江慈溪,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审据此未认定张某某参与本节事实是妥当的。”再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刑终5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无肖某某乘坐铁路列车监控录像或者笔记本电脑特征无法对应的其余三节事实不予认定,严格遵循了相互印证的证据规则,充分体现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

10/242023

从三个无罪判决看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之一,行为人只有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其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受贿行为。实务中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定罪的焦点问题,但是,以否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出罪的辩护是有难度的,因为一旦行为人的主体身份确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后,其行为的公务性质就是不证自明的,既然是公务,自然就具有一定的职务职权,进而只要行为人收受了其工资以外的财物,顺理成章地就被认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得的报酬。这一主观上的推理貌似自洽,实则忽视了对行为的实质审查。受贿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如果行为不体现钱权交易的实质,就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无罪判例是进行无罪辩护的重要指引。笔者尝试检索受贿罪判例中以否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而否定受贿行为的判决,庆幸从刑事判决占比少之又少的无罪判决中找到了三例比较切合本文观点的的受贿罪无罪判决,并借此来探讨实务中如何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实质辨析,进而更准确地界定受贿罪的罪与非罪。案例1:延某某受贿案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陕06刑终151号【基本案情】2010年6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延某某被免去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招商局局长的职务,提前离岗。同年7月,时任安塞县县长程某某鼓励延某某发挥特长和优势,继续支持和关心安塞县招商引资工作;主管招商引资工作的副县长陆某某让延某某继续帮忙开展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工作。2010年后半年,张某甲和刘某甲与陆某某一起协商生物柴油项目落户工业园区的问题,陆某某打电话将延某某叫到其办公室,让延某某帮忙推进生物柴油项目。在该项目申报过程中,陆某某给安塞县政府办主任和安塞县城建、财政、经发、质监局四个单位的局长打过招呼后,让被告人延某某带领刘某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可再生能源项目的相关文件,该项目经逐级申报后审批落地。其间,张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延某某在项目申报中给予的帮助,给被告人延某某五万元,因项目申报需要大量前期费用,张某甲让刘某甲给被告人延某某5万元。又查明被告人延某某在帮助张某甲办理申报生物柴油项目的相关手续过程中垫资15507元,同时还在生物柴油项目中为申报项目起草部分文件、制作资料、承担部分接待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及裁判】被告人延某某虽然被免去了安塞县招商局局长的职务,但从其接受主管县长陆某某指派,带领刘某甲去相关部门帮助办理了可再生能源项目的财政、城建、经发、质监等手续本身就具有公务性质,且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后,收取请托人的感谢费,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延某某离岗后协助分管安塞工业园区工作的副县长陆某某进行招商引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44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判决被告人延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审法院认定及裁判】上诉人延某某从安塞县招商局局长的职位离岗后,虽然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延某某是否受到正式任命或聘用,无法确定延某某的具体职务和职责权限,无法查明延某某是否有协助陆某某进行招商引资工作的行为,在“安塞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县项目”申报过程中,延某某带领刘某甲去安塞县人民政府、住建局、经发局、质监局、财政局办理了相关项目手续,但根据证人证言,相关手续得以顺利审批系陆某某提前协调之结果,而并非利用了延某某的职务便利。且延某某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其为公司项目完成过相关工作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延某某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延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延某某无罪。案例2:谷某某受贿案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辽02刑终256号【基本案情】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谷某某在担任大连港医院内分泌科主任及该院药事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大连港医院内分泌科医生办公室等地为本院医生讲课,并以“讲课费”名义,先后收取各医药公司好处费共计计118600.20元,并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及裁判】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讲课费”的名义收取药商的好处费,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罪。遂判决谷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审法院认定及裁判】上诉人谷某某有偿接受邀请,在医院内外讲课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各种好处,虽然医药代表陈述邀请谷某某讲课可以维持制药公司的产品销量,但谷某某的授课行为主要基于其系内分泌疾病治疗领域的专家、学者,其在洽谈以及讲课的过程中没有承诺、实施或实现药企提出的请托事项,讲课内容主要为内分泌疾病的理论知识,讲课对象也并非完全针对本院医生,不能直接提升或者保持特定药品的销量,讲课的性质应为学术交流活动,不能体现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同时,谷某某讲课收取的费用没有明显超过市场的正常价格,没有违背等价交换原则,整个授课过程凝结了本人的智力成果,不属于以象征性的交易来掩盖背后权钱交易的行为,没有与其职务行为进行交换,故谷某某的有偿讲课行为虽违反医院内部规定,但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药企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谷某某受贿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遂判决上诉人谷某某无罪。案例3:李某某受贿案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冀0304刑初9号【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某自1999年3月至2006年12月任南戴河工业开发总公司党总支书记,2006年12月被免去总支书记职务,保留正科级待遇。2006年年底,刘某1找到李某某,让李某某帮其大儿子刘某1和儿媳高某2跑各种审批手续,以开发奇乐家园住宅小区。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刘某1和高某2顺利取得了奇乐家园小区的五证手续,并于2008年年初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秦皇岛市抚宁县城乡规划局进行建设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发现案涉工程三栋楼长度超长,抚宁县规划局口头通知停止施工。高某2遂请托李某某到相关部门协调。李某某找到时任抚宁县规划管理处副处长陈某,协商奇乐家园项目补办手续的相关事宜,并询问能否边施工边补办手续,陈某表示需要上处务会研究决定。2008年3月9日,抚宁县规划管理处召开处务会,就奇乐家园项目超规划建设问题作出如下决议:待超出部分土地取得土地证合并后,再对其进行处罚和补批。因奇乐家园建设方一直未停工,2008年3月25日抚宁县规划管理处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建设方立即停止一切建筑活动,补办相关手续。但对于奇乐家园是否停工,规划部门未再予以监督。2008年年底,奇乐家园小区竣工并开始销售。被告人刘某1和高某2于2008年年初给付被告人李某某现金30万元用于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上述审批手续过程中支付的加油费用、餐费及二人支付给李某某的工资。因被告人李某某未将上述房地产手续办到结束,陆续给高某2退还6万元。2008年10月后,李某某不再为刘某1、高某2办理奇乐家园相关房地产的其他手续。【法院认定及裁判】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1、高某2所给付被告人李某某的30万元(后期退还6万元)是基于李某某为其办理奇乐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手续而支付的相应油费、餐费及工资等。因奇乐家园项目超规划建设被抚宁县规划管理部门口头通知停止施工后,被告人高某2请托李某某到相关部门协调此事,而后抚宁县规划管理部门经集体研究,决议“待超出部分土地取得土地证合并后,再进行处罚和补批。”因此,本案不属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受贿罪的特征,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案例评析《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2003年11月13日发布)分别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一般受贿罪)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只有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时,才构成受贿罪。案例1中,对延某某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延某某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进行案涉行为时并没有相应的职务和职权,且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相关手续的顺利审批主要是主管副县长协调的结果,无法证明延某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延某某还承担了为申报项目起草部分文件、制作资料和接待工作,故延某某所得财物亦具有劳务费的性质,不能认定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案例2中,谷某某讲课的行为明显属于劳务行为,尽管有偿讲课可能违反了相关的规定,但至多属于违反党纪政纪或医院内部的规定,不属于刑法所规范的范畴。二审法院的裁判说理也很到位,“讲课的性质应为学术交流活动,不能体现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讲课收取的费用没有明显超过市场的正常价格,不属于以象征性的交易来掩盖背后权钱交易的行为,没有与其职务行为进行交换。”因此,判断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定要立足于受贿罪的钱权交易的本质,以此区分行为人收受的财物是与其职务行为的交换还是劳务行为的对价。案例3中,李某某受他人请托办理房地产建设的相关手续,该委托事项不属于李某某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不属于与其职务上有直接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因此不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那么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受贿罪论处的要件呢?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与一般受贿罪要求的谋取利益不同,这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办理项目手续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次,在项目被停工后,李某某应请托人要求找到规划管理处处长,提出“能否边施工边补办手续”,从这一请求内容看,建设项目被停工后,向监管部门提出边施工边补办手续的请求是包括项目经理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都有可能提出的,符合常理常情,不能以此认定李某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换一个角度讲,李某某从2006年年底接受委托到2008年底近两年间为请托人办理开发建设房地产的手续,其所收受的财物,是劳务的报酬还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本案很难确认李某某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更无从谈起,故法院裁判其不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正确区分正当的劳务报酬与行贿受贿,实务中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把握:(1)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2)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3)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刑事审判参考》第51-52页(第51集,2006年出版)】综上所述,在认定受贿罪的时候,应当重视行为实质的审查,认真判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与其所收受财物之间是否具有对价关系。受贿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只有在利用合法报酬之名掩盖钱权交易之实的场合,才有可能构成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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