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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的本质
发布时间:2023-12-21   浏览:697次

作者:王洪英


“贿赂”一词出自《左传·昭公六年》:“乱狱滋丰,贿赂并行,终予之世,郑其败乎?”这里的“贿赂”与今同义,意思是因请托而私赠财物。请托与受托,也就是行贿与受贿,是一组对向犯,贿赂就是这组对向行为中用来与权力作交易的财物。贿赂的本质在于,它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这里的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实践中受贿犯罪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直接以真金白银的贿赂越来越少见,变相的财物给付使受贿罪在定性以及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2007年7月8日发布)(以下简称《办理受贿案件意见》对实践中常见的变相受贿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其核心内容皆落点于对受贿的客体的实质分析,即透过形式抓住贿赂的本质来认定受贿行为。

下面我结合案例,围绕《办理受贿案件意见》规定的六种变相受贿行为,对实践中常见的贿赂行为进行探讨。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参考案例:王某某受贿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2)豫0225刑初66号】

【基本案情】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原安阳市委某办公室副主任),受郝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将大河网论坛、安天下微信公众号、安阳论坛微信公众号等公众号发布关于郝某1妻子常某公司开发建设嘉某项目违规交房以及安阳一小区发生打架斗殴事件等帖子删除,消除了对嘉某项目销售以及常某的不良影响。2017年至2018年,王某某先后以66万元、70万元的价格向郝某1购买安阳大上海国际温泉广场4号商业住宅楼2套,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备案,其购买价格明显低于该两套房当时的市场价值115.77万元和85万元,差价共计64.77万元。

【裁判摘要】兰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

【案例分析】《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本案中,行为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实质是以实际支付的交易形式来掩盖潜在的贿赂,其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即为贿赂的价值,这一数额的认定决定了受贿罪的定罪及最终的量刑。此类案件中关于市场价格的确定尤为关键,房产的价格涨跌波动较大,可谓一时一价,合同签订时、房产交付时、产权变更时,同一房产在这些时点的市场价格差异可能会非常大,那么,应当以哪个时点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与交易价格的差额并以此认定受贿数额呢?《办理受贿案件意见》规定:“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故笔者认为应当以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认定受贿数额,这样更符合行为人受贿时的客观认识。


以收受干股形式收受贿赂


参考案例:邵某受贿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刑终71号】

【基本案情】2007年5月,上诉人邵某利用其担任华东地勘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江苏创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成公司”)董事长汤某、股东朱某的请托,在项目投资等方面提供帮助,上诉人邵某收受汤某、朱某给予的创成公司25%的股份,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并登记至陈某甲名下。2016年3月,因相关人员被调查,汤某、朱某将上述25%的股份变更至汤某妻子以及朱某的名下(其他受贿及贪污事实略)。

【裁判摘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苏创成实业有限公司25%股份转到陈某甲名下,陈某甲并无真实出资且在近九年以后因上诉人邵某被调查才将股份变更回来,上诉人提出的“有偿转让”、“合资入股”与事实不符;司法会计鉴定书及相关书证证实,创成公司股东变更时明确25%的股份转到陈某甲的名下,陈某甲的实缴出资额为500万元(邵某和陈某甲实际未出资),且当时创成公司所有者权益账面金额接近2000万元,故以转让时明确的实缴出资额500万元认定25%的股份价值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683.33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判决上诉人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与其犯贪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案例分析】《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所谓干股,是指未实际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干股虽然不是狭义理解上的财物,但干股具有财产性利益,所以其本质属于贿赂。本案中,行为人邵某未支付对价而接受了他人转让的股份,并进行了股权变更,故应以股权转让时股份的价值计算受贿数额。股权发生实际转让的情形,如果受贿人所持有的股份有分红,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即属于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如果受贿人未实际出资,股份也未实际转让,受贿人仅以股份分红的形式获取利益的,则以实际分得的红利数额认定受贿数额。


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


参考案例:翟某某受贿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8刑初96号】

【基本案情】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瞿某某在担任易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其堂弟瞿某2提出竞拍易县长岭村花岗岩采矿权,邀请瞿某某、瞿某1(瞿某某之弟)合作开办公司,约定各占三分之一股份,瞿某2负责出资经营,瞿某某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瞿某某和瞿某1不实际出资,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2011年5月,瞿某2成立易县连军花岗岩矿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瞿某2以68万元的价格拍得长岭村花岗岩采矿权。2016年6月,易县连军花岗岩矿公司变更名称为易县昆龙花岗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瞿某某、瞿某1和瞿某2约定,因昆龙公司需要交纳采矿权价款以及继续扩大再生产,暂不分红。经鉴定,截至案发时该企业实现净利润人民币6324.6余万元,翟某某应分利润人民币2108.2余万元,共计受贿人民币2108.2余万元。

【裁判摘要】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易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承揽、合伙办公司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86.26631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遂判决被告人瞿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与其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案例分析】《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本案中,瞿某某时任易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瞿某2与瞿某某、瞿某1商量合作开办公司,瞿某2负责出资经营,瞿某某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瞿某某和瞿某1不实际出资,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公司成立后,瞿某某利用职权。为合作公司竞拍花岗岩矿权提供了帮助。根据《办理受贿案件意见》,本案符合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情形。但这里产生的疑问是,受贿数额如何认定?本案判决是以案发时企业实现的净利润6324.6余万元,再按照约定的占股比例(三分之一)确定了瞿某某的受贿数额为2108.2余。对于瞿某某的受贿数额的认定笔者持不同意见,案涉公司成立于2011年,案发于2019年,期间公司为扩大经营没有分红,即瞿某某没有获得实际的收益,本案认定瞿某某成立受贿罪没有问题,但是受贿罪既遂的时间节点从何时起算,我认为受贿罪的数额应当以受贿既遂时的数额认定,而本案以案发时间认定既遂显然不妥,更不能以案发时的可得收益认定受贿数额。进一步讲,如果以案发时的净利润来认定受贿数额,那么在公司未有盈利甚至亏损的情况下,又当如何计算受贿数额?本案三人约定合作开办公司,瞿某2负责实际出资,瞿某某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约定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故受贿数额应当以“请托人给予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来认定,而案发时公司的净利润分配应当计算为瞿某某收受贿赂的孳息,即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果“请托人给予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不能确定的,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未遂,对于案发时的净利润同样可以按照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


参考案例:潘某某受贿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刑二终字第7号】

【基本案情】:2007年至2008年间,上诉人潘某某让巢某帮忙炒股,为此亏损了10万元左右。2008年8、9月份,潘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巢某以“补贴股票亏损”名义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裁判摘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常委托理财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应当承担风险;以委托理财为名的行贿行为,投资方没有风险,不符合投资获利的基本特征,属于变相的受贿。潘某某用巢某的10万元来弥补自己股票的亏损,实质上仍然是受贿行为。(因该案被告人受贿共114笔,价值共计人民币113万余元。故其他与本文本节内容无关的事实及裁判要点不再赘述)

【案例分析】《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本案中,行为人委托请托人理财的情形与上述《办理受贿案件意见》中所列情形还不尽一致。《办理受贿案件意见》中委托请托人理财分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未实际出资而获收益的,收益额即为所收贿赂;另一种是行为人有实际出资,以实际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的差额为所收贿赂。而本案潘某某有实际出资但未获收益反而亏损10万元,请托人送给潘某10万元以弥补其炒股亏损。正如法院裁判理由中所述,这种只赚不赔的“投资”,其实质就不属于委托投资理财,行为人收受的10万元完全符合贿赂的本质,应当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


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


参考案例:李某某受贿案【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刑终117号】

【基本案情】2018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市住建局建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亲自或者安排下级部门在企业业绩入库和业绩核查等方面为有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3、谢某2等人现金共计283.2万元。其中有两笔共0.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系打麻将时收受的“垫底”,不能认定为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行为,应属人情往来。(其他案情略)。

【裁判摘要】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事前明知李某3、陈某2具有请托事项,后以打麻将“垫底”的名义接受现金,依法应以受贿论处。

【案例分析】《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的0.7万元系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如果单独看这两笔贿赂(一笔0.2,万元,一笔0.5万元),李某某认为属“人情往来”的辩护理由似乎是成立的。但是,综合全案事实,该两笔贿赂分别包含在李某某先后多次收受的李某3的行贿款总额133.5万元和陈某2的行贿款总额0.7万元之中,证明李某某的受贿行为具有连续性,其对该两笔款项的贿赂本质是有明确认识的,所以将其认定为受贿数额是完全符合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主观认知的,与受贿事实相符。通过赌博的方式受贿,情形比较复杂。比如有本案中由行贿人“垫底”的情形,还有行贿人故意输钱的情形,其中受贿数额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形式收受贿赂


参考案例:李某1受贿案【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1刑初109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1在担任原兰州××公司董事长(国有公司)期间,利用职权为管理服务对象在工程项目承揽中谋取利益,收受管理服务对象人民币162.161758万元。其中,李某1利用职权,为管理服务对象李某2承揽工程项目提供便利并促成其项目中标,李某2为了与李某1并拉近关系,安排李某3(李某1之女)入职自己的公司。经查,李某3入职李某2的公司期间,未实际工作,但是该公司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每月向李某3发放薪酬,累计发放14.9929万元。(仅节选与本文有关案情)

【裁判摘要】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14.9929万元属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

【案例分析】《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对于挂名领取薪酬认定为受贿的情形应当把握两个问题,一是要求领取薪酬的人为特定关系人,即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二是要求特定关系人没有实际参加工作而领取薪酬,如果特定关系人实际付出相应劳动则不属于挂名领取薪酬的情形,不能认定行为人受贿。

总之,实践中,贿赂的形式多种多样,有些性质明确,但有些情形其贿赂性质并不十分清晰,存在很多争议。笔者认为,在办理受贿案件时,要始终抓住贿赂的本质,即是否是权力交易的对价,如果行为不能体现钱权交易的实质,就不应认定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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