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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62025

银行卡里存款“不翼而飞”,谁来承担责任?

作者:王洪英女儿上大学前,我上演了爱唠叨的老母亲模式,反复叮嘱,身份证要单独放好,切忌和银行卡放在一起,手机不要随手丢啊……为了引起女儿的重视,我还讲了一个故事,结果引得她哈哈大笑。我说我小的时候,我妈妈回老家山东看她的妈妈,也就是我的姥姥,要乘绿皮火车,那时候只有绿皮火车,因为带现金不安全,姥姥就在最贴身的内衣里缝一个口袋,先剪一块长方形的布贴着内衣腰部的位置,缝好三个边,装上一沓百元大钞,再把另一边缝上。如果钱带得多,缝一个钱袋太厚,就得在不同的部位再缝一个或两个,所以,小时候给我留下的记忆,远行是一件很危险的事情,临出发的前几天家里就充满了紧张和担忧的气氛。我本身讲这个事儿的初衷,是想告诉孩子,出门不容易,要有安全意识,不怕一万就怕万一嘛。结果,喜剧效果拉满,一笑了之。回头想想当年的画面在如今也着实不可思议。时代的巨变,未曾经历过的一代人哪里能够理解,有些人生经历和经验在如今也真的有些老掉牙了。往事不堪回首,岁月载着我坐着过山车,经过爬坡、俯冲,到了这一程,就应该用当下甚至未来的心情和视角去理解和拥抱这个时代。所以,你的存款安全吗?这个问题就不再是你的贴身钱袋安好吗?不再是你的存单存折放好了吗?而是你的银行卡安全吗?你的银行卡安全但卡里的存款还安全吗?下面,我讲一个卡在钱不在的案例。基本案情2016年3月,X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办了一张储蓄卡,并在银行卡里存入二十余万元。有一天,X某刷卡时突然发现银行卡的余额不对,经查流水发现二个月前这张银行卡发生了三笔转账,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及4.62万元,共计14.62万元。转入户名均为石某,转入行:中国农业银行。X某立即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将谢某1抓获。谢某1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过:“…我以9800元向我师傅购买了笔记本电脑、银行黑卡(使用别人身份办理的银行卡)、身份证、优盘等设备用来实施盗刷他人银行卡存款。我师傅卖给我的优盘里有受害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银行卡号、取款密码以及银行卡内的存款情况。…办一张虛假的临时身份证,办理虚假的临时身份证的目的是用于到手机服务商营业厅将我们要盗刷的那个受害者的手机挂失并补新的SIM卡,我们补新SIM卡的目的是掌握受害者预留给银行的手机,以便于接收转账等操作时银行发送的验证码,只有输入验证码手机银行内的钱才能被转账成功,而且受害者接收不到任何信息…我师傅告诉我说这次由他负责办理受害人假的临时身份证和手机SIM卡。他给了我三个银行卡号和密码(其中一张是X的招行卡)。”谢某1盗刷了X某、周某、汪某等人银行卡内存款共计400700元。某市人民检察院向X某发送《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载明:犯罪嫌疑人谢某1、谢某2等3人涉嫌盗窃罪一案,已由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随后,X某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招行延西支行赔偿其银行卡盗刷损失及利息。裁判结果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给付X某存款损失146200元;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给付原告X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6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1民终9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了借记卡并将资金存入上诉人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上诉人作为商业银行对作为存款人的被上诉人,具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以及向被上诉人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此,上诉人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对各项软硬件设施及时更新升级,以最大限度地防范资金交易安全漏洞。尤其是,随着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商业银行作为电子交易系统的开发、设计、维护者,也是从电子交易便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应当也更有能力采取更为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以增强防范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涉案账户的资金损失,系因案外人谢某1非法获取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取款密码等账户信息后,通过补办手机SIM卡截获上诉人发送的动态验证码,进而进行转账所致。在存在网络盗刷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以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通过为由主张案涉交易是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权交易,不能成立。因此,就被上诉人自身具有过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上诉人账户资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可以减轻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账户资金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裁判要旨持卡人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盗用持卡人名义进行网络交易,请求发卡行承担被盗刷账户资金减少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卡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违反信息妥善保管义务,仅以持卡人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相符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案例2021-18-2-110-001)储蓄存款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根据国务院2011年修订的《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目前尚无专门调整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处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散见于《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结语这个案例,提醒我们,一是要妥善保管好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银行卡号、捆绑电话号码等等。二是要经常关心银行卡状态,登录手机银行等进行查询和确认,以便及时发现异常。同时,案例中的X某及时维权、多渠道维权的做法,也值得借鉴。银行卡被盗刷后,如果抱持固有思维,认为已经报案、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且犯罪分子也已到案,就等着刑事案件追缴或者犯罪分子退赔退赃再获得补偿,从理论上说也没有问题,但是,从现实角度看,网络犯罪大多为链条式、多层级分工作案,追缴的难度相当大,退赔的概率和赔付额也非常之低。而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从刑事法律关系转换到民事法律关系中,让本身置身事外的银行在其与客户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切实承担起合同责任,从合同相对性和公平责任的角度看,对没有过错的存款人一方来说都不失为一条可取的救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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