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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62023

企业新型网络犯罪风险的法律防控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莫洪宪 2023年4月习近平主持召开二十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要着力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破除制约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制度障碍,引导民营企业在高质量发展中找准定位,通过企业自身改革发展、合规经营、转型升级,不断提升发展质量。2023年7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进一步强调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    网络社会的崛起在给企业带来新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风险与挑战。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均设有单位犯罪条款,企业如果违反,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考虑企业信息网络犯罪行刑衔接的问题。立足企业法律风控的视角,有必要从刑事角度考察新型网络犯罪的法律风险,并进行法律防控。    学者多从客观维度、基于风险防控视角展开研究,从对象层面探讨数据风险、安全风险的防控。但是这一视角对于主体的关照不足,还需要从主体的视角出发,对企业相关的新型网络犯罪风险予以类型化,从而确立科学的法律防控机制。由此,应当基于企业自身视角来考察新型网络犯罪风险,可从保障型、管理型和帮助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三个层面展开。    一、保障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的法律防控    保障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主要针对企业基于自身地位防止自身或他人实施不当网络犯罪行为,主要包括:非法获取数据行为,即涉案企业未经用户授权或者超越授权,采用技术与非技术的方式非法获取用户数据的行为;非法提供数据行为,即涉案企业未经用户授权或者超越授权,采用技术与非技术的方式,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如分享)提供用户数据的行为;非法利用数据行为,即涉案企业未经用户授权或者超越授权,采用技术与非技术的方式,实施“大数据杀熟”、广告推广等利用用户数据的行为。    典型性罪名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企业在提供各类服务中不可避免地需要收集和使用客户、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而企业对于这些信息具有相应保障义务,如果未履行保障义务导致信息泄露,乃至造成严重后果,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至(五)项明确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核心定量标准:“(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实践中企业应对上述标准予以重视。    对企业来说,保障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突出体现在风险的涉众性,往往客户、用户泄露是批量性、集中性的,危害十分巨大。仅在2022年就有多起重大用户信息泄露事件,如6月21日媒体报道大学生学习软件“超星学习通”的数据库信息被公开售卖,超1.7亿条信息疑遭泄露;8月,上海随申码数据泄露,4850万居民信息存在泄露风险等等。    保障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突出体现在保障用户、客户信息不被非法侵犯上。对此可从主体和行为两个方面进行防控:    第一,在主体层面,保障企业、从业人员不侵犯个人信息。(1)企业本身做好刑事数据审查,杜绝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2022年7月21日,因滴滴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处理个人信息647.09亿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滴滴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处人民币80.26亿元罚款,而其如果不整改还可能面临刑事责任,足以敲响警钟。(2)企业还应保障从业人员遵规守法,保护用户、客户信息安全。大量用户、客户个人信息泄露和企业“内鬼”密不可分。据公开报道,2021年检察机关起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9800余人,同比上升64%;起诉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内鬼”500余人,涉及通信、银行、保险、房产、酒店、物业、物流等多个行业。    第二,在行为层面,全面防控非法获取、非法提供、非法利用个人信息。(1)防止非法获取用户、客户信息。如在收集提供服务的必要信息之外,不应对于诸如个人身份证号码、住址、通讯方式等个人信息进行过度收集,强行获取个人信息,更不应在电脑应用程序或者手机APP安装“后门”,在未经个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对于个人电脑或手机中的个人信息予以暗自收集。(2)防止非法提供用户、客户信息。如基于提供信息服务占有大量的用户、客户信息,不应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将所占有的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3)不应非法利用用户、客户信息。如不得利用用户、客户账户用于“恶意差评”进行非法获利等。    二、管理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的法律防控    管理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主要为企业自身对于他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未履行相关义务,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包括:未履行数据管理义务的情形,即对处于涉案企业自身支配下的数据,或者支配下的其他数据控制的数据,未履行必要的管理义务,导致数据被窃取、破坏,产生严重后果;未履行数据监督义务的情形,即涉案企业具有相应的数据监督义务,应履行而未履行,产生前述类似后果的情形。    企业由于提供特定服务,往往需要履行相应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管理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的典型罪名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实践中,该罪虽然适用频率不高,但是却直接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等企业密切相关,更需结合构成要件防控刑事风险:    第一,应对企业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全面深入的考察。对于企业是否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应当全面、具体审查所提供的服务类型,进行准确判断。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本意考察,并未将其限于平台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功能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能存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不应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作出过狭的理解。如果是提供现实服务,附带提供网络服务,则在认定时秉持更加慎重的态度。    第二,不同于其他犯罪的主动型风险,管理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为被动型风险。因此,企业除了要遵守信息网络领域的禁止性规范外,还应全面履行相关强制性规范的义务条款。具体可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1)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首先对于网络安全管理承担义务,其对用户利用网络技术服务针对他人信息、违法信息和电子证据信息等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形,未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时应予改正。(2)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身或者用户发布的信息内容负责,其未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时应予改正。实践中应注意准确把握这两种义务的不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强调权限安全,注重形式评价,信息安全管理义务强调内容安全,注重实质评价。    第三,充分通过义务审查消弭刑事风险。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才会引发“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情形,因此前置义务的审查也是企业刑事风险防控的重要环节。出于保护企业的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义务是特定的而不是一般性的,对已经显现出来的且可以修复的技术或服务漏洞,涉案企业视而不见而被服务使用者利用后也不采取纠正措施的,监管部门才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且在初始阶段,监管机关有提醒约谈的义务,而不能一经发现就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更不能直接入罪。此外,在考察法律义务时除了需要关注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信息网络安全领域专门立法外,也应关注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一般性法律义务。在新型网络犯罪领域,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分别设有与刑法衔接的条款,如其第二十九条即规定了计算机和数据领域的违法行为,因此必须在规范层面体系性地把握前置义务的内涵,切实保障新型网络犯罪条款对于企业风险法律防控的突出作用。    三、帮助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的法律防控    帮助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的情形中,涉案企业自身帮助实施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如非法提供用户数据),并且与之关联的其他主体也实施的犯罪行为(如非法利用用户数据),其典型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近年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力度加大,已经跃升为案件数排名第三的刑法罪名。该罪同样规定有单位犯罪条款,而且所规定的行为与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企业也应特别注意防控构罪风险。具体而言,应特别注重以下三类活动的犯罪风险:    第一,提供技术服务的犯罪风险。“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类型,一般企业都不会故意提供非法技术支持,比如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或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但是对于正常提供的网络服务,如果明知他人予以利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但是仍予提供的,也有构成犯罪的风险。    第二,提供广告推广的犯罪风险。提供“广告推广”也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类型之一。企业除了应关注传统意义上为他人在媒体上发布广告外,通过即时通讯账户群组,或者通过网络上“广告联盟”等方式进行宣传,也属于“广告推广”。同时还应注意提供“广告推广”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发布信息”的区别,实践中如果是为他人发布招募人员等信息,则不宜认定为具有“广告”属性,可考虑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角度防控刑事风险。    第三,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风险。近年来,绝大部分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是涉“两卡”(手机卡、银行卡)案件,特别是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企业对公账户由于转账数额大、限制少,也是电信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用于“走流水”的重要渠道,企业应当注重对相关账户、人员、信息加强监管,防止被滥用或冒用。此外,在支付网络化的当下,诸如微信等即时通讯账户、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账户都具有支付功能,甚至“第四方支付平台”也有被用于实施犯罪的情况,企业除了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宣传教育外,还需加强微信等账户的监管,切实防止被用于犯罪资金流转。

07/142023

电信网络诈骗“黑吃黑”:定性关键在哪里

作者:刘艳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编者按 当前,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中出现的“黑吃黑”(俗称“掐卡”行为),司法裁判结果不一,存在诈骗罪、盗窃罪和侵占罪之争,也有主张不予单独评价的。溯源追本,刑法是对法益的保护,甄别“黑吃黑”中的真正被害人,无疑是司法机关精准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黑吃黑”乃至所有犯罪“黑吃黑”的基本立足点。本期“观点·案例”选取三个典型案件,邀请法学专家从刑法实质判断入手,深入探讨如何构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黑吃黑”刑法评价体系,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敬请关注。相关案例案例一  刘某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银行卡,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转账,刘某发现银行卡有流水后,通过挂失补卡的方式截留了赃款1万余元。最终,刘某被以帮信罪定罪量刑。  案例二  韩某将收买的银行卡提供给境外电信诈骗团伙使用,因获利太少,产生“黑吃黑”想法,授意持卡人从银行卡内陆续取出诈骗所得20余万元。最终,韩某被以帮信罪、盗窃罪并罚。  案例三  农某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账户供转账使用,从中获取5%的好处费,在赃款到账后,农某认为该笔钱财是诈骗所得,产生了“黑吃黑”的想法,分三次转账9000元到自己母亲的账户。最终,农某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刑罚。核心观点  01 不应只从形式上看银行卡归谁占有:帮信人对实名银行卡具有取款权限,出租出借银行卡不意味着转让了存款债权,“掐卡”行为没有打破原先的占有关系。  02 不应只从形式上看帮信罪的正犯化:帮信罪的本质仍是网络犯罪的帮助犯,卡内赃款是帮信人与诈骗人共同犯罪所得,“掐卡”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03 一旦认定持卡人的行为成立帮信罪(或者诈骗罪共犯),那么,之后的“掐卡”属于本犯的“自掩隐”,不再构成赃物犯罪。  近年来,为了治理日益多发的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大幅提升了预防和惩治力度。尤其面对该类行为的链条化、非接触化特征,“打早打小打全”成为“源头治理”在刑事法领域的体现。例如,2021年6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明确提出“对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的司法政策。在严厉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过程中,帮助行为的刑法定性始终是理论和实务关注的焦点问题。不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的适用范围越来越有争议(如“明知”的认定等),而且由帮助行为引起的其他行为的定性也存在较大分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持卡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银行卡,构成帮信罪,之后实施“黑吃黑”(俗称为“掐卡”)。通过实质考察帮信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的法益侵害关联性,对于帮信人私自挂失取现、截留赃款等行为,不宜另外认定为盗窃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  帮信人对卡内存款存在占有关系,持卡人无法转让存款债权  帮信人对外出租、出借银行卡之后,又利用实名持卡人身份对卡内存款实施转账、取现等“掐卡”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犯罪、构成何种财产犯罪,银行卡内存款的占有归属是需要分析的第一个问题。在实名持卡人供卡后“掐卡”的场合,如果能够确定实名持卡人对卡内存款仍存在占有关系(实际用卡人对卡内存款不存在占有关系),那么,可以直接排除对用卡人构成盗窃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这具体涉及的是持卡人与卡内存款的关系问题,而不是“赃款”“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财产犯罪对象的问题。  持卡人是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使用的固定概念,是指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的实名人,持卡人按照银行卡合同具有挂失、取现、转账的权限。在此类案件中,在被害人将被骗的钱款转入该银行卡之后,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诈骗犯罪成立既遂;二是,持卡人客观上对卡内财物形成控制,其因实名身份而可以挂失、转账、取现。关于持卡人对卡内存款的占有关系,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持卡人对存款存在占有,持卡人可以随时查看账户余额、转账、取现,对存款的这种控制支配强度大且具有直接性,银行只不过起着类似保险箱的作用(持卡人占有存款说)。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存款对应的现金而言,事实上归银行占有并所有;转账、取现等控制支配行为是持卡人凭借实名身份,对存入银行的现金行使存款债权的表现(银行占有存款现金与持卡人占有存款债权说)。这两种观点各有合理之处,比如,第一种观点看似缺少权利关系方面的法理,但它与储户在日常生活中的财产观念是一致的:存款只是储户“放在”银行里的钱,并不意味着储户失去了占有,观念的占有也是占有。而且,刑法第96条进一步将储蓄直接列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这也说明观念本身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规范内容提供了基础。  在“掐卡”案件中,上述两种观点均可否定盗窃罪的成立。按照持卡人占有存款说,持卡人直接占有银行卡内的诈骗款,持卡人具有挂失、转账、取现等权利,这些处分行为并未建立新的占有,只不过卡内存款作为不当得利(诈骗违法所得)应当返还被害人。按照银行占有存款现金与持卡人占有存款债权说,卡内转入的存款虽然是实际用卡人的诈骗所得,甚至银行卡及其密码也被实际用卡人占有,但这种“对卡(密码)的占有”没有法律上的意义。因为对银行卡的占有,不等于对卡内现金的占有。正如,盗窃、拾到、抢劫他人银行卡不等于盗窃、拾到、抢劫银行卡内的现金。即便诈骗团伙成员对银行卡以及密码集中统一保管,也不意味着诈骗人直接占有了卡内现金。正如,只有盗窃、拾得、抢劫银行卡并使用的,才能就使用数额分别构成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抢劫罪,而非取得银行卡后立即对卡内存款构成上述犯罪的既遂。按照类似案例二处理“黑吃黑”问题,与上述银行卡犯罪的认定存在体系性矛盾。  持卡人出租、出借银行卡,也不意味着转让了存款债权。民法典第54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在银行卡管理层面,持卡人的存款债权属于不能转让的债权,只有持卡人是与发卡行订立银行卡合同的相对人,持卡人是唯一的存款债权人。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不仅禁止持卡人对外出租、出借银行卡,而且在《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中对违背上述规则的持卡人实施“5年内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等一系列惩戒。因此,发卡银行只承认实名持卡人“以本人名义”使用银行卡,存款债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例如,2021年5月25日施行的最高法《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银行卡盗刷交易的着眼点是,非因持卡人“本人意思”发生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换言之,实际用卡人对银行卡的使用也必须依赖于持卡人本人。  因此,就存款的控制状态而言,重要的不是银行卡被谁占有,而是银行卡的实名人是谁。实际用卡人的身份不受银行承认:一方面,实际用卡人不占有该存款;另一方面,也无法对卡内存款取得存款债权(财产性利益),所谓“存款债权的占有、转移”属于似是而非的说法。既然持卡人的“掐卡”行为没有打破银行的占有,更没有打破实际用卡人的占有,也就不成立盗窃罪等财产犯罪。  帮信人与诈骗人存在共犯联系,卡内赃款系共同犯罪所得  实名持卡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银行卡,首先构成帮信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一,帮信罪是为共犯帮助行为独立入罪所新增的罪名,从定罪量刑的独立性上看,可以说是正犯形态。但从帮助行为的内容上看,本罪必须与诈骗罪等被帮助的网络犯罪直接挂钩,它又具有共犯性质。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要实施网络犯罪活动而提供相应的帮助,但是他人后来没有实施该犯罪活动或者没有凭借其提供的帮助,那么行为人不构成帮信罪,因为这种帮助行为并未对网络犯罪正犯提供实质性帮助,不具有实质的可罚性。基于法益保护目的,脱离了对网络犯罪正犯的帮助,帮信罪的法益损害会随之降低,只有帮助了正犯的帮信行为,损害的保护法益才因为受正犯的影响达到了入罪门槛。在帮信罪的归责过程中,也要坚持以正犯为中心并分析其因果性,需要确认帮助行为与正犯不法之间的因果性,帮信罪的帮助行为必须是通过对正犯的帮助造成相应的法益损害后果。帮助者明知正犯的行为与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认定成立帮助犯,并根据帮助犯的正犯化适用帮信罪,从而将“帮助正犯”作为刑事入罪的实质标准。  就此而言,帮信罪不是脱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完全独立犯罪,虽然帮信罪在立法上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但帮助犯的本质不变,帮助行为与被帮助的网络犯罪之间仍然存在共犯关系。否则,无法合理解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等明文限定的共犯关联要素。而且,若抛弃法益侵害的因果关联性,帮信罪有沦为“出租出借银行卡罪”“促进违法犯罪实施罪”的口袋罪风险。承认帮信罪与诈骗罪等网络犯罪正犯之间的共犯关系,符合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的要求,能够妥当解决帮信行为的实质可罚性问题。那么,被害人将钱款转入诈骗人指定的银行卡内,诈骗罪(正犯)既遂,帮信罪(帮助犯)也既遂,诈骗罪的既遂并非因为诈骗人占有了存款或存款债权,而是因为帮助犯通过实名持卡人身份获得了取款权限,银行卡内的钱款属于正犯与帮助犯的共同犯罪所得。帮信人收到犯罪所得之后“掐卡”,属于共犯内部的拒绝分赃行为,在犯罪既遂之后没有产生新的法益侵害,应当认定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根据帮信人与诈骗人的实质共犯联系,帮信行为应构成帮信罪抑或诈骗罪的共犯,本质上是共犯的量刑分配问题。若帮信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共犯作用相对小,以帮信罪论处;如果帮信人与诈骗团伙形成了稳定帮助关系,共犯作用相对更大,则以更重的诈骗罪共犯论处。因此,“掐卡”案件,能评价帮信人帮助行为(帮信罪或者诈骗罪),帮信人将卡内赃款据为己有,不额外成立新的盗窃罪,案例一的司法认定是正确的。  帮信人私自截留取现,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现的情形中,认定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在于:前者本质上是网络犯罪正犯的帮助犯,要求持卡人事前“明知”;而后者仅是事后明知卡内存款是犯罪所得,进而代为转账、取现。2022年3月22日最高检第四检察厅等部门发布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也对此予以明确: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所以,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互斥关系。帮信人的行为或者构成帮信罪,或者构成诈骗罪共犯,在他人诈骗罪既遂之后“黑吃黑”的,取现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对自己参与的犯罪所得,转移行为(本犯的“自掩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此外,在持卡人不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时,有两种情形需要补充说明。情形一:持卡人在提供银行卡时,不知道是用于转移犯罪所得,事后才知道卡内转入的是赃款,进而产生占为己有的意图,实施挂失取现、转账等行为。此时,取现、转账等行为仅构成侵占罪。这是因为上述行为不属于“代为取现”,持卡人主观上不具有为诈骗人掩饰、隐瞒的犯罪故意,仅具有侵占财产的故意。虽然侵占罪是亲告罪,但不影响对卡内存款(他人的诈骗所得)的追缴。情形二: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时,知道是用于转移犯罪所得,之后通过取现等方式将赃款据为己有(案例三)。此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该行为属于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资金,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持卡人主观上具有协助掩饰、隐瞒的故意。即便之后又截留该卡内赃款,也是赃物犯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再单独评价。  总之,在帮信案件中,需要准确认定持卡人的主观明知内容,一旦认定持卡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罪而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等帮助,则可以认定为帮信罪或者诈骗罪的共犯(帮信人),后续的“黑吃黑”行为没有侵害诈骗人的财产法益,不再另外认定盗窃罪、诈骗罪。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也要区分持卡人“明知”的内容及其时间,因为它们决定了“取现”等行为的法益侵害连接性和行为人主观罪责内容。相关司法解释摘录及印证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据此,赌资属于抢劫罪的对象,但当参与赌博者抢劫自己输掉的赌资时,这种“黑吃黑”不认定为抢劫罪,因为不具有值得处罚的法益侵害性。帮信案件中的“掐卡”行为,也因缺少实质法益侵害而不另外构成盗窃罪。  2021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这里的“等”包括侵占罪:对犯罪所得实施侵占行为,构成犯罪的,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不另外评价为赃物犯罪。  202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网络盗刷交易,是指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这表明持卡人“本人的意思”在卡内存款的转账、取现等交易中具有核心意义,只有持卡人才是存款债权行使的主体。

04/272023

正确理解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

作者:孙远,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逮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适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因为在这一阶段,犯罪嫌疑人仍然属于法律上的无罪之人,而要剥夺一个法律上无罪之人的人身自由,自然必须存在非此不可的理由,即所谓的必要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此种必要性称为“社会危险性”,亦即只有当不对犯罪嫌疑人施以逮捕,将很可能产生某些严重的社会危险时,才可以据此认为逮捕在此刻是“必要”的。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能否得到正确理解和判断,影响着我国刑事程序的法治化水平。那么,究竟应如何理解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呢?在此提出三点看法。社会危险性是法定逮捕条件之一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一种观点,即认为只要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以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两方面条件判断正确,便不会影响逮捕决定的合法性。此种观点是错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得非常明确: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本条所列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逮捕。可见,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之法定条件的地位毋庸置疑。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被弱化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与该条件自身特点有关。与前两个条件相比,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较为抽象,于个案中不易把握。但要知道,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法律中一个常见的现象,并非为逮捕制度所独有。对于此类现象的正确应对应当是通过立法与司法层面的一系列努力将其逐渐具体化。笔者认为,在理论上可以对刑事诉讼法第81条为逮捕设定的三个条件作进一步区分,证据条件与可能判处的刑罚条件属于逮捕的“门槛”,而社会危险性条件则属于逮捕的“原因”。因此,在作出逮捕决定时,如果不考虑社会危险性条件,或者对这一条件的判断存在错误,该决定便难谓合法。 对社会危险性应作具体的判断 如前所述,社会危险性是一个需要在立法与司法层面予以相当程度的具体化方可妥当适用的法律概念。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立法层面已经迈出将其具体化的第一步,亦即以明确列举的方式指明社会危险性的五种具体表现,这一规定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得以延续。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司法实务中还应结合个案情况对社会危险性作更为具体的判断。何谓具体的判断?简言之,就是以个案中具体事实为依据的判断,而不能仅仅是一种脱离个案的抽象预测。比如,以“可能毁灭证据”为由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不能仅仅因为“所有犯罪嫌疑人均有毁灭证据之可能”这样一种抽象的经验法则作出逮捕决定,只有存在相当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确有动机及条件毁灭某一证据时,逮捕决定方可作出。两相比较,前者只是一种抽象的危险,后者才是可以作为逮捕之依据的具体危险。抽象危险尽管也有现实化的可能性,但在未被现实化之前,它仅仅是一种法治社会可以承受,也应当承受的风险,以逮捕手段防范此种抽象的危险是不理性的。关于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判断还应当明确一点,那就是此种判断是在由不同诉讼主体共同参与的程序之中完成的,而非某一主体的单方判断,这就要求在这一判断过程中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比如,社会危险性的存在应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而不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责任,在某一具体危险是否存在真伪不明时,亦应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第2款之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可见,辩护律师在批捕环节有权发表意见,那么,作为认定社会危险性存在之依据的证据材料便应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辩护人的合理质疑。此外,检察机关在社会危险性的判断问题上应当坚守客观中立地位,特别是在捕诉一体办案机制的大背景下,尤其要注意防止追诉立场对批捕权的中立性产生不利影响。如前所述,在逮捕的三个条件中,证据条件与可能判处的刑罚条件相对比较明确,而社会危险性条件由于自身所具有的抽象性特征,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保持判断的中立性是对检察机关更大的考验。社会危险性随着诉讼进程可能发生变化由于作为逮捕依据的社会危险性是一种具体的危险,而刑事诉讼又是一个动态的进程,那么,随着诉讼的推进,案件的具体情况会不断发生变化,原本存在的社会危险可能会随之消失,此时逮捕措施便需解除。比如,当侦查终结之后,全案证据均已被侦查机关收集固定,原本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而作出的逮捕决定便很可能具备解除的条件;当公安司法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3条、第64条之规定,对证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之后,以“可能干扰证人作证”为由作出的逮捕决定在必要性上亦会大大降低。  社会危险性具有的易变动的特点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功能。实际上,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检察机关的审查重点之一便是社会危险性问题。换言之,正是由于在任何一个诉讼环节,只有当具体危险存在时方可适用逮捕措施,才需要检察机关对已经作出的逮捕决定继续展开审查,从而及时终止那些已无必要的羁押。这样看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立法层面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具体化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理解和判断已经开始从抽象转为具体。因此,惟有在每一起案件中坚持以一种谨慎且具体的态度对待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逮捕措施的适用才能更加公正、客观、科学。

02/072023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类型化区分

作者:何荣功,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摘要:刑事诈骗是民事欺诈中的严重部分,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事诈骗的行为类型多样,具体构造也存在一定差异,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结合诈骗行为的具体构造展开。交易型诈骗中,作为交易对价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对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使用型诈骗的场合,应重视对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用途和资金走向的考察,以确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财物用途和资金走向无法查清的案件,不能简单地认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格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同时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资格以及财物的具体用途。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还要注意欺诈事实是否属于核心或者主要事实以及欺诈程度等。  关键词:民事欺诈 非法占有目的 交易型诈骗 使用型诈骗 资格型诈骗  一、问题的提出  有社会生活的地方,就难以避免欺诈行为,刑法的谦抑性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所有欺诈行为进行规制和回应,刑事诈骗即诈骗罪只应限于国家和社会最不能容忍的欺诈行为,这就产生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问题。除了行为欺骗的内容、程度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两者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外,社会的诚信度、被害人的态度、被害人保护的必要性与强度以及司法习惯对于两者的界分也有一定影响。所以,实践中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标准是综合而非单一的。单就科学性而言,与单一区分标准相比,综合区分标准的内涵更丰富,对事物界限的把握更科学全面,无疑是更值得提倡的。但问题在于,综合区分标准在实践中很容易沦为笼统性标准,导致事物界分模糊不清,存在不确定性。根据刑法规定,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文立足于刑事诈骗的行为构造,将刑事诈骗即诈骗罪分为交易型诈骗、使用型诈骗、资格型诈骗,并展开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类型化认定,期待对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实践区分有所帮助。  二、非法占有目的:机能与司法文件规定的特点  概念是问题研究的前提,没有严格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首先有必要厘清两者的概念。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民法通则》(已失效)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民法上,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入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刑事诈骗并非法定概念,是对《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等具体类型诈骗罪的统称。在刑事诈骗的场合,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欺诈的规定,当然属于民事欺诈。同一欺诈行为,如果同时符合刑法上的诈骗罪(刑事诈骗)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不仅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民事法律后果。也正因为如此,行为依法构成刑事诈骗的,对于财产损失,被害人对行为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所谓的“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中的“民事欺诈”系在狭义上使用的,即不构成刑事诈骗的单纯民事欺诈。本文也是在此意义上使用的。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即严重的法益侵害性。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也离不开对刑事诈骗的本质即行为严重法益侵害性的理解。现实社会中的违约、侵权、非法使用等行为都可能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倘若这些行为都被纳入财产犯罪的调整范围,既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也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所以,绝大部分没有达到严重法益侵害程度的行为留给民法或其他部门法调整。财产犯罪是侵犯财产权行为中的“高端”或者“严重”部分,刑事诈骗也是整个欺诈行为中的“高端”或者“严重”部分,“高端”“严重”的最鲜明标志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可能只是属于民事欺诈,并非刑事诈骗,诚实信用不是刑事诈骗的侵害法益;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也可能只是属于民事欺诈,并非刑事诈骗;只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才依法成立刑事诈骗。正因为如此,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被认为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的关键。  非法占有目的,即非法所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的意义已为司法解释和文件明确肯定,比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又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指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归纳起来,现有司法解释和文件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于非法占有的具体情形,司法解释和文件的规定整体上呈现扩大化的特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第一种和第七种情形在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没有涉及。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列明的情形都是实践中争议较大,此前司法解释或者文件没有提及的。  第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司法解释和文件都采取的是综合性判断。行为符合司法解释或者文件规定情形的,“可以”或者“原则上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至于最终是否肯定非法占有目的,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案件事实,并非简单地一概肯定。比如,甲从乙处借款100万元后没有按照约定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大部分用于赌博。借款到期后行为人没有逃避债务,而是积极筹集资金偿还债务,该情形就不能简单地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肯定诈骗罪的成立。  第三,司法解释或者文件列明的情形主要限于行为人取得资金后的态度、资金的用途以及具体使用情况。不管是行为人取得资金后逃匿、挥霍,还是取得资金后不用于或者大部分不用于生产经营,都涉及的是资金的使用,其中原因主要是现有的司法解释或者文件都是围绕非法集资或者金融诈骗规定的。但现实社会刑事诈骗的类型多样,行为结构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刑事诈骗发生在商品服务、商品买卖交易场合,有的发生于行为人申请政府补贴等过程中,上述场合行为的类型和构造不尽一致,现有司法解释或者文件规定适用呈现出明显的局限性。本文正是考虑到现有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的特点和局限性,根据诈骗行为构造,将刑事诈骗分为交易型诈骗、借贷型诈骗、资格型诈骗,分别展开论述。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类型化判断 (一)交易型诈骗  交易型诈骗,指的是行为人以售卖或购买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为由,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形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系市场主体之间进行的商品价值对换活动,如果交易一方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缺乏交易事实基础和对价情况下与对方交易,那么,行为不仅有违交易约定和诚实信用,交易相对方的财产也将遭受损失,从而体现出对交易财物的非法占有;相反,如果交易事实和对价客观存在,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是为了赢得交易机会,或者隐瞒了交易对象存在的权利瑕疵,不能认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简言之,客观上是否存在交易基础事实以及交易事实与交易对价的关系,是决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刑事诈骗的关键所在。  当前交易型诈骗既常常发生在日常生活中,也较为普遍地存在于生产经营领域,有些场合行为的性质比较容易认定,比如甲系古玩爱好者,乙以赝品冒充宋代古玩骗取甲8万元财物,本案中8万元交易对价的古玩是虚假的,乙的行为依法成立诈骗罪。又如甲没有任何医术冒充医生给病人看病,非法获取巨额财物,本案中缺乏看病服务的基础事实,甲依法成立诈骗罪。有的案件中,行为究竟是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时常产生争议。  案例1:李某房屋转租案。李某在某大学租赁张某的房屋从事水果零售生意,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为3年,双方约定未经协商一致房屋不得随意转租。合同签订后,李某发现水果生意不景气,于是尝试将该水果店转租给王某,租期为剩余的2年6个月。李某担心张某不同意房屋的转租和避免转租中的麻烦,于是找到自己的朋友占某冒充张某并签字同意房屋转租,与王某签订了2年6个月的水果店租赁(转租)合同。后房东张某发现经营水果店的不是李某,问及其中缘故,才知道事情过程及真实情况。张某和王某遂以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例2:B公司房屋转租案。张某系 A 公司总经理,王某为 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 公司和B公司签订《酒店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如下:(1)A 公司租赁 B公司所有的5层楼房屋用于酒店经营,房屋租赁期为5年,即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可以再续签5年至2026年9月30日;(2)A 公司在租赁期内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变卖或者抵押给另一方,否则将终止合同并承担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 A 公司按照约定从事酒店经营业务,A 公司经营3年后希望将房屋使用权、酒店股权和经营权转租 C 公司。为了顺利与 C 公司签订转租合同,张某指使公司员工修改了 A 公司和 B公司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期限修改为10年,伪造王某身份信息并让朋友齐某冒充王某并同意房屋转租。C公司在对上述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与 A 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26年9月30日。C公司签订合同后经营良好,两年后上述虚假事实被 B公司和 C 公司发现,遂以合同诈骗罪要求公安机关追究 A 公司和张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中行为人客观上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案例1中,李某向王某隐瞒了房屋不得转租的事实,并指使朋友占某冒充房屋所有人张某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案例2中,张某指使公司员工修改 A 公司和 B公司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期限由5年变更为10年,并让朋友冒充王某,伪造王某身份证并虚构王某同意酒店转租的事实。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的成立,除了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外,主观上行为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如前指出,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共同要件,两者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案例1和2都涉及的是房屋使用权的转让,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市场交易行为,该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是否属于非法占有行为,重点需要考察作为交易事实及其对价的房屋转租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在房屋转租的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往往会被肯定;反之,就不能简单地将行为认定为刑事诈骗。  案例1中,首先,张某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李某,张某依据合同享有3年的房屋租赁权及其收益,李某将房屋擅自转租给王某,并不影响房屋租赁的事实及其收益。其次,李某将剩余的2年6个月转租给王某,虽然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但房屋租赁的事实和对价是客观存在的,即李某从王某处获得房屋租赁收益,王某从李某处获得2年6个月房屋租赁。也就是说,李某与张某之间以及李某与王某之间都存在真实的租赁事实及其对价。既然存在真实的租赁事实和对价,不存在财产遭受损失的法益侵害事实,那么,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客观上非法占有行为自然无从谈起。案例2中,A 公司基于与 B公司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上占有涉案房屋并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被告人张某将酒店使用权转让给 C公司,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张某和A公司在事实上已经营使用涉案房屋。与案例1不同的是,案例2中,A公司对B公司所有的房屋只有5年租赁权,而其转租给C公司的期限超出了该期限,该事实反映的是租赁权存在瑕疵。既然房屋租赁的事实客观存在,即交易对价存在,那么,同样不能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行为从而成立刑事诈骗。  实践中,无权转让房屋使用权的行为(合同)的确可能成立刑事诈骗。比如甲系房屋所有人,乙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乙得知丙想租赁甲房屋的消息后,让朋友丁冒充甲,并虚构自己与甲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将房屋转租给丙,乙骗取丙20余万元房屋租赁费后逃匿。该案中,乙对甲的房屋既没有占有使用,也无任何权利,乙与丙签订租赁协议的基础事实和对价完全是虚假的,其行为依法构成刑事诈骗,而非民事欺诈。  对于案例1和2的情形,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成立刑事诈骗,重要原因在于没有科学把握交易事实与交易行为效力对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的意义,将存在交易事实只是交易行为效力存在瑕疵的行为认定为刑事诈骗。其实,只要存在交易事实,即便交易行为是非法的,也不成立刑事诈骗。比如,甲向乙贩卖毒品,根据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是犯罪行为,但是只要毒品交易的事实存在,行为依法成立的是贩卖毒品罪而非诈骗罪;相反,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的,行为依法成立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又如,赌博在我国是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存在真实的赌博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成立赌博罪;相反,如果行为人设置圈套诱人参赌,输赢受人为控制,骗取他人财物,那么,行为依法成立诈骗罪。为了进一步理解交易型诈骗的构造和行为定性,这里再举两个案例说明。  案例3:李政等诈骗罪。本案系《刑事审判参考》第1247号指导案例。被告人李政等明知无法为不符合国家成人教育招生条件和程序的人员办理正规有效的成人高等教育文凭,仍对外谎称能够办理并能上网认证,共同骗取1826.22万元。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政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依法成立诈骗罪。对于本案行为的定性,实践中存在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的争议,由于作为交易的基础事实不存在,被告人李政对收取他人财物后无法办理正规有效的高等教育文凭是明知的,所以,行为应依法成立诈骗罪,而非非法经营罪。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相反,如果本案中李政等人收取他人财物后通过非法手段成功办理了正规有效的高等教育文凭,那么,由于交易事实存在,李政等行为就难以成立诈骗罪。  案例4:秦某等诈骗案。秦某系某民营医院的院长,该医院中西医结合科的主任医师王某退休,为了不影响医院的经济效益,秦某决定让助理医师李某冒充王某坐诊。3年间开具处方合计药物价值180余万元。对于秦某和李某行为的定性存在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争议。本案中,秦某让李某冒充主任医师王某行医系客观事实,但根据刑法规定,甲医生冒充乙医生行医的行为并非诈骗罪。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财物所有权以及其他本权,如果李某只是冒充王某坐诊看病,并没有虚假开药或者高价开药,李某也是医师,病人支付费用后给病人看病,两者之间具有对价交易关系,那么,本案中秦某和李某的行为就难以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成立诈骗罪。相反,如果李某在冒充王某坐诊的同时,虚开药物谋取非法利益,那么,秦某和李某的行为依法可能成立诈骗罪。类似的情况如常某诈骗案。常某系某大学法学院教师,没有律师执业资格却冒充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法律服务,两年间收取代理费近300万元。本案中,王某具有法律服务技能,客观上也为委托人提供了具有一定质量的法律服务,交易对价存在,单纯的冒充律师资格的行为与诈骗罪无关。如果行为人没有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冒充律师收取当事人服务费,则可能构成诈骗罪。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是刑民交叉的重要课题,理解民事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准确划定两者界限是很重要的。《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案例1和2中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有撤销权的一方不行使撤销权,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有撤销权一方行使撤销权的,合同被撤销而无效。此类可撤销合同在性质上依法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将其认定为刑事诈骗,错误地理解了行为的性质。 (二)使用型诈骗  使用型诈骗,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取得他人财物“使用”,进而非法占有的情形。比如,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向银行贷款或者向他人借款,取得款项后非法占有的;又如行为人非法集资,取得集资款后非法占有的;再如,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租赁他人汽车,取得汽车后将汽车变卖非法占有的。使用型诈骗的场合,行为人取得被害人款项或者其他财物也可能支付必要的费用或者对价,但与交易型诈骗不同的是,其支付的费用或者对价只是款项或者财物的使用费用,并非财物本身的对价。比如,租车诈骗的场合,行为人向汽车租赁公司支付汽车租用费,租用费只是汽车使用的对价,并非汽车本身的对价。使用型诈骗的核心构造在于,表面上行为人通过合同等使用他人财物,实质上意在非法占有(所有)他人财物。所以,行为人取得财物后财物的用途和处置对于判断行为性质具有重要意义。集资诈骗和贷款诈骗在行为构造上都属于使用型诈骗,正因为如此,如前指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文件中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使用型诈骗规定的。  实践中,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他人财物使用的,财 物 的 处 置 大 体 上 存 在 以 下 三 种 情 形:(1)按照合同或者与债权人约定使用财物,到期虽然不能偿还或者归还,但行为人积极履行偿还或者归还义务;(2)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竭力逃避偿还或者归还义务,比如积极隐匿财物,用于个人挥霍,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导致所使用财物无法归还的;(3)行为人的行为既不属于第一种情形,也不属于第二种情形,比如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后改变资金用途,到期不能偿还。第一种情形中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只是属于民事欺诈。根据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第二种情形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探讨的主要是第三种情形下能否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成立刑事诈骗。  第一,行为人将借用的资金用于或者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管是否改变经营活动具体类型,在一般社会观念看来,该行为有助于促进资金增值,提升资金的偿还能力,即便最终造成损失的,也主要属于市场风险,而且,该场合行为人最终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将其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比如,甲系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曾是一家有实力的主要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的单位,因为市场原因经营亏损,无法从银行贷款。甲隐瞒了公司已深陷3000万元债务的事实,向乙公司高息借款2000万元,声称从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甲取得资金后仍然将2000万元用于投资煤炭交易,导致2000万元无法偿还。乙公司以甲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中,甲公司从事煤炭生意,系合法的经营行为,损失系交易风险导致,事实上甲公司最终也没有占有该笔款项,不能认定甲公司对该200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成立刑事诈骗。《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85号指导案例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也清晰地体现出该立场。  第二,所借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具体认定。资金用于偿还公司生产经营所欠债务的,本质上也属于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所以,一般情况下应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但是如果资金用于偿还的公司债务只是属于骗新还旧,没有任何提升资金增值的现实意义,该情形则可以考虑肯定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将资金用于支付员工高额工资的,虽然支付工资是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工资的数量应当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相协调。如果公司没有盈利能力或者盈利能力很弱,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畸高工资,行为在实质上属于肆意处置公司资金,在造成资金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肯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刑事诈骗成立的基本要件,根本上是个事实问题,但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要件,成立与否需要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这就使得非法占有目的概念充满浓厚的价值色彩,实践认定难免充满争议。当前办案机关面临的难题之一是,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手段取得资金或者财物,到期无法偿还,但资金的用途和流向无法查清,能否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肯定刑事诈骗的成立。对此,办案机关的做法并不一致。否定成立刑事诈骗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该情形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5:庞雄合同诈骗、集资诈骗案。庞雄系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总经销商,在从事“小角楼”酒经销期间,分别向周某1、谭某、张某3提供小角楼酒,双方采用先付款后供酒的方式经营,庞雄累计欠周某等共计149.7918万元。同时庞雄以年息或月息1—3分或者月息1—5分的利息,向冯某1、赵某2等借款共计223.992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庞雄行为依法成立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二审法院指出,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庞雄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雄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认为一审认定庞雄构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6:岳姣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岳姣云为洛阳中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在不具备融资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公开对外宣传,夸大公司实力,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然后转手放贷给用款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吸收存款涉及人员80人,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1023.5986万元。被告人岳姣云指使他人在2015年初将公司的合同、账目及财务凭证予以销毁,造成公司的资金流向无法查清。公诉机关指控岳姣云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提出,岳姣云并未采取欺骗受害人、隐瞒资金用途的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岳姣云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岳姣云销毁纸质账目、合同的行为并未导致无法查清非法吸收资金的去向及数额。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岳姣云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岳姣云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7:郭某某集资诈骗不起诉案。郭某某称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按揭方式将自己的房产多次抵押,并以给付高利息向朱某某、某某乙、梅某某、黄某某等人借款715万余元,导致502.04万元到期不能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明知郭某某提供的购房合同不具有抵押效力仍然提供借款,且资金流向无法查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依法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但实践中,因资金用途和流向查不清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做法,也不乏见。  案例8:陈羽集资诈骗案。陈羽成立经营Z公司并在上海嘉定、奉贤等地设立多家门店,谎称其名下的橡胶厂需要融资,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以线下方式非法集资共计3.47亿余元,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其余资金除少部分投入橡胶厂外,大部分资金去向不明。后又成立 A 公司,虚构投资项目,设立“金享票号”“金享保理”“金享租赁”等理财产品,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A 公司通过线上平台非法集资共计1.28亿余元,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外,其余资金去向不明,共计骗得资金4545万余元。一审认定行为成立集资诈骗罪。二审法院指出,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羽通过Z公司和所属 A 公司等关联公司进行非法集资,对集资资金除小部分资金用于橡胶厂外,绝大部分无法说明合理用途,且橡胶厂的利润不足以支撑其所产生的融资成本,宣传承诺的还本付息均是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来实现,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例9:周宏壮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周宏壮注册成立大连蜗居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租用房屋伙同他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的方式,招揽会员集资,以高额投资返利并赠送礼品等方式吸引投资人向其所宣传的线下连锁超市实体店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35300元,集资参与人82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周宏壮成立集资诈骗罪。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周宏壮虚构的“蜗居科技商城”项目并不存在,非法集资后,并未将资金用于“投资协议”载明的投资项目,也未依约定向集资参与人返还本金及利息,且资金去向不明,足以证实周宏壮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周宏壮虽系主动投案,但其拒不交代资金去向,行为依法成立集资诈骗罪。  整体而言,对于资金用途和流向查不清的案件能否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目前办案机关还是持比较慎重立场,个中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上述案例指出的认为该情形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不少办案人员出于办案安全的考虑,不愿意也不敢轻易地肯定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该情形下如果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将案件定性为诈骗罪并对行为人批捕,在随后诉讼环节一旦查清资金用途和走向,将导致案件处理的尴尬,办案人员也可能面临追责。前者涉及的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思路与判断方法,后者主要是办案机制和办案人员责任的科学设置问题,本文重点关注前者。  刑事诈骗本质上属于经济财产犯罪,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犯罪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涉案财物,资金的走向、财物的用途和处置作为刑事诈骗成立的基础性事实,查清这些事实对于行为的准确定性毫无疑问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考虑到刑法谦抑性特点,办案机关对此持慎重立场自然无可厚非。但问题的另一方面是,案件的事实是整体性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综合判断,不能简单地以资金走向和财物使用状况不能查清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办案机关不能对构成要件事实进行推定。比如,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向他人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资金用途和流向无法查清,行为人逃跑。对此,如果行为人对于所借资金用途和流向拒不交代或者不能合理解释,对于逃避返还借款也不能合理解释,就不排除可以认定行为人对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又如,甲和乙是朋友,约定合作投资经营酒店,甲将资金200万交给乙并全权委托乙从事投资经营,后发现乙没有将该200万元投入酒店经营,甲问及其中原因并要求索回200万元投资款项,乙声称该200万元用于啤酒生意,公安机关查证为不实后,乙改称投资了旅游项目,公安机关查证为同样不实,无法查实该200万元的用途和流向。本案中,在公安机关介入后,对于资金的使用和流向乙一再编造事由,本案情形就不排除可以认定乙对所借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再如,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让他人将巨额资金打入银行账户,事后自己取出,没有用于约定用途,到期不能偿还,完全可以交代资金用途和去向而拒不交代,同样不排除可以肯定非法占有目的。只是需要注意的是,通过推定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毕竟属于构成要件事实的间接认定,存在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风险,办案机关应严格按照推定的条件并给行为人充分反证的机会,确保行为定性的准确性。  人类社会已迈入信息网络社会,信息网络发展在给人类生活和科学研究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为违法犯罪提供了便利。眼下诈骗罪出现了明显的网络化特征,网络使得包括诈骗罪在内的诸多犯罪的行为和手段呈现结构性变化,其中最显著的变化是诈骗罪实施的空间被大大延展,行为人和被害人的无接触化以及行为和被害呈现出“一对多”的构造。犯罪的结构性变化导致了犯罪查处的难度大大增加,包括资金流向难以查清、犯罪人难以缉拿归案,而且即便犯罪分子归案,诈骗财物和被害人的对应关系也很难确定。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对于违法犯罪及其构成要件的证明出现了简化的趋势。在我国,目前该问题最鲜明体现在违法犯罪财产的没收与追缴方面。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近年立法和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了该做法。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2022年《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还有,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办案机关应充分关注信息网络社会诈骗罪行为的结构性变化,避免简单地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行为作无罪处理导致对犯罪打击的不力。  (三)资格型诈骗  实践中,有些场合行为人只要具备某种资格即可申请获得一定数量的财物,对于财物的取得,行为人不需要支付相应对价。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资格,进而非法获取财物的,即为资格型诈骗。  张文中诈骗案曾被认为是资格型诈骗的适例。被告人张文中系北京物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一审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贷款贴息,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维持了一审法院对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但认为一审法院的量刑偏重并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其实,一审、二审和再审对于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是否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资格的认定存在重大差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中在得知该批国债技改贴息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的情况下,张文中与张伟春商量决定以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进行申报”。二审法院指出,“张文中、张伟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物美集团冒充为国有企业的下属企业,通过申报虚假项目,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可见,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肯定了本案属于资格型诈骗。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资格,其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并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很明显,与一审和二审不同,最高法院再审否定了本案属于资格型诈骗。 我国采取的是政府主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模式,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产业发展或公共利益目的,国家对地方、企业、个人的各类财政补贴种类繁多,其中就难免存在一定数量的资格型欺诈。在商业交往领域也不乏资格型欺诈的情形,比如航空公司累计航班里程,当累计至一定数量时即可获得免费的乘机服务、升舱服务或者其他奖励、馈赠。行为人虚构航班里程,骗取资格后获得财物或者升级服务的,不失为资格型欺诈。又如,啤酒厂家为了激励代理商提升啤酒销售量,根据代理商销售量确定等级,并给予不同的价格优惠。行为人虚构啤酒销售量获得更优惠价格,从中获取利润差价的,也不失为资格型欺诈。  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资格进而获取财物是否一律成立刑事诈骗,对此,理论探讨虽然不多,但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资格是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的决定性因素,行为人没有资格而骗取国家或者他人财物的,成立诈骗罪。专项补贴资金最显著的特点在于该资金是由国家或者有关部门下拨的,体现的是国家或有关部门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社会主体发展的资金支持,国家或者有关部门与资金的使用主体之间并不存在财产交换 (或称之为交易对价)关系,申请主体只要符合国家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申报条件,即可无偿获得专项资金补贴,专项资金补贴体现的是国家或有关部门对申请主体的单方面资金支持。行为人是否具有或者符合申报专项资金补贴的资质就成为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所在。行为主体不符合专项资金的申报资质,通过虚构资质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即使该笔款项实际投资公司、企业实体生产经营活动,这只是资金具体使用,不影响国家资金损失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应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可以构成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提出,不能简单地以资格有无界定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有学者结合农业经营开发中弄虚作假领取国家农业补贴的刑法定性,对行为性质进行了阐述。第一,不从事农业经营开发,或者所从事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不属于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项目,而采用伪造材料的方法骗取国家农业补贴,达到定罪数额标准的,可考虑认定诈骗罪。第二,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而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对违规获取的农业补贴,有关部门可予以收回,或责令经营者增加投入,达到享受补贴的条件。第三,具备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条件,但申报的材料中部分内容不实,获得国家农业补贴的,不构成诈骗罪。很明显,在该观点看来,资格的有无以及补贴资金的实际用途都是决定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的重要因素。  车浩教授立足于诈骗罪的构造和借鉴“社会目的落空”理论分析了此类行为定性。他认为诈骗罪是一种财产交换的犯罪,通常情况下的诈骗案是被害人错误地认为其处分的财产会在经济利益上得到回报。对自己即将遭受的无对价回报的财产损害,被害人毫无意识。而资格型诈骗则属于当一个人明确认识到他的处分行为并无经济回报,并容忍了因此会给自己带来财产总量的减损时的“有意识的自我损害”。在“有意识的自我损害”的场合,如果不存在社会目的落空,就不成立诈骗罪。对于张文中案,车浩教授认为,尽管按照具体规定,民企不具有申报资格,但是在宏观政策层面,对民企的真实项目给予同等支持,符合当时国家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就此而言,发放贴息资金的社会目的没有落空,张文中案不存在财产损失。正是基于这个法理而非其他,张文中不构成诈骗罪。  事物的性质是由事物的构造决定的,资格型欺诈是否成立刑事诈骗同样需要立足于其构造。理解资格型诈骗的核心构造需要注意两方面内容:一是资格型诈骗与交易型诈骗、使用型诈骗等在构造上的差异;二是资格型诈骗作为诈骗罪的具体类型应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就前者而言,与交易型诈骗和使用型诈骗不同的是,在资格型诈骗的场合,并不存在财产的交易或者交换关系,一方具备特定资格即可获得国家或其他社会主体给付的财物,资格的有无对于决定行为的性质当然具有重要意义。换句话说,重视资格在诈骗罪成立中的地位是由资格型诈骗的构造决定的。就后者来说,与交易型诈骗和使用型诈骗一样,作为非法占有型财产犯罪,不能忽视行为人对使用虚假资格骗取的财物是否实际非法占有以及财物的处置方式,这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诈骗罪的核心要件。  实践中,资格型欺诈行为的类型多样,根据资格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系也存在不同形态。一是资格与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体性;二是资格与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同一性。在第一种情形中,财物是资格单方面对价,国家对于财物的用途并没有要求。行为人骗取了资格,即获得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从而成立诈骗罪。  案例10:苗辉诈骗案。该案系《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850号指导案例。2009年10月,受太和县财政局委托,被告人苗辉经营的“苗辉五金经销总汇”成为太和县家电下乡补贴代垫直补销售网点。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苗辉从高振光(另案处理)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71张,利用家电下乡产品实行销售网点先行垫付补贴后由财政支付的政策,编造虚假的销售垫付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33730.45元。案发后,苗辉退回全部赃款。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苗辉成立贪污罪,二审改判诈骗罪。  案例11: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该案是《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1056号指导案例。被告人陈景雷找到被告人胡党根,问胡党根是否能买到享受政府补贴的久保田牌插秧机,其加价大量收购。胡党根通过本地农户胡文生、李娟、黄且保、蒋春根签订补贴协议,以每台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4台久保田牌插秧机(该机市场价每台为19000元,政府每台补贴12000元)。之后,胡党根以每台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陈景雷,陈景雷又以每台13500元的价格倒卖至外地。后陈景雷找到被告人彭小云,彭小云通过彭小铁、彭小华、张绍英签订补贴协议,以每台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4台久保田牌插秧机(其中1台是以彭小云自己的名义购买)。之后,彭小云以每台10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景雷,陈景雷又以每台13500元的价格倒卖至外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成立合同诈骗罪,二审依法改判为诈骗罪。  案例10中,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是国家促进消费、拉动内需、惠农强农的重要举措,补贴资金来自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的补贴。只要符合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购买了家电下乡产品,即可获得国家补贴,苗辉虚报冒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骗取国家资金,属于资格型诈骗。案例11中,被告人陈景雷等不具备购买政府补贴农机的资格,以适格农民名义低价购买农机出售而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本质上同样属于资格型诈骗。再如,行为人不具备军人伤残资格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伤残补贴,数额较大的,依法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不具有农村危房资格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的,依法同样成立诈骗罪。只是有必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骗取补偿款的,那么,行为依法可能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  与此不同,在资格与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同一性的场合,国家或者其他社会主体不仅对申报资金主体的资格有限制,而且,对特定资格主体获得财物的用途和目的也有明确规定。行为人虚构资格取得国家或者其他主体的财物后,需要按照财物的规定用途使用,不能非法占有(包括自己非法占有或者让第三人非法占有)。该场合,资格的有无和财物的实际用途对于决定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占有目的都具有决定性意义,两者缺一不可。张文中诈骗案就属于该情形,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提出即便物美集团没有申报国家补贴资金的资格,因为物美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并非虚构,而且,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诈骗罪。实践中不乏此类案例。  案例12:曾某某诈骗案。曾某与前妻周某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登记成立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彩军合作社”)。彩军合作社以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30万羽育雏养殖扩建项目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资金,为满足《湖南省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中对农民合作社申报项目的要求,虚构事实,最终获得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资金70万元。对于本案定性,办案机关意见不一致,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曾拥军将彩军合作社申领的农业补贴70万元全部用于了合作社所申报的扩建项目,曾拥军的行为仅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以诈骗罪定性,对公诉机关关于曾拥军诈骗28万元的指控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无罪。  综上,资格型诈骗的构造决定了在行为人虚构资格骗取国家或者其他社会主体提供的无支付对价财物的场合,需要综合考虑资格的有无和财物的具体使用情况以确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不能简单地以资格有无来确定诈骗罪的成立与否。  第一,行为主体不符合专项资金的申报资质,通过虚构资质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行为的性质要具体分析。比如,行为人并不属于残疾人,虚构残疾人事实骗取国家补助款的,依法不再属于民事欺诈,而是诈骗罪;又如,行为人的房屋不符合危房补贴条件,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同样超越了民事欺诈的性质,数额较大的,依法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某企业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申请国家对特定产业或者生产经营行为的补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满足了申请资格,在获得国家补贴资金后按照国家要求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生产经营活动,该种情形虽然行为人不具备资格,但是由于资金没有被行为人非法占有,不宜认定行为成立诈骗罪。  第二,行为人具有申报资格且在限度内申报了专项资金,该场合既然行为主体具备了申报资质,依照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行为人依法或者政策享有了获得专项资金补贴的权利,资金没有按照指定用途使用,属于专项资金的违规使用问题,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获得专项资金后改变用途,将补贴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或者非法占为己有,则依法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等。  第三,资格型诈骗的场合,行为的实施往往会介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对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利用职务上便利共同骗取款项或者财物的,行为依法成立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而非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需要讨论的是:在行为人虚报资格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或者其他款项的场合,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在骗取国家财物而不予阻止,反而利用职权签字、上报等最终导致国家财物被骗,但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非法占有款项。对此实践中不乏认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本文并不赞同。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自己亲属或者其他具有共同财产关系的人骗取国家财物,因为特定共同财产关系的存在,将其认定为贪污罪共同犯罪是妥当的。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因为收受他人贿赂或者单纯接受请托帮助行为人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等财物,该场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的只是帮助他人骗取国家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行为属于诈骗罪的帮助行为,同时系滥用职权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诈骗罪(帮助犯)和滥用职权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有违行为的性质。  四、其他有必要注意的问题  如文首所言,在我国,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采取的是综合标准,办案人员除了需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外,行为的欺诈程度、虚构的事实是核心事实还是边缘事实、是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欺诈行为取得财物在整个交易中的比例、获取的利益是否值得刑法保护等都是行为是否成立刑事诈骗需要考量的因素。众所周知,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既可以是虚构部分事实,也可以是虚构全部事实。如果虚构的只是部分事实时,则需要考虑该部分事实是决定事物性质的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在虚构的事实只是次要事实的,不能据此认定行为成立诈骗罪。又如,行为人与他人存在真实交易,欺诈行为取得的财物只占整个交易很少比例的,即便财物的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但事物性质毕竟应由其主要方面决定,该情形也未必有必要作为刑事诈骗罪处理。再如,商业交易中,行为人为了获取更多利益可能虚构事实,有些利益和规则未必值得刑法保护。比如前述所讲的啤酒厂家根据代理商销售量确定等级,并给予不同的价格优惠。行为人虚构啤酒销售量获得更优惠价格从中获取差价。此类案件中,啤酒厂根据销售代理商销售量给予不同价格优惠,根本上是为了提升啤酒销售量,销售代理商夸大啤酒销售量获得更优惠价格,确实可以获得不同优惠价格之间的差价,表面上看啤酒销售商利润减少。但是,根据销售量确定代理商购进啤酒价格系公司内部销售规则,代理商的行为最终还是提升了啤酒厂的销售量,该行为虽属于欺诈行为,但难以认为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值得动用刑法规制的程度。

01/292023

不当讨债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张明楷债权人具有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但如果为了讨债而非法拘禁、伤害、杀害债务人的,无疑成立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但是,当前的司法实践大量地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本文看来,这种做法明显不当,应当杜绝。既然相对方存在债务,债权人就有讨债的权利;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讨债,是为了实现正当目的。如果索要的利息在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度之内,完全是正当的; 如果利息超过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没有超过的部分索要利息,也是正当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 日《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1 条第1、2、3 款分别规定: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据此,不当讨债行为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1) 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不管是不是高利贷,都不可能属于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2) 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的行为不可能属于借故生非。况且,债权人之所以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就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亦即,完全属于“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3) 既然行为人因债务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类似行为,就更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4) 即使债权人反复向债务人实施相关行为,或者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也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正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才反复追讨,如果债务人一经追讨就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则不会继续追讨。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认定犯罪的前提是行为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对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要以保护法益为指导。抽象地说,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一种社会法益。但是,“社会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所推论出来的。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法律保护的,而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因此,只有当某种社会利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成为个人法益( 即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 、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要价值和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换言之,保护社会法益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的法益,所以,必须联系个人法益确定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质言之,由于寻衅滋事罪存在四种类型,需要具体考察各种类型的具体法益。禁止“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应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否则,难以说明寻衅滋事罪在刑法分则中的顺序与地位。正因为如此,行为人随意殴打家庭成员的,或者基于特殊原因殴打特定个人的,没有侵犯该法益,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禁止“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应是一般人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的行动自由与名誉,也可以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行动自由与名誉。所以,在没有多数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特定个人的,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辱骂他人。禁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因此,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损毁他人财物的,或者已婚子女强拿硬要父母财物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禁止“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显然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自由活动的安全与顺利。不当讨债的真实案件,都是在特定的时间、地点针对特定的债务人实施的行为,都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根本不可能扰乱公共秩序和破坏社会秩序,完全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反复特定的债务人追债的,不管有多少债务人,也不可能破坏社会秩序。将《刑法》第293 条中的“殴打”“辱骂” “恐吓” “强拿硬要”等字面含义作为大前提,而不考虑其背后所欲保护的法益,就必然不当扩大处罚范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可否认,对法条文字可能作出多种不同的解释,在刑法条文没有修改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犯罪化是完全可能的。例如,刑法分则对大量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量的限制条件。与以往相比,刑事司法放宽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降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就意味着犯罪化。再如,有些行为实质上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原本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某种原因,刑事司法上未能以犯罪论处。后来刑事司法改变态度,对该行为以犯罪论处,从而实行犯罪化。但是,司法上的犯罪化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 一是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必须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二是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予以犯罪化。诚然,一个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是难以判断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如果刑法分则对A行为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而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机关却将比A 行为更轻微的B 行为规定为或者认定为较重犯罪,基本上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刑法》第238 条第1 款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3 款规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 月13 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既然对于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那么,如果将债权人为索取债务而实施的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乃至对多人多次实施的上述行为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就必然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概言之,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对于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就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与《刑法》第5 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众所周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为贯彻落实上述部署,最高人民法院2016 年3 月在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2019 年7 月14 日《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指出: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确保法律全面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做好执行工作、切实解决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事关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将解决执行难确定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作出重大决策部署。三年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各地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下,执行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一些制约执行工作长远发展的综合性、源头性问题依然存在,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仍需加倍努力。”我国的民事司法近些年来一直在对“老赖”采取各种惩罚措施,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刑事司法将不当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就必然助长“老赖”的形成和嚣张。可是,现在形成了民事司法打击“老赖”,刑事司法保护“老赖”的局面,这显然损害了法秩序的统一性,值得各级司法机关深刻反思。例如,《意见》强调“完善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各有关部门尽快完成与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系统的联通对接和信息共享,做好失信被执行人身份证、护照等所有法定有效证件全部关联捆绑制度,将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嵌入本单位‘互联网+ 监管’系统以及管理、审批工作系统中,实现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自动比对、自动监督,自动采取拦截、惩戒措施,推动完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体系。建立执行联动工作考核机制,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落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加大考核和问责力度。规范失信名单的使用,完善纠错、救济机制,依法保护失信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可是,如果在民事执行方面完善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机制,但在刑事领域却对讨债行为以犯罪论处,不仅导致二者的冲突,而且导致民事领域的执行失效。事实上,不少“老赖”就是在拒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民事判决的情况下,告发债权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乃至属于黑恶势力的,公安、司法机关对债权人的立案、侦查与审判,不仅使“老赖”逃避了债务,而且使刑法与刑事司法成为“老赖”恶意利用的工具。再如,《意见》指出: “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信用交易、出资置产、缴费纳税、违法犯罪等方面信息的信用体系,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完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与披露制度,畅通市场主体获取信息渠道,引导市场主体防范交易风险,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发生。”我们显然难以认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才是失信人员,而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人就不是失信人员。事实上,只要将债权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债务人基本就逃避了债务。所以,如果将债权人实施的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不仅必然鼓励债务人逃避债务,而且会鼓励一些人实施借款诈骗行为。这种不符合刑罚目的的做法,会使刑事司法丧失合理性、合法性。所以,公安、司法机关不仅不能将上述讨债行为认定为犯罪,而且要特别警惕“老赖先告状”。如果支持“老赖先告状”,就必然侵害合法权益、助长违法犯罪。 

01/292023

接触传递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推定要点

 作者:耿佳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本文为2020年度网络法治理论研究项目《针对第三方内容的网络平台刑事合规审查机制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以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形成证明体系,蕴含着司法推定的底层逻辑。交易人获取内幕信息是推定事实,支撑这一结论的基础事实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其二,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均可运用推定方法认定接触传递型内幕交易事实,但鉴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定罪遵循不同的证明标准,行政推定与刑事推定在法律效果及举证、反驳要点等方面也有所区别。接触传递型内幕交易隐蔽性强、直接证据少、证明难度大,内幕信息知情人与证券交易人均否认信息传递的“零口供”案件在实务中较为常见。如何在交易人与内幕信息之间建立联系,成为困扰司法机关与执法机关的共性问题。202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之“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提示以间接证据链锁定犯罪事实的方案:通过收集内幕信息知情人与内幕交易行为人之间的联络信息证明双方有传递内幕信息的条件;通过收集交易数据、资金往来、历史交易、大盘基本面等证据,证明相关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以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形成证明体系,蕴含着司法推定的底层逻辑。交易人获取内幕信息是推定事实,支撑这一结论的基础事实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其二,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由接触内幕信息知情人到获取内幕信息的司法推定  前述推定方案的规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第3项。根据该项规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的人员,属于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虽然刑法和《解释》均使用“属于……的人员”的身份识别性表述,但不同于贪污罪等身份犯,接触传递型内幕交易罪的不法性以行为识别为基础,重点是通过联络、接触知情人获取内幕信息,与主体的人身特征无关。《解释》通过“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相关交易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这三项基础事实,共同推定行为人在敏感期内获取内幕信息。推定过程大体分为两个层次:先根据“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和“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在证券交易与内幕信息之间建立确实、充分的联系;在此基础上,通过“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排除其他可能,确认作为联系纽带的行为人获取了内幕信息。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直接证据仅能证明接触事实、无法证明信息传递内容的情况下,不能在“明显异常的交易”和“与内幕信息有关的交易”之间画等号。《解释》第2条第3项中的“正当理由”和“正当信息来源”具有阻却构成要件事实的功能,通过剥离明显异常的交易与内幕信息之间的关联性,反驳由接触内幕信息知情人到获取内幕信息的司法推定。遵循先积极后消极的阶层式认定逻辑,“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与“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共同指向证券交易与内幕信息之间的联系。如果综合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的情况,无法认定相关交易明显异常,即据以作出第一层推定的积极事实不成立,证券交易无法与内幕信息取得高度盖然性联系,则司法机关不必再检验交易理由和信息来源;如果证券交易明显异常,即据以作出第一层推定的积极事实成立,则司法机关还需进一步确认不存在阻却事由,即确认该明显异常的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唯有如此,证券交易与内幕信息之间的高度盖然性联系才能上升为确实、充分联系。  内幕交易行政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不能直接用于认定内幕交易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联合发布的证券违法典型案例之“案例五:周某和内幕交易案”中,公安机关曾因涉嫌内幕交易罪对周某和立案侦查,后因证据不足终止侦查,移交证监会处理。证监会认定周某和构成内幕交易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该案在“典型意义”部分强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证明标准、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区别,公安机关终止侦查的决定,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的独立判断”。  一般认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事实的认定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就可以认定事实存在。考虑到证券违法活动的隐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允许“由监管机构承担主要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通过推定的方式适当向原告、第三人转移部分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  具体到传递型内幕交易,《纪要》第5部分根据被处罚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之间的关系远近,为证监部门设置轻重不同的证明责任。对于特定身份者,证监部门只需证明其系“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有密切关系的人”且“证券交易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基本吻合”;对于密切关系人之外的人员,证监部门负证明责任的事项则升级为“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和“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在证监部门所举证据已达到确信违法事实存在的程度时,即使不能完全排除相反事实,证明责任也转移到被处罚人一方。此时,如果被处罚人无法对相关交易活动作出合理说明,则违法事实成立。  与行政处罚案件不同,认定犯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对于证监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移送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对在案事实和证据是否达到刑事定罪标准进行独立审查、判断,不能以“行政违法+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直接认定内幕交易罪。  内幕交易行政推定与刑事推定的反向审示  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均可运用推定方法认定接触传递型内幕交易事实,但鉴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定罪遵循不同的证明标准,行政推定与刑事推定在法律效果及举证、反驳要点等方面也有所区别。  行政推定将内幕交易事实的一部分交由被处罚人证明,《纪要》第5部分关于说明义务的规定即为典例。如果敏感期内接触过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被处罚人无法对其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的交易活动作出合理说明,则需承担违法事实成立的不利后果。可见,反驳由接触内幕信息知情人到获取内幕信息的行政推定,难度较大。仅凭“与知情人的联络未涉及内幕信息”或者“证监部门认定内幕信息传递没有事实依据”等申辩意见,殊难形成有效反驳。作为首例由法院判决撤销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幕交易案件,“苏嘉鸿案”提示我们,反驳前述行政推定,应当聚焦基础事实。  证监部门对“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及“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这两项基础事实完成举证,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程度,是被处罚人承担后续证明责任、对其交易作出充分且有说服力说明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证监部门未能切实履行证明责任,导致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标准,则无须被处罚人另行举证,推定事实当然不成立。  与行政处罚不同,刑事诉讼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无权将定罪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起草过程中,第2条第3项的表述经历了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到“相关交易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的变化,主要原因就是“作出合理解释”的措词容易使人产生证明责任倒置的误解。检察机关应当先就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接触情况、交易异常程度、交易理由与信息来源这三方面基础事实进行举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就其行为具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提出抗辩,但相关抗辩不必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只需提出足以使推定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据,即可形成未获悉内幕信息、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无关的合理怀疑。此后,由检察机关负责排除疑点,并在疑点无法排除时,承担刑事推定不成立、无法认定犯罪事实的不利后果。

11/032022

宋英辉:推动未成年人司法创新发展

作者: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检察日报》2022年10月12日 第三版2020年4月,最高检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对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提出新要求。同年12月,最高法发布《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建立专门的机构或者设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同时,法院、检察院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司法规律的考核评价机制。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第二个百年目标的实现。面对老龄化加速、出生率不断下降的情况,国家未来竞争力最核心要素还是青少年。党的十九大确立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对于家庭来说,孩子能不能健康成长,是关乎家庭幸福与否的关键。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最大区别就是未成年人还处在发育之中,大量犯罪学研究、脑神经科学研究表明,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是被害后,如果对他的干预不专业,就极易出现人格问题,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从这个角度来讲,办理未成年人案件需要专业化队伍。未成年人司法在理念、原则、方式方法等方面与成年人司法存在较大区别。比如,未成年人司法的具体工作内容,除了要解决证据事实和法律问题外,还包括心理干预、家庭教育等工作。  近年来,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方面取得重大进步。2012年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反家庭暴力法、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十一)、家庭教育促进法等都有涉及未成年人的相关新规定,特别是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构建了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大保护体系,初步构建了罪错行为干预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工作方面成效也十分显著。近几年,最高检在强制报告、入职查询、观护帮教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良好效果。2018年10月,向教育部发出“一号检察建议”,加强校园安全建设;开展首批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建设试点等。同时,加强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涉罪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通过督促、支持起诉以及公益诉讼等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积极推动社会治理等,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虽然未成年人司法发展取得了上述成果,但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一是两法施行后,其他部门法与之不一致甚至冲突的问题亟待解决,还有司法解释、部门规定根据修订后法律修改完善问题。二是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这包括未检业务发展不平衡,监督跟不上问题;再犯预防效果问题;等等。三是公检法司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社会专业力量衔接联动机制建设问题。

11/032022

袁彬 李凌智:合理确定非法债务规范前提与判断标准

作者:袁彬 李凌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来源:《检察日报》2022年11月1日 第三版债务的非法可从非法的认定方面不同分为行为非法与内容非法。前者是指产生债务的行为是非法的,后者是指债务的内容是非法的。非法债务的刑法适用,关键在于正确区分催收非法债务犯罪与非法占有型犯罪。非法债务的“非法”属性从表面上看排除了占有的合法根据,但要成立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还要看非法债务的形成是否具有事实基础。  债务本意是在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依法承担的相应义务。既然是依法承担的义务,“非法”债务就不应称为“债务”。但实践中确实存在许多虽违反法律规定,却基于债权债务双方的合意而形成的给付关系,用“非法债务”对其进行概括,便于进行精确区分和处理,具有一定合理性。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更是明确使用了“非法债务”的概念。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非法债务”对催收非法债务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但我国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债务”的刑法认定标准及其适用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有待进一步厘清。这其中的关键是要合理确定非法债务的认定前提和认定标准,并明确非法债务对非法占有认定的影响。  非法债务的规范前提  非法债务的前提是“非法”。对于非法债务违反的规范范围,有观点认为,从法秩序统一原理看,非法债务是不被法秩序所允许的债务,包括民法、行政法以及刑法上认为是非法的债务。但笔者认为,非法债务的非法性只能依据作为刑法前置法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加以认定,而不能以刑法作为其认定的规范依据。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不能成为刑法上的非法债务。  第一,从刑法外部看,法际关系决定了刑法不能成为债务非法性的认定依据。这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认定的顺序上,债务的非法性认定首先是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任务,只有民事、行政法律法规认为非法且不能通过民事、行政法律手段加以有效解决的非法债务问题,才会上升到刑法制裁的层面予以刑法治理。二是在认定的范围上,民事、行政法律法规能够提供债务非法性认定的全部依据。民法上按照债的发生原因,将债分为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行政法上对赌博、毒品买卖等违法行为都作了明确规定。三是在认定的冲突上,应当坚持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优先。刑法是保障法,具有最后性。如果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在债务非法性认定上存在冲突,根据刑法的保障法原理,应当坚持民事、行政法律法规认定优先的原则。  第二,从刑法内部看,刑法不具备作为债务非法性认定依据的必要。刑法规定的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正如有观点所认为的,犯罪行为本身受到刑法的禁止性评价,其产生的“债务”意味着彻底被法律否定,没有法律所容忍的范围,不存在道德上的基础、不被社会所认同,自始至终没有存在的前提。因此,对犯罪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没有作为“非法债务”再进行二次刑法评价的必要。例如,通过强迫交易、诈骗等犯罪手段形成的非法债务,可以适用强迫交易罪、诈骗罪等犯罪,无再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的必要。而且,对这些本已构成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债务,再认定其为非法债务,以催收非法债务罪等犯罪进行规制,存在重复评价的嫌疑,有违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非法债务的判断标准  债务的非法可从非法的认定方面不同分为行为非法与内容非法。前者是指产生债务的行为是非法的,后者是指债务的内容是非法的。对于如何确定非法债务的判断标准,我国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对于刑法上的非法债务,应当采取行为非法的标准,即因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都属于非法债务。  第一,这是刑法文本的当然内涵。2000年,最高法《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就已经提出了非法债务的概念,并规定非法债务是指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按照该规定,非法债务的非法是内容非法,即债务本身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一审稿、二审稿也都是将催收的对象表述为“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最终表述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从表述上看,“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是从债务内容的非法性角度进行界定的;“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则是从债务形成行为的非法性角度进行界定的。刑法修正案(十一)采用“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表述,表明立法采用的是行为非法性标准。  第二,这是立法原意的合理展开。从立法背景和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刑法分则中所处的位置来看,增设该罪是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其重视的是手段行为的非法性,而不是行为目的的非法性。将“非法债务”视作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对其范围采取较为宽泛的理解,从而用相对较轻的刑罚处罚非法催收行为,实现对非法催收行为的打击,不仅在立法层面符合我国刑法扩大轻罪犯罪圈,实现刑罚结构从“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的转变,而且在司法层面有利于司法者便捷、准确地把握此罪的适用范围,最大限度地为打击非法催收行为提供助力。  第三,这是债务基础的自然延伸。债务的主观基础是债权债务双方的真实合意,客观基础是双方存在相应的事实行为。只要债权债务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而非基于恐吓、强迫或欺骗等非真实合意形成的债务,债务就具备主观基础;如果行为人存在相应的事实依据,那么就具备客观基础。从这个角度看,对于内容非法的债务,只要债权债务双方存在真实合意和相应的事实根据,就应认定其具有债务形成的基础,应当认定存在债务,并根据其产生债务行为的非法性,认定为非法债务。对于内容合法的债务,债权债务双方肯定存在真实的合意,但产生债务的事实行为如果非法,也应当认定为非法债务。  非法债务的刑法适用  非法债务的刑法适用,关键在于正确区分催收非法债务犯罪与非法占有型犯罪。在刑法上,非法占有是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或者没有使他人转移财产给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合法根据,却占有他人财产。非法债务的“非法”属性从表面上看排除了占有的合法根据,但要成立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还要看非法债务的形成是否具有事实基础。据此,对非法债务的刑法适用,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对具有真实合意和事实依据的非法债务,应当认定为非法债务。笔者认为,具有真实合意和事实依据的非法债务不能成为非法占有的对象。催收非法债务与非法占有区分的关键在于取得债务是否具有合理的根据。如果债务体现出了债权债务双方的真实合意且具有事实基础,行为人取得债务就属于具有合理根据,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毕竟,非法债务中的“非法”只是表明这种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而不是意味着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双方存在着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可以肯定行为人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而可以与抢劫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等非法占有型犯罪相区别。《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法理上看,该规定之所以作出如此处理,正是由于非法债务系基于债权债务双方的真实合意并有事实的根据。  第二,对于不具有真实合意但具有事实依据的非法债务,应当审慎认定行为人成立非法占有。例如,被害人不想借款,但行为人采取强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以较高的利息借款;被害人不想参与赌博,但行为人采取强迫手段让被害人参加赌博并欠下高额赌债等。此种情况下,被害人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愿,但债权债务的形成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对此,一般也不应认定行为人成立非法占有,可按照强迫交易罪、赌博罪等犯罪处理;只有债务明显偏离其作为依据的事实行为,如强迫放贷的利息过高,才可考虑对利息部分认定行为人成立非法占有。  第三,对于不具有真实合意且不具有事实依据的“非法债务”,可认定行为人成立非法占有。例如,被害人不想参与赌博,行为人采取强迫手段让被害人参加赌博并在赌博过程中采取欺骗的手段让被害人输钱。此种行为形成的赌债既没有体现被害人的真实合意(被害人不愿意参加赌博),也没有事实依据(赌博行为是虚假的、被操纵的),不具有债务的自然基础。行为人催要该类“非法债务”,可认定行为人成立非法占有。  类似情形也存在于“套路贷”案件中。对此需要结合“非法债务”的认定标准,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方面,从“套路贷”内部行为来看,“套路贷”的行为人通常会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等方式垒高或增加更多虚假的债权债务,但其中还是存在一部分基础借贷关系是由行为人与被害人基于合意而形成的,这部分借贷应当属于“非法债务”;非法垒高和虚增的债务,虽然非法,但因缺乏真实合意和事实基础,不属于刑法上的债务,不能算作“非法债务”,对这部分债务进行非法催收,则应当直接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非法占有型犯罪进行处理。另一方面,从“套路贷”整体行为来看,如果“套路贷”整体上反映出来的“债务”没有体现债权债务双方的真实合意且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即便部分借贷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也应当进行整体评价,将该部分认定为犯罪的手段成本,从整体上将“套路贷”行为认定为非法占有。反之,如果不是一个整体,则要从内部针对不同的“债务”分别认定行为人行为的性质。

09/262022

张明楷:盗伐、滥伐林木罪的重要问题

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第5期作者: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摘要: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作为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并不理想;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应是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盗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则还包括国家、集体和他人对生长中的林木的所有权。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别关系;凡是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取得了采伐许可证,但违反许可的地点、数量、种类等要求砍伐林木的,都属于滥伐林木;在此基础上侵犯了他人对生长中的林木的所有权的行为,则成立盗伐林木罪;非法占有目的不应是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素,只需要根据客观要素判断对行为是以滥伐林木罪论处还是以盗伐林木罪论处。盗伐林木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法条竞合中的特别关系,但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不是特别关系,二者可能成立想象竞合;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既遂标准是林木被采伐,而不是行为人占有了被采伐的林木;滥伐自己所有的林木的行为虽然构成滥伐林木罪,但所采伐的林木不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关键词: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保护法益;构成要件;盗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45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解释将上述两款规定的犯罪分别确定为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在司法实践中,两罪的发案率都比较高,但存在不少没有解决的问题。例如,两罪的保护法益是否相同,各自的构成要件究竟有什么不同,或者说二者是什么关系,如何处理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等,都是刑法理论需要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盗伐、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     少数观点认为,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相同。例如,有的论著指出,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然而,如后所述,由于两罪的行为对象并不相同,作为行为对象的具体物是法益的物质表现,故应认为二者的保护法益并不相同。如果认为二者的保护法益相同,也难以说明法定刑的差异。或许有人认为,由于盗伐林木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滥伐林木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前者的主观不法更为严重,因而法定刑更重。可是,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这一保护法益的侵害程度不产生任何影响。     多数观点认为,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有相同之处,但不完全相同。亦即,盗伐林木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而滥伐林木罪侵犯的是单一法益:如果说滥伐林木罪侵犯的是A法益(单一法益),则盗伐林木罪侵犯的是A法益+B法益(双重法益)。其中的B法益,刑法理论均认为是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至于A法益是什么,则有不同表述。例如,有的教科书指出:“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制度”。前者的“管理制度”与后者的“保护制度”似乎没有明显区别,只是用语不同而已。再如,有的论著指出,盗伐林木罪的“客体要件即国家管理林业资源的法律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所有权”;“滥伐林木罪的客体要件是国家管理林业资源的法律秩序”。显然,上述观点都认为,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是单一法益,即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但在本文看来,这样的表述并不理想。     首先,上述观点没有进一步解释“管理制度”“管理秩序”的具体内容,如此抽象的表述不可能揭示刑法分则规定滥伐林木罪的目的,不能说明滥伐林木罪的实质。实现法益保护目的是刑法将某类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正当化根据所在。反过来说,只有确定了某类行为的有害性才可能确立某种制度与制裁措施。例如,“打算以维护一般市民的健康为目的,以某种药物对健康产生恶的影响为根据禁止、处罚对该药物的贩卖等行为时,设置刑罚法规的前提是确认该药物的真实有害具有一定的盖然性”。行为的实质危险与法条的保护目的具有对应关系。一方面,任何管理制度都是为保护法益服务的,维护制度本身并不是目的。说一种规范的目的在于保护另一种规范,等于什么也没有说。如果说行为的有害性只是侵犯管理制度,而没有侵犯其他法益,废止该管理制度即可。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国家设立林木采伐等管理制度,不是为了管理而管理;刑法规定滥伐林木罪不可能是为了保护林木采伐等管理制度本身。另一方面,“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充其量只是意味着成立滥伐林木罪以行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为前提,但这只不过说明了构成要件的部分内容,而不能说明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与实质违法性。     其次,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作为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不能对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解释起到指导作用,因而导致处罚范围不明确。国家对森林的管理制度包括诸多内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确定的森林保护和林木采伐制度外,还有部门规章也确定了相关管理制度。但难以认定,凡是违反林木管理制度的行为均成立滥伐林木罪。例如,1989年林业部的《关于切实加强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已废止)指出,“各地因特殊需要必须超限额采伐的,除因紧急抢险需要,可先采伐、后报批外,其他情况(包括清理因火灾及各种自然灾害损失林木资源等)都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林业部批准后实施,否则要追究当地林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一种观点据此认为,滥伐枯死林木的行为,“由于破坏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也构成滥伐林木罪。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判例。但这样的观点与做法难言妥当。例如,被告人韦某(女)在某坡地种植了杉木林。2011年5月,韦某的儿子覃某为筹集资金建房,计划砍伐韦某种植的杉木林,并对活立木进行剥皮。同年7月,覃某因病死亡,被剥皮的林木尚未得到处理,至同年11月,该片林木已经枯死。韦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村民砍伐该片杉木林(无证采伐的林地面积10.8亩,立木储蓄量为51.2514立方米)。法院认为,韦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诚然,覃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韦某对此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可以认为韦某是覃某滥伐林木罪的被害人。然而,在林木已经枯死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而予以采伐的,也没有破坏林木资源。主张韦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观点,只是以行政法律、规章为根据,完全没有从刑法规定滥伐林木罪的目的进行独立判断,或者牵强地认为枯死树木具有经济价值或者水土保持价值。然而,林木资源的保护,需要“及时清除枯立木、风折木、衰弱木和虫源木。这是防止蛀干害虫的有效措施”。例如,“及时清理山上死亡松树不仅可以缓解松林内树种间的竞争,促进植物群落演替,还可以减少松材线虫病传媒松褐天牛的虫源,防止疫情的进一步扩散”。既然如此,就不得将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枯死树木的行为认定为滥伐林木罪。     最后,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作为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可能导致对滥伐林木既遂的认定过于提前。从逻辑上说,只要是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禁止的行为,都必然已经违反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于是,任何违反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的行为,都是本罪的既遂。例如,行为人着手滥伐林木时,其行为就违反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因而构成既遂,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其实,行为违反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前置法),只是成立滥伐林木罪的前提。虽然前置法的目的也可能成为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但前置法及其确立的各种制度本身不可能成为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森林法》第1条规定:“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显而易见,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就是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3条规定:“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守本办法。”不难看出,合理采伐森林,也是国家对森林资源进行管理的目的;个人所有的林木是国家森林资源的组成部分。滥伐林木的行为,破坏了森林资源,妨害了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反过来说,刑法规定滥伐林木罪,就是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即使是个人所有的林木,如果没有经过批准而滥伐,也侵害了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因而具有可罚性。     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所谓“人的生活利益”,不仅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利益,而且包括建立在保护个人的利益基础之上因而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其中特别重要的是,刑法将什么作为利益予以保护,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则,具有宪法根据。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显然,将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作为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宪法依据。诚然,法益保护手段虽然不限于刑法,但事实表明,“在遏止环境污染方面民法是不够的,而刑法应当用来保护生态价值和利益”。所以,即使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来说,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也是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     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是环境法益、生态法益的一部分。如所周知,关于环境犯罪(不限于狭义的污染环境罪,还包括其他破坏环境的犯罪)的保护法益,国内外刑法理论主要存在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与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以及折衷说(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之争。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认为,环境自身不是保护法益,只是行为对象;环境刑法的目的与作用在于保护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法益免受被污染的环境的危害,所以,只有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才是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只有当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间接地侵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危险时,才能成立环境犯罪;与生命、身体、健康没有关系的环境,即使是一种公共利益,也不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这种学说,也可谓对生命、身体、健康的间接保护说。根据这种观点,行为人盗伐或者滥伐一些林木,因为不可能给任何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形成任何威胁,故不能作为犯罪处罚。这显然不妥当。     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也称环境中心主义的法益论)认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就是生态学的环境本身(水、土壤、空气)以及其他环境利益(动物、植物)。问题是如何确定“植物”这种环境利益的范围。例如,能否认为,任何砍伐林木的行为,都侵害了环境利益,因而成立犯罪?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国《森林法》第6条规定:“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对森林资源永续利用的主体显然是人,而不是大自然本身。所以,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也有疑问。     通说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亦即,水、空气、土壤、植物、动物作为独立的生态学的法益,应当得到认可,但是,只有当环境作为人的基本的生活基础而发挥机能时,才值得刑法保护。换言之,只有存在与现存人以及未来人的环境条件的保全相关的利益时,环境才成为独立的保护法益。本文主张的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可以归入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其一,盗伐、滥伐林木,破坏了森林资源。虽然一次盗伐、滥伐行为不会导致森林资源的严重破坏,也不会使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受到明显影响。但盗伐、滥伐林木罪可为累积犯,如果不禁止这种行为,其累积起来就会导致森林资源的严重破坏,进而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其二,人不仅具有生命、身体、健康等方面的权利,而且还具有享有优美环境(包括动物与植物)的权利(环境权)。这种环境权不是一般的环境伦理,而是个别的环境权,即要求清洁的自然环境、优美的自然景观、物种的多样性、野生动植物的存在等权利。行为人滥伐林木,也侵犯了人们观赏植物、享受优美环境的权利。其三,如上所述,国家并非仅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而且还要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滥伐林木的行为妨害了国家、集体、他人对林木的合理利用。     如果能够肯定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是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那么,盗伐林木罪的行为也破坏了森林资源,妨害了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换言之,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也是盗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但是,森林与其他林木具有双重属性,即一方面作为森林资源受到森林法与刑法的保护,另一方面作为财产受到民法与刑法的保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3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而林地承包经营权人通常同时对其种植的林木享有所有权。即使森林与其他林木具有作为森林资源保护的价值,也不能否认林木所有权人对之享有的财产权。如果森林与其他林木不再具有作为森林资源保护的价值时,就只能作为财产予以保护。所以,盗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还包括国家、集体、他人对生长中的林木的财产所有权。正是因为盗伐林木罪侵害了双重法益,所以,其不法程度重于滥伐林木罪,这便是盗伐林木罪的法定刑重于滥伐林木罪的根据所在。    综上所述,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是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盗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是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以及国家、集体、他人对生长中的林木的财产所有权。    二、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成立条件    从法条表述上看,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只有一字之差,但涉及行为对象与主观要素等多方面的内容。什么样的行为成立盗伐林木罪,什么样的行为成立滥伐林木罪,虽然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没有争议。在本文看来,首先必须肯定的是,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别关系。如所周知,特别关系的基本特征是,甲法条(刑罚法规)记载了乙法条的全部特征(或要素),但同时至少还包含一个进一步的特别特征(要素)使之与乙法条相区别。换言之,特别法条规定的行为均完全符合普通法条规定的成立条件。根据这一判断标准,应当认为刑法关于滥伐林木罪的规定是普通条款,关于盗伐林木罪的规定则是特别条款。    在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采伐林木需要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凡是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取得了采伐许可证,但违反许可的地点、数量、种类等要求采伐林木的,都属于滥伐林木。至于行为人所采伐的林木由谁所有,采伐行为是否违反林木所有权人的意志,行为人是否对所砍伐的林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都不影响滥伐林木罪的成立。可以肯定的是,盗伐林木行为也必然是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取得了采伐许可证,但违反许可的地点等采伐林木的行为。既然如此,盗伐林木罪也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只不过如后所述,盗伐林木罪必须另具备特别要素。但是,滥伐林木行为并不必然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规定滥伐林木罪的条款是普通条款,规定盗伐林木罪的条款是特别条款。    诚然,从法条表述上看,滥伐林木罪需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而盗伐林木罪则没有这一要求。其实,这只是形式上的区别,并无本质的不同。其一,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采伐行为,可能并没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故不一定构成犯罪。所以,需要强调滥伐行为必须“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例如,《森林法》第56条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第57条第3款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显然,并不是任何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采伐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换言之,《刑法》第345条第2款中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其实就是指在必须取得采伐许可证的场合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以及虽然取得采伐许可证,但没有按许可的地点、数量、种类等要求砍伐林木。其二,任何盗伐作为国家森林资源一部分的林木的行为,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所以,盗伐林木罪不需要作出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盗伐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则仅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盗伐林木罪。概言之,如果行为人所盗伐的林木并没有被森林法列入森林资源的保护范围,该盗伐行为就并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反过来说,行为人所采伐的林木是否属于“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原本也需要根据森林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在此意义上说,盗伐林木罪也必须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因而也可以将“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视为盗伐林木罪的不成文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345条第2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据此,下列情形成立滥伐林木罪:⑴未取得采伐许可证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的。这种行为显然没有侵犯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只是侵犯了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⑵虽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这种行为也没有侵犯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只是侵犯了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⑶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可能属于自己所有的林木的。严格地说,这种行为可能侵犯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解释》之所以规定以滥伐林木罪论处,大体是因为行为人以为是自己所有的林木而采伐,因而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成立盗伐林木罪。⑷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但在本文看来,这一情形值得研究。虽然这一行为也构成滥伐林木罪,但由于该行为不仅侵犯了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而且侵害了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故如后所述,对该行为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论处。    《解释》第5条关于滥伐林木罪的上述规定,在行为对象方面,没有完全排除滥伐他人所有林木的情形。如果从法条关系以及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方式的角度来说,既然滥伐自己所有的林木可以成立滥伐林木罪,那么,滥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当然成立滥伐林木罪。因为《刑法》第345条第2款并没有对作为行为对象的林木本身作出任何限定。这样理解,可以肯定上述第⑶种情形的合理性。这样理解,也可以肯定上述第⑷种情形作为中间结论的成立,但不能肯定其作为最终结论的成立。     那么,作为特别条款的盗伐林木罪需要具备什么特别要素呢?《解释》第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345条第1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虽然《解释》并不一定基于特别关系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罪,而是试图明确区分二者,但我们依然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发现盗伐林木罪有两个特别要素:一是特别的主观要素,即非法占有目的;二是特别的客观要素,即行为人擅自采伐的是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的林木。问题也同时出现在上述主客观两个方面。其一,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素是否合适?对于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这是《解释》同时采用两个标准区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所形成的困境。其二,就特别的客观要素而言,《解释》的规定既不彻底,也不全面。亦即,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以下简称“超过数量”),成立滥伐林木罪;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以下简称“超出地点”),成立盗伐林木罪。至于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树种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以下简称“超出树种”),《解释》并无明文规定。由此形成的问题是,在客观方面区分“超过数量”与“超出地点”是否合适?对于“超出树种”的应当如何处理?     在本文看来,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盗伐林木罪的特别要素,只要行为人擅自采伐并非自己所有的林木,就构成盗伐林木罪。如前所述,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是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盗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也包括这一内容,所以,二者均可能表现为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出地点”与“超过数量”采伐林木。二者的法定刑之所以存在区别,就是因为盗伐林木罪是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而非行为人所有的林木,进而同时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而滥伐林木罪则是擅自采伐行为人所有的林木,没有同时侵害他人的财产。然而,并非只有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才能侵犯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例如,在财产罪中,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后两罪的成立并不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同样,行为人违反他人意志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就侵犯了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如同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罪)。既然如此,就没有理由要求盗伐林木罪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林木所有权具有不同于普通有体物所有权的特点。盗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虽然包括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但这是指他人对生长中的林木的所有权,而不是指对已被采伐后的木材所有权。盗伐林木罪的法益侵害性就表现为将他人生长中的林木采伐为木材,而所谓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针对生长中的林木的非法占有,而是对采伐的木材的非法占有。行为人采伐他人生长中的林木后,即使并不运走其所砍伐的木材,其行为也侵害了他人对生长中的林木的所有权。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另一方面,只要行为人明知是他人所有的林木而采伐,就具备了盗伐林木罪的故意。即使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同样说明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重于滥伐林木罪的非难可能性。所以,没有必要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责任要素。    《解释》规定盗伐林木罪必须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是由于将盗伐林木罪视为盗窃罪的特别法条,而盗窃罪需要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故盗伐林木罪也需要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然而,如后所述,特别关系以侵犯同一法益以及不法的包容性为前提,但盗伐林木罪的不法并不能完全包容盗窃罪的不法,不能将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视为法条竞合中的特别关系。    《解释》规定盗伐林木罪必须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也许是由于重视了《刑法》第345条中的“盗”字。诚然,一般来说,“盗”就是窃取,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但“盗伐”中的“盗”是限定“伐”的,“伐”才是构成要件行为,“盗伐”只是意味着违反被害人意志擅自采伐,而擅自采伐并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例如,行为人为了使私家车进出森林,而擅自采伐国有林木的,即使其对采伐的林木并不具有占有目的,也应认定为盗伐林木罪。    《解释》规定盗伐林木罪必须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或许是基于社会生活事实,亦即,在现实生活中,盗伐林木的行为人一般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是,任何人对事实的观察都不可能没有遗漏,任何人也不可能对将来的事实有全面预见。所以,任何人都不应将熟悉的当作必须的,不能将自己所观察到的有限事实强加于规范。“刑法学是规范学而不是事实学,什么样的因素是构成要件要素,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来确定,而不是根据已经发生的事实来确定,也不能根据所谓的人之常情来确定。”     将非法占有目的规定为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素,不利于司法机关合理认定盗伐、滥伐林木罪。例如,2016年3月开始,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张某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且未经许可,共同在权属为国家所有的某村石树顶山开荒种植沉香,经专业机构现场调查,林木被砍伐面积约18亩,蓄积量为98立方米。被告人与现场勘查可以证明,被砍伐的林木并没有被杨某某、张某某挪作他用,而是遗留在原地(“种植沉香采伐案”)。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及相关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私自采伐国家所有的林木,破坏森林资源,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也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滥伐林木罪,但法院判决指出,“虽然控辩双方均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数量较大,构成盗伐林木罪。该《解释》第5条规定,未取得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规定的时间、数量等,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等行为,则构成滥伐林木罪。经查,涉案林木权属为国家,两被告人为在涉案地块种植沉香谋取非法利益,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并已实际非法占有,其是否出售牟利并不影响非法占有的认定,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显然是按照《解释》规定起诉的,亦即,由于杨、张二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为盗伐林木罪,故只能认定为滥伐林木罪。按照本文前述观点,杨、张二人的行为也的确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成立条件(但不符合《解释》第5条的规定),因为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的行为,都属于滥伐林木。但是,其一,如果将杨、张二人的行为仅认定为滥伐林木罪,就没有评价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林木的所有权这一不法内容,因而评价不全面。其二,倘若因为杨、张二人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符合《解释》第5条的规定,便仅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则仅评价了行为对国家财产的侵害,并没有评价行为对森林资源的侵害。其三,只有以盗伐林木罪论处,才能全面评价本案事实,实现罪刑的合理化。而要评价为盗伐林木罪,就不能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本罪的主观要素。上述一审判决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杨、张二人显然没有利用意思。     反之,在滥伐林木案件中,行为人也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因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意味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采伐后的木材的目的,而不是指非法占有生长中的林木的目的;“非法”则既包括违反实体法的情形,也包括违反程序法的情形。行为人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而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时,其对所采伐的林木的占有,虽然不是违法所得,但由于其滥伐行为违反了森林法关于必须取得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因而其目的本身也具有非法性。所以,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素,就可能导致下级司法机关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滥伐林木行为也不当地认定为盗伐林木罪。     综上所述,根据盗伐、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从行为人所砍伐的林木由谁所有以及是否具有采伐许可证这两点,就可以合理决定对行为是以盗伐林木罪论处还是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一,由于盗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是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以及国家、集体、他人对生长中的林木的所有权,所以,即使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出于毁坏目的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林木的,也应以盗伐林木罪论处。“例如发生在黑龙江省伊春市林区的一个盗伐案例,行为人为了采松仔方便砍伐了几十棵松树。对于这样的案件,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砍倒林木的目的,如按《解释》则无法认定盗伐林木罪,但这种盗伐与有非法占有目的盗伐有什么区别呢?对这样的盗伐行为不认定为盗伐林木罪显然是不恰当的。”前述种植沉香采伐案也是如此。当然,如果采伐行为得到了林木所有权人的同意,则只能认定为滥伐林木罪。     第二,如前所述,《解释》第5条规定,“超过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成立滥伐林木罪;“超出地点”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成立盗伐林木罪。然而,就超出或超过的部分而言,上述两种情形都是没有得到许可的采伐,在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不能认为“超出地点”的采伐行为就必然侵犯他人的林木所有权,也不能认为“超过数量”的采伐行为就不可能侵犯他人的林木所有权。《解释》或许考虑到“超出数量”的期待可能性减少,故作出上述规定。然而,期待可能性减少虽然可能影响量刑,却不应当影响定罪。况且,超出许可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期待可能性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可能有所增加。所以,本文认为,对于“超出地点”与“超过数量”的采伐行为,需要区分两种情形:“超出地点”或者“超过数量”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的,由于没有侵犯他人的林木所有权,只能认定为滥伐林木罪;反之,“超出地点”或者“超过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因为侵犯了他人的林木所有权,虽然也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具备了盗伐林木罪的特别要素,应以盗伐林木罪论处。概言之,就“超出地点”与“超过数量”的采伐行为而言,只能根据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来决定最终对行为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解释》规定了“超出树种”任意采伐自己所有林木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没有规定“超出树种”任意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按照本文的观点,由于“超出树种”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行为同时侵犯了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论处。例如,甲承包村集体山林种植油松,承包协议明确确定,山上的阔杂树仍由集体所有。甲取得采伐油松的许可证后,同时采伐了油松与集体所有的阔杂树。甲采伐阔杂树的行为仍然成立盗伐林木罪。     综上所述,对于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采伐他人所有的属于国家森林资源一部分的林木的,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均应以盗伐林木罪论处;对于虽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也应以盗伐林木罪论处。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自己所有的属于国家森林资源一部分的林木的,仅成立滥伐林木罪;虽然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的,也成立滥伐林木罪。     或许有人认为,本文上述观点实际上使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形成了对立关系。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本文认为,所有的盗伐林木均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成立条件,盗伐林木罪的特别要素只是行为对象必须是他人所有的生长中的林木。由于二者不是对立关系,所以,在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的场合,即使采伐行为不成立盗伐林木罪,也能成立滥伐林木罪;在行为人对林木的所有权产生认识错误的场合,按法定符合说,只能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三、盗伐、滥伐林木罪的相关问题     以上讨论了盗伐、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与成立条件两个重要问题。接下来有必要就几个相关问题予以说明。 (一)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一直是刑法理论界争论的问题。笔者曾经从不法的包容性的角度说明,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不是绝对的特别关系,而是可能成立想象竞合。这是因为,“罪数论·竞合论是在实体法上经过了对某一行为的违法、责任的判断阶段后,为量刑提供基础的领域的讨论。”量刑的基准是责任,或者说是有责的不法。如果A法条的不法内容(程度)完全能够包容B法条的不法内容(程度),那么,就只需要适用A法条,而无需同时适用B法条。如果A法条的不法内容不能包容B法条的不法内容,当甲的行为同时存在A法条的不法内容与B法条的不法内容时,适用其中任何一个法条,都不能对甲的行为的不法内容进行充分评价。在这种场合,就必须认定为想象竞合。换言之,“一个行为(犯罪事实)的不法内容,只要适用一个刑罚法规就能够穷尽全部评价时,便是法条竞合;在有必要适用数个刑罚法规进行评价时,就是想象竞合(观念的竞合)”。所以,“特别关系的确定,也并不一定总是一个纯粹的逻辑问题。必须通过对被排除适用一方的构成要件的不法程度进行目的论的考量予以补充的现象并不罕见”。即使人们坚持认为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是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那么,按照不法的包容性的实质标准,这种特别关系仅限于盗伐林木的财物价值(不法程度)没有超出15年有期徒刑程度的情形。换言之,当盗伐林木所造成的财产侵害程度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时,其与盗窃罪之间便是想象竞合。这是因为,如果仅认定为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就没有对重大财产侵害这一不法内容进行充分评价,而仅认定为盗窃罪就没有评价对森林资源的侵害内容。只有认定为想象竞合,才有充分评价行为的不法性质与不法内容。详言之,由于《解释》与通说认为盗伐林木罪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又由于林木也是财物,于是,与盗窃罪相比,盗伐林木罪多出了一个特别要素——行为对象为生长中的林木。所以,盗伐林木罪必然符合盗窃罪的成立条件,盗伐林木罪就成为特别法条。但是,《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普通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刑法》第345条对盗伐林木罪所规定的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如果认为规定盗伐林木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就意味着盗伐林木罪是减轻构成要件。可是,不能不追问的是,刑法规定减轻构成要件的根据何在?既然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只是财产,而盗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是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以及他人的财产,就没有理由认为盗伐林木罪的不法轻于盗窃罪的不法。相反,在财产价值相同的情况下,盗伐林木罪的不法程度重于盗窃罪的不法程度。所以,如若认为盗伐林木罪是盗窃罪的特别减轻法条,就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会导致处罚不公平。例如,《解释》第15条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显然,倘若行为人剥下100棵树皮的盗窃行为,财产价值数额达到200万元而应判处无期徒刑,那么,行为人盗伐了相同的100棵树,价值远远超过200万元时,不可能因为其行为符合了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就认为(或者声称立法者认为)其不法程度低于盗窃罪,也不可能认为仅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合适的。再如,甲等人为了种植某种植物将大量的国有林木锯倒后堆放在一边,乙等人事后盗走该林木(数额特别巨大)。如果仅认定甲等人的行为成立盗伐林木罪,而不认为同时触犯盗窃罪,就会导致对甲等人的处罚反而轻于对乙等人的处罚。这明显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正确的刑罚裁量终究是整个竞合理论的目的。”离开竞合理论的目的确定特别关系,缺乏实质的合理性。在上述情形下,只有承认甲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的想象竞合,才能妥当地解决定罪与量刑问题。      按照本文的观点,非法占有目的不是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素,所以,盗伐林木罪的行为不一定符合盗窃罪的成立条件,于是,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就不是法条竞合中的特别关系。两者究竟是什么关系,则仅取决于案件事实。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时,由于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的成立条件,故构成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则不成立盗窃罪,仅以盗伐林木罪论处,二者既不是法条竞合也不是想象竞合,只是中立关系。特别要指出的是,由于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既不是对立关系,也不是特别关系,故不能以主观目的或动机区分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一方面,盗伐林木罪的成立虽然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但不排除行为人事实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一方面,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内容,也不能成为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区分标准。      例如,某判决书认定以下三起事实:⑴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雇佣程某某等人,在屯留县张店镇吴而村屯留国营老爷山林场林地内,盗挖油松43棵。11月2日晚21时左右,任某某将油松装车准备运走时,被屯留县林业执法人员在吴而村当场查扣。被盗43棵油松树经屯留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5050元。⑵2016年4月26日,任某某雇佣朱某、牛某某和秦某等3人,在屯留县张店镇寨上村屯留县国营老爷山林场圪岭洼林地内,盗挖油松一棵,当天下午15时左右,由王某某(刑拘在逃)带领闫某某驾驶挖机进入现场,用挖机将挖好的油松装上任某某的三轮车准备运走时,被寨上村村干部和屯留县林业执法人员现场查扣。经屯留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棵油松价格为2500元。⑶2017年5月初,方某某(在逃)、王某某(在逃)与被告人任某某共谋实施盗挖油松。5月7、8二日,被告人任某某雇佣朱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8人在与屯留县吴而村交界的安泽县宋店村将军沟盗挖油松3棵,在准备用挖机将油松装车运走时,被接到报案的安泽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任某某等人盗窃的3棵油松价格为人民币1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佣多人盗挖油松,涉案总价值达人民币1475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任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之一是,原判定性错误,应以盗伐林木罪对其定罪处罚,而非盗窃罪。二审法院则认为,“任某某组织他人盗挖油松后出售,以达到获利的目的,其主观上追求的和盗挖行为最终实现的都是活体油松的经济价值,而非木材的经济价值,侵害的是该油松所有权人的财产所有权,应以盗窃罪予以定罪处罚”,并认定该三起事实为盗窃罪未遂。     但在本文看来,这一判决存在疑问。其一,不管行为人是为了实现活木油松的经济价值,还是为了实现木材的经济价值,只要行为人擅自采伐了作为国家森林资源一部分的林木,就理所当然成立盗伐林木罪。其二,盗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不只是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而且包括他人对生长中的树木的所有权。本案行为人所盗伐的并不是村民房前屋后的树木,而是林场林地内他人所有的林木,既然如此,就不能否认行为成立盗伐林木罪。诚然,行为人的行为也的确成立盗窃罪。但是,不能因此否认盗伐林木罪的成立,只能按想象竞合处理。总之,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不是特别关系。由于“盗伐”是指违反林木所有权人的意志,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生长中的林木的行为,故所有的盗伐林木行为都毁坏了他人财物。据此,可以认为,盗伐林木罪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别法条。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时,由于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的成立条件,故属于盗伐林木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条竞合。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的,也必然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者同样形成法条竞合中的特别关系。    (二)盗伐林木罪的既遂标准     大体没有争议的是,行为人滥伐林木的,只要采伐了林木,亦即导致生长中的林木不能继续生长,就构成滥伐林木罪的既遂。关于盗伐林木罪的既遂时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有的法院将盗窃罪的既遂标准运用于盗伐林木罪中。例如,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携带大刀锯、卷尺等工具,来到婺源县大鄣山乡古坦村委会张溪村“破亭”(又名“高山碑”)山场盗伐属于该村委会村民洪某丁所有的杉木,并将盗伐的杉木堆放在便于装车的山塝上。次日凌晨,何某甲通知何某丁到山场运树,何某丁到山场后发现警车,便告知何某甲等3人逃跑。经勘验,现场遗留背包、大刀锯、手机、杉原木等物品。经检量,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3人在“破亭”山场盗伐杉木原木材积3.505立方米(“破亭案”)。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属于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在盗伐婺源县大鄣山乡古坦村委会张溪村‘破亭’山场杉木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已经采伐了林木,并且将所采伐的林木放在便于装车的山塝上。法院认定为盗伐林木罪未遂,只是因为行为人还没有将盗伐的林木运走。显然,这一判决将行为人运走所采伐的林木作为盗伐林木罪的既遂标准。      有的法院认为,只要行为人已经采伐了林木(如已伐倒、已盗挖等),就成立盗伐林木罪的既遂。例如,2015年4月26日、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张发明(已判刑)相互邀约,雇佣龙某等2人到富民县罗免镇马房村后山、秧田村小庙丫口山盗挖野生马樱花树,4月27日富民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某与张发明将盗挖好的马樱花树49株,作案使用的皮卡车及锄头、铁锹等作案工具丢弃在现场后逃窜。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挖的49株马樱花树活立木材积(蓄积)共计6.718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0820元(“马樱花树案”)。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盗伐林木罪未遂,但法院认定张某某构成犯罪既遂。还有判决明确指出:“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被告人黄凤牙实施了盗伐行为把树伐倒,且达到一定数量,就使国家的森林资源和环境资源以及国家对此的管理制度遭到破坏,属犯罪既遂。”“两上诉人虽然未将已砍伐的树木运离砍伐现场,但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林木所有权,亦主要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只要两上诉人实施了砍伐行为,且达到一定的数量,即属于犯罪既遂。”      本文赞成后一类判决的判断标准。一方面,如前所述,规定盗伐林木罪的条款并不是盗窃罪的特别条款,只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别条款。盗伐林木罪虽然也侵犯了他人财产,但该财产是指生长中的林木,而不是任何木材。盗伐行为则是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生长中的林木的行为。所以,只要行为人擅自采伐了他人所有的生长中的林木,就不仅侵害了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而且侵害了他人对生长中的林木的所有权,应当认定为盗伐林木罪的既遂。换言之,盗伐林木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所有的生长中的作为国家森林资源一部分的林木,构成要件结果是生长中的林木不能在原地继续生长。反过来说,不能将被害人所有的生长中的林木等同于普通木材,也不能将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结果理解为转移了被害人占有的林木。另一方面,盗伐林木罪的法定刑原本重于滥伐林木罪。如果对滥伐林木罪采取伐倒的标准,而对盗伐林木罪采取运走的标准,就可能导致在相同情形下,对二者的处罚不协调。亦即,在同样是将林木伐倒的案件中,如果是滥伐林木便认定为既遂,如若是盗伐林木便仅认定为未遂,就可能导致对盗伐林木罪的处罚可能反而轻于滥伐林木罪,这显然不合适。所以,上述“破亭案”的判决存在疑问。     当然,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虽然是盗伐林木,但如果由于没有达到盗伐林木罪的数量较大标准,因而被认定为盗窃罪时,则应按盗窃罪的既未遂区分标准予以认定。例如,2018年12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柴某、王某驾驶吉利牌金刚轿车到阳城县町店镇崦山自然保护区,王某负责望风,柴某用事先购买的油锯盗伐林区内柏树5棵计蓄积1.353立方米,未转运后返回县城。当日林区管护员在巡查中发现被盗伐林木即安排人员蹲点守候。次日5时许,柴某、王某再次驾车来到崦山自然保护区,将所盗伐柏树抬至林区路边计划择日转移。7时许,二人驾车返回时被林场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被盗伐林木价值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盗窃罪。法院也认为,被告人柴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在本案中,被告人采伐的林木没有达到2立方米,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数量较大条件,但由于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成立要件,故法院认定为盗窃罪是完全合适的。但在认定为盗窃罪的情形下,就只能将行为人或第三者实际占有了所盗伐的林木作为既遂标准。     (三)滥伐林木罪的违法所得      1993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指出:“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刑法规定予以追缴。”这一批复虽然仍有效力,但由于其合理性存在疑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例如,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自家自留山林木83株,立木蓄积18.333立方米,并全部用于修建羊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只是在判决中表述“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所采伐的林木已用于修建羊圈”,而并未对赃物进行折价等其他处理。再如,2016年7月17日至19日,徐某某、姜某某、赵某某等11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胡某某、赵某某雇佣多人一同砍伐徐某某、姜某某承包的树木,后胡某某、赵某某将这批树木卖予张某某,获取37500元。经测算,现场伐根共75个,林木总蓄积量为47.6426立方米。2016年7月18日、19日,张某某在胡某某、赵某某未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以37500元的价格收购其树木并卖予他人。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姜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没有判决追缴被告人所滥伐的林木。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滥伐自己所有的林木,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不再是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判决未依法追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首先,《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因实施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及其孳息,其重要的特征是该财物的来源必须违反刑事法律。在确定违法所得的范围时,应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的界限,注意保护不法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其次,依据《刑法》第64条规定,不得因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而导致行为人双重受罚。对行为人尚未实施违反刑事法律行为即已依法取得的财物,不能界定为违法所得而进行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后,刑法所规定的滥伐林木罪,与相近的盗伐林木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他人依法所有的林木有着明显的区别。森林法中对盗伐林木案件规定了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而没有作出没收滥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的规定。本案滥伐林木罪中的林木,不是行为人实施违反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的财物,不能界定为违法所得。      本文赞成上述判决的观点与理由。如前所述,《民法典》第33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森林法》第17条也规定:“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承包经营林地的行为人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虽然是滥伐林木的行为,但该行为只是侵害了森林资源,而没有侵害他人财产。换言之,行为人只是以违法的方式转让了自己的林木,而不是违法地取得了他人财产,故其林木并非违法所得。如果对滥伐林木罪中的林木进行追缴,则侵犯了林木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典》与《森林法》的规定。这是因为,个人所有的林木虽然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但行为人滥伐后的树木已经不再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而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换言之,滥伐行为只是侵害了国家森林资源,而非侵害国家财产,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只是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破坏,而不是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故不能认为其所滥伐的林木属于违法所得。既然如此,就不应当追缴滥伐的林木。

09/262022

钱叶六: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重要发展与立场选择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作者:钱叶六,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条件说抹杀了不同因素对结果的原因力的差异,使得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过宽,且难以合理解释替代原因的情形。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主观说和折中说以行为人或一般人认识到的事实作为判断素材,易将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责任混为一谈;客观说无法为“即使是在因果流程中途介入了罕见的异常情况,但因行为人的行为对结果具有决定性的贡献,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的情形提供合理的解释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在结果归责的判断上,混合交织了对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是一种超越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归责基准,使得阶层犯罪论体系的阶层意义受到冲击。同时,仅在因果关系部分讨论客观归责,实际上是对该理论的矮化。危险的现实化说认为,实行行为是含有引起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性的行为,某一实行行为的危险性是否向结果现实地转化了是判断因果关系有无的基准。该理论坚持因果关系判断素材的客观性,回归到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本质,应予提倡。 关键词:相当因果关系说  客观归责理论  危险的现实化说  介入因素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发生了某一构成要件结果时,需要确认是由谁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所引起,进而将该结果归责于该行为人。从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来看,因果关系的确定具有为判断犯罪的成立与否、犯罪既遂与未遂以及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与否提供根据的实践意义。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历来都是刑法理论界争论不已且新论迭出的问题。本文从学说发展史的角度就刑法因果关系的若干重要理论进行介评,并进一步地阐释自己在此问题上的学说立场。一、条件说: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源头 从学说发展史的角度来看,最早问世的是条件说。该说认为,在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如果存在“如无此行为(A),即无该结果(B)”的条件关系时,此行为(A)就是该结果(B)的原因(“条件公式”)。并且,但凡引发结果发生的条件者,不问其价值或者作用力如何,都是同等或者等价的。因此,条件说又被称为“等价说”(“等值理论”)。条件说的方法论是运用“假定的排除思维”(亦称“假定的消去公式”)来判断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亦即,设想某一事实不存在时,结果是否会同样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事实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该事实就被排除在原因之外。条件关系不是指“有A则有B”这一充分条件,而是指“无A则无B”这一必要条件。通常而言,某一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连这种条件关系都不存在的话,就不可能将发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毋庸置疑,条件公式对于因果关系的具体判定具有前提性的意义。但是,彻底贯彻条件公式有时会导致不合理的结论。(一)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 在构成要件的结果是由多种因素作用的场合,由于条件公式不承认诸条件之间的差异,即将所有具有物理的因果关系性质的条件都同等地作为原因来看待,因而一直遭到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进而使得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变得过宽的批判。[医院火灾案]甲基于杀人的犯意殴打乙,造成乙身负重伤;乙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但在治疗期间,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按照条件公式的“假定排除思维”,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虽然发生了甲所希望的结果,但由于在引起结果的因果进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且该介入因素直接、现实地惹起了被害人乙的死亡结果。此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要将该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甲,明显有悖国民的法感情。 为了避免这种不合理的结论,学者们尝试对条件说进行修正,主要有因果关系中断论和溯及禁止论。因果关系中断论认为,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由于介入的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者自然力直接导致了结果的发生,那么前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因果关系中断论所遭到的质疑是,一方面,刑法上所说的因果关系,本来是就其存在或者不存在而言的。原本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却又说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中断,这是自相矛盾的。另一方面,在肯定存在条件关系的同时又承认其中断进而否认因果关系,这无异于是对条件说的放弃。溯及禁止论认为,当第三人或者被害人认识到构成要件的结果,并基于自由意志实施了造成此结果的行为(对构成要件有完全故意的行为)时,构成要件的结果就不能归属于上述行为背后的行为。根据该说,共犯规定就只是例外地处罚那些原本可否定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确实,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第三人或者被害人的故意行为的介入,先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否定。但是,如在先行行为本身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重大危险,即使后来出现介入因素,使得被害人死亡结果稍微提前的场合(如后文提到的“大阪南港事件”),也应认为最初的实行行为引起了结果。所以,全面接受溯及禁止论的做法也是有疑问的。(二)不能合理解释替代原因的情形 1.潜在的替代原因的情形 潜在的替代原因的情形,即虽然某个行为现实地导致了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的结果。例如,甲向丙瞄准的当时,乙也正要杀丙并瞄准了丙,但突然发现甲已向丙瞄准,便没有开枪,结果甲打死了丙。此种情况下,即使甲不开枪,乙也会开枪,因而不符合“若无此行为则无该结果”的情形。 根据条件公式,应否定甲的行为和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这明显不合常理。因为,因果关系的判定需要考虑的只应是客观上存在的、对于因果的解释结果的发生不可或缺的那些情况。至于尚未发生现实作用的那些假定的情况,在因果的解释中不应被附加进去来考虑(“附加条件禁止说”或“未发生事实的禁止”)。在此意义上说,条件公式是为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辅助公式,而并不意味着其本身有什么绝对的意义。在能够从客观上明确行为成为原因并由于行为的作用而发生了结果的场合,即便不能说是“若无此行为则无此结果”,也能够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2.现实的替代原因的情形 现实的替代原因(择一竞合)的情形,即两个以上的行为都能独立地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发生了结果。例如,X和Y都想将Z杀死,两人在Z的饮料中各自分别混入了均达致死量(以上)的毒药,结果Z被毒死。此种情况下,对X而言,即使其没有投毒,Z也会因Y所投放的毒药而被毒死;同样地,对Y而言,即使其没有投毒,Z也会因X投放的毒药而被毒死。 根据条件公式,其结论就是:无论是X的投毒还是Y的投毒,都与Z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条件关系。但是,首先,实施了即便单独实施也可杀害他人的行为,并且也实际发生了死亡结果,却仅认定(二者分别)构成杀人未遂罪,这有悖常理。其次,X或者Y的行为至少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一半作用。再次,明明已经发生了实行行为所预定的结果,却不能追究实行行为人的罪责,这并不合理。最后,与重叠的因果关系相比,明明实施了更为危险的行为,其罪责却限于未遂,二者之间并无均衡可言。因此,由于X与Y的行为实际上已经相互竞合,便不应分别评价X、Y的行为,而应将两者一并排除(一揽子消去说);而如果一并排除二者便不会发生结果,并且相互竞合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那么就可以肯定作为存在论之基础的条件关系。 但是,批判意见认为,X和Y并非共同正犯而是同时正犯,应分别讨论X、Y和Z的死亡之间的条件关系。换言之,如果X和Y之间存在共犯关系,当然可以将二人的行为一揽子地作为因果关系的起点,并肯定该二人的行为与Z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但是,在X和Y之间不存在共犯关系的情况下,又为什么可以将这些行为一揽子统括起来,通过“假定排除思维”予以整体地考察呢?其理由无非是依照条件公式得出的结论不合适,而不得已对此作出修正,由此使自己所希望的结论得以正当化。这种为了将结果归属于各个行为人而对条件公式所做的修正,一方面是先有结论后找原因,另一方面实际上是将不存在共犯关系的同时犯拟制为共同正犯,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综上所述,条件公式不仅存在思考逻辑上的缺陷,还会容易产生不妥当的结论。因此,在坚持条件公式的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克服该学说自身固有的缺陷,是因果关系理论发展的基本方向。从理论发展进路来看,具有特色并产生重要影响的理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和危险的现实化说。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经验上的通常性之归责基准(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基准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要是为了克服条件说不能合理解决“多因一果”情形中因果关系的问题而登场的,其限制方法主要是经验论(经验上的因果通常性)。该理论认为,当某一行为引起结果被认为是“相当”时,就应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所谓“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经验上是通常的、常见的,而非异常的、罕见的。具体地说,从行为时来看,能够在经验上预测结果发生或者结果实现的因果流程时,则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反之,由于罕见、异常的情况导致结果发生时,则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由此,实际的因果进程的通常性(预测可能性)是相当因果关系的决定性标准。例如,在前述的“医院火灾案”中,因为从经验上来说,医院出现火灾的情形是相当异常、罕见的,所以应否定甲的行为和乙的结果之间的相当性,即不能将乙的死亡结果归责于甲。 对于经验通常性(相当性)的判断而言,重要的问题是,应当以什么作为判断基础或者素材。在学理上,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主观说(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应以行为人已经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能够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进行判断。例如,[特殊体质案]甲与乙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厮打。期间,甲对准乙的胸脯打了一拳。乙蹲在地上,脸色苍白,痛苦难耐。甲立即将乙送往医院,结果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查明,乙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在和甲争吵、厮打过程中,因情绪激动和甲的轻微暴力的作用,诱发了其心脏病恶化而死亡。在主观说看来,如果甲事先知道乙患有心脏病,则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则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2)客观说(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以行为时存在的全部情况以及行为后查明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在特殊体质案中,由于行为时存在的客观情况是乙患有心脏病(因此应纳入相当性的判断素材),而与患有心脏病的人争吵并对其实施暴行,完全有可能诱发其疾病发作而导致其死亡。鉴于此,应肯定甲的行为和乙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折中说(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应以一般人有可能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进行判断。在特殊体质案中,如果一般人不了解乙是心脏病患者,并且甲对乙患有心脏病这一点也不知情,就应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是,假设乙是一位年迈的老人,由于其患有某种隐蔽的心脏疾病或者其他身体疾病并非罕见、不可预测的情况,就容易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另外,倘若甲事先对乙患有心脏疾病有特别认知,也应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危机 相较于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要求从实行行为发展至构成要件结果的进程的相当性,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但是,该理论也存在缺陷。 一方面,从围绕相当性的判断存在学说对立的这一点就可以看出,究竟应以何种情况为基础或者标准,这本身是有疑问的。不仅如此,主观说与折中说存在的共同问题在于,作为“原因—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本是客观的,为什么却要依存于人的主观认识呢?不论是以行为人的认识抑或一般人的认识来判断相当性的有无,实际上都是将行为人或者一般人事前没有认识到却客观存在的事实从判断基础中排除出去,这样思考问题的方式会导致因果关系的范围过窄。而且,将因果关系与主观责任混为一谈,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这一点相矛盾,此其一。其二,以对被害人自身具有的特殊情况是否存在特别认识为判断基础,有时会得出不合理的结论。这里将前述的“特殊体质案”作如下改编:对乙患有心脏病这一点知情的甲,唆使不知情的丙殴打乙(丙的行为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结果诱发了乙的心脏病发作而死亡。此种情况下,如果以行为人的特别认识作为判断标准,由于丙(正犯)对乙患有心脏病这一特殊情况完全不知情,因此应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甲(教唆犯)事先对乙患有心脏病这一点知情,因而应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是,在甲没有直接实施实行行为的情况下,跳过正犯丙的行为而径直认定其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不说是一种奇怪的逻辑。 另一方面,即便是采取客观说,也无法为实践中“即使是在因果流程中途介入了罕见的异常情况,有时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这一点提供合理的解释根据。这是因为,虽然在通常的情况下,从行为的危险性到结果发生的过程,与因果进程的不异常在经验法则上是一致的。但是,完全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尽管不能谓之为历经了通常的因果进程(因果发展途中出现了偶然的异常情形)而发生了结果,但也可以说实行行为的危险仍然在结果中得以实现。能够说明该种情形的代表性案件是日本大阪南港事件:“1981年1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在第一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在致其颅内出血而丧失意识之后,又将其运到第二现场(大阪南港的某材料仓库)放置后离开。尔后,被害人又被第三者用方木料数次殴打头部,并于第二天凌晨死亡。”验尸结果表明,被害人的死因是颅内出血,这一死因是由被告人当初的暴行造成的,至于仓库里第三者的暴行,只是引起被害人颅内出血范围的扩大,并稍微提前了死亡时间。对此,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在被告人的暴力的作用作为被害人死因的伤害的情况下,即使之后由于第三者施加的暴行提前了死亡时间,仍然可以肯定被告人的暴力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成立伤害致死罪的原判决是妥当的。 大阪南港事件暴露出的主要问题是,究竟是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的传统判断模式,认为第三者故意暴力行为的介入属于异常、罕见的情况,因而否定被告人的第一暴行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是应该认为即使出现了不可预测的因素促进了致命伤的作用而导致被告人的死亡提前,但由于被告人的第一暴行本身造成了致命伤,因而肯定是被告人的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日本最高裁判所的调查官大谷直人在解说决定中指出,“迄今为止,作为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将预测可能性作为相当性判断的实质标准,而从具体的影响力(贡献度)进行讨论则不充分,对影响力与预测可能性的关系也没有作出充分说明”;“在此种情况下,相当因果关系说如何来处理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并不明确。以因果进程的通常性为标准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以实行行为对结果的贡献程度为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司法实务的做法,属于两种不同的思考方法”。理论界亦有学者对大阪南港事件发表了见解。例如,桥爪隆指出:“如果是这样的话,原本只要起始便考察实行行为的影响力的程度即可,特意采取限定介入因素之后再判断相当性的这种模式,就鲜有必然性。基于这种理解,就无须针对行为之后的介入因素设定判断基础,只要直接以实际的因果关系进程为分析对象,探讨实行行为对引起结果所施加的影响的内容及其程度即可。”“总之,(只要肯定大阪南港事件的结论)无论如何都无法不引入‘对结果的影响力’这一视角。这样看来,就没有多大必要认为,因果进程本身的通常性(预测可能性)属于因果关系的不可或缺的因素。”井田良也认为,即使在因果流程中途介入了罕见的异常情况,也不应直接否定因果关系。从因果流程本身来看,虽然存在偶然的异常因素,但是正如行为形成了被害人的死因一样,如果行为的危险性仍然在结果中得以实现的话,则达到了将结果归属于行为的归责程度,可以确证行为的危险。由上分析可见,以大阪南港事件为契机,相当因果关系说出现了危机,并转变至这样一种理解:以实行行为对结果的影响力或者贡献程度为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 近年来,该观点对我国学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如黎宏教授认为,在由于第三者或者被害人的行为的介入而引起结果的场合,是否可以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三点:(1)最先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的大小;(2)介入因素的异常性的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贡献的大小。黎宏教授主张关于结果的归责要考虑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危险性高低)以及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影响力,实际上是主张因果关系的判断并非完全建立在“通常情况是怎样的”“是否经常出现这种情况”这种经验性判断的基础上,而是以“行为时实行行为的危险性程度是怎样的”为基础。这已经是在主张后文所述的“危险的现实化说”了。三、客观归责理论:超越因果关系的归责论(一)客观归责理论的判断规则 客观归责理论的理论基础是从刑法规范中推导出来的认识:只有当行为危害了被保护的行为客体,且构成要件结果中的危险被实现。客观归责理论在德国由罗克辛等倡导,在我国得到了周光权、孙运梁等学者的推崇和支持。客观归责理论以条件说为基础进行归因和归责的区分,首先从事实层面确定造成结果的原因(即具有条件关系)后,再从规范的观点来检验能否将该结果归责于该行为(即客观归责)。为了判定结果归责,客观归责理论从正向思考的角度建立了三个规则:制造或提高了法不允许的危险、该危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得到了实现、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同时,客观归责理论又基于上述三个规则从逆向思考的角度整理出一系列不能进行客观归责的下位规则。 首先,只有制造了或者提高了法不允许的风险时,才可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同时,即使这种法不允许的危险不是行为人所制造,但如果行为人通过其加功提升了危险时,同样具有可归责性。但是,在具备下列条件时,应否定结果的归责。(1)行为减少或者降低了本已存在的危险。如甲看到一块石头将要落在乙的头上,便推了一下乙,结果石头砸在乙的肩膀上。尽管乙的肩膀也受到了伤害,即使当时甲希望乙的肩膀受到伤害,也不能将该伤害结果归责于甲。(2)未制造在法律上具有意义的重要风险。如被他人劝说乘坐飞机,结果因飞机上发生恐怖爆炸事件而身亡。(3)行为人制造了法所允许的风险。遵守交通规则的驾驶行为致违章者死亡的,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驾驶者。 按照客观归责理论的起初逻辑,允许的风险是个客观的概念,与被告人的主观认识无关。这样一来,即使被告人明知飞机上会发生恐怖事件,仍劝说他人乘飞机的,也不应对该结果负责;司机事先看到他人违章,原本可以减速却不减速,结果故意撞上行人,司机也无需担责。但这显然难以让人接受。可以肯定的是,对于一个机动车司机,即使在法定的限速内,也不许故意杀死违章过马路的路人。要不然,一个有意支配因果进程而实现法益损害的人,只要他狡猾地将行为隐藏在“允许的危险”或“日常的风险”的外衣之下,便可以凭借客观归责而逃避刑事责任。客观归责理论的主张者罗克辛也意识到了其理论所存在的漏洞,于是为“制造法不允许的危险”引入特别认识加以补强:“实际上,如果有特别认识,那么,它就是作为客观构成要件之前提的不允许的危险的一个组成要素了。法益的保护只能通过对危险的行为加以禁止才得以实现,而禁令又只能建立在事前判断的基础之上,据此,行为人的认识就必须进入到行为的客观危险判断之中。”我国力倡客观归责理论的学者孙运梁也指出:“特殊认知在制造风险阶段发挥作用,一个行为是否制造风险要坚持事前判断的视角,所以,要考虑行为人的特殊认知。”基于这种逻辑,明知飞机上会发生恐怖事件而仍然劝说他人乘坐的,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制造了法律上具有意义的被禁止的危险,死亡结果应当归责于他;明知他人违章而不减速,故意撞上他的,就必须要对结果负责。总之,只有当行为制造或者提高了法不允许的危险,而且对这种危险存在认知时,才可能进行客观归责。 其次,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进行客观归责的前提是行为人所制造的危险在具体的结果中被实现。因此,下列情形应排除客观归责。(1)行为人虽然制造了一个法不允许的危险,但最后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由该危险所致,而是偶然与危险同时发生。换言之,行为造成的危险与具体结果发生的方式之间,不存在通常的风险关系(行为与结果关联的异常性)的,排除客观归责。例如,甲造成乙伤害后,乙死于去医院途中发生的车祸或者死于住院期间发生的火灾。(2)行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例如,行为人没有按照规定对原材料消毒,导致职工感染疾病死亡。但事实上,即使行为人按照规定对原材料消毒,也不能消灭病毒。由于没有消毒的行为,并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所以,应排除客观归责。“如果人们把这个结果归责于他,那么,他就要为违反一项即使履行了也没有用的义务而受到刑事惩罚。平等原则不允许这样做。当这个过程与在遵守允许性风险会出现的那种情况完全相同时,结果归责也不会允许进行其他的运用。”亦即,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是客观归责的前提。(3)采取合法的替代行为也难以避免结果发生的场合。例如,甲超速行驶,但遇到自杀的行人,当时即使甲按照限速行驶也难以避免结果的发生,就是如此。(4)即使行为人违反注意规范而制造了风险,并且也发生了结果。但如果所发生的结果不在该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之内,就排除结果归责。例如,行为人驾车行至禁止行人通行的隧道时,没有按照要求开近光灯,由于视线不好,撞死了违规在隧道里行驶的行人。交通安全法规要求在隧道里行车应当开灯,目的是确保隧道里行车安全,不至于因视线不好撞到隧道里行驶的其他车辆。但是,被害人违规在车道里行走而被撞死,不属于交通法规关于在隧道里行车应开灯这一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之内,所以,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最后,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就可以进行客观归责。但是,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有特定的保护范围或者保护目的,如果所发生的结果不包括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之内,就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1)行为人参与他人的故意自损行为时,不能将他人的自损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如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不能将他人自杀身亡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2)同意他人对自己实施的危险行为时,不能将由此产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例如,明知他人酒后开车而搭乘,结果发生车祸而死亡。(3)属于第三人(专业人员)的负责范畴,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不包括第三人负责的专门领域,亦即,第三人对于其领域内的危险行为及其后果单独负责。如盗贼窃取财物后逃跑,被正在巡逻的警察发现后追赶,结果被路上的汽车撞倒而死亡。该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该盗贼。(二)客观归责理论的缺陷 以“制造法不允许的危险”“实现法不允许的危险”和“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为基本规则构建起来的正面判断和反向检验交互进行的客观归责理论体系,其轮廓清晰可辨,可操作性强,为能否将现实发生的构成要件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提供了相当明确、精致、严格且具实用性的标准。但是,客观归责理论并非没有疑问。 第一,客观归责理论在对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判断过程中,涉及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规范保护目的、危险的接受、结果回避可能性、认识错误、故意论(特别认知)、过失论、共犯与正犯等违法论、责任论乃至共犯论的应用,超越了对因果关系论、实行行为论等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判断。一方面,该理论将客观归责和主观归责混为一谈,使得阶层犯罪论体系的阶层意义受到冲击。另一方面,客观归责理论内容庞杂,体系臃肿,它不只是寻求解决“作品”是否可归之于行为人这样一个归责问题,而是将不同理论混杂其中的理论集合体,规则之间交织使用,内容相当凌乱。正如黎宏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仅在因果关系部分讨论客观归责实际上是对该理论的矮化。 第二,客观归责理论对一些特殊案件的解释结论并不妥当。例如,在对他人实施的危险行为予以接受的场合(典型的事例就是德国的梅梅尔河案:在狂风暴雨之际,两位乘客不顾船工的“危险”警告,要求船工运送其过河。船工在运送乘客过河时,渡船翻沉导致乘客死亡),不能认为行为人没有制造出不被允许的危险,更不能否认危险的现实化,同样不能认为该结果超出了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因而不能否定结果归责。对于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虽自杀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但基于对他人生命的厚重保护,一般认为此种情况下仍应肯定结果归责。 第三,客观归责理论所解决的问题原本可以在我国现有的犯罪论体系之下得到合理的解决,而无须运用构成要件符合性以外的理论加以解决。例如,对于没有制造出法律意义上的重要风险的情形,可以直接否定行为人的行为的实行行为性;对于因行为的危险与结果关联异常而导致法不允许的危险被实现的情况,可以根据该结果并非行为人的行为危险的现实化来否定结果归责;对于他人造成的危险不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之内的情形,属于被害人同意或危险的接受理论所要讨论的问题;等等。 由于客观归责理论存在上述缺陷,我国学界在该理论的接受方面总体上表现出犹豫的态度。但是,对于客观归责理论中的相关规则或标准,如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被害人自我答责、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结果发生在他人负责的领域等,有必要予以借鉴和采纳。四、危险的现实化说:回归因果关系判断的本质(一)危险的现实化说的基本要义与判断步骤 危险的现实化说主张,实行行为是含有引起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性的行为,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中具有重要意义。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经过,完全可以被视为是实行行为中内含的危险性经由结果发生这种状况从而得以实现的过程。简言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危险性现实化的过程。因此,某一实行行为的危险性是否向结果现实地转化了就成为判断因果关系有无的基准。目前,该说在我国是一种有力说,得到了张明楷、黎宏等学者的提倡,但尚未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足够重视。 从判断路径或过程来看,危险的现实化说采取的是二阶段的判断结构或者步骤。一是判断实行行为是不是内含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例如,在甲追杀乙过程中,乙为逃避追杀而拼命逃跑,结果在逃跑过程中摔倒而重伤、死亡。显而易见,甲的实行行为不只是内含有乙被甲直接杀死的危险性,而且该实行行为完全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摔倒而重伤、死亡的危险性。二是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内容是否通过实际的因果进程以及由于结果的出现而得到了实现。因果关系是对实行行为的危险是否转化为结果或者说危险是否在结果中得以实现的判断。虽有实行行为,但如若没有发生结果,或者说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就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例如,乙在遭甲追杀过程中,遇到了仇家丙,丙随即开枪打死乙。显而易见,甲追杀乙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会包含有第三人开枪打死乙的危险性,因而不能肯定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再如,X用刀砍伤了Y,Y乘坐救护车前往医院治疗,结果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通常而言,X用刀砍伤Y的实行行为中,不可能包含有救护车遭遇交通事故而导致乙死亡的危险,因而,不能将乙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的结果归责于甲。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其内容有时还包括诱发介入因素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在该介入因素的影响之下而引起的结果,有时也可以评价为实行行为的危险性(通过介入因素)已间接地实现。此外,在结果是否是危险的现实化的判断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方面,必须具有回避结果的可能性。如果即使履行了结果避免义务也不能回避结果的,就不能处罚行为人。否则,就属于以行为人客观上无法左右的事态为由对其加以处罚,这并不合理。关于结果回避可能性有无的判断,必须以实际发生的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等客观情况为前提,假定行为人当时实施了符合结果回避义务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即使实施了这种假定的符合结果避免义务的行为,仍然会发生同样的结果,那么,就应该说,在该种场合下,没有避免结果的可能性,因而在规范层面就不能谓之为构成要件结果是基于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而发生,进而也就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另一方面,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必须是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指向的结果。行为虽违反了注意规范,但所造成的结果并不是注意规范所禁止的结果时,排除结果归责。例如,在前述的“隧道撞人案”中,被害人违规在车道里行走而被撞死,不属于交通法规关于在隧道里行车应开灯这一规范的保护目的之内,所以,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当然,即使认为存在结果的归属,通常也可以从缺乏预见可能性的角度否定行为人的主观责任。(二)危险的现实化的具体类型 1.直接实现型 因果关系的过程通常都是实行行为所蕴含的危险直接实现于结果,理论上称之为“直接实现型”的因果关系。例如,甲开枪打死了乙,开枪这一实行行为的危险性直接通过乙的死亡结果得以实现。在此类因果进程中,由于不存在任何介入因素的干扰,危险的实现过程清晰明了,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就十分容易。 需要注意的是,在直接实现型的因果关系中,还存在这样的一种情况:在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的介入因素,但是,如果依据行为时存在的全部情况,该介入因素的存在不至于实质性地妨碍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过程,可以说实行行为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贡献,因而可以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大阪南港事件就是适例。该事件中,行为人的第一暴行使得被害人遭到了无法恢复的脑出血的重大伤害,而作为介入因素的第三人暴行只是使得颅内出血的范围扩大从而让死亡结果稍微提前而已。此种情况下,仍应认定第一暴行的危险在结果中直接得以实现。 2.间接实现型 实行行为通过一定介入因素的作用而间接地引起结果的发生,这属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之“间接实现”。何种情况下介入因素的作用能够被评价为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之间接实现,主要是看根据行为时存在的全部情况,作为实行行为性之危险性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引起介入因素的很大可能性,即该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具有通常性。此种情况下,尽管介入因素对于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作用力,但也应作出“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以介入因素为中介)间接地被实现了”的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这里使用了“通常性”这一表述,但并非是单纯地考虑介入因素的出现是不是罕见的问题,而是要求在与实行行为的关联性上进行相对的判断。具体地说,是要考虑该介入因素是否由实行行为所支配或者诱发;换言之,应考虑该介入因素是否通常性地伴随实行行为出现的,或者是不是对实行行为的合乎通常的反应。如果实行行为作为诱因必然导致介入因素或者该介入因素作为该行为的附随情况经常发生,就应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是,如果实行行为很少引发介入情况的出现,或者该介入因素与实行行为完全无关,就容易否定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的存在。(三)危险的现实化说的优势 首先,抓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过程这一本质。危险的现实化说讨论的是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的确立终究是实行行为所内含的危险的现实化过程。由于结果已经在现实中发生,最终,从“危险的现实化”的立场来看,对因果关系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引起现实中已经发生的具体结果的危险性是否能够被实行行为所包含。危险的现实化说以结果的发生是否是行为人的实行行为的内在危险的现实化为根据,因而不会像客观归责理论那样超出了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范围而导致阶层论体系内容的交织和凌乱。 其次,否认因果经过的经验上的通常性的独立意义。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要以经验论上的通常性(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异常、罕见)的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但这并非一种可靠的判断标准。“作为判断标准,因果进程的通常性并无独自的意义。如果因果进程具有通常性,当然能认定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如前所述,即使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异常性,但该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小或者贡献不大的话,或者该介入因素与实行行为无关,也可能肯定行为的危险性现实化为结果了。危险性的现实化才是因果关系的判断基准,而介入事情的通常性只不过在危险性的现实化的判断中才有意义。 最后,坚持因果关系判断素材的客观性。因果关系的判断终究是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判断,本质上是一种客观的、物理的判断,而与人的主观认识或者意志无关。因为,行为人是否认识以及是否有认识可能性对于某一举动或者行为在行为时是否对结果发挥影响力不会产生影响。[臭弹案]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而致其摔倒,但正好地下埋有“臭弹”,最后被害人因“臭弹”爆炸而死亡。对于该案,由于行为时存在的客观情况是案发现场埋有“臭弹”,对被害人施加暴力就具有使其摔倒并引爆“臭弹”的现实危险性,应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样地,猎枪走火射向自家屋顶,没料到打死了正躲在天花板背后的小偷。根据危险的现实化说,该死亡结果是猎枪走火这一行为的危险性的实现,因而不能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当然,上述情形中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并非意味着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还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由此,危险的现实化说真正做到了因果关系判断的客观化,对违法和责任进行了合理的区分。 五、危险的现实化说的具体运用(一)允许的危险与结果的归责 允许的危险法理,是指行为人虽然制造了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危险,但这种危险一般是被允许的,即使该种危险现实化为结果,也不能进行归责。例如,甲以60公里的法定时速在道路上行驶,结果撞上违章过马路的行人乙,乙死亡。对于此种情形,允许的危险法理认为,汽车的驾驶,与工厂生产、矿山开采一样,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但是,如果以这些活动所存在的危险为由全面地加以禁止,死伤事故虽能确实地被防止,但社会中的生产活动会陷入停滞状态。因此,为了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行,就应当允许这些危险的存在。依据该理论,上述事例中,由于甲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其所制造的危险属于被允许的危险,因而不能将乙死亡的结果归责于甲。 允许的危险法理实际上是以蕴含着一定危险的行为本身被允许因而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根据,得出了行为造成侵害结果时也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结论。但这并不妥当。这是因为,第一,虽说汽车的运营对社会是有用的,但不能说“纵使轧死人也没关系”。第二,以60公里的法定时速撞死横穿马路的行人的场合,只能说因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刑法关于禁止超速这一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因而不成立交通肇事罪,但显然不能认为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更不能认为该法益侵害结果是被允许的。不然,就会得出“以60公里法定时速在道路上行驶之时,即使发现会撞上他人,也可以不回避”的结论,这未免十分荒诞。相反,应当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构成要件的结果。如果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就应肯定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法益而具有违法性。只不过,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责任。例如,在发现路前方有人而可以减速却不减速仍撞向对方的场合,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纵使行为人没有超速,也要承担(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结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则属于意外事件。(二)对他人实施的危险行为的接受 虽然给被害人造成侵害结果的是他人的行为,但被害人认识到并且同意行为人给自己带来的危险。例如,乙明知甲酒驾而仍乘坐该车,结果发生了交通事故,乙因此死亡。此种场合下,虽然乙可以不乘坐该车,但是,不能因为认为乙自己决定乘坐该车,就认定其自己引起了发生死亡结果的危险,更不能认定他自己造成了死亡结果。换言之,乙认识到了行为的危险并接受了该危险行为,但是,在客观上,是甲的违章驾车这一实行行为的危险在因果进程中得以实现,因而应将乙死亡的结果归责于甲。同时,被害人同意理论的基本要义在于,“基于同意意味着放弃法益这一前提,同意就必须及于结果(即必须是对结果的同意)”。但是,“同意担风险的现象比较普遍,但对发生的侵害结果几乎谁也不同意”。“倒不如说,是希望不要发生结果。”因而,本例亦不能适用被害人同意理论阻却违法。最后,甲对乙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具有过失责任,应承担交通肇事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田某富过失致人死亡案]2005年6月,被告人田某富与其妻康某青因违法生育而被本县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带至指导站实施结扎手术。被告人为使其妻逃避结扎手术,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系在其妻胸前,企图用绳子将其妻从厕所窗户吊下去逃跑,但由于绳子在中途断裂,致使其妻从三楼摔下后当场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富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而没有预见致其妻死亡,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虽然妻子康某青意识到了行为的危险,但是不能因为其基于自己的决定而同意了这种危险行为,就认为她自己引起了发生死亡结果的危险并且使该危险现实化,而应当认为是丈夫田某富的过失行为支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基于被害人是对危险的同意而非对结果的同意,并且,此种情况下,由于并没有像医疗场合那样存在需要保护的更为优越的利益,法院判定被告人田某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妥当的。        (三)使被害人陷于第三人行为的危险 在类似“A要乘坐飞机去某地,但B对A说:‘乘飞机需要提前办理安检、登机等手续,很麻烦,你还不如乘坐高铁去。’A觉得有道理,便改乘高铁,结果A因恐怖分子C在高铁上放置的定时炸弹爆炸而死亡”的场合,劝他人由乘坐飞机改乘高铁的行为属于日常生活行为,不具有类型性地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性。本事例中,独立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是恐怖分子的行为,因而对A死亡结果负责的是恐怖分子C而非B。如果A明知某趟高铁上会有爆炸事件发生,却劝说B乘坐该趟高铁的,属于利用他人的不知情直接使其陷入危险并发生了结果,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四)介入因素与危险的现实化的判断 从司法实务来看,因果关系认定的难点主要是:行为后由于其他因素(包括被害人自己的因素、行为人的因素、第三人的因素及自然力作用)的介入而导致结果发生时,到底哪个因素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还是介入因素,这本质上涉及客观责任的分配问题。能够肯定的是,并非结果只要是由实行行为所诱发或者与实行行为有关联,就要将结果归责于实行行为,不然就等于是回归到了条件说的立场。基于危险的现实化说,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当初的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归根结底还是要看所发生的结果能否被认定为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对此,一般可以应用以下几个规则进行判断。 1.实行行为对结果发生的贡献度 这主要是判断行为人当初的实行行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在问题的思考方式上,可以从“如果没有介入因素的话,结果在多大程度上会发生”这一点来考虑。在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大到即便没有介入因素也同样会引起结果发生的场合,就可以认为实行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贡献或者作用力。如果这一点能够得到明确的话,即使后来的介入因素的作用导致近乎同时或者提前实现了同样的结果,也应当认为当初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地震案]在远离医院的郊外房子里,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身受致命伤(如用刀刺中被害人颈动脉),此时突然发生了地震,倒塌的柜子直接砸到被害人,致其死亡。此种情况下,当时即使不发生地震这一介入因素,也不具有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的时间或者可能,那么,就应考虑行为人当初的实行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不应否定其间的因果关系。 相反,虽然实行行为有引起结果的危险性,但难以说该危险性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换言之,如果不出现介入因素,结果就很难发生的话,就不能肯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假定在上述地震案中,被害人虽深受重伤,却并非致命伤,完全有被救助的可能,不料突发地震,被害人被倒塌的柜子砸中死亡。此种情况下,应当认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当初的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过程,而是由于地震这一介入因素导致了结果的发生,这样就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介入因素与实行行为的关联度 在介入因素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的场合,就有必要着眼于介入因素与实行行为的关联性程度来判断因果关系。从实务来看,如果介入因素与实行行为的关联性程度高,因果关系就容易得到认定。具体地说,既可能是实行行为对介入因素及其引发的结果具有支配力,也可能是,介入因素属于对实行行为做出的合乎通常的反应或是实行行为的正常附随情况。这些情况下,即使介入因素在表面上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独立的作用力,但在规范上也应评价为实行行为的危险借由介入因素而在结果中得到了实现,从而能够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可见,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与介入因素的通常性这两个概念的内容是彼此关联的,不能截然区分开来。 [梁某红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梁某红冒充被害人王某(中学生,时年14岁)的亲戚把被害人骗到曲江大桥西侧泵房处,二人产生争执。被告人勒住被害人的颈部、捂住他的嘴,致其昏迷。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已死亡,遂将其藏匿于附近的水沟中。后被害人的尸体在曲江河中被人发现。鉴定表明,其系溺水死亡。 本案中,虽然导致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被告人的勒颈、捂嘴行为(第一个行为),而是被告人的第二个行为(遗弃河中致其溺死),但被告人故意实施的第一个行为客观上具有导致死亡结果的重大危险性,并且介入的第二个行为也非异常,即与当初实行行为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或者说是该实行行为的通常附随行为。因此,在规范上,对于和被告人的当初行为相关联的随附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可以评价为是当初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同时,由于实际发生的因果流程与行为人所想象的因果流程之间并未偏离一般预见可能性的范围,可以认定故意的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赵某明等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赵某明与被害人马某超曾发生过矛盾,赵某明听闻马某超扬言要将自己砍掉,遂决意先对马某超下手。当看到马某超正在街上与人交谈后,赵某明率众人下车持砍刀逼近马某超。在距离四五米时,马某超发现了赵某明,遂即往街西头河堤逃跑。赵某明持刀随后追赶,李某等人紧追在后。马某超从河堤上跳下并朝河中心游去。赵某明等人从现场离去。两日后,被害人的尸体在河中被人发现。鉴定表明,被害人是溺水死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明、李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明等人持砍刀逼近被害人,对被害人身体产生严重威胁;被害人在逃命过程中跳入河中,最终溺水死亡。尽管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己跳河,但应当看到,本案中,之所以被害人马某超会跳河,是因为被告人赵某明等人的追砍行为使其感到严重生命威胁,进而不得不实施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因此,能够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等人对被害人自己跳河这一危险行为及其惹起的结果(因果流程)具有支配力,应将该死亡结果归责于被告人,这属于危险的现实化的间接实现型。 相反,如果介入因素和实行行为无关(如受伤者在去医院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或者火灾),或者虽然和实行行为有关,但并非受实行行为支配或者伴随着实行行为的危险而出现,而是对实行行为的过度或异常反应,那么,就难以说实行行为的危险通过介入因素在结果中得到了实现。[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案]Y欠X的债务到期后,X多次催讨,Y仍不予还债,X便邀Z一起将其带到一家宾馆的三楼。Y感到恐惧,为了逃跑,趁X和Z不注意时从三楼窗户跳下,身受重伤。针对一般的拘禁行为,跳楼显然是一种过度或者异常的反应,因而不能将重伤结果归责于X和Z。当然,假设X和Z拘禁了Y之后,对Y实施激烈的暴力,严重危及Y的人身安全,Y为了躲避更为严重的暴力,纵身跳下三楼,身受重伤。此时,可以认为Y的跳楼行为是对严重暴力的合乎通常的反应,此时就有必要将该重伤结果归于X和Z。 3.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 在介入因素对结果实现的作用力显著轻微的场合,应认为介入因素对实行行为的危险性的现实化过程没有重大影响,因而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不应被否定。相反,当介入因素对结果实现的作用力大甚至独立引起结果发生时,就不能说实行行为经由介入因素的危险惹起了结果的发生。以介入医护人员的过失行为的情形为例,如果在当初的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过程中,介入了医护人员的轻微过失,并和实行行为重叠作用促进了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显然不能说是作为介入因素的医疗过失行为独立地引起了结果的发生,而应认为还是当初的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在结果中变成了现实。相反,如果在医疗过程中介入了医护人员严重的过失行为,并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重要甚至独立的作用,就可以认为当初的实行行为的危险性未能在结果中得到实现,而是介入因素作为新的危险独立地引起了结果的发生。 有些情况下,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比较隐蔽,或者诱发的疾患不易被诊断,或者被害人所在地的医疗技术水平有限,因此贻误了诊断,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我们不能因为这些医疗风险的存在,就否定当初的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终究是因为,虽然介入了上述医疗风险因素,但该介入因素在医疗过程中也是常有之事,并且真正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当初的实行行为而非医疗行为。我国实务中就有虽存在医疗过失的作用却不能否定当初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的司法案例。 [陈某娟投放危险物质案]被告人陈某娟与被害人系邻居,因琐事决意报复。被告人使用注射器将农药注入被害人种的丝瓜中。被害人食用该丝瓜后出现中毒症状被送至医院抢救。被害人因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但医院诊断不当而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后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 在本案中,虽然在诊治过程中医院发生了诊疗失误的情况,但也不能否定被告人陈某娟的投毒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本身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对他人的死亡具有决定性的贡献。其次,作为介入因素的医护人员的不当治疗行为并非异常事件,且对死亡结果所发挥的作用有限。所以,真正对死亡结果发挥作用的仍然是行为人先前的投毒行为。 4.一个问题的澄清:特殊体质并非介入因素  如前文所述,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如下的情形: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通常情况下不会致人死亡的轻微暴力,由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或者隐性病变,该轻微暴力引发了特殊疾病的发作而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下,特殊体质或者隐性病变是被害人身上存在的客观情况,而不属于介入因素,应将之纳入到因果关系判断的客观素材之中。考虑到具有特殊体质的人与正常健康人不同,即使是轻微的暴力,也具有导致其疾病发作而死亡的危险性,而当该种危险在结果中成为现实的时候,就应当肯定轻微暴力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直接实现型)。在这一前提之下,进一步判断行为人对该危险行为是否有责任。这就需要考虑行为人当时有无预见到特殊体质或者特殊疾病这类因素致死的可能性(因果关系+主观责任)。 [都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被告人都某与被害人陈某因口角打斗在一起。都某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在等候民警处理期间,陈某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鉴定表明,陈某患有心脏病,因纠纷情绪激动、头面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客观上不能否定都某的行为和陈某死亡结果的之间的因果性,且都某对其行为可能导致陈某死亡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因而法院判定都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一点是妥当的。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疾病不具有预见可能性时,其实施的轻伤害行为引发被害人特殊疾病发作而死亡的,不宜认定故意伤害致死罪,而仅仅成立故意伤害罪。总之,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患有特殊体质,其当罚性是有差异的,但其间的差异不在于行为的危险性,而是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责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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