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驶离现场,伤者被后车二次碰撞碾压致死,是“肇事后逃逸”还是“因逃逸致人死亡”?
基本案情
2019年某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黔西县沿黔六线往素朴加油站方向行驶至距素朴加油站方向20米处时,其车辆前部左侧碰撞行人颜某,将颜某撞倒在地,被告人黄某某随即驶离肇事地点,停靠在右侧车道。约9秒钟后,颜某被同向后方驶来的汤某(不起诉)驾驶的白色越野车碾压,致颜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黄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称“素朴街上有一辆白色越野车碰撞行人后逃逸”,并向处警民警隐瞒其先行碰撞颜某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将车驶离现场后,将其行车记录仪视频删除并藏匿于驾驶座背包内。
判决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案例评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三个量刑档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3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法院认定黄某某的行为符合第二个量刑档次,即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其裁判理由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驾车在公路上将行人颜某碰撞倒地肇事的先前行为,使被害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黄某某却未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当颜某被同向随后驶来的汤某驾驶车辆碾压后,黄某某仍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其虽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但向处警民警隐瞒其先行碰撞被害人的事实,事后删除行车记录仪以逃避处罚,其行为符合“逃逸”的相关法律规定。
看到这个判决之初,笔者有一个疑问,即,为什么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
“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分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档和第三档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对此作出了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具体内容附文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是第一个量刑档次中的交通肇事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刑事审判参考》第1118号指导案例“邵大平交通肇事案”,案情和本案极为相似,但适用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邵大平驾驶轿车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凤珠,致徐凤珠身体局部受伤倒地,邵大平随即驾车离开现场,徐凤珠被后来同向行驶的车辆二次碰撞,致当场死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邵大平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致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被其他车辆再次碰撞,并最终死亡。邵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两个案件都是交通肇事后发生二次碰撞伤者被后车碾压致死,为什么适用不同的量刑情节呢?经过对比,笔者解开了疑问。这两个案件的最大的区别是,行为人虽都有逃逸,但逃逸的情形有区别。邵大平是撞人后立即驶离现场,即“一逃了之”的逃逸。而黄某某在肇事后将车开至路边,当时并未逃离现场,约9秒后发生二次碰撞,黄某某报警但隐瞒其先行碰撞被害人的事实,之后又逃离现场并删除行车记录仪以逃避处罚.可见,对黄某某的逃逸是结合其前后一系列行为表现的综合评价,所以黄某某的行为很难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二次碰撞事故中,除了对逃逸行为的准确认定外,还应重点考量逃逸者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逃逸者不履行义务对结果的原因力、第二次事故的肇事者对事故的责任大小等因素。
看似细微的差别,却决定了不同的量刑情节,意味着起点刑取三年以上还是七年以上,可谓“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法条链接
1.《刑法》(2023)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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