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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22023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构成要件及常见问题

作者:李成龙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本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第一百四十二条。现条文内容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其构成要件行为必需同时具备两点:一是有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之一;二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会发生破坏药品市场秩序、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人体健康和药品的市场秩序。所以,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才以本罪定罪处罚。 哪些情形属于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 生产,是指以生产、销售、提供劣药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或者在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销售,是指明知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提供,是指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劣药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1)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2)被污染的药品;(3)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4)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5)超过有效期的药品;(6)擅自添加防腐剂和辅料的药品;(7)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品。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如何量刑? 本罪有两个量刑档次。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哪些情形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下列情形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哪些情形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下列情形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单位犯本罪如何处罚? 单位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合计判处的罚金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有哪些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二)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三)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四)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五)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六)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02/212023

最高检、公安部办理轻伤害案件指导意见重点梳理

作者:魏俊卿2022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高检发办字[2022]167号),该指导意见共24条,包含基本要求,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审查案件,积极促进矛盾化解,规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和附则六个部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为方便学习,笔者将重点内容梳理如下。01 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全面、细致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证据,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慎重把握逮捕、起诉条件。02 注重矛盾化解,诉源治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要依法用足、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把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作为履职办案的重要任务。03 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对因婚恋、家庭、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民间矛盾纠纷或者偶发事件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把握好法、理、情的统一,依法少捕、慎诉、慎押;对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依法从严惩处,当捕即捕、当诉则诉。04 坚持全面调查取证建立以物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避免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定案。对适用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也应当全面调查取证,查明事实。05 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需要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专门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侦查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对同一鉴定事项存在两份以上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或者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注意对分歧点进行重点审查分析,综合全案证据决定是否采信。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06 准确区分罪与非罪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07 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对出现被害人轻伤后果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法准确定性,不能简单化办案,一概机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属于“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从严惩处。08 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故意挑拨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借机伤害对方的,一般不认定为正当防卫。09 准确认定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对虽然在场但并无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对虽然有一定参与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处理。10 充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轻伤害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事后反悔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调查了解原因,认为被害人理由正当的,应当依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和解系自愿、合法的,应当维持已作出的从宽处理决定。11 依法准确把握逮捕标准轻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犯罪嫌疑,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或者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捕的决定。12 依法准确适用不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犯罪嫌疑,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或者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并提供了担保,但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谅解的,一般不影响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13 落实不起诉后非刑罚责任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诚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不起诉人在不起诉前已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和解并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一般不再提出行政拘留的检察意见。14 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释放、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释放、变更强制措施。15 对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依法从严处理对于虽然属于轻伤害案件,但犯罪嫌疑人涉黑涉恶的,雇凶伤害他人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刑罚执行期间伤害他人的,犯罪动机、手段恶劣的,伤害多人的,多次伤害他人的,伤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及医护人员等特定职业人员的,以及其有累犯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16 注重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作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作用,加强案件会商与协作配合,确保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准确。17 以公开听证促进案件公正处理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邻里、律师等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组织听证,把事理、情理、法理讲清说透,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对其他拟作不起诉的,也要坚持“应听尽听”。

02/152023

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人为何最终被判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文丨李成龙,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核心提示】 行为人将过期或即将过期的药品更改包装并进行销售,虽然有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但是由于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果生产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则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情简介】 2003年林某从万某处购买50箱即将过期的“枫蓼肠胃康颗粒”。委托陈某更改包装后,运往广东销售。因包装不属于国字号而被退回。林某又找张某商量将“枫蓼肠胃康颗粒”更改包装销售,两人决定共同出资28万元,部分资金用于购买260箱有效期仅剩3、4个月的“枫蓼肠胃康颗粒”,部分资金交给陈某购买用于更改包装的设备和材料,陈某又安排陈某生找人私刻海药厂生产工人的名章并参与更改包装。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林某、张某将110箱已改好包装的“枫蓼肠胃康颗粒”销售得赃款157920元,90箱(价值25.9万元)在销售中途因被他人冒领未得逞。张某将50箱(价值9万元)卖给曾某,由陈某生送货途中被查获,另在陈某的加工厂内缴获1577盒“枫蓼肠胃康颗粒”(价值1.8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把即将过期的药品让他人更改包装延长有效期并予以销售,属于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但该药品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又因生产、销售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明知道更改包装的枫蓼肠胃康即将过期,却接受林某、张某的要求予以更改包装,延长有效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生明知陈某在更改药品包装,却接受陈某的安排找人私刻海药厂生产工人的名章并参与更改包装,其行为亦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遂判决:被告人张某、林某、陈某、陈某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六个月、三年和一年六个月,并各判处罚金20余万元不等。张某等以一审认定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条,均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罪名。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以及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如果没有发生造成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后果,就不构成本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行为。本案中林某、张某等人将过期的药品更改包装延长有效期并予以销售,符合《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三款关于“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属于劣药的规定,但是由于缺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这一结果要件,不能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对林某、张某等人定罪处罚。但是,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也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林某、张某等人生产、销售金额达到几十万元,已经达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即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故本案最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02/142023

从一起校车事故案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作者:王洪英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不是高发案件,但是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师生的生命健康,这类案件关乎校园安全,而校园安全的背后是无数家庭的幸福安定。因此一旦有校园安全事故发生,都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造成恶劣的影响。笔者尝试通过一起校车重大事故案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作一探讨。 基本案情 2002年6月2日,被告人高XX接管郑州市XX乡XX村XX幼儿园任园长,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乔XX是该幼儿园雇用的司机。高XX明知该园用于接送幼儿的豫A00000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况差,油路不畅,急需检修,仍要求乔XX驾驶该车接送幼儿。6月14日19时许,乔XX驾驶该车送第一批幼儿回家途中,车辆出现故障,打不着火,无法将车上儿童送回家,遂打电话将此事通知给高XX。高XX与孟XX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见车辆仍未修好,由于时间较晚,高XX就到附近租了一辆车,将留置在故障车内的儿童全部送走,要求乔XX和孟XX继续修车,修好后送园内其他幼儿。乔XX和孟XX对豫A00000号车进行简单维修后,又开车回到幼儿园送第二批幼儿回家。途中因油路不畅,乔XX让孟XX用手扶着一塑料油壶,采取用油壶直接向该车汽化器供油的违规操作方法继续行驶。豫A00000号车行至中原区某路段时,由于汽化器回火,引起汽车着火,将车上的三名儿童当场烧死,孟XX严重烧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还有两名儿童被烧成重伤,面包车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高XX于2002年6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乔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高XX犯罪后投案自首,提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判决结果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高XX、乔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重伤,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特别恶劣,遂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2002)中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二被告人均犯交通肇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XX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乔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2人重伤、车辆烧毁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主管人员、肇事车辆的管理所有人,只有在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高XX既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肇事者,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高XX指使、强令乔XX违规操作,却能证明在得知车辆出现故障后,高XX租用其他车辆将故障车上的幼儿送走,并告知乔XX修理故障车。可见,一审认定高XX指使乔XX违规驾驶,缺乏证据支持,高XX的行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故车辆,是XX幼儿园专用于接送幼儿的工具,是教育教学设施。上诉人高XX作为XX幼儿园园长,对该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高XX明知该车油路堵塞急需检修,不履行职责将该车交给专业人员检修以便排除危险,却让原审被告人乔XX使用这个已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接送幼儿。本案车毁人伤亡的危害后果,固然是乔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其中3名幼儿被烧死、2名幼儿被烧伤,却与高XX明知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将其继续投入使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高XX的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中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乔XX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乔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撤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中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高XX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高XX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二被告人的定性问题。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二被告人均犯交通肇事罪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对二被告人分别定罪处罚。罪名罪状量刑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3第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四个罪名的共同特征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均系结果犯。现根据四罪名的犯罪构成对本案进行定性分析:1.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乔XX的行为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显然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而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2.过失致人死亡罪包含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本案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故本案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对乔XX定罪量刑。3.高XX不是事故的直接肇事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作为单位主管人员、肇事车辆的管理所有人,须在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高XX指使、强令乔XX违规操作,相反却有证据证明高XX在得知车辆出现故障后,租用车辆送走车上幼儿,并告知乔XX修理车辆。可见,认定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缺乏其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证据支持。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教学活动的安全,主体是学校中对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被告人高XX系幼儿园园长,系对该园教育教学设施负有采取安全措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主观上其明知该教育设施有危险,却不履行职责,对已确定有危险存在的教学设备仍然使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及后果符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解析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师生的生命、健康安全和教学活动的安全。本罪的构成要件为: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学校校长、分管教学设施的副校长及负责学校后勤维修工作的职工,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等,也可能包括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有危险性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一般教师。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具有危险而仍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校舍,是指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宿舍、图书阅览室等。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类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及实验设备、体育活动场地及器械等。所谓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是指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隐患。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是指明知校舍或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隐患,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采取有效的措施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上级领导报告,以防止事故发生的行为。“不采取措施”,通常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却对危险视而不见,不采取任何措施排除危险;二是虽然对危险有能力采取行动也采取了一定行动,但是措施并没有落到实处,敷衍了事,不足以消除危险;三是措施并非有效措施,无法消除既存的危险,即对于行为人主观上误认为自己已采取了有效的措施足以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而客观上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有效地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仍属于“不采取措施”的行为,存在着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的可能性。“不及时报告”,是指行为人在没有能力排除危险的情况下,不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领导报告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以致延误了上级单位采取措施的时机,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行为人能够采取措施而不采取、不能采取措施而又不及时报告,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两种行为表现,行为人具备其中之一,就可构成本罪。关于报告的及时性,要视实践中的具体情形而定。通常来讲,如果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行为人的报告之后,有能力立即采取措施却未及时排除危险,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一般以本罪追究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不能排除危险的情况下,虽然向上级报告了危险情况,但不及时,以致延误上级单位采取相关措施的时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则行为人的相关行为依然构成本罪。本罪是结果犯,必须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包括二种情形,一是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是具有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对行为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来说,应该是明知故犯的。即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未预料到会因此立即产生严重后果,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对于“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职位职责、认知能力、危险认知的可能性等进行综合的评价。本罪有两档刑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条第四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自2008年6月25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02/062023

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类帮助行为,如何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王洪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第三百一十二条,分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和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该罪名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情节一般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两个看似不相关联的罪名,在网络犯罪的领域却很难界定,实践中还常常结伴而生。笔者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两个关键词输入裁判文书网,检索出同时包含有这两个短语的判例287个,其中在一案多人的案件中,根据行为人上下线之间的关系和具体行为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的居多;一人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的也不在少数;还有一小部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在审判阶段变更罪名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这些案件的涉案行为全部是涉卡类犯罪,即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账户和支付结算帮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七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打击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类帮助行为方面存在交叉与竞合,以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两个罪名的适用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对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可以通过四个方面对两罪进行区分。一、两罪侵害的法益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赃物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正)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这一解释也表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打击的对象主要是妨害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或者追查赃款赃物的犯罪行为。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所以其侵害的法益具有双重性,一是通过帮助上游犯罪从而间接地侵害了上游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二是侵害了银行账户管理秩序、网络管理秩序等社会管理秩序。二、两罪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节点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般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正)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第十条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可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是“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所以,掩饰、隐瞒犯罪行为的前提只能是上游犯罪既遂,因为对于财产犯罪而言,如果没有既遂,赃款赃物就无从谈起。由王爱立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阐述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背景为:“由于网络自身的特点,网络犯罪行为人要最终获得犯罪收益,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支付等各种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转帐、取现等活动。实践中甚至有一些人员,专门为网络诈骗集团提供收付款、转帐、结算、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对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切断网络犯罪的资金流动。”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其所提供的支付结算等系帮助上游犯罪实施的行为,结算行为是网络犯罪完成过程中的环节。三、两罪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十一条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故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领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是,其行为首先必需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需明知上游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结合网络犯罪的特点,对行为人明知的认定不能仅仅依靠行为人的供述,实践中很多嫌疑人供述中的明知已经加入了其事后的判断或者案发后对事情真相的认识,依据供述对明知认定极有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定性。例如上游犯罪行为人为转移犯罪所得,利用众多银行卡进行层层转移支付,提供银行卡者仅是出于概括性的明知,银行卡用于违法行为,其并不明知是用于转移赃款,此时,如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经超出了提供银行卡者的犯罪故意,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四、两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实践中,有人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主要的区分是,仅向上游犯罪提供银行卡的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刷脸认证的则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认为这样理解过于机械。事实上,行为人在向上游犯罪提供银行卡的同时,一般也一并提供了支付密码等支付方式,否则上游犯罪收购银行卡就失去了意义。随着网络的发展,密码支付与刷脸支付已经成为网络支付通用的支付方式,无论使用何种支付方式,上游犯罪的行为人都是为了实现转账的目的,对提供密码和提供刷脸认证给予不同的定性,忽略了犯罪事实的本质,必然导致实践中定性的不准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对正犯的帮助行为,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以帮助上游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实施为行为目的,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以为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逃避司法机关追究为行为目的。总之,对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类帮助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交叉,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上游犯罪的犯罪状态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目的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最终以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进行定性。如果存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要遵循罪刑法定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做出无罪或者罪轻的判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XX、林X、宁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一审判决认定李XX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改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印证了笔者上文的观点。

01/302023

从认罪认罚到不起诉

文丨魏俊卿 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辩护策略律师要想做到有效辩护,就必须进行精细化辩护。通过认真阅卷和对证据的分析对比,如果能在控方证据中找到疑点,就要顺藤摸瓜,步步深入,破解控方证据的虚假印证,并转守为攻,主动出击,方能实现意想不到的实质性突破。案情简介2018年10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沿A市由东向西行驶至距a大道2公里处时与b路南半幅灯杆相撞,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某受伤,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常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对常某某抽血检测,常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32.62mg/100ml。经A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A市公安局某分局以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常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0年10月15日,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A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A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办案过程笔者接受委托时,案件已被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到了某区人民法院,并且距原定的开庭时间只有两天时间。更为重要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常某某已经在法律援助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尽管量刑并不重,但笔者仍然没有丝毫的放松。通过仔细阅卷,笔者先是发现卷宗中《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消毒液名称”一栏的内容被改动过,由“吉尔碘”改为“碘伏”。卷宗中还有一份侦查人员询问抽取血样的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在这份询问笔录中,护士罗某某称:“当时用的是碘伏,民警刚进来时强调要用不含酒精的消毒液,平时我们用的是吉尔碘,民警强调后我找了瓶碘伏,对那伤者消毒时就用了碘伏,我当时还给民警说了一句。……因为平时用消毒液用的吉尔碘,顺着就写成吉尔碘了”。当时,笔者并不知道“吉尔碘”是什么,这两份证据让笔者对“吉尔碘”产生了极大兴趣。通过上网搜索,笔者查询到“吉尔碘”是A市吉尔康消毒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一种消毒液。通过进一步搜索“吉尔碘”的说明书,笔者发现“吉尔碘”中含有65%-75%的酒精成分。发现这一查询结果后,笔者认为必须要想方设法查清楚本案抽取被告人血样前到底用的是不是“吉尔碘”消毒液。卷宗中,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提取常某某血样检材视频》,该视频既有声音又有图像。笔者通过反复查看和对比,确定对被告人抽取血样前消毒用的就是吉尔碘,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是一份假证。因为,《提取常某某血样检材视频》第04:34:21-04:34:41时段,非常清晰的证明,抽取被告人血样前,护士明确告诉在场警察消毒用的是他们常用的吉尔碘,并且明确告诉在场警察里边含有一部分酒精,问警察有没有影响。护士还拿起吉尔碘消毒液瓶子让警察看成分比。在04:36:38-04:38:10时间段,护士开始用蘸有吉尔碘消毒液的棉签消毒、抽血。更为重要的是,在04:39:37-04:40:52时间段,当血样抽取完成后,在场警察让护士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时,警察让护士将消毒液名称也写上,护士离开桌子去拿刚才用于消毒的消毒液瓶子看是什么品牌,在场警察明确说用的是吉尔碘,护士基于慎重仍然走过去将刚才用的消毒液瓶子拿在手中,看着消毒液瓶子上的标签说出“吉尔碘”三个字,并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消毒液名称”一栏填写了“吉尔碘”三个字。该视频作为客观证据,其内容与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完全相反。至此,尽管被告人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笔者与被告人及其家属经过反复沟通后,确定了做无罪辩护的思路,并及时将这一辩护思路及理由与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承办法官鉴于笔者坚持做无罪辩护,将原定的速裁程序改为普通程序,重新确定了开庭时间,为笔者的辩护留了充分时间。在接下来的时间里,笔者一方面积极准备在抽取被告人血样前使用了含有乙醇成分的消毒液,致使《乙醇检验报告》不能予以采信的材料和辩护意见。另一方面进行第二遍、第三遍阅卷,以求进一步发现新的辩点。为了让承办法官更加直观地了解本案《提取常某某血样检材视频》能证明在抽取被告人血样前使用了含有乙醇成分的消毒液,笔者将能反映抽取被告人血样前使用了吉尔碘消毒液的关键时间段反复播放,将护士与警察对话的内容以文字形式整理出来,形成《抽血视频关键点整理》,分别提交给了承办法官和公诉人。内容为:1.时间段:04:34:21-04:34:41视频内容:护士:咱用的是碘伏给他消毒的,就是我们常用的吉尔碘,里边也含有一部分酒精,不知道有没有影响?警察:古尔碘是吧?护士:就是吉尔碘,你看一下这个成分比(将吉尔碘消毒液小瓶子拿起来让警察看,又放下)。警察:啊2.时间段:04:36:38-04:38:10视频内容:护士开始用蘸有消毒液的棉签消毒、抽血3.时间段:04:39:37-04:40:52视频内容:护士开始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警察:这个消毒液名称也写上。护士:(离开桌子去拿刚才用于消毒的吉尔碘消毒液瓶子)警察:是吉尔碘,应该是吉尔碘吧。护士:(手拿着吉尔碘消毒液的瓶子,看着吉尔碘消毒液瓶子上的标签填写)吉尔碘。通过这样的整理,让承办法官在查看视频资料的时候非常直观地判断出抽血当时用的到底是不是“吉尔碘”消毒液,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能不能予以采信。同时,为了证明“吉尔碘”消毒液含有乙醇成分,笔者还到当时抽取被告人血液的医院购买了一瓶尚未启封的“吉尔碘”消毒液,并将“吉尔碘”消毒液的瓶贴(瓶贴上成分说明中写有“含乙醇65%-75%”字样)从不同角度拍摄成照片,将这瓶尚未启封的“吉尔碘”消毒液及瓶贴照片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院。通过进一步的仔细阅卷,笔者还从卷宗中《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与《乙醇检验报告》的对比中,发现《乙醇检验报告》中载明的检材血样量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载明的提取血样量不一致。《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提取量”一栏显示,A样本提取量为3ml,B样本提取量为2ml,两试管样本均有相应的编号。而A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乙醇检验报告》中载明的送检样本却为:“2018年10月12日04时35分抽取常某某的血液4ml”,检材也没有具体的编号。这一发现,为笔者做无罪辩护增加了一个新的理由。开庭前,笔者查阅了大量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和案例,撰写了近5000字的辩护词,为庭审做了充分的准备。庭审时,笔者提出了本案抽取被告人血样时采用的是含有65%-75%乙醇成分的消毒液消毒,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7)第5.3.1 条规定,送检血样与提取的血样不具有同一性,送检血液是否系被告人常某某的血液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等三个方面的理由,提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乙醇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并提出《乙醇检验报告》不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后,本案用于证明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属醉酒状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公诉人在法庭上坚持认为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认为《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消毒液名称”一栏内容的改动,已经通过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得以补正。笔者当即提出,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不是补正,而是假证,因为,卷宗中《提取常某某血样检材视频》作为客观证据,其效力明显高于作为言词证据的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法庭辩论结束后,主审法官注意到本案证据存在的问题,当庭询问公诉人是否调整量刑建议,公诉人表示需要集体研究后再做决定。案件结果庭审结束一个月后的2020年12月9日,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的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对被告人常某某撤回起诉。2020年12月15日,A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常某某的起诉。2021年1月14日,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同时作出不起诉理由说明书。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常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现阶段证据证明对常某某抽取血样时使用含醇类的消毒液,违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条强制性规定“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可能会对血样造成污染。本案血样提取程序违法,导致血醇鉴定意见合法性存疑,故本案血醇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常某某是否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律师心得细节决定成败,严谨成就辉煌。刑事案件的辩护成功,大都源于细节。本案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人在公诉前、主审法官在开庭前也都没有发现本案证据存在的问题。如果辩护人没有严谨、细心、认真的工作作风,很难从控方证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消毒液名称”一栏填写的“吉尔碘”改为“碘伏”这一细节展开,先是查询到“吉尔碘”含有65%-75%的酒精成分,后认真查看控方提供的抽血视频确定消毒用的就是吉尔碘,并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与《乙醇检验报告》的对比中,发现检材血样量与提取的血样量不一致,正是发现控方证据存在这两方面的重大问题,才使得本已认罪认罚的案件最终以撤回起诉、不起诉结案。所以,刑辩律师必须具备严谨、细心、认真的办案作风,用心去办理每一个案件。刑事案件无小事。每一起刑事案件,对律师来说只是来来往往的众多案件中极其普通的一个,但对当事人来说,却可能是身家性命之依托。所以,不论是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是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都应该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仔细阅卷、认真分析、积极准备,竭尽全力,做有效辩护,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到作为一名律师的责任,对得起自己的良心。公益不能成为不负责任的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8年修改时确立了认罪认罚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是,实践中,值班律师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变成了“走过场”,在见证签署前,很少有人去查阅案卷材料。在犯罪嫌疑人无权阅卷的情况下,值班律师不阅卷就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致使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很难得到保障。其实,不仅仅在值班律师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环节,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援助律师不阅卷、不会见、不负责任只进行形式辩护的情况也是比比皆是。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大背景下,如何提升法律援助律师的责任感,让受援人免费也能享受到高质量的至少是尽到责任的专业辩护,已经成为当务之急。规范执法、规范办案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作为辩护人,每办理一个成功案例,特别是因侦查机关取证不合法、证据出现问题导致的无罪、不起诉案例,笔者都会反思,笔者的辩护是不是在纵容犯罪、助纣为虐?可是,法治社会要求我们必须严格司法。本案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毫无疑问是一个客观事实,可是,由于侦查机关未尽到职责,对于明确具体的抽血操作规范予以违反,在送检时又审查不严,致使鉴定书载明的检材血样量与抽取的血样量不符,最终导致鉴定结论无法采用,本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无法追究,从社会治理角度来看,这显然不是一件好事。但是,无论是从严格司法角度,还是从有利于促进侦查机关规范取证、规范办案角度,本案的不起诉决定显然是正确的。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都不能惯着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和执法水平需要在历练中不断进步和提升。注:本案例入选法律出版社《案例·策略·智慧——盈科律师事务所2020年优秀案例精选》一书,并荣获洛阳市律师协会有效辩护案例一等奖。

01/292023

虚报注册资本罪解析

作者:吕晓孟罪名沿革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纳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是将第一款中的“可以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修改为“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二是将第二款中的“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犯前款罪的”改为“单位犯前款罪的”,并将判处单位的罚金数额“虚假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日下”删去,只规定判处罚金。详见下表:罪名解析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这里所说的“公司”,是指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 2014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应当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根据 2014年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2.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证明文件”, 是指在申请公司登记时,申请人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的证实其注册资本真实性的文件。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组织章程;(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并不是指上述全部文件,而是指其中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等这些能证实注册资本真实性的文件。一般是指验资、验证、评估等有关的文书、文字材料,如公司法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或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文件;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证明文件。 “其他欺诈手段”,主要是指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采用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还是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如果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没有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去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而是去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诈骗钱财,不构成本罪,对其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其他有关条款进行处罚。3.行为人必须取得了公司登记,而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取得公司登记”,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包括取得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情况。如果在申请登记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使用的是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了欺诈手段,没有予以登记的,不构成本罪。因此“取得公司登记”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虚报注册资本必须有“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这是本罪区分罪与非罪的另一界限。如果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就不构成犯罪。量刑情节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4.6发布)第三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二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典型案例1.《刑事审判参考》【第70号】管某虚报注册资本案——虚报注册资本构成犯罪的标准如何掌握?(1)“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是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方式,虚报注册资本,即资本不实,表现为股东的实际出资与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一致。人们通常所说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就是虚报注册资本的结果。(2)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虚报注册资本罪与非罪的界限,虚报注册资本罪是结果犯,即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必要条件。没有发生公司登记这一结果的,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2. 【刑事审判参考】[第130号]薛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开具假银行进账单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如何定性?行为人以设立临时账户,用本公司资金“一进一出”开具假银行进账单的方式,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3.【刑事审判参考】[第774号]卜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对委托他人代为垫资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未交付货币,采用他人垫资的欺诈方式骗取验资证明,进而取得公司登记,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法条链接一、法律规定1.《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相关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索引1.《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5.15实施)第三条〔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二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4.24日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现予公告。3.《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2014.2.7实施)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

01/192023

经典无罪判决丨⑧任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序   言一个人一旦被定罪,严重影响着其后半生、整个家庭甚至下一代人,无论是公职人员,还是一般老百姓。“你办的不是案件,而是别人的人生”,这句话据说最初出自一名检察官之口。意思是刑事案件对当事人影响很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去办理每一个案件,不能不负责任,不能敷衍应付。该定罪的一定得定罪,不该定罪的一定不能定。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职责不仅仅是惩治犯罪,还要保护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公检法三机关既要相互配合,更要相互制约。尤其是作为司法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决定着一个人的定罪量刑,最为重要。我一直认为,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不能只是挂在司法机关办公大楼的最显眼处,更应该深深烙在每一位司法工作人员的内心深处。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敢于担当、勤勉尽责是司法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素养。可是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这样的司法工作人员越来越少了,以至于每当我们看到一份有分量的判决,都会为之深深感动。一份公正的判决也离不开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胡乔木曾在《律师颂》中写道:“你戴着荆棘的王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我常说,每一个刑事案件,对律师来说只是来来往往的众多案件中极其普通的一个,但对当事人来说,却可能是身家性命之依托。所以,每一个刑事案件,辩护律师都应当用心准备,积极应对,用尽全力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是在现实中,还有不少律师在做“套路辩”,根本不用心去辩护,以至于出现不少律师做有罪辩护而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这种让人羞愧难当的现象。罗翔说过:“在人类所有美德中,勇敢是最稀缺的。”在目前的环境下,判决无罪是需要勇气的。所以,遇到勇于担当、敢于主持正义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为正义孜孜不倦、苦苦坚守的律师,是当事人的幸运,也是我们的幸运,他们让我们对法治和国家充满信心。为了方便大家学习,致敬有责任、有担当、有情怀的法律工作者,我们将这些经典无罪判决加以整理,以专栏的形式逐一刊发,每篇案例分为:“序言”“案情归纳”“编者点评”“判决原文”四个部分。今天刊发经典无罪判决8:任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案情归纳2016年8月左右,任某某到重庆市彭水县新田镇东山村山上寻找药材“五贝子”时,发现树林里有一株红豆杉,任某某觉得该红豆杉好看,想将其移回家栽种,如果有人购买就将红豆杉贩卖牟利。2017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任某某携带弯刀、锄头,驾驶三轮车到重庆市彭水县新田镇东山村山上将一株野生红豆杉树挖掘出来,等天黑后,任某某使用三轮车将红豆杉树运回家,并于第二天将挖来的红豆杉树栽种到自己家房屋旁边的小园子里。2018年夏天,任某某未对挖来栽种的野生红豆杉进行养护,导致红豆杉死亡。经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非法采伐、破坏的红豆杉为南方红豆杉,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且该株红豆杉树已经死亡。该红豆杉存活时的市场参考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任某某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与原审案件鉴定意见书同一鉴定机构同一鉴定人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即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2019)林鉴字第23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该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林木并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再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原审及再审过程中分别提交了鉴定意见,而该两份鉴定意见对于涉案林木是否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结论相互矛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遂判决撤销本院(2019)渝0114刑初263号刑事判决,宣告任某某无罪。编者点评有错必纠是我党的优良传统。纠正冤假错案,让正义最终得以实现,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法院对国家和人民的郑重承诺,也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本案由于鉴定机构前后两份鉴定意见截然相反的结论,最终使一位农民先是蒙冤被判刑,后被改判无罪。这其中最应该感谢的当属鉴定机构的自我纠错,因为现实中有太多的假证、虚假鉴定意见,永远都难以被否定。在刑事案件中,鉴定机构自我纠错,是需要担当和勇气的。本案鉴定机构自我纠错后,公安、检察机关没有因鉴定机构改变意见致使案件翻船去找鉴定机构的麻烦,当地检察机关还主动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促使本案得以再审,也是值得称颂的,充分体现了当地司法机关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和为民情怀。判决原文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渝0114刑再1号原审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饶念果,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渝0114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邹文祥、检察官助理李炎卓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通知本案的侦查人员向某某出庭作证,并通过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饶念果为被告人任某某出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组织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双方就证据进行了交换。原审查明,2016年8月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到重庆市彭水县新田镇东山村山上寻找药材“五贝子”时,发现树林里有一株红豆杉,任某某觉得该“红豆杉”好看,想着将红豆杉移回家栽种,且如果有人购买就将“红豆杉”贩卖牟利。2017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任某某在明知国家不让采伐红豆杉的情况下,从家中携带弯刀、锄头,驾驶三轮车到重庆市彭水县新田镇东山村山上将一株野生红豆杉树挖掘出来,等天黑后,任某某使用三轮车将红豆杉树运回家,并于第二天将挖来的红豆杉树栽种到自己家房屋旁边的小园子里。2018年夏天,任某某未对挖来栽种的野生红豆杉进行养护,导致红豆杉死亡。经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非法采伐、破坏的红豆杉树种为南方红豆杉,起源为天然野生树种,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且该株红豆杉树已经死亡。该南方红豆杉存活时的市场参考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原审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后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再审中原公诉机关认为,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2019)林鉴字第23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等新的证据证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任某某采挖并移栽的树木是南方红豆杉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请法院根据全案证据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再审中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是犯罪。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采伐的对象不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再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18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9)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7月19日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7月26日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渝0114刑初26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用于定罪量刑的证据中,包含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2019)林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的植物树种为南方红豆杉,起源为天然野生树种,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该南方红豆杉存活时的市场参考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审案件鉴定意见书同一鉴定机构同一鉴定人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即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2019)林鉴字第23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该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林木并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在再审的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了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2019)林鉴字第23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本院的(2019)渝0114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书、检察建议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原审及再审过程中分别提交了鉴定意见,而该两份鉴定意见对于涉案林木是否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结论相互矛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故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撤销原审刑事判决,宣告任某某无罪。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9)渝0114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刘光生人民陪审员:黄代慧人民陪审员:许光轩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石琳民                              书  记  员:李  密

01/162023

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及实践争议

作者:魏俊卿骗取贷款罪系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增设,规定在刑法第175条之一。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做了修改,调整了入罪门槛,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修改为“造成重大损失”,使骗取贷款罪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结合变成了纯正的结果犯。根据修改后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罪状,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要是但不限于贷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本罪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要素:“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二是结果要素:“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构成本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理解及争议点“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过程中,提供假合同、假证明、假财务报表、假产权证明等虚假材料,编造虚假用途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从而取得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所说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1.“欺骗手段”的理解及争议这里的“欺骗手段”应当是严重影响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判断、影响银行放贷决策的实质性事项,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一旦知晓真实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控制而不会为其融资的事项。如果行为人虚构或者隐瞒的事实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没有影响,不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实践中,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伪造身份,取得以特定身份为发放条件的贷款;二是就贷款用途进行欺骗,影响银行对资金使用安全的监管;三是就还款能力进行欺骗,如财务状况、征信记录等。张明楷教授认为,由于97年刑法规定了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骗取贷款罪,于是具体描述了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所以,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刑法第175条之一时,就没有必要再具体描述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形成了现在的立法体例:在普通法条中没有详细描述全部构成要件行为,却在特别法条中详细描述了全部构成要件行为(即贷款诈骗罪规定的4种构成要件行为)。尽管如此,仍然应当将刑法对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描述运用到骗取贷款罪中。因为,既然在基本构成要件与责任的层面承认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关系,后者的特别之处只是多了一个非法占有目的,就完全有理由认为,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因此,特别法条贷款诈骗罪详细描述的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也是普通法条骗取贷款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骗取贷款罪另需要具备客观处罚条件。张明楷教授据此认为,并不是任何虚假手段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当虚假手段属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内容,并且达到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原本不应发放的贷款发放给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应当仅限于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而不包括其他方面的欺骗。阮齐林教授认为,“欺骗手段”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贷款时向金融机构提交的具有重要性的资料是否虚假进行判断,可以根据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担保以及贷款用途证明等四个方面规定欺骗手段的表现形式。该欺骗手段能够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造成贷款不能归还结果具有实质影响。如果金融机构贷款决策人知道真相就不会决定贷款,足以认为欺骗行为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决定具有实质性影响。劳东燕教授认为,对骗取行为应做必要限定,即只有行为人就实质性地提升信贷资金风险并由此影响金融机构做出贷款决策的事实进行虚构或隐瞒,才符合该罪的实行行为。2.“欺骗手段”行为的发生时间骗取贷款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金融机构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也就是说,“骗”与“取”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所以,根据立法本意,欺骗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之前。如果行为人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以后,实施提供假证明、假材料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不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也就是说,事后欺骗行为不能认定为取得贷款的欺骗手段。3.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贷款时采用欺骗手段或者帮助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对认定行为人“以欺骗手段”的影响及争议王新教授认为,设立骗取贷款罪的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有鉴于此,这就需要我们在考察加害方申请贷款的欺骗手段之后,还要进一步分析欺骗手段的“因”与发放贷款的“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倘若在加害人实施贷款欺骗手段与被害方发放银行贷款之间,缺少被害方“陷入错误认识”的连接点,则表明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规范构造,不应认定本罪的成立。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即使采用了欺骗手段,但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此是有认识的而放贷,由此也可切断“骗”与“取”之间的联系“桥梁”,不能认定成立骗取贷款罪。 周光权教授认为,在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帮助、指点之下所进行的贷款行为,即便贷款资料、资金用途等均不真实,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识破贷款人的骗局,但基于完成放贷指标或其他方面的利益考量,仍坚持放贷的,均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欺骗行为。阮齐林教授认为,既然是“骗取”贷款,不言而喻需要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借款人实施了骗贷行为,只有当金融机构审批发放该笔贷款的负责人(决策人)知情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情或参与情况下,这些工作人员虽然知情没有被欺骗,但是金融机构发放该笔贷款的负责人(决策人)不知情、被欺骗的,仍然认定为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受到了欺骗。理由是:第一,金融机构贷款管理责任制决定由有关贷款责任人代表金融机构放贷并承担责任。《贷款通则》第38条规定:“贷款管理实行行长 (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根据这个规定,贷款的决定人是贷款的责任人。第二,鉴于骗取贷款罪以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为要件,这个要件已经大大限缩了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因此,应当限缩金融机构没有陷入错误的范围。在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且造成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的情况下,仅仅因为金融机构方面有关工作人员知情或者串通造假,就认为借款人的行为不成立骗取贷款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等同于放纵骗取贷款行为。这种情况下仅仅追究金融机构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责任,显失公平。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骗取了贷款使用、使金融机构蒙受重大损失,反倒无罪,对于骗贷案各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显失平衡。第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谋或知情骗取贷款,侵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金融机构仍然被骗,借款人成立骗取贷款罪。只有当该笔贷款的决策人为了金融机构的利益,明知借款人贷款材料虚假即有欺骗,仍然同意放贷给借款人,相当于金融机构的单位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即使如此,也不能完全排除借款人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劳东燕教授也认为,银行本身是组织,不可能陷入认识错误。而应当是处分或决定贷款事项的人陷入认识错误。如果银行内部决定发放贷款的人员知道有欺诈仍决定放贷,或者相关的材料作假是行业或其单位内部较为通行的做法,则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刘宪权教授认为,对贷款人来说,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决定权往往难以知道,如果工作人员具体指导贷款人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那么贷款人就可以认为工作人员代表了单位的意志。此时,对贷款人一般不应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银行工作人员默许贷款人实施骗取贷款行为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和工作人员应当分别定罪。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当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就发放贷款产生了认识错误时,才属于欺骗手段。张明楷教授区分了实践中存在的不同情形:(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行为人的真实想法,主动要求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行为人根据其要求提供虚假材料后取得贷款的,不得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2)行为人虽然在贷款材料方面弄虚作假,但将真相告诉了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员,后者知道真相的,不能认定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因为,在所有诈骗犯罪中,只要具有处分权限的人知道真相,就不存在产生了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受骗者。(3)行为人甲向金融机构中负责办理贷款事项的工作人员乙提供虚假材料,并且将真相告诉乙,但没有与乙就如何欺骗具有发放贷款处分权限的领导丙进行共谋,乙主动隐瞒真相,将贷款材料上报给丙,丙同意发放贷款的,甲也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因为,在这种情形下,甲虽然提供了虚假材料,但将真相告诉了乙,甲对乙没有隐瞒真相,也没有欺骗丙的行为与故意。既然如此,就不能认定甲构成骗取贷款罪,只能认定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4)行为人甲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乙提供了虚假的材料,既没有与乙通谋,也没有将真相告诉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负责人丙,但丙在审批时知道真相仍然决定发放贷款的,只能由丙承担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责任。虽然甲的行为可能属于骗取贷款未遂,但对骗取贷款罪的未遂犯一般不宜追究刑事责任。(5)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材料,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进行任何审核就发放贷款的,难以认定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贷款。4.“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及争议“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包括经银保监会等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持《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对金融机构作宽泛理解,将授权给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也纳入其中,即“7+4”类机构,具体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和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所等。《刑事审判参考》第962号案例《江树昌骗取贷款案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一案》,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阐述了四个方面的理由:一是,小额贷款公司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三是,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认可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四是,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并不影响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刘宪权教授认为,在刑法中,不同罪名涉及的相同概念,确实存在包含内容不一样的情况,金融机构就是如此。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中的“金融机构”就应该作严格控制。因为该罪是从设立金融机构制度角度对制度本身进行保护,所以如果实际从事金融业务而形式上不符合金融机构的,不能按照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来认定。而骗取贷款罪中的金融机构是从贷款安全角度提出的,应该以机构实际从事金融业务与否为判断的主要依据,所以将小额贷款公司等纳入到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劳东燕教授不赞成扩张解释,认为没有理由对一切金融活动与组织都做特殊保护,不应将例外普遍化。建议采取是否由银保监会许可批准为标准,如果只要地方性政府许可就可以,会导致执法标准在全国不统一,因各地审批的标准不尽一致。车浩教授也认为,不宜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机构。因为骗贷,也就是以虚假理由和材料骗取借款,是所有民间借贷的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通常只是按照民事纠纷去处理,但是只有针对银行业的骗贷,才受到刑事立法的特殊保护。因此,这个保护的特殊性不能泛滥化,否则开了口子就稳固不住标准,最后一般的民间借贷都要被刑法保护进来了。阮齐林教授认为,“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包含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设立的金融机构。理由是:在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案件中,适用骗取贷款罪相比适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更为合理。因为骗取贷款罪入罪的门槛远远高于诈骗罪,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适用骗取贷款罪有利于借款人。如果适用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门槛高、处罚轻,对借款人实际上有利。5.骗取担保问题行为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后,自己没有还贷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贷款,这种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人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理解及争议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指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直接经济损失重大,如贷款无法追回。目前,根据最高检和公安部规定的追诉标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通常是指行为人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对于使用“欺骗手段”获得了资金,但偿还了银行贷款,未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在有担保人的场合,担保人已代为偿还借款的,也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1.“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及争议造成损失是很多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司法解释对时间节点的认定存在不同规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以“侦查终结”作为时间节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造成税款损失的计算时间节点是以一审判决宣告前作为节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中,都明确以侦查立案为节点。骗取贷款罪认定损失的时间节点,也就是损失计算到何时,目前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规定,在适用中也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主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是以侦查机关立案作为时间节点,在此之后归还金融机构贷款的,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依据,浙江省的司法机关便采此种认定节点,其通过会议纪要明确,“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07刑初414号判决中也采用了这一标准,“被告人蔡某某将骗得贷款交付浦南公司使用,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全部本息。经审计,截至立案前,被告人蔡某某归还43812.62元。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蔡某某已归还全部贷款资金”,虽然如此,法院最终仍以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另一种是以“一审判决前”为时间节点,如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冀02刑终803号判决书中认为,“从司法实践及案件办理的角度看,这个损失至少应当是一审判决前不予偿还的部分,不能将偿还期限无限期延长。”阮齐林教授认为,骗取贷款罪损失的计算时点,准确地说应当是公安机关“立案时”认为已经发生“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情形。刘宪权教授则认为,应以一审判决前作为判断的时间节点。认为既然立法原意是要限制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司法人员在损失的认定上就要慎重,在时间节点的确定上宁可稍微晚一点。2.“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及争议“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涉及什么情况下能认定金融机构遭受了重大损失问题。目前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第四条、中国银监会2007年7月3日颁布实施的《贷款风险指引》第五条对贷款“损失”的定义:“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采取诉讼、强制执行等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仍不能清偿的,才能判定造成重大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足额有效抵押,就应认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对于后期在判决前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清偿的,可酌定从宽处罚。2009年《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该批复中明确对于“损失”应当以“形成既成损失”即实际损失为标准。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明确指出,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例如,达到不良贷款“次级”的贷款,虽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但如果有他人为之提供担保的,银行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换言之,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2009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也持基本相同的观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处长许永安在主编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则认为,实践中对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判断时点和标准不能过于拘泥,不能要求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才确定是否造成损失,如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货款,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有效担保,就应认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要求银行等在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追偿行为人房产等财产不能清偿之后,才判定其遭到重大损失。对于后期在判决前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清偿的,可酌定从宽处罚。阮齐林教授认为,贷款到期不能偿还,且没有有效担保,也不能证明有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可以认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必要求金融机构等穷尽一切法律手段追偿个人房产等财产不能清偿之后,才认为造成重大损失。周光权教授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而不是贷款发放秩序。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一定是指具有终局性的、现实的损失。王新教授认为,鉴于担保合同一般是贷款发放的必经程序, 在确定骗取贷款罪成立的“损失”时,就不能脱离担保合同的关键作用。如果金融机构没有向提供担保的行为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一般不应认定金融机构遭受实际损失。劳东燕教授认为,损失的判断不能简单以是否逾期作为标准,而要审查行为人的经营情况、资金情况、未能按时归还的原因、归还意愿等因素做综合的实质性判断。车浩教授认为,在有担保的情况下,不能跳过主张担保的环节直接认定经济损失。对此, 之前“两高”都有过类似的意见。应当保持前后政策方向的一致性。笔者认为,基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出于信贷资金的安全问题,这个损失一定是实际发生的、现实存在的,而不是可能发生的。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违规行为,除了进行刑事规制外,还应当为民事纠纷、行政不法规制留下必要空间。骗取贷款罪案件中“损失”的认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的规定。该解释认定债权损失的核心是“债权无法实现”,相反,不能简单地认为“债权实现障碍大或者时间长”就是债权损失。正确的理解是,正如上述《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贷款风险指引》所体现的理念一样,只有权利人穷尽一切民事救济方式后仍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权利时,才能定义为损失。3.重大损失包含的范围及争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骗取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这里用的是“直接经济损失”。实践中,对本罪规定的“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保证金及金融机构收取的违约费用,还有人认为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和利息,还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包含利息。2020年5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山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的“骗取数额”仅指本金,不包括贷款利息及持续“借新还旧”情形下的多次数额;“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15年8月2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偿还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偿还、他人代为偿还、担保人偿还等途径已经向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上海地区作出的骗取贷款罪判例,既有将利息算在损失内的,也有仅仅将未收回本金数额作为损失的。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21)陕0830刑初38号任霍×、王×波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一审案中,只计算本金数额,并将已经发生的利息扣减。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在山东省惠民县利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勤、朱×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2020)鲁1621刑初4号〕中,只计算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立案前归还的利息未冲抵本金。阮齐林教授认为,“损失”的范围应当包括行为人尚未向金融机构归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应当包括利息的理由有两点:一是金融机构贷款资金是有成本的;二是有利于敦促借款人积极归还贷款。劳东燕教授也认为,损失应当包括利息,因为银行本身就是以信贷为主业。刘宪权教授则认为,从立法上看,骗取贷款罪现在明确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入罪标准,司法人员应当理解这一立法目的在于限制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从这个角度上看把利息从损失计算中予以排除,是可以的。车浩教授认为,设置这个骗取贷款罪,就已经是对银行的专门保护了,在损失上面不能再搞特殊保护。刑法中其他罪名涉及到损失认定时,都是计算本金本身。事实上,一般的单位和个人,也同样可以主张自己的本金如果不是被骗,也是放在银行里面有利息收入的。所以,从平等保护的角度来看,计算本金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在认定损失的过程中,不应该将利息包含在内。2018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此外,结合前述对本罪规制范围的分析,有理由认为立法者将重大损失作为基本犯行为之外唯一的入罪标准,是出于控制打击范围的考量,基于这种“立法者的原意”,在对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过程中,存在多种解释结论的情况下,选取其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属合理之举。当然,金融机构对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如果在刑事案件中得不到实现,还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123456...1112 共114条 12页,到第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