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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人为何最终被判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发布时间:2023-02-15   浏览:833次

文丨李成龙,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核心提示】

 

行为人将过期或即将过期的药品更改包装并进行销售,虽然生产、销售劣药行为,但是由于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果,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果生产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则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情简介

 

2003年林某从万某处购买50箱即将过期的“枫蓼肠胃康颗粒”。委托陈某更改包装后,运往广东销售。因包装不属于国字号而被退回。林某找张某商量将“枫蓼肠胃康颗粒”改包装销售,两人决定共同出资28万元,部分资金用于购买260箱有效期仅剩3、4个月的“枫蓼肠胃康颗粒”,部分资金交给陈某购买用更改包装的设备和材料,陈某又安排陈某生找人私刻海药厂生产工人的名章并参与更改包装。2003年10月20042林某、张某将110箱已改好包装的“枫蓼肠胃康颗粒”销售得赃款157920元90箱(价值25.9万元)销售中途因被他人冒领未得逞。张某50箱价值9万元卖给曾某,陈某生送货途中获,另在陈某的加工厂内缴获1577盒“枫蓼肠胃康颗粒”(价值1.8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即将过期的药品让他人更改包装延长有效期并予以销售,属于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该药品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又因生产、销售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明知道更改包装的枫蓼肠胃康即将过期,却接受林某、张某的要求予以更改包装,延长有效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生明知陈某在更改药品包装,却接受陈某的安排找人私刻海药厂生产工人的名章并参与更改包装,其行为亦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遂判决:被告人张某林某陈某陈某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六个月三年一年六个月,并各判处罚金20万元不等

张某等以一审认定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

海口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条,均属于刑法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罪名。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以及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如果没有发生造成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后果,不构成本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案中林某、张某等人将过期的药品更改包装延长有效期并予以销售,符合《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三款关于“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属于劣药的规定,但是由于缺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这一结果要件不能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对林某、张某等人定罪处罚但是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也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林某、张某等人生产、销售金额达到几万元,已经达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即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故本案最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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