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人为何最终被判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文丨李成龙,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核心提示】
行为人将过期或即将过期的药品更改包装并进行销售,虽然有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但是由于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果生产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则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情简介】
2003年林某从万某处购买50箱即将过期的“枫蓼肠胃康颗粒”。委托陈某更改包装后,运往广东销售。因包装不属于国字号而被退回。林某又找张某商量将“枫蓼肠胃康颗粒”更改包装销售,两人决定共同出资28万元,部分资金用于购买260箱有效期仅剩3、4个月的“枫蓼肠胃康颗粒”,部分资金交给陈某购买用于更改包装的设备和材料,陈某又安排陈某生找人私刻海药厂生产工人的名章并参与更改包装。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林某、张某将110箱已改好包装的“枫蓼肠胃康颗粒”销售得赃款157920元,90箱(价值25.9万元)在销售中途因被他人冒领未得逞。张某将50箱(价值9万元)卖给曾某,由陈某生送货途中被查获,另在陈某的加工厂内缴获1577盒“枫蓼肠胃康颗粒”(价值1.8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把即将过期的药品让他人更改包装延长有效期并予以销售,属于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但该药品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又因生产、销售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明知道更改包装的枫蓼肠胃康即将过期,却接受林某、张某的要求予以更改包装,延长有效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生明知陈某在更改药品包装,却接受陈某的安排找人私刻海药厂生产工人的名章并参与更改包装,其行为亦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遂判决:被告人张某、林某、陈某、陈某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六个月、三年和一年六个月,并各判处罚金20余万元不等。
张某等以一审认定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条,均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罪名。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以及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如果没有发生造成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后果,就不构成本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案中林某、张某等人将过期的药品更改包装延长有效期并予以销售,符合《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三款关于“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属于劣药的规定,但是由于缺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这一结果要件,不能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对林某、张某等人定罪处罚。但是,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也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林某、张某等人生产、销售金额达到几十万元,已经达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即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故本案最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