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样未依法当场封装,且侦查机关提取并送检的血样量与鉴定的血样量存在明显差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核心提示
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抽取的血样经鉴定乙醇含量为211.95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但由于侦查机关对提取的罗某某血样未依法当场封装,同时鉴定机构收到的血样检材2ml与侦查机关提取并送检的3ml血样量存在明显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密封完好或者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故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检察院对罗某某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3日20时10分,罗某某醉酒后驾驶豪爵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3线由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方向往墨江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K3758+110米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罗某某、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民警发现罗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涉嫌,后抽取罗某某的血样送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1.95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以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9日向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9日补查后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裁判结果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对提取的罗某某血样未依法当场封装,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同时,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的血样检材2ml与侦查机关提取并送检的3ml血样量存在明显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密封完好或者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因侦查机关在封装、送检过程存在程序违法,后侦查机关无法作出补正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案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证据虽能认定罗某某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诉讼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同于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并且,在刑事诉讼中,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明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部分难以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外,不允许通过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刑事案件的所有事实都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并且,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是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这就要求,要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除了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由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属于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公安机关委托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在送交鉴定过程中,要经过血样提取、固定、保存、送检等一系列过程,整个过程中,公安机关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确保有证据证明提取的血样与鉴定的血样是同一的,并且没有受到污染。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第5.3.1条规定,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也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这不仅要求在提取当事人血样时要用密封试管盛装,还要求公安机关对盛装当事人血样的试管要现场密封并交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并且在送交鉴定机构之前一直保持密封状态。本案中,侦查机关提取罗某某血样量3ml,提取后未依法当场封装,而鉴定机构鉴定的检材血样量却为2ml,二者差异明显,这就无法确认鉴定的血样是否就是提取的罗某某的血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据此,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95mg/100mL的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在排除了该证据之后,尽管有证据证明罗某某确实是酒后驾驶机动车,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罗某某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也就不能认定罗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2月18日)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
5.3.1 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
5.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11日)
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
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7.《刑事诉讼法》(2018)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