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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类帮助行为,如何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发布时间:2023-02-06   浏览:717次

作者:王洪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第三百一十二条,分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和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该罪名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情节一般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两个看似不相关联的罪名,在网络犯罪的领域却很难界定,实践中还常常结伴而生。笔者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两个关键词输入裁判文书网,检索出同时包含有这两个短语的判例287个,其中在一案多人的案件中,根据行为人上下线之间的关系和具体行为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的居多;一人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的也不在少数;还有一小部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在审判阶段变更罪名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这些案件的涉案行为全部是涉卡类犯罪,即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账户和支付结算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七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打击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类帮助行为方面存在交叉与竞合,以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两个罪名的适用存在一定的争议。


笔者认为,对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可以通过四个方面对两罪进行区分。


一、两罪侵害的法益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赃物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正)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这一解释也表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打击的对象主要是妨害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或者追查赃款赃物的犯罪行为。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所以其侵害的法益具有双重性,一是通过帮助上游犯罪从而间接地侵害了上游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二是侵害了银行账户管理秩序、网络管理秩序等社会管理秩序。

二、两罪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节点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般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正)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第十条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可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是“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所以,掩饰、隐瞒犯罪行为的前提只能是上游犯罪既遂,因为对于财产犯罪而言,如果没有既遂,赃款赃物就无从谈起。

由王爱立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阐述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背景为:“由于网络自身的特点,网络犯罪行为人要最终获得犯罪收益,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支付等各种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转帐、取现等活动。实践中甚至有一些人员,专门为网络诈骗集团提供收付款、转帐、结算、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对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切断网络犯罪的资金流动。”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其所提供的支付结算等系帮助上游犯罪实施的行为,结算行为是网络犯罪完成过程中的环节。

三、两罪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十一条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故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领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是,其行为首先必需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需明知上游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结合网络犯罪的特点,对行为人明知的认定不能仅仅依靠行为人的供述,实践中很多嫌疑人供述中的明知已经加入了其事后的判断或者案发后对事情真相的认识,依据供述对明知认定极有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定性。例如上游犯罪行为人为转移犯罪所得,利用众多银行卡进行层层转移支付,提供银行卡者仅是出于概括性的明知,银行卡用于违法行为,其并不明知是用于转移赃款,此时,如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经超出了提供银行卡者的犯罪故意,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四、两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

实践中,有人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主要的区分是,仅向上游犯罪提供银行卡的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刷脸认证的则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认为这样理解过于机械。事实上,行为人在向上游犯罪提供银行卡的同时,一般也一并提供了支付密码等支付方式,否则上游犯罪收购银行卡就失去了意义。随着网络的发展,密码支付与刷脸支付已经成为网络支付通用的支付方式,无论使用何种支付方式,上游犯罪的行为人都是为了实现转账的目的,对提供密码和提供刷脸认证给予不同的定性,忽略了犯罪事实的本质,必然导致实践中定性的不准确。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对正犯的帮助行为,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以帮助上游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实施为行为目的,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以为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逃避司法机关追究为行为目的。

总之,对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类帮助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交叉,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上游犯罪的犯罪状态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目的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最终以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进行定性。如果存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要遵循罪刑法定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做出无罪或者罪轻的判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XX、林X、宁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一审判决认定李XX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改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印证了笔者上文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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