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性规范是针对生产、经营活动而设定的标准,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尽管超标电动车与摩托车在性能上差别不大,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不能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
2020年2月27日12时许,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海口266463号台铃牌两轮电动车,自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委会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蔚蓝海岸”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清水湾大道时,与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某颅脑受伤住院。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陵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海口266463号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进行车辆属性检验,并出具道路交通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该车辆属性: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裁判结果
陵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案例评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是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危险驾驶罪是具体危险犯,不以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为要件。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不论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多方事故,也不论是否造成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亡,均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农用拖拉机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2019年4月15日起,《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该规范进一步规范了电动车的生产经营活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醉酒驾驶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显然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目前,电动自行车已成为人民群众重要的日常交通工具,有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已经达到摩托车的速度,与摩托车没有什么区别,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醉酒驾驶这类车辆上道路行驶带来的危险性与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区别,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精神。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性规范是针对生产、经营活动而设定的标准,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尽管超标电动车与摩托车在性能上差别不大,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不能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 客观来讲,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危害已经不亚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性意见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案中,尽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在道路上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但由于其驾驶的不是机动车,不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陈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超标电动车具有速度快、安全性能差等特点,酒后特别是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无论是对自身还是对他人,都有很大的安全隐患。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尽管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一人以上死亡,则可能会被以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除了要做到“喝酒不开车”之外,还要做到“喝酒不骑车”。 法条链接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