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5个无罪案例看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
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魏俊卿
目 录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由和犯罪类型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
危险驾驶罪是我国刑法中仅有的一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犯罪,拘役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所以,危险驾驶罪也是我国目前刑法中最轻的犯罪。但是,这个看似最轻的犯罪,影响却不容忽视。对整个社会来说,自2019年至今4年来,危险驾驶罪在我国均排在刑事追诉案件的第一位,每年危险驾驶案件数量占刑事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中绝大多数为醉驾型危险驾驶。对个人及家庭来讲,在我国的《公务员法》《监察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证员法》《教师法》《医师法》等数十部法律中,均规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能从事相关职业,已经从事这些职业的人一旦因危险驾驶被判刑,哪怕是缓刑,也不能继续从事这些职业。而且,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其子女在报考公务员、军校、警校或者在部队提干、安排关键工作岗位时,很难通过审核。所以,这个看似最轻的犯罪,对于一个人、一个家庭甚至后代都有着极大的影响。因此,危险驾驶案件罪刑虽轻,但不能轻视。律师办理这类案件时,应当用心研究案情和证据,找出扎实有力的辩点,尽全力做好辩护工作,能为当事人争取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要努力去争取,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到辩护律师的职责,体现律师的价值。
笔者带领团队历时近两个月,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中国检察网收集了全国法院和检察院历年来的205份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判决(含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不含酌定不起诉),并对这些无罪案例进行了甄别、梳理和归类。笔者根据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这些无罪案例和自己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实践经验,归纳出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五个方面的无罪辩护思路,与大家分享。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由和犯罪类型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由
危险驾驶罪在我国79刑法和97刑法中均没有规定,系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其立法背景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逐渐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汽车的保有量逐年提高,相伴而生的是违法驾驶行为及其导致的交通事故频发。尤其是飙车行为和醉酒驾车行为,因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极易造成事故,无论是普通群众,还是公检法实务界、法学界,对此都十分关注。当时立法者曾经就增设危险驾驶罪广泛征求意见,反对者认为,增设危险驾驶罪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最终经综合各方面的意见,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追逐竞驶、醉酒驾车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从而在刑法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立法理由主要有四个:
一是,现行法律对酒后驾车、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处罚过轻,酒后驾车的违法成本过低,只有上升到更严厉的刑罚层面,才能从根本上起到震慑和预防作用。增加危险驾驶罪,可以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加威慑力。二是,驾驶机动车是一种高风险的交通活动,“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极大地提高了这种风险,是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权的极大漠视,其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能等到危害后果发生后才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单独规定为犯罪。三是,在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有的按交通肇事罪处理,有的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增加危险驾驶罪可以解决目前对危险驾驶行为处罚上存在的“同案不同罚”“同事不同判”问题,从法律上统一尺度,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四是,德国、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新加坡、印度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特区等,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类型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时,仅仅规定了两种犯罪类型,分别是飙车型危险驾驶罪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根据社会发展和实践需要,在《刑法修正案(八)》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类危险驾驶犯罪类型:一是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将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两类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样,经过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危险驾驶罪共有四种犯罪类型,可以分别概括为:飙车型危险驾驶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现实中发生的绝大多数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指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行为犯,不以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为要件。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不论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多方事故,也不论是否造成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亡,均构成本罪。所以,本罪的两个构成要件,关键是对“醉酒”“道路”“驾驶”“机动车”这四个关键词的理解和把握。
首先,行为人要有“驾驶”行为,如果没有驾驶行为,不可能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驾驶”,是指操纵车、船或飞机等使其行驶。除了前述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这两类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外,飙车型危险驾驶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均要求行为人有“驾驶”行为,如果行为人作为乘客乘坐在他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上且没有强令、指使他人醉酒驾驶的行为,或者尽管行为人醉酒后在驾驶位置上但没有操纵机动车使其行驶,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则不构成本罪。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知他人醉酒仍将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的行为,也被个别司法机关以共犯为由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关于共犯的规定规定在刑法总则,《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明确规定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这两类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对飙车型危险驾驶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这两类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无行为则无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除非行为人有强令、指使他人醉酒驾驶的行为,否则,不能仅仅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车辆交给明知追究的人驾驶等为由,追究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其次,行为人驾驶的应是“机动车”,如果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不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农用拖拉机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醉酒驾驶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显然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目前,电动自行车已成为人民群众重要的日常交通工具,有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已经达到摩托车的速度,与摩托车没有什么区别,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醉酒驾驶这类车辆上道路行驶带来的危险性与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区别,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精神。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性规范是针对生产、经营活动而设定的标准,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尽管超标电动车与摩托车在性能上差别不大,但不能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也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
客观来讲,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危害已经不亚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性意见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再次,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须发生在“道路”上,如果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不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的规定,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实践中,对“小区内道路”“校园内道路”以及“村道”“乡间小道”是否属于本罪规定的“道路”范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的规定,“道路”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本质特征是公共性,也就是通行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果只是供特定人群通行的,不应当认定为“道路”。因此,实行封闭管理不允许社会车辆进入的小区、校园、机关单位或者仅允许与管辖小区、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不属于“道路”。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随意进出或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就应认定为“道路”。另一方面,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尽管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应是本罪的应有之义。因此,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一些乡间小道、人迹罕至的山路,不属于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道路”。
最后,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应处于“醉酒”状态,也就是说,其酒精含量应达到“醉酒”标准。如果没有达到“醉酒”标准,也不构成本罪。
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且<80mg/100mL的为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的为醉酒后驾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不以行为人本人的身体状态为准,而是以行为人当时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为判断标准。同时,原则上不以行为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但是,如果行为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就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防止酒后驾驶的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故意饮酒以逃避法律追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故意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只要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尽管这个时候检验的血液含有行为人再次饮酒的成分,也应当认定其驾车时是处于醉酒状态。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
根据上述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分析,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无罪辩护。
(一)行为人没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如果行为人不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的不是“机动车”,或者没有“驾驶”行为,则其即使处于醉酒状态,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方面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行为人不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刑初33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道路”应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本案被告人黎春强醉酒后在单位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春强犯危险驾驶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人黎春强无罪。
2.行为人驾驶的不是“机动车”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1)琼9028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陈孙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孙文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指控的犯罪不成立。遂判决被告人陈孙文无罪。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2020)宁0425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国家既未对电动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故不能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1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认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辩称从其购买无号“雷丁”牌电动车后,使用的3年期间内,未有交通管理相关部门或者个人告知其要悬挂号牌、购买保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等各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案发当日其喝酒驾驶电动车也认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罪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被告人王某1无罪。
3.行为人没有“驾驶”行为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07刑终5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而不能足以证明其醉酒后驾驶皖G**号轿车自民福家园至案发现场。虽然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上睡觉被查后对车辆如何从民福家园行驶至案发现场所作辩解前后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系他人驾驶可能性。原判认定陈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按照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其无罪。遂判决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清无罪。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刑终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醉酒驾驶是指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是被告人在被带回交警队直属大队后做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取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这个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文当时达到醉驾标准。但做这两个检测时,被告人张×文是乘车人,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而不是在驾驶车辆。而在这之前,被告人在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驾标准,构成醉驾,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前提下,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是错误的。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张×文无罪。
(二)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故意饮酒。
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检验的血液含有行为人再次饮酒的成分,已经不是行为人驾驶车辆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必然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认定为醉酒。因此,行为人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又饮酒,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又饮酒,就不能依据再次饮酒后做出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认定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赵波案发时并不知道车辆被追尾了,后来又去了侗兴KTV喝酒,因此,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波驾驶车辆时的酒精含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波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赵波无罪。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门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到家后再次饮酒,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其在驾驶车辆前血液中乙醇含量是否达到80mg/100ml,也不能证明其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而故意饮酒,门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所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关键证据,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由于鉴定意见无法补正,只能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在血样已经灭失或者受到污染不可能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情况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内容,辩护律师如果能找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就可以进行无罪辩护。这方面的辩点较多,主要辩点有:
1.提取血样时使用了醇类消毒液,血样受到污染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第5.3.1条规定:“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如果抽取血样时医护人员错误使用了含有醇类的消毒液,在抽血穿刺时将不可避免地把少量表皮乙醇带入血样,致使血样受到污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实践中,医护人员在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时,在“使用消毒液名称”一栏,很多不填写具体消毒液名称,而是笼统填写为“碘伏”。“碘伏”只是大家的一个习惯性称谓,不是具体的消毒液名称,目前市场上很多“碘伏”是含有乙醇成分的,比如“吉尔碘”“安尔碘Ⅰ型”“安尔碘Ⅱ型”等等。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就发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使用消毒液名称”一栏填写的是“碘伏”,经笔者进一步了解,实际使用的是含有65%-75%乙醇成分的吉尔碘。因此,辩护律师在阅卷时不能仅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的记载,应详细查看提取血样时的照片或者视频,仔细辨别所用消毒液的种类,必要时到提取血样的医疗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司法机关调取证据。如果发现提取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消毒液,就可以以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刑终34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陈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据。但本案中,提取上诉人陈思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3.1条“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且血样的保存、送检程序不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血样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思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绵阳市江油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思无罪。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陈建华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为安尔碘。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条之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本案中,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陈建华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安尔碘为醇类消毒液,造成检材污染,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排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建华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判决被告人陈建华无罪。
2.提取血样时使用非抗凝管封装,血样受到污染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第5.3.1条还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血液一旦发生凝固,将致使血液中固相增加,液相减少,会导致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增高。这种情况,也属于血样受到污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目前,医疗机构采血时基本都是用抗凝真空管代替添加抗凝剂。根据《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WS/T224-2002)附录D《真空采血管头盖颜色国际通用标准》,真空采血管的盖帽和标签颜色分为绿色、紫色、红色、桔黄色等,代表采血管内不同的添加剂种类和试验用途。其中绿色盖帽的采血管,管内含有抗凝剂肝素钠、肝素锂或肝素铵,是抗凝管。紫色盖帽的采血管,管内含有抗凝剂EDTA盐,也是抗凝管。红色盖帽的采血管,管内不含添加剂,不含抗凝剂,也叫生化管。而桔黄色盖帽的采血管,管内含有促凝剂和惰性分离胶,俗称促凝管。实践中,医护人员在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时,在“封装容器名称”一栏很多也不填写具体的采血管名称,而是笼统填写为“采血管”“真空管”“抗凝管”等等。因此,在具体办案中,对实际使用的采血管类型,辩护律师也不能仅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的记载,应详细查看提取血样时的照片或者视频,通过真空管盖帽和标签颜色,辨别实际所用的是不是抗凝管。如果发现使用的不是抗凝管,而是促凝管或者不含抗凝剂的普通采血管,就可以以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渝綦检刑不诉〔2021〕1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本案卷内证据证实,对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采集的血样存放于促凝管中,而非抗凝管中,该血样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湘汉检刑不诉〔2019〕4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因提取李某某血液样本时使用的试管系未添加抗凝剂的普通管,违反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T19522-2010)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第(三)项的规定,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3.血样未及时送检且没有低温保存的证据,血样受到污染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第5.3.1条还规定:“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分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血液储存要求》(WS399-2012)第5.1.1条规定:“全血的储存温度为2—6摄氏度”。公安部2011年8月11日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5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提取血液过程应当全程监控,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血液属于生物样本,存在腐败的风险,因此对血液的储存和送检有着严格的要求。血样提取时要求必须按规范进行封存,主要是防止血样被外来物污染及内部的污染。血液采样与送检时间相隔过长或保存温度过高将导致血液腐败,腐败变质则会发酵产生新的乙醇,从而增加乙醇浓度,导致血样乙醇含量测定结果失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可以通过案卷材料审查血样的提取时间、送检时间、鉴定时间。如果不是立即送检,可要求侦查机关出示血样保管、流转、送检以及环境温度的全程监控记录。若控方没有提供血样的保管、流转、送检全程低温保存的证据,就可以以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公安机关没有及时送检,笔者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提交血样在送检前低温保存的证据,公诉机关补充提交了《血液送检台账》,却载明当事人的血样在提取24小时后才送至大队血库保存。笔者就以血样没有及时送检且没有低温保存已经受到污染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邓二精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擦挂之事实存在。公安机关虽然按照程序对被告人邓二精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但未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5)项所规定的期限将提取的血液送检,公诉机关亦未出示血液样品是否在低温下保存的证据,送检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检的合法性,故本案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被告人邓二精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对其酒后驾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证实被告人邓二精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二精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邓二精无罪。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终20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上诉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中,于2018年1月20日23时54分许抽血,当月24日送检,当月25日检验,2月6日作出检验报告。《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晋公通字【2014】84号)第十八条规定,抽取的血样应现场登记封存,在二十四小时内由交通警察送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经省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具备资质的司法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有此意见)。本案未经批准,又超过三天送检,明显违反规定。本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送检血液,迟延送检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迟送检时间又超过三日限期,违反程序规定。鉴定人王某乙2018年4月10日出庭时,只提出血液严格三天低温保存的话,对检验是没有影响的。鉴定人杨某2018年4月10日出庭时,提出血液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送检的,应当低温保存,在三日内送检。据此,对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检验鉴定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
4.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不具有同一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因此,律师要结合抽血视频,仔细核对《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的采血管编号、血样份数、血样量、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等信息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核实血样封装以及当事人、医护人员、见证人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是否同一进行认真审查,若出现抽取血样的采血管编号、血样量、被抽血人的姓名、抽血时间与检材不一致,就可以以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不具有同一性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没有血样编号,也没有当事人签名,无法与鉴定血样相对应,提取血样量与鉴定血样量也不一致,笔者就以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不具有同一性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宁检刑不诉〔2021〕3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侦查机关对提取的罗某甲血样未依法当场封装,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同时,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的血样检材2ml与侦查机关提取并送检的3ml血样量存在明显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密封完好或者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因侦查机关在封装、送检过程存在程序违法,后侦查机关无法作出补正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案罗某甲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证据虽能认定罗某甲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现有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鄂应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Z64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警方提取张某某血样登记表未载明样本试管编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记载样本试管编号142150407,但送检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未能提供证明血样编号的照片、录像等直观证据,当事人血样与鉴定血样同一不能确认,鉴定机构未保留检材样本亦不能进行同一性补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物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遂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鉴定血样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行为人的血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从证据种类来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属于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等有关规定,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以及检查的过程。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来讲,《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了鉴定血样的来源及过程。如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的制作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或者缺乏检查人员、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未能如实记录检查的详细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抽血视频只能看出抽取行为人的血样,无法显示“抽取血样量及编号”等能够与检材核对同一性的信息,就不能确定鉴定的血样是行为人的血样,那么鉴定的检材就来源不明。在这种情况下,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没有原件,抽血视频也看不出抽取血样量及编号,看不到当事人、提取人员及见证人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的过程,无法判定鉴定的血样就是提取的当事人的血样,笔者就以鉴定血样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当事人的血样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刑初150号刑事 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何正升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拒不配合执勤民警检查的事实。但是,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在抽血现场及时封装血样并编写区别于其他血样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向物证鉴定所送检的“何正升”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样。因此,对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正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何正升无罪。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渝万州检刑不诉〔2021〕7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因提取血样时未按相关办案规定对血样进行封装和送检,不能排除血样被调换、污染等合理怀疑,导致所送检的谭某某血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谭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6.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因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要通过鉴定意见所附的资质证书、相关网站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醇类鉴定资质进行审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在鉴定时如果不具备醇类鉴定资质,这方面不存在补正的可能性,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郏检二部刑不诉〔2019〕6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本案中的检验检测机构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检察院阿图什市检刑不诉〔2021〕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本案中对张某血样乙醇含量的鉴定人员陈XX、刘XX二人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证于2021年5月12日已过期,出具鉴定意见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时二人已不具备鉴定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鉴定意见应当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本案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在案证据虽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不能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阿图什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7.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规范要求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在前言部分规定:“本标准的第4章、5.2、5.3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第5.3.2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 842的规定”。司法部在《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中也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GA/T842的规定,强制执行。”可见,GA/T1073和GA/T842的检验方法是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目前,GA/T1073和GA/T842的最新版本分别为2013和2019,故目前能够适用的检验方法为GA/T1073-2013和GA/T842-20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因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应审查鉴定意见所使用的检验标准,如果不是采用GA/T1073-2013或者GA/T842-2019,就可以以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842的规定。而本案鉴定报告检验方法名义上用的GA/T,而整个检验过程却采用了SF/Z,程序不当,使用的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陈应龙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判决上诉人陈应龙无罪。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保莲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本案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证言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之处,证据体系尚不完整,不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8.鉴定程序违法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第二.6条规定:“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笔者办理的危险驾驶案件中,有的只有一名鉴定人参与鉴定,有的鉴定人同时也是复核人,这都是违反规定的。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应通过调取鉴定档案,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如果发现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可以据此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刑终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关键证据——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形成过程中,检验血样的保存、送检、检验环节,均存在违反程序规定情形。其中,待检血样是否按规范进行了低温保存,缺乏可溯源、有留痕的证据证明,不能排除因血样保存不规范影响检验结果的可能。办案机关超期送检和鉴定机构受理超期送检血样后,又超期出具检验报告,明显违反公安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程序规定。本案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白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案依据。原判认定白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认定白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应予改判。遂判决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无罪。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尖检刑不诉〔2023〕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在卷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鉴定机构超期限出具检验报告,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据此,本案中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涉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朋某某不起诉。
9.提取血样时是否使用含有醇类消毒液不明,不能排除使用醇类消毒液的可能性
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没有记载医护人员在提取当事人血样时实际使用了哪种消毒液,抽取视频中也看不出实际使用了哪种消毒液,也就是说,抽取当事人血样时是否使用了含醇类的消毒液是无法证明的,这种情况下也就不能排除使用醇类消毒液的可能性。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中,《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A号样品盛装容器名称”及“样本量”“B号样品盛装容器名称”及“样本量”“消毒液名称”“密封方法”这些本应由医务人员在采取血样时据实填写的内容,却事先已经由侦查机关打印上去。笔者提出,《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成了公安机关事先打印好的反复使用的格式文书,已经不是客观过程的反映。视频资料看不出当时抽取当事人的血样量、使用的消毒液、盛装血样的试管编号等客观情况,无法证明实际使用的消毒液就是碘伏,也不能确定是哪个厂家生产的哪一种碘伏,不能确定其中是否含有乙醇成分,不能排除血样已经受到污染的可能性。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托检刑不诉〔2021〕1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托克托县医院提取罗某某血液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显示对罗某某皮肤消毒使用的消毒液是碘伏。但根据血样提取视频显示,医护人员在对罗某某皮肤消毒时使用的是白色棉签。碘伏类消毒液均为黄色或淡黄色,使用棉签蘸取碘伏类消毒液不可能呈现为棉签本身的纯白色,因此医护人员使用的消毒剂疑似含醇类消毒剂。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因检材提取违反相关规定,从而导致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受到影响,且无法补正,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玉市检刑不诉〔2022〕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不起诉人才某某在抽取血液取样进行酒精检测时,其操作方法是否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的消毒过程不明,因此,其采样的血液是否受污染的可能存疑,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的《血液检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才某某不起诉。
(四)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在行为严重侵犯法益的情况下才能定罪处罚。尽管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刑法没有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规定为本罪的入罪条件,但《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条款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如果行为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辩护律师可以从犯罪情节入手,进行无罪辩护。
实践中,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醉驾标准、为挪动车位而醉驾、为救治危重病人而醉驾、深夜在人员稀少的地点醉驾以及醉驾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造成损害后果等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部分省份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还规定了醉酒驾驶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具体情形。
《刑事审判参考》第895号案例《唐浩彬危险驾驶案——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认为,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就为挪车而短距离醉驾的案件而言,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者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仅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刮擦、致人轻微伤等,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河南省睢县人民检察院睢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在封闭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遂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五)指控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无须证明自己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以,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如果驾驶人是否系行为人、行为人当时是否处于驾驶状态、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醉驾标准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也是一个有力的无罪辩护思路。
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人民检察院范检刑不诉〔2021〕130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不起诉人是否确实具有驾驶行为、监控内出现的车辆特征、型号等信息均无法查实,各类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案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综上,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确有饮酒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具有醉酒驾驶行为。故本案关键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遂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刑初64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主要证据存在矛盾,2018年1月5日21时30许(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为22时28分)在冷水滩区零陵南路农工商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小型客车是否是湘MXXXXX小型客车、该车的驾驶人是否是邓飘或者另有他人均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即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邓飘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邓飘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邓飘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飘犯危险驾驶罪罪名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邓飘无罪。
法条链接
1.《刑法》(2021)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九十七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2013年12月18日发布)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11日发布)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
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
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4、改进执勤检查方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车流量较大时,应当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等方式,确保现场安全有序。要求驾驶人接受呼气酒精测试时,应当使用规范用语,严格按照工作规程操作,每测试一人更换一次新的吹嘴。当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测试。
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
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6、提高检验鉴定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机构建设,加强检验鉴定技术人员的培养。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验职能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
7、严格办案时限。要建立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快侦快办工作制度,加强内部办案协作,严格办案时限要求。为提高办案效率,对现场发现的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尚未立刑事案件的,可以口头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有条件的,对当事人可以现场调查询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讯问。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
三、进一步规范立案侦查
8、从严掌握立案标准。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9、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证据材料,并严格审查、核实。要及时检查、核实车辆和人员基本情况及机动车驾驶人违法犯罪信息,详细记录现场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人员车辆基本特征以及现场采取呼气酒精测试、实施强制措施、提取血样、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节轻重等情况作重点讯问,并听取无罪辩解。要及时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10、规范强制措施适用。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合理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在逃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确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11、做好办案衔接。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有关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归档。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加强执法办案管理。要进一步明确办案要求,细化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和保管、立案撤案、强制措施适用、物品扣押等重点环节的办案标准和办案流程。要严格落实案件审核制度,进一步规范案件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和审核标准,对与案件质量有关的事项必须经法制人员和法制部门审核把关,确保案件质量。要提高办案工作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网上办案,严格办案信息网上录入的标准和时限,逐步实现案件受理、立案、侦查、制作法律文书、法制审核、审批等全过程网上运行,加强网上监控和考核,杜绝“人情案”、“关系案”。
四、进一步规范安全防护措施
13、配备执法装备。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配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约束带、警绳、摄像机、照相机、执法记录仪、反光指挥棒、停车示意牌等装备。执勤车辆还应配备灭火器材、急救包等急救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简易破拆工具、拦车破胎器、测速仪等装备。
14、完善查处程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要保证民警人身安全,明确民警检查动作和查处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民警受伤害案件。
5.《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
前言
本标准的第4章、5.2、5.3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与GB19522-2004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删除了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的GA307,增加了GB/T21254、GA/T842和GA/T 843。(见第2章,2004年版的第2章);
——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中,增加规定了“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内容(本版的5.3.1);
——增加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内容(本版的5.3.2);
——增加了试纸条检测内容(本版的5.4);
——修改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名称(2004年版的第2章、5.1;本版的第2章、5.2)。
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赵新才、蒋志全、曹峻华、万驰。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19522-2004。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及醉酒后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值和检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驾车中的车辆驾驶人员。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21254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
GA/T 1073 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一气相色谱检验方法。
GA/T 842 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
GA/T 843 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车辆驾驶人员 vehicle drivers
机动车驾驶人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
3.2 酒精含量 alcohol concentration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或呼气中的酒精浓度。
4酒精含量值
4.1酒精含量阈值
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见表1。
表1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
驾驶行为类别
| 阈值(mg/100mL)
|
饮酒后驾车 | ≥20,<80 |
醉酒后驾车 | ≥80 |
4.2 血液与呼气酒精含量换算
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关系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即呼气酒精含量值乘以2200等于血液酒精含量值。
5检验方法
5.1一般规定
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对不具备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
5.2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
5.2.1呼气酒精含量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记录并签字。
5.2.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B/T21254规定。
5.2.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具体操作步骤,按照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操作要求进行。
5.3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5.3.1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
5.3.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 842的规定。
5.4 唾液酒精检测
5.4.1唾液酒精检测采用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进行定性检测。检测结果应记录并签字。
5.4.2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的技术指标、性能应符合GA/T843的规定。
5.4.3唾液酒精检测的具体操作步骤按照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的操作要求进行.
5.5 人体平衡试验
人体平衡试验采用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评价驾驶能力。步行回转试验、单腿直立试验的具体方法、要求和评价标准,见附录A。
附录A:人体平衡试验
A.1平衡试验的要求
步行回转试验和单腿直立试验应在结实、干燥、不滑、照明良好的环境下进行。对年龄超过60岁、身体有缺陷影响自身平衡的人不进行此项试验。被试人员鞋后跟不应高于5cm。在试验时,试验人员与被试人员应保持1m以上距离。
A.2步行回转试验
A.2.1步行回转试验即被试人员沿着一条直线行走九步,边走边大声数步数(1,2,3,…9),然后转身按原样返回。试验时,分讲解和行走两个阶段进行。讲解阶段,被试人员按照脚跟对脚尖的方式站立在直线的一端,两手在身体两侧自然下垂,听试验人员的试验过程讲解。行走阶段,被试人员在得到试验人员行走指令后,开始行走。
A.2.2试验中,试验人员观察以下八个指标,符合二个以上的,视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
1)在讲解过程中,被试人员失去平衡(失去原来的脚跟对脚尖的姿态);
2)讲解结束之前,开始行走;
3)为保持自身平衡,在行走时停下来;
4)行走时,脚跟与脚尖不能互相碰撞,至少间隔1.5cm;
5)行走时偏离直线;
6)用手臂进行平衡(手臂离开原位置15cm以上);
7)失去平衡或转弯不当;
8)走错步数。
A.3单腿直立试验
A.3.1单腿直立试验即被试人员一只脚站立,向前提起另一只脚距地面15cm以上,脚趾向前,脚底平行地面,并大声用千位数计数(1001,1002,1003,…) ,持续三十秒钟。试验时,分讲解、平衡与计数两个阶段。讲解阶段,被试人员双脚同时站立,两手在身体两侧自然下垂,听试验人员的试验过程讲解。平衡与计数阶段,被试人员一只脚站立并开始计数。
A.3.2试验中,试验人员观察以下四个指标,符合二个以上的,视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
1)在平衡时发生摇晃,前后、左右摇摆15 cm以上;
2)用手臂进行平衡,手臂离开原位置15cm以上;
3)为保持平衡单脚跳;
4)放下提起的脚。
6.《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