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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12022

海外代购行为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边界

海外代购行为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边界作者:王洪英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中国消费者与世界各大商场之间只隔着一张屏幕的距离。海外代购因其商品的丰富多样、价格和渠道的优势以及物流服务的快捷受到越来越多消费者的青睐。根据商务部统计数据,2016年我国海淘用户为0.41亿,到2020年已增至2.11亿,约79.6%的消费者购买过进口消费品。然而面对发展如此迅猛、规模日益壮大的代购市场,无论是消费者还是代购商对于代购行为的边界还没有足够清晰的认识,对于代购中的涉税走私犯罪缺乏风险防范意识。本文拟从三个代购类走私犯罪的案例入手,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进行分析,以期厘清海外代购行为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界限。 代购类走私犯罪案例案例1:叶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2号)案情简介:2010年8月,叶某与胥某(淘宝网名“XXX卿”,另案处理)合谋,由胥某从新西兰组织奶粉货源并空运至香港,叶某负责在香港接货,并雇佣“水客”携带或交给他人携带奶粉入境,再发送给上海收货人胥某某。奶粉运抵上海后,叶某按每罐奶粉人民币15元左右的价格向胥某收取“清关”费用。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叶某为胥某走私入境“Karicare(可瑞康)牌”奶粉共计62407罐。偷逃税款共计1554921.88元。裁判及理由:叶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叶某在共同犯罪中协助货主走私普通货物入境,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叶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案例2:刘某、李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2刑初63号)案情简介:2020年疫情期间,刘某与李某二人商议通过招募代购人员的方式,利用他人离岛免税额度从三亚国际免税城购买免税商品销售牟利。二人约定,由刘某根据其统计的客户需求,确认招募代购人员的数量,后由李某负责招募。李某通过在滴滴司机微信群发布消息等方式,以每人每次300元人民币报酬招募代购人员后,李某为代购人员购买海口至海安船票,以此获取离岛免税购物指标。在约定购物日期,李某安排滴滴司机将其招募的代购人员接往免税店购物,由刘某出资购买选定的免税化妆品,后由李某组织滴滴司机将代购人员送至海口新海港提货并乘船离岛。代购人员抵达海安港将免税商品集中,由代购人员的领队按照刘某的要求,将套购免税商品通过物流公司邮寄到指定的国内收货地址,交付给刘某的客户。2020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累计招募代购人员229名供他人套购免税商品,涉及走私免税商品4574件,经海口海关计核,上述走私免税商品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共计459957.19元。其中刘某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05081.24元;李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共计459957.19元。裁判及理由:刘某、李某组织人员套购特定免税进口的货物,在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情况下,擅自将特定免税进口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案例3:刘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刑终149号)案情简介:刘某在南京市登记设立南京市秦淮区腕时计钟表店,从事手表销售业务。2015年,刘某在互联网上结识林某、微信名“羊口羊”、“陈”、“航仔”(均另案处理)等在香港从事手表销售业务的人员。刘某分别与上述四名卖家商议,由刘某根据境内客户需求,将需要购买的手表品牌、型号通过微信分别向林某等卖家询价,商定价格后,刘某将货款支付到卖家指定的账户。手表由卖家确定的“水客”通过旅检渠道从香港携带入境至深圳市,再从深圳邮寄给刘某或刘某指定的地址,刘某将手表在境内销售牟利。刘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167块手表入境销售,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307.109706万元。裁判及理由:刘某与他人通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缴涉案税款,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三个案例反映了目前我国代购行业涉走私犯罪比较常见的行为方式,比如逃避海关监管,不申报私带入境,非法利用他人免税额度代购,小额多次或通过“水客”走私等。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制毒物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其他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的关税收益和进出口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笔者从以下五个方面阐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与量刑。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观故意中“明知”的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合法的海外代购行为与走私行为最关键的区分就在于进口时是否向海关依法如实申报,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便可推定为具有“明知”的故意。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具体行为方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具体行为方式有:1.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2.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盗运、偷带或者非法邮寄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3.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部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4.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5、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捐赠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地区、特定用途的货物、物品,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6.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这里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走私人而向其收购走私物品,构成走私罪的正犯。7.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8.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三、“货物和物品”的区分“物品”,指个人以自用为目的,通过运输、携带、邮寄等方式进出境的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自用”,指供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使用或用于馈赠亲友。“合理数量”,指海关依照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数量。“货物”指上述“物品”以外的,行为人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出售的财物。由于海关核税部门对入境“货物”和“物品”采用不同的计税方法征收税款(物品的税率一般低于货物的税率),所以对同一走私对象因为定性不同必然导致核定的偷逃税额不一样,从而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因本罪不要求以牟利目的,因此,自用物品超过免税额度而未申报的,也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四、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代扣的其他税款,偷逃应缴税额越大,危害性越大。因为普通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税率不同,走私相同价额不同种类的货物、物品,可能偷逃的关税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也不同,所以定罪处罚的标准规定为“应缴税额”而不是货物价款。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这里“未经处理”的走私行为,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五、量刑情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了三档刑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认定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的规定(详见下表)。表1: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第153条表2: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见下表: 代购行为的违法犯罪风险防范境外代购主要是指请他人在境外购买商品再带进境内,只要不超过海关规定的限额是合法的,但如果超出海关规定的限额,或者代购回来进行二次销售,就属于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标准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是否构成走私违法和走私犯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偷逃进口关税及其金额。偷逃应缴税额达到10万以上,就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不足10万的将以违法走私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案例1中叶某负责将他人从境外空运至香港的奶粉接货并转运至国内,每罐奶粉获取15元左右的“清关”费用,除去运费和雇请“水客”的费用,最终利润仅为每罐3元左右,叶某总共获利约18万元,获刑七年,罚金90万元,可谓代价巨大。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叶某为走私行为提供运输帮助,走私奶粉62407罐,偷逃税款155万余元,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例2中刘某和李某利用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非法套购大量免税物品并进行销售牟利,其行为实质是逃避海关监管,妨害进出口管理秩序,偷逃关税和其他税收,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乘飞机、火车、轮船离岛旅客实行限值、限量、限品种免进口税购物,特别强调的是,国家对于物品的免税政策仅限于个人合理数量的自用目的,不得在境内销售牟利。案例3中刘某通过微信购买逃避关税非法入境的商品并再次销售,这种行为也是海外代购中经常出现的走私犯罪方式之一,因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包括留学生在内的大量出国人员利用微信等社交平台从事代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不以牟利目的为条件,消费者如果通过互联网海外代购大量物品,超出免税额应申报关税而未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达10万元以上的,也可能以货主身份成为走私犯罪的共犯。201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这意味着不管是微信、直播平台,还是淘宝等电商平台的电商经营者,这些原本处于灰色地带的海外代购都已纳入法律法规的监管中。代购行业整体而言属于高风险,互联网交易各方都应该认识到逃避关税行为的违法性及后果的严重性,建议代购商和消费者对法律抱有敬畏之心,规范海外代购行为,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避免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王洪英律师王洪英律师勤奋踏实、认真细致、责任心强,从事法律工作24年,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坚守法律信仰和职业操守,工作中重视每一个法律流程,审慎办理每一起案件,真诚对待每一位案件当事人,注重程序和实体并重,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王洪英律师专注于企业刑事风险防控、企业刑事合规业务和刑事辩护工作。 

09/012022

高利转贷罪违法所得数额的起算点和结算点

高利转贷罪是指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标准,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关键方面。根据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给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差计算,由于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资金后再转贷给他人存在时间差问题,那么,违法所得数额从何时开始计算,并应计算到何时,对定罪量刑影响很大。一、违法所得数额的起算点由于高利转贷是行为人将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他人,故违法所得数额的起算点应为行为人将套取的信贷资金转贷给实际用款人之日。比如,行为人于2020年1月1日收到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2020年1月10日将该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那么其违法所得数额就从2020年1月10日开始计算。二、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要区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先于行为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终止,也就是实际用款人向行为人结清本息在前,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在后。这种情况,由于实际用款人向行为人结清本息时,行为人的转贷行为即告终止,其牟利行为也告终止,故应认定行为人高利转贷的时间截止到实际用款人向行为人结清本息之日,那么,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就是实际用款人向行为人结清本息之日。比如,实际用款人于2020年6月30日向行为人结清本息,行为人于2020年6月30日之后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或者至案发时尚未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那么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就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先于行为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终止,也就是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在前,实际用款人向行为人结清本息在后。这种情况,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高利转贷罪的“立法理由”是:“银行贷款是资本市场资金流动链条上的重要一环,也是企业和个人重要的经营资金来源。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利益,通过某些手段从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赚取其中的利息差。这种做法不仅严重破坏了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增加了金融机构的资金风险,容易诱发其他的社会问题。”笔者认为,高利转贷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结合高利转贷罪的立法理由,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也就是信贷资金发放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人用于高利转贷的资金已经不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是自有资金,就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从结清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之日开始,其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告终止,之后实际用款人所使用的资金应认定为行为人的自有资金,不再是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套取的信用贷款。因此,这种情况,应认定行为人高利转贷的时间截止到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之日,那么,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就是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之日。比如,行为人于2020年12月31日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实际用款人于2020年12月31日之后向行为人结清本息或者至案发时尚未向行为人结清本息,那么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就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第三种情况是,案发时,行为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行为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均没有终止。也就是说,案发时,行为人没有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实际用款人也没有向行为人结清本息。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一直使用着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并一直转贷牟利,故应认定行为人高利转贷的时间一直持续至案发时,那么,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就是案发时。比如,行为人于2020年1月1日收到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2020年1月10日将该信贷资金转贷给实际用款人,截止案发时,行为人没有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实际用款人也没有向行为人结清本息,那么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就从2020年1月10日开始,一直计算至案发时。需要注意的是,在考虑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时,应根据行为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行为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实际终止时间,也就是实际结清本息的时间,而不考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 

08/292022

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小心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作者:魏俊卿 核心提示用人单位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拖欠一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8000元以上,或者拖欠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4万元以上,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即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案情简介嵩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从2012年至2018年在经营该公司期间共拖欠公司员工张某某等11人工资336988元。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9日向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该公司杨某某于2019年1月14日前支付其拖欠的员工工资336988元,该公司未履行。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于2019年1月18日向该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该公司杨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其拖欠的员工工资336988元,并罚款200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逾期仍不支付。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9日以杨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局立案侦查。案发后,杨某某于2020年初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将拖欠员工工资全部付清。 判决结果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已清偿所拖欠工资,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参考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未提起上诉。 律师说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等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即构成本罪: (一)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这里要求行为人有逃避支付或者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这两种行为之一即可。如果是逃避支付,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支付。“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指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2.逃跑、藏匿的;3.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4.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依法应得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等。“数额较大”的标准各省存在差异,我省规定,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八千元以上,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四万元以上,均属于“数额较大”。 (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如果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及时支付,则不构成本罪。 律师提醒按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本着诚信经营、合规经营的理念,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恶意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最终必然是偷鸡不成蚀把米,赔了夫人又折兵。 魏俊卿律师魏俊卿律师2000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2017年2月被河南省律师协会授予“河南省优秀刑辩律师”,2018年被评定为二级律师(副高级),2019年9月被河南省律师行业党委授予“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2019年12月被河南省律师协会授予“2015-2019年度河南省优秀律师”。魏俊卿律师诚实守信、勤奋敬业、法律功底深厚、刑法专业理论扎实,有着非常强的责任心、良好的执业信誉和职业操守,具有研究、分析处理重大疑难刑事法律事务的专业水平和专业技能。执业22年来,坚持依法执业、诚信执业。对每一个案件都会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反复进行研究,做到尽心尽力、尽职尽责、精益求精,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魏俊卿律师曾主办卫某某等22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私藏枪支案,李某某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王某某故意杀人案,李某故意伤害案,沈某某聚众斗殴案,赵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陈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占用农用地、妨害作证案,常某某危险驾驶案等数十起经典案例。他承办的多起经典案例曾在《人民法院报》作为参考案例刊登,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未成年人维权典型案例精析》《盈的秘密2:有效辩护的53个证据突破》《案例·策略·智慧——盈科律师事务所2020年优秀案例精选》《刑辩撷英》等专业书籍。 

08/292022

从一起无罪案例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

作者:王洪英 【核心提示】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生产、销售,并且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故意,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潘某、吴某夫妇经营了一家自助烤肉店,店内提供枸杞大枣泡制的白酒。2015年12月20日,张某、刘某、潘某、梁某、樊某、苏某、张某2等人在该烤肉店就餐,张某、刘某、潘某、梁某四人饮用了枸杞大枣泡制的白酒约13杯,其中张某、刘某饮用得较多。饭后,张某一行人又转往KTV,张某、刘某、潘某三人喝了近一箱啤酒后各自回家。21日下午张某与张某2乘火车去河南,22日上午9时许,张某在火车上出现视力模糊、胸闷、呕吐等症状,铁路部门紧急联系医院进行抢救,22日1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于22日19时许被人发现已毒发身亡于租住房内。潘某、梁某于22日早上出现头晕、呕吐、视力下降等症状后,医院诊断怀疑为中毒反应。 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死者张某的血液中检出甲醇,含量为115.04MG/100ML;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体内甲醇浓度已达到致死量,张某符合甲醇中毒死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刘某心血中检出甲醇,浓度为171.9MG/100ML,刘某死亡原因为急性甲醇中毒。 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潘某、吴某夫妇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故意犯罪,其构成要件是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实施销售。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潘某具有明知供人饮用的泡酒里含有致毒物质(甲醇)的事实,且被告人正常经营餐饮,其对自己经营的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持排斥心态,并无犯罪的主观动机,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具有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证据不足,不符合基本逻辑。另外,甲醇作为非食品原料的有毒物质,不会在枸杞大枣泡酒的正常制作与自然发酵中产生如此之高的浓度。因此,由于本案所涉“甲醇毒源”,以及其产生原因等关键问题未能查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本案由其他原因而造成被害人甲醇中毒的合理怀疑,故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指控不成立。 最终,法院遵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宣告被告人吴某、潘某无罪。  【罪名解析】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必须具备以下二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要是指:(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5)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7)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8)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1)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12)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潘某具有明知供人饮用的泡酒里含有致毒物质(甲醇)的事实,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具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故意。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潘某有罪。  【延伸阅读】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区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在刑法第144条,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它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有毒、有害的食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既遂标准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的既遂;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则是危险犯,即只有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才构成犯罪既遂。(3)法定最高刑不一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最高刑可以处死刑;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若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人死亡的;(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第五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王洪英律师王洪英律师,中共党员,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4年。王洪英律师勤奋踏实、认真细致、责任心强,始终坚持理论学习,注重提升专业技能,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坚守法律信仰和职业操守,工作中重视每一个法律流程,审慎办理每一起案件,真诚对待每一位案件当事人,注重程序和实体并重,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王洪英律师自执业以来专注于企业刑事风险防控、企业刑事合规业务和刑事辩护工作。律师心语:诚实守信、保持善良,案件不分大小,用工匠精神打磨每一个细节,用专业和敬业承办每一个案件。只有专业精细和负责,才能赢得信任和尊重。 

08/292022

从一起案例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

【核心提示】刑法设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个人隐私以及生活安宁不受干扰和侵害。不论是向他人出售或者违规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还是为了合法经营而以购买、交换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武、齐某、贾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装饰公司),被告人刘某武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齐某、贾某担任市场部总监,负责市场部日常运营。2016年至2018年期间,经商议,被告人齐某、贾某为发展公司装修业务拉拢客户,指使他人购买建华观园、中南锦城等小区购房人的公民个人信息,信息内容包括业主姓名、电话、小区名称等,获取的信息交由市场部话务人员打电话邀约客户,推销装修业务。被告人刘某武对该行为予以认可,购买信息的费用由刘某武签字后从公司报销。经审计,A装饰公司通过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打电话邀约客户,履行装修合同获利共计人民币4134958.71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武作为被告单位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贾某、齐某作为被告单位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己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遂判决被告单位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同时判决被告人刘某武、贾某、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罪名解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并经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该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个人隐私以及生活不受干扰和侵害,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及个人均可构成本罪。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有两类:一类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另一类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两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中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国家层面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规定。2021年11月1日刚刚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专门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此外,我国的网络安全法、反洗钱法、商业银行法、居民身份证法、护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游法、社会保险法、统计法等法律也都有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只要是能识别公民身份等方面的相对重要的信息,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例如,姓名+手机号、姓名+家庭住址、姓名+银行卡号、姓名+身份证号、姓名+存款信息、姓名+行踪轨迹等。“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卖给他人,自己从中牟利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如公民购买房屋,需将个人的手机号码提供给销售商,如果销售商的工作人员未经公民许可将公民的手机号码提供给装修公司,则属于非法提供。“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还包括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这里的“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窃取”,是指采用秘密的方法或不为人知的方法取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采取偷拍方式获得他人身份证号、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获得他人个人信息等。“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骗取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或者收集与提供的服务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本案被告单位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是通过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需要强调的是,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被他人用于犯罪”,不要求他人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第(三)项仅限于列明的四类敏感信息,不能扩大范围。第(四)项中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限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且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在重要程度上具有相当性。第(六)项规定的“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是指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两项以上时,虽然单独任何一项的数量未达到相应的标准,但折合后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比如,行为人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规定的个人信息25条,在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50条中占比50%,除此之外,行为人还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四)项规定的个人信息250条,在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500条中占比50%,两项合计的比例达到100%,就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七)项中的“违法所得”是指犯罪嫌疑人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除公民个人的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并且没有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需要强调的是,第(一)项中的“获利”,是指在全部违法所得的基础上扣除其成本后剩余的数额,不同于违法所得数额。本案的被告便是为了拓展装修业务获取客户,购买公民个人的姓名、电话、小区名称等一般信息,通过购买来的这些信息,签订并履行装修合同,获利金额达到5万元,属于情节严重。 【律师提醒】个人信息非法泄露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我们每一个人,在做好个人信息保护的同时,也要自觉抵制各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电信、金融、房地产等企业,要建立完善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能恶意收集,更不能为了蝇头小利,以身试法,将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违规提供给他人。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定要严守道德底线,要知法守法,法律特别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坚决不能做,要坚信守住底线才能走的更长远。为了快速“发家致富”,非法去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结果可能会葬送了自己和企业的前程。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魏俊卿律师魏俊卿,二级律师,2000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现任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管委会副主任、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系洛阳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洛阳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执行委员。2017年2月被河南省律师协会授予“河南省优秀刑辩律师”,2019年3月被洛阳市司法局授予“2018年度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特别辩护团队优秀律师”,2019年9月被河南省律师行业党委授予 “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2019年12月被河南省律师协会授予“2015-2019年度河南省优秀律师”。 

08/292022

从一起案例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

作者:李成龙 核心提示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计划,未经批准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或者作其他用途,或者擅自占用林地进行建设或者开垦林地进行种植、养殖以及实施采石、采沙等活动,并造成林地、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构成本罪。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1000万元与某合作社签订合同,受让位于延庆区377亩集体土地使用权。刘某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以合作社的名义对377亩土地进行非农建设改造,在园区内建设鱼池、假山、规划外道路等设施,同时将原有蔬菜大棚加高、改装钢架,在每个大棚门口铺设透水砖路面。案发时刘某共建设“大棚房”260余套(每套面积350平方米至550平方米不等,内部置橱柜、沙发、藤椅、马桶等各类生活起居设施),并对外出租。经国土资源局测绘鉴定,该项目占用耕地28.75亩,含永久基本农田22.84亩,造成耕地种植条件被破坏。  判决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耕地上建设“大棚房”“生态园”“休闲农庄”等,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评析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惩治的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地、养殖水面等。“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是指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计划,未经批准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或者作其他用途,或者擅自占用林地进行建设或者开垦林地进行种植、养殖以及实施采石、采沙等活动。“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未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土地征收、征用、占用审批手续,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在被占用的农用地上从事建设、采矿、养殖等活动,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农用地的原用途。如占用耕地建设度假村,开垦林地、草地种植庄稼,占用林地挖塘养虾等。 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是指下列情形: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前两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前两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本案中,刘某受让377亩集体土地使用权后,没有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在只可以用作农用的土地上建设房屋、硬化道路将原有蔬菜大棚加高、改装钢架,在每个大棚门口铺设透水砖路面的行为已经不是一个农业行为,而是在土地上的建设行为。刘某的行为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已经达到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入罪条件。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年修正)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第六十七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2000年6月22日)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2005年12月30日)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李成龙律师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李成龙律师执业以来工作严谨负责,加入盈科后主攻刑事领域,同时也在多年的民商事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与非诉经验,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与律师同仁的赞许。 

08/292022

出借银行卡赚钱使不得

出借银行卡赚钱使不得作者:王洪英 有感前两天去看守所会见,因为疫情的原因看守所限制会见人数,所以门口排了很长的队伍,在漫长的无聊等待中,偶尔会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来给里面的家人送钱、送衣物等,基于特殊时期的安全考虑也都被告之不可以。看见写在他们脸上的焦虑,配上当天炙热太阳的烘烤,我心里很不是滋味。这时候来了一位中年大姐,手里拿着一包衣物,在门口辗转徘徊间和几位律师聊了起来。谈话中我得知大姐的儿子在里面,她来送衣物,顺便想打探打探消息。大姐说:“儿子在里面,在家呆不下啊!”大姐的儿子涉嫌“帮信罪”,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别人使用,过卡资金100万元,他自己得到2000元的好处费,现在已经在看守所呆了四个多月。当这位大姐讲述儿子的案情,讲到“帮信罪”时,我看出她一脸的不理解,我猜想如果是孩子犯了盗窃、抢劫被羁押,恐怕她还更容易接受一些。是啊,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这个近几年才有的新罪名到底是什么意思,为什么“不偷不抢,人在家中坐祸就能从天上来”?做法律这一行时间长了,遇到一些高发的社会法律问题,我就会产生一种使命感,一定要把这个问题解释给更多的人听,很多人的涉罪真的是因为无知。希望我们口口相传,通过一个个鲜活的案例让大家避开犯罪分子的“糖衣炮弹”,脚踏实地的挣钱养家、工作生活。 警示案例 案例1:涂某通,1998年8月出生,系某大学在校学生。万某玲,1998年9月出生,作案时系某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案发时系某医院员工。2018年起,涂某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长期收购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2018年,涂某通与万某玲通过兼职认识后,涂某通先后收购了万某玲的3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K宝、身份证照片、手机卡),并让万某玲帮助其收购银行卡。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万某玲为牟利,在明知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以亲属开淘宝店需要用卡等理由,从4名同学处收购8套新注册的银行卡提供给涂某通,涂某通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经查,共有21名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向万某玲出售的上述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207万余元。2020年12月31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涂某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万某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2:郭某凯,1997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刘某学,1999年5月出生,系某学院在校学生。耿某雲,2000年6月出生,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20年8月,刘某学办理休学手续后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打工,在网上看到收购手机卡的信息后,办理多张手机卡出售给郭某凯所在的贩卡团伙。后为尽快挣钱,刘某学主动加入该团伙成为“收卡人”。该团伙长期在北京、石家庄等地收购手机卡,贩卖给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团伙使用。经统计,郭某凯通过自己及其下线收购、贩卖手机卡3700张,获利人民币5.7万余元;刘某学收购、贩卖手机卡871张,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2020年8月23日,耿某雲在微信兼职群内看到郭某凯团伙发布的收购手机卡信息后,用自己身份证办理9张手机卡并按照郭某凯要求交给刘某学,由刘某学验卡、拍照后通过快递寄出,耿某雲获利人民币450元。其中一张手机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导致河北省井陉县一名被害人被骗人民币35万余元。2021年3月16日,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郭某凯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刘某学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郭某凯、刘某学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以上两个案例中的涉罪人员都是学生或者刚刚走出校园的年轻人,他们社会阅历不足,一迈入社会就被利益诱惑迷失方向,陷入违法犯罪的泥潭,然后被罪刑相当一击重挙打入谷底。从办卡、卖卡发展到收卡、贩卡,成为“卡商”。他们收购、出售银行卡,经过层层周转,这些银行卡落入到诈骗人员等犯罪分子的手中,用于流转非法资金,他们成为犯罪“工具人”却不自知,然而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  何为“帮信罪”?  “帮信罪”在刑法上叫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可以结合其对他人所实际从事活动的认知情况、相互往来、联络的情况、收取费用的情况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如行为人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帮助行为的;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以及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行为的,即可认定行为人符合“明知”的主观条件。2.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帮助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具体形式:(1)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2)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3)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由于网络自身的特点,网络犯罪行为人要最终获得犯罪收益,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支付等各种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转账、取现等活动。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对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就是针对实践中有一些人,专门为网络诈骗集团提供收付款、转账、结算、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的情况。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结合行为人所帮助的具体网络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其帮助行为在相关网络犯罪中起到的实际作用、帮助行为非法获利的数额等情况综合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帮信罪”的量刑 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同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的,比如诈骗罪等,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醒 当前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持续高发,其中手机卡、银行卡的管理失控是重要原因之一。尽管各类办卡和支付平台都要求实名制,但还是阻挡不了犯罪分子迂回变幻的犯罪手段。手机卡、银行卡是重要的支付结算工具,一旦落入犯罪分子之手,就会成为帮助实施犯罪的重要工具。面对网络上各种金钱利诱、各种兼职信息的轰炸,一些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轻信,因为不正确的消费观而步入陷阱,为了金钱利益租卡、售卡,最终成为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凶。犯罪分子也正是利用了有些人想要不劳而获轻松“挣钱”的心理,许以微薄报酬,利用他人的银行卡、电话卡进行犯罪活动。银行卡、电话卡的“出借人”往往只得到了几百元或一两千元钱款,最终受到刑罚追究。这些“出借人”在面临公安机关的审讯时往往感到非常委屈,认为自己仅仅从中获利几百元,也愿意退还非法所得,然而法律作为惩罚犯罪的工具,并不全然以犯罪人获得非法所得的多少评判够罪与否,而是以该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来区分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作为我们普通人的日常,卡够用就行,不是越多越好。提醒大家,要管理好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天上不会掉馅饼,切莫为贪图蝇头小利而身陷囹圄。 律师简介王洪英律师,中共党员,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4年。王洪英律师勤奋踏实、认真细致、责任心强,始终坚持理论学习,注重提升专业技能,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坚守法律信仰和职业操守,工作中重视每一个法律流程,审慎办理每一起案件,真诚对待每一位案件当事人,注重程序和实体并重,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王洪英律师自执业以来专注于企业刑事风险防控、企业刑事合规业务和刑事辩护工作。律师心语:诚实守信、保持善良,案件不分大小,用工匠精神打磨每一个细节,用专业和敬业承办每一个案件。只有专业精细和负责,才能赢得信任和尊重。 王洪英律师联系电话:18737957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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