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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详解
发布时间:2022-09-01   浏览:539次

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首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该决定中有关惩治本犯罪的决定纳入刑法,规定在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五条。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名做了修改,删去了第二款“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税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发布的《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2014-2018)》,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2018年中国企业家犯罪罪名分布中排名第2,占比11.30%。根据《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202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2020年中国企业家犯罪罪名分布中排名第4,占比5.16%,属于企业高发犯罪。

 

罪名解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本质特征。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照本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构成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核心行为方式为虚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属本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量刑情节

本罪有三个档次的量刑情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了正确适用本罪,确保罪责刑相适应,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该通知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1996年10月17日发布)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2002年9月17日发布)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本罪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本罪规定的“数额巨大”。

有关本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目前尚未有新的司法解释规定。

 

风险防范

增值税是我国1994年开始全面实施的新税种,自推行以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是企业家犯罪触犯的高频罪名。对民营企业而言,唯有合规经营,诚信履行社会责任,企业才能在安全的轨道上长远运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是因小利而失大局的选择,背后隐藏的刑事法律风险值得企业家们关注与重视,经营过程中应当严守红线,不能实施以下几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典型案例

刘景玉、刘辉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度十大刑事审判典型案例之案例五)

【案情简介】

2012年,被告人刘辉告知被告人刘景玉可以通过开公司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刘景玉与被告人王清泉、孙奎东商议后,注册成立全鑫皮革购销有限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刘景玉通过刘辉联系他人,以全鑫公司的名义,共向11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 699 201.04元,税款人民币3 298 174.51元,共获取开票费人民币70万余元。期间,为抵扣税款、掩盖开出销项发票的事实,四被告人还虚构货物交易,为自己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共计56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25 373 250元,税款人民币3 298 522.50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运输发票4份,票面金额人民币96 000元,税款人民币6 72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全鑫公司合计缴纳增值税款人民币27 520.66元。案发后,孙奎东投案自首,王清泉、孙奎东返还部分赃款。

【判决结果】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景玉、刘辉、王清泉、孙奎东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景玉、刘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王清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 000元;判处被告人孙奎东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一、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相关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索引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57号号,1995.10.30发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1996.10.17发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2002.9.17发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2018.08.22发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法函〔2001〕66号,2001.10.17发布)

6.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2010.12.20发布)

7.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2015.06.11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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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晓孟律师

吕晓孟,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盈科洛阳刑事法律事务部律师,2016年开始执业,执业5年,办理各类案件200余件,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与代理、法律顾问、企业合规管理、企业刑事风险防范,现任洛阳市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洛阳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

办案心得:案件无大小,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尽最大的努力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行无愧于人,止无愧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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