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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解析
发布时间:2022-09-01   浏览:412次

作者:吕晓孟


立法沿革

 

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内容纳入了刑法,并对“权利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进行大幅度修改:一是对侵权行为方式进行了完善,与《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04.23发布)关于商业秘密条文的修改相衔接,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利诱”修改为“贿赂”,增加规定了“欺诈、电子入侵”的不正当手段;二是将第(三)项中的“违反约定”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三是在第二款中增加了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四是将第二款中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修改为“明知”;五是删去了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表述,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进行认定即可;六是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将入罪门槛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并将判处第二档刑罚的情形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七是将第一档刑罚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将最高刑罚由七年有期徒刑修改为十年有期徒刑。

 

罪名解析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明知上述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因《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了条文中对“商业秘密”的表述,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04.23发布)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①“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公开渠道包括出版物公开和公开销售、使用、反向工程以及口头泄密等其他方式公开。所谓“知悉”不能仅仅是一知半解。②“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权利人的职工或业务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③“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信息、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刑法第219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入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一般指以秘密手段非法窃取商业秘密或商业秘密载体。“贿赂”是指通过行贿方式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欺诈”是指用欺骗的方法,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或者权利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交付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其提供商业秘密。“电子入侵”是指行为人通过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法,获得他人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上述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兜底条款。(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上述第一种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类型的延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其他人或者公布与众;“使用”是指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允许他人用于生产经营。(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员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合法知悉人主要有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或签订有保密协议的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的保密义务;“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是指规避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以及违反与权利人的保密约定等情形。

 

第二款规定的是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情形。第三人明知他人具有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仍然从他那里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由于第三人不是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直接责任人,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才构成犯罪。

 

第三款是关于“权利人”范围的规定,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商业秘密的使用人是指与商业秘密所有人订立商业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人。

 

构成本罪的主体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单位犯本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关于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7.04.05发布)第六条的规定,单位实施本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按照个人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09.12发布)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解释(三)》降低了入罪标准,将入罪从2004年12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五十万元以上”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二是扩充了入罪情形,将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重大损失认定范围。

 

《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了“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方式,第(一)至(三)项分别对应《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三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损失数额分别“根据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按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第(四)项对应《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第(五)项规定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确定。第(六项)规定:“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该违法所得不仅包含钱财、物品等财物,还囊括实践中行为人将侵犯的商业秘密作价入股、技术出资等财产性利益。

 

《解释(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以递进方式进行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ⅹ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侵权产品销售量ⅹ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侵权产品销售量ⅹ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第三款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更进一步地保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解释(三)》第六条还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程序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量刑情节


本罪有二个档次的量刑情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09.12发布)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四种情形:“(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以上四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应予以重罚。

 

《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四种情形:“(一)认罪认罚的;(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三)具有悔罪表现的;(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人主观上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从轻处罚更有利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风险防范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凝聚了企业在社会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关系到企业生存与发展。作为企业应该充分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合规,在经营过程中做到“内防输出,外防输入”,切实有效地保护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以免遭受不法侵害,同时有效规避企业自身成为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法侵害人。企业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防范措施:(1)结合自身的经营情况,制定和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对企业经营过程中具有商业价值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规章制度中予以明确,做好新员工的入职审查及离退休员工的保密协议约定;(2)企业在商业交往的过程中,与合作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及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

 

1、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最高检发布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之五

【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某,1981年生,案发前系温州菲涅尔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涅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温州明发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成立于1993年,主要生产、销售放大镜、望远镜等光学塑料制品。明发公司自1997年开始研发超薄型平面放大镜生产技术,研发出菲涅尔放大镜(“菲涅尔放大镜”系一种超薄放大镜产品的通用名称)批量生产的制作方法——耐高温抗磨专用胶板、不锈钢板、电铸镍模板三合一塑成制作方法和镍模制作方法。明发公司根据其特殊设计,将胶板、模板、液压机分别交给温州市光大橡塑制品公司、宁波市江东精杰模具加工厂、瑞安市永鑫液压机厂生产。随着生产技术的研发推进,明发公司不断调整胶板、模板、液压机的规格和功能,不断变更对供应商的要求,经过长期合作,三家供应商能够提供匹配的产品及设备。

 

被告人金某某于2005年应聘到明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期间,金某某先后担任业务员、销售部经理、副总经理,对菲涅尔超薄放大镜制作方法有一定了解,并掌握设备供销渠道、客户名单等信息。金某某与明发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其承担保密义务的信息包括:(1)技术信息,包括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模具、生产制造工艺、制造技术、技术数据、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等;(2)经营信息,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等。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内、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内及上述保密内容未被公众知悉期内,不得向第三方公开上述保密内容。


2011年初,金某某从明发公司离职,当年3月24日以其姐夫应某甲、应某乙的名义成立菲涅尔公司,该公司 2011 年度浙江省地方税(费)纳税综合申报表载明金某某为财务负责人。菲涅尔公司成立后随即向上述三家供应商购买与明发公司相同的胶板、模具和液压机等材料、设备,使用与明发公司相同的工艺生产同一种放大镜进入市场销售,造成明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2万余元。

 

【处理结果】

 2019年9月6日,瑞安市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周某某、陈某某、陶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是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违反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商议,利用被告人周某某掌握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信息,由被告人陈某某注册成立宁波市江北伟隆网面材料有限公司,生产与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相同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同年年底至2001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宁波市江北伟隆网面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为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而研制的模片样品,并通过他人加工复制。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又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等人,先后赴浙江海宁万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湖州杰森实业有限公司液压机床厂,分别订购了与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相同的主要生产设备YH—600型压花机两台、FQH—600型分切机一台、YY32—50A型四柱液压机一台。被告人陶某某明知“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是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违反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其掌握的该公司专有生产技术负责验收,对压花机、分切机等生产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检测。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24日期间,宁波市江北伟隆网面材料有限公司利用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与该公司相同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并以低价销售给天津依依卫生用品厂等多家单位,产品销售量共计101.705吨,获利20万余元。同期,致使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量减少96.495吨,直接损失达108万余元。

 

【处理结果】

2004年3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陶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法条链接

 

一、法律规定

 

1.《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04.23发布)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二、相关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2004.12.08发布)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7〕6号,2007.04.05发布)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2020.09.12发布)

第三条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

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01.11发布)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延伸阅读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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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晓孟律师

吕晓孟,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盈科洛阳刑事法律事务部律师,2016年开始执业,执业5年,办理各类案件200余件,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与代理、法律顾问、企业合规管理、企业刑事风险防范,现任洛阳市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洛阳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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