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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作业罪解析
发布时间:2022-09-01   浏览:644次

作者:吕晓孟

 

立法沿革

危险作业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罪名,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提出,“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危险作业罪的设立,是我国首次对安全生产领域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有现实危险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加大了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刑事责任追究力度。

 


罪名解析

危险作业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一)项“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针对的是生产、作业中已经发现危险,如瓦斯超标,但故意关闭、破坏报警、监控设备,或修改设备阈值,破坏检测设备正常工作,继续冒险作业,逃避监管。如2009年河南平顶山新华四矿“9.8”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行为人故意将瓦斯检测仪探头放到窗户通风处,将报警仪电线剪断。

 

第(二)项“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要求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第二,经监管部门责令整改;第三,拒不整改。本项规定实际上要求附加行政部门前置处罚的规定,给予监管部门强有力刑法手段的同时,促使监管部门履职到位。这样既控制了处罚范围,又适应了实践情况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的实际需要。重大事故隐患具有明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目前主要安全生产领域如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行业,火灾隐患,水利工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等领域,都制定了重大隐患判断标准。本条规定强调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之所以强调依法,是指监管部门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规定,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对于没有执法依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拒不执行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责令整改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二是不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例如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检查中责令整改的十三项安全隐患问题,该企业未整改,因违法违规堆放处置危险废物被行政处罚后,企业仍不落实责任有效整改,最终发生重大爆炸事故。

 

第(三)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规定的是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的,即通常所说的“黑矿山”“黑加油站”等。本项规定的未经安全生产批准的领域要求是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包括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等,应当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批准。一般的安全生产行业、领域有关事项未经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不构成本罪。

 

本条没有使用“情节严重”,而是使用了“现实危险”的概念,这在刑法其他条文中是没有的,采用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准确表述行为的性质和危险性。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司法实践中对危险作业罪中“现实危险”的判断标准,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危险作业罪的“现实危险”适用“千钧一发”标准,该观点在法学界有一定影响力。该观点的具体立场是,只有危险状态向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转化已经具备充分条件,或者已经出现重大现实危险的初步迹象(比如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且存在初步迹象向“大事故”转换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方可认为符合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性”要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危险作业罪的“现实危险”适用“第三方”评价标准,目前大多数的司法实践适用该标准。该观点的具体立场是,“现实危险性”需要专业评价,这种认定条件和能力是司法人员所缺乏的。故应当由司法机关以外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客观、中立的判断。如果经第三方判断,认为危险作业行为存在转换为重大事故可能性的,即认可符合行为存在“现实危险”。

 

在实践中判断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应当秉持如下司法理念,从而作出审慎判断:一是危险作业罪是轻罪,但与行政处罚仍有天壤之别。二是刑事打击应是行政处罚的后置保障,但危险作业罪体现的是积极预防,防患未然的立法理念。三是“现实危险”的认定有其专业性,但司法人员应当对构成要件进行独立判断。

 


量刑情节

构成本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风险防范

企业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首先,应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守牢安全生产红线。树立防患于未然的安全合规意识,构建安全生产合规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立面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应对机制,做好事前合规与风险识别、预警防范。其次,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的预案,督促员工学习,以确保出现事故时可以及时应对。加大对安全设备如安全检测器、灭火器、摄像头、氧气检测仪等的投入,定时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扩大,尽量减少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

 


相关案例


1.秦某危险作业案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秦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安阳市龙泉镇附近承包的养鸽厂内安装储油罐和加油机,从事危险化学品散装汽油经营、储存作业活动(以每升4元左右的价格向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非法出售散装汽油,销售金额503745.7元,非法获利五万元)。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已追缴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豫0581刑初27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秦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林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秦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散装汽油经营、储存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作业罪罪名成立。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秦某具有立功表现,经查,秦某在公安侦查期间供述了从自己经营活动中购买汽油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对自己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不属于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2、陈某某危险作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7日至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清镇市大兴田进行非法采矿,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铲车,并租用一台挖机进行挖矿作业,4月18日被清镇市麦格乡国土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贵州省安全生产专家库专家蒲鹏、张潮认定:烟灯山大兴田非法开采点已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同时,经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认定:麦西村烟灯山大兴田非法开采点因非法开采形成高约5-15m、倾角60-90°的较高陡边坡,边坡部分区域为开采堆渣形成,结构松散、稳定性较差,存在安全隐患,受极端天气及人类工程活动影响时,可能诱发滑坡、泥石流等安全隐患,威胁过往车辆、人员安全。

 

审理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黔0181刑初4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生命财产重于泰山,安全生产责任重大。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危险作业罪”入刑,对安全生产领域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旨在打击安全生产事前犯罪、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增强法治敬畏,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同时,矿产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经济利益,在未取得矿产开采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矿山开采,在生产作业中亦未采取任何安全生产措施,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业机构和安全生产专家评估、认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作业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条链接

 

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延伸阅读

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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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晓孟律师

吕晓孟,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盈科洛阳刑事法律事务部律师,2016年开始执业,执业5年,办理各类案件200余件,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与代理、法律顾问、企业合规管理、企业刑事风险防范,现任洛阳市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洛阳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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