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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42023

从一起校车事故案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作者:王洪英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不是高发案件,但是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师生的生命健康,这类案件关乎校园安全,而校园安全的背后是无数家庭的幸福安定。因此一旦有校园安全事故发生,都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造成恶劣的影响。笔者尝试通过一起校车重大事故案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作一探讨。 基本案情 2002年6月2日,被告人高XX接管郑州市XX乡XX村XX幼儿园任园长,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乔XX是该幼儿园雇用的司机。高XX明知该园用于接送幼儿的豫A00000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况差,油路不畅,急需检修,仍要求乔XX驾驶该车接送幼儿。6月14日19时许,乔XX驾驶该车送第一批幼儿回家途中,车辆出现故障,打不着火,无法将车上儿童送回家,遂打电话将此事通知给高XX。高XX与孟XX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见车辆仍未修好,由于时间较晚,高XX就到附近租了一辆车,将留置在故障车内的儿童全部送走,要求乔XX和孟XX继续修车,修好后送园内其他幼儿。乔XX和孟XX对豫A00000号车进行简单维修后,又开车回到幼儿园送第二批幼儿回家。途中因油路不畅,乔XX让孟XX用手扶着一塑料油壶,采取用油壶直接向该车汽化器供油的违规操作方法继续行驶。豫A00000号车行至中原区某路段时,由于汽化器回火,引起汽车着火,将车上的三名儿童当场烧死,孟XX严重烧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还有两名儿童被烧成重伤,面包车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高XX于2002年6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乔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高XX犯罪后投案自首,提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判决结果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高XX、乔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重伤,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特别恶劣,遂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2002)中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二被告人均犯交通肇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XX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乔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2人重伤、车辆烧毁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主管人员、肇事车辆的管理所有人,只有在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高XX既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肇事者,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高XX指使、强令乔XX违规操作,却能证明在得知车辆出现故障后,高XX租用其他车辆将故障车上的幼儿送走,并告知乔XX修理故障车。可见,一审认定高XX指使乔XX违规驾驶,缺乏证据支持,高XX的行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故车辆,是XX幼儿园专用于接送幼儿的工具,是教育教学设施。上诉人高XX作为XX幼儿园园长,对该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高XX明知该车油路堵塞急需检修,不履行职责将该车交给专业人员检修以便排除危险,却让原审被告人乔XX使用这个已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接送幼儿。本案车毁人伤亡的危害后果,固然是乔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其中3名幼儿被烧死、2名幼儿被烧伤,却与高XX明知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将其继续投入使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高XX的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中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乔XX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乔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撤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中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高XX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高XX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二被告人的定性问题。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二被告人均犯交通肇事罪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对二被告人分别定罪处罚。罪名罪状量刑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3第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四个罪名的共同特征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均系结果犯。现根据四罪名的犯罪构成对本案进行定性分析:1.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乔XX的行为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显然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而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2.过失致人死亡罪包含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本案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故本案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对乔XX定罪量刑。3.高XX不是事故的直接肇事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作为单位主管人员、肇事车辆的管理所有人,须在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高XX指使、强令乔XX违规操作,相反却有证据证明高XX在得知车辆出现故障后,租用车辆送走车上幼儿,并告知乔XX修理车辆。可见,认定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缺乏其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证据支持。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教学活动的安全,主体是学校中对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被告人高XX系幼儿园园长,系对该园教育教学设施负有采取安全措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主观上其明知该教育设施有危险,却不履行职责,对已确定有危险存在的教学设备仍然使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及后果符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解析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师生的生命、健康安全和教学活动的安全。本罪的构成要件为: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学校校长、分管教学设施的副校长及负责学校后勤维修工作的职工,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等,也可能包括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有危险性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一般教师。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具有危险而仍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校舍,是指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宿舍、图书阅览室等。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类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及实验设备、体育活动场地及器械等。所谓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是指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隐患。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是指明知校舍或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隐患,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采取有效的措施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上级领导报告,以防止事故发生的行为。“不采取措施”,通常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却对危险视而不见,不采取任何措施排除危险;二是虽然对危险有能力采取行动也采取了一定行动,但是措施并没有落到实处,敷衍了事,不足以消除危险;三是措施并非有效措施,无法消除既存的危险,即对于行为人主观上误认为自己已采取了有效的措施足以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而客观上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有效地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仍属于“不采取措施”的行为,存在着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的可能性。“不及时报告”,是指行为人在没有能力排除危险的情况下,不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领导报告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以致延误了上级单位采取措施的时机,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行为人能够采取措施而不采取、不能采取措施而又不及时报告,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两种行为表现,行为人具备其中之一,就可构成本罪。关于报告的及时性,要视实践中的具体情形而定。通常来讲,如果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行为人的报告之后,有能力立即采取措施却未及时排除危险,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一般以本罪追究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不能排除危险的情况下,虽然向上级报告了危险情况,但不及时,以致延误上级单位采取相关措施的时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则行为人的相关行为依然构成本罪。本罪是结果犯,必须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包括二种情形,一是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是具有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对行为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来说,应该是明知故犯的。即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未预料到会因此立即产生严重后果,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对于“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职位职责、认知能力、危险认知的可能性等进行综合的评价。本罪有两档刑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条第四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自2008年6月25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02/072023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类型化区分

作者:何荣功,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摘要:刑事诈骗是民事欺诈中的严重部分,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事诈骗的行为类型多样,具体构造也存在一定差异,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结合诈骗行为的具体构造展开。交易型诈骗中,作为交易对价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对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使用型诈骗的场合,应重视对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用途和资金走向的考察,以确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财物用途和资金走向无法查清的案件,不能简单地认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格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同时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资格以及财物的具体用途。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还要注意欺诈事实是否属于核心或者主要事实以及欺诈程度等。  关键词:民事欺诈 非法占有目的 交易型诈骗 使用型诈骗 资格型诈骗  一、问题的提出  有社会生活的地方,就难以避免欺诈行为,刑法的谦抑性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所有欺诈行为进行规制和回应,刑事诈骗即诈骗罪只应限于国家和社会最不能容忍的欺诈行为,这就产生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问题。除了行为欺骗的内容、程度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两者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外,社会的诚信度、被害人的态度、被害人保护的必要性与强度以及司法习惯对于两者的界分也有一定影响。所以,实践中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标准是综合而非单一的。单就科学性而言,与单一区分标准相比,综合区分标准的内涵更丰富,对事物界限的把握更科学全面,无疑是更值得提倡的。但问题在于,综合区分标准在实践中很容易沦为笼统性标准,导致事物界分模糊不清,存在不确定性。根据刑法规定,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文立足于刑事诈骗的行为构造,将刑事诈骗即诈骗罪分为交易型诈骗、使用型诈骗、资格型诈骗,并展开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类型化认定,期待对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实践区分有所帮助。  二、非法占有目的:机能与司法文件规定的特点  概念是问题研究的前提,没有严格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首先有必要厘清两者的概念。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民法通则》(已失效)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民法上,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入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刑事诈骗并非法定概念,是对《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等具体类型诈骗罪的统称。在刑事诈骗的场合,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欺诈的规定,当然属于民事欺诈。同一欺诈行为,如果同时符合刑法上的诈骗罪(刑事诈骗)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不仅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民事法律后果。也正因为如此,行为依法构成刑事诈骗的,对于财产损失,被害人对行为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所谓的“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中的“民事欺诈”系在狭义上使用的,即不构成刑事诈骗的单纯民事欺诈。本文也是在此意义上使用的。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即严重的法益侵害性。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也离不开对刑事诈骗的本质即行为严重法益侵害性的理解。现实社会中的违约、侵权、非法使用等行为都可能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倘若这些行为都被纳入财产犯罪的调整范围,既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也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所以,绝大部分没有达到严重法益侵害程度的行为留给民法或其他部门法调整。财产犯罪是侵犯财产权行为中的“高端”或者“严重”部分,刑事诈骗也是整个欺诈行为中的“高端”或者“严重”部分,“高端”“严重”的最鲜明标志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可能只是属于民事欺诈,并非刑事诈骗,诚实信用不是刑事诈骗的侵害法益;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也可能只是属于民事欺诈,并非刑事诈骗;只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才依法成立刑事诈骗。正因为如此,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被认为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的关键。  非法占有目的,即非法所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的意义已为司法解释和文件明确肯定,比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又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指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归纳起来,现有司法解释和文件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于非法占有的具体情形,司法解释和文件的规定整体上呈现扩大化的特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第一种和第七种情形在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没有涉及。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列明的情形都是实践中争议较大,此前司法解释或者文件没有提及的。  第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司法解释和文件都采取的是综合性判断。行为符合司法解释或者文件规定情形的,“可以”或者“原则上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至于最终是否肯定非法占有目的,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案件事实,并非简单地一概肯定。比如,甲从乙处借款100万元后没有按照约定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大部分用于赌博。借款到期后行为人没有逃避债务,而是积极筹集资金偿还债务,该情形就不能简单地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肯定诈骗罪的成立。  第三,司法解释或者文件列明的情形主要限于行为人取得资金后的态度、资金的用途以及具体使用情况。不管是行为人取得资金后逃匿、挥霍,还是取得资金后不用于或者大部分不用于生产经营,都涉及的是资金的使用,其中原因主要是现有的司法解释或者文件都是围绕非法集资或者金融诈骗规定的。但现实社会刑事诈骗的类型多样,行为结构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刑事诈骗发生在商品服务、商品买卖交易场合,有的发生于行为人申请政府补贴等过程中,上述场合行为的类型和构造不尽一致,现有司法解释或者文件规定适用呈现出明显的局限性。本文正是考虑到现有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的特点和局限性,根据诈骗行为构造,将刑事诈骗分为交易型诈骗、借贷型诈骗、资格型诈骗,分别展开论述。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类型化判断 (一)交易型诈骗  交易型诈骗,指的是行为人以售卖或购买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为由,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形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系市场主体之间进行的商品价值对换活动,如果交易一方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缺乏交易事实基础和对价情况下与对方交易,那么,行为不仅有违交易约定和诚实信用,交易相对方的财产也将遭受损失,从而体现出对交易财物的非法占有;相反,如果交易事实和对价客观存在,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是为了赢得交易机会,或者隐瞒了交易对象存在的权利瑕疵,不能认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简言之,客观上是否存在交易基础事实以及交易事实与交易对价的关系,是决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刑事诈骗的关键所在。  当前交易型诈骗既常常发生在日常生活中,也较为普遍地存在于生产经营领域,有些场合行为的性质比较容易认定,比如甲系古玩爱好者,乙以赝品冒充宋代古玩骗取甲8万元财物,本案中8万元交易对价的古玩是虚假的,乙的行为依法成立诈骗罪。又如甲没有任何医术冒充医生给病人看病,非法获取巨额财物,本案中缺乏看病服务的基础事实,甲依法成立诈骗罪。有的案件中,行为究竟是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时常产生争议。  案例1:李某房屋转租案。李某在某大学租赁张某的房屋从事水果零售生意,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为3年,双方约定未经协商一致房屋不得随意转租。合同签订后,李某发现水果生意不景气,于是尝试将该水果店转租给王某,租期为剩余的2年6个月。李某担心张某不同意房屋的转租和避免转租中的麻烦,于是找到自己的朋友占某冒充张某并签字同意房屋转租,与王某签订了2年6个月的水果店租赁(转租)合同。后房东张某发现经营水果店的不是李某,问及其中缘故,才知道事情过程及真实情况。张某和王某遂以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例2:B公司房屋转租案。张某系 A 公司总经理,王某为 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 公司和B公司签订《酒店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如下:(1)A 公司租赁 B公司所有的5层楼房屋用于酒店经营,房屋租赁期为5年,即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可以再续签5年至2026年9月30日;(2)A 公司在租赁期内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变卖或者抵押给另一方,否则将终止合同并承担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 A 公司按照约定从事酒店经营业务,A 公司经营3年后希望将房屋使用权、酒店股权和经营权转租 C 公司。为了顺利与 C 公司签订转租合同,张某指使公司员工修改了 A 公司和 B公司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期限修改为10年,伪造王某身份信息并让朋友齐某冒充王某并同意房屋转租。C公司在对上述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与 A 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26年9月30日。C公司签订合同后经营良好,两年后上述虚假事实被 B公司和 C 公司发现,遂以合同诈骗罪要求公安机关追究 A 公司和张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中行为人客观上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案例1中,李某向王某隐瞒了房屋不得转租的事实,并指使朋友占某冒充房屋所有人张某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案例2中,张某指使公司员工修改 A 公司和 B公司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期限由5年变更为10年,并让朋友冒充王某,伪造王某身份证并虚构王某同意酒店转租的事实。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的成立,除了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外,主观上行为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如前指出,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共同要件,两者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案例1和2都涉及的是房屋使用权的转让,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市场交易行为,该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是否属于非法占有行为,重点需要考察作为交易事实及其对价的房屋转租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在房屋转租的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往往会被肯定;反之,就不能简单地将行为认定为刑事诈骗。  案例1中,首先,张某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李某,张某依据合同享有3年的房屋租赁权及其收益,李某将房屋擅自转租给王某,并不影响房屋租赁的事实及其收益。其次,李某将剩余的2年6个月转租给王某,虽然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但房屋租赁的事实和对价是客观存在的,即李某从王某处获得房屋租赁收益,王某从李某处获得2年6个月房屋租赁。也就是说,李某与张某之间以及李某与王某之间都存在真实的租赁事实及其对价。既然存在真实的租赁事实和对价,不存在财产遭受损失的法益侵害事实,那么,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客观上非法占有行为自然无从谈起。案例2中,A 公司基于与 B公司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上占有涉案房屋并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被告人张某将酒店使用权转让给 C公司,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张某和A公司在事实上已经营使用涉案房屋。与案例1不同的是,案例2中,A公司对B公司所有的房屋只有5年租赁权,而其转租给C公司的期限超出了该期限,该事实反映的是租赁权存在瑕疵。既然房屋租赁的事实客观存在,即交易对价存在,那么,同样不能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行为从而成立刑事诈骗。  实践中,无权转让房屋使用权的行为(合同)的确可能成立刑事诈骗。比如甲系房屋所有人,乙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乙得知丙想租赁甲房屋的消息后,让朋友丁冒充甲,并虚构自己与甲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将房屋转租给丙,乙骗取丙20余万元房屋租赁费后逃匿。该案中,乙对甲的房屋既没有占有使用,也无任何权利,乙与丙签订租赁协议的基础事实和对价完全是虚假的,其行为依法构成刑事诈骗,而非民事欺诈。  对于案例1和2的情形,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成立刑事诈骗,重要原因在于没有科学把握交易事实与交易行为效力对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的意义,将存在交易事实只是交易行为效力存在瑕疵的行为认定为刑事诈骗。其实,只要存在交易事实,即便交易行为是非法的,也不成立刑事诈骗。比如,甲向乙贩卖毒品,根据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是犯罪行为,但是只要毒品交易的事实存在,行为依法成立的是贩卖毒品罪而非诈骗罪;相反,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的,行为依法成立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又如,赌博在我国是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存在真实的赌博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成立赌博罪;相反,如果行为人设置圈套诱人参赌,输赢受人为控制,骗取他人财物,那么,行为依法成立诈骗罪。为了进一步理解交易型诈骗的构造和行为定性,这里再举两个案例说明。  案例3:李政等诈骗罪。本案系《刑事审判参考》第1247号指导案例。被告人李政等明知无法为不符合国家成人教育招生条件和程序的人员办理正规有效的成人高等教育文凭,仍对外谎称能够办理并能上网认证,共同骗取1826.22万元。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政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依法成立诈骗罪。对于本案行为的定性,实践中存在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的争议,由于作为交易的基础事实不存在,被告人李政对收取他人财物后无法办理正规有效的高等教育文凭是明知的,所以,行为应依法成立诈骗罪,而非非法经营罪。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相反,如果本案中李政等人收取他人财物后通过非法手段成功办理了正规有效的高等教育文凭,那么,由于交易事实存在,李政等行为就难以成立诈骗罪。  案例4:秦某等诈骗案。秦某系某民营医院的院长,该医院中西医结合科的主任医师王某退休,为了不影响医院的经济效益,秦某决定让助理医师李某冒充王某坐诊。3年间开具处方合计药物价值180余万元。对于秦某和李某行为的定性存在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争议。本案中,秦某让李某冒充主任医师王某行医系客观事实,但根据刑法规定,甲医生冒充乙医生行医的行为并非诈骗罪。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财物所有权以及其他本权,如果李某只是冒充王某坐诊看病,并没有虚假开药或者高价开药,李某也是医师,病人支付费用后给病人看病,两者之间具有对价交易关系,那么,本案中秦某和李某的行为就难以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成立诈骗罪。相反,如果李某在冒充王某坐诊的同时,虚开药物谋取非法利益,那么,秦某和李某的行为依法可能成立诈骗罪。类似的情况如常某诈骗案。常某系某大学法学院教师,没有律师执业资格却冒充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法律服务,两年间收取代理费近300万元。本案中,王某具有法律服务技能,客观上也为委托人提供了具有一定质量的法律服务,交易对价存在,单纯的冒充律师资格的行为与诈骗罪无关。如果行为人没有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冒充律师收取当事人服务费,则可能构成诈骗罪。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是刑民交叉的重要课题,理解民事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准确划定两者界限是很重要的。《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案例1和2中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有撤销权的一方不行使撤销权,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有撤销权一方行使撤销权的,合同被撤销而无效。此类可撤销合同在性质上依法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将其认定为刑事诈骗,错误地理解了行为的性质。 (二)使用型诈骗  使用型诈骗,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取得他人财物“使用”,进而非法占有的情形。比如,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向银行贷款或者向他人借款,取得款项后非法占有的;又如行为人非法集资,取得集资款后非法占有的;再如,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租赁他人汽车,取得汽车后将汽车变卖非法占有的。使用型诈骗的场合,行为人取得被害人款项或者其他财物也可能支付必要的费用或者对价,但与交易型诈骗不同的是,其支付的费用或者对价只是款项或者财物的使用费用,并非财物本身的对价。比如,租车诈骗的场合,行为人向汽车租赁公司支付汽车租用费,租用费只是汽车使用的对价,并非汽车本身的对价。使用型诈骗的核心构造在于,表面上行为人通过合同等使用他人财物,实质上意在非法占有(所有)他人财物。所以,行为人取得财物后财物的用途和处置对于判断行为性质具有重要意义。集资诈骗和贷款诈骗在行为构造上都属于使用型诈骗,正因为如此,如前指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文件中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使用型诈骗规定的。  实践中,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他人财物使用的,财 物 的 处 置 大 体 上 存 在 以 下 三 种 情 形:(1)按照合同或者与债权人约定使用财物,到期虽然不能偿还或者归还,但行为人积极履行偿还或者归还义务;(2)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竭力逃避偿还或者归还义务,比如积极隐匿财物,用于个人挥霍,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导致所使用财物无法归还的;(3)行为人的行为既不属于第一种情形,也不属于第二种情形,比如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后改变资金用途,到期不能偿还。第一种情形中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只是属于民事欺诈。根据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第二种情形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探讨的主要是第三种情形下能否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成立刑事诈骗。  第一,行为人将借用的资金用于或者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管是否改变经营活动具体类型,在一般社会观念看来,该行为有助于促进资金增值,提升资金的偿还能力,即便最终造成损失的,也主要属于市场风险,而且,该场合行为人最终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将其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比如,甲系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曾是一家有实力的主要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的单位,因为市场原因经营亏损,无法从银行贷款。甲隐瞒了公司已深陷3000万元债务的事实,向乙公司高息借款2000万元,声称从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甲取得资金后仍然将2000万元用于投资煤炭交易,导致2000万元无法偿还。乙公司以甲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中,甲公司从事煤炭生意,系合法的经营行为,损失系交易风险导致,事实上甲公司最终也没有占有该笔款项,不能认定甲公司对该200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成立刑事诈骗。《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85号指导案例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也清晰地体现出该立场。  第二,所借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具体认定。资金用于偿还公司生产经营所欠债务的,本质上也属于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所以,一般情况下应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但是如果资金用于偿还的公司债务只是属于骗新还旧,没有任何提升资金增值的现实意义,该情形则可以考虑肯定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将资金用于支付员工高额工资的,虽然支付工资是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工资的数量应当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相协调。如果公司没有盈利能力或者盈利能力很弱,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畸高工资,行为在实质上属于肆意处置公司资金,在造成资金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肯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刑事诈骗成立的基本要件,根本上是个事实问题,但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要件,成立与否需要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这就使得非法占有目的概念充满浓厚的价值色彩,实践认定难免充满争议。当前办案机关面临的难题之一是,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手段取得资金或者财物,到期无法偿还,但资金的用途和流向无法查清,能否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肯定刑事诈骗的成立。对此,办案机关的做法并不一致。否定成立刑事诈骗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该情形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5:庞雄合同诈骗、集资诈骗案。庞雄系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总经销商,在从事“小角楼”酒经销期间,分别向周某1、谭某、张某3提供小角楼酒,双方采用先付款后供酒的方式经营,庞雄累计欠周某等共计149.7918万元。同时庞雄以年息或月息1—3分或者月息1—5分的利息,向冯某1、赵某2等借款共计223.992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庞雄行为依法成立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二审法院指出,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庞雄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雄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认为一审认定庞雄构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6:岳姣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岳姣云为洛阳中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在不具备融资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公开对外宣传,夸大公司实力,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然后转手放贷给用款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吸收存款涉及人员80人,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1023.5986万元。被告人岳姣云指使他人在2015年初将公司的合同、账目及财务凭证予以销毁,造成公司的资金流向无法查清。公诉机关指控岳姣云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提出,岳姣云并未采取欺骗受害人、隐瞒资金用途的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岳姣云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岳姣云销毁纸质账目、合同的行为并未导致无法查清非法吸收资金的去向及数额。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岳姣云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岳姣云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7:郭某某集资诈骗不起诉案。郭某某称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按揭方式将自己的房产多次抵押,并以给付高利息向朱某某、某某乙、梅某某、黄某某等人借款715万余元,导致502.04万元到期不能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明知郭某某提供的购房合同不具有抵押效力仍然提供借款,且资金流向无法查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依法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但实践中,因资金用途和流向查不清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做法,也不乏见。  案例8:陈羽集资诈骗案。陈羽成立经营Z公司并在上海嘉定、奉贤等地设立多家门店,谎称其名下的橡胶厂需要融资,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以线下方式非法集资共计3.47亿余元,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其余资金除少部分投入橡胶厂外,大部分资金去向不明。后又成立 A 公司,虚构投资项目,设立“金享票号”“金享保理”“金享租赁”等理财产品,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A 公司通过线上平台非法集资共计1.28亿余元,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外,其余资金去向不明,共计骗得资金4545万余元。一审认定行为成立集资诈骗罪。二审法院指出,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羽通过Z公司和所属 A 公司等关联公司进行非法集资,对集资资金除小部分资金用于橡胶厂外,绝大部分无法说明合理用途,且橡胶厂的利润不足以支撑其所产生的融资成本,宣传承诺的还本付息均是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来实现,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例9:周宏壮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周宏壮注册成立大连蜗居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租用房屋伙同他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的方式,招揽会员集资,以高额投资返利并赠送礼品等方式吸引投资人向其所宣传的线下连锁超市实体店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35300元,集资参与人82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周宏壮成立集资诈骗罪。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周宏壮虚构的“蜗居科技商城”项目并不存在,非法集资后,并未将资金用于“投资协议”载明的投资项目,也未依约定向集资参与人返还本金及利息,且资金去向不明,足以证实周宏壮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周宏壮虽系主动投案,但其拒不交代资金去向,行为依法成立集资诈骗罪。  整体而言,对于资金用途和流向查不清的案件能否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目前办案机关还是持比较慎重立场,个中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上述案例指出的认为该情形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不少办案人员出于办案安全的考虑,不愿意也不敢轻易地肯定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该情形下如果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将案件定性为诈骗罪并对行为人批捕,在随后诉讼环节一旦查清资金用途和走向,将导致案件处理的尴尬,办案人员也可能面临追责。前者涉及的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思路与判断方法,后者主要是办案机制和办案人员责任的科学设置问题,本文重点关注前者。  刑事诈骗本质上属于经济财产犯罪,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犯罪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涉案财物,资金的走向、财物的用途和处置作为刑事诈骗成立的基础性事实,查清这些事实对于行为的准确定性毫无疑问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考虑到刑法谦抑性特点,办案机关对此持慎重立场自然无可厚非。但问题的另一方面是,案件的事实是整体性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综合判断,不能简单地以资金走向和财物使用状况不能查清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办案机关不能对构成要件事实进行推定。比如,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向他人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资金用途和流向无法查清,行为人逃跑。对此,如果行为人对于所借资金用途和流向拒不交代或者不能合理解释,对于逃避返还借款也不能合理解释,就不排除可以认定行为人对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又如,甲和乙是朋友,约定合作投资经营酒店,甲将资金200万交给乙并全权委托乙从事投资经营,后发现乙没有将该200万元投入酒店经营,甲问及其中原因并要求索回200万元投资款项,乙声称该200万元用于啤酒生意,公安机关查证为不实后,乙改称投资了旅游项目,公安机关查证为同样不实,无法查实该200万元的用途和流向。本案中,在公安机关介入后,对于资金的使用和流向乙一再编造事由,本案情形就不排除可以认定乙对所借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再如,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让他人将巨额资金打入银行账户,事后自己取出,没有用于约定用途,到期不能偿还,完全可以交代资金用途和去向而拒不交代,同样不排除可以肯定非法占有目的。只是需要注意的是,通过推定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毕竟属于构成要件事实的间接认定,存在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风险,办案机关应严格按照推定的条件并给行为人充分反证的机会,确保行为定性的准确性。  人类社会已迈入信息网络社会,信息网络发展在给人类生活和科学研究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为违法犯罪提供了便利。眼下诈骗罪出现了明显的网络化特征,网络使得包括诈骗罪在内的诸多犯罪的行为和手段呈现结构性变化,其中最显著的变化是诈骗罪实施的空间被大大延展,行为人和被害人的无接触化以及行为和被害呈现出“一对多”的构造。犯罪的结构性变化导致了犯罪查处的难度大大增加,包括资金流向难以查清、犯罪人难以缉拿归案,而且即便犯罪分子归案,诈骗财物和被害人的对应关系也很难确定。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对于违法犯罪及其构成要件的证明出现了简化的趋势。在我国,目前该问题最鲜明体现在违法犯罪财产的没收与追缴方面。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近年立法和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了该做法。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2022年《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还有,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办案机关应充分关注信息网络社会诈骗罪行为的结构性变化,避免简单地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行为作无罪处理导致对犯罪打击的不力。  (三)资格型诈骗  实践中,有些场合行为人只要具备某种资格即可申请获得一定数量的财物,对于财物的取得,行为人不需要支付相应对价。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资格,进而非法获取财物的,即为资格型诈骗。  张文中诈骗案曾被认为是资格型诈骗的适例。被告人张文中系北京物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一审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贷款贴息,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维持了一审法院对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但认为一审法院的量刑偏重并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其实,一审、二审和再审对于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是否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资格的认定存在重大差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中在得知该批国债技改贴息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的情况下,张文中与张伟春商量决定以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进行申报”。二审法院指出,“张文中、张伟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物美集团冒充为国有企业的下属企业,通过申报虚假项目,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可见,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肯定了本案属于资格型诈骗。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资格,其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并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很明显,与一审和二审不同,最高法院再审否定了本案属于资格型诈骗。 我国采取的是政府主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模式,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产业发展或公共利益目的,国家对地方、企业、个人的各类财政补贴种类繁多,其中就难免存在一定数量的资格型欺诈。在商业交往领域也不乏资格型欺诈的情形,比如航空公司累计航班里程,当累计至一定数量时即可获得免费的乘机服务、升舱服务或者其他奖励、馈赠。行为人虚构航班里程,骗取资格后获得财物或者升级服务的,不失为资格型欺诈。又如,啤酒厂家为了激励代理商提升啤酒销售量,根据代理商销售量确定等级,并给予不同的价格优惠。行为人虚构啤酒销售量获得更优惠价格,从中获取利润差价的,也不失为资格型欺诈。  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资格进而获取财物是否一律成立刑事诈骗,对此,理论探讨虽然不多,但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资格是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的决定性因素,行为人没有资格而骗取国家或者他人财物的,成立诈骗罪。专项补贴资金最显著的特点在于该资金是由国家或者有关部门下拨的,体现的是国家或有关部门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社会主体发展的资金支持,国家或者有关部门与资金的使用主体之间并不存在财产交换 (或称之为交易对价)关系,申请主体只要符合国家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申报条件,即可无偿获得专项资金补贴,专项资金补贴体现的是国家或有关部门对申请主体的单方面资金支持。行为人是否具有或者符合申报专项资金补贴的资质就成为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所在。行为主体不符合专项资金的申报资质,通过虚构资质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即使该笔款项实际投资公司、企业实体生产经营活动,这只是资金具体使用,不影响国家资金损失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应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可以构成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提出,不能简单地以资格有无界定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有学者结合农业经营开发中弄虚作假领取国家农业补贴的刑法定性,对行为性质进行了阐述。第一,不从事农业经营开发,或者所从事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不属于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项目,而采用伪造材料的方法骗取国家农业补贴,达到定罪数额标准的,可考虑认定诈骗罪。第二,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而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对违规获取的农业补贴,有关部门可予以收回,或责令经营者增加投入,达到享受补贴的条件。第三,具备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条件,但申报的材料中部分内容不实,获得国家农业补贴的,不构成诈骗罪。很明显,在该观点看来,资格的有无以及补贴资金的实际用途都是决定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的重要因素。  车浩教授立足于诈骗罪的构造和借鉴“社会目的落空”理论分析了此类行为定性。他认为诈骗罪是一种财产交换的犯罪,通常情况下的诈骗案是被害人错误地认为其处分的财产会在经济利益上得到回报。对自己即将遭受的无对价回报的财产损害,被害人毫无意识。而资格型诈骗则属于当一个人明确认识到他的处分行为并无经济回报,并容忍了因此会给自己带来财产总量的减损时的“有意识的自我损害”。在“有意识的自我损害”的场合,如果不存在社会目的落空,就不成立诈骗罪。对于张文中案,车浩教授认为,尽管按照具体规定,民企不具有申报资格,但是在宏观政策层面,对民企的真实项目给予同等支持,符合当时国家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就此而言,发放贴息资金的社会目的没有落空,张文中案不存在财产损失。正是基于这个法理而非其他,张文中不构成诈骗罪。  事物的性质是由事物的构造决定的,资格型欺诈是否成立刑事诈骗同样需要立足于其构造。理解资格型诈骗的核心构造需要注意两方面内容:一是资格型诈骗与交易型诈骗、使用型诈骗等在构造上的差异;二是资格型诈骗作为诈骗罪的具体类型应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就前者而言,与交易型诈骗和使用型诈骗不同的是,在资格型诈骗的场合,并不存在财产的交易或者交换关系,一方具备特定资格即可获得国家或其他社会主体给付的财物,资格的有无对于决定行为的性质当然具有重要意义。换句话说,重视资格在诈骗罪成立中的地位是由资格型诈骗的构造决定的。就后者来说,与交易型诈骗和使用型诈骗一样,作为非法占有型财产犯罪,不能忽视行为人对使用虚假资格骗取的财物是否实际非法占有以及财物的处置方式,这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诈骗罪的核心要件。  实践中,资格型欺诈行为的类型多样,根据资格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系也存在不同形态。一是资格与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体性;二是资格与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同一性。在第一种情形中,财物是资格单方面对价,国家对于财物的用途并没有要求。行为人骗取了资格,即获得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从而成立诈骗罪。  案例10:苗辉诈骗案。该案系《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850号指导案例。2009年10月,受太和县财政局委托,被告人苗辉经营的“苗辉五金经销总汇”成为太和县家电下乡补贴代垫直补销售网点。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苗辉从高振光(另案处理)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71张,利用家电下乡产品实行销售网点先行垫付补贴后由财政支付的政策,编造虚假的销售垫付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33730.45元。案发后,苗辉退回全部赃款。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苗辉成立贪污罪,二审改判诈骗罪。  案例11: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该案是《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1056号指导案例。被告人陈景雷找到被告人胡党根,问胡党根是否能买到享受政府补贴的久保田牌插秧机,其加价大量收购。胡党根通过本地农户胡文生、李娟、黄且保、蒋春根签订补贴协议,以每台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4台久保田牌插秧机(该机市场价每台为19000元,政府每台补贴12000元)。之后,胡党根以每台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陈景雷,陈景雷又以每台13500元的价格倒卖至外地。后陈景雷找到被告人彭小云,彭小云通过彭小铁、彭小华、张绍英签订补贴协议,以每台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4台久保田牌插秧机(其中1台是以彭小云自己的名义购买)。之后,彭小云以每台10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景雷,陈景雷又以每台13500元的价格倒卖至外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成立合同诈骗罪,二审依法改判为诈骗罪。  案例10中,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是国家促进消费、拉动内需、惠农强农的重要举措,补贴资金来自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的补贴。只要符合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购买了家电下乡产品,即可获得国家补贴,苗辉虚报冒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骗取国家资金,属于资格型诈骗。案例11中,被告人陈景雷等不具备购买政府补贴农机的资格,以适格农民名义低价购买农机出售而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本质上同样属于资格型诈骗。再如,行为人不具备军人伤残资格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伤残补贴,数额较大的,依法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不具有农村危房资格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的,依法同样成立诈骗罪。只是有必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骗取补偿款的,那么,行为依法可能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  与此不同,在资格与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同一性的场合,国家或者其他社会主体不仅对申报资金主体的资格有限制,而且,对特定资格主体获得财物的用途和目的也有明确规定。行为人虚构资格取得国家或者其他主体的财物后,需要按照财物的规定用途使用,不能非法占有(包括自己非法占有或者让第三人非法占有)。该场合,资格的有无和财物的实际用途对于决定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占有目的都具有决定性意义,两者缺一不可。张文中诈骗案就属于该情形,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提出即便物美集团没有申报国家补贴资金的资格,因为物美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并非虚构,而且,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诈骗罪。实践中不乏此类案例。  案例12:曾某某诈骗案。曾某与前妻周某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登记成立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彩军合作社”)。彩军合作社以益阳市资阳区彩军蛋鸡30万羽育雏养殖扩建项目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资金,为满足《湖南省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中对农民合作社申报项目的要求,虚构事实,最终获得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资金70万元。对于本案定性,办案机关意见不一致,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曾拥军将彩军合作社申领的农业补贴70万元全部用于了合作社所申报的扩建项目,曾拥军的行为仅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以诈骗罪定性,对公诉机关关于曾拥军诈骗28万元的指控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无罪。  综上,资格型诈骗的构造决定了在行为人虚构资格骗取国家或者其他社会主体提供的无支付对价财物的场合,需要综合考虑资格的有无和财物的具体使用情况以确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不能简单地以资格有无来确定诈骗罪的成立与否。  第一,行为主体不符合专项资金的申报资质,通过虚构资质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行为的性质要具体分析。比如,行为人并不属于残疾人,虚构残疾人事实骗取国家补助款的,依法不再属于民事欺诈,而是诈骗罪;又如,行为人的房屋不符合危房补贴条件,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同样超越了民事欺诈的性质,数额较大的,依法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某企业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申请国家对特定产业或者生产经营行为的补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满足了申请资格,在获得国家补贴资金后按照国家要求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生产经营活动,该种情形虽然行为人不具备资格,但是由于资金没有被行为人非法占有,不宜认定行为成立诈骗罪。  第二,行为人具有申报资格且在限度内申报了专项资金,该场合既然行为主体具备了申报资质,依照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行为人依法或者政策享有了获得专项资金补贴的权利,资金没有按照指定用途使用,属于专项资金的违规使用问题,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获得专项资金后改变用途,将补贴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或者非法占为己有,则依法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等。  第三,资格型诈骗的场合,行为的实施往往会介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对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利用职务上便利共同骗取款项或者财物的,行为依法成立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而非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需要讨论的是:在行为人虚报资格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或者其他款项的场合,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在骗取国家财物而不予阻止,反而利用职权签字、上报等最终导致国家财物被骗,但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非法占有款项。对此实践中不乏认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本文并不赞同。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自己亲属或者其他具有共同财产关系的人骗取国家财物,因为特定共同财产关系的存在,将其认定为贪污罪共同犯罪是妥当的。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因为收受他人贿赂或者单纯接受请托帮助行为人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等财物,该场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的只是帮助他人骗取国家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行为属于诈骗罪的帮助行为,同时系滥用职权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诈骗罪(帮助犯)和滥用职权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有违行为的性质。  四、其他有必要注意的问题  如文首所言,在我国,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采取的是综合标准,办案人员除了需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外,行为的欺诈程度、虚构的事实是核心事实还是边缘事实、是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欺诈行为取得财物在整个交易中的比例、获取的利益是否值得刑法保护等都是行为是否成立刑事诈骗需要考量的因素。众所周知,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既可以是虚构部分事实,也可以是虚构全部事实。如果虚构的只是部分事实时,则需要考虑该部分事实是决定事物性质的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在虚构的事实只是次要事实的,不能据此认定行为成立诈骗罪。又如,行为人与他人存在真实交易,欺诈行为取得的财物只占整个交易很少比例的,即便财物的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但事物性质毕竟应由其主要方面决定,该情形也未必有必要作为刑事诈骗罪处理。再如,商业交易中,行为人为了获取更多利益可能虚构事实,有些利益和规则未必值得刑法保护。比如前述所讲的啤酒厂家根据代理商销售量确定等级,并给予不同的价格优惠。行为人虚构啤酒销售量获得更优惠价格从中获取差价。此类案件中,啤酒厂根据销售代理商销售量给予不同价格优惠,根本上是为了提升啤酒销售量,销售代理商夸大啤酒销售量获得更优惠价格,确实可以获得不同优惠价格之间的差价,表面上看啤酒销售商利润减少。但是,根据销售量确定代理商购进啤酒价格系公司内部销售规则,代理商的行为最终还是提升了啤酒厂的销售量,该行为虽属于欺诈行为,但难以认为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值得动用刑法规制的程度。

02/062023

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类帮助行为,如何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王洪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第三百一十二条,分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和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该罪名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情节一般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两个看似不相关联的罪名,在网络犯罪的领域却很难界定,实践中还常常结伴而生。笔者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两个关键词输入裁判文书网,检索出同时包含有这两个短语的判例287个,其中在一案多人的案件中,根据行为人上下线之间的关系和具体行为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的居多;一人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的也不在少数;还有一小部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在审判阶段变更罪名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这些案件的涉案行为全部是涉卡类犯罪,即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账户和支付结算帮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七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打击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类帮助行为方面存在交叉与竞合,以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两个罪名的适用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对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可以通过四个方面对两罪进行区分。一、两罪侵害的法益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赃物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正)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这一解释也表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打击的对象主要是妨害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或者追查赃款赃物的犯罪行为。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所以其侵害的法益具有双重性,一是通过帮助上游犯罪从而间接地侵害了上游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二是侵害了银行账户管理秩序、网络管理秩序等社会管理秩序。二、两罪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节点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般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正)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第十条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可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是“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所以,掩饰、隐瞒犯罪行为的前提只能是上游犯罪既遂,因为对于财产犯罪而言,如果没有既遂,赃款赃物就无从谈起。由王爱立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阐述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背景为:“由于网络自身的特点,网络犯罪行为人要最终获得犯罪收益,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支付等各种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转帐、取现等活动。实践中甚至有一些人员,专门为网络诈骗集团提供收付款、转帐、结算、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对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切断网络犯罪的资金流动。”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其所提供的支付结算等系帮助上游犯罪实施的行为,结算行为是网络犯罪完成过程中的环节。三、两罪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十一条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故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领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是,其行为首先必需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需明知上游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结合网络犯罪的特点,对行为人明知的认定不能仅仅依靠行为人的供述,实践中很多嫌疑人供述中的明知已经加入了其事后的判断或者案发后对事情真相的认识,依据供述对明知认定极有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定性。例如上游犯罪行为人为转移犯罪所得,利用众多银行卡进行层层转移支付,提供银行卡者仅是出于概括性的明知,银行卡用于违法行为,其并不明知是用于转移赃款,此时,如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经超出了提供银行卡者的犯罪故意,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四、两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实践中,有人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主要的区分是,仅向上游犯罪提供银行卡的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刷脸认证的则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认为这样理解过于机械。事实上,行为人在向上游犯罪提供银行卡的同时,一般也一并提供了支付密码等支付方式,否则上游犯罪收购银行卡就失去了意义。随着网络的发展,密码支付与刷脸支付已经成为网络支付通用的支付方式,无论使用何种支付方式,上游犯罪的行为人都是为了实现转账的目的,对提供密码和提供刷脸认证给予不同的定性,忽略了犯罪事实的本质,必然导致实践中定性的不准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对正犯的帮助行为,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以帮助上游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实施为行为目的,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以为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逃避司法机关追究为行为目的。总之,对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类帮助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交叉,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上游犯罪的犯罪状态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目的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最终以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进行定性。如果存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要遵循罪刑法定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做出无罪或者罪轻的判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XX、林X、宁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一审判决认定李XX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改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印证了笔者上文的观点。

01/302023

从认罪认罚到不起诉

文丨魏俊卿 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辩护策略律师要想做到有效辩护,就必须进行精细化辩护。通过认真阅卷和对证据的分析对比,如果能在控方证据中找到疑点,就要顺藤摸瓜,步步深入,破解控方证据的虚假印证,并转守为攻,主动出击,方能实现意想不到的实质性突破。案情简介2018年10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沿A市由东向西行驶至距a大道2公里处时与b路南半幅灯杆相撞,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某受伤,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常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对常某某抽血检测,常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32.62mg/100ml。经A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A市公安局某分局以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常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0年10月15日,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A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A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办案过程笔者接受委托时,案件已被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到了某区人民法院,并且距原定的开庭时间只有两天时间。更为重要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常某某已经在法律援助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尽管量刑并不重,但笔者仍然没有丝毫的放松。通过仔细阅卷,笔者先是发现卷宗中《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消毒液名称”一栏的内容被改动过,由“吉尔碘”改为“碘伏”。卷宗中还有一份侦查人员询问抽取血样的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在这份询问笔录中,护士罗某某称:“当时用的是碘伏,民警刚进来时强调要用不含酒精的消毒液,平时我们用的是吉尔碘,民警强调后我找了瓶碘伏,对那伤者消毒时就用了碘伏,我当时还给民警说了一句。……因为平时用消毒液用的吉尔碘,顺着就写成吉尔碘了”。当时,笔者并不知道“吉尔碘”是什么,这两份证据让笔者对“吉尔碘”产生了极大兴趣。通过上网搜索,笔者查询到“吉尔碘”是A市吉尔康消毒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一种消毒液。通过进一步搜索“吉尔碘”的说明书,笔者发现“吉尔碘”中含有65%-75%的酒精成分。发现这一查询结果后,笔者认为必须要想方设法查清楚本案抽取被告人血样前到底用的是不是“吉尔碘”消毒液。卷宗中,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提取常某某血样检材视频》,该视频既有声音又有图像。笔者通过反复查看和对比,确定对被告人抽取血样前消毒用的就是吉尔碘,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是一份假证。因为,《提取常某某血样检材视频》第04:34:21-04:34:41时段,非常清晰的证明,抽取被告人血样前,护士明确告诉在场警察消毒用的是他们常用的吉尔碘,并且明确告诉在场警察里边含有一部分酒精,问警察有没有影响。护士还拿起吉尔碘消毒液瓶子让警察看成分比。在04:36:38-04:38:10时间段,护士开始用蘸有吉尔碘消毒液的棉签消毒、抽血。更为重要的是,在04:39:37-04:40:52时间段,当血样抽取完成后,在场警察让护士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时,警察让护士将消毒液名称也写上,护士离开桌子去拿刚才用于消毒的消毒液瓶子看是什么品牌,在场警察明确说用的是吉尔碘,护士基于慎重仍然走过去将刚才用的消毒液瓶子拿在手中,看着消毒液瓶子上的标签说出“吉尔碘”三个字,并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消毒液名称”一栏填写了“吉尔碘”三个字。该视频作为客观证据,其内容与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完全相反。至此,尽管被告人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笔者与被告人及其家属经过反复沟通后,确定了做无罪辩护的思路,并及时将这一辩护思路及理由与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承办法官鉴于笔者坚持做无罪辩护,将原定的速裁程序改为普通程序,重新确定了开庭时间,为笔者的辩护留了充分时间。在接下来的时间里,笔者一方面积极准备在抽取被告人血样前使用了含有乙醇成分的消毒液,致使《乙醇检验报告》不能予以采信的材料和辩护意见。另一方面进行第二遍、第三遍阅卷,以求进一步发现新的辩点。为了让承办法官更加直观地了解本案《提取常某某血样检材视频》能证明在抽取被告人血样前使用了含有乙醇成分的消毒液,笔者将能反映抽取被告人血样前使用了吉尔碘消毒液的关键时间段反复播放,将护士与警察对话的内容以文字形式整理出来,形成《抽血视频关键点整理》,分别提交给了承办法官和公诉人。内容为:1.时间段:04:34:21-04:34:41视频内容:护士:咱用的是碘伏给他消毒的,就是我们常用的吉尔碘,里边也含有一部分酒精,不知道有没有影响?警察:古尔碘是吧?护士:就是吉尔碘,你看一下这个成分比(将吉尔碘消毒液小瓶子拿起来让警察看,又放下)。警察:啊2.时间段:04:36:38-04:38:10视频内容:护士开始用蘸有消毒液的棉签消毒、抽血3.时间段:04:39:37-04:40:52视频内容:护士开始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警察:这个消毒液名称也写上。护士:(离开桌子去拿刚才用于消毒的吉尔碘消毒液瓶子)警察:是吉尔碘,应该是吉尔碘吧。护士:(手拿着吉尔碘消毒液的瓶子,看着吉尔碘消毒液瓶子上的标签填写)吉尔碘。通过这样的整理,让承办法官在查看视频资料的时候非常直观地判断出抽血当时用的到底是不是“吉尔碘”消毒液,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能不能予以采信。同时,为了证明“吉尔碘”消毒液含有乙醇成分,笔者还到当时抽取被告人血液的医院购买了一瓶尚未启封的“吉尔碘”消毒液,并将“吉尔碘”消毒液的瓶贴(瓶贴上成分说明中写有“含乙醇65%-75%”字样)从不同角度拍摄成照片,将这瓶尚未启封的“吉尔碘”消毒液及瓶贴照片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院。通过进一步的仔细阅卷,笔者还从卷宗中《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与《乙醇检验报告》的对比中,发现《乙醇检验报告》中载明的检材血样量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载明的提取血样量不一致。《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提取量”一栏显示,A样本提取量为3ml,B样本提取量为2ml,两试管样本均有相应的编号。而A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乙醇检验报告》中载明的送检样本却为:“2018年10月12日04时35分抽取常某某的血液4ml”,检材也没有具体的编号。这一发现,为笔者做无罪辩护增加了一个新的理由。开庭前,笔者查阅了大量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和案例,撰写了近5000字的辩护词,为庭审做了充分的准备。庭审时,笔者提出了本案抽取被告人血样时采用的是含有65%-75%乙醇成分的消毒液消毒,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7)第5.3.1 条规定,送检血样与提取的血样不具有同一性,送检血液是否系被告人常某某的血液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等三个方面的理由,提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乙醇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并提出《乙醇检验报告》不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后,本案用于证明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属醉酒状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公诉人在法庭上坚持认为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认为《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消毒液名称”一栏内容的改动,已经通过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得以补正。笔者当即提出,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不是补正,而是假证,因为,卷宗中《提取常某某血样检材视频》作为客观证据,其效力明显高于作为言词证据的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法庭辩论结束后,主审法官注意到本案证据存在的问题,当庭询问公诉人是否调整量刑建议,公诉人表示需要集体研究后再做决定。案件结果庭审结束一个月后的2020年12月9日,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的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对被告人常某某撤回起诉。2020年12月15日,A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常某某的起诉。2021年1月14日,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同时作出不起诉理由说明书。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常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现阶段证据证明对常某某抽取血样时使用含醇类的消毒液,违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条强制性规定“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可能会对血样造成污染。本案血样提取程序违法,导致血醇鉴定意见合法性存疑,故本案血醇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常某某是否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律师心得细节决定成败,严谨成就辉煌。刑事案件的辩护成功,大都源于细节。本案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人在公诉前、主审法官在开庭前也都没有发现本案证据存在的问题。如果辩护人没有严谨、细心、认真的工作作风,很难从控方证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消毒液名称”一栏填写的“吉尔碘”改为“碘伏”这一细节展开,先是查询到“吉尔碘”含有65%-75%的酒精成分,后认真查看控方提供的抽血视频确定消毒用的就是吉尔碘,并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与《乙醇检验报告》的对比中,发现检材血样量与提取的血样量不一致,正是发现控方证据存在这两方面的重大问题,才使得本已认罪认罚的案件最终以撤回起诉、不起诉结案。所以,刑辩律师必须具备严谨、细心、认真的办案作风,用心去办理每一个案件。刑事案件无小事。每一起刑事案件,对律师来说只是来来往往的众多案件中极其普通的一个,但对当事人来说,却可能是身家性命之依托。所以,不论是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是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都应该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仔细阅卷、认真分析、积极准备,竭尽全力,做有效辩护,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到作为一名律师的责任,对得起自己的良心。公益不能成为不负责任的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8年修改时确立了认罪认罚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是,实践中,值班律师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变成了“走过场”,在见证签署前,很少有人去查阅案卷材料。在犯罪嫌疑人无权阅卷的情况下,值班律师不阅卷就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致使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很难得到保障。其实,不仅仅在值班律师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环节,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援助律师不阅卷、不会见、不负责任只进行形式辩护的情况也是比比皆是。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大背景下,如何提升法律援助律师的责任感,让受援人免费也能享受到高质量的至少是尽到责任的专业辩护,已经成为当务之急。规范执法、规范办案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作为辩护人,每办理一个成功案例,特别是因侦查机关取证不合法、证据出现问题导致的无罪、不起诉案例,笔者都会反思,笔者的辩护是不是在纵容犯罪、助纣为虐?可是,法治社会要求我们必须严格司法。本案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毫无疑问是一个客观事实,可是,由于侦查机关未尽到职责,对于明确具体的抽血操作规范予以违反,在送检时又审查不严,致使鉴定书载明的检材血样量与抽取的血样量不符,最终导致鉴定结论无法采用,本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无法追究,从社会治理角度来看,这显然不是一件好事。但是,无论是从严格司法角度,还是从有利于促进侦查机关规范取证、规范办案角度,本案的不起诉决定显然是正确的。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都不能惯着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和执法水平需要在历练中不断进步和提升。注:本案例入选法律出版社《案例·策略·智慧——盈科律师事务所2020年优秀案例精选》一书,并荣获洛阳市律师协会有效辩护案例一等奖。

01/292023

不当讨债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张明楷债权人具有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但如果为了讨债而非法拘禁、伤害、杀害债务人的,无疑成立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但是,当前的司法实践大量地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本文看来,这种做法明显不当,应当杜绝。既然相对方存在债务,债权人就有讨债的权利;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讨债,是为了实现正当目的。如果索要的利息在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度之内,完全是正当的; 如果利息超过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没有超过的部分索要利息,也是正当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 日《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1 条第1、2、3 款分别规定: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据此,不当讨债行为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1) 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不管是不是高利贷,都不可能属于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2) 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的行为不可能属于借故生非。况且,债权人之所以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就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亦即,完全属于“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3) 既然行为人因债务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类似行为,就更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4) 即使债权人反复向债务人实施相关行为,或者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也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正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才反复追讨,如果债务人一经追讨就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则不会继续追讨。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认定犯罪的前提是行为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对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要以保护法益为指导。抽象地说,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一种社会法益。但是,“社会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所推论出来的。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法律保护的,而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因此,只有当某种社会利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成为个人法益( 即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 、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要价值和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换言之,保护社会法益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的法益,所以,必须联系个人法益确定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质言之,由于寻衅滋事罪存在四种类型,需要具体考察各种类型的具体法益。禁止“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应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否则,难以说明寻衅滋事罪在刑法分则中的顺序与地位。正因为如此,行为人随意殴打家庭成员的,或者基于特殊原因殴打特定个人的,没有侵犯该法益,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禁止“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应是一般人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的行动自由与名誉,也可以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行动自由与名誉。所以,在没有多数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特定个人的,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辱骂他人。禁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因此,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损毁他人财物的,或者已婚子女强拿硬要父母财物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禁止“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显然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自由活动的安全与顺利。不当讨债的真实案件,都是在特定的时间、地点针对特定的债务人实施的行为,都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根本不可能扰乱公共秩序和破坏社会秩序,完全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反复特定的债务人追债的,不管有多少债务人,也不可能破坏社会秩序。将《刑法》第293 条中的“殴打”“辱骂” “恐吓” “强拿硬要”等字面含义作为大前提,而不考虑其背后所欲保护的法益,就必然不当扩大处罚范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可否认,对法条文字可能作出多种不同的解释,在刑法条文没有修改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犯罪化是完全可能的。例如,刑法分则对大量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量的限制条件。与以往相比,刑事司法放宽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降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就意味着犯罪化。再如,有些行为实质上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原本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某种原因,刑事司法上未能以犯罪论处。后来刑事司法改变态度,对该行为以犯罪论处,从而实行犯罪化。但是,司法上的犯罪化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 一是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必须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二是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予以犯罪化。诚然,一个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是难以判断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如果刑法分则对A行为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而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机关却将比A 行为更轻微的B 行为规定为或者认定为较重犯罪,基本上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刑法》第238 条第1 款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3 款规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 月13 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既然对于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那么,如果将债权人为索取债务而实施的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乃至对多人多次实施的上述行为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就必然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概言之,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对于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就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与《刑法》第5 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众所周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为贯彻落实上述部署,最高人民法院2016 年3 月在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2019 年7 月14 日《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指出: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确保法律全面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做好执行工作、切实解决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事关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将解决执行难确定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作出重大决策部署。三年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各地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下,执行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一些制约执行工作长远发展的综合性、源头性问题依然存在,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仍需加倍努力。”我国的民事司法近些年来一直在对“老赖”采取各种惩罚措施,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刑事司法将不当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就必然助长“老赖”的形成和嚣张。可是,现在形成了民事司法打击“老赖”,刑事司法保护“老赖”的局面,这显然损害了法秩序的统一性,值得各级司法机关深刻反思。例如,《意见》强调“完善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各有关部门尽快完成与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系统的联通对接和信息共享,做好失信被执行人身份证、护照等所有法定有效证件全部关联捆绑制度,将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嵌入本单位‘互联网+ 监管’系统以及管理、审批工作系统中,实现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自动比对、自动监督,自动采取拦截、惩戒措施,推动完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体系。建立执行联动工作考核机制,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落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加大考核和问责力度。规范失信名单的使用,完善纠错、救济机制,依法保护失信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可是,如果在民事执行方面完善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机制,但在刑事领域却对讨债行为以犯罪论处,不仅导致二者的冲突,而且导致民事领域的执行失效。事实上,不少“老赖”就是在拒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民事判决的情况下,告发债权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乃至属于黑恶势力的,公安、司法机关对债权人的立案、侦查与审判,不仅使“老赖”逃避了债务,而且使刑法与刑事司法成为“老赖”恶意利用的工具。再如,《意见》指出: “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信用交易、出资置产、缴费纳税、违法犯罪等方面信息的信用体系,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完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与披露制度,畅通市场主体获取信息渠道,引导市场主体防范交易风险,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发生。”我们显然难以认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才是失信人员,而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人就不是失信人员。事实上,只要将债权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债务人基本就逃避了债务。所以,如果将债权人实施的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不仅必然鼓励债务人逃避债务,而且会鼓励一些人实施借款诈骗行为。这种不符合刑罚目的的做法,会使刑事司法丧失合理性、合法性。所以,公安、司法机关不仅不能将上述讨债行为认定为犯罪,而且要特别警惕“老赖先告状”。如果支持“老赖先告状”,就必然侵害合法权益、助长违法犯罪。 

01/292023

接触传递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推定要点

 作者:耿佳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本文为2020年度网络法治理论研究项目《针对第三方内容的网络平台刑事合规审查机制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以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形成证明体系,蕴含着司法推定的底层逻辑。交易人获取内幕信息是推定事实,支撑这一结论的基础事实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其二,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均可运用推定方法认定接触传递型内幕交易事实,但鉴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定罪遵循不同的证明标准,行政推定与刑事推定在法律效果及举证、反驳要点等方面也有所区别。接触传递型内幕交易隐蔽性强、直接证据少、证明难度大,内幕信息知情人与证券交易人均否认信息传递的“零口供”案件在实务中较为常见。如何在交易人与内幕信息之间建立联系,成为困扰司法机关与执法机关的共性问题。202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之“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提示以间接证据链锁定犯罪事实的方案:通过收集内幕信息知情人与内幕交易行为人之间的联络信息证明双方有传递内幕信息的条件;通过收集交易数据、资金往来、历史交易、大盘基本面等证据,证明相关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以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形成证明体系,蕴含着司法推定的底层逻辑。交易人获取内幕信息是推定事实,支撑这一结论的基础事实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其二,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由接触内幕信息知情人到获取内幕信息的司法推定  前述推定方案的规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第3项。根据该项规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的人员,属于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虽然刑法和《解释》均使用“属于……的人员”的身份识别性表述,但不同于贪污罪等身份犯,接触传递型内幕交易罪的不法性以行为识别为基础,重点是通过联络、接触知情人获取内幕信息,与主体的人身特征无关。《解释》通过“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相关交易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这三项基础事实,共同推定行为人在敏感期内获取内幕信息。推定过程大体分为两个层次:先根据“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和“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在证券交易与内幕信息之间建立确实、充分的联系;在此基础上,通过“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排除其他可能,确认作为联系纽带的行为人获取了内幕信息。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直接证据仅能证明接触事实、无法证明信息传递内容的情况下,不能在“明显异常的交易”和“与内幕信息有关的交易”之间画等号。《解释》第2条第3项中的“正当理由”和“正当信息来源”具有阻却构成要件事实的功能,通过剥离明显异常的交易与内幕信息之间的关联性,反驳由接触内幕信息知情人到获取内幕信息的司法推定。遵循先积极后消极的阶层式认定逻辑,“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与“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共同指向证券交易与内幕信息之间的联系。如果综合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的情况,无法认定相关交易明显异常,即据以作出第一层推定的积极事实不成立,证券交易无法与内幕信息取得高度盖然性联系,则司法机关不必再检验交易理由和信息来源;如果证券交易明显异常,即据以作出第一层推定的积极事实成立,则司法机关还需进一步确认不存在阻却事由,即确认该明显异常的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唯有如此,证券交易与内幕信息之间的高度盖然性联系才能上升为确实、充分联系。  内幕交易行政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不能直接用于认定内幕交易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联合发布的证券违法典型案例之“案例五:周某和内幕交易案”中,公安机关曾因涉嫌内幕交易罪对周某和立案侦查,后因证据不足终止侦查,移交证监会处理。证监会认定周某和构成内幕交易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该案在“典型意义”部分强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证明标准、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区别,公安机关终止侦查的决定,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的独立判断”。  一般认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事实的认定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就可以认定事实存在。考虑到证券违法活动的隐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允许“由监管机构承担主要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通过推定的方式适当向原告、第三人转移部分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  具体到传递型内幕交易,《纪要》第5部分根据被处罚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之间的关系远近,为证监部门设置轻重不同的证明责任。对于特定身份者,证监部门只需证明其系“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有密切关系的人”且“证券交易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基本吻合”;对于密切关系人之外的人员,证监部门负证明责任的事项则升级为“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和“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在证监部门所举证据已达到确信违法事实存在的程度时,即使不能完全排除相反事实,证明责任也转移到被处罚人一方。此时,如果被处罚人无法对相关交易活动作出合理说明,则违法事实成立。  与行政处罚案件不同,认定犯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对于证监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移送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对在案事实和证据是否达到刑事定罪标准进行独立审查、判断,不能以“行政违法+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直接认定内幕交易罪。  内幕交易行政推定与刑事推定的反向审示  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均可运用推定方法认定接触传递型内幕交易事实,但鉴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定罪遵循不同的证明标准,行政推定与刑事推定在法律效果及举证、反驳要点等方面也有所区别。  行政推定将内幕交易事实的一部分交由被处罚人证明,《纪要》第5部分关于说明义务的规定即为典例。如果敏感期内接触过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被处罚人无法对其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的交易活动作出合理说明,则需承担违法事实成立的不利后果。可见,反驳由接触内幕信息知情人到获取内幕信息的行政推定,难度较大。仅凭“与知情人的联络未涉及内幕信息”或者“证监部门认定内幕信息传递没有事实依据”等申辩意见,殊难形成有效反驳。作为首例由法院判决撤销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幕交易案件,“苏嘉鸿案”提示我们,反驳前述行政推定,应当聚焦基础事实。  证监部门对“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及“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这两项基础事实完成举证,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程度,是被处罚人承担后续证明责任、对其交易作出充分且有说服力说明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证监部门未能切实履行证明责任,导致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标准,则无须被处罚人另行举证,推定事实当然不成立。  与行政处罚不同,刑事诉讼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无权将定罪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起草过程中,第2条第3项的表述经历了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到“相关交易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的变化,主要原因就是“作出合理解释”的措词容易使人产生证明责任倒置的误解。检察机关应当先就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接触情况、交易异常程度、交易理由与信息来源这三方面基础事实进行举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就其行为具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提出抗辩,但相关抗辩不必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只需提出足以使推定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据,即可形成未获悉内幕信息、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无关的合理怀疑。此后,由检察机关负责排除疑点,并在疑点无法排除时,承担刑事推定不成立、无法认定犯罪事实的不利后果。

01/292023

虚报注册资本罪解析

作者:吕晓孟罪名沿革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纳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是将第一款中的“可以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修改为“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二是将第二款中的“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犯前款罪的”改为“单位犯前款罪的”,并将判处单位的罚金数额“虚假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日下”删去,只规定判处罚金。详见下表:罪名解析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这里所说的“公司”,是指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 2014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应当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根据 2014年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2.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证明文件”, 是指在申请公司登记时,申请人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的证实其注册资本真实性的文件。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组织章程;(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并不是指上述全部文件,而是指其中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等这些能证实注册资本真实性的文件。一般是指验资、验证、评估等有关的文书、文字材料,如公司法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或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文件;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证明文件。 “其他欺诈手段”,主要是指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采用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还是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如果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没有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去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而是去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诈骗钱财,不构成本罪,对其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其他有关条款进行处罚。3.行为人必须取得了公司登记,而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取得公司登记”,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包括取得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情况。如果在申请登记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使用的是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了欺诈手段,没有予以登记的,不构成本罪。因此“取得公司登记”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虚报注册资本必须有“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这是本罪区分罪与非罪的另一界限。如果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就不构成犯罪。量刑情节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4.6发布)第三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二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典型案例1.《刑事审判参考》【第70号】管某虚报注册资本案——虚报注册资本构成犯罪的标准如何掌握?(1)“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是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方式,虚报注册资本,即资本不实,表现为股东的实际出资与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一致。人们通常所说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就是虚报注册资本的结果。(2)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虚报注册资本罪与非罪的界限,虚报注册资本罪是结果犯,即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必要条件。没有发生公司登记这一结果的,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2. 【刑事审判参考】[第130号]薛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开具假银行进账单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如何定性?行为人以设立临时账户,用本公司资金“一进一出”开具假银行进账单的方式,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3.【刑事审判参考】[第774号]卜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对委托他人代为垫资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未交付货币,采用他人垫资的欺诈方式骗取验资证明,进而取得公司登记,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法条链接一、法律规定1.《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相关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索引1.《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5.15实施)第三条〔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二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4.24日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现予公告。3.《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2014.2.7实施)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

01/192023

经典无罪判决丨⑧任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序   言一个人一旦被定罪,严重影响着其后半生、整个家庭甚至下一代人,无论是公职人员,还是一般老百姓。“你办的不是案件,而是别人的人生”,这句话据说最初出自一名检察官之口。意思是刑事案件对当事人影响很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去办理每一个案件,不能不负责任,不能敷衍应付。该定罪的一定得定罪,不该定罪的一定不能定。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职责不仅仅是惩治犯罪,还要保护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公检法三机关既要相互配合,更要相互制约。尤其是作为司法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决定着一个人的定罪量刑,最为重要。我一直认为,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不能只是挂在司法机关办公大楼的最显眼处,更应该深深烙在每一位司法工作人员的内心深处。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敢于担当、勤勉尽责是司法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素养。可是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这样的司法工作人员越来越少了,以至于每当我们看到一份有分量的判决,都会为之深深感动。一份公正的判决也离不开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胡乔木曾在《律师颂》中写道:“你戴着荆棘的王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我常说,每一个刑事案件,对律师来说只是来来往往的众多案件中极其普通的一个,但对当事人来说,却可能是身家性命之依托。所以,每一个刑事案件,辩护律师都应当用心准备,积极应对,用尽全力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是在现实中,还有不少律师在做“套路辩”,根本不用心去辩护,以至于出现不少律师做有罪辩护而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这种让人羞愧难当的现象。罗翔说过:“在人类所有美德中,勇敢是最稀缺的。”在目前的环境下,判决无罪是需要勇气的。所以,遇到勇于担当、敢于主持正义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为正义孜孜不倦、苦苦坚守的律师,是当事人的幸运,也是我们的幸运,他们让我们对法治和国家充满信心。为了方便大家学习,致敬有责任、有担当、有情怀的法律工作者,我们将这些经典无罪判决加以整理,以专栏的形式逐一刊发,每篇案例分为:“序言”“案情归纳”“编者点评”“判决原文”四个部分。今天刊发经典无罪判决8:任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案情归纳2016年8月左右,任某某到重庆市彭水县新田镇东山村山上寻找药材“五贝子”时,发现树林里有一株红豆杉,任某某觉得该红豆杉好看,想将其移回家栽种,如果有人购买就将红豆杉贩卖牟利。2017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任某某携带弯刀、锄头,驾驶三轮车到重庆市彭水县新田镇东山村山上将一株野生红豆杉树挖掘出来,等天黑后,任某某使用三轮车将红豆杉树运回家,并于第二天将挖来的红豆杉树栽种到自己家房屋旁边的小园子里。2018年夏天,任某某未对挖来栽种的野生红豆杉进行养护,导致红豆杉死亡。经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非法采伐、破坏的红豆杉为南方红豆杉,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且该株红豆杉树已经死亡。该红豆杉存活时的市场参考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任某某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与原审案件鉴定意见书同一鉴定机构同一鉴定人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即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2019)林鉴字第23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该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林木并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再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原审及再审过程中分别提交了鉴定意见,而该两份鉴定意见对于涉案林木是否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结论相互矛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遂判决撤销本院(2019)渝0114刑初263号刑事判决,宣告任某某无罪。编者点评有错必纠是我党的优良传统。纠正冤假错案,让正义最终得以实现,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法院对国家和人民的郑重承诺,也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本案由于鉴定机构前后两份鉴定意见截然相反的结论,最终使一位农民先是蒙冤被判刑,后被改判无罪。这其中最应该感谢的当属鉴定机构的自我纠错,因为现实中有太多的假证、虚假鉴定意见,永远都难以被否定。在刑事案件中,鉴定机构自我纠错,是需要担当和勇气的。本案鉴定机构自我纠错后,公安、检察机关没有因鉴定机构改变意见致使案件翻船去找鉴定机构的麻烦,当地检察机关还主动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促使本案得以再审,也是值得称颂的,充分体现了当地司法机关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和为民情怀。判决原文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渝0114刑再1号原审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饶念果,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渝0114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邹文祥、检察官助理李炎卓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通知本案的侦查人员向某某出庭作证,并通过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饶念果为被告人任某某出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组织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双方就证据进行了交换。原审查明,2016年8月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到重庆市彭水县新田镇东山村山上寻找药材“五贝子”时,发现树林里有一株红豆杉,任某某觉得该“红豆杉”好看,想着将红豆杉移回家栽种,且如果有人购买就将“红豆杉”贩卖牟利。2017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任某某在明知国家不让采伐红豆杉的情况下,从家中携带弯刀、锄头,驾驶三轮车到重庆市彭水县新田镇东山村山上将一株野生红豆杉树挖掘出来,等天黑后,任某某使用三轮车将红豆杉树运回家,并于第二天将挖来的红豆杉树栽种到自己家房屋旁边的小园子里。2018年夏天,任某某未对挖来栽种的野生红豆杉进行养护,导致红豆杉死亡。经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非法采伐、破坏的红豆杉树种为南方红豆杉,起源为天然野生树种,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且该株红豆杉树已经死亡。该南方红豆杉存活时的市场参考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原审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后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再审中原公诉机关认为,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2019)林鉴字第23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等新的证据证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任某某采挖并移栽的树木是南方红豆杉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请法院根据全案证据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再审中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是犯罪。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采伐的对象不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再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18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9)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7月19日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7月26日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渝0114刑初26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用于定罪量刑的证据中,包含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2019)林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的植物树种为南方红豆杉,起源为天然野生树种,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该南方红豆杉存活时的市场参考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审案件鉴定意见书同一鉴定机构同一鉴定人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即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2019)林鉴字第23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该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林木并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在再审的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了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2019)林鉴字第23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本院的(2019)渝0114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书、检察建议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原审及再审过程中分别提交了鉴定意见,而该两份鉴定意见对于涉案林木是否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结论相互矛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故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撤销原审刑事判决,宣告任某某无罪。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9)渝0114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刘光生人民陪审员:黄代慧人民陪审员:许光轩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石琳民                              书  记  员:李  密

01/162023

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及实践争议

作者:魏俊卿骗取贷款罪系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增设,规定在刑法第175条之一。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做了修改,调整了入罪门槛,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修改为“造成重大损失”,使骗取贷款罪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结合变成了纯正的结果犯。根据修改后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罪状,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要是但不限于贷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本罪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要素:“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二是结果要素:“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构成本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理解及争议点“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过程中,提供假合同、假证明、假财务报表、假产权证明等虚假材料,编造虚假用途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从而取得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所说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1.“欺骗手段”的理解及争议这里的“欺骗手段”应当是严重影响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判断、影响银行放贷决策的实质性事项,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一旦知晓真实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控制而不会为其融资的事项。如果行为人虚构或者隐瞒的事实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没有影响,不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实践中,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伪造身份,取得以特定身份为发放条件的贷款;二是就贷款用途进行欺骗,影响银行对资金使用安全的监管;三是就还款能力进行欺骗,如财务状况、征信记录等。张明楷教授认为,由于97年刑法规定了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骗取贷款罪,于是具体描述了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所以,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刑法第175条之一时,就没有必要再具体描述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形成了现在的立法体例:在普通法条中没有详细描述全部构成要件行为,却在特别法条中详细描述了全部构成要件行为(即贷款诈骗罪规定的4种构成要件行为)。尽管如此,仍然应当将刑法对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描述运用到骗取贷款罪中。因为,既然在基本构成要件与责任的层面承认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关系,后者的特别之处只是多了一个非法占有目的,就完全有理由认为,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因此,特别法条贷款诈骗罪详细描述的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也是普通法条骗取贷款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骗取贷款罪另需要具备客观处罚条件。张明楷教授据此认为,并不是任何虚假手段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当虚假手段属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内容,并且达到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原本不应发放的贷款发放给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应当仅限于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而不包括其他方面的欺骗。阮齐林教授认为,“欺骗手段”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贷款时向金融机构提交的具有重要性的资料是否虚假进行判断,可以根据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担保以及贷款用途证明等四个方面规定欺骗手段的表现形式。该欺骗手段能够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造成贷款不能归还结果具有实质影响。如果金融机构贷款决策人知道真相就不会决定贷款,足以认为欺骗行为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决定具有实质性影响。劳东燕教授认为,对骗取行为应做必要限定,即只有行为人就实质性地提升信贷资金风险并由此影响金融机构做出贷款决策的事实进行虚构或隐瞒,才符合该罪的实行行为。2.“欺骗手段”行为的发生时间骗取贷款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金融机构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也就是说,“骗”与“取”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所以,根据立法本意,欺骗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之前。如果行为人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以后,实施提供假证明、假材料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不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也就是说,事后欺骗行为不能认定为取得贷款的欺骗手段。3.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贷款时采用欺骗手段或者帮助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对认定行为人“以欺骗手段”的影响及争议王新教授认为,设立骗取贷款罪的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有鉴于此,这就需要我们在考察加害方申请贷款的欺骗手段之后,还要进一步分析欺骗手段的“因”与发放贷款的“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倘若在加害人实施贷款欺骗手段与被害方发放银行贷款之间,缺少被害方“陷入错误认识”的连接点,则表明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规范构造,不应认定本罪的成立。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即使采用了欺骗手段,但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此是有认识的而放贷,由此也可切断“骗”与“取”之间的联系“桥梁”,不能认定成立骗取贷款罪。 周光权教授认为,在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帮助、指点之下所进行的贷款行为,即便贷款资料、资金用途等均不真实,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识破贷款人的骗局,但基于完成放贷指标或其他方面的利益考量,仍坚持放贷的,均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欺骗行为。阮齐林教授认为,既然是“骗取”贷款,不言而喻需要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借款人实施了骗贷行为,只有当金融机构审批发放该笔贷款的负责人(决策人)知情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情或参与情况下,这些工作人员虽然知情没有被欺骗,但是金融机构发放该笔贷款的负责人(决策人)不知情、被欺骗的,仍然认定为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受到了欺骗。理由是:第一,金融机构贷款管理责任制决定由有关贷款责任人代表金融机构放贷并承担责任。《贷款通则》第38条规定:“贷款管理实行行长 (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根据这个规定,贷款的决定人是贷款的责任人。第二,鉴于骗取贷款罪以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为要件,这个要件已经大大限缩了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因此,应当限缩金融机构没有陷入错误的范围。在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且造成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的情况下,仅仅因为金融机构方面有关工作人员知情或者串通造假,就认为借款人的行为不成立骗取贷款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等同于放纵骗取贷款行为。这种情况下仅仅追究金融机构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责任,显失公平。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骗取了贷款使用、使金融机构蒙受重大损失,反倒无罪,对于骗贷案各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显失平衡。第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谋或知情骗取贷款,侵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金融机构仍然被骗,借款人成立骗取贷款罪。只有当该笔贷款的决策人为了金融机构的利益,明知借款人贷款材料虚假即有欺骗,仍然同意放贷给借款人,相当于金融机构的单位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即使如此,也不能完全排除借款人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劳东燕教授也认为,银行本身是组织,不可能陷入认识错误。而应当是处分或决定贷款事项的人陷入认识错误。如果银行内部决定发放贷款的人员知道有欺诈仍决定放贷,或者相关的材料作假是行业或其单位内部较为通行的做法,则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刘宪权教授认为,对贷款人来说,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决定权往往难以知道,如果工作人员具体指导贷款人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那么贷款人就可以认为工作人员代表了单位的意志。此时,对贷款人一般不应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银行工作人员默许贷款人实施骗取贷款行为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和工作人员应当分别定罪。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当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就发放贷款产生了认识错误时,才属于欺骗手段。张明楷教授区分了实践中存在的不同情形:(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行为人的真实想法,主动要求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行为人根据其要求提供虚假材料后取得贷款的,不得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2)行为人虽然在贷款材料方面弄虚作假,但将真相告诉了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员,后者知道真相的,不能认定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因为,在所有诈骗犯罪中,只要具有处分权限的人知道真相,就不存在产生了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受骗者。(3)行为人甲向金融机构中负责办理贷款事项的工作人员乙提供虚假材料,并且将真相告诉乙,但没有与乙就如何欺骗具有发放贷款处分权限的领导丙进行共谋,乙主动隐瞒真相,将贷款材料上报给丙,丙同意发放贷款的,甲也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因为,在这种情形下,甲虽然提供了虚假材料,但将真相告诉了乙,甲对乙没有隐瞒真相,也没有欺骗丙的行为与故意。既然如此,就不能认定甲构成骗取贷款罪,只能认定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4)行为人甲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乙提供了虚假的材料,既没有与乙通谋,也没有将真相告诉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负责人丙,但丙在审批时知道真相仍然决定发放贷款的,只能由丙承担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责任。虽然甲的行为可能属于骗取贷款未遂,但对骗取贷款罪的未遂犯一般不宜追究刑事责任。(5)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材料,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进行任何审核就发放贷款的,难以认定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贷款。4.“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及争议“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包括经银保监会等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持《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对金融机构作宽泛理解,将授权给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也纳入其中,即“7+4”类机构,具体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和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所等。《刑事审判参考》第962号案例《江树昌骗取贷款案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一案》,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阐述了四个方面的理由:一是,小额贷款公司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三是,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认可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四是,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并不影响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刘宪权教授认为,在刑法中,不同罪名涉及的相同概念,确实存在包含内容不一样的情况,金融机构就是如此。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中的“金融机构”就应该作严格控制。因为该罪是从设立金融机构制度角度对制度本身进行保护,所以如果实际从事金融业务而形式上不符合金融机构的,不能按照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来认定。而骗取贷款罪中的金融机构是从贷款安全角度提出的,应该以机构实际从事金融业务与否为判断的主要依据,所以将小额贷款公司等纳入到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劳东燕教授不赞成扩张解释,认为没有理由对一切金融活动与组织都做特殊保护,不应将例外普遍化。建议采取是否由银保监会许可批准为标准,如果只要地方性政府许可就可以,会导致执法标准在全国不统一,因各地审批的标准不尽一致。车浩教授也认为,不宜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机构。因为骗贷,也就是以虚假理由和材料骗取借款,是所有民间借贷的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通常只是按照民事纠纷去处理,但是只有针对银行业的骗贷,才受到刑事立法的特殊保护。因此,这个保护的特殊性不能泛滥化,否则开了口子就稳固不住标准,最后一般的民间借贷都要被刑法保护进来了。阮齐林教授认为,“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包含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设立的金融机构。理由是:在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案件中,适用骗取贷款罪相比适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更为合理。因为骗取贷款罪入罪的门槛远远高于诈骗罪,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适用骗取贷款罪有利于借款人。如果适用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门槛高、处罚轻,对借款人实际上有利。5.骗取担保问题行为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后,自己没有还贷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贷款,这种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人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理解及争议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指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直接经济损失重大,如贷款无法追回。目前,根据最高检和公安部规定的追诉标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通常是指行为人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对于使用“欺骗手段”获得了资金,但偿还了银行贷款,未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在有担保人的场合,担保人已代为偿还借款的,也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1.“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及争议造成损失是很多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司法解释对时间节点的认定存在不同规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以“侦查终结”作为时间节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造成税款损失的计算时间节点是以一审判决宣告前作为节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中,都明确以侦查立案为节点。骗取贷款罪认定损失的时间节点,也就是损失计算到何时,目前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规定,在适用中也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主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是以侦查机关立案作为时间节点,在此之后归还金融机构贷款的,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依据,浙江省的司法机关便采此种认定节点,其通过会议纪要明确,“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07刑初414号判决中也采用了这一标准,“被告人蔡某某将骗得贷款交付浦南公司使用,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全部本息。经审计,截至立案前,被告人蔡某某归还43812.62元。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蔡某某已归还全部贷款资金”,虽然如此,法院最终仍以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另一种是以“一审判决前”为时间节点,如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冀02刑终803号判决书中认为,“从司法实践及案件办理的角度看,这个损失至少应当是一审判决前不予偿还的部分,不能将偿还期限无限期延长。”阮齐林教授认为,骗取贷款罪损失的计算时点,准确地说应当是公安机关“立案时”认为已经发生“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情形。刘宪权教授则认为,应以一审判决前作为判断的时间节点。认为既然立法原意是要限制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司法人员在损失的认定上就要慎重,在时间节点的确定上宁可稍微晚一点。2.“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及争议“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涉及什么情况下能认定金融机构遭受了重大损失问题。目前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第四条、中国银监会2007年7月3日颁布实施的《贷款风险指引》第五条对贷款“损失”的定义:“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采取诉讼、强制执行等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仍不能清偿的,才能判定造成重大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足额有效抵押,就应认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对于后期在判决前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清偿的,可酌定从宽处罚。2009年《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该批复中明确对于“损失”应当以“形成既成损失”即实际损失为标准。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明确指出,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例如,达到不良贷款“次级”的贷款,虽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但如果有他人为之提供担保的,银行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换言之,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2009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也持基本相同的观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处长许永安在主编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则认为,实践中对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判断时点和标准不能过于拘泥,不能要求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才确定是否造成损失,如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货款,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有效担保,就应认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要求银行等在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追偿行为人房产等财产不能清偿之后,才判定其遭到重大损失。对于后期在判决前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清偿的,可酌定从宽处罚。阮齐林教授认为,贷款到期不能偿还,且没有有效担保,也不能证明有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可以认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必要求金融机构等穷尽一切法律手段追偿个人房产等财产不能清偿之后,才认为造成重大损失。周光权教授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而不是贷款发放秩序。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一定是指具有终局性的、现实的损失。王新教授认为,鉴于担保合同一般是贷款发放的必经程序, 在确定骗取贷款罪成立的“损失”时,就不能脱离担保合同的关键作用。如果金融机构没有向提供担保的行为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一般不应认定金融机构遭受实际损失。劳东燕教授认为,损失的判断不能简单以是否逾期作为标准,而要审查行为人的经营情况、资金情况、未能按时归还的原因、归还意愿等因素做综合的实质性判断。车浩教授认为,在有担保的情况下,不能跳过主张担保的环节直接认定经济损失。对此, 之前“两高”都有过类似的意见。应当保持前后政策方向的一致性。笔者认为,基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出于信贷资金的安全问题,这个损失一定是实际发生的、现实存在的,而不是可能发生的。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违规行为,除了进行刑事规制外,还应当为民事纠纷、行政不法规制留下必要空间。骗取贷款罪案件中“损失”的认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的规定。该解释认定债权损失的核心是“债权无法实现”,相反,不能简单地认为“债权实现障碍大或者时间长”就是债权损失。正确的理解是,正如上述《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贷款风险指引》所体现的理念一样,只有权利人穷尽一切民事救济方式后仍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权利时,才能定义为损失。3.重大损失包含的范围及争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骗取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这里用的是“直接经济损失”。实践中,对本罪规定的“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保证金及金融机构收取的违约费用,还有人认为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和利息,还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包含利息。2020年5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山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的“骗取数额”仅指本金,不包括贷款利息及持续“借新还旧”情形下的多次数额;“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15年8月2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偿还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偿还、他人代为偿还、担保人偿还等途径已经向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上海地区作出的骗取贷款罪判例,既有将利息算在损失内的,也有仅仅将未收回本金数额作为损失的。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21)陕0830刑初38号任霍×、王×波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一审案中,只计算本金数额,并将已经发生的利息扣减。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在山东省惠民县利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勤、朱×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2020)鲁1621刑初4号〕中,只计算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立案前归还的利息未冲抵本金。阮齐林教授认为,“损失”的范围应当包括行为人尚未向金融机构归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应当包括利息的理由有两点:一是金融机构贷款资金是有成本的;二是有利于敦促借款人积极归还贷款。劳东燕教授也认为,损失应当包括利息,因为银行本身就是以信贷为主业。刘宪权教授则认为,从立法上看,骗取贷款罪现在明确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入罪标准,司法人员应当理解这一立法目的在于限制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从这个角度上看把利息从损失计算中予以排除,是可以的。车浩教授认为,设置这个骗取贷款罪,就已经是对银行的专门保护了,在损失上面不能再搞特殊保护。刑法中其他罪名涉及到损失认定时,都是计算本金本身。事实上,一般的单位和个人,也同样可以主张自己的本金如果不是被骗,也是放在银行里面有利息收入的。所以,从平等保护的角度来看,计算本金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在认定损失的过程中,不应该将利息包含在内。2018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此外,结合前述对本罪规制范围的分析,有理由认为立法者将重大损失作为基本犯行为之外唯一的入罪标准,是出于控制打击范围的考量,基于这种“立法者的原意”,在对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过程中,存在多种解释结论的情况下,选取其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属合理之举。当然,金融机构对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如果在刑事案件中得不到实现,还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123456...1213 共126条 13页,到第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