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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2026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四类实行行为的理解

作者:魏俊卿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将四类行为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行行为,分别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对这四类行为有明确的解释。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这四类实行行为的内涵仍然存在不少争议。这四类实行行为的理解,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影响很大。笔者结合近年来承办的多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案例和对这一罪名的研究,对这四类实行行为进行探讨。一、“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祝二军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5辑,总第16辑,第59-68页,下同)一文中认为,“从字面上看,所有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的行为,都可以称之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但这样解释,诸如在一吨大米中掺入一把沙子等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也就被包括进去,显然覆盖面太过宽泛。从立法本意考虑,刑法打击的重点应该是该种行为的结果,即致使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由此看来,并不是所有的掺杂、掺假产品,都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本罪所称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必须达到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使产品降低、失去了应有的使用性能。产品掺杂、掺假后,如果仍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没有降低、失去产品应有的使用性能,不能认定为本罪所称的伪劣产品。比如,在畜禽屠宰环节对畜禽的注水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掺杂、掺假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安翱、高雨、肖凤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22年第7期)一文中认为,“仅查明有注水行为的,对于注入污水,导致肉品微生物等污染物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肉品污染物未超标,但含水量超标,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对于污染物和含水量均不超标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9月出版,第189-190页)在“注水肉案件的认定”部分,也有相同的表述。二、“以假充真”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祝二军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我们理解,以假充真本质上是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例如,以萝卜冒充人参,以土豆冒充天麻等。有一种意见认为,假冒他人的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也属于“以假充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也应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们理解,第一,刑法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而没有规定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犯罪,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也没有规定对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是说,立法者认为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侵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的社会危害性大,尚不足以动用刑法惩处。第二,如果将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解释为“以假充真”,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这种行为判处的刑罚,将远远高于对侵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判处的刑罚,造成量刑上的轻重失衡,与立法本意不符。第三,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假冒产品的质量合格,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的犯罪;如果假冒产品的质量不合格,则应当认定为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中的“以次充好”,而不是“以假充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只是规定了“以假充真”的典型特征“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举了两个对比很明显的“以假充真”例子,“以萝卜冒充人参,以土豆冒充天麻”,实践中,对本罪规定的“以假充真”争议很大。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的《刑法学》(第十版,2022年1月出版,第374-376页)一书中认为,以自来水冒充矿泉水就属于本罪的“以假充真”。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刘晓虎在《试论“以假充真”和“以假卖假”行为在定罪和销售金额认定上的区分》(载《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第204-212页)一文中认为,行为人必须有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二者之间应达到足够的差距。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指的是“伪且劣”产品,“伪而不劣”产品不在本罪对象之内。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曲新久在《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3期,第9-14页)一文中认为,“以假充真”的产品,则主要是不“具备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的假产品。鸡肉、猪肉、牛肉都是肉,都是食品,都具有肉类食品以及食品的“使用性能”,都是“合格”的食品,“以鸡肉冒充牛肉”“以猪肉冒充牛肉”不成立刑法上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笔者认为,通常理解,“以假充真”就是以假的产品冒充真的产品,也就是以此物冒充彼物。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对“以假充真”的解释来看,刑法意义上的“以假充真”考察的是产品使用性能的有无,而非高低。以萝卜冒充人参,以土豆冒充天麻,以豆制品冒充牛肉,这些差距十分明显的冒充行为,认定为“以假充真”是毫无疑问的,因为萝卜显然不具备人参的使用性能,土豆显然不具备天麻的使用性能,豆制品显然不具备牛肉的使用性能。但是,以鸭肉冒充鹅肉、以鸭肉冒充牛肉、以猪肉冒充牛肉、以猪肉冒充驴肉等类似行为,在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中通常也被认定为属于本罪的“以假充真”,这是值得商榷的。按通常的理解,鸭肉不是鹅肉、牛肉,猪肉也不是牛肉、驴肉,这些冒充行为确实属于“以假充真”。但是,不同的商品可以具有同样的使用性能,有时只不过是在性能的程度上存在差异而已。鸭肉与鹅肉、牛肉,猪肉与牛肉、驴肉,它们都属于供人食用、提供营养物质的肉类,蛋白质含量基本持平,所包含的营养成分也大致相同,牛肉只是在脂肪含量、铁元素含量上比猪肉更优质。因此,严格来讲,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只是存在使用性能的高低差异,不存在使用性能的有无问题。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来讲,将这类行为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以假充真”是不妥当的。三、“以次充好”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的规定,“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祝二军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一般来说,以次充好,是指以质量差的产品冒充质量好的产品的行为,也即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的以残、次、废的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的行为,以及以旧的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新的产品的行为,也属于以次充好。实践中,以残、次、废的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以旧的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新的产品,认定为本罪规定的“以次充好”,基本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按《〈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的观点,以质量差的产品冒充质量好的产品,就属于“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这样的理解极度宽泛,是不是意味着只要两个产品之间有差距,哪怕是很小的差距,比如以含棉量95%的面料冒充含棉量100%的面料,就属于“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而且,“质量差”“质量好”也存在一个评判标准问题,是以价格为标准,还是以大众的喜好、评价等为标准,难以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刘晓虎在《试论“以假充真”和“以假卖假”行为在定罪和销售金额认定上的区分》(载《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第204-212页)一文中认为,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行为,二者之间应达到足够的差距,且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应近似于残次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曲新久在《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3期,第9-14页)一文中认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前三种行为方式的“法律”特征,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三种行为方式则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意义上的表现形式。“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必须具备“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本质特征。“以次充好”,也必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进行判断。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何荣功在《刑法适用方法论》一书中(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11月出版,第173-175页)认为,对于某种产品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上述伪劣产品,要重视实质地考察产品质量的“伪劣程度”,避免将消费者权益等民法保护意义上的伪劣产品纳入刑法范围。以“以次充好”产品的认定为例,办案人员应重视限制解释,不能将具有产品基本使用性能,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只是单纯地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比如,某知名酒业公司在市场销售10年、15年和20年陈酿某品牌白酒。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15年陈酿酒冒充20年陈酿酒销售,从中赚取差价。该案中,15年陈酿的某品牌白酒也是深受社会欢迎的知名白酒品牌,质量合格,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以次充好”,从而成立销售伪劣产品罪。2026年第16期《中国检察官》杂志刊载的徐晓月、叶春花、马强撰写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次充好”的实质认定和行刑界分》一文中认为,成立刑法上的“以次充好”,必须以产品使用性能发生根本性、实质性减损为前置要件。只有当涉案产品质量劣变至近似残次品、基本丧失应有使用价值,行为人仍刻意冒充高等级合格产品流入市场时,方可认定为“以次充好”。笔者认为,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来讲,在认定“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时候,应当以产品使用性能为核心,不能将产品使用性能差异不大的情况也包含在内,比如,以人工种植的虫草冒充天然虫草,以普通白酒冒充高端白酒等等。四、“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的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也就是说,认定本罪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最早是1988年颁布的,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都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在2017年经过修订,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第二条的规定,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也就是说,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只可能是国家标准,不再可能是行业标准,而且只能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理解为“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产品质量合格的三个要求,这三个要求要同时具备,方能认定为合格产品,这是没有争议的。关于本罪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理解,目前有争议的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如果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也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且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者销售者承诺的质量状况,是否属于本罪中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何荣功在《刑法适用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11月出版,第173-175页)一书中认为,如果产品质量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达到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是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当事人对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即为民法上产品合格与否的标准),不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伪劣产品。但是,《刑事审判参考》第8号指导案例《王洪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对于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许诺的使用性能的新产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载《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2集,总第2集,第1-9页)认为,由于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其开发的“新产品”,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可供执行,应执行企业标准。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具备其许诺的使用性能。否则,就是不合格产品。被告人王洪成曾许诺使用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可节油20%一30%,因此,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否具有其许诺的节油20%一30%的性能,就成为认定被告人王洪成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销售者承诺的质量状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具有同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销售者承诺的质量状况,可以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二是,如果销售者实际销售的产品与约定的产品不一致,在认定产品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时候,是以实际销售的产品为准,还是以约定的产品为准?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6年1月出版,第1100页)一书中认为,产品是否合格,应按特定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判断。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电动车,其产品虽然完全符合摩托车的质量标准,却不符合电动车的质量标准的,依然属于不合格产品。不能以产品完全符合摩托车的质量标准为由,否认该产品属于“不合格电动车”。再如,行为人生产的汽车虽然完全符合重型汽车的质量标准,却贴上轻型汽车(总质量不超过3.5吨)的标志予以销售的,同样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但是,《刑事审判参考》第1210号指导案例《朱海林、周汝胜、谢从军非法经营案——未经许可生产摩托车以及以燃油助力车名义销售摩托车的行为如何定性》(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1集,第41-49页)认为,认定某一产品是否系伪劣产品的关键在于该产品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本案中的涉案车辆经鉴定符合国家关于摩托车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规定,就其质量本身而言,并不属于“不合格产品”。本案中的涉案车辆之所以成为道路安全隐患,是因为被告人朱海林等人将其以燃油助力车的名义销售,导致车辆脱离了应有的监管。简言之,是朱海林等人规避管理的销售方式而非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实践中,经常出现生产、销售产品的实际规格与标注不一致的情况,对此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析认定,不能简单地一概认定为质量有问题,更不能以销售方式来决定产品质量,进而认定属于“以次充好”的产品。产品质量主要是由生产过程决定的,单纯的销售方式无法影响产品质量。本案中的涉案车辆虽然是以燃油助力车的名义对外销售,附随的合格证上标注的也是助力车,但是其各项技术指标是按照摩托车的标准进行配置,经鉴定在属性上为摩托车,符合国家关于摩托车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属于“以次充好”的情形。此外,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涉案车辆具有正常的道路行驶功能和使用性能,也不属于“以假充真”的情形。被告人朱海林等人在销售时不仅对涉案车辆的排量等真实情况作了说明,而且还以“大排小标”这一特征作为吸引消费者的噱头加以宣传,消费者对车辆的真实属性有明确的认识,其知情权并未受到侵犯。综上,被告人朱海林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三是,如果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也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产品的主要部分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只是次要部分及其功能不合格的,是否属于本罪中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何荣功在《刑法适用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11月出版,第334页)一书中认为,大部分产品往往由多个部分组成,每个部分都承载着各自的功能(部分功能),在广义上,任何部分或者功能不合格的,都可以认为整个产品不合格。但是,如果只是产品的次要部分及其功能不合格的,也被认定为刑法中的“伪劣产品”,不仅会导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范围的不适当扩大,甚至会违背常理。此时,以产品主要部分或者性能是否合格,认定该产品是否属于刑法中的“伪劣产品”,对于准确认定行为性质,避免刑法不适当扩张就很有必要。笔者认为,如果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也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产品的主要部分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只是次要部分及其功能不合格,就认定属于本罪中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确实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10/212026

将伪劣机械设备、原材料等产品销售给用于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作者:魏俊卿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目前的主流观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法益是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侵害不特定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即使侵害了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或者市场经济秩序,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基于此,笔者认为,将伪劣机械设备、原材料等产品销售给用于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早是1993年颁布实施的,尽管经过2009年、2013年两次修正,但保护范围始终没有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也就是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仅限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终端使用者,以及购买并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民,不包括为生产经营而购买商品的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对保护范围做出这样的限定,是因为与开工厂买机械设备、原材料、开饭店买食材等生产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在商品信息、议价、检验、维权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给予特殊保护。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不是“消费者”,这些行为可通过《产品质量法》《民法典》合同编等法律保护。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6年1月出版,第97页)一书中认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换言之,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其次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使符合该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既不能按照伦理标准认定犯罪,也不能将符合刑法条文字面含义但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既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法益是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限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终端使用者,以及购买并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民,那么,将伪劣机械设备、原材料等产品销售给用于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就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生产、销售者的刑事责任。至于将伪劣产品销售给批发商能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涉及共犯问题,情况比较复杂,笔者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问题》一文中进行分析。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6年1月出版,第1103页)一书中认为,“对刑法第140条的‘销售’应当作出合理的限制解释。例如,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倘若出卖人、承揽人提供了不合格产品的,不应认定为刑法第140条的‘销售’。这是因为,出卖人、承揽人只是向特定的合同当事人生产、销售产品,而不是向不特定人生产、销售产品,难以认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既然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与违约责任,那么,当出卖人、承揽人提供了不合格产品时,就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退货、退款、支付违约金等民事方式处理,根本不需要适用刑法第140条。如果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就必然导致大量的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也必然导致生产厂家不敢轻易与对方签订合同,进而严重影响经济发展”。东南大学法学院陈洪兵教授在《刑法分则课》(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1月出版,第69页)一书中认为,只要有交易就有合同,只是有的是书面的,有的是口头的,不应该只是简单地依据有没有书面合同,有没有约定责任条款,来区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不能因为对象是特定的,出卖人承担了提供不合格产品的民事责任,就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笔者认为,无论是消费者购买消费品,还是单位或个人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机械设备、原材料等商品,与销售者之间固然都存在合同关系,但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机械设备、原材料等商品的单位或个人,不是消费者,既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法益是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将伪劣机械设备、原材料等产品销售给用于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就不属于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张明楷教授是从限缩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角度进行分析论证的,这个分析论证完全契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法益是“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0/202026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益及内涵

作者:魏俊卿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法益是刑法学中的核心概念,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法益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而是和犯罪成立的条件有关。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益的认识,严重影响着对该罪实行行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理解,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影响很大。笔者结合近年来承办的多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案例和对这一罪名的研究,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益进行探讨。一、早期主流观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双重法益,主要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次要法益是消费者合法权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最早规定在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3年9月1日起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该《决定》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纳入《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第一百四十条,至今没有经过修改。我国学者的早期文献中,大都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旨在保护多个法益,一方面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有的学者认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表现为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已故著名刑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先生主编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558页)中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已故著名刑法学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先生主编的《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65-69页)中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市场管理秩序也有一定程度的侵犯”。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曲新久教授在《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几个问题》一文中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载1998年第3期《云南法学》,第60-64页)。早期主流观点认为,管理制度或秩序法益是主要法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次要法益(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19页)。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在《刑法第140条“销售金额”的展开》一文中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表明该罪所侵犯的首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表现为产品质量管理秩序),表明刑法规定该罪的目的首先在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来说,刑法规定本罪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载《清华法律评论》1999第2辑,第177-197页)。二、新近主流观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双重法益,主要法益是消费者合法权益,次要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从1993年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至今,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该罪是双重法益,这一点一直没有改变。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的《刑法学》(第十版,2022年1月出版,第374-376页)中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检察机关十大业务系列教材《经济犯罪检察业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年12月出版,第27页)中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而非简单客体,即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主编、万春副主编的《刑法百罪疑难问题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2月出版,第110页)一书中认为,“本罪的客体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受计划经济理念影响,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直接对消费者个人造成了实际人身和财产损害,而且在很多案件中首先体现在对消费者个人的侵害,其次是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破坏。目前,关于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已基本形成共识。”随着我国刑法学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双重法益的侧重点发生了变化。武汉大学法学院何荣功教授在《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第56页)一文中认为,“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法益保护,秩序不具有成为刑法法益的当然性。没有具体法益侵害的场合,国家要慎重以危害经济秩序为由,将一定的行为规定或认定为犯罪”。陈兴良主编,周光权、车浩副主编的《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第788页)一书中认为,“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传统观点认为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以及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是首要法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第二位法益。然而,这种观点值得反思。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是一种社会法益,而社会法益是以个人法益为基础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包括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也称为超个人法益),但是社会法益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是个人法益的抽象化或一般化。将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作为本罪的首要法益的缺陷在于,销售者告知消费者金银首饰系伪劣产品,消费者考虑价格比较合适,自愿购买该产品。这种行为虽然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破坏了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但是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时如果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就显得没有必要。因此,本罪的首要法益应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法益也并不是典型的个人法益,保护的不是具体、特定的某个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是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保护的是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会破坏产品市场秩序。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升一个概念就是保护产品市场秩序。因此,产品市场秩序只是本罪第二位的保护法益”。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实践展开》(载《法治社会》2021年第4期,第1-12页)一文中认为,“在行政犯的场合,罪刑规范的目的并非单纯保护行政管理规范的效力,也不是仅仅为了保护某些抽象的行政管控秩序,而意欲保护特定的、与构成要件紧密关联的法益。行政犯的成立虽然以违反行政法规范为必要,但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未必就具有刑事违法性,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和对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不应在根本上受制于形式性的行政法规范,而应围绕法益保护实质地展开。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保护法益,不能笼统地理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侧重点在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蔡道通教授在《注水肉类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法体系解释》(载《北方法学》2024年第2期,第91-108页)一文中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市场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而不仅仅是抽象的市场管理秩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设立,是通过市场秩序的有效维系,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因此,市场秩序的维系是手段,保护消费者权益才是目的。换言之,消费者权益为法益保护内核,其次才是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博士生导师李勇、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唐洁在《生产销售“伪而不劣”型商品行为定性》(载《检察日报》2025年9月6日,第三版)一文中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保护的是市场秩序和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双重法益。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必然会侵害市场秩序,但同时还严重侵犯了不特定消费者的身心健康、财产等合法权益时,才可能构成犯罪”。烟台大学法学院陆诗忠教授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适用中的关键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3期,第83-98页)一文中认为,“对市场管理秩序的维护是手段,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才是目的。换言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是该罪法益的内核”。徐晓月、叶春花、马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次充好”的实质认定和行刑界分》(载《中国检察官》2026年第16期)一文中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保护法益不能笼统概括为市场管理秩序,若行为仅侵害行政管理秩序,即使侵害了公法益,但最终未侵害个人法益,就只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该罪保护的核心客体是不特定消费者、农资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目前的主流观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法益是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不特定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比如,消费者在明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自愿购买。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6年1月出版,第1102页)一书中认为,“行为人减价销售伪劣产品(价格与伪劣产品的价值相当),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可通过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行为人是否具有本罪的故意来解决。如果销售者将真相告诉消费者,其行为就不可能符合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成立本罪。如果不说明真相,只是单纯减价销售,消费者不知道产品缺陷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属于本罪的行为类型),但销售时将真相告知消费者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结果,因而不具有本罪的故意。如果不说明真相的,仍然成立本罪。”三、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法益的“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涵。(一)将伪劣机械设备、原材料等产品销售给用于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早是1993年颁布实施的,尽管经过2009年、2013年两次修正,但保护范围始终没有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也就是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仅限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终端使用者,以及购买并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民,不包括为生产经营而购买商品的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对保护范围做出这样的限定,是因为与开工厂买机械设备、原材料、开饭店买食材等生产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在商品信息、议价、检验、维权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给予特殊保护。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不是“消费者”,这些行为可通过《产品质量法》《民法典》合同编等法律保护。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6年1月出版,第97页)一书中认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换言之,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其次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使符合该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既不能按照伦理标准认定犯罪,也不能将符合刑法条文字面含义但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既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法益是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限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终端使用者,以及购买并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民,那么,将伪劣机械设备、原材料等产品销售给用于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就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生产、销售者的刑事责任。至于将伪劣产品销售给批发商能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涉及共犯问题,情况比较复杂,笔者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问题》一文中进行分析。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6年1月出版,第1103页)一书中认为,“对刑法第140条的‘销售’应当作出合理的限制解释。例如,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倘若出卖人、承揽人提供了不合格产品的,不应认定为刑法第140条的‘销售’。这是因为,出卖人、承揽人只是向特定的合同当事人生产、销售产品,而不是向不特定人生产、销售产品,难以认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既然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与违约责任,那么,当出卖人、承揽人提供了不合格产品时,就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退货、退款、支付违约金等民事方式处理,根本不需要适用刑法第140条。如果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就必然导致大量的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也必然导致生产厂家不敢轻易与对方签订合同,进而严重影响经济发展”。东南大学法学院陈洪兵教授在《刑法分则课》(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1月出版,第69页)一书中认为,只要有交易就有合同,只是有的是书面的,有的是口头的,不应该只是简单地依据有没有书面合同,有没有约定责任条款,来区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不能因为对象是特定的,出卖人承担了提供不合格产品的民事责任,就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笔者认为,无论是消费者购买消费品,还是单位或个人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机械设备、原材料等商品,与销售者之间固然都存在合同关系,但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机械设备、原材料等商品的单位或个人,不是消费者,既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法益是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将伪劣机械设备、原材料等产品销售给用于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就不属于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张明楷教授是从限缩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角度进行分析论证的,这个分析论证完全契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法益是“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消费者合法权益”限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很广泛,消费者不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还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那么,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法益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不是完全包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呢?通说认为,不同于行政法,刑法只保护重要的权益,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法益的“消费者合法权益”,限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陈兴良主编,周光权、车浩副主编的《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第788页)一书中认为,“作为本罪的首要法益,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烟台大学法学院陆诗忠教授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适用中的关键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3期,第83-98页)一文中认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范目的,但刑法作为上述法律规范的后盾法只能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的重要方面,不可能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一揽子’保护。否则就不利于正确处理刑法与行政法规范之间的应有关系,导致刑法的适用偏离正确的轨道,该罪的法益应该是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

07/242026

通过LV与茉莉奶白商标侵权案,剖析私有商标与公共文化的边界

作者:张旭鹏LV,著名的法国时尚品牌,英文全称是Louis Vuitton,中文名称为路易威登,国内起诉是以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原告,马利蒂是指路易威登旗下的一个特定部门,专门负责制作皮具和行李箱等产品。茉莉奶白,深圳市茉莉奶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新中式茶饮品牌,定位于东方茉莉香茶饮,以茉莉为灵感的花香茶饮连锁品牌。于2020年在深圳创立,2021年在深圳落地首家门店,到2026年,全国门店数量2400多家。一、LV与茉莉奶白商标侵权诉讼的关键内容LV(路易威登马利蒂)在苏州中院起诉茉莉奶白(深圳市茉莉奶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同时把吴中经济开发区东侠饮品店(苏州加盟门店)也列为了被告。苏州中院一审判决关键内容如下:(一)核心事实认定1、商标权属LV 在先注册 7 枚四叶花卉老花图形注册商标,长期使用、经过大范围宣传,属于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依法享有跨商品类别商标保护(皮具→茶饮属于类似关联消费市场)。2、侵权行为认定茉莉奶白在品牌 LOGO、门店招牌、奶茶杯、包装袋、线上小程序、抖音、小红书、公众号等全部经营载体,使用案涉四叶花图案;图形构图、视觉观感和 LV 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攀附 LV 品牌商誉,构成商标侵权。3、主观恶意加重情节茉莉奶白多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款/近似四叶花商标,均被驳回、无效;在收到 LV 律师函警示后,仍在全国 2400 余家门店持续大规模商用侵权图案,主观过错明显,是法院顶格酌定赔偿的关键理由。4、被告苏州加盟店实际使用侵权标识,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二)四项正式判决主文1、停止侵权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使用涉案四叶花卉近似图形的商标侵权行为,全渠道下架、更换所有侵权 LOGO、包装、门店装潢物料。2、赔偿款项(判决生效 10 日内一次性付清)① 茉莉奶白总公司:赔偿 LV经济损失 1000 万元 + 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30 万元,总计 1030 万元。② 苏州门店(东侠饮品店):在10 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公开消除侵权影响茉莉奶白必须在官网、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小红书官方账号、抖音官方账号首页,刊登书面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刊登时长、内容标准由法院把控。4、诉讼费用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茉莉奶白两方被告承担。二、LV与茉莉奶白案的社会影响一个卖包的,把卖奶茶的告了,还赢了上千万赔偿,这事听着就离谱,但还真就发生了,LV起诉茉莉奶白,理由是对方用的四叶花卉图案,侵犯了它的商标权,苏州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LV。消息一出,全网炸锅,一边是170年历史的国际奢侈品牌,一个包卖2万元;一边是成立不到5年的新茶饮,一杯奶茶20块,八杆子打不着的两个行业,怎么就撞上了?关键原因在于LV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这已经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东省高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从而享有跨商品类别商标保护。茉莉奶白一审被判赔偿1030万元,这笔钱是什么概念?行业数据显示,国内普通连锁奶茶店,全年净利润也就10万出头,1030万元相当于100多家门店一整年的全部收益,这还只是品牌的显性亏损。如果再全渠道下架、更换所有侵权 LOGO、包装、门店装潢物料,这起官司的胜败基本上决定了茉莉奶白的生死存亡。三、LV与茉莉奶白一审判决,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裁量、规则审查等方面的深入剖析。(一)事实认定主流观点认为,一审判决忽略涉案纹样的公共文化本源,滥用二次创作显著性规则。一审判决核心裁判逻辑为LV四叶花在传统宝相花(宝相花并非自然界真实存在的花卉,而是融合多种花卉特征的想象纹样,以莲花、牡丹、石榴、菊花等为核心元素,按放射对称规律重组而成。它诞生于魏晋南北朝,伴随佛教东传,成为佛教圣洁庄严的象征,后来在盛唐时期成为世俗生活的吉祥符号)基础上完成二次创作,经过百年商业使用获得独立显著性,属于合法私有商标,应当获得完整独占保护。但主流观点认为,该认定存在根本性事实疏漏,违背商标法公共领域符号排除独占确权的核心原则。首先,涉案四叶花卉核心构图对称结构,四瓣花型完全承袭中国千年非遗宝相花纹样,该纹样广泛存在于汉代铜镜、敦煌壁画、唐代宫廷器物、苏州园林建筑中,属于全民共享的公共文化,非遗公共素材,无任何私有版权属性,任何人不得独占垄断;其次,商标显著性认定的核心规则是,若核心元素源自公共领域,微小二次改动不产生全新显著性,不得阻断公共合理使用。LV仅在传统宝相花基础上做细微线条优化,比例微调,属于极其有限的二次修饰,并未形成区别于传统纹样的独立、独特视觉体系,一审判决过度放大细微改动的独创性,将公共文化素材加轻微修改,直接认定为完全私有原创商标,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偏颇。(二)法律适用根据《商标法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8、9、10条,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并非无限保护,必须严格限定前提,被告使用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关联关系,或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商标声誉。且跨类保护范围必须与商标知名程度、行业关联度相匹配。从行业属性来看,LV核心品类为高端奢侈品皮具、服饰,茉莉奶白为大众茶饮,二者客群、定价、消费场景、品牌定位完全割裂,毫无竞争关系。普通消费者不会将平价茶饮、街边小吃与高端奢侈品LV产生任何来源混淆、联名、关联、联想,不存在任何商标混淆,商标淡化的事实基础。一审判决机械套用驰名商标高强度保护规则,无视跨品类行业差异,只要图案近似,即认定侵权成立。主流观点认为,未对混淆可能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扩大化。该裁判逻辑一旦常态化,所有使用传统四叶花宝相花纹样的本土餐饮、文创、服饰商家都将面临侵权追责,本质是用私权商标,架空了公共纹样的全民使用权。(三)裁判裁量本案判赔金额极高,违背填平原则与小微商家容错规则。《商标法》第63条对赔偿数额有明确规定,有优先级。首先按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确定,LV即使被侵权成立,也并没有因为民众去喝奶茶而导致旗下商品销售数量减少,利润降低,没有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其次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茉莉奶白主营东方茶饮,其使用四叶花纹样,核心是贴合国风审美,不攀附LV奢侈品品牌的主观恶意,且茶饮品类与LV核心赛道无重叠,未对LV品牌声誉、市场份额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民众去茉莉奶白喝奶茶,并不是冲着LV的高端奢侈品包包去的,茉莉奶白并没有因LV的商标多卖奶茶获利。商标侵权赔偿的核心法定原则是填平原则,赔偿数额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实际获利为核心依据,无确切依据的,方可适用法定赔偿,且需结合侵权情节、主观过错、行业属性、盈利规模综合裁量。一审法院在LV未能证明实际损失、茉莉奶白未因涉案纹样额外获利的情况下,直接顶格高额判赔,存在严重裁量失衡。司法实践中,无主观过错,被动侵权的小微商户,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赔偿。本案裁量未适用小微商家司法容错规则,裁量尺度失大。对比同类判例,国内多数法院对传统纹样近似,无恶意攀附,跨关联品类的侵权行为,均采取低额赔偿、酌情免责的裁判尺度。本案高额顶格判罚,明显违背知识产权司法宽严相济、比例适当的裁判原则。(四)规则审查主流观点认为,本案一审最隐蔽、最关键的司法漏洞,是法院完全回避了LV商标的历史确权瑕庛,机械采信40年注册证的形式合法性,忽略了我国商标审查的历史短板。LV于1986年注册涉案四叶花商标时,我国尚无完善的传统纹样数据库文化溯源审查机制,商标审查流程无需核验图案的文化公共属性,审查人员无法比对、甄别传统非遗纹样,导致大量公共文化符号被海外品牌抢先注册。私有化确权,形成文明千年公共传承、商业数年独占确权的时差错位。从司法公正原则来看,对于存在历史确权瑕庛,源自公共文化领域的商标,司法裁判应当予以限制性保护。仅保护其专属商业使用权益,禁止其滥用商标权,垄断公共纹样。但本案一审完全无视该规则漏洞,将存在文化溯源瑕疵的商标,等同于普通原创私有商标,给予全维度无边界保护,变相认可了公共文化资源私有化抢占的结果,违背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创新、保护公共利益的立法宗旨,背离民心。总结,LV与茉莉奶白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法条套用无误,但实质裁判存在多重硬伤。给大众的感觉是,重商业确权,轻文化本源,让公共非遗纹样沦为海外品牌私有维权工具;重驰名商标、私权保护,轻公共利益边界,无限放大跨类保护范围。四、LV知识产权保护“海外吃瘪,国内封神”的反差LV拿着同款方格纹去日本起诉百年佛珠老店,日本特许厅(Japan Patent Office,简称JPO,是日本负责工业产权事务的机构,隶属于经济产业省,成立于1886年,前身是1885年设立的专卖特许所)直接驳回。理由是方格属于当地流传千年的传统纹样,公众不会混淆品牌。欧盟法院也曾判定LV格纹商标无效,认定图案通用,不具备独家独占的资格。LV过去五年里,在中国发起的商标官司多达1691起,平均三天就会盯上一家企业,基本上每一起官司判赔偿几万到几十万不等,个别案件更高。到了2026年,半年都没过,又累积出56起新案子。南京一家做古风餐吧的店,只因吧台纹样接近老花图案,就被索赔120万元,最后店都撑不住了。卖鸭血粉丝汤的小摊、卖酒的小店、做手工文创的小工作室,也常常是一封律师函就被卷进去。LV一边在中国大卖奢侈品获利,一边在国内批量诉讼,收割众多小微商户,通过索要赔偿的方式圈钱,吃相实在难看。国内外反差如此大,让人不由深思,中国法律是保护本国企业,还是为国外大牌服务?好在最高检发声了,终于让人看到了转机。五、茉莉奶白自身的问题本案对茉莉奶白的最大不利之处在于,其多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现在使用的四叶花商标,均被驳回。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说明茉莉奶白的商标与已经注册的商标存在高度类似的情形,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才多次驳回。茉莉奶白正确的做法是更改商标图案,最终拥有属于自己的商标。但茉莉奶白并没有这么做,而是直接使用尚未注册的商标,甚至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仍不整改。法院认为其主观过错明显,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这是法院判其高额赔偿的关键。这事也给所有中国品牌提了个醒。商标合规不是“可承受的生意成本”,是红线。别“先上车后补票”,边申请边使用边赌一把,赌输了就是多少万的赔偿。六、终极解决的办法对于LV的这种行为,有没有解决问题的终极办法?答案当然是有的。被LV收割过的众多小微商户,可以缺乏显著性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LV的注册商标无效。如果LV的商标被宣告无效,众商户可向其主张赔偿。宣告注册商标无效难度非常大,但在最高检明确发声的情况下,这对国内被收割的众商户是一个挽回损失的机会。总之,一家企业要想长远、健康发展,要注重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资产,防患于未然,而不是收到律师函才匆忙应对。对于恶意诉讼,要积极收集证据;对于批量维权,要积极向法庭主张,《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特别是国外类似对自己有利的案例,认真应诉,争取少赔偿或不赔偿。

06/222026

从新司法解释的内容看挪用资金罪的定罪与量刑

挪用资金罪是民营企业、公司高管最容易触及的刑事风险之一。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正式施行,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发生重大调整,即由之前的“按照挪用公款罪的二倍执行”改为“参照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有人预判,犯罪门槛的降低,可能将导致挪用资金案的发案数量有所上升,我不太赞同这种说法。我认为,新的司法解释出台,追诉标准的降低,应该会更加引起企业家和高管们的关注,重新审视企业资金使用的刑事风险边界,毕竟,主动预防比被动治理更有性价比,防患于未然也永远比亡羊补牢更加长效。本文将结合《解释(二)》及现行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与量刑标准进行系统的梳理。一、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挪用资金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二百七十二条,内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法条规定来看,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1.国家工作人员的排除适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构成本罪。对于上述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应该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2.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3.筹建中的公司工作人员。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资金,构成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19号),按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4.村民小组组长。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为他人担保贷款,并以集体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根据《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法〔2001〕83号),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应当注意的是,利用与其职责无关,只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条件,或者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出入某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者对象等便利条件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行为人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本单位资金”,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因为经营管理的需要,在本单位实际控制使用中的资金。根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公经〔2002〕1604号),在经济往来中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视为该单位资产。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分以下三种情形: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适用此种情况的前提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既不是进行非法活动,也不是进行营利活动,而是进行其他活动,如用于个人消费、家庭支出等。(1)“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77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2)“借贷给他人”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2号),“借贷给他人”是指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3)“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指挪用资金的时间自挪用行为发生之日已经超过三个月并且未归还。这里包括案发时尚未归还挪用款项并且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还包括发案时已经归还、但归还时已经超过三个月两种情况。至于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时已经归还的,可以作为一种犯罪情节加以考量。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营利活动”,是指用所挪用的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至于其是否实际获得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这里的“非法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也包括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等。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由于该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刑法未对其在数额及挪用时间上明确加以限制。但这并不等于说只要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即构成犯罪,并可以完全不考虑数额。二、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有三档刑罚:(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立案追诉及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七十七条规定:“〔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根据《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在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解释》)中。《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将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整理如下: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一览表(三)从宽处理的规定。对挪用资金犯罪从宽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提起公诉前。二是行为人必须将挪用的资金退还。这里的退还挪用资金,应当是退还全部的挪用资金。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实践中也存在行为人因为经济状况等原因,积极退赔部分赃款,但确实无力退还全部赃款的情况,对于这种退还部分挪用资金的,也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退赔金额对于减少损害结果的实际效果等,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四)参照《解释(二)》定量刑标准时,应当结合企业内部治理、财务管理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部署要求,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促进共同发展、高质量发展,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惩治力度的立法精神和调整提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刑罚配置的规定,《解释(二)》第8条对《解释》第11条的规定作了修改完善,明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参照”而非“按照”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主要考虑:现阶段,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客观上存在管理不够规范、财务制度不够健全等情况,宜在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下,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企业内部治理、财务管理等实际情况,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摘自《〈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马岩何东青吴峤滨陈鹏展李聪明;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刊登于《人民司法》2026年第9期)与上述观点呼应,武汉大学何荣功教授于2026年5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发表了题为《〈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特点及其理解》的文章,何荣功教授指出:“徒法不足以自行,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二)》,有必要重视以下方面的问题。比如,要重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等处罚的平衡。……《解释(二)》虽然拉平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等定罪量刑标准,但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和相关犯罪处罚的整体性协调。”(五)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2026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挪用资金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即,挪用资金行为发生时已有司法解释的,应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则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06/122026

浅析“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论与实践

作者:王洪英律师 “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这句话出自《尚书·虞书·大禹谟》,意思是:罪行轻重有可疑时,宁可从轻处置;功劳大小有可疑处,宁可从重奖赏。与其错杀无辜的人,宁可犯执法失误的过失,体现了中国古代的“慎刑”思想。这一思想,与今日刑事司法中的“疑罪从无”原则遥相呼应。然而,一直以来,“疑罪从无”更像是一个信仰,我们永远在追寻的路上而触之不及。甚至网络上有的刑辩律师调侃“我辩我的,你判你的”,以此来表达无力感。这里我想发出一个不同的声音,其实,一个无罪判决同样会给法官带来满满的职业成就感。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作出一个无罪判决本身就是相当相当难的。我们的任务,就是找出存疑,且证明存疑确实。当证据的裂缝足够清晰,当合理的怀疑足够合理,“疑罪从无”终将成为决定犯罪有无的最后一枚砝码。下面笔者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以“疑罪从无”定案的案例,解析“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规则。一、“疑罪从无”的法理依据和适用规则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案件事实(尤其是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经过穷尽侦查、举证手段后,仍处于真伪不明、存在合理怀疑的状态时,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与裁判。(一)“疑罪从无”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立法机关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其中“依法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和诉讼制度,依照刑法以及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决定、修正案作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包括以下含义:一是这一判决必须是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二是这一判决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三是这一判决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这里规定的“有罪”,包括定罪并判处刑罚,也包括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不能确定有罪”是指不能从法律上对其定罪,不能作为罪犯对待,即使现场抓获人赃俱在,也要经过法定的程序根据事实和法律由人民法院定罪处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要求,也是审判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完成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指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犯何种罪,决定是否对其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的依据的事实,包括构成某种犯罪的各项要件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都有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证明。这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指经过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内的查证,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被认定属实。这一条件侧重于认定证据“确实”的方面。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的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决定。判决有以下三种情况:(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种判决在性质上是无罪判决,与前项无罪判决在法律后果上完全相同。法院判决后,如果侦查机关后来又取得了犯罪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二)“疑罪从无”的适用原则樊崇义教授在《简论刑事诉讼中有利被告人原理及其适用》(刊登于《人民司法》2026年第9期)一文中,将有利于被告人的适用原则总结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前提原则:穷尽手段,合理怀疑。适用前提是取证手段已穷尽,仍无法查明事实。怀疑标准是必须基于客观证据的合理怀疑,而非主观臆断或无端猜测。二是界分原则:只适用于“事实存疑”,不适用于“法律存疑”。适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作案时间、身份、主观目的存疑),排除适用于法律条文理解、解释争议(法律存疑应通过解释学解决)。三是程度原则: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罪与非罪存疑时从无、此罪与彼罪存疑时从轻;量刑情节存疑时就低。四是限制原则:禁止滥用,防止轻纵。仅针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非关键细节存疑不适用。疑罪从无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类型之一,可以参照以上樊崇义教授总结的适用原则。(三)“合理怀疑”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合理怀疑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证据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2.关键证据的合法性或真实性存疑。3.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无法排除。4.鉴定意见的基础事实存疑。二、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看有关“疑罪从无”的裁判规则案例1:非法证据排除后证据不足,应当疑罪从无——邢某、吴某故意杀人案(入库编号:2023-05-1-177-008)1.裁判要旨(1)当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不能仅凭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认定取证行为合法,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是否吻合,与提讯提解证登记的提讯时间、提解事由是否吻合,同步录音录像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可能被剪辑等。(2)经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完整或者无法审查的,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系受到逼供、诱供可能的,应当对该部分被告人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只需怀疑取证合法性,且该怀疑没有得到公诉机关的证据排除即可,而无须证明其“确系非法”。(3)被告人供述被排除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必须坚决贯彻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2.案情简介2011年4月8日,被害人符某被人用火药枪开枪击中死亡。公诉机关指控邢某、吴某共同实施故意杀人。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并提供了具体线索。经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完整,无法排除刑讯逼供可能。裁判结果: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首先对二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系非法取得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宣判前要求撤回起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裁定准予撤诉。案例2:有罪供述缺乏客观证据印证,应当疑罪从无——任某玲故意杀人案(入库编号:2023-04-1-177-003)1.裁判要旨疑罪从无,是司法机关认定刑事案件待证事实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要准确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当公诉机关对案件是否属于疑罪存在分歧意见时,法院要结合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充分说明认定疑罪的理由。一是,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紧扣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有针对性地说明理由。首先,疑罪是公诉机关未能实现法定证明责任的结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据此,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一旦因举证不力而导致疑罪,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此外,疑罪的产生还有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即被告人针对指控提出合理的辩解。一旦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形成对犯罪事实的合理怀疑,也将导致疑罪。这种疑罪在本质上仍然是公诉机关未能实现法定证明责任所致。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对疑罪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疑罪不同于有证据证明无罪的案件,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辜者,就该被告人而言,案件显然不是疑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这种无罪宣告不是基于疑罪从无原则所宣告的无罪,而是事实上的无罪。第二,疑罪不以被告人翻供或者提出辩解为前提,即使被告人笼统认罪,如其认罪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案证据不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疑罪是公诉机关未能履行证明责任的结果,法院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结合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说明理由。其次,疑罪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将疑罪等同于事实证据有瑕疵的案件。根据“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界定,所谓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诉讼证明的角度主要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结论。实践中,疑罪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比较常见的就是以非法收集或者真实性缺乏保障的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根据的疑罪案件。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很多,但这些证据材料大多仅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不能证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实际上主要是以被告人口供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由于一旦被告人口供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被告人口供缺乏其他证据的有效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最终会导致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法院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立足个案特点,结合法定证明标准说明理由。二是,对疑罪的认定应当注重审查证据,特别是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以及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2.案情简介2008年5月14日晚,任某玲来到被害人弥某某家中,弥某某饮用任某玲带来的饮料后昏睡。次日,弥某某醒来发现儿子计某某死亡,自己手腕被割伤。任某玲在侦查阶段曾作过9次供述,前5次认罪,后翻供。现场提取的刀具未作指纹鉴定,未能检出任某玲的指纹或DNA;关键物证(血衣、手机、饮料瓶等)均未提取到案;弥某某静脉血和尿液中未检出安眠镇定类药物;现场多处血迹仅提取一处送检。证据之间存在多处矛盾:刀具位置说法不一、死者衣物描述不符等。裁判结果: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告任某玲无罪,检察机关抗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刑事裁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案例3:关键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当疑罪从无——李某某盗窃案(入库编号:2023-16-1-221-002)1.裁判要旨尽管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如果不排除被告人之前有合理的事由到过现场,且现场还发现第三人生物物证的,则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2.案情简介2019年被害人报案称家中被盗现金1700余元。现场勘查从衣柜抽屉面板上提取到4枚指纹,其中3枚经鉴定与李某某的指纹特征一致。但李某某从未作过有罪供述,也没有目击证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其案发期间到过现场。证人证言及李某某供述均证实,李某某曾于2017年到被害人家中搬运家具,帮忙安装衣柜抽屉。此外,现场从剪刀刀柄及钱包提取的拭子中检出同一未知男性的DNA,与李某某、被害人及其家属均不符。裁判结果: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不服生效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经再审作出刑事判决,宣告李某某无罪。结语文章写到快结尾时,我看到陈瑞华教授在《留有余地的判决》中分析了疑罪从无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困境:“定罪上的‘留有余地’具有三个鲜明的特征:一是案件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形成‘疑案’或者‘疑罪’;二是‘疑罪从有’,也就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尚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降低证明标准的要求,违心地作出有罪判决;三是‘疑罪从轻’,亦即考虑到案件存在合理的疑点,对被告人定罪多少有些牵强,为避免冤杀无辜,在量刑上不选择最高刑,对于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改判死缓、无期徒刑或者其他自由刑。”确实如此,疑罪从无在司法适用上是困难重重的,所谓“理想是丰满的,现实是骨感的”。但是,我们必须理性地看待,这个“难”是它本身就很“难”,是疑难复杂案件之应有之义。追求一个疑罪从无的结果,需要披荆斩棘的勇气、需要抽丝剥茧的耐心,需要精益求精的专注,这是刑事辩护要走的路。相信你所相信的,坚持你所坚持的,也许是刑辩人应该保有的可爱的倔强。

06/082026

浅析数罪并罚适用规则

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刑法》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数罪并罚的三大规则,即合并执行、先减后并、先并后减。判决宣告前的数罪适用第六十九  条“合并执行”;判决后发现漏罪适用第七十条“先并后减”,判决后又犯新罪适用第七十一条“先减后并”。三个规则规定明确、界限清晰,但在具体的案件中绝对不是一道简单的加减计算,稍有差池,前期刑事辩护争取的从宽成果便可能付诸东流。一、并科规则与限制加重原则《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1.死刑、无期徒刑吸收其他主刑。数罪中只要有一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他主刑不再执行。2.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刑期,但是不得超过法定上限。上限标准为: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例如,近期备受关注的释永信案(即刘应成案),其因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四罪,各罪刑期相加总和超过三十五年,依法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在最高刑期以上、二十五年以下决定执行刑期,最终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3.有期徒刑和拘役并罚时,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拘役不再执行;管制不能被吸收,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单独执行。即,数罪中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再执行,但管制仍须执行,也就是说,对该罪犯在执行有期徒刑后,再执行管制。4.同种附加刑合并执行,不同种附加刑分别执行。比如,同时判处多个罚金刑的,罚金数额相加之后一并执行;同时判处多个剥夺政治权利的,将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加执行。需要注意的是,相同种类的多个附加刑并不适用限制加重原则,但特殊情形下适用吸收原则,没收全部财产吸收没收部分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吸收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案例1:熊某波贩卖毒品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607号指导案例)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熊某波多次实施诈骗犯罪被判刑,因患有直肠癌未执行,在此期间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主观恶性极深。熊某波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量刑适当。依法作出裁定,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刑终413号对被告人熊某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判要点:熊某案因犯两罪并罚,其中,主刑死刑吸收有期徒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对于同时判处了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考虑到被判处这种附加刑的罪犯大多被判处了较重刑罚,如死刑、无期徒刑,没收全部财产以后基本上已经没有再执行罚金刑的可能性,因此,规定应当依照吸收原则,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前述讨论的是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情况。对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和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应当区分情况处理:(1)对于前罪和漏罪(或新罪)均未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如果前罪主刑已经执行完毕、罚金尚未执行完毕的,漏罪(或新罪)又判处罚金的,不必与新判处的罚金并罚;如果前罪主刑尚未执行完毕,漏罪(或新罪)又判处罚金的,应当将前罪判处的罚金与漏罪(或新罪)判处的罚金并罚。(2)对于前罪判处罚金,漏罪(或新罪)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如果前罪主刑已经执行完毕、罚金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必与漏罪(或新罪)判处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前罪罚金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追缴,漏罪(或新罪)判处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能吸收前罪罚金;如果前罪主刑尚未执行完毕,漏罪(或新罪)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及前述分析,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吸收前罪罚金。其法理依据是:根据2017年11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被告人在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罚金应否与未执行完毕的罚金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办复〔2017〕2号):“刑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应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以前。如果被告人主刑已执行完毕,只是罚金尚未执行完毕的,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因此,被告人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罚金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不必与新罪判处的罚金数罪并罚。”《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二、判决后发现漏罪适用“先并后减”的规则《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先并后减”是先把前后罪依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罚,再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剩余刑期就是需要继续执行的刑期。1.“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理解,应限定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刑法》第70条、第71条的立法本意针对的是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并罚规则情形,而行刑期间当然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故该两条文中的“判决宣告以后”应理解为判决宣告并发生法律效力后更为合适。(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3刑事审判实务》P103)2.“发现”的时间,应界定为刑事立案且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案例2:杨某武故意杀人案(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8-1-177-001)基本案情:2004年12月,杨某武故意杀人后潜逃。公安机关次日即立案侦查,但未能锁定犯罪嫌疑人。2022年3月,杨某武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服刑期间,公安机关通过DNA比对,于2022年4月确定杨某武为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此时,前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判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武限制减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核准上述对被告人杨某武的刑事判决。该案在裁判理由中阐述:应将“对人对事”进行侦查立案作为“发现”漏罪的认定标准。发现的时间必须是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此期间发现漏罪的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若是在判决宣告之前发现的,则可直接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若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发现漏罪的,则对漏罪进行追诉即可,不再涉及数罪并罚的问题。在被告人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无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审查起诉、作出漏罪判决时前罪刑罚是否执行完毕,均不影响对漏罪与前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裁判要旨: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发现”漏罪,是指不仅要发现犯罪事实,而且应当确定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侦查立案时既发现了犯罪事实,也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以侦查立案时间作为漏罪的发现时间;侦查立案时只发现了犯罪事实而未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则应当以公安机关之后通过侦查等方式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作为漏罪的发现时间。3.“发现”漏罪在刑罚执行期间,即便该漏罪作出判决时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也应当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案例3:丁某义诈骗案(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2-1-222-001)基本案情:2018年6月,丁某义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裴某白报案,于2018年10月对丁某义诈骗被害人裴某白事实立案侦查。2021年1月,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丁某义刑满释放。2023年10月,丁某义因漏罪被抓获归案。裁判结果: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3日对丁某义诈骗裴某白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丁某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丁某义提出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7日作出(2025)内03刑终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集宁区法院另案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另案已执行的刑期计入本案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中),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只要判决宣告以后、所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就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适用数罪并罚。这里的“发现”一般是指对漏罪所涉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并有证据证明服刑犯涉嫌实施了漏罪而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对漏罪作出判决时,在前判决所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不影响依法数罪并罚。实践中,随着交通便利、人口流动加快以及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广泛适用,一人跨地区犯数罪案件屡见不鲜,但司法机关往往因并案困难、办案期限等原因,存在对两罪分案处理的现象。如果因办案机关并案难这一客观因素导致不能并案处理的,尤其是跨域犯同种数罪的情形,不实行数罪并罚将会导致实际上执行并科规则,实际上让被告人承担了司法机关并案不能或人为分案处理的不利后果。因此,结合《刑法》第70条的立法本意,对于被告人未隐瞒漏罪,只要“发现”时间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的,即便漏罪判决时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也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3刑事审判实务》P104)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在一审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其法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根据前两款规定并案处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参照前条规定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并案审理的,应当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3号):“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三、判决后又犯新罪适用“先减后并”规则《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先减后并”,指先用前罪判处的刑罚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得出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再把未执行的刑期与新罪判处的刑期并罚。对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理解同上述第七十条,这里不再赘述。“先减后并”规则适用中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与其他刑罚执行制度的交叉处理方面。1.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的处理。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且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被发现的,“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应以新罪“犯罪之日为准”。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发现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的,由于暂予监外执行其本质上仍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暂予监外执行完毕后才发现的,因在新罪判决时前罪已经执行完毕,没有可以并罚的余刑,故无须数罪并罚。案例4:田某兵敲诈勒索案(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4-1-229-001)基本案情:田某兵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6日止)。2007年7月1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07年8月14日田某兵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于2008年4月被抓获归案。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新罪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后才被发现的,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应当视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无须进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田某兵所犯敲诈勒索罪单独定罪处罚。被告人田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其敲诈勒索部分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遂判决田某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裁判规则: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暂予监外执行虽然改变了服刑场所,但本质上仍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只要暂予监外执行没有终止,暂予监外执行期就应计入刑罚执行期,不管是否发现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是否犯新罪。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不仅要求罪犯又犯新罪,更重要的是要求罪犯又犯新罪的时间、发现罪犯又犯新罪的时间均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对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在暂予监外执行完毕后才发现的,因在新罪判决时前罪已经执行完毕,没有可以并罚的余刑,故无须数罪并罚,只需单独对所犯新罪定罪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即可。2.假释期间犯新罪的处理。假释期间犯新罪的,因假释考验期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刑罚执行之法定期间,所以此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应是决定假释时犯罪分子还需要在监狱执行的刑罚。案例5:朱某某盗窃案(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221-013)基本案情:朱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被裁定减刑二年,2023年4月15日对朱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2013年6月朱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刑事立案。裁判结果: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5日(2013)常刑执字第2539号对罪犯朱某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2007年9月25日所判刑罚中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十四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实行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裁判要旨:(1)罪犯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不计入已执行的刑期。罪犯只要是又犯新罪或者被发现还有漏罪尚未处理,需要进行数罪并罚时,先前裁定减去的刑期一律不计入已经执行的期限,也就是说先前的减刑裁定被“一笔勾销”,不管先前罪犯被减刑几次、被减去的刑期有多长。(2)罪犯因漏罪或又犯新罪而被数罪并罚时,虽然已经被裁定减刑的刑期不计入已执行的刑期,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可以在数罪并罚之后的服刑期间获得一定程度的“返还”或者“偿还”,当然,这种“返还”或者“偿还”并非具有法定的确定性,需要结合罪犯的表现情况而酌情考虑。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罪犯因漏罪或者又犯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法〔2012〕44号):“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上述案例5中,朱某某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对其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有期徒刑二年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总结数罪并罚规则的准确理解,直接决定了犯罪行为人刑期的准确计算,可谓兹事体大。规则是固定的,但案情是具体且复杂的,如何适用数罪并罚规则,需要在正确领会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最后,希望我们每一位刑辩律师都能做好这道数罪并罚中的“算术题”。

05/282026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认定实务

作者:王洪英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分,是一个看似简单实则争议频发的问题。同样是犯罪没有得逞,有的被认定为未遂,有的被认定为中止,但是,二者的法律后果却差别很大。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意味着,未遂犯的从宽处罚是裁量性的,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予从宽。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里的“应当”意味着,只要认定中止,就必须给予从宽处罚,而且从宽的幅度远远大于未遂犯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所以,未遂还是中止,直接决定了对被告人是“可以”还是“应当”从宽,以及从宽的程度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可以说,未遂与中止的区分,是刑事辩护中一个“必争之地”。本文将从实务操作的角度,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案例,解析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认定规则。一、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界分(一)犯罪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未遂应当同时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同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表明行为人已经从犯罪预备阶段进入实行阶段,即行为人从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进入了开始完成犯罪的阶段,其犯罪意图已经通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体现出来。2.犯罪未得逞,即犯罪分子没有实现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刑法分则对犯罪既遂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要求有犯罪分子所追求的损害结果发生,如杀人罪的既遂,必须有被害者死亡的结果;二是要求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只要造成了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状态的,就构成犯罪既遂;三是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害结果,只要完成了法定的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如叛国罪、分裂国家罪,只要实施了法定的危害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不以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一切原因。既包括外界的客观原因,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人的阻止、自然力的障碍、客观情况的变化等,也包括犯罪分子本人的原因,如对自己实施犯罪的能力、方法、手段估计不足,对事实判断错误等。犯罪未得逞是违背犯罪分子的意志的;如果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继续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自动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犯罪未遂的结果是犯罪未能得逞,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犯罪既遂,因此,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因为在未遂的情况下,往往造成程度不同的危害后果,危害程度不同,处罚也应当不同。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是指不是一律必须从轻或减轻,而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或减轻。(二)犯罪中止——能达目的而不欲《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犯罪中止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1.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犯罪形态,它可能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也可能发生在犯罪的实行阶段。所谓“犯罪过程中”是犯罪既遂之前的整个犯罪过程。犯罪一旦既遂,就不能再成立中止。既遂后的主动弥补损失的行为,是悔罪表现,但不是犯罪中止。2.犯罪中止必须是犯罪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认定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主观心态,关键在于“主动性”。对此,需要注意以下两点:其一,从行为人内心对犯罪继续进行的可能性的认知看,其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因此,即使行为人所进行的犯罪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完成,但行为人不了解这一情况,而“主动”放弃继续犯罪,由于其是在主观上仍然认为可以完成犯罪的情况下放弃继续犯罪的,其放弃犯罪的“主动性”也应当予以认定。其二,行为人必须出于本人意愿放弃犯罪。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本人意愿,而是在外力强制或主观上被强制的情况下停止犯罪的,不属于犯罪中止。行为人产生放弃犯罪的意愿有多种情况,有的表现为幡然醒悟、认罪悔罪;有的表现为畏惧法律威严,害怕案发受到制裁;有的表现为经亲友劝说、教育,对被害人心生怜悯等。总之,行为人是在自由意志的状态下,自愿放弃犯罪的。“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指犯罪人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样是判断行为人犯罪中止的重要依据。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决定中止犯罪后,积极劝说其他人放弃犯罪,其他人经劝说放弃犯罪,且有效防止结果发生的,共同犯罪的所有行为人均构成犯罪中止;其二,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决定中止犯罪后,积极劝说其他人放弃犯罪未果,但是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了危害结果发生的,该部分行为人构成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的量刑法律规定是应当从宽,且对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减少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二、通过典型案例解析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认定规则(一)因被害人反抗而停止犯罪,也可能是犯罪中止。在强奸等暴力犯罪中,行为人因被害人反抗、哭喊而停止侵害,究竟是“欲为而不能”还是“能为而不为”?实务中常见的认定结论是犯罪未遂,但下面这个案例告诉我们,答案不是绝对的,也有可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案例1:杨某某强奸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入库编号:2026-02-1-182-001)基本案情:杨某某(时年17岁)通过网络游戏结识被害人李某某(女,时年15岁)。2023年10月21日,杨某某约李某某见面并将其带至租住房屋。后杨某某强行脱掉李某某衣服,压在其身上欲发生性关系。因李某某拒绝、大声哭喊,杨某某遂作罢,并将李某某送走。经查,杨某某租住的房屋四周无人居住。裁判结果:一审认定杨某某构成犯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公诉机关以应认定为未遂为由抗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在行为人因被害人反抗而停止犯罪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关键在于判断停止犯罪的原因系自动放弃犯罪,还是被迫、不得已停止犯罪。综合考虑案发现场时空环境、双方力量对比、有无其他客观阻碍因素等情节,行为人有条件和能力继续实施犯罪,但自动放弃犯罪的,应依法认定为犯罪中止。本案中,行为人在身高、体型、力量上较被害人占有绝对优势,被害人的反抗不足以阻止行为人继续实施强奸行为,行为人完全有能力继续实施犯罪;案发现场房屋四周无人居住,也不存在其他可能阻碍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的因素,应当认为杨某某停止强奸具有主动性、自愿性,系犯罪中止。(二)着手实施后虽有退缩心理但并未放弃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系犯罪未遂。行为人学习技术、购买工具、租赁场地后开始着手实行犯罪,因看到警车巡逻,以为被发现而放弃犯罪的,不具有犯罪中止要求的“自动放弃犯罪”,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案例2:陈某涛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一审,入库编号:2024-06-1-360-001)基本案情:朱某积从网络上学习用麻黄草提取麻黄碱技术,通过互联网购买工具和原料,着手实验提取麻黄碱。后由陈某涛出资,朱某积联系购买400千克麻黄草及工具、化学原料,租赁场地。朱某积开始在租赁场地内用麻黄草提取麻黄碱,陈某涛组织其他人予以协助。其间郭某鑫向陈某涛表明不想干了,但仍继续打下手。后因见巡逻警车,以为被发现,分头逃跑,被抓获。裁判结果:五被告人均被认定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未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至二年三个月不等。裁判要旨:1.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主要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人学习制造麻黄碱技术,出资购买相关工具和麻黄草,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进行犯罪预备,后将部分麻黄草泡水进行熬制,属于开始制造麻黄碱,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只是在制造麻黄碱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其犯罪形态属于未遂。2.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犯罪中止应具备中止的自动性和有效性。行为人并未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依法构成犯罪未遂。朱某积在与陈某涛合作前曾多次试验提取麻黄碱,并在网络上积极学习技术;后朱某积已开始将部分麻黄草泡水后进行熬制,属于开始制造麻黄碱,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在提取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郭某鑫、聂某杰、李某富虽曾产生退缩心理,但并未主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亦属于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三)代持股份型受贿,行为人虽未实际持股也未获分红,但没有表示放弃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在受贿犯罪中,约定由行贿人代持股份,受贿人虽未实际控制股份,但案发前未表示放弃的,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认定为未遂。案例3:杨某某受贿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入库编号:2024-03-1-404-012)基本案情:杨某利用其担任某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贿赂共计104万余元;另向张某索要某集团10%股份,张某以某公司名义为杨某实际出资5000万元并代持该股份。截至案发前,该股份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未进行分红。裁判结果:法院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中收受5000万元股份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遂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三年。杨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鲁02刑终2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对于代持股份型受贿,双方约定以行贿人代持股份的形式收受贿赂,受贿犯罪已经着手实施,但受贿人既无实际控制股份的行为,亦无实际控制股份的权力,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分犯罪中止与未遂:受贿人基于自己意志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放弃该代持股份,该代持股份亦解除代持状态,即为受贿人主动放弃受贿犯罪,应当评价为犯罪中止;截至案发,在行贿受贿双方已经约定由行贿方代持股份的情况下,受贿人并未真实表示放弃该股份,而是由于案发的原因导致受贿人无法获取该股份的权益,则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评价为犯罪未遂。结语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分,核心在于判断犯罪结果未发生的原因是在于行为人停止犯罪的“自动性”还是“被迫性”。因此,准确识别案件中“自动性”的情节,是争取中止认定的关键,需要评估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并结合犯罪的场景、被害人的反抗力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判断各种因素对行为人意志的影响程度,如果综合全部要素分析,得出行为人完全有能力继续实施却主动放弃犯罪的结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总之,是中止还是未遂,需要回归到案件事实本身,从行为实质出发进行判断。尽管法律关于中止和未遂的规定很清楚,界限似乎也很清晰,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想得到一个明显且没有争议的结论还是非常之难的,也许,这就是刑事辩护的魅力所在。

05/212026

被害人过错认定实务——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探析被害人过错情节在个案中的适用

重要的从宽处罚情节,在个案中,不仅要重视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还要甄别被害人过错的程度,并以此确定从宽的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存在被害人过错,表明案件的发生事出有因,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严重刑事犯罪,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明显差别,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也应体现差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具体犯罪的起因或动机不同,体现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也会有所不同,在具体适用刑罚上也应有所区别,这也是量刑基本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被害人过错,多见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案件,尤其多发生于因邻里纠纷、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但它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此。在下文引用的案例3张某某盗窃案中,法院将被害单位因系统管理疏漏而存在的“严重过错”,作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因此,我认为,只要有被害人的案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都可以适用“被害人过错”——只要被害人的先行不当行为对犯罪的发生起到了诱发或促进作用,就可以认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规则(一)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1.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害人本人。如果过错行为是第三人所实施,而被告人却针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要求被害人是过错行为的直接实施者。2.被害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同时,这种应受谴责性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或者被害人存在管理失当等重大疏漏,是案件发生的诱因或对案件的引发具有相当的积极作用。实践中,通常认为,只有被害人的言语或行为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比较恶劣的影响或比较严重的损害,才属于刑法评判的范畴。3.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被害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的心态,应当受到法律或道德上的谴责。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4.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关联性。表现在:一是时间上的连续性,必须是过错行为引起在前,犯罪行为发生在后。二是作用上的因果性,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行为直接激化或加剧了被告人的犯罪。(二)不属于被害人过错的情形以下情形一般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1.被告人的先行违法行为引发被害人反应的情形。例如,共同盗窃中,被告人因分赃不均而伤害同案犯,不能以被害人有错为由从轻处罚。2.被害人行为系轻微不当,未达到社会一般人难以容忍的程度。日常琐事中的一般争执、口角。夫妻吵架、邻里拌嘴等日常纠纷中的一般性言语冲突,未达到社会一般人难以容忍程度的,不构成被害人过错。3.被害人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关联性较弱,或间隔较长时间的。如果被害人过错行为已经发生很久之后,被告人一直怀恨在心又实施犯罪行为的,通常情况下不再认定是被害人的过错激发了犯罪的发生。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裁判规则案例1:凌某裕故意伤害案(入库编号:2025-04-1-179-008)基本案情:凌某裕系被害人何某勇妻子凌某英的哥哥。2018年11月,因何某勇、凌某英夫妻关系问题,凌某裕与何某勇产生矛盾并打斗,二人均被行政拘留。2019年10月8日1时许,何某勇酒后对妻子凌某英实施家暴后,又打电话给凌某裕挑衅称殴打了凌某英,并称还要殴打凌某裕。凌某裕听后即携带水果刀驾驶摩托车前往何某勇住处,何某勇亦持菜刀驾车出门。二人在某小学后门附近相遇并持刀对打,凌某裕捅刺何某勇腹部、背部等多刀,致何某勇死亡。凌某裕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裁判结果: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凌某裕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裁判要旨:被害人对配偶实施家暴后,又挑衅、刺激配偶近亲属,导致案件发生的,应当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具有过错。对于所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危害后果,以及被害人过错等情节,依法妥当裁量刑罚。案例2:余某希故意伤害案(入库编号:2017)粤51刑终58号)基本案情:余某希与王某因琐事在某村发生口角,被在场群众劝阻。后余某希为泄愤,持一把菜刀返回现场与王某打斗,持刀砍王某,致王某身体多处受伤,余某希也被王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某希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某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认定王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并据此减轻余某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改判,认定被害人王某没有过错,撤销一审关于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判项。裁判要旨:认定被害人有过错,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害人;行为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本案中,被告人余某希与王某发生纠纷,在被劝开后为泄愤再次持刀返回报复王某,致王某受伤,不符合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条件。本案从反面印证了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规则:如果犯罪行为系被告人主动挑起或报复引发,即使被害人先前存在一定不当行为,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案例3:张某某盗窃案(2023-05-1-221-024)基本案情:2013年5月,张某某发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公司管理的“移动商城”在新老系统割接过程中出现漏洞,可以在不激活且不被扣减卡内话费的情况下兑换“移动商城”积分。随后,张某某大量购入上述的移动号码卡11043张,价值人民币607365元,在未激活移动号码卡、不被扣除卡内对应话费的情况下,在“移动商城”网上平台恶意获取巨额“移动商城”积分,并使用部分积分在“移动商城”商家处充值“壹卡会”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和购买金银饰品等商品,再转售牟利。经审计,张某某在此期间使用11043张移动号码卡兑换并已消费“移动商城”积分179306090分,对应商城消费力为人民币1793060.9元。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张某某上诉后,经二审重审等多次审理,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1576号判决,以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裁判要旨:量刑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和实际损失等因素。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移动商城”是开放式的营利网络平台,负有维护、管理财产安全的责任,却因疏忽未尽到安全职责,造成网络上的财产面临巨大危险,使本来不可能发生的损失发生,因而,管理人对损失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就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相应降低,这是对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仅寄希望于行为人自律,既不现实,也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案例3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过错不涉及对被告人的直接挑衅或侵害,而是表现为管理上的重大疏漏。法院将“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作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充分体现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从宽情节的实践价值。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既要看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或违背公序良俗的程度,也要看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还要考量过错发生的具体情境和双方的互动过程。唯有准确理解和运用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规则,才能让这一情节对量刑产生实质影响。

05/132026

共同犯罪认定实务——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解析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则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概念简单明了,“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八个字,似乎字面的意思足以涵摄。但是,实务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却远没有这么简单。一方面认定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在于行为人犯意的连接,客观行为与法益的因果联系需要穿透表象深入分析;另一方面,认定共同犯罪本身也许不存在争议,但是,甄别共同犯罪人的参与程度,并据此确定罪责,才是共同犯罪认定实务中的高频争议所在。一、共同犯罪的四个要件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主体要件——行为人必须达到二人以上,且各行为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里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要件——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客观要件——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基于犯意联络,通过相互协作和配合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共同实现预期的犯罪目的,才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指各行为人都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行为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意味着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出现都有一定的作用力,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体要件——各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侵犯同一个法益,即各行为人共同造成同一的危害后果。共同犯罪仅限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中不存在共同故意,过失犯罪的,以各自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二、实务中的高频争议点和认定规则(一)意思联络的认定1.争议焦点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通过意思联络形成共同的犯罪意图。实务中的难点在于:没有事前商量,事中的共同行为如何认定意思联络?互殴的双方能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教唆他人犯罪是否一定构成共犯?2.认定规则(1)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可以是“事前通谋”,也可以是“事中形成的默契”,但必须有客观行为能够证明这种犯意联络的存在。(2)缺乏意思联络的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但彼此之间没有犯意联络、各自独立实施。(3)互殴的双方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双方的犯罪对象不同、主观故意不同,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4)教唆他人犯罪的,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教唆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教唆行为是否对犯罪的发生起到了实质性的促进作用。如采取欺骗、怂恿、利诱等方法,致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故意并实施犯罪的,应当认定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仅以一般性言语表示认同,如“我支持你”等,对犯罪的发生没有实质性作用的,一般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3.案例指引案例1:欠缺犯意联络的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刘某波、刘某平强奸案(入库编号:2023-04-1-182-002)基本案情:2008年9月,刘某波、刘某平、黄某科(在逃)等人与两名被害女性一起吃饭。饭后,黄某科提议将两名女性分别带出去发生性关系,众人表示同意。随后,刘某波与黄某科将被害人刘某甲带至宾馆,采取暴力手段轮流实施了强奸;刘某平与另一人将被害人刘某乙带至公园,欲实施强奸,后因被害人称已报警而放弃。一审认定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刘某平不服上诉。二审认为刘某平与刘某波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强奸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的强奸行为,故不构成共同犯罪。作为同时犯罪,二被告人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裁判要旨:第一,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是指各行为人关于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其实质是指各行为人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合意”。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共同犯罪具有故意,如果各行为人之间欠缺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则不构成共同犯罪。第二,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二人系分别伙同他人实施强奸,犯罪时间、地点、对象均不同,各自独立形成完整的犯罪事实,不存在互相利用、补充、分工和配合的关系。第三,二人的行为与对方的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例2:互殴双方不构成共同犯罪李某坤、王某豪、张某鹏聚众斗殴案(入库编号:2025-05-1-268-001)基本案情:李某顺与张某鹏发生口角后约架。李某顺通知李某坤、王某豪等人,张某鹏也带多人至某网吧门口,双方碰面后发生争吵、辱骂,继而发生打斗。李某坤、王某豪一方持拖把杆、灭火器等殴打对方,造成对方三人轻微伤,并砸坏对方车辆。一审认定李某坤、王某豪、张某鹏三人构成共同犯罪,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刑罚。三人不服上诉。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裁判要旨:对于互殴型聚众斗殴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结合主观故意、犯罪对象、犯罪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互殴的双方虽然共同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但双方的犯罪对象不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不应将互殴的双方认定为共同犯罪,而应当对双方犯罪分别处理。(二)主犯与从犯的区分1.争议焦点《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实务中的难点在于:“起主要作用”的评价标准是什么?起意、纠集、出资、指挥、动手,哪些是关键因素?望风行为,一定是从犯吗?同一案件中的主犯,量刑是否也须同一?2.认定规则主犯和从犯的区分,应综合考虑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等方面的因素来确定。主犯一般在事前提出犯意,纠集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参与,往往还指挥、协调他人的行为,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主从犯的区分可以从以下四个维度综合判断:(1)看起因。犯意的发起者,即提议、邀约、纠集他人参与。(2)看实行行为。主要实行者,实施了关键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最大。(3)看参与程度。是全程参与还是部分参与,是主要作用还是辅助作用。(4)看利益分配。各行为人的出资和收益分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主从犯的确定,不能单凭一方面的因素,需要从起意、预备、实施到分赃等各阶段全面权衡。不能仅以“是否动手”来判断主从犯,望风者如果参与了事前共谋和纠集他人,也可能认定为主犯;动手者如果系被纠集参与、作用次要,也可能认定为从犯。3.案例指引案例3:多主犯案件中如何区分罪责轻重杨某明等人制造毒品案(2024-04-1-356-003)基本案情:杨某明、姚某勇、温某安、黄某苟、曾某峰等多人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共计九百余千克,是横跨江西、湖南两地的特大制造毒品犯罪。一审判决五人均死刑;二审维持;最高法复核后,核准杨某明、姚某勇、温某安死刑,改判黄某苟死缓、曾某峰无期徒刑。裁判要旨:毒品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的,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实际发挥作用、具体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综合考量毒品数量、犯罪性质等因素,切实体现区别对待,罚当其罪。对相关案件,可以从犯意提起、出资、参与制造毒品数量、具体分工以及共犯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方面,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杨某明负责组织技术生产,系制毒现场技术总负责人,曾出资并分红,作用突出,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姚某勇负责选址、租赁场地、后勤保障,作用突出,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温某安负责带领人员完成关键工序,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黄某苟、曾某峰虽系主犯,但被雇佣、被纠集的特征明显,在现场从事辅助性事务,并非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故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例4:望风行为,参与了事前共谋和纠集他人,应认定为主犯杨某某等破坏电力设备案(2024-05-1-025-001)基本案情:杨某某、李某某经事先商议,意图盗窃电缆线。李某某遂联系了赵某某、杨某帮忙。作案时,杨某某攀爬铁塔盗割电缆线,李某某等人在现场望风接应。审理法院认为,虽然李某某为杨某某盗割电缆线望风接应,并未实施盗割电缆线的实行行为,但其与杨某某事前共谋破坏电力设备,并为盗割电缆线联系赵某某、杨某帮忙,为整个犯罪的顺利实施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裁判要旨: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到准确认定,罚当其罪,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一定相同。单纯的望风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属于从犯,如果行为人不仅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负责望风,还参与了事前共谋和纠集人员等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案例5:动手参与不一定是主犯张某故意伤害案(2023-04-1-179-009)基本案情:张某与赵某(已判)、蔡某(已判)在某歌厅唱歌时,赵某因琐事与另一包厢的梁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赵某、蔡某用匕首将谭某、梁某、檀某扎伤,张某持棒球棒对赵某、蔡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谭某的伤系锐器致肠破裂,属重伤二级。张某等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赵某、蔡某将被害人打致重伤二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用棒球棒殴打被害人,赵某、蔡某用匕首将被害人谭某扎至重伤,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裁判要旨:主从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看起因,谁是起意者;2.看实行行为,谁是主要实行者;3.看因果关系,谁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较大;4.看犯罪收益的分配情况等。本案中,从犯罪起因、犯罪实施阶段、对危害结果的作用来看,张某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三)实行过限时的处理1.争议焦点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实务中的难点在于:什么情况下属于“超出”了共同故意?超出后,各行为人的责任如何认定?2.认定规则(1)判断是否属于实行过限,核心在于考察该行为是否“超越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如果共同谋议的内容明确,则部分行为人超出共同谋议范围而实施的行为一般可认定为共犯实行过限;如果共同谋议的内容概括笼统,如“收拾收拾”等,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准确把握概括合意的边界,如果部分行为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共同谋议的范围,造成其他共犯根本无法预见的后果时,应认定为实行过限,反之,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过限。(2)实行过限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参与人不对过限的结果负责。3.案例指引案例6:实行过限的认定与责任分配张某军故意杀人、张某明等人故意伤害案(2023-04-1-177-023)基本案情:张某军、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酒后滋事,因王某磊、周某云踢踹被害人家门,被害人追出理论,四人随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四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用脚踢踹其头部等部位。随后,张某军持石块猛砸倒地不起的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一审认为,张某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张某军、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均系主犯。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所侵犯的客体均系他人的人身权利,属于同类客体,四上诉人的行为在故意伤害范畴内具有重合性质,成立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四人围殴、踢踹被害人,均积极实施加害行为,均系主犯,张某军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已超出了故意伤害的范畴,显系积极追求他人死亡。应根据四上诉人各自的犯罪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判处刑罚。裁判要旨:对于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裁判者对有关行为主体、行为时间、主观罪过等因素的判断较为容易,但往往难以把握“行为是否超越共同谋议之罪范围”这一核心问题,司法实践中,应以“共同谋议”这一概念作为判断核心,从以下三个方面重点把握:一是共同谋议的内容明确,如果其中部分实行行为人实施了超过谋议范围的事项,一般可认定为共犯实行过限。二是共同谋议的内容并不明确,实行犯的行为只要不是明显超出共同谋议范围,都应视为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宜认定为实行过限。实践中裁判者需结合具体案情准确把握概括性合谋的边界,避免过分扩大解释。三是缺乏明显的共同谋议,该种情况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中较为常见,由于事态变化迅速,各共同犯罪人无暇进行直观的犯意联络,故较难认定行为是否超过共同谋议范围。对此,宜结合实行犯的组织地位以及多数行为人行为方式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以明显超越多数共犯人行为性质、手段、程度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可认定为超过共同谋议范围。案例7:对他人超出共同故意的过限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卢某洪敲诈勒索案(2024-02-1-229-001)基本案情:卢某洪与欧某水共谋盗掘骨灰后向死者家属勒索钱财,二人商定向被害人勒索十万元。后欧某水单独联系被害方,声称最少获得五十万元才可归还骨灰。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洪与欧某水共同商定向被害人勒索10万元,卢某洪对欧某水私自将勒索数额提高至50万元并不知情,欧某水私自向被害人多勒索的40万元已超出了卢某洪、欧某水二人共同敲诈勒索的故意,该部分不应计入卢某洪的犯罪数额。故对卢某洪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案对欧某水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部分参与人实施了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行为,其他参与人对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不知情且没有共同实施的,其他参与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实行犯的行为超出共同犯意的范围,由此造成的结果应当由具体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四)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形态1.争议焦点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在犯意上有联络,行动上有分工,系一个犯罪活动的整体,那么在犯罪形态上是否也是一致的?实务中常出现的争议点为,一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得逞,另一人就此放弃,全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2.认定规则(1)共同犯罪中,一人主动放弃犯罪,但未能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的,不能单独成立犯罪中止。(2)共同犯罪中,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他共犯因此放弃犯罪的,全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案例指引案例8:共同犯罪中一人未遂、另一人放弃,均应认定为未遂马某、李某强奸案(2024-02-1-182-019)基本案情:马某、李某将被害人杨某强行推入酒店房间。马某将杨某推倒在床上,强摸其胸部、阴部等部位,李某也抓住杨某手臂,强摸其敏感部位。杨某激烈反抗。后马某亲吻杨某时,舌尖被杨某咬掉。李某见马某舌头被咬掉,遂离开房间。马某又殴打杨某,后因痛亦离开房间。一审认定马某、李某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马某系未遂、李某系中止。二审认为,在二人实施强奸过程中,因杨某咬掉马某舌尖,致马某剧痛,无法继续实施强奸行为,马某、李某随后均放弃强奸,均系强奸未遂。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为强奸中止明显不当,李某见马某舌头被咬掉,遂停止实施强奸,但其没有阻止马某犯罪。马某是因为舌头被咬剧痛,客观上无法继续实施强奸而放弃犯罪,构成未遂。对李某应当根据共犯马某的行为认定为强奸未遂。裁判要旨: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围绕同一目标,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各共犯的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均系危害结果的原因,要对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强奸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应主动放弃犯罪,还应当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中止,应当根据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形态认定处罚。(五)共同犯罪中的自首与立功1.争议焦点共同犯罪中,自首与立功的认定有其特殊性。实务中的争议点在于:共同犯罪中仅供述自己罪行、隐瞒同案犯,能否认定自首?检举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是否构成立功?2.认定规则(1)共同犯罪中,自首的认定门槛更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也就是说,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3.案例指引案例9:仅供述自己罪行、隐瞒同案犯,不构成自首宫某盛寻衅滋事案(2025-05-1-269-003)基本案情:宫某盛酒后与宫某堃在某KTV前台寻衅滋事,宫某盛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宫某堃持酒瓶威胁在场人员不许拉架,并在被害人阻止宫某盛离开时将被害人推倒并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宫某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仅如实供述自己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同案犯宫某堃的犯罪事实。审理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如果是主犯,其在自动投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必须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共同犯罪的参与人及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方能构成自首。对于“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结合共同犯罪发生的场合、是否目睹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知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宫某盛虽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所知的同案犯宫某堃的身份及参与的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裁判要旨: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除审查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外,还应当审查是否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于“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结合共同犯罪发生的场合、是否目睹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知等因素加以判断。行为人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供述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案例10:检举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不构成立功张某某等抢劫、盗窃案(2023-05-1-220-003)基本案情:张某某因2010年涉嫌抢劫罪在一审审理期间,检举其于2001年伙同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在河北省某地实施盗窃过程中,杨某某使用铁棍打死一个老人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补侦后查证属实,后将3名案犯抓获归案,作另案处理。公诉机关据此补充起诉指控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中被发现,同案犯致死被害人,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期间主动检举其伙同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实施盗窃过程中,杨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李某新打死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该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犯罪的事实,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也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依法不属立功表现。该检举系张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所犯同种罪行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只对该起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但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此起事实中犯抢劫罪的指控不予支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杨某某对李某新实施暴力之前,张某某与梁某某、刘某某同意杨某某当场使用暴力的意思联络,杨某某持铁棍击打被害人系个人临时决定采取的暴力手段,而此时张某某在外屋放哨,主观上与杨某某并不具有实施暴力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张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均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构成抢劫罪。裁判要旨:1.检举揭发型立功有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二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这里所谓的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顾名思义,应当理解为揭发本人没有参加的案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是完全独立于共同犯罪的他人犯罪行为。2.共同犯罪人交代罪行时应当如实供述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事实不仅仅指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行为,在罪责上由过限行为实施人自己承担。但这并不能就此认为过限行为是游离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完全独立的行为。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在因果关系上存在紧密的事实关联关系。如果没有共同犯罪事实的存在,就不会发生过限行为,过限行为虽然由过限行为人单独实施,但却是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实施之后才发生的。结语从“是否成立共犯”到“主犯还是从犯”,从“是否实行过限”到“犯罪形态如何认定”,每一个环节都凸显了共同犯罪认定的焦点问题。所谓个案的正义,在共同犯罪中,不仅仅体现在打击犯罪、保护法益上。除此之外,还有另一层深意,即在于对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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