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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伪劣机械设备、原材料等产品销售给用于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发布时间:2026-10-21   浏览:40次

作者:魏俊卿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根据目前的主流观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法益是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侵害不特定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即使侵害了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或者市场经济秩序,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基于此,笔者认为,将伪劣机械设备、原材料等产品销售给用于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早是1993年颁布实施的,尽管经过2009年、2013年两次修正,但保护范围始终没有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也就是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仅限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终端使用者,以及购买并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民,不包括为生产经营而购买商品的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对保护范围做出这样的限定,是因为与开工厂买机械设备、原材料、开饭店买食材等生产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在商品信息、议价、检验、维权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给予特殊保护。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不是“消费者”,这些行为可通过《产品质量法》《民法典》合同编等法律保护。

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6年1月出版,第97页)一书中认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换言之,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其次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使符合该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既不能按照伦理标准认定犯罪,也不能将符合刑法条文字面含义但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既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法益是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限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终端使用者,以及购买并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民,那么,将伪劣机械设备、原材料等产品销售给用于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就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生产、销售者的刑事责任。至于将伪劣产品销售给批发商能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涉及共犯问题,情况比较复杂,笔者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问题》一文中进行分析。

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6年1月出版,第1103页)一书中认为,“对刑法第140条的‘销售’应当作出合理的限制解释。例如,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倘若出卖人、承揽人提供了不合格产品的,不应认定为刑法第140条的‘销售’。这是因为,出卖人、承揽人只是向特定的合同当事人生产、销售产品,而不是向不特定人生产、销售产品,难以认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既然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与违约责任,那么,当出卖人、承揽人提供了不合格产品时,就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退货、退款、支付违约金等民事方式处理,根本不需要适用刑法第140条。如果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就必然导致大量的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也必然导致生产厂家不敢轻易与对方签订合同,进而严重影响经济发展”。东南大学法学院陈洪兵教授在《刑法分则课》(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1月出版,第69页)一书中认为,只要有交易就有合同,只是有的是书面的,有的是口头的,不应该只是简单地依据有没有书面合同,有没有约定责任条款,来区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不能因为对象是特定的,出卖人承担了提供不合格产品的民事责任,就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笔者认为,无论是消费者购买消费品,还是单位或个人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机械设备、原材料等商品,与销售者之间固然都存在合同关系,但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机械设备、原材料等商品的单位或个人,不是消费者,既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法益是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将伪劣机械设备、原材料等产品销售给用于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就不属于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张明楷教授是从限缩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角度进行分析论证的,这个分析论证完全契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法益是“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