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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认定实务——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解析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则
发布时间:2026-05-13   浏览:159次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概念简单明了,“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八个字,似乎字面的意思足以涵摄。但是,实务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却远没有这么简单。一方面认定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在于行为人犯意的连接,客观行为与法益的因果联系需要穿透表象深入分析;另一方面,认定共同犯罪本身也许不存在争议,但是,甄别共同犯罪人的参与程度,并据此确定罪责,才是共同犯罪认定实务中的高频争议所在。

一、共同犯罪的四个要件

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主体要件——行为人必须达到二人以上,且各行为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里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要件——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客观要件——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基于犯意联络,通过相互协作和配合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共同实现预期的犯罪目的,才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指各行为人都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行为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意味着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出现都有一定的作用力,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客体要件——各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侵犯同一个法益,即各行为人共同造成同一的危害后果。

共同犯罪仅限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中不存在共同故意,过失犯罪的,以各自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二、实务中的高频争议点和认定规则

(一)意思联络的认定

1.争议焦点

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通过意思联络形成共同的犯罪意图。实务中的难点在于:没有事前商量,事中的共同行为如何认定意思联络?互殴的双方能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教唆他人犯罪是否一定构成共犯?

2.认定规则

(1)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可以是“事前通谋”,也可以是“事中形成的默契”,但必须有客观行为能够证明这种犯意联络的存在。

(2)缺乏意思联络的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但彼此之间没有犯意联络、各自独立实施。

(3)互殴的双方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双方的犯罪对象不同、主观故意不同,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4)教唆他人犯罪的,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教唆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教唆行为是否对犯罪的发生起到了实质性的促进作用。如采取欺骗、怂恿、利诱等方法,致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故意并实施犯罪的,应当认定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仅以一般性言语表示认同,如“我支持你”等,对犯罪的发生没有实质性作用的,一般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3.案例指引

案例1:欠缺犯意联络的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

刘某波、刘某平强奸案(入库编号:2023-04-1-182-002)

基本案情:2008年9月,刘某波、刘某平、黄某科(在逃)等人与两名被害女性一起吃饭。饭后,黄某科提议将两名女性分别带出去发生性关系,众人表示同意。随后,刘某波与黄某科将被害人刘某甲带至宾馆,采取暴力手段轮流实施了强奸;刘某平与另一人将被害人刘某乙带至公园,欲实施强奸,后因被害人称已报警而放弃。一审认定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刘某平不服上诉。二审认为刘某平与刘某波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强奸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的强奸行为,故不构成共同犯罪。作为同时犯罪,二被告人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第一,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是指各行为人关于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其实质是指各行为人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合意”。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共同犯罪具有故意,如果各行为人之间欠缺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则不构成共同犯罪。第二,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二人系分别伙同他人实施强奸,犯罪时间、地点、对象均不同,各自独立形成完整的犯罪事实,不存在互相利用、补充、分工和配合的关系。第三,二人的行为与对方的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2:互殴双方不构成共同犯罪

李某坤、王某豪、张某鹏聚众斗殴案(入库编号:2025-05-1-268-001)

基本案情:李某顺与张某鹏发生口角后约架。李某顺通知李某坤、王某豪等人,张某鹏也带多人至某网吧门口,双方碰面后发生争吵、辱骂,继而发生打斗。李某坤、王某豪一方持拖把杆、灭火器等殴打对方,造成对方三人轻微伤,并砸坏对方车辆。一审认定李某坤、王某豪、张某鹏三人构成共同犯罪,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刑罚。三人不服上诉。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对于互殴型聚众斗殴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结合主观故意、犯罪对象、犯罪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互殴的双方虽然共同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但双方的犯罪对象不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不应将互殴的双方认定为共同犯罪,而应当对双方犯罪分别处理。

(二)主犯与从犯的区分

1.争议焦点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实务中的难点在于:“起主要作用”的评价标准是什么?起意、纠集、出资、指挥、动手,哪些是关键因素?望风行为,一定是从犯吗?同一案件中的主犯,量刑是否也须同一?

2.认定规则

主犯和从犯的区分,应综合考虑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等方面的因素来确定。主犯一般在事前提出犯意,纠集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参与,往往还指挥、协调他人的行为,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主从犯的区分可以从以下四个维度综合判断:

(1)看起因。犯意的发起者,即提议、邀约、纠集他人参与。

(2)看实行行为。主要实行者,实施了关键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最大。

(3)看参与程度。是全程参与还是部分参与,是主要作用还是辅助作用。

(4)看利益分配。各行为人的出资和收益分配情况。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主从犯的确定,不能单凭一方面的因素,需要从起意、预备、实施到分赃等各阶段全面权衡。不能仅以“是否动手”来判断主从犯,望风者如果参与了事前共谋和纠集他人,也可能认定为主犯;动手者如果系被纠集参与、作用次要,也可能认定为从犯。

3.案例指引

案例3:多主犯案件中如何区分罪责轻重

杨某明等人制造毒品案(2024-04-1-356-003)

基本案情:杨某明、姚某勇、温某安、黄某苟、曾某峰等多人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共计九百余千克,是横跨江西、湖南两地的特大制造毒品犯罪。一审判决五人均死刑;二审维持;最高法复核后,核准杨某明、姚某勇、温某安死刑,改判黄某苟死缓、曾某峰无期徒刑。

裁判要旨:毒品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的,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实际发挥作用、具体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综合考量毒品数量、犯罪性质等因素,切实体现区别对待,罚当其罪。对相关案件,可以从犯意提起、出资、参与制造毒品数量、具体分工以及共犯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方面,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杨某明负责组织技术生产,系制毒现场技术总负责人,曾出资并分红,作用突出,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姚某勇负责选址、租赁场地、后勤保障,作用突出,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温某安负责带领人员完成关键工序,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黄某苟、曾某峰虽系主犯,但被雇佣、被纠集的特征明显,在现场从事辅助性事务,并非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故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4:望风行为,参与了事前共谋和纠集他人,应认定为主犯

杨某某等破坏电力设备案(2024-05-1-025-001)

基本案情:杨某某、李某某经事先商议,意图盗窃电缆线。李某某遂联系了赵某某、杨某帮忙。作案时,杨某某攀爬铁塔盗割电缆线,李某某等人在现场望风接应。审理法院认为,虽然李某某为杨某某盗割电缆线望风接应,并未实施盗割电缆线的实行行为,但其与杨某某事前共谋破坏电力设备,并为盗割电缆线联系赵某某、杨某帮忙,为整个犯罪的顺利实施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裁判要旨: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到准确认定,罚当其罪,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一定相同。单纯的望风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属于从犯,如果行为人不仅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负责望风,还参与了事前共谋和纠集人员等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

案例5:动手参与不一定是主犯

张某故意伤害案(2023-04-1-179-009)

基本案情:张某与赵某(已判)、蔡某(已判)在某歌厅唱歌时,赵某因琐事与另一包厢的梁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赵某、蔡某用匕首将谭某、梁某、檀某扎伤,张某持棒球棒对赵某、蔡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谭某的伤系锐器致肠破裂,属重伤二级。张某等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赵某、蔡某将被害人打致重伤二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用棒球棒殴打被害人,赵某、蔡某用匕首将被害人谭某扎至重伤,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主从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看起因,谁是起意者;2.看实行行为,谁是主要实行者;3.看因果关系,谁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较大;4.看犯罪收益的分配情况等。本案中,从犯罪起因、犯罪实施阶段、对危害结果的作用来看,张某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

(三)实行过限时的处理

1.争议焦点

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实务中的难点在于:什么情况下属于“超出”了共同故意?超出后,各行为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2.认定规则

(1)判断是否属于实行过限,核心在于考察该行为是否“超越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如果共同谋议的内容明确,则部分行为人超出共同谋议范围而实施的行为一般可认定为共犯实行过限;如果共同谋议的内容概括笼统,如“收拾收拾”等,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准确把握概括合意的边界,如果部分行为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共同谋议的范围,造成其他共犯根本无法预见的后果时,应认定为实行过限,反之,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过限。

(2)实行过限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参与人不对过限的结果负责。

3.案例指引

案例6:实行过限的认定与责任分配

张某军故意杀人、张某明等人故意伤害案(2023-04-1-177-023)

基本案情:张某军、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酒后滋事,因王某磊、周某云踢踹被害人家门,被害人追出理论,四人随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四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用脚踢踹其头部等部位。随后,张某军持石块猛砸倒地不起的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一审认为,张某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张某军、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均系主犯。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所侵犯的客体均系他人的人身权利,属于同类客体,四上诉人的行为在故意伤害范畴内具有重合性质,成立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四人围殴、踢踹被害人,均积极实施加害行为,均系主犯,张某军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已超出了故意伤害的范畴,显系积极追求他人死亡。应根据四上诉人各自的犯罪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判处刑罚。

裁判要旨:对于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裁判者对有关行为主体、行为时间、主观罪过等因素的判断较为容易,但往往难以把握“行为是否超越共同谋议之罪范围”这一核心问题,司法实践中,应以“共同谋议”这一概念作为判断核心,从以下三个方面重点把握:一是共同谋议的内容明确,如果其中部分实行行为人实施了超过谋议范围的事项,一般可认定为共犯实行过限。二是共同谋议的内容并不明确,实行犯的行为只要不是明显超出共同谋议范围,都应视为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宜认定为实行过限。实践中裁判者需结合具体案情准确把握概括性合谋的边界,避免过分扩大解释。三是缺乏明显的共同谋议,该种情况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中较为常见,由于事态变化迅速,各共同犯罪人无暇进行直观的犯意联络,故较难认定行为是否超过共同谋议范围。对此,宜结合实行犯的组织地位以及多数行为人行为方式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以明显超越多数共犯人行为性质、手段、程度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可认定为超过共同谋议范围。

案例7:对他人超出共同故意的过限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卢某洪敲诈勒索案(2024-02-1-229-001)

基本案情:卢某洪与欧某水共谋盗掘骨灰后向死者家属勒索钱财,二人商定向被害人勒索十万元。后欧某水单独联系被害方,声称最少获得五十万元才可归还骨灰。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洪与欧某水共同商定向被害人勒索10万元,卢某洪对欧某水私自将勒索数额提高至50万元并不知情,欧某水私自向被害人多勒索的40万元已超出了卢某洪、欧某水二人共同敲诈勒索的故意,该部分不应计入卢某洪的犯罪数额。故对卢某洪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案对欧某水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部分参与人实施了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行为,其他参与人对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不知情且没有共同实施的,其他参与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实行犯的行为超出共同犯意的范围,由此造成的结果应当由具体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四)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形态

1.争议焦点

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在犯意上有联络,行动上有分工,系一个犯罪活动的整体,那么在犯罪形态上是否也是一致的?实务中常出现的争议点为,一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得逞,另一人就此放弃,全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2.认定规则

(1)共同犯罪中,一人主动放弃犯罪,但未能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的,不能单独成立犯罪中止。

(2)共同犯罪中,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他共犯因此放弃犯罪的,全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3.案例指引

案例8:共同犯罪中一人未遂、另一人放弃,均应认定为未遂

马某、李某强奸案(2024-02-1-182-019)

基本案情:马某、李某将被害人杨某强行推入酒店房间。马某将杨某推倒在床上,强摸其胸部、阴部等部位,李某也抓住杨某手臂,强摸其敏感部位。杨某激烈反抗。后马某亲吻杨某时,舌尖被杨某咬掉。李某见马某舌头被咬掉,遂离开房间。马某又殴打杨某,后因痛亦离开房间。一审认定马某、李某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马某系未遂、李某系中止。二审认为,在二人实施强奸过程中,因杨某咬掉马某舌尖,致马某剧痛,无法继续实施强奸行为,马某、李某随后均放弃强奸,均系强奸未遂。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为强奸中止明显不当,李某见马某舌头被咬掉,遂停止实施强奸,但其没有阻止马某犯罪。马某是因为舌头被咬剧痛,客观上无法继续实施强奸而放弃犯罪,构成未遂。对李某应当根据共犯马某的行为认定为强奸未遂。

裁判要旨: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围绕同一目标,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各共犯的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均系危害结果的原因,要对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强奸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应主动放弃犯罪,还应当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中止,应当根据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形态认定处罚。

(五)共同犯罪中的自首与立功

1.争议焦点

共同犯罪中,自首与立功的认定有其特殊性。实务中的争议点在于:共同犯罪中仅供述自己罪行、隐瞒同案犯,能否认定自首?检举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2.认定规则

(1)共同犯罪中,自首的认定门槛更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也就是说,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3.案例指引

案例9:仅供述自己罪行、隐瞒同案犯,不构成自首

宫某盛寻衅滋事案(2025-05-1-269-003)

基本案情:宫某盛酒后与宫某堃在某KTV前台寻衅滋事,宫某盛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宫某堃持酒瓶威胁在场人员不许拉架,并在被害人阻止宫某盛离开时将被害人推倒并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宫某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仅如实供述自己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同案犯宫某堃的犯罪事实。审理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如果是主犯,其在自动投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必须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共同犯罪的参与人及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方能构成自首。对于“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结合共同犯罪发生的场合、是否目睹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知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宫某盛虽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所知的同案犯宫某堃的身份及参与的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除审查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外,还应当审查是否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于“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结合共同犯罪发生的场合、是否目睹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知等因素加以判断。行为人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供述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案例10:检举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不构成立功

张某某等抢劫、盗窃案(2023-05-1-220-003)

基本案情:张某某因2010年涉嫌抢劫罪在一审审理期间,检举其于2001年伙同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在河北省某地实施盗窃过程中,杨某某使用铁棍打死一个老人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补侦后查证属实,后将3名案犯抓获归案,作另案处理。公诉机关据此补充起诉指控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中被发现,同案犯致死被害人,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期间主动检举其伙同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实施盗窃过程中,杨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李某新打死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该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犯罪的事实,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也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依法不属立功表现。该检举系张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所犯同种罪行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只对该起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但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此起事实中犯抢劫罪的指控不予支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杨某某对李某新实施暴力之前,张某某与梁某某、刘某某同意杨某某当场使用暴力的意思联络,杨某某持铁棍击打被害人系个人临时决定采取的暴力手段,而此时张某某在外屋放哨,主观上与杨某某并不具有实施暴力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张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均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构成抢劫罪。

裁判要旨:1.检举揭发型立功有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二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这里所谓的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顾名思义,应当理解为揭发本人没有参加的案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是完全独立于共同犯罪的他人犯罪行为。2.共同犯罪人交代罪行时应当如实供述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事实不仅仅指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行为,在罪责上由过限行为实施人自己承担。但这并不能就此认为过限行为是游离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完全独立的行为。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在因果关系上存在紧密的事实关联关系。如果没有共同犯罪事实的存在,就不会发生过限行为,过限行为虽然由过限行为人单独实施,但却是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实施之后才发生的。

结语

从“是否成立共犯”到“主犯还是从犯”,从“是否实行过限”到“犯罪形态如何认定”,每一个环节都凸显了共同犯罪认定的焦点问题。

所谓个案的正义,在共同犯罪中,不仅仅体现在打击犯罪、保护法益上。除此之外,还有另一层深意,即在于对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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