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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益及内涵
发布时间:2026-10-20   浏览:53次

作者:魏俊卿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法益是刑法学中的核心概念,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法益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而是和犯罪成立的条件有关。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益的认识,严重影响着对该罪实行行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理解,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影响很大。笔者结合近年来承办的多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案例和对这一罪名的研究,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益进行探讨。

一、早期主流观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双重法益,主要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次要法益是消费者合法权益。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最早规定在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3年9月1日起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该《决定》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纳入《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第一百四十条,至今没有经过修改。

我国学者的早期文献中,大都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旨在保护多个法益,一方面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有的学者认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表现为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已故著名刑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先生主编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558页)中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已故著名刑法学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先生主编的《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65-69页)中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市场管理秩序也有一定程度的侵犯”。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曲新久教授在《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几个问题》一文中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载1998年第3期《云南法学》,第60-64页)。

早期主流观点认为,管理制度或秩序法益是主要法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次要法益(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19页)。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在《刑法第140条“销售金额”的展开》一文中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表明该罪所侵犯的首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表现为产品质量管理秩序),表明刑法规定该罪的目的首先在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来说,刑法规定本罪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载《清华法律评论》1999第2辑,第177-197页)。

二、新近主流观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双重法益,主要法益是消费者合法权益,次要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品质量管理秩序)。

从1993年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至今,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该罪是双重法益,这一点一直没有改变。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的《刑法学》(第十版,2022年1月出版,第374-376页)中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检察机关十大业务系列教材《经济犯罪检察业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年12月出版,第27页)中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而非简单客体,即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主编、万春副主编的《刑法百罪疑难问题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2月出版,第110页)一书中认为,“本罪的客体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受计划经济理念影响,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直接对消费者个人造成了实际人身和财产损害,而且在很多案件中首先体现在对消费者个人的侵害,其次是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破坏。目前,关于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已基本形成共识。”

随着我国刑法学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双重法益的侧重点发生了变化。武汉大学法学院何荣功教授在《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第56页)一文中认为,“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法益保护,秩序不具有成为刑法法益的当然性。没有具体法益侵害的场合,国家要慎重以危害经济秩序为由,将一定的行为规定或认定为犯罪”。陈兴良主编,周光权、车浩副主编的《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第788页)一书中认为,“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传统观点认为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以及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是首要法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第二位法益。然而,这种观点值得反思。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是一种社会法益,而社会法益是以个人法益为基础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包括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也称为超个人法益),但是社会法益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是个人法益的抽象化或一般化。将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作为本罪的首要法益的缺陷在于,销售者告知消费者金银首饰系伪劣产品,消费者考虑价格比较合适,自愿购买该产品。这种行为虽然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破坏了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但是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时如果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就显得没有必要。因此,本罪的首要法益应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法益也并不是典型的个人法益,保护的不是具体、特定的某个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是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保护的是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会破坏产品市场秩序。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升一个概念就是保护产品市场秩序。因此,产品市场秩序只是本罪第二位的保护法益”。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实践展开》(载《法治社会》2021年第4期,第1-12页)一文中认为,“在行政犯的场合,罪刑规范的目的并非单纯保护行政管理规范的效力,也不是仅仅为了保护某些抽象的行政管控秩序,而意欲保护特定的、与构成要件紧密关联的法益。行政犯的成立虽然以违反行政法规范为必要,但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未必就具有刑事违法性,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和对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不应在根本上受制于形式性的行政法规范,而应围绕法益保护实质地展开。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保护法益,不能笼统地理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侧重点在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蔡道通教授在《注水肉类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法体系解释》(载《北方法学》2024年第2期,第91-108页)一文中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市场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而不仅仅是抽象的市场管理秩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设立,是通过市场秩序的有效维系,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因此,市场秩序的维系是手段,保护消费者权益才是目的。换言之,消费者权益为法益保护内核,其次才是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博士生导师李勇、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唐洁在《生产销售“伪而不劣”型商品行为定性》(载《检察日报》2025年9月6日,第三版)一文中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保护的是市场秩序和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双重法益。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必然会侵害市场秩序,但同时还严重侵犯了不特定消费者的身心健康、财产等合法权益时,才可能构成犯罪”。烟台大学法学院陆诗忠教授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适用中的关键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3期,第83-98页)一文中认为,“对市场管理秩序的维护是手段,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才是目的。换言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是该罪法益的内核”。徐晓月、叶春花、马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次充好”的实质认定和行刑界分》(载《中国检察官》2026年第16期)一文中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保护法益不能笼统概括为市场管理秩序,若行为仅侵害行政管理秩序,即使侵害了公法益,但最终未侵害个人法益,就只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该罪保护的核心客体是不特定消费者、农资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

根据目前的主流观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法益是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不特定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比如,消费者在明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自愿购买。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6年1月出版,第1102页)一书中认为,“行为人减价销售伪劣产品(价格与伪劣产品的价值相当),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可通过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行为人是否具有本罪的故意来解决。如果销售者将真相告诉消费者,其行为就不可能符合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成立本罪。如果不说明真相,只是单纯减价销售,消费者不知道产品缺陷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属于本罪的行为类型),但销售时将真相告知消费者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结果,因而不具有本罪的故意。如果不说明真相的,仍然成立本罪。”

三、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法益的“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涵。

(一)将伪劣机械设备、原材料等产品销售给用于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早是1993年颁布实施的,尽管经过2009年、2013年两次修正,但保护范围始终没有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也就是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仅限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终端使用者,以及购买并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民,不包括为生产经营而购买商品的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对保护范围做出这样的限定,是因为与开工厂买机械设备、原材料、开饭店买食材等生产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在商品信息、议价、检验、维权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给予特殊保护。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不是“消费者”,这些行为可通过《产品质量法》《民法典》合同编等法律保护。

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6年1月出版,第97页)一书中认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换言之,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其次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使符合该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既不能按照伦理标准认定犯罪,也不能将符合刑法条文字面含义但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既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法益是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限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终端使用者,以及购买并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民,那么,将伪劣机械设备、原材料等产品销售给用于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就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生产、销售者的刑事责任。至于将伪劣产品销售给批发商能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涉及共犯问题,情况比较复杂,笔者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问题》一文中进行分析。

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6年1月出版,第1103页)一书中认为,“对刑法第140条的‘销售’应当作出合理的限制解释。例如,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倘若出卖人、承揽人提供了不合格产品的,不应认定为刑法第140条的‘销售’。这是因为,出卖人、承揽人只是向特定的合同当事人生产、销售产品,而不是向不特定人生产、销售产品,难以认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既然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与违约责任,那么,当出卖人、承揽人提供了不合格产品时,就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退货、退款、支付违约金等民事方式处理,根本不需要适用刑法第140条。如果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就必然导致大量的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也必然导致生产厂家不敢轻易与对方签订合同,进而严重影响经济发展”。东南大学法学院陈洪兵教授在《刑法分则课》(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1月出版,第69页)一书中认为,只要有交易就有合同,只是有的是书面的,有的是口头的,不应该只是简单地依据有没有书面合同,有没有约定责任条款,来区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不能因为对象是特定的,出卖人承担了提供不合格产品的民事责任,就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笔者认为,无论是消费者购买消费品,还是单位或个人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机械设备、原材料等商品,与销售者之间固然都存在合同关系,但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机械设备、原材料等商品的单位或个人,不是消费者,既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法益是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将伪劣机械设备、原材料等产品销售给用于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就不属于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张明楷教授是从限缩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角度进行分析论证的,这个分析论证完全契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法益是“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合法权益”限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很广泛,消费者不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还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那么,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法益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不是完全包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呢?通说认为,不同于行政法,刑法只保护重要的权益,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法益的“消费者合法权益”,限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陈兴良主编,周光权、车浩副主编的《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第788页)一书中认为,“作为本罪的首要法益,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烟台大学法学院陆诗忠教授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适用中的关键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3期,第83-98页)一文中认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范目的,但刑法作为上述法律规范的后盾法只能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的重要方面,不可能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一揽子’保护。否则就不利于正确处理刑法与行政法规范之间的应有关系,导致刑法的适用偏离正确的轨道,该罪的法益应该是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