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过错认定实务——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探析被害人过错情节在个案中的适用
重要的从宽处罚情节,在个案中,不仅要重视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还要甄别被害人过错的程度,并以此确定从宽的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存在被害人过错,表明案件的发生事出有因,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严重刑事犯罪,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明显差别,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也应体现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具体犯罪的起因或动机不同,体现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也会有所不同,在具体适用刑罚上也应有所区别,这也是量刑基本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被害人过错,多见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案件,尤其多发生于因邻里纠纷、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但它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此。在下文引用的案例3张某某盗窃案中,法院将被害单位因系统管理疏漏而存在的“严重过错”,作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因此,我认为,只要有被害人的案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都可以适用“被害人过错”——只要被害人的先行不当行为对犯罪的发生起到了诱发或促进作用,就可以认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二、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规则
(一)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
1.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害人本人。如果过错行为是第三人所实施,而被告人却针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要求被害人是过错行为的直接实施者。
2.被害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同时,这种应受谴责性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或者被害人存在管理失当等重大疏漏,是案件发生的诱因或对案件的引发具有相当的积极作用。实践中,通常认为,只有被害人的言语或行为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比较恶劣的影响或比较严重的损害,才属于刑法评判的范畴。
3.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被害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的心态,应当受到法律或道德上的谴责。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4.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关联性。表现在:一是时间上的连续性,必须是过错行为引起在前,犯罪行为发生在后。二是作用上的因果性,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行为直接激化或加剧了被告人的犯罪。
(二)不属于被害人过错的情形
以下情形一般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1.被告人的先行违法行为引发被害人反应的情形。例如,共同盗窃中,被告人因分赃不均而伤害同案犯,不能以被害人有错为由从轻处罚。
2.被害人行为系轻微不当,未达到社会一般人难以容忍的程度。日常琐事中的一般争执、口角。夫妻吵架、邻里拌嘴等日常纠纷中的一般性言语冲突,未达到社会一般人难以容忍程度的,不构成被害人过错。
3.被害人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关联性较弱,或间隔较长时间的。如果被害人过错行为已经发生很久之后,被告人一直怀恨在心又实施犯罪行为的,通常情况下不再认定是被害人的过错激发了犯罪的发生。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裁判规则
案例1:凌某裕故意伤害案(入库编号:2025-04-1-179-008)
基本案情:凌某裕系被害人何某勇妻子凌某英的哥哥。2018年11月,因何某勇、凌某英夫妻关系问题,凌某裕与何某勇产生矛盾并打斗,二人均被行政拘留。2019年10月8日1时许,何某勇酒后对妻子凌某英实施家暴后,又打电话给凌某裕挑衅称殴打了凌某英,并称还要殴打凌某裕。凌某裕听后即携带水果刀驾驶摩托车前往何某勇住处,何某勇亦持菜刀驾车出门。二人在某小学后门附近相遇并持刀对打,凌某裕捅刺何某勇腹部、背部等多刀,致何某勇死亡。凌某裕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凌某裕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裁判要旨:被害人对配偶实施家暴后,又挑衅、刺激配偶近亲属,导致案件发生的,应当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具有过错。对于所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危害后果,以及被害人过错等情节,依法妥当裁量刑罚。
案例2:余某希故意伤害案(入库编号:2017)粤51刑终58号)
基本案情:余某希与王某因琐事在某村发生口角,被在场群众劝阻。后余某希为泄愤,持一把菜刀返回现场与王某打斗,持刀砍王某,致王某身体多处受伤,余某希也被王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某希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某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认定王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并据此减轻余某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改判,认定被害人王某没有过错,撤销一审关于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判项。
裁判要旨:认定被害人有过错,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害人;行为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本案中,被告人余某希与王某发生纠纷,在被劝开后为泄愤再次持刀返回报复王某,致王某受伤,不符合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条件。本案从反面印证了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规则:如果犯罪行为系被告人主动挑起或报复引发,即使被害人先前存在一定不当行为,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案例3:张某某盗窃案(2023-05-1-221-024)
基本案情:2013年5月,张某某发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公司管理的“移动商城”在新老系统割接过程中出现漏洞,可以在不激活且不被扣减卡内话费的情况下兑换“移动商城”积分。随后,张某某大量购入上述的移动号码卡11043张,价值人民币607365元,在未激活移动号码卡、不被扣除卡内对应话费的情况下,在“移动商城”网上平台恶意获取巨额“移动商城”积分,并使用部分积分在“移动商城”商家处充值“壹卡会”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和购买金银饰品等商品,再转售牟利。经审计,张某某在此期间使用11043张移动号码卡兑换并已消费“移动商城”积分179306090分,对应商城消费力为人民币1793060.9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张某某上诉后,经二审重审等多次审理,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1576号判决,以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裁判要旨:量刑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和实际损失等因素。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移动商城”是开放式的营利网络平台,负有维护、管理财产安全的责任,却因疏忽未尽到安全职责,造成网络上的财产面临巨大危险,使本来不可能发生的损失发生,因而,管理人对损失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就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相应降低,这是对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仅寄希望于行为人自律,既不现实,也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案例3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过错不涉及对被告人的直接挑衅或侵害,而是表现为管理上的重大疏漏。法院将“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作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充分体现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从宽情节的实践价值。
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既要看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或违背公序良俗的程度,也要看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还要考量过错发生的具体情境和双方的互动过程。唯有准确理解和运用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规则,才能让这一情节对量刑产生实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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