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四类实行行为的理解
作者:魏俊卿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将四类行为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行行为,分别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对这四类行为有明确的解释。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这四类实行行为的内涵仍然存在不少争议。这四类实行行为的理解,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影响很大。笔者结合近年来承办的多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案例和对这一罪名的研究,对这四类实行行为进行探讨。
一、“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祝二军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5辑,总第16辑,第59-68页,下同)一文中认为,“从字面上看,所有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的行为,都可以称之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但这样解释,诸如在一吨大米中掺入一把沙子等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也就被包括进去,显然覆盖面太过宽泛。从立法本意考虑,刑法打击的重点应该是该种行为的结果,即致使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
由此看来,并不是所有的掺杂、掺假产品,都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本罪所称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必须达到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使产品降低、失去了应有的使用性能。产品掺杂、掺假后,如果仍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没有降低、失去产品应有的使用性能,不能认定为本罪所称的伪劣产品。比如,在畜禽屠宰环节对畜禽的注水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掺杂、掺假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安翱、高雨、肖凤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22年第7期)一文中认为,“仅查明有注水行为的,对于注入污水,导致肉品微生物等污染物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肉品污染物未超标,但含水量超标,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对于污染物和含水量均不超标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9月出版,第189-190页)在“注水肉案件的认定”部分,也有相同的表述。
二、“以假充真”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祝二军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我们理解,以假充真本质上是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例如,以萝卜冒充人参,以土豆冒充天麻等。有一种意见认为,假冒他人的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也属于“以假充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也应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们理解,第一,刑法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而没有规定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犯罪,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也没有规定对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是说,立法者认为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侵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的社会危害性大,尚不足以动用刑法惩处。第二,如果将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解释为“以假充真”,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这种行为判处的刑罚,将远远高于对侵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判处的刑罚,造成量刑上的轻重失衡,与立法本意不符。第三,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假冒产品的质量合格,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的犯罪;如果假冒产品的质量不合格,则应当认定为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中的“以次充好”,而不是“以假充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只是规定了“以假充真”的典型特征“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举了两个对比很明显的“以假充真”例子,“以萝卜冒充人参,以土豆冒充天麻”,实践中,对本罪规定的“以假充真”争议很大。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的《刑法学》(第十版,2022年1月出版,第374-376页)一书中认为,以自来水冒充矿泉水就属于本罪的“以假充真”。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刘晓虎在《试论“以假充真”和“以假卖假”行为在定罪和销售金额认定上的区分》(载《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第204-212页)一文中认为,行为人必须有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二者之间应达到足够的差距。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指的是“伪且劣”产品,“伪而不劣”产品不在本罪对象之内。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曲新久在《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3期,第9-14页)一文中认为,“以假充真”的产品,则主要是不“具备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的假产品。鸡肉、猪肉、牛肉都是肉,都是食品,都具有肉类食品以及食品的“使用性能”,都是“合格”的食品,“以鸡肉冒充牛肉”“以猪肉冒充牛肉”不成立刑法上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笔者认为,通常理解,“以假充真”就是以假的产品冒充真的产品,也就是以此物冒充彼物。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对“以假充真”的解释来看,刑法意义上的“以假充真”考察的是产品使用性能的有无,而非高低。以萝卜冒充人参,以土豆冒充天麻,以豆制品冒充牛肉,这些差距十分明显的冒充行为,认定为“以假充真”是毫无疑问的,因为萝卜显然不具备人参的使用性能,土豆显然不具备天麻的使用性能,豆制品显然不具备牛肉的使用性能。但是,以鸭肉冒充鹅肉、以鸭肉冒充牛肉、以猪肉冒充牛肉、以猪肉冒充驴肉等类似行为,在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中通常也被认定为属于本罪的“以假充真”,这是值得商榷的。按通常的理解,鸭肉不是鹅肉、牛肉,猪肉也不是牛肉、驴肉,这些冒充行为确实属于“以假充真”。但是,不同的商品可以具有同样的使用性能,有时只不过是在性能的程度上存在差异而已。鸭肉与鹅肉、牛肉,猪肉与牛肉、驴肉,它们都属于供人食用、提供营养物质的肉类,蛋白质含量基本持平,所包含的营养成分也大致相同,牛肉只是在脂肪含量、铁元素含量上比猪肉更优质。因此,严格来讲,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只是存在使用性能的高低差异,不存在使用性能的有无问题。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来讲,将这类行为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以假充真”是不妥当的。
三、“以次充好”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的规定,“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祝二军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一般来说,以次充好,是指以质量差的产品冒充质量好的产品的行为,也即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的以残、次、废的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的行为,以及以旧的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新的产品的行为,也属于以次充好。
实践中,以残、次、废的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以旧的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新的产品,认定为本罪规定的“以次充好”,基本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按《〈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的观点,以质量差的产品冒充质量好的产品,就属于“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这样的理解极度宽泛,是不是意味着只要两个产品之间有差距,哪怕是很小的差距,比如以含棉量95%的面料冒充含棉量100%的面料,就属于“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而且,“质量差”“质量好”也存在一个评判标准问题,是以价格为标准,还是以大众的喜好、评价等为标准,难以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刘晓虎在《试论“以假充真”和“以假卖假”行为在定罪和销售金额认定上的区分》(载《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第204-212页)一文中认为,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行为,二者之间应达到足够的差距,且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应近似于残次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曲新久在《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3期,第9-14页)一文中认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前三种行为方式的“法律”特征,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三种行为方式则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意义上的表现形式。“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必须具备“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本质特征。“以次充好”,也必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进行判断。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何荣功在《刑法适用方法论》一书中(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11月出版,第173-175页)认为,对于某种产品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上述伪劣产品,要重视实质地考察产品质量的“伪劣程度”,避免将消费者权益等民法保护意义上的伪劣产品纳入刑法范围。以“以次充好”产品的认定为例,办案人员应重视限制解释,不能将具有产品基本使用性能,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只是单纯地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比如,某知名酒业公司在市场销售10年、15年和20年陈酿某品牌白酒。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15年陈酿酒冒充20年陈酿酒销售,从中赚取差价。该案中,15年陈酿的某品牌白酒也是深受社会欢迎的知名白酒品牌,质量合格,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以次充好”,从而成立销售伪劣产品罪。2026年第16期《中国检察官》杂志刊载的徐晓月、叶春花、马强撰写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次充好”的实质认定和行刑界分》一文中认为,成立刑法上的“以次充好”,必须以产品使用性能发生根本性、实质性减损为前置要件。只有当涉案产品质量劣变至近似残次品、基本丧失应有使用价值,行为人仍刻意冒充高等级合格产品流入市场时,方可认定为“以次充好”。
笔者认为,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来讲,在认定“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时候,应当以产品使用性能为核心,不能将产品使用性能差异不大的情况也包含在内,比如,以人工种植的虫草冒充天然虫草,以普通白酒冒充高端白酒等等。
四、“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的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也就是说,认定本罪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最早是1988年颁布的,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都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在2017年经过修订,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
第二条的规定,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也就是说,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只可能是国家标准,不再可能是行业标准,而且只能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理解为“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产品质量合格的三个要求,这三个要求要同时具备,方能认定为合格产品,这是没有争议的。关于本罪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理解,目前有争议的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如果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也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且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者销售者承诺的质量状况,是否属于本罪中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何荣功在《刑法适用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11月出版,第173-175页)一书中认为,如果产品质量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达到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是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当事人对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即为民法上产品合格与否的标准),不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伪劣产品。但是,《刑事审判参考》第8号指导案例《王洪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对于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许诺的使用性能的新产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载《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2集,总第2集,第1-9页)认为,由于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其开发的“新产品”,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可供执行,应执行企业标准。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具备其许诺的使用性能。否则,就是不合格产品。被告人王洪成曾许诺使用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可节油20%一30%,因此,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否具有其许诺的节油20%一30%的性能,就成为认定被告人王洪成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销售者承诺的质量状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具有同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销售者承诺的质量状况,可以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
二是,如果销售者实际销售的产品与约定的产品不一致,在认定产品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时候,是以实际销售的产品为准,还是以约定的产品为准?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6年1月出版,第1100页)一书中认为,产品是否合格,应按特定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判断。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电动车,其产品虽然完全符合摩托车的质量标准,却不符合电动车的质量标准的,依然属于不合格产品。不能以产品完全符合摩托车的质量标准为由,否认该产品属于“不合格电动车”。再如,行为人生产的汽车虽然完全符合重型汽车的质量标准,却贴上轻型汽车(总质量不超过3.5吨)的标志予以销售的,同样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但是,《刑事审判参考》第1210号指导案例《朱海林、周汝胜、谢从军非法经营案——未经许可生产摩托车以及以燃油助力车名义销售摩托车的行为如何定性》(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1集,第41-49页)认为,认定某一产品是否系伪劣产品的关键在于该产品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本案中的涉案车辆经鉴定符合国家关于摩托车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规定,就其质量本身而言,并不属于“不合格产品”。本案中的涉案车辆之所以成为道路安全隐患,是因为被告人朱海林等人将其以燃油助力车的名义销售,导致车辆脱离了应有的监管。简言之,是朱海林等人规避管理的销售方式而非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实践中,经常出现生产、销售产品的实际规格与标注不一致的情况,对此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析认定,不能简单地一概认定为质量有问题,更不能以销售方式来决定产品质量,进而认定属于“以次充好”的产品。产品质量主要是由生产过程决定的,单纯的销售方式无法影响产品质量。本案中的涉案车辆虽然是以燃油助力车的名义对外销售,附随的合格证上标注的也是助力车,但是其各项技术指标是按照摩托车的标准进行配置,经鉴定在属性上为摩托车,符合国家关于摩托车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属于“以次充好”的情形。此外,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涉案车辆具有正常的道路行驶功能和使用性能,也不属于“以假充真”的情形。被告人朱海林等人在销售时不仅对涉案车辆的排量等真实情况作了说明,而且还以“大排小标”这一特征作为吸引消费者的噱头加以宣传,消费者对车辆的真实属性有明确的认识,其知情权并未受到侵犯。综上,被告人朱海林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是,如果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也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产品的主要部分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只是次要部分及其功能不合格的,是否属于本罪中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何荣功在《刑法适用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11月出版,第334页)一书中认为,大部分产品往往由多个部分组成,每个部分都承载着各自的功能(部分功能),在广义上,任何部分或者功能不合格的,都可以认为整个产品不合格。但是,如果只是产品的次要部分及其功能不合格的,也被认定为刑法中的“伪劣产品”,不仅会导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范围的不适当扩大,甚至会违背常理。此时,以产品主要部分或者性能是否合格,认定该产品是否属于刑法中的“伪劣产品”,对于准确认定行为性质,避免刑法不适当扩张就很有必要。笔者认为,如果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也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产品的主要部分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只是次要部分及其功能不合格,就认定属于本罪中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确实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