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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司法解释的内容看挪用资金罪的定罪与量刑
发布时间:2026-06-22   浏览:553次

挪用资金罪是民营企业、公司高管最容易触及的刑事风险之一。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正式施行,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发生重大调整,即由之前的“按照挪用公款罪的二倍执行”改为“参照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有人预判,犯罪门槛的降低,可能将导致挪用资金案的发案数量有所上升,我不太赞同这种说法。我认为,新的司法解释出台,追诉标准的降低,应该会更加引起企业家和高管们的关注,重新审视企业资金使用的刑事风险边界,毕竟,主动预防比被动治理更有性价比,防患于未然也永远比亡羊补牢更加长效。

本文将结合《解释(二)》及现行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与量刑标准进行系统的梳理。

一、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挪用资金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二百七十二条,内容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法条规定来看,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1.国家工作人员的排除适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构成本罪。对于上述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应该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2.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3.筹建中的公司工作人员。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资金,构成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19号),按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4.村民小组组长。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为他人担保贷款,并以集体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根据《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法〔2001〕83号),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应当注意的是,利用与其职责无关,只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条件,或者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出入某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者对象等便利条件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行为人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

“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

“本单位资金”,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因为经营管理的需要,在本单位实际控制使用中的资金。根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公经〔2002〕1604号),在经济往来中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视为该单位资产。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分以下三种情形: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适用此种情况的前提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既不是进行非法活动,也不是进行营利活动,而是进行其他活动,如用于个人消费、家庭支出等。

(1)“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77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2)“借贷给他人”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2号),“借贷给他人”是指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

(3)“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指挪用资金的时间自挪用行为发生之日已经超过三个月并且未归还。这里包括案发时尚未归还挪用款项并且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还包括发案时已经归还、但归还时已经超过三个月两种情况。至于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时已经归还的,可以作为一种犯罪情节加以考量。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营利活动”,是指用所挪用的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至于其是否实际获得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这里的“非法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也包括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等。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由于该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刑法未对其在数额及挪用时间上明确加以限制。但这并不等于说只要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即构成犯罪,并可以完全不考虑数额。

二、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一)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有三档刑罚:(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立案追诉及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七十七条规定:“〔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根据《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在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解释》)中。《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将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整理如下:

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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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宽处理的规定。对挪用资金犯罪从宽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提起公诉前。二是行为人必须将挪用的资金退还。这里的退还挪用资金,应当是退还全部的挪用资金。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实践中也存在行为人因为经济状况等原因,积极退赔部分赃款,但确实无力退还全部赃款的情况,对于这种退还部分挪用资金的,也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退赔金额对于减少损害结果的实际效果等,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四)参照《解释(二)》定量刑标准时,应当结合企业内部治理、财务管理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部署要求,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促进共同发展、高质量发展,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惩治力度的立法精神和调整提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刑罚配置的规定,《解释(二)》第8条对《解释》第11条的规定作了修改完善,明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参照”而非“按照”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主要考虑:现阶段,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客观上存在管理不够规范、财务制度不够健全等情况,宜在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下,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企业内部治理、财务管理等实际情况,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摘自《〈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马岩何东青吴峤滨陈鹏展李聪明;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刊登于《人民司法》2026年第9期)

与上述观点呼应,武汉大学何荣功教授于2026年5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发表了题为《〈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特点及其理解》的文章,何荣功教授指出:“徒法不足以自行,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二)》,有必要重视以下方面的问题。比如,要重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等处罚的平衡。……《解释(二)》虽然拉平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等定罪量刑标准,但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和相关犯罪处罚的整体性协调。”

(五)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2026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挪用资金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即,挪用资金行为发生时已有司法解释的,应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则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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