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码

团队原创

您的位置:首页 > 刑事理论 > 团队原创
05/252023

《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应具备的四个条件》

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加强新时代律师队伍建设作出的重要指示,党和人民满意是律师的最大价值体现,也是评判律师工作的价值标准。作为有着22年执业经历的党员律师,笔者认为,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应具备以下四个基本条件。一、要始终忠于党、忠于人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共产党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所以,忠于党与忠于人民是完全一致的。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要想做到让党和人民满意,首先要有坚定的政治信念,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都要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始终做到心中有党,心中有人民,做自觉坚持党的领导的忠诚拥护者、做人民群众专业法律服务的得力提供者。这是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的基础和前提,如果不能与党保持一致,不能心系人民,就不可能让党和人民满意,也就不可能做成为一名好律师。二、要依法执业、诚信执业人品是最好的投资,做好律师首先要做好一个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是一个人最基本的要求。作为律师,不仅 要有一个好人品,更应该模范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执业、诚信执业。只有这样,才能让党和人民满意,才能获得社会尊重,也才能有长远稳定发展。这些年来,随着律师数量的不断增加,律师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部分律师特别是青年律师的执业压力也越来越大。个别律师诚信缺失、唯利是图,为了争揽业务采取诋毁其他律师、低价竞争、给付回扣、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有的律师在办案中甚至采取给法官、检察官送礼、行贿等非法手段,这些行为严重背离律师职业道德,甚至违法犯罪,损害了律师的整体形象,破坏了律师的执业环境,更与党和人民对律师的要求格格不入,不仅不可能做到让党和人民满意,而且会自毁前程。三、要勤于学习、精于专业我一直认为,律师这个行业从来不会埋没人才,越努力,就一定越幸运、越精彩。律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注定要靠专业吃饭,靠专业立足。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从现在起,中国共产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法律、理论和理念也在不断更新变化。在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过程中,这种变化会更快更大。作为一名律师,我们该怎么做?我想,唯有不断加强学习,提升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办好每一个案件,服务好每一个客户,才能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为这一伟大事业贡献更大力量。现实中,部分律师不加强学习、不认真钻研业务,却热衷于旁门左道、投机钻营,这样的律师注定不可能实现长远发展,无法成为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四、要勤勉敬业、尽职尽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律师法》规定的律师的神圣职责。这三个维护之间,是相辅相成的。我们都知道,每一个案件,对律师而言,只是来来往往的众多案件中极其普通的一个,但对当事人来说,却可能是身家性命之依托。所以,作为律师要用心去办理每一个案件,对每一个案件,都要竭尽全力,精益求精,不能有丝毫的懈怠。哪怕只有1%的希望,也要付出100%的努力。唯有这样,才能尽到律师的职责,才能让党和人民满意。现实中,个别律师对案件不负责任,办理案件不尽心尽力,走过场。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是损人不利己的行为,“损人”体现在这种走过场式代理可能会让当事人失去胜诉机会,耽误了案件,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让党和人民满意。“不利己”体现在这种走过场式代理体现不出律师的专业度,会让当事人、法官、检察官都看不起,路只会越走越窄。希望全体律师都能做到上述四个方面,做一名让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不辜负党和人民对律师行业的期待,助力中国式现代化的快速实现,为祖国的法治建设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做出应有的贡献!

05/182023

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核心提示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性规范是针对生产、经营活动而设定的标准,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尽管超标电动车与摩托车在性能上差别不大,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不能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案情简介2020年2月27日12时许,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海口266463号台铃牌两轮电动车,自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委会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蔚蓝海岸”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清水湾大道时,与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某颅脑受伤住院。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陵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海口266463号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进行车辆属性检验,并出具道路交通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该车辆属性: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裁判结果陵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案例评析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是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危险驾驶罪是具体危险犯,不以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为要件。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不论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多方事故,也不论是否造成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亡,均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农用拖拉机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2019年4月15日起,《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该规范进一步规范了电动车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醉酒驾驶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显然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目前,电动自行车已成为人民群众重要的日常交通工具,有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已经达到摩托车的速度,与摩托车没有什么区别,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醉酒驾驶这类车辆上道路行驶带来的危险性与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区别,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精神。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性规范是针对生产、经营活动而设定的标准,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尽管超标电动车与摩托车在性能上差别不大,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不能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客观来讲,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危害已经不亚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性意见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尽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在道路上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但由于其驾驶的不是机动车,不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陈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提醒大家的是,超标电动车具有速度快、安全性能差等特点,酒后特别是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无论是对自身还是对他人,都有很大的安全隐患。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尽管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一人以上死亡,则可能会被以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除了要做到“喝酒不开车”之外,还要做到“喝酒不骑车”。法条链接1.《刑法》(2020)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2月18日)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04/192023

血样未依法当场封装,且侦查机关提取并送检的血样量与鉴定的血样量存在明显差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核心提示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抽取的血样经鉴定乙醇含量为211.95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但由于侦查机关对提取的罗某某血样未依法当场封装,同时鉴定机构收到的血样检材2ml与侦查机关提取并送检的3ml血样量存在明显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密封完好或者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故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检察院对罗某某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案情简介2020年1月3日20时10分,罗某某醉酒后驾驶豪爵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3线由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方向往墨江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K3758+110米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罗某某、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民警发现罗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涉嫌,后抽取罗某某的血样送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1.95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以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9日向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9日补查后重新报送审查起诉。裁判结果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对提取的罗某某血样未依法当场封装,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同时,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的血样检材2ml与侦查机关提取并送检的3ml血样量存在明显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密封完好或者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因侦查机关在封装、送检过程存在程序违法,后侦查机关无法作出补正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案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证据虽能认定罗某某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诉讼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同于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并且,在刑事诉讼中,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明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部分难以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外,不允许通过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刑事案件的所有事实都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并且,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是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这就要求,要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除了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由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属于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公安机关委托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在送交鉴定过程中,要经过血样提取、固定、保存、送检等一系列过程,整个过程中,公安机关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确保有证据证明提取的血样与鉴定的血样是同一的,并且没有受到污染。《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第5.3.1条规定,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也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这不仅要求在提取当事人血样时要用密封试管盛装,还要求公安机关对盛装当事人血样的试管要现场密封并交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并且在送交鉴定机构之前一直保持密封状态。本案中,侦查机关提取罗某某血样量3ml,提取后未依法当场封装,而鉴定机构鉴定的检材血样量却为2ml,二者差异明显,这就无法确认鉴定的血样是否就是提取的罗某某的血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据此,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95mg/100mL的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在排除了该证据之后,尽管有证据证明罗某某确实是酒后驾驶机动车,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罗某某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也就不能认定罗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法条链接1.《刑法》(2020)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2月18日)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5.3.1 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5.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11日)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7.《刑事诉讼法》(2018)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02/222023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构成要件及常见问题

作者:李成龙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本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第一百四十二条。现条文内容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其构成要件行为必需同时具备两点:一是有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之一;二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会发生破坏药品市场秩序、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人体健康和药品的市场秩序。所以,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才以本罪定罪处罚。 哪些情形属于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 生产,是指以生产、销售、提供劣药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或者在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销售,是指明知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提供,是指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劣药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1)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2)被污染的药品;(3)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4)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5)超过有效期的药品;(6)擅自添加防腐剂和辅料的药品;(7)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品。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如何量刑? 本罪有两个量刑档次。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哪些情形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下列情形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哪些情形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下列情形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单位犯本罪如何处罚? 单位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合计判处的罚金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有哪些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二)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三)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四)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五)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六)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02/212023

最高检、公安部办理轻伤害案件指导意见重点梳理

作者:魏俊卿2022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高检发办字[2022]167号),该指导意见共24条,包含基本要求,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审查案件,积极促进矛盾化解,规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和附则六个部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为方便学习,笔者将重点内容梳理如下。01 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全面、细致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证据,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慎重把握逮捕、起诉条件。02 注重矛盾化解,诉源治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要依法用足、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把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作为履职办案的重要任务。03 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对因婚恋、家庭、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民间矛盾纠纷或者偶发事件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把握好法、理、情的统一,依法少捕、慎诉、慎押;对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依法从严惩处,当捕即捕、当诉则诉。04 坚持全面调查取证建立以物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避免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定案。对适用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也应当全面调查取证,查明事实。05 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需要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专门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侦查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对同一鉴定事项存在两份以上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或者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注意对分歧点进行重点审查分析,综合全案证据决定是否采信。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06 准确区分罪与非罪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07 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对出现被害人轻伤后果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法准确定性,不能简单化办案,一概机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属于“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从严惩处。08 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故意挑拨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借机伤害对方的,一般不认定为正当防卫。09 准确认定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对虽然在场但并无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对虽然有一定参与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处理。10 充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轻伤害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事后反悔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调查了解原因,认为被害人理由正当的,应当依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和解系自愿、合法的,应当维持已作出的从宽处理决定。11 依法准确把握逮捕标准轻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犯罪嫌疑,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或者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捕的决定。12 依法准确适用不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犯罪嫌疑,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或者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并提供了担保,但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谅解的,一般不影响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13 落实不起诉后非刑罚责任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诚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不起诉人在不起诉前已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和解并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一般不再提出行政拘留的检察意见。14 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释放、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释放、变更强制措施。15 对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依法从严处理对于虽然属于轻伤害案件,但犯罪嫌疑人涉黑涉恶的,雇凶伤害他人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刑罚执行期间伤害他人的,犯罪动机、手段恶劣的,伤害多人的,多次伤害他人的,伤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及医护人员等特定职业人员的,以及其有累犯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16 注重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作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作用,加强案件会商与协作配合,确保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准确。17 以公开听证促进案件公正处理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邻里、律师等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组织听证,把事理、情理、法理讲清说透,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对其他拟作不起诉的,也要坚持“应听尽听”。

02/152023

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人为何最终被判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文丨李成龙,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核心提示】 行为人将过期或即将过期的药品更改包装并进行销售,虽然有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但是由于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果生产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则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情简介】 2003年林某从万某处购买50箱即将过期的“枫蓼肠胃康颗粒”。委托陈某更改包装后,运往广东销售。因包装不属于国字号而被退回。林某又找张某商量将“枫蓼肠胃康颗粒”更改包装销售,两人决定共同出资28万元,部分资金用于购买260箱有效期仅剩3、4个月的“枫蓼肠胃康颗粒”,部分资金交给陈某购买用于更改包装的设备和材料,陈某又安排陈某生找人私刻海药厂生产工人的名章并参与更改包装。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林某、张某将110箱已改好包装的“枫蓼肠胃康颗粒”销售得赃款157920元,90箱(价值25.9万元)在销售中途因被他人冒领未得逞。张某将50箱(价值9万元)卖给曾某,由陈某生送货途中被查获,另在陈某的加工厂内缴获1577盒“枫蓼肠胃康颗粒”(价值1.8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把即将过期的药品让他人更改包装延长有效期并予以销售,属于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但该药品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又因生产、销售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明知道更改包装的枫蓼肠胃康即将过期,却接受林某、张某的要求予以更改包装,延长有效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生明知陈某在更改药品包装,却接受陈某的安排找人私刻海药厂生产工人的名章并参与更改包装,其行为亦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遂判决:被告人张某、林某、陈某、陈某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六个月、三年和一年六个月,并各判处罚金20余万元不等。张某等以一审认定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条,均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罪名。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以及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如果没有发生造成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后果,就不构成本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行为。本案中林某、张某等人将过期的药品更改包装延长有效期并予以销售,符合《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三款关于“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属于劣药的规定,但是由于缺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这一结果要件,不能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对林某、张某等人定罪处罚。但是,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也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林某、张某等人生产、销售金额达到几十万元,已经达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即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故本案最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02/142023

从一起校车事故案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作者:王洪英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不是高发案件,但是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师生的生命健康,这类案件关乎校园安全,而校园安全的背后是无数家庭的幸福安定。因此一旦有校园安全事故发生,都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造成恶劣的影响。笔者尝试通过一起校车重大事故案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作一探讨。 基本案情 2002年6月2日,被告人高XX接管郑州市XX乡XX村XX幼儿园任园长,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乔XX是该幼儿园雇用的司机。高XX明知该园用于接送幼儿的豫A00000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况差,油路不畅,急需检修,仍要求乔XX驾驶该车接送幼儿。6月14日19时许,乔XX驾驶该车送第一批幼儿回家途中,车辆出现故障,打不着火,无法将车上儿童送回家,遂打电话将此事通知给高XX。高XX与孟XX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见车辆仍未修好,由于时间较晚,高XX就到附近租了一辆车,将留置在故障车内的儿童全部送走,要求乔XX和孟XX继续修车,修好后送园内其他幼儿。乔XX和孟XX对豫A00000号车进行简单维修后,又开车回到幼儿园送第二批幼儿回家。途中因油路不畅,乔XX让孟XX用手扶着一塑料油壶,采取用油壶直接向该车汽化器供油的违规操作方法继续行驶。豫A00000号车行至中原区某路段时,由于汽化器回火,引起汽车着火,将车上的三名儿童当场烧死,孟XX严重烧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还有两名儿童被烧成重伤,面包车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高XX于2002年6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乔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高XX犯罪后投案自首,提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判决结果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高XX、乔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重伤,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特别恶劣,遂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2002)中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二被告人均犯交通肇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XX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乔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2人重伤、车辆烧毁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主管人员、肇事车辆的管理所有人,只有在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高XX既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肇事者,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高XX指使、强令乔XX违规操作,却能证明在得知车辆出现故障后,高XX租用其他车辆将故障车上的幼儿送走,并告知乔XX修理故障车。可见,一审认定高XX指使乔XX违规驾驶,缺乏证据支持,高XX的行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故车辆,是XX幼儿园专用于接送幼儿的工具,是教育教学设施。上诉人高XX作为XX幼儿园园长,对该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高XX明知该车油路堵塞急需检修,不履行职责将该车交给专业人员检修以便排除危险,却让原审被告人乔XX使用这个已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接送幼儿。本案车毁人伤亡的危害后果,固然是乔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其中3名幼儿被烧死、2名幼儿被烧伤,却与高XX明知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将其继续投入使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高XX的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中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乔XX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乔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撤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中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高XX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高XX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二被告人的定性问题。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二被告人均犯交通肇事罪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对二被告人分别定罪处罚。罪名罪状量刑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3第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四个罪名的共同特征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均系结果犯。现根据四罪名的犯罪构成对本案进行定性分析:1.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乔XX的行为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显然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而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2.过失致人死亡罪包含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本案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故本案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对乔XX定罪量刑。3.高XX不是事故的直接肇事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作为单位主管人员、肇事车辆的管理所有人,须在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高XX指使、强令乔XX违规操作,相反却有证据证明高XX在得知车辆出现故障后,租用车辆送走车上幼儿,并告知乔XX修理车辆。可见,认定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缺乏其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证据支持。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教学活动的安全,主体是学校中对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被告人高XX系幼儿园园长,系对该园教育教学设施负有采取安全措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主观上其明知该教育设施有危险,却不履行职责,对已确定有危险存在的教学设备仍然使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及后果符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解析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师生的生命、健康安全和教学活动的安全。本罪的构成要件为: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学校校长、分管教学设施的副校长及负责学校后勤维修工作的职工,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等,也可能包括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有危险性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一般教师。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具有危险而仍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校舍,是指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宿舍、图书阅览室等。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类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及实验设备、体育活动场地及器械等。所谓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是指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隐患。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是指明知校舍或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隐患,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采取有效的措施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上级领导报告,以防止事故发生的行为。“不采取措施”,通常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却对危险视而不见,不采取任何措施排除危险;二是虽然对危险有能力采取行动也采取了一定行动,但是措施并没有落到实处,敷衍了事,不足以消除危险;三是措施并非有效措施,无法消除既存的危险,即对于行为人主观上误认为自己已采取了有效的措施足以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而客观上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有效地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仍属于“不采取措施”的行为,存在着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的可能性。“不及时报告”,是指行为人在没有能力排除危险的情况下,不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领导报告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以致延误了上级单位采取措施的时机,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行为人能够采取措施而不采取、不能采取措施而又不及时报告,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两种行为表现,行为人具备其中之一,就可构成本罪。关于报告的及时性,要视实践中的具体情形而定。通常来讲,如果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行为人的报告之后,有能力立即采取措施却未及时排除危险,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一般以本罪追究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不能排除危险的情况下,虽然向上级报告了危险情况,但不及时,以致延误上级单位采取相关措施的时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则行为人的相关行为依然构成本罪。本罪是结果犯,必须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包括二种情形,一是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是具有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对行为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来说,应该是明知故犯的。即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未预料到会因此立即产生严重后果,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对于“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职位职责、认知能力、危险认知的可能性等进行综合的评价。本罪有两档刑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条第四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自2008年6月25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02/062023

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类帮助行为,如何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王洪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第三百一十二条,分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和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该罪名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情节一般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两个看似不相关联的罪名,在网络犯罪的领域却很难界定,实践中还常常结伴而生。笔者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两个关键词输入裁判文书网,检索出同时包含有这两个短语的判例287个,其中在一案多人的案件中,根据行为人上下线之间的关系和具体行为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的居多;一人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的也不在少数;还有一小部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在审判阶段变更罪名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这些案件的涉案行为全部是涉卡类犯罪,即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账户和支付结算帮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七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打击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类帮助行为方面存在交叉与竞合,以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两个罪名的适用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对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可以通过四个方面对两罪进行区分。一、两罪侵害的法益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赃物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正)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这一解释也表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打击的对象主要是妨害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或者追查赃款赃物的犯罪行为。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所以其侵害的法益具有双重性,一是通过帮助上游犯罪从而间接地侵害了上游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二是侵害了银行账户管理秩序、网络管理秩序等社会管理秩序。二、两罪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节点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般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正)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第十条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可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是“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所以,掩饰、隐瞒犯罪行为的前提只能是上游犯罪既遂,因为对于财产犯罪而言,如果没有既遂,赃款赃物就无从谈起。由王爱立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阐述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背景为:“由于网络自身的特点,网络犯罪行为人要最终获得犯罪收益,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支付等各种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转帐、取现等活动。实践中甚至有一些人员,专门为网络诈骗集团提供收付款、转帐、结算、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对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切断网络犯罪的资金流动。”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其所提供的支付结算等系帮助上游犯罪实施的行为,结算行为是网络犯罪完成过程中的环节。三、两罪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十一条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故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领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是,其行为首先必需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需明知上游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结合网络犯罪的特点,对行为人明知的认定不能仅仅依靠行为人的供述,实践中很多嫌疑人供述中的明知已经加入了其事后的判断或者案发后对事情真相的认识,依据供述对明知认定极有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定性。例如上游犯罪行为人为转移犯罪所得,利用众多银行卡进行层层转移支付,提供银行卡者仅是出于概括性的明知,银行卡用于违法行为,其并不明知是用于转移赃款,此时,如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经超出了提供银行卡者的犯罪故意,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四、两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实践中,有人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主要的区分是,仅向上游犯罪提供银行卡的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刷脸认证的则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认为这样理解过于机械。事实上,行为人在向上游犯罪提供银行卡的同时,一般也一并提供了支付密码等支付方式,否则上游犯罪收购银行卡就失去了意义。随着网络的发展,密码支付与刷脸支付已经成为网络支付通用的支付方式,无论使用何种支付方式,上游犯罪的行为人都是为了实现转账的目的,对提供密码和提供刷脸认证给予不同的定性,忽略了犯罪事实的本质,必然导致实践中定性的不准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对正犯的帮助行为,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以帮助上游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实施为行为目的,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以为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逃避司法机关追究为行为目的。总之,对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类帮助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交叉,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上游犯罪的犯罪状态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目的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最终以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进行定性。如果存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要遵循罪刑法定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做出无罪或者罪轻的判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XX、林X、宁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一审判决认定李XX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改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印证了笔者上文的观点。

01/302023

从认罪认罚到不起诉

文丨魏俊卿 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辩护策略律师要想做到有效辩护,就必须进行精细化辩护。通过认真阅卷和对证据的分析对比,如果能在控方证据中找到疑点,就要顺藤摸瓜,步步深入,破解控方证据的虚假印证,并转守为攻,主动出击,方能实现意想不到的实质性突破。案情简介2018年10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沿A市由东向西行驶至距a大道2公里处时与b路南半幅灯杆相撞,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某受伤,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常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对常某某抽血检测,常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32.62mg/100ml。经A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A市公安局某分局以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常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0年10月15日,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A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A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办案过程笔者接受委托时,案件已被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到了某区人民法院,并且距原定的开庭时间只有两天时间。更为重要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常某某已经在法律援助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尽管量刑并不重,但笔者仍然没有丝毫的放松。通过仔细阅卷,笔者先是发现卷宗中《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消毒液名称”一栏的内容被改动过,由“吉尔碘”改为“碘伏”。卷宗中还有一份侦查人员询问抽取血样的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在这份询问笔录中,护士罗某某称:“当时用的是碘伏,民警刚进来时强调要用不含酒精的消毒液,平时我们用的是吉尔碘,民警强调后我找了瓶碘伏,对那伤者消毒时就用了碘伏,我当时还给民警说了一句。……因为平时用消毒液用的吉尔碘,顺着就写成吉尔碘了”。当时,笔者并不知道“吉尔碘”是什么,这两份证据让笔者对“吉尔碘”产生了极大兴趣。通过上网搜索,笔者查询到“吉尔碘”是A市吉尔康消毒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一种消毒液。通过进一步搜索“吉尔碘”的说明书,笔者发现“吉尔碘”中含有65%-75%的酒精成分。发现这一查询结果后,笔者认为必须要想方设法查清楚本案抽取被告人血样前到底用的是不是“吉尔碘”消毒液。卷宗中,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提取常某某血样检材视频》,该视频既有声音又有图像。笔者通过反复查看和对比,确定对被告人抽取血样前消毒用的就是吉尔碘,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是一份假证。因为,《提取常某某血样检材视频》第04:34:21-04:34:41时段,非常清晰的证明,抽取被告人血样前,护士明确告诉在场警察消毒用的是他们常用的吉尔碘,并且明确告诉在场警察里边含有一部分酒精,问警察有没有影响。护士还拿起吉尔碘消毒液瓶子让警察看成分比。在04:36:38-04:38:10时间段,护士开始用蘸有吉尔碘消毒液的棉签消毒、抽血。更为重要的是,在04:39:37-04:40:52时间段,当血样抽取完成后,在场警察让护士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时,警察让护士将消毒液名称也写上,护士离开桌子去拿刚才用于消毒的消毒液瓶子看是什么品牌,在场警察明确说用的是吉尔碘,护士基于慎重仍然走过去将刚才用的消毒液瓶子拿在手中,看着消毒液瓶子上的标签说出“吉尔碘”三个字,并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消毒液名称”一栏填写了“吉尔碘”三个字。该视频作为客观证据,其内容与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完全相反。至此,尽管被告人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笔者与被告人及其家属经过反复沟通后,确定了做无罪辩护的思路,并及时将这一辩护思路及理由与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承办法官鉴于笔者坚持做无罪辩护,将原定的速裁程序改为普通程序,重新确定了开庭时间,为笔者的辩护留了充分时间。在接下来的时间里,笔者一方面积极准备在抽取被告人血样前使用了含有乙醇成分的消毒液,致使《乙醇检验报告》不能予以采信的材料和辩护意见。另一方面进行第二遍、第三遍阅卷,以求进一步发现新的辩点。为了让承办法官更加直观地了解本案《提取常某某血样检材视频》能证明在抽取被告人血样前使用了含有乙醇成分的消毒液,笔者将能反映抽取被告人血样前使用了吉尔碘消毒液的关键时间段反复播放,将护士与警察对话的内容以文字形式整理出来,形成《抽血视频关键点整理》,分别提交给了承办法官和公诉人。内容为:1.时间段:04:34:21-04:34:41视频内容:护士:咱用的是碘伏给他消毒的,就是我们常用的吉尔碘,里边也含有一部分酒精,不知道有没有影响?警察:古尔碘是吧?护士:就是吉尔碘,你看一下这个成分比(将吉尔碘消毒液小瓶子拿起来让警察看,又放下)。警察:啊2.时间段:04:36:38-04:38:10视频内容:护士开始用蘸有消毒液的棉签消毒、抽血3.时间段:04:39:37-04:40:52视频内容:护士开始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警察:这个消毒液名称也写上。护士:(离开桌子去拿刚才用于消毒的吉尔碘消毒液瓶子)警察:是吉尔碘,应该是吉尔碘吧。护士:(手拿着吉尔碘消毒液的瓶子,看着吉尔碘消毒液瓶子上的标签填写)吉尔碘。通过这样的整理,让承办法官在查看视频资料的时候非常直观地判断出抽血当时用的到底是不是“吉尔碘”消毒液,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能不能予以采信。同时,为了证明“吉尔碘”消毒液含有乙醇成分,笔者还到当时抽取被告人血液的医院购买了一瓶尚未启封的“吉尔碘”消毒液,并将“吉尔碘”消毒液的瓶贴(瓶贴上成分说明中写有“含乙醇65%-75%”字样)从不同角度拍摄成照片,将这瓶尚未启封的“吉尔碘”消毒液及瓶贴照片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院。通过进一步的仔细阅卷,笔者还从卷宗中《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与《乙醇检验报告》的对比中,发现《乙醇检验报告》中载明的检材血样量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载明的提取血样量不一致。《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提取量”一栏显示,A样本提取量为3ml,B样本提取量为2ml,两试管样本均有相应的编号。而A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乙醇检验报告》中载明的送检样本却为:“2018年10月12日04时35分抽取常某某的血液4ml”,检材也没有具体的编号。这一发现,为笔者做无罪辩护增加了一个新的理由。开庭前,笔者查阅了大量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和案例,撰写了近5000字的辩护词,为庭审做了充分的准备。庭审时,笔者提出了本案抽取被告人血样时采用的是含有65%-75%乙醇成分的消毒液消毒,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7)第5.3.1 条规定,送检血样与提取的血样不具有同一性,送检血液是否系被告人常某某的血液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等三个方面的理由,提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乙醇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并提出《乙醇检验报告》不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后,本案用于证明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属醉酒状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公诉人在法庭上坚持认为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认为《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消毒液名称”一栏内容的改动,已经通过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得以补正。笔者当即提出,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不是补正,而是假证,因为,卷宗中《提取常某某血样检材视频》作为客观证据,其效力明显高于作为言词证据的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法庭辩论结束后,主审法官注意到本案证据存在的问题,当庭询问公诉人是否调整量刑建议,公诉人表示需要集体研究后再做决定。案件结果庭审结束一个月后的2020年12月9日,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的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对被告人常某某撤回起诉。2020年12月15日,A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常某某的起诉。2021年1月14日,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同时作出不起诉理由说明书。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常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现阶段证据证明对常某某抽取血样时使用含醇类的消毒液,违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条强制性规定“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可能会对血样造成污染。本案血样提取程序违法,导致血醇鉴定意见合法性存疑,故本案血醇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常某某是否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律师心得细节决定成败,严谨成就辉煌。刑事案件的辩护成功,大都源于细节。本案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人在公诉前、主审法官在开庭前也都没有发现本案证据存在的问题。如果辩护人没有严谨、细心、认真的工作作风,很难从控方证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消毒液名称”一栏填写的“吉尔碘”改为“碘伏”这一细节展开,先是查询到“吉尔碘”含有65%-75%的酒精成分,后认真查看控方提供的抽血视频确定消毒用的就是吉尔碘,并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与《乙醇检验报告》的对比中,发现检材血样量与提取的血样量不一致,正是发现控方证据存在这两方面的重大问题,才使得本已认罪认罚的案件最终以撤回起诉、不起诉结案。所以,刑辩律师必须具备严谨、细心、认真的办案作风,用心去办理每一个案件。刑事案件无小事。每一起刑事案件,对律师来说只是来来往往的众多案件中极其普通的一个,但对当事人来说,却可能是身家性命之依托。所以,不论是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是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都应该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仔细阅卷、认真分析、积极准备,竭尽全力,做有效辩护,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到作为一名律师的责任,对得起自己的良心。公益不能成为不负责任的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8年修改时确立了认罪认罚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是,实践中,值班律师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变成了“走过场”,在见证签署前,很少有人去查阅案卷材料。在犯罪嫌疑人无权阅卷的情况下,值班律师不阅卷就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致使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很难得到保障。其实,不仅仅在值班律师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环节,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援助律师不阅卷、不会见、不负责任只进行形式辩护的情况也是比比皆是。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大背景下,如何提升法律援助律师的责任感,让受援人免费也能享受到高质量的至少是尽到责任的专业辩护,已经成为当务之急。规范执法、规范办案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作为辩护人,每办理一个成功案例,特别是因侦查机关取证不合法、证据出现问题导致的无罪、不起诉案例,笔者都会反思,笔者的辩护是不是在纵容犯罪、助纣为虐?可是,法治社会要求我们必须严格司法。本案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毫无疑问是一个客观事实,可是,由于侦查机关未尽到职责,对于明确具体的抽血操作规范予以违反,在送检时又审查不严,致使鉴定书载明的检材血样量与抽取的血样量不符,最终导致鉴定结论无法采用,本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无法追究,从社会治理角度来看,这显然不是一件好事。但是,无论是从严格司法角度,还是从有利于促进侦查机关规范取证、规范办案角度,本案的不起诉决定显然是正确的。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都不能惯着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和执法水平需要在历练中不断进步和提升。注:本案例入选法律出版社《案例·策略·智慧——盈科律师事务所2020年优秀案例精选》一书,并荣获洛阳市律师协会有效辩护案例一等奖。

123456...1011 共107条 11页,到第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