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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谚语解析及适用|专题1: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发布时间:2023-11-21   浏览:634次

 作者:李毅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又称为“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是刑事案件对事实认定的规则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还不充分,这个时候就应当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在中国古代《尚书》中有相关记载:“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发源于古罗马,但得助于中世纪道德神学的怀疑论,在1140-1215年期间,教会法域发生了一项重大的法律变革,正当的审判取代了以往的神明裁判。在这一法律变革中,任何参与所谓的审判的人都会产生“血罪”,当时的刑罚大多数以死刑(又称为“血刑”)为主,法官如何避免在判决血刑时产生血罪呢?因此在教会法上形成了戒律即法官在存疑时应该避免危险的判决,“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就应运而生了。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事诉讼的本质与特征、刑法的机能与特点决定了必须实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但是司法机关不得滥用本原则,而应注意其界限:第一,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第二,在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第三,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第四,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布无罪;第五,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某一特定的犯罪行为,但能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布无罪。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适用,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刑终10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经查,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张某某参与了本节事实。如上所述,从梁某某去广东购进4000克冰毒的事实,说明三人之间分工合作合伙贩毒的关系仍然存在,但是,鉴于本案的下家均没有与张某某联系过,案发时段张某某也不在浙江慈溪,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审据此未认定张某某参与本节事实是妥当的。”再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刑终5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无肖某某乘坐铁路列车监控录像或者笔记本电脑特征无法对应的其余三节事实不予认定,严格遵循了相互印证的证据规则,充分体现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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