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码

团队原创

您的位置:首页 > 刑事理论 > 团队原创
被告人认罪认罚后要慎用上诉权
发布时间:2023-08-09   浏览:517次

《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高达90%以上,法院的采纳率为95%以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7月从部分地区先行试点,到2018年全国范围内实施,如今“认罪认罚”已经成为贯穿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一个重要环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从宽处理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年10月24日发布)对“认罪”“认罚”以及“从宽”的含义及认定进行了明确:“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从宽”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行为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要慎用上诉权,这里的“慎用上诉权”是否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既然上诉不加刑,为什么要慎用?《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2021年12月3日发布)第三十九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实践中,不排除有的被告人并不真正清楚认罪认罚的从宽适用条件,在接到判决书后又觉得刑罚过重,以为反正“上诉不加刑”,进而提起上诉的情形。

下面这三个案例,均是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审宣判后又上诉的,但是上诉结果却完全不相同,充分说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可以上诉,但不可盲目上诉,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用好用对上诉权。


案情简介


案例1: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3刑终367号】


【基本案情】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支持抗诉意见,以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裁判要旨】本案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可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检察院对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依照检察院提交的量刑建议对朱某某进行判决。判决后,朱某某在案件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提起上诉,有违基本的诚信,也不符合认罪认罚刑事法律的立法原意,一审时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该再适用,因此导致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故应予改判。


案例2: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4刑终3号】


【基本案情】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不予支持抗诉意见,以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裁判要旨】

本案吴某某及其家属在二审过程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故吴某某提起上诉属于在有新证据的的情况下提出上诉,不能认定吴某某的上诉违反了认罪认罚制度。一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应维持原判,但是,鉴于二审期间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且吴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案例3:王某故意伤害案【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4刑终161号】


【基本案情】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建议对王某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但未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以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一审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定的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下,未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对被各人作出重于量刑建议的判决。且二审期间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故二审支持量刑畸重的抗诉意见,以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裁判要旨】一审公诉机关以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建议量刑一年四个月。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处罪名与公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一致,在没有法定的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量刑一年六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的规定。一审宣判当日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且量刑过重,并建议二审过程中充分考虑和解情节。二审法院支持检察机关关于程序错误和量刑畸重的抗诉意见,予以改判。

在案例1中,被告人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动机不纯,所以一审时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

案例2中,吴某某虽然也是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同样因被告人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提出抗诉,但是,由于吴某某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属于新增的量刑情节,故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吴某某二审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

案例3与案例1、2不同之处在于,本案王某认罪认罚后以量刑过重上诉,检察机关也提出抗诉,但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一审量刑畸重,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2021年12月3日发布)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认为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异议合理,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建议合理的,应当调整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法院建议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故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原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实属不当,应予纠正,同时,鉴于王某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审法院作出了从轻的判决。

RELEVANT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