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前世今生”—— 受贿罪概述
提到受贿罪,你最先想到的是什么?是国家的反腐倡廉政策还是具体的收钱办事行为?对于每一个人来说,受贿罪不是一个陌生的罪名,因为贿赂犯罪自古有之,司马光告诫子孙言:“君子多欲则贪慕富贵,枉道速祸;小人多欲则多求妄用,败家丧身;是以居官必贿,居乡必盗。”但是,受贿罪也绝对不是一个简单的罪名,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竞争,有权力的地方就会滋生腐败。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以零容忍的态度反腐惩恶,更加有力遏制增量,更加有效清除存量”,所以,正本清源一直在路上。
要说我国古代最大的受贿案,当属明代大太监刘瑾。除了巨额贪污之外,刘瑾可谓将权力用到了“极致”,凡有请托之事必贿之,升官进爵受贿,举行会试受贿,就连官员进京述职,如果不对其行贿,就见不到皇帝,且明码标价,什么官职什么价位。明武宗朱厚照一直对刘瑾倍加宠信,直到刘瑾权倾朝野,自称“立皇帝”,言行威胁到了皇位,明武宗才下令对刘瑾处以凌迟,且要求行刑三天剐3357刀,刘瑾行刑时被小片小片地凌迟,刽子手每刑十刀报一次数,千刀万剐,其惨烈不忍细说。
虽然有史为鉴,但权和利是滋生腐败的温床。2023年7月25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浙江省委原常委、杭州市委原书记周江勇受贿一案,对被告人周江勇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至2021年二十年间,被告人周江勇利用担任浙江省鄞县副县长,象山县县长、县委书记,宁波市委常委、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委会党工委书记,舟山市市长、市委书记,浙江省委常委、温州市委书记,浙江省委常委、杭州市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项目承揽、土地获取、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其亲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82亿余元。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和收受贿赂,进行权钱交易,是严重的腐败行为,贿赂犯罪的泛滥,严重损害国家公权力的公信力,严重危害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2006年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犯罪作为重点防范和打击的对象。
受贿罪的立法沿革
我国最早关于受贿行为的规范规定在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的贪污罪中。受贿罪正式入刑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79年刑法将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并规定在一个法条之中。
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增加了索贿的的规定,规定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受贿罪的主体从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1997年修订刑法,对受贿罪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三处:将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将受贿行为区分为一般受贿和索贿,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构罪要件,即对索贿行为,取消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限制;另外将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财物归个人所有的规定为受贿。
受贿罪的概念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我国刑法共用三个法条对受贿罪进行了规定,分别是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和三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 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将受贿罪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类是收受型受贿,即一般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二类是索取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索贿的,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三类是经济往来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第四类是斡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但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斡旋受贿要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关于这四种类型受贿罪的特点和构成要件将在后期的系列文章中详细陈述。
受贿罪的保护法益
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这里的职务行为包括正在实施、已经实施、将要实施和承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从古至今的大案要案说明,权力总是有被滥用的危险,为了防止权力滥用,最起码的措施就是防止权钱交易,保证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保护公众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
受贿罪的处罚
构成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1.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犯受贿罪后,除了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司法解释还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其受贿罪的情节轻重,分别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情节,是鉴于行为人的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方面的考量,做到既打击犯罪又给以悔过自新的机会。行为人切不可违背客观事实滥用或者捏造从轻、减轻情节,否则欲盖弥彰。
受贿罪案例:陆某某受贿、行贿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原系某省某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兼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陆某某在担任某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折合共计4.82万元人民币。2013年6月14日,陆某某到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10月8日,陆某某告知公安机关另案逃犯张某某行踪,后张某某被抓获。10月17日,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某某涉嫌受贿罪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0日,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决陆某某犯受贿罪,但系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免予刑事处罚。
2019年8月,缙云县监察委员会、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某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辅警王某某案件时,发现陆某某有行贿行为。经查,2013年8月,陆某某请托王某某(已判决)帮忙找立功线索,并许诺事后感谢王某某。同年10月8日,陆某某从王某某处得知另案逃犯张某某行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陆某某通过第三人送给王某某20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鉴于此前法院判决认定陆某某具有的立功表现系其通过行贿手段获取,导致原生效裁判错误,2019年8月29日,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就陆某某受贿案提请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9月5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9月24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缙云县人民法院再审。12月25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以陆某某犯受贿罪作出再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20年8月17日,浙江省缙云县监察委员会以陆某某涉嫌行贿罪移送审查起诉。9月29日,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某某涉嫌行贿罪提起公诉。12月30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陆某某拘役六个月;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判决作出后,陆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二部分“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中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本案中,受贿人被追诉后为了立功向他人贿买立功线索,结果“假立功”不成,又为自己多买了一个罪名,可谓偷鸡不成蚀把米。
【案例摘自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3月12日发布的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