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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2022

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丨⑮郭某挪用资金案

作者:张洪丽 案情简介 郭某系洛阳A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初,郭某虚构洛阳市粮食局储备油招标项目、洛阳市交易中心桶装油对外拍卖项目,以缴纳保证金为由从A公司支走20万元现金,并向公司财务上交写有“洛阳粮食局储备科孙某”、“洛阳市交易中心赵某”等内容的收条。该两个项目实际均未实现。经查证,2016年洛阳市粮食局没有储备油招标项目,截至2018年4月洛阳市粮食局没有储备科,也无名为孙某的工作人员;中共洛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实无“洛阳市交易中心”机构。该20万元被郭某在支取当日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截止案发仍未归还公司。另,2017年8月30日,与郭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某军粮供应站按郭某的要求,将应交付给A公司的押金3万元转入郭某个人账户,后郭某未将该款上交公司,于次日用于支付个人购房款。 判决结果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将公司款项挪用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 罪名解析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不需要登记的社会团体,属于“其他单位”。“福利彩票投注站的承包经营人员,属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小区业主委员会也属于‘其他单位’。但是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企业或单位。所以,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主管、管理、经手等实质性控制、支配、调度的便利条件。“挪用”是指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本单位资金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因为经营管理的需要,在本单位实际控制使用中的资金。如对于本单位在经济往来中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挪用资金行为在客观上分三种情形: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根据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指挪用资金的时间自挪用行为发生之日已经超过三个月并且未归还。这里包括案发时尚未归还挪用款项并且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还包括发案时已经归还、但归还时已经超过三个月两种情况。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时已经归还的,可以作为一种犯罪情节加以考量。“进行营利活动”,是指用所挪用的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至于其是否实际获得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里的“非法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也包括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等。根据本款规定,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由于该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刑法未对其在数额及挪用时间上明确加以限制。本罪有三档法定刑:数额较大或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本罪,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律师提醒 实践中类似于郭某的企业家有很多,除此之外,集团内部互相拆借、资金调配行为也很多,但并不是每一个身兼多职的法定代表人都能幸运的规避这类风险。公司的运营是复杂的,资金周转贯穿于企业成立、发展、经营的始终,多环节多部门更容易造成监管的疏忽。在此提醒企业家们,如果基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需要在公司与自然人之间或者多个公司之间调配资金,要严格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集体研究、集体决定,并留下证据,不能个人独断专行,更不能谋取个人利益。资金使用要合规、资金拆借要合法、资金回转要及时,切莫粗心大意误入犯罪深渊!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自2002年04月28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自2022年05月15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第5号,自2000年02月24日起施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第22号,自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新高法〔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19号,自2000年10月9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你院苏检发研字〔1999〕第8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042022

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丨⑭李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案

作者:邢怡明序 言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一直都是悬在企业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企业或者企业家一旦涉及刑事案件,对很多企业来说几乎就是灭顶之灾,企业将为此付出极为惨重的代价。为了对洛阳市企业和企业家犯罪的高发领域、高发岗位、高发人群、高发罪名等进行全面研究、分析,我们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了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3年期间洛阳市辖区内企业及企业家犯罪的全部289件生效刑事判决书,涉及洛阳市504名企业家,其中民营企业家占比95.03%,这些犯罪涉及刑法分则13个大类43个具体罪名。我们发现,这些企业家犯罪中,很少一部分企业是为了追逐非法利益而陷入犯罪,绝大多数是因为企业家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事先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造成,有些企业甚至连亡羊补牢的意识都没有,一错再错地走向自毁之路。这些惨痛的教训,对所有企业都能起到刻骨铭心的警示作用。为了帮助企业树立底线思维意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规避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促使企业健康平稳发展。我们选取了一部分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了深入研究,将以警示案例的形式陆续在本公众号刊登。每个警示案例包括“案情简介”“判决结果”“罪名解析”“律师提醒”和“法条链接”五个部分。今天刊发警示案例14:《李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案》。案情简介李某某系原栾川县XX物业合作社主任、法定代表人。2000年9月29日,栾川县集体工业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栾川县二轻工业局(以下简称二轻局)根据县委指示精神成立栾川县XX物业合作社,并以二轻局无偿投资的栾川大厦一楼房产(117万元)予以工商注册登记。成立该合作社的目的在于负责对栾川大厦一楼的经营,做好县联社、二轻局所属的栾川县服装厂、栾川县供销公司、栾川县综合厂三家企业(均为政府投资企业)职工的养老、医疗费缴纳等相关事务。2017年6月1日,经栾川县审计局对该合作社账目审计,自2011年至2015年李某某在担任该合作社主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共取得房屋租赁收入3275000元,除用于支付职工养老、医疗保障等费用外,违反国家规定,经合作社领导班子和职工代表集体研究,以向职工发放“补助、福利费”等名义在2014年、2015年共将433182元私分给个人。判决结果栾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栾川县XX物业合作社主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将433182元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私分的433182元国有资产继续予以追缴。罪名解析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要对单位判处罚金,还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根据本罪的刑法规定可知,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所以,对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法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不称其为法人犯罪,也是为了能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有关组织的犯罪行为。本罪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要素:“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二是结果要素:“数额较大的”,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罪。“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有资产”即国有(公共)财产,是指国有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拨给国有单位的资产,国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有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分给单位所有职工,或者按照相对公平的规则分配给单位的部分人,个人是否知道资金的来源、性质,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共有两档刑期,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律师提醒私分国有资产罪保护的是国有资产所有权和国有资产管理秩序。企业家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增强刑事合规意识,加强管理,保护国有资产。有的单位负责人单纯的认为,只要不是把钱装进自己的口袋就不会构成犯罪,实则不然,将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财产集体私分,是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属于犯罪。企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强化国有资产管理意识,加强内部管理,保护和利用好国有资产,促进企业发展:1.完善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企业家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并完善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公司国有资产的流转过程公开透明。2.定期开展廉洁教育和法律培训。企业定期组织公司员工进行廉洁教育和法律培训,尤其是对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当组织专门培训,使其充分了解私分国有资产的法律风险和社会危害。3.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企业应当重视国有资产的规范管理,定期要求工作人员清查盘点、并做好台账,组织专门检查监督,一旦发现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积极制止并及时报案。法条链接1.《刑法》(2020)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自1999年9月16日起实施)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四、附则(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自2010年12月2日起实施)二、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八、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要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充分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当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订)(财政部令第100号,自2019年3月19日起实施)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私分国有资产问题的研究意见》(2012)县交通局稽查队代征的车船使用税、代办的个体工商管理费的返还款均属于利用国家公权力收取的费用,虽然系违法代收,但仍无法改变款项的公款性质。县交通局稽查队收到的停车费也属于公款。因此,县交通局稽查队代征的车船使用税、代办的个体工商管理费的返还款及停车费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有资产”。6.《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自2021年4月1日起实施)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四)其他国有资产。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近年来,企业合规是法学界、律师界乃至企业界的热点话题。2021年的全国“两会”上,企业合规管理首次写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合规的本质是预防、管控风险,基于“防患于未然”的理念,合规管理着眼于对风险的识别、预防和应对,需要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风险防控体系。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秉承“刑事+”理念,针对我国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较大、防范意识十分薄弱的情况,积团队之力,对企业和企业家常犯的165种犯罪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梳理和潜心研究,形成了《企业刑事合规专项法律服务》等专项法律服务产品,能为企业提供合规咨询、合规审查、合规风险排查、合规制度设计、合规计划打造、合规培训、行政执法应对、刑事执法应对、合规内部调查、合规尽职调查等合规专项服务,构建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应对的立体化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帮助企业避免刑事法律风险,保障企业健康、稳步发展。

11/032022

宋英辉:推动未成年人司法创新发展

作者: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检察日报》2022年10月12日 第三版2020年4月,最高检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对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提出新要求。同年12月,最高法发布《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建立专门的机构或者设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同时,法院、检察院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司法规律的考核评价机制。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第二个百年目标的实现。面对老龄化加速、出生率不断下降的情况,国家未来竞争力最核心要素还是青少年。党的十九大确立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对于家庭来说,孩子能不能健康成长,是关乎家庭幸福与否的关键。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最大区别就是未成年人还处在发育之中,大量犯罪学研究、脑神经科学研究表明,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是被害后,如果对他的干预不专业,就极易出现人格问题,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从这个角度来讲,办理未成年人案件需要专业化队伍。未成年人司法在理念、原则、方式方法等方面与成年人司法存在较大区别。比如,未成年人司法的具体工作内容,除了要解决证据事实和法律问题外,还包括心理干预、家庭教育等工作。  近年来,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方面取得重大进步。2012年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反家庭暴力法、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十一)、家庭教育促进法等都有涉及未成年人的相关新规定,特别是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构建了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大保护体系,初步构建了罪错行为干预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工作方面成效也十分显著。近几年,最高检在强制报告、入职查询、观护帮教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良好效果。2018年10月,向教育部发出“一号检察建议”,加强校园安全建设;开展首批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建设试点等。同时,加强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涉罪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通过督促、支持起诉以及公益诉讼等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积极推动社会治理等,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虽然未成年人司法发展取得了上述成果,但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一是两法施行后,其他部门法与之不一致甚至冲突的问题亟待解决,还有司法解释、部门规定根据修订后法律修改完善问题。二是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这包括未检业务发展不平衡,监督跟不上问题;再犯预防效果问题;等等。三是公检法司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社会专业力量衔接联动机制建设问题。

11/032022

袁彬 李凌智:合理确定非法债务规范前提与判断标准

作者:袁彬 李凌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来源:《检察日报》2022年11月1日 第三版债务的非法可从非法的认定方面不同分为行为非法与内容非法。前者是指产生债务的行为是非法的,后者是指债务的内容是非法的。非法债务的刑法适用,关键在于正确区分催收非法债务犯罪与非法占有型犯罪。非法债务的“非法”属性从表面上看排除了占有的合法根据,但要成立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还要看非法债务的形成是否具有事实基础。  债务本意是在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依法承担的相应义务。既然是依法承担的义务,“非法”债务就不应称为“债务”。但实践中确实存在许多虽违反法律规定,却基于债权债务双方的合意而形成的给付关系,用“非法债务”对其进行概括,便于进行精确区分和处理,具有一定合理性。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更是明确使用了“非法债务”的概念。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非法债务”对催收非法债务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但我国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债务”的刑法认定标准及其适用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有待进一步厘清。这其中的关键是要合理确定非法债务的认定前提和认定标准,并明确非法债务对非法占有认定的影响。  非法债务的规范前提  非法债务的前提是“非法”。对于非法债务违反的规范范围,有观点认为,从法秩序统一原理看,非法债务是不被法秩序所允许的债务,包括民法、行政法以及刑法上认为是非法的债务。但笔者认为,非法债务的非法性只能依据作为刑法前置法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加以认定,而不能以刑法作为其认定的规范依据。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不能成为刑法上的非法债务。  第一,从刑法外部看,法际关系决定了刑法不能成为债务非法性的认定依据。这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认定的顺序上,债务的非法性认定首先是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任务,只有民事、行政法律法规认为非法且不能通过民事、行政法律手段加以有效解决的非法债务问题,才会上升到刑法制裁的层面予以刑法治理。二是在认定的范围上,民事、行政法律法规能够提供债务非法性认定的全部依据。民法上按照债的发生原因,将债分为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行政法上对赌博、毒品买卖等违法行为都作了明确规定。三是在认定的冲突上,应当坚持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优先。刑法是保障法,具有最后性。如果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在债务非法性认定上存在冲突,根据刑法的保障法原理,应当坚持民事、行政法律法规认定优先的原则。  第二,从刑法内部看,刑法不具备作为债务非法性认定依据的必要。刑法规定的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正如有观点所认为的,犯罪行为本身受到刑法的禁止性评价,其产生的“债务”意味着彻底被法律否定,没有法律所容忍的范围,不存在道德上的基础、不被社会所认同,自始至终没有存在的前提。因此,对犯罪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没有作为“非法债务”再进行二次刑法评价的必要。例如,通过强迫交易、诈骗等犯罪手段形成的非法债务,可以适用强迫交易罪、诈骗罪等犯罪,无再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的必要。而且,对这些本已构成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债务,再认定其为非法债务,以催收非法债务罪等犯罪进行规制,存在重复评价的嫌疑,有违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非法债务的判断标准  债务的非法可从非法的认定方面不同分为行为非法与内容非法。前者是指产生债务的行为是非法的,后者是指债务的内容是非法的。对于如何确定非法债务的判断标准,我国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对于刑法上的非法债务,应当采取行为非法的标准,即因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都属于非法债务。  第一,这是刑法文本的当然内涵。2000年,最高法《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就已经提出了非法债务的概念,并规定非法债务是指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按照该规定,非法债务的非法是内容非法,即债务本身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一审稿、二审稿也都是将催收的对象表述为“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最终表述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从表述上看,“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是从债务内容的非法性角度进行界定的;“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则是从债务形成行为的非法性角度进行界定的。刑法修正案(十一)采用“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表述,表明立法采用的是行为非法性标准。  第二,这是立法原意的合理展开。从立法背景和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刑法分则中所处的位置来看,增设该罪是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其重视的是手段行为的非法性,而不是行为目的的非法性。将“非法债务”视作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对其范围采取较为宽泛的理解,从而用相对较轻的刑罚处罚非法催收行为,实现对非法催收行为的打击,不仅在立法层面符合我国刑法扩大轻罪犯罪圈,实现刑罚结构从“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的转变,而且在司法层面有利于司法者便捷、准确地把握此罪的适用范围,最大限度地为打击非法催收行为提供助力。  第三,这是债务基础的自然延伸。债务的主观基础是债权债务双方的真实合意,客观基础是双方存在相应的事实行为。只要债权债务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而非基于恐吓、强迫或欺骗等非真实合意形成的债务,债务就具备主观基础;如果行为人存在相应的事实依据,那么就具备客观基础。从这个角度看,对于内容非法的债务,只要债权债务双方存在真实合意和相应的事实根据,就应认定其具有债务形成的基础,应当认定存在债务,并根据其产生债务行为的非法性,认定为非法债务。对于内容合法的债务,债权债务双方肯定存在真实的合意,但产生债务的事实行为如果非法,也应当认定为非法债务。  非法债务的刑法适用  非法债务的刑法适用,关键在于正确区分催收非法债务犯罪与非法占有型犯罪。在刑法上,非法占有是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或者没有使他人转移财产给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合法根据,却占有他人财产。非法债务的“非法”属性从表面上看排除了占有的合法根据,但要成立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还要看非法债务的形成是否具有事实基础。据此,对非法债务的刑法适用,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对具有真实合意和事实依据的非法债务,应当认定为非法债务。笔者认为,具有真实合意和事实依据的非法债务不能成为非法占有的对象。催收非法债务与非法占有区分的关键在于取得债务是否具有合理的根据。如果债务体现出了债权债务双方的真实合意且具有事实基础,行为人取得债务就属于具有合理根据,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毕竟,非法债务中的“非法”只是表明这种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而不是意味着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双方存在着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可以肯定行为人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而可以与抢劫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等非法占有型犯罪相区别。《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法理上看,该规定之所以作出如此处理,正是由于非法债务系基于债权债务双方的真实合意并有事实的根据。  第二,对于不具有真实合意但具有事实依据的非法债务,应当审慎认定行为人成立非法占有。例如,被害人不想借款,但行为人采取强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以较高的利息借款;被害人不想参与赌博,但行为人采取强迫手段让被害人参加赌博并欠下高额赌债等。此种情况下,被害人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愿,但债权债务的形成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对此,一般也不应认定行为人成立非法占有,可按照强迫交易罪、赌博罪等犯罪处理;只有债务明显偏离其作为依据的事实行为,如强迫放贷的利息过高,才可考虑对利息部分认定行为人成立非法占有。  第三,对于不具有真实合意且不具有事实依据的“非法债务”,可认定行为人成立非法占有。例如,被害人不想参与赌博,行为人采取强迫手段让被害人参加赌博并在赌博过程中采取欺骗的手段让被害人输钱。此种行为形成的赌债既没有体现被害人的真实合意(被害人不愿意参加赌博),也没有事实依据(赌博行为是虚假的、被操纵的),不具有债务的自然基础。行为人催要该类“非法债务”,可认定行为人成立非法占有。  类似情形也存在于“套路贷”案件中。对此需要结合“非法债务”的认定标准,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方面,从“套路贷”内部行为来看,“套路贷”的行为人通常会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等方式垒高或增加更多虚假的债权债务,但其中还是存在一部分基础借贷关系是由行为人与被害人基于合意而形成的,这部分借贷应当属于“非法债务”;非法垒高和虚增的债务,虽然非法,但因缺乏真实合意和事实基础,不属于刑法上的债务,不能算作“非法债务”,对这部分债务进行非法催收,则应当直接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非法占有型犯罪进行处理。另一方面,从“套路贷”整体行为来看,如果“套路贷”整体上反映出来的“债务”没有体现债权债务双方的真实合意且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即便部分借贷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也应当进行整体评价,将该部分认定为犯罪的手段成本,从整体上将“套路贷”行为认定为非法占有。反之,如果不是一个整体,则要从内部针对不同的“债务”分别认定行为人行为的性质。

11/032022

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丨⑬卫某某串通投标案

作者:吕晓孟序 言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一直都是悬在企业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企业或者企业家一旦涉及刑事案件,对很多企业来说几乎就是灭顶之灾,企业将为此付出极为惨重的代价。为了对洛阳市企业和企业家犯罪的高发领域、高发岗位、高发人群、高发罪名等进行全面研究、分析,我们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了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3年期间洛阳市辖区内企业及企业家犯罪的全部289件生效刑事判决书,涉及洛阳市504名企业家,其中民营企业家占比95.03%,这些犯罪涉及刑法分则13个大类43个具体罪名。我们发现,这些企业家犯罪中,很少一部分企业是为了追逐非法利益而陷入犯罪,绝大多数是因为企业家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事先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造成,有些企业甚至连亡羊补牢的意识都没有,一错再错地走向自毁之路。这些惨痛的教训,对所有企业都能起到刻骨铭心的警示作用。为了帮助企业树立底线思维意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规避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促使企业健康平稳发展。我们选取了一部分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了深入研究,将以警示案例的形式陆续在本公众号刊登。每个警示案例包括“案情简介”“判决结果”“罪名解析”“律师提醒”和“法条链接”五个部分。今天刊发警示案例13:《卫某某串通投标案》。案情简介2018年8月,被告人卫某某为中标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洛宁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要求裴某组织河南省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参加该项目招投标。卫某某向裴某转账16万元,由裴某向4家公司负责人各转入投标保证金4万元,用于代缴投标保证金。后河南省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274.06万元中标。卫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判决结果洛阳市洛宁县人民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串通他人投标,中标项目金额达274.0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卫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注:根据2022年修订前的立案追诉标准,串通投标的,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予以立案追诉)。罪名解析串通投标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投标人或招标人,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是指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罪的客观方面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在投标中,包括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串通一气,商量好采取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等行为,既包括相互串通,也包括多方串通。“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是指由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而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或者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而受到损害,包括已经造成损害和造成潜在的损害两种情况。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①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②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③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④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⑤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①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②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③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④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⑤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⑥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这里的“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与招标人私下串通,事先根据招标底价确定投标报价、中标价格,而不是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确定中标价格,从而破坏招标公正的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①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②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③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④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⑤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⑥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律师提醒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企业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完善的招投标制度,明确招投标的具体流程、注意事项、风险防范等具体事项,定期组织公司员工,特别是负责或从事招投标项目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律培训,增强企业自身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企业要增强刑事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刑事风险预防机制,定期委托专业律师对企业进行法律体检,把刑事法律风险识别融入到企业的日常管理中,进一步规范自身行为,遵守招投标规则,以避免触碰刑事犯罪红线。法条链接1.《刑法》(2020)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4.6发布)第六十八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近年来,企业合规是法学界、律师界乃至企业界的热点话题。2021年的全国“两会”上,企业合规管理首次写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合规的本质是预防、管控风险,基于“防患于未然”的理念,合规管理着眼于对风险的识别、预防和应对,需要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风险防控体系。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秉承“刑事+”理念,针对我国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较大、防范意识十分薄弱的情况,积团队之力,对企业和企业家常犯的165种犯罪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梳理和潜心研究,形成了《企业刑事合规专项法律服务》等专项法律服务产品,能为企业提供合规咨询、合规审查、合规风险排查、合规制度设计、合规计划打造、合规培训、行政执法应对、刑事执法应对、合规内部调查、合规尽职调查等合规专项服务,构建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应对的立体化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帮助企业避免刑事法律风险,保障企业健康、稳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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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丨⑫乔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作者:王洪英序 言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一直都是悬在企业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企业或者企业家一旦涉及刑事案件,对很多企业来说几乎就是灭顶之灾,企业将为此付出极为惨重的代价。为了对洛阳市企业和企业家犯罪的高发领域、高发岗位、高发人群、高发罪名等进行全面研究、分析,我们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了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3年期间洛阳市辖区内企业及企业家犯罪的全部289件生效刑事判决书,涉及洛阳市504名企业家,其中民营企业家占比95.03%,这些犯罪涉及刑法分则13个大类43个具体罪名。我们发现,这些企业家犯罪中,很少一部分企业是为了追逐非法利益而陷入犯罪,绝大多数是因为企业家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事先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造成,有些企业甚至连亡羊补牢的意识都没有,一错再错地走向自毁之路。这些惨痛的教训,对所有企业都能起到刻骨铭心的警示作用。为了帮助企业树立底线思维意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规避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促使企业健康平稳发展。我们选取了一部分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了深入研究,将以警示案例的形式陆续在本公众号刊登。每个警示案例包括“案情简介”“判决结果”“罪名解析”“律师提醒”和“法条链接”五个部分。今天刊发警示案例12:《乔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案情简介2012年7月,乔某某投资设立洛阳某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乔某某安排其舅舅李某某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1月份,乔某某以李某某名义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某国际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乔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2月份,乔某某以香港某国际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名义授权洛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15年8月,乔某某等人在杨某、司某某的建议下引进所谓“CFI模式”,并利用该模式推销汽油、柴油。为了管理公司和推广该项目,洛阳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了市场部、教育部、网络部、财务部等下属部门,并聘请马某1、马某2、时某某、司某某等人到该公司各部门工作。根据CFI项目规定,当参加人员缴纳2700元、5400元、10800元、27000元四种级别会员费成为会员后,可以获得中石化或者中石油加油卡,用于分期返还缴纳的会员费,并提供一个银行卡账户,用于自己发展下线会员后的奖金,采取老会员介绍新会员的方式“拉人头”,并按会员本身的会员等级、会员发展下线的数量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下线会员。该传销组织在活动期间,对外虚假宣传洛阳龙门大道、洛吉快速通道、开元湖音乐喷泉等重点工程由其公司承建,虚假宣传公司实力,使不明真相的群众误以为该公司实力强大,具备发展潜力,遂积极缴纳费用成为会员。之后该会员发展下线或者其下线再发展下线后,CFI会员直销系统会自动为其计算各种奖金的金额。该组织的奖金一共有六项,即分红奖、见点奖、组织奖、管理奖、和谐奖、财富奖。在高额返利制度的刺激下,老会员积极通过培训、授课等各种形式发展会员,纳入自己的团队并从中获利,逐渐在传销活动中形成以马某2、田某某(已判刑)、阚某某、赵某等人为首的几大会员团队。经审计,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5月2日,洛阳某实业有限公司共收取会员费83771313.41元,涉及人员10108人,上述会员费中有19197814.5元用于充值油卡,用于向会员发放奖金的金额为62265085.49元。乔某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期间,直接决定、发起、策划该传销活动。马某2于2015年10月份缴纳会费成为该公司会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积极发展其他人员入会。因其发展的会员多,为方便开展工作,于2016年2月份被任命为市场总监,负责发展会员、给会员和发展对象讲课。经审计,截止2016年5月2日,马某2共获得提成2364332.24元。阚某某于2015年10月份缴纳会费成为该公司会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积极发展其他人员入会。经审计,截止2016年5月2日,被告人阚某某共获得提成2176159.33元。马某1于2016年3月初到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接待来公司参观、学习、上课的客户、发展会员等市场平台管理、开发工作。在其任职期间,该公司于2016年3月份在洛阳市新区体育馆召开招商会、于2016年4月份在洛阳电视台演播大厅与洛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举办签约仪式,推广“CFI模式”。时某某于2015年12月到该公司教育部上班,2016年2月起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管网络部、教育部,负责新员工、新会员的教育培训及网络运营、计算会员提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司某某帮助杨某(已判刑)为该公司从网上购买、完善、安装会员直销系统软件,2015年10月份在杨某的推荐下到该公司上班,次月任网络部主管,负责公司网站及会员直销系统软件的维护和管理,2016年3月份离职,对于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判决结果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马某2、阚某某、马某1、时某某、司某某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及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乔某某、司某某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被告人马某1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被告人时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被告人马某2、阚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马某2、阚某某、马某1、时某某、司某某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2、阚某某、马某1、时某某、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2家属主动上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可从轻处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马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马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马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罪名解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只有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才能构成本罪,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既是受害者,也是害人的违法者。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传销活动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往往以从事商品、服务推销等经营活动为名,诱骗他人参加。如“种植”“养殖”“共销入股”“网络倍增”“消费联盟”等,不论行为人编造何种名目,其承诺或者宣传的高额回报是虚假的,至于其经营的商品,只是象征性的“道具”,有的甚至没有任何商品或者服务,而纯粹欺骗参加者去“拉人头”。第二,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这里的所谓“商品”和“服务”,有的具有真实内容,但物非所值,有的仅仅是名义上的,是虚拟的。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其本质是只有在“购买”了一定数量或者金额的“商品”或者“服务”后,才能取得进一步发展其他成员加入传销组织并按照一定比例抽取报酬的资格。第三,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各种传销活动不论名目如何,在组织结构上都是按照加入的顺序、发展人员的多少、“业绩”大小等因素组成“金字塔”型层级结构。参加传销者的回报取决于其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位置,而参加传销者的层级位置则取决于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的数量。第四,传销活动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诈骗性。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对参加者进行精神乃至人身控制,诱骗甚至迫使其成员不断发展新成员(下线),以敛取成员缴纳的“入门费”。传销活动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活动,传销组织是一种诈骗组织。这种诈骗的特殊性在于,传销组织实际上建立了一种诈骗机制。参与传销的人员不论对传销组织的诈骗本质是否有所认识,一旦加入传销组织,就成为这种诈骗组织的一部分,其不断发展下线的活动本身又导致更多的人卷入传销诈骗组织,骗取大量参加者的财物。因此,传销活动的参加者既是这种诈骗活动的受害者,又是使这种诈骗机制发挥作用的违法者。第五,传销活动具有多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利用传销活动骗取参与传销者大量财产,给传销参与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另一方面,从实际情况看,受蒙蔽参与传销的多是农民、下岗工人等低收入、不具有抗风险能力的群体,这些人受传销组织蛊惑,有的变卖家产,有的将失地补偿金、买断工龄补偿金等投入传销。传销活动使这些梦想暴富的传销痴迷者倾家荡产,生活无着,影响社会稳定。同时,传销活动往往打着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旗号,有的还借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严重干扰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两档刑罚。对构成犯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的规定,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律师提醒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般是以加盟的方式要求加入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或者以要求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企业在经营决策时,应避免做出要求消费者交纳或者变向交纳一定入门费的经营策略,以免涉及刑事风险。如果一定要采取收取入门费的形式,那么也一定要配套有真实的商品销售,且入门费的标准要与商品价值相当,不得明显超过商品的价值,还要建立退货机制。企业在规划经营模式、制定营销策略和设计组织人事架构方面,除了考虑企业发展、经济效益还应当分析法律风险,提高防范刑事风险的意识,只有各项策略合法合规,才能确保企业良性长远的发展。法条链接1.《刑法》(2020)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月6日发布,自2022年5月15日起实施)第七十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七、其他问题本意见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本意见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4.《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四十四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近年来,企业合规是法学界、律师界乃至企业界的热点话题。2021年的全国“两会”上,企业合规管理首次写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合规的本质是预防、管控风险,基于“防患于未然”的理念,合规管理着眼于对风险的识别、预防和应对,需要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风险防控体系。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秉承“刑事+”理念,针对我国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较大、防范意识十分薄弱的情况,积团队之力,对企业和企业家常犯的165种犯罪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梳理和潜心研究,形成了《企业刑事合规专项法律服务》等专项法律服务产品,能为企业提供合规咨询、合规审查、合规风险排查、合规制度设计、合规计划打造、合规培训、行政执法应对、刑事执法应对、合规内部调查、合规尽职调查等合规专项服务,构建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应对的立体化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帮助企业避免刑事法律风险,保障企业健康、稳步发展。

11/032022

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丨⑪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作者:郭莉莉序 言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一直都是悬在企业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企业或者企业家一旦涉及刑事案件,对很多企业来说几乎就是灭顶之灾,企业将为此付出极为惨重的代价。为了对洛阳市企业和企业家犯罪的高发领域、高发岗位、高发人群、高发罪名等进行全面研究、分析,我们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了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3年期间洛阳市辖区内企业及企业家犯罪的全部289件生效刑事判决书,涉及洛阳市504名企业家,其中民营企业家占比95.03%,这些犯罪涉及刑法分则13个大类43个具体罪名。我们发现,这些企业家犯罪中,很少一部分企业是为了追逐非法利益而陷入犯罪,绝大多数是因为企业家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事先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造成,有些企业甚至连亡羊补牢的意识都没有,一错再错地走向自毁之路。这些惨痛的教训,对所有企业都能起到刻骨铭心的警示作用。为了帮助企业树立底线思维意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规避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促使企业健康平稳发展。我们选取了一部分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了深入研究,将以警示案例的形式陆续在本公众号刊登。每个警示案例包括“案情简介”“判决结果”“罪名解析”“律师提醒”和“法条链接”五个部分。今天刊发警示案例11:《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案情简介2020年1月23日,丁某某从新乡市长垣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3M”9002口罩5500个,从“1688”网上购买“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40000个。丁某某将购得的“3M”9002口罩5500个销售给吴某某,销售金额65000元,后吴某某将该批口罩销往洛宁县某医药公司。丁某某又将购得的“飘安”牌一次性口罩分别销售给吴某某10000个、谢某20000个,销售金额共计12000元。经鉴定,上述“3M”9002口罩为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为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商品。 判决结果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3M”商标、“飘安”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7000元。罪名解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有三个构成要件:一、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这里的“销售”是广义的,包括批发、零售、代售、贩卖等各个销售环节。“假冒注册商标”是指假冒他人已经注册了的商标。如果将还未有人注册过的商标冒充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商品上使用,不构成本罪,而是属于违反注册商标管理的行为。三、违法所得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实施本罪规定的行为,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违法所得金额较大之外的情形,如销售金额数额较大、销售侵权商品持续时间长、数量大,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大,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等方面较大的损失等。具体认定时,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销售能力和销售规模的大小、犯罪的组织化程度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罪有两档刑罚: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的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实施本罪规定的行为,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这里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本罪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律师提醒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是要求销售者明知,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有销售行为,这里的“销售”既包括为自己的利益直接销售也包括代他人出售,既包括市场销售,也包括内部销售。企业防范本罪的刑事法律风险,应当做到以下四点:1.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企业经营者及企业工作人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形成尊重创新、保护创新的企业文化,从而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避免企业经营过程中恶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发生。2.企业在生产、销售前要认真核实商标注册和授权情况。企业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对商标进行查询,了解某一文字、图形是否注册、或者是否在某一品类注册。同时,在与其他企业合作时,一定要查看商标授权文件,认真核实商标的授权情况,确保授权合法。3.规范企业交易行为,在合同订立环节和履行过程中,注重明确商品的品牌、型号及产地,防止不良供应商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设置陷阱,故意对品牌约定不明,为贴牌产品留下漏洞。企业要严格审查并保留商标的权属证明文件,保留证明货物合法来源的证据。4.实践中一些做线上销售的企业为了扩大自己的销量与信誉,通过“刷钻、刷单”大量制造虚假交易,使自己的好评度、交易量上升,造旺店铺,吸引顾客。首先“刷钻、刷单”是违法行为,国家工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不得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刷钻、刷单”破坏了竞争关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这里结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特别强调,“刷钻、刷单”制造的虚假交易如果涉嫌犯本罪,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这些刷出来的交易量极有可能被列入犯罪数额和情节,从而加大涉罪的风险或加重刑罚处罚。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自2011年01月10日起开始施行)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近年来,企业合规是法学界、律师界乃至企业界的热点话题。2021年的全国“两会”上,企业合规管理首次写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合规的本质是预防、管控风险,基于“防患于未然”的理念,合规管理着眼于对风险的识别、预防和应对,需要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风险防控体系。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秉承“刑事+”理念,针对我国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较大、防范意识十分薄弱的情况,积团队之力,对企业和企业家常犯的165种犯罪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梳理和潜心研究,形成了《企业刑事合规专项法律服务》等专项法律服务产品,能为企业提供合规咨询、合规审查、合规风险排查、合规制度设计、合规计划打造、合规培训、行政执法应对、刑事执法应对、合规内部调查、合规尽职调查等合规专项服务,构建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应对的立体化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帮助企业避免刑事法律风险,保障企业健康、稳步发展。

11/032022

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丨⑩王某1、王某2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作者:贾国良序 言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一直都是悬在企业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企业或者企业家一旦涉及刑事案件,对很多企业来说几乎就是灭顶之灾,企业将为此付出极为惨重的代价。为了对洛阳市企业和企业家犯罪的高发领域、高发岗位、高发人群、高发罪名等进行全面研究、分析,我们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了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3年期间洛阳市辖区内企业及企业家犯罪的全部289件生效刑事判决书,涉及洛阳市504名企业家,其中民营企业家占比95.03%,这些犯罪涉及刑法分则13个大类43个具体罪名。我们发现,这些企业家犯罪中,很少一部分企业是为了追逐非法利益而陷入犯罪,绝大多数是因为企业家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事先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造成,有些企业甚至连亡羊补牢的意识都没有,一错再错地走向自毁之路。这些惨痛的教训,对所有企业都能起到刻骨铭心的警示作用。为了帮助企业树立底线思维意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规避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促使企业健康平稳发展。我们选取了一部分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了深入研究,将以警示案例的形式陆续在本公众号刊登。每个警示案例包括“案情简介”“判决结果”“罪名解析”“律师提醒”和“法条链接”五个部分。今天刊发警示案例10:《王某1、王某2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案情简介2013年10月,王某1为投资开发伊川县某项目成立伊川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由王某2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王某2与伊川县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同,约定由XX公司开发某项目,项目概算投资人民币6.63亿元。2014年1月20日,XX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以人民币1671万元从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拍得该项目地块(28.31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4月18日,王某1、王某2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私自与河北省唐县王某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形式,以分期付款人民币7000万元的价格转让XX公司100%股权,并将上述项目用地及相邻的一块土地,共计33.95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2014年4月22日,王某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了一期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因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引发诉讼,协议被法院判决解除。判决结果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0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0元。罪名解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将依法管理和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擅自转让给他人的行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是指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倒卖,从而进行牟利的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享有和转让是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能随意买卖。即使进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也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通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和批准才能进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4)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本罪有两档刑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4)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律师提醒土地使用权与人们的生活、生产经营息息相关,因其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十分常见。大到房地产企业项目资产出售,小到集体土地承包权流转甚至宅基地转让,均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现实生活中,土地流转十分常见,多多少少会存在流转手续不正规,登记瑕疵的情况。尤其是集体土地承包权流转,往往存在手续不全等程序问题。该类情形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一般不会触及刑事犯罪。但必须注意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变更土地的使用性质的问题。如将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等。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为防止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极力避免净地转让,杜绝明显以倒卖土地作为牟利目的的行为,尤其不能在流转过程中私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法条链接1.《刑法》(2020)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2.《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转让、倒卖永久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自2000年6月22日起实施)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40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近年来,企业合规是法学界、律师界乃至企业界的热点话题。2021年的全国“两会”上,企业合规管理首次写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合规的本质是预防、管控风险,基于“防患于未然”的理念,合规管理着眼于对风险的识别、预防和应对,需要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风险防控体系。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秉承“刑事+”理念,针对我国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较大、防范意识十分薄弱的情况,积团队之力,对企业和企业家常犯的165种犯罪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梳理和潜心研究,形成了《企业刑事合规专项法律服务》等专项法律服务产品,能为企业提供合规咨询、合规审查、合规风险排查、合规制度设计、合规计划打造、合规培训、行政执法应对、刑事执法应对、合规内部调查、合规尽职调查等合规专项服务,构建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应对的立体化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帮助企业避免刑事法律风险,保障企业健康、稳步发展。

11/022022

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 | ②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作者:王洪英序 言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一直都是悬在企业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企业或者企业家一旦涉及刑事案件,对很多企业来说几乎就是灭顶之灾,企业将为此付出极为惨重的代价。为了对洛阳市企业和企业家犯罪的高发领域、高发岗位、高发人群、高发罪名等进行全面研究、分析,我们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了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3年期间洛阳市辖区内企业及企业家犯罪的全部289件生效刑事判决书,涉及洛阳市504名企业家,其中民营企业家占比95.03%,这些犯罪涉及刑法分则13个大类43个具体罪名。我们发现,这些企业家犯罪中,很少一部分企业是为了追逐非法利益而陷入犯罪,绝大多数是因为企业家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事先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造成,有些企业甚至连亡羊补牢的意识都没有,一错再错地走向自毁之路。这些惨痛的教训,对所有企业都能起到刻骨铭心的警示作用。为了帮助企业树立底线思维意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规避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促使企业健康平稳发展。我们选取了一部分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了深入研究,将以警示案例的形式陆续在本公众号刊登。每个警示案例包括“案情简介”“判决结果”“罪名解析”“律师提醒”和“法条链接”五个部分。今天刊发警示案例2:《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情简介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伊川县注册成立伊川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别聘用代某、张某某、张某2等人为经理,由葛某某担任出纳,张某1担任会计,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通过业务员孟某某(已判处刑罚)、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以承诺高息回报为诱饵,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截止案发前,共向136人吸收资金896.8522万元,其中支付利息34.6728万元,已退还本金35.008万元,尚有827.1714万元未退还。判决结果伊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款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遂判决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罪名解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早确立于1995年,以单行刑法的形式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的第七条。1997年刑法修订时吸纳了该《决定》第七条,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并且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擅自以单位名义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不构成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二、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是银行的专属业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这是判断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合法与非法的基本法律依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前述4个条件,应依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三、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扰乱金融秩序,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够罪标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认定需要关注以下几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吸收金额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的,可以将前述不计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两项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3)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预扣利息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复利不计入犯罪数额,到期后重复借的资金不应重复计算。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律师提醒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条件、期限、募集的对象、资金用途等进行融资。企业不得以向社会公众宣传、承诺回报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资金;不得擅自巧立名目,变相地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提供帮助、进行宣传等;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要依法依规进行,要谨慎识别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企业应当依法从银行、信托、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金融机构或者通过金融市场等渠道进行融资。在充分了解各种融资方式的基础上,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选择适合企业自身经营和发展的融资方式。融资过程中企业一定要秉持契约精神积极履行约定,一方面要保证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要积极兑现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法条链接1.《刑法》(2020)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六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第九条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第十三条  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第十五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自2008年1月2日起施行)二、明确法律政策界限,依法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二)关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责任追究。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证券,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追究刑事责任。未经依法核准,以发行证券为幌子,实施非法证券活动,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法[2011]262号,自2011年8月18日起施行)一、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并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三、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关部门关于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当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配合。审判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难以解决的,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自2014年3月25日起施行)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自2019年1月30日施行)一、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三、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下属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上级单位和下属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单位的地位、作用,确定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对上级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一般可以与下属单位按照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处理。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四、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六、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七、关于管辖问题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确定的工作原则办理。如果合并侦查、诉讼更为适宜的,可以合并办理。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如果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对主要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由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分办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确定或者指定有关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分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协调确定或者指定案件主办地立案侦查的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参照前款规定,确定主要犯罪地作为案件主办地,其他犯罪地作为案件分办地,由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起诉、审判。本条规定的“主要犯罪地”,包括非法集资活动的主要组织、策划、实施地,集资行为人的注册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集资参与人的主要所在地等。八、关于办案工作机制问题案件主办地和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密切沟通协调,协同推进侦查、起诉、审判、资产处置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最大限度追赃挽损。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统一负责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资全部犯罪事实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防止遗漏犯罪事实;并应就全案处理政策、追诉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要求及诉讼时限、追赃挽损、资产处置等工作要求,向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进行通报。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及时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积极协助主办地处置涉案资产。案件主办地和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证据交换共享机制。对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一般由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负责收集,其他涉案地提供协助。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接收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的程序及要求。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需要案件主办地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向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提出证据需求,由案件主办地收集并依法移送。无法移送证据原件的,应当在移送复制件的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说明。九、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归集涉案财物,为统一资产处置做好基础性工作。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涉案财物,明确其来源、去向、用途、流转情况,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并制作详细清单,对扣押款项应当设立明细账,在扣押后立即存入办案机关唯一合规账户,并将有关情况提供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移送、审查、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统筹协调下,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十、关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问题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十一、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非法集资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就追诉标准、证据固定等问题提出咨询或者参考意见;发现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过程中,可商请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专业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协助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出具认定意见。涉及需要行政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十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相关法律责任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明知单位和个人所申请机构或者业务涉嫌非法集资,仍为其办理行政许可或者注册手续的;(二)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的;(三)查处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四)徇私舞弊不向司法机关移交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五)其他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帮助、纵容非法集资的。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自2018年12月1日施行) 6.涉互联网金融活动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形下,公开宣传并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应重点审查互联网金融活动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归集资金、沉淀资金,致使投资人资金存在被挪用、侵占等重大风险等情形。7.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判断其是否属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即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 号)等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8.对以下网络借贷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相关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1)中介机构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中介机构的刑事责任。特别要注意识别变相自融行为,如中介机构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自己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违规情形,仍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采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担保、通过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借贷业务等违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②双方合谋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借款人吸收资金的。在对中介机构、借款人进行追诉时,应根据各自在非法集资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刑事责任。中介机构虽然没有直接吸收资金,但是通过大肆组织借款人开展非法集资并从中收取费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主犯。(3)借款人故意隐瞒事实,违反规定,以自己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利用多个网络借贷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借款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或将吸收资金用于明确禁止的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等高风险行业,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借款人将借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不作为犯罪处理。(合约及用途均真实用于正常生产经验,亏损致不能偿还,如何认定?)9.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特别是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关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等辩解不能成立。除此之外,还可以收集运用以下证据进一步印证犯罪嫌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从事行为具有非法性,比如犯罪嫌疑人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相关证据:自己或要求下属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亲友关系确认书,频繁更换宣传用语逃避监管,实际推介内容与宣传用语、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刻意向投资人夸大公司兑付能力,在培训课程中传授或接受规避法律的方法,等等。10.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另外,实践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如果上述辩解确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应当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及其出具过程进行查证,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仍应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1)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所涉及的行为与犯罪嫌疑人实际从事的行为不一致的;(2)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未对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仅对其他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的;(3)犯罪嫌疑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4)犯罪嫌疑人与出具意见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利益输送行为的;(5)犯罪嫌疑人存在其他影响和干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公正性的情形的。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判断自身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和排除主观故意的理由。11.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吸收金额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的,可以将前述不计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两项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12.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13.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时,应当重点审查、运用以下证据:(1)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2)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 机支付记录;(4)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书证。仅凭投资人报案数据不能认定吸收金额。1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法研[2001]71号,自2018年12月1日施行)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用吸收客户资金不认账并将基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构成犯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11.《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自2010年4月7日施行)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经济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二)关于政策法律界限。对于当前金融危机背景下的经济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意见》第4条规定的“审时度势”原则、第5条规定的“两个效果相统一”原则以及第14条、第23条规定的从宽要求,审慎分析判断其社会危害性,从有利于保障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依法准确定罪量刑。以非法集资案件为例说明如下:一是要准确界定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的政策法律界限。未经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一般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二是要准确把握非法集资罪与非罪的界限。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此外,对于“边缘案”、“踩线案”、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划清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依法妥善处理,可定可不定的,原则上不按犯罪处理。特别对于涉及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技术人员因政策界限不明而实施的轻微违法犯罪,更要依法慎重处理。12.《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1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自2016年8月17日起施行)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近年来,企业合规是法学界、律师界乃至企业界的热点话题。2021年的全国“两会”上,企业合规管理首次写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合规的本质是预防、管控风险,基于“防患于未然”的理念,合规管理着眼于对风险的识别、预防和应对,需要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风险防控体系。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秉承“刑事+”理念,针对我国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较大、防范意识十分薄弱的情况,积团队之力,对企业和企业家常犯的165种犯罪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梳理和潜心研究,形成了《企业刑事合规专项法律服务》等专项法律服务产品,能为企业提供合规咨询、合规审查、合规风险排查、合规制度设计、合规计划打造、合规培训、行政执法应对、刑事执法应对、合规内部调查、合规尽职调查等合规专项服务,构建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应对的立体化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帮助企业避免刑事法律风险,保障企业健康、稳步发展。

11/022022

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丨⑨黄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作者:王洪英序 言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一直都是悬在企业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企业或者企业家一旦涉及刑事案件,对很多企业来说几乎就是灭顶之灾,企业将为此付出极为惨重的代价。为了对洛阳市企业和企业家犯罪的高发领域、高发岗位、高发人群、高发罪名等进行全面研究、分析,我们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了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3年期间洛阳市辖区内企业及企业家犯罪的全部289件生效刑事判决书,涉及洛阳市504名企业家,其中民营企业家占比95.03%,这些犯罪涉及刑法分则13个大类43个具体罪名。我们发现,这些企业家犯罪中,很少一部分企业是为了追逐非法利益而陷入犯罪,绝大多数是因为企业家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事先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造成,有些企业甚至连亡羊补牢的意识都没有,一错再错地走向自毁之路。这些惨痛的教训,对所有企业都能起到刻骨铭心的警示作用。为了帮助企业树立底线思维意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规避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促使企业健康平稳发展。我们选取了一部分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了深入研究,将以警示案例的形式陆续在本公众号刊登。每个警示案例包括“案情简介”“判决结果”“罪名解析”“律师提醒”和“法条链接”五个部分。今天刊发警示案例9:《黄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案情简介洛阳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的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约120人用餐的职工食堂,被告人黄某某是洛阳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厨师,在该食堂负责炒菜,制作肉包、馒头以及油条和饼,然后出售给用餐的职工。2018年11月2日,在制作肉包和馒头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将公司购买用来制作油条的“香甜泡打粉”加入到肉包和馒头中,致使肉包和馒头中铝严重超标。当日,洛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涧西分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肉包和馒头进行抽样检验。2018年11月27日,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检验报告,肉包的检测结果为铝的残留量为148mg/kg,标准限值不得使用;馒头的检测结果为铝的残留量为189mg/kg,标准限值不得使用;肉包和馒头的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判决结果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肉包、馒头过程中擅自添加“香甜泡打粉”,致使其生产的肉包、馒头中铝含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并向社会公众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黄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禁止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罪名解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这里的“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下列内容:(1)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3)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4)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7)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要是指:(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5)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7)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8)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1)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12)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实践中不能将“未经检验检疫”直接等同于“检验检疫不合格”。《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包括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四)提供广告宣传的;(五)提供其他帮助行为的。本罪有三档刑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下列情形,应认定为本罪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下列情形,应认定为本罪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规定的“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下列情形,应认定为本罪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致人死亡的;(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触犯本罪时关于罚金、缓刑、禁止令的适用:1.罚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2.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3.禁止令。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律师提醒“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将会面临民法、行政法、刑法各方面的法律风险。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应严格依据国家安全标准生产、销售食品,对于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熟知国家安全标准,严格依据相关标准生产、销售食品;同时也应注重对法律风险的防范,对于食品原料,生产、包装工具等上游产品的进货渠道、质量、安全标准等应当建立严格的定购及验收流程,针对安全标准尽到审查责任并保存相关的资料,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条链接1.《刑法》(2020)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人死亡的;(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第五条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第七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九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第十条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第十一条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四)提供广告宣传的;(五)提供其他帮助行为的。第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六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第十八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条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二十一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第二十二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第二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第二十四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第二十五条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6号,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公通字〔2017〕12号,2017年4月27日)三、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9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近年来,企业合规是法学界、律师界乃至企业界的热点话题。2021年的全国“两会”上,企业合规管理首次写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合规的本质是预防、管控风险,基于“防患于未然”的理念,合规管理着眼于对风险的识别、预防和应对,需要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风险防控体系。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秉承“刑事+”理念,针对我国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较大、防范意识十分薄弱的情况,积团队之力,对企业和企业家常犯的165种犯罪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梳理和潜心研究,形成了《企业刑事合规专项法律服务》等专项法律服务产品,能为企业提供合规咨询、合规审查、合规风险排查、合规制度设计、合规计划打造、合规培训、行政执法应对、刑事执法应对、合规内部调查、合规尽职调查等合规专项服务,构建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应对的立体化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帮助企业避免刑事法律风险,保障企业健康、稳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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