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丨⑲周某某贷款诈骗案
作者:李成龙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份,周某某在欠多人外债未还的情况下,和周某1商定,以周某1经营的XX服装店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宜阳县支行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双方各使用部分贷款。为骗取贷款,周某某伪造了虚假的房产证件,伪造了XX服装店与某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提供给银行。通过采取欺骗手段,使银行发放贷款30万元。周某某得到30万元贷款后,转给周某1使用5万元,剩余25万元主要用于自己偿还所欠债务。贷款到期后,周某某改变联系方式外出打工。案发后,周某1退还5万元。
判决结果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贷款之前即有大量外债不能偿还,其主要资产价值与外债额度严重不匹配,主要经营产业长期盈利欠佳,且取得贷款后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骗取资金。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宜阳县支行人民币250000元。
罪名解析
贷款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贷款诈骗的对象是依法取得贷款资质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主要是指政策性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具有信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我国,贷款业务是金融机构的基本业务,是其重要的收入来源。同时,由于信贷业务是国家用有偿方式动员和分配资金的重要形式,货款诈骗行为的存在,妨碍了贷款的正常职能和作用,不利于我国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正常市场经济活动。因此,贷款诈骗罪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贷款诈骗行为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诈骗手段有以下四种:(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虚假的经济合同”,是指伪造的合同、变造的合同(如篡改原合同的标的、价款等)、无效的合同(如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以及伪造印章虚制的合同等。(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证明文件”,包括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由于犯罪行为方式复杂多样,在法律中难以将所有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都具体列举并予以规定,因而本条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作为兜底条款,包括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取贷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到期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等情况。
贷款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贷款诈骗罪的法定要件,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所在,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在认定贷款诈骗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如果行为人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规避贷款审核的一些欺骗手段,但其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贷款,而是因为要解决生产经营的一时急需等,以后还要想方设法归还贷款,也不能构成本罪。
对于关于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到,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行为人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达到数额较大,方能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实施)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罪有三档量刑情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律师提醒
一个看似普通的刑事案件,对一个企业而言可能意味着灭顶之灾。提升企业和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意识和能力,攸关企业和企业家的长远发展。
长期以来,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突出,银行贷款程序复杂、要求多、门槛高。许多民营企业面对银行苛刻的贷款条件,在申请贷款的时候,或多或少都会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有的是在银行熟人的眼皮底下甚至帮助下实施。贷款到期后,因市场、商业风险、资金链断裂等原因,企业无法按期归还贷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呆账形成后,银行在启动调查程序时,很容易就会发现申请贷款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况,借款人就面临涉嫌贷款诈骗罪的刑事风险。所以,贷款诈骗罪是悬在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利剑,稍有不慎都可能将企业家送进监狱。企业应当正确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经营前景和市场风险,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和规模适配。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不得挥霍贷款、隐匿贷款去向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2001年1月21日发布)
第三条(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自2020年7月22日起实施)
3.依法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深刻认识“六稳”“六保”最重要的是稳就业、保就业,关键在于保企业,努力落实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的目标。……二是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