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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丨㉒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发布时间:2022-11-18   浏览:611次

作者:吕晓孟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洛阳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获取高额的经济利益,弥补销售诈骗产品没有进项的税务缺项,与被告人黄某某商定,按6%的税点由黄某某介绍并从深圳市某贸易公司等八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84张,造成税款流失422563.37元。闫某某等人除自己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通过被告人黄某某帮助其下游三家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12张。被告人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96张,涉及税款1308854.48元。


判决结果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罪名解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同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大量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兼记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虚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易,无中生有,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税额开具发票,然后利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另一种是虽然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但是以少开多,达到偷税的目的。虚开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本罪有三个档次的量刑情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4.6发布)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2018.8.22日发布)对本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做了具体规定:“数额较大”是指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无论是入罪标准,还是升格的两档刑罚,均要求的是虚开税款数额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达到一定标准,而不是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金额。


律师提醒


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发案率较高,且呈现出迅速蔓延态势,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使国家税收蒙受巨大损失,是企业家犯罪触犯的高频罪名,对企业而言,纳税缴税是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中的关键问题,部分个人或单位为谋取经济利益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对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或者抱有侥幸心理,最终受到了法律制裁。

在此提醒大家,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切不可让侥幸变成“不幸”。唯有合规经营,诚信履行社会责任,企业才能在安全的轨道上长远运行。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4.6发布)

第五十六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2018.8.22发布)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执行规定,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2002.9.17发布)

为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法函〔2001〕66号,2001.10.17发布)

国家审计署:

你署审函[2001]75号《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高开低征”或者“开大征小”等违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2010.12.20发布)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2015.06.11发布)

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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