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丨㉓洛阳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作者:李成龙
案情简介
本案是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单位洛阳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运输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分别是该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2018年下半年,王某某及A运输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购买洛阳地铁二号线施工中挖出的砂石销售给他人挣差价,因而需要一个存放大量砂石的场地。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A运输公司在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情况下,将所购砂石堆放在洛阳市洛龙区学府街道办事处王山社区西的农用地上,非法占用农用地27.869亩(其中其他林地27.397亩、旱地0.472亩),致使所占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经评估认定,所毁坏林地植被恢复费用为390055元。
判决结果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A运输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占用并毁坏农用地数量达27.869亩,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分别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首,积极缴纳林地植被恢复保证金。同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A运输公司、李某某、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毁坏了占地原有植被、破坏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系被告单位A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该二人的犯罪行为亦是发生在执行工作职务过程中,故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主体为被告单位A运输公司。遂判决:一、被告单位A运输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30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四、被告单位A运输公司承担林地植被恢复费390055.7元;五、被告单位A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河南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罪名解析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土地按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地、养殖水面等。“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是指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计划,未经批准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或者作其他用途,或者擅自占用林地进行建设或者开垦林地进行种植、养殖以及实施采石、采沙等活动。“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未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土地征收、征用、占用审批手续,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在被占用的农用地上从事建设、采矿、养殖等活动,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农用地的原用途。如占用耕地建设度假村,开垦林地、草地种植庄稼,占用林地挖塘养虾等。
二、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量较大,并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后果。
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是指下列情形: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前两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前两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本罪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醒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或者企业在追求经济利益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引发的违法犯罪案件数不胜数,其中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已呈多发之势。该类案件的特点多是涉案人员未向土地部门审批,私下和村委会等签订协议承包荒山、荒坡,向村委会交纳一定的承包费,就直接在农业用地上从事非农生产建设,涉案人对于土地性质不清楚导致违法犯罪。
防范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最为有效的途径是,企业和个人加强法律意识,真正明白金山银山不如绿水青山的道理,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特别是对于涉及占用大量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的,应当尤为重视,杜绝“先占后批”等违法违规行为,也不能以与有关权益人达成补偿支付费用,或者用支付费用替代用地报批。同时,严格按照用地审批要求用地,不得“少批多占”,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范围,毁坏农用地。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六条 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七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自2012年11月22日实施)
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自2008年6月25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