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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丨㉔王某某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发布时间:2022-11-18   浏览:588次

作者:贾国良

案情简介


从2018年7月开始,王某某、李某某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情况下,各自接受袁某(已判刑)委托,分别为袁某加工制作“杜康”大曲酒、“杜康”扁瓷瓶酒注册商标标识等包装物及“剑南春”酒、“五粮液”酒注册商标标识、纸箱等包装物。2019年3月5日,公安机关从袁某制作假冒白酒场所查获李某某销售给袁某的“杜康”大曲酒、“杜康”扁瓷瓶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6828件,查获王某某销售给袁某的“剑南春”酒、“五粮液”酒注册商标标识、纸箱等包装物共计33508件。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酒类注册商标标识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


判决结果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33508件,被告人李某某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36828件。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人非法制造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了部分罚金,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此次又再次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应酌情从重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禁止被告人王某某自刑法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印刷、制造及销售商标标识有关的职业。


罪名解析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商标标识”,是指在商品、商品的包装上,或者在服务场所、招牌、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中使用的附有商标图案的物质实体,具体包括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等物品。“伪造”,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仿照他人注册商标的图样及物质实体制造出的与该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该商标标识本身就是假的。“擅自制造”,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与商标注册人签订的商标印制合同规定的印数之外,又私自加印商标标识的行为,该商标标识本身是真的。

本罪有两种行为,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构成。第一种行为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第二种行为是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这里的“销售”包括批发、零售、代售、贩卖等各个销售环节,既包括在内部销售,也包括在市场上销售。上述行为,都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本罪有两档刑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罪个人犯罪的刑罚标准处罚。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罪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律师提醒


本罪旨在维护注册商标秩序,主要打击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为了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提高违法犯罪成本,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保护合法企业公平有序竞争和守法经营,营造良好的创新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刑罚,取消了原来的最低刑“拘役或管制”,并将最高刑由七年提高为十年。

企业或者个人应当提高防范意识,规范行业操作流程。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防范刑事风险:一是严格依法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落实责任制,统一业务受理入口,严把审核关,防止工作人员为谋求利益铤而走险。二是要求商标印刷委托人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身份证明,并出示商标注册证明或者商标使用许可证明,核对商标印刷委托人的资格是否经合法授权。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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