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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为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而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发布时间:2022-11-09   浏览:621次

作者:魏俊卿

核心提示

结合《会计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而非自然犯,本罪规定的“隐匿”应参照《会计法》这一行政法来理解。如果行为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不是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就不应认定属于本罪规定的“隐匿”行为。

案情简介


党某某自2003年年底至2014年10月期间担任A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义马办事处会计。2011年8月份,A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A市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共计汇入党某某个人账户440万元公款,让其支付义马区域煤炭购销相关费用,后公司让其提供原始会计凭证,党某某拒不提供。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党某某将公司转入其账户上的公款转入其妻子冯某账户113.9万元,后其拒不向公司提供相关原始会计凭证。共计涉及金额553.9万元。另,自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党某某利用担任A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义马办事处会计之便利,先后4次挪用其管理的公司煤炭购销款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经依法鉴定,党某某挪用资金共计12.78万元。2014年6月A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内部出现问题后,公司对往来账项进行了审计,发现义马办事处所涉及账目缺失,该公司财务人员对义马办公室进行了清查,但是2009年-2012年期间账目仍无法找到。2016年7月18日,A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A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举报党某某涉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党某某的刑事责任。A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以党某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立案侦查。2017年4月14日,党某某被A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8日经A市B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8年4月4日,A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党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挪用资金罪,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A市B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隐匿、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告人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遂判决被告人党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案例评析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根据行为方式及对象的不同,可以细分为:隐匿会计凭证罪、隐匿会计账簿罪、隐匿财务会计报告罪以及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故意销毁财务会计报告罪。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1月14日对审计署做出的《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3号),所有必须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有以下两个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会计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包括依法建账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因此,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方法妥善保管。需要销毁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由规定的人员进行销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予以隐匿或者故意销毁。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按一定格式编制的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用来记载经济业务的发生,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根据的书面证明。按照填制程序和用途,“会计凭证”一般可以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两类。前者是在经济业务最初发生之时即行填制的原始书面证明,包括销货发票、款项收据等各种原始的凭证;后者是以原始凭证为依据,作为记入账簿内各个分类帐户的书面证明,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其他凭证。“会计账簿”是由具有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所组成,用来序时、分类地全面记录一个企业、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簿籍。按照用途一般可以分为:日记账簿,即按照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间的先后顺序逐日逐笔进行登记的账簿;分类账簿,即对全部经济业务事项按照会计要素的具体类别而设置的分类账户进行登记的账簿;辅助账簿,即对某些在序时账簿和分类账簿等主要账簿中都不予登记或登记不够详细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补充登记时使用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

“隐匿”,是指在有关机关要求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便监督检查其会计工作,查找违法犯罪证据时,以各种方式将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转移、藏匿或隐瞒起来的行为。“故意销毁”,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故意擅自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损毁的行为。

“依法应当保存”是指根据我国《会计法》《档案法》以及《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律授权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当保存。根据有关规定,下列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该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些单位设立的“小金库”中涉及的会计资料也记载了单位特定时期的一部分经营活动和资金往来情况,这一违法账目与明账结合在一起,才构成该单位资金业务往来的全部记录。“小金库”的账目,也是业务的真实记录,反映了该单位的资金往来情况,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不能因为私设“小金库”的行为违法和“小金库”涉及的资金违法,就认为涉及该行为和资金的有关会计资料不应依法保存。因此,“小金库”中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应当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

二、行为人的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本罪属于情节犯,行为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是构成本罪的法定要件,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不以犯罪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八条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上两个构成要件,须同时具备,方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党某某隐匿的原始会计凭证涉及金额达553.9万元,符合本罪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但笔者认为,根据本罪的立法目的,只有为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本罪规定的“隐匿”行为,被告人党某某拒不向公司提供相关原始会计凭证的行为,不是为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在实质上不属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中的“隐匿”行为,不符合本罪的第一个构成要件。

在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都没有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1999年10月修订的《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四十四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实践中,有些单位为小团体利益弄虚作假,甚至从事某些经济犯罪活动,当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将有关的会计资料转移、藏匿起来,拒不交出接受检查,甚至将其销毁,给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活动设置障碍,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的追究。为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严厉打击这种违法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 年 12 月 25 日通过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刑法修正案》,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根据《会计法》这两个条文的规定,能够看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本罪规定的“隐匿”应参照《会计法》这一行政法来理解。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是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果行为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不是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就不应认定属于本罪规定的“隐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至第五庭编著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1集刊载的第1206号指导案例《林垦、金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中也认为,会计法规定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的目的,应当成为评价某一隐匿行为是否能够进入刑事处罚领域的依据。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而实施的隐匿,才可能构成会计法意义上的“隐匿”。如果没有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的主观故意,则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尽管本案被告人党某某隐匿的原始会计凭证涉及金额高达553.9万元,但其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而隐匿会计凭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隐匿行为,故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决认定被告人党某某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不当的。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4.《会计档案管理办法》(2015)(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2015年第79号,2016年1月1日施行)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管理会计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第六条 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十四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五条 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   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应当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第二十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设立档案机构或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条件的单位和依法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其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表1: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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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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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

第十四条 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3号, 2002年1月14日)

审计署:

你署2001年11月22日来函(审函[2001]1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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