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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过程中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发布时间:2026-04-10   浏览:52次

作者:魏俊卿

 

【核心提示】

通说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如果没有直接或间接故意,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与第七条、第八条之间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如果非法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三吨以上,不能直接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权威理论,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情简介】

2025年4月,任某某租用A县某废弃采砂场进行平整后,从电厂运来约1000吨煤灰堆放在场地上,并用挖掘机将堆放的煤灰整理成鱼塘的样子(中间低、四周高),然后通过罐车运来B公司在生产农药中间体过程中产生的约180吨酸性工业废水,用管子将这些工业废水放入整理好的煤灰池中,通过酸碱中和方式生产有机肥销往有机肥厂。在混合过程中,酸性工业废水渗漏到煤灰外围,造成附近土壤污染。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任某某使用的酸性工业废水具有腐蚀性的危险特性,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34废酸。因附近土壤污染,造成树木死亡损失1124.34元。案发后,为清运堆放的煤灰混合物、挖运污染土壤、回填无污染土壤等,共计实际花费36万元,其中,清运堆放的煤灰混合物、挖运污染土壤花费10万余元。

A县检察院认为,任某某、B公司生产车间负责人史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解析】

这是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笔者认为,本案中任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过程中,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根据《刑法》(2023)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论处。

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行政法规。行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必须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倾倒与处置的共同点是,将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置于大气或者水土(包括海洋、湖泊等)之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如果没有严重污染环境,即使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也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一直以来存在巨大争议。污染环境罪的前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条文内容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事故类犯罪,其罪过形式被普遍解释为过失。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作出重大修改,将该罪的结果要素由原来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2011年修改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条文内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过这样修改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罪名也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现在的“污染环境罪”。自此,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成为备受司法实务界和刑法学界关注和争议的问题。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又一次作出了重大修改。但此次修改仅限于修改污染环境罪的加重犯,未涉及该罪的责任形式问题。所以,理论上和实务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依然处于激烈争议状态。

当前,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主要存在过失说、混合罪过说、故意说三种观点。过失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马克昌百罪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73页)一书中主张该观点。混合罪过又称“双重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既可以故意,也可以过失。混合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根据故意与过失的关系,又可将混合罪过说分为模糊罪过说和二元罪过说。持模糊罪过说的学者指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的判断根据包括行为和结果。相应地,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包括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持有故意和过失、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持有故意和过失,且无需区分污染环境罪的故意与过失,因而属于模糊罪过。二元罪过说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把《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结果要素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意在扩大处罚范围,所以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而且,这里的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持有故意和过失。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1月出版,第582页)一文中主张该观点,陈洪兵在《模糊罪过说提倡——以污染环境罪为切入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96页)一文中也主张该观点,喻海松在《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4页)一书中也主张该观点。故意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会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张明楷《刑法学(第版)》法律出版社20261月出版,第1819)一书中主张该观点,刘宪权在《刑法学(第五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2月出版,第730页)一书中也主张该观点。

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只能根据行为性质、主体身份、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适用刑法中关于过失犯罪或事故类犯罪的条款定罪处罚。 理由有两个:一是,《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某一罪名可以由过失构成时,便不能追究相应行为的法律责任。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该罪可以由过失构成,所以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为故意,并不包括过失。二是,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进一步说明污染环境罪系故意犯罪,否则无法构成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2019年2月20日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3条“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部分提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该条文还规定,具有8种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这就表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认定污染环境罪只能有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126页)一书中提出“目前,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为故意犯罪。混合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该说之所以是错误的,在于违反了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检察机关十大业务系列教材”《普通犯罪检察业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出版,第365页)一书中也提出“污染环境罪主观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刊登的江苏法院(2016)参阅案例1号:《张茂玉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案》中,“法院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构成污染环境罪。据此,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既遂;行为人已着手实施污染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未实际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构成犯罪未遂。此外,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则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情形,进一步说明污染环境罪系故意犯罪,否则无法构成共同犯罪。”

二、任某某没有污染环境的直接或间接故意,造成附近土壤污染系过失所致,不符合污染环境罪要求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任某某等人并不是将酸性工业废水直接排放、倾倒在土壤等外环境中,而是将这些废水用管子排放在煤灰中进行混合,是利用酸性工业废水与煤灰通过酸碱中和加工有机肥,是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并且,在利用过程中,将堆放的煤灰整理成中间低、四周高形状,防止废水外流污染周围土壤,主观上排斥“污染环境”的结果,不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尽管在混合过程中酸性工业废水渗漏到煤灰外边,造成附近土壤污染,但是,这一结果并不是其故意造成,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不符合污染环境罪要求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需要说明的是,任某某等人是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其明知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违法利用危险废物做有机肥料,这能不能认定为污染环境罪要求的主观故意呢?笔者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性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判断根据是“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构成要件结果,也就是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存在故意,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存在故意的,不是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判断根据。因此,明知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违法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要求的主观故意。

三、任某某等人的行为是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的规定,其利用的危险废物尽管超过三吨,但在利用危险废物过程中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如果没有严重污染环境,即使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也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但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及权威理论,并不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就必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毕竟不同于对危险废物进行直接排放、倾倒的行为。在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如果只是因为利用数量大,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明显违背“污染”的语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因此,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未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行为,是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如果未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

实践中存在很多对危险废物进行利用的行为,包括焚烧、提炼、混合、热熔、粉碎、清洗、拆解、蒸馏等等。本案任某某等人通过酸碱中和方式利用酸性废水和煤灰混合做有机肥料的行为,是典型的利用危险废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款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第二款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未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行为,都是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也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尽管“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但是,“利用”因形式多样,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排放”“倾倒”不能直接等同。因此,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也不能等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应理解为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排放”“倾倒”同质的、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行为。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如果未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

笔者的上述观点从司法解释和权威理论中能找到论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十八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130页)一书在“关于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的定性”部分提出:“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特别是处置行为与利用行为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但核心在于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统一认识,《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18条明确: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也就是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权威理论,未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危险废物利用行为,如果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反之,如果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与第七条、第八条之间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如果非法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三吨以上,不能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将11种情形直接规定为“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意味着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包括第二项规定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情形。但是,该司法解释又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认定行为人能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取决于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则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如果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的上述规定来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和第八条规定的“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显然包含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等情形。据此分析,根据第一条的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是,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非法处置或者委托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要想追究行为人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必须以“严重污染环境”为前提,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由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与第七条、第八条之间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如果非法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三吨以上,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要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是将三吨以上的危险废物直接排放、倾倒到大气、海洋、湖泊、河流等外环境中,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如果非法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一百吨以上,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要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然后结合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本案中,任某某等人通过酸碱中和方式利用酸性废水和煤灰混合做有机肥料,尽管非法利用的危险废物高达180吨,但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和第二条第三项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规定直接认定任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根据权威理论,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最高人民法院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载于《人民司法》2026年第25期,第22-31页)提出:“5. 关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处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对于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无疑不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此外,对于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形,是否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考虑到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适用非法经营罪,通常情况下可能会比污染环境罪判处更重的刑罚,为避免罪刑失衡,统一法律适用,《解释》沿用《2016年解释》的规定,在第7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申言之,《解释》坚持对环境法益的实质考量:一方面,确立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入罪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另一方面,针对当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的严峻形势,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刑事惩处力度,对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允许适用非法经营罪,对同时符合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形择一重罪处断。”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130-131页)一书中在“关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处理”部分也有完全相同的表述。

喻海松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人,在其所著的《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一书中(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6页)进一步提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但是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依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6条(注:现《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7条)的规定,本书持肯定态度。根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是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之一。但是,如前文所述,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未对环境法益造成侵害,不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之所以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宜以是否具有经营许可证为唯一要件,还须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与当前的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无关系。在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加之危险废物处置价格较高,一些企业不愿承受昂贵的处理成本,就低价将危险废物交给无资质企业或个人,解决这一问题,长远而言,需要综合采取政策、法律、行政、经济等方面的手段,适当扩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发放,鼓励有处置、利用能力的企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利用交易价格。由于这一政策的调整难以一蹴而就,只要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从刑事规制的角度不应当加以禁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检察机关十大业务系列教材”《普通犯罪检察业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出版,第367页)一书中也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以污染环境罪入罪要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需要强调的是,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也只能是因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四)本案中,任某某等人的行为是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利用的危险废物尽管超过三吨,但在利用危险废物过程中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造成附近土壤污染系过失所致,其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本案中,任某某等人并不是将酸性工业废水直接排放、倾倒在土壤等外环境中,而是将这些废水用管子排放在煤灰中进行混合,是利用酸性工业废水与煤灰通过酸碱中和加工有机肥,是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9)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往往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基于此,如果控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或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方式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控方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要求被告人自证自己的行为方式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

任某某等人在利用酸性工业废水过程中,将堆放的煤灰整理成中间低、四周高形状,防止废水外流污染周围土壤,主观上排斥“污染环境”的结果,不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尽管在混合过程中酸性工业废水渗漏到煤灰外边,造成附近土壤污染,但是,这个结果并不是其故意造成,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规定的“违法造成环境污染”,其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四、任某某的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未达到污染环境罪要求的三十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一书中提出“必须是出于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的目的,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才能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公私财产的损失范围应当包括以下情形:(1)直接造成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2)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不包括环境修复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等;(3)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包括污染物无害化处置费用;(4)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5)其他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应急性费用。”“以下措施可以认定为‘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 (1)在污染场地铺设防渗膜、设置集水排水系统等防止污染物渗漏和扩散的措施;(2)设置屏障等防止污染土壤、污泥、沉积物、固体废物、非水相液体等污染物迁移的措施;(3)清挖、转运污染土壤等清理污染现场的措施;(4)将污染物等有害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的措施;等等”(见该书第143、145页)。

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本案为清运堆放的煤灰混合物、挖运污染土壤、回填无污染土壤等共计实际花费36万元,但是,回填无污染土壤等环境修复费用不属于“公私财产损失”,本案中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限于因附近土壤污染造成的树木死亡损失1124.34元,以及清运堆放的煤灰混合物、挖运污染土壤花费10万余元,总计公私财产损失未达到30万元的入罪标准。

五、在任某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况下,史某某将危险废物交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任某某等人处置的行为,也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实行犯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排放者、倾倒者或者处置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据此,基于源头治理的需要,将危险废物的非法提供者或者委托者,也规定为犯罪,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者成为“对向性共同犯罪”。

刑法中的共犯,具有“从属性”特征。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须首先存在一个可以被评价为“犯罪行为”的“正犯行为”,也就是必须有一个实行犯的行为满足了某个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八条规定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其隐含的逻辑前提是: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人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该行为已独立构成“污染环境罪”,提供或者委托的行为是作为对这个已然存在的犯罪行为的帮助或共同正犯,而被“拉入”犯罪,以共犯论之。根据共同犯罪从属性原理,无“本犯”,则无“共犯”。如果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者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那么,指向这个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帮助”(提供或者委托)行为,也就失去了成立“共同犯罪”的基础。

本案中,尽管史某某将危险废物交给任某某等人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证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但是,由于危险废物的利用者任某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史某某的行为也只能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六、任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其他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据此,本案的情况只能考虑任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需满足三个条件之一:(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本案未达到这些危害结果,因此,任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法条链接】

1.刑法》(2023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第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八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八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9220发布2019220实施

 

2.关于犯罪未遂的认定

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能否认定污染环境罪(未遂)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当前环境执法工作形势比较严峻,一些行为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

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过错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8.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

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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