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码

团队原创

您的位置:首页 > 刑事理论 > 团队原创
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发布时间:2026-04-10   浏览:54次

作者:魏俊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只要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就必然构成污染环境罪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结合自己在办理多起污染环境案件过程中对污染环境罪的研究,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污染环境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2023)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论处。

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行政法规。行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必须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倾倒与处置的共同点是,将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置于大气或者水土(包括海洋、湖泊等)之中。经过《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十一)》两次修改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既包括行为犯(情节犯),也包括结果犯,绝大部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犯罪类型为行为犯。

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如果没有严重污染环境,即使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也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议,主要存在过失说、混合罪过说、故意说三种观点。目前,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只能根据行为性质、主体身份、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适用刑法中关于过失犯罪或事故类犯罪的条款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性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罪责任形式的判断根据是“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构成要件结果,也就是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存在故意,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存在故意的,不是污染环境罪责任形式的判断根据。

二、“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与刑法意义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界分

实践中存在很多对危险废物进行利用的行为,包括焚烧、提炼、混合、热熔、粉碎、清洗、拆解、蒸馏等等,有必要理清这些行为与刑法意义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之间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款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第二款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未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行为,都是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也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尽管“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但是,“利用”因形式多样,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排放”“倾倒”不能直接等同。因此,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也不能等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应理解为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排放”“倾倒”同质的、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行为。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如果未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

笔者的上述观点从司法解释和权威理论中能找到论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十八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130页)一书在“关于非法利用危险废物行为的定性”部分提出:“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特别是处置行为与利用行为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利用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但核心在于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统一认识,《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18条明确: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也就是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权威理论,未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危险废物利用行为,如果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反之,如果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与第七条、第八条的关系

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将11种情形直接规定为“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意味着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包括第二项规定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情形。但是,该司法解释又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认定行为人能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取决于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则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如果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的上述规定来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和第八条规定的“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显然包含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等情形。据此分析,根据第一条的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是,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非法处置或者委托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要想追究行为人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必须以“严重污染环境”为前提,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由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与第七条、第八条之间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如果非法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三吨以上,不能直接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是将三吨以上的危险废物直接排放、倾倒到大气、海洋、湖泊、河流等外环境中,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如果非法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一百吨以上,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要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然后结合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四、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毕竟不同于对危险废物进行直接排放、倾倒的行为。在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如果只是因为利用数量大,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明显违背“污染”的语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因此,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最高人民法院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载于《人民司法》2026年第25期,第22-31页)提出:“5. 关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处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对于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无疑不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此外,对于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形,是否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考虑到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适用非法经营罪,通常情况下可能会比污染环境罪判处更重的刑罚,为避免罪刑失衡,统一法律适用,《解释》沿用《2016年解释》的规定,在第7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申言之,《解释》坚持对环境法益的实质考量:一方面,确立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入罪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另一方面,针对当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的严峻形势,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刑事惩处力度,对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允许适用非法经营罪,对同时符合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形择一重罪处断。”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130-131页)一书中在“关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处理”部分也有完全相同的表述。

喻海松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人,在其所著的《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一书中(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6页)进一步提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但是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依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6条(注:现《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7条)的规定,本书持肯定态度。根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是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之一。但是,如前文所述,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未对环境法益造成侵害,不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之所以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宜以是否具有经营许可证为唯一要件,还须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与当前的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无关系。在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加之危险废物处置价格较高,一些企业不愿承受昂贵的处理成本,就低价将危险废物交给无资质企业或个人,解决这一问题,长远而言,需要综合采取政策、法律、行政、经济等方面的手段,适当扩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发放,鼓励有处置、利用能力的企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利用交易价格。由于这一政策的调整难以一蹴而就,只要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从刑事规制的角度不应当加以禁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检察机关十大业务系列教材”《普通犯罪检察业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出版,第367页)一书中也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以污染环境罪入罪要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五、基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限于故意造成环境污染,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也只能是因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RELEVANT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