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丨㊵王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作者:郭莉莉
案情简介
王某某系河南省伊川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8年开始,王某某和郑州某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合作,以给群众办理网店运营托管年底分红为名,通过免费发放米、油的方式,吸引群众到自己公司办理电话卡,然后开通绑定该电话卡的银行卡,并开通个人网上银行、个人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等业务。王某某以每套一、二百元不等的价格,将包含电话卡、银行账号及密码、U盾、个人身份证信息等资料邮寄到郑州和偃师的上线公司,被用于网络诈骗犯罪,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某支付报酬。截止2019年4月28日,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共收到转账465503元。
判决结果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465503元,追缴后上缴国库。
罪名解析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故意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故意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在银行卡的磁条或者芯片上写入事先非法获取的他人银行卡的磁条或芯片信息,是伪造银行卡的最后,也是最关键的环节。银行卡的磁条或者芯片信息,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银行卡的磁条或者芯片中。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是POS机、ATM机等终端机器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没有这些信息,伪造的银行卡是无法使用的。银行卡犯罪集团非法获取他人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的一种方式是自行窃取,主要是使用望远镜偷窥、在ATM机上安装摄像头偷录,或者安装吞卡装置并张贴假的客服电话骗取持卡人信息等方式,获取有自设密码保护的借记卡的磁条或者芯片信息。另一种方式就是收买特约商户的收银员、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受理银行卡业务之际盗录他人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这成为伪造信用卡集团获取信用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的主要来源。磁条或者芯片信息本身只是一组加密数据,除了用于伪造他人银行卡外别无他用。但如果要将非法获取、向他人非法提供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的行为人按照伪造银行卡的共犯处理,就需要查明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是否要用于伪造银行卡,或者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的行为人与伪造银行卡者之间有无共同犯罪的故意。这一点很难查证。在刑法中明确规定非法获取、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的行为为犯罪,有利于从源头上打击银行卡犯罪活动。
本罪有两档刑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律师提醒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所提供的信用卡信息是为了伪造信用卡,本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遏制伪造信用卡的犯罪行为。近年来,随着信用卡的普及率增高,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犯罪不断增多,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信用卡实际持有人的本身利益,更是触碰了法律“红线”。本罪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就构成犯罪,五张以上的就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是故意犯罪,防范本罪的重要途径就是不要明知故犯,自觉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切莫触碰法律红线。
作为公民个人也要做好以下几点,以免信用卡信息被不法分子获取和利用,受到财产损失。1.加强防范意识,妥善保管好身份证、银行卡及网银U盾等关键安全工具;对于闲置不用的银行卡和账户,应及时办理销户。2.注意保护个人信息,妥善保管卡片支付密码、有效期、卡片背面安全码等金融信息,不要向任何人透露短信验证码等支付信息。3.一旦发现买卖银行卡、身份证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自觉维护良好的用卡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