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码

团队原创

您的位置:首页 > 刑事理论 > 团队原创
从认罪认罚到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3-01-30   浏览:422次

文丨魏俊卿 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辩护策略


律师要想做到有效辩护,就必须进行精细化辩护。通过认真阅卷和对证据的分析对比,如果能在控方证据中找到疑点,就要顺藤摸瓜,步步深入,破解控方证据的虚假印证,并转守为攻,主动出击,方能实现意想不到的实质性突破。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沿A市由东向西行驶至距a大道2公里处时与b路南半幅灯杆相撞,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某受伤,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常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对常某某抽血检测,常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32.62mg/100ml。经A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A市公安局某分局以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10月1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常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20年10月15日,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A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A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办案过程


笔者接受委托时,案件已被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到了某区人民法院,并且距原定的开庭时间只有两天时间。更为重要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常某某已经在法律援助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尽管量刑并不重,但笔者仍然没有丝毫的放松。

通过仔细阅卷,笔者先是发现卷宗中《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消毒液名称”一栏的内容被改动过,由“吉尔碘”改为“碘伏”。卷宗中还有一份侦查人员询问抽取血样的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在这份询问笔录中,护士罗某某称:“当时用的是碘伏,民警刚进来时强调要用不含酒精的消毒液,平时我们用的是吉尔碘,民警强调后我找了瓶碘伏,对那伤者消毒时就用了碘伏,我当时还给民警说了一句。……因为平时用消毒液用的吉尔碘,顺着就写成吉尔碘了”。当时,笔者并不知道“吉尔碘”是什么,这两份证据让笔者对“吉尔碘”产生了极大兴趣。通过上网搜索,笔者查询到“吉尔碘”是A市吉尔康消毒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一种消毒液。通过进一步搜索“吉尔碘”的说明书,笔者发现“吉尔碘”中含有65%-75%的酒精成分。发现这一查询结果后,笔者认为必须要想方设法查清楚本案抽取被告人血样前到底用的是不是“吉尔碘”消毒液。

卷宗中,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提取常某某血样检材视频》,该视频既有声音又有图像。笔者通过反复查看和对比,确定对被告人抽取血样前消毒用的就是吉尔碘,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是一份假证。因为,《提取常某某血样检材视频》第04:34:21-04:34:41时段,非常清晰的证明,抽取被告人血样前,护士明确告诉在场警察消毒用的是他们常用的吉尔碘,并且明确告诉在场警察里边含有一部分酒精,问警察有没有影响。护士还拿起吉尔碘消毒液瓶子让警察看成分比。在04:36:38-04:38:10时间段,护士开始用蘸有吉尔碘消毒液的棉签消毒、抽血。更为重要的是,在04:39:37-04:40:52时间段,当血样抽取完成后,在场警察让护士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时,警察让护士将消毒液名称也写上,护士离开桌子去拿刚才用于消毒的消毒液瓶子看是什么品牌,在场警察明确说用的是吉尔碘,护士基于慎重仍然走过去将刚才用的消毒液瓶子拿在手中,看着消毒液瓶子上的标签说出“吉尔碘”三个字,并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消毒液名称”一栏填写了“吉尔碘”三个字。该视频作为客观证据,其内容与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完全相反。

至此,尽管被告人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笔者与被告人及其家属经过反复沟通后,确定了做无罪辩护的思路,并及时将这一辩护思路及理由与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承办法官鉴于笔者坚持做无罪辩护,将原定的速裁程序改为普通程序,重新确定了开庭时间,为笔者的辩护留了充分时间。

在接下来的时间里,笔者一方面积极准备在抽取被告人血样前使用了含有乙醇成分的消毒液,致使《乙醇检验报告》不能予以采信的材料和辩护意见。另一方面进行第二遍、第三遍阅卷,以求进一步发现新的辩点。

为了让承办法官更加直观地了解本案《提取常某某血样检材视频》能证明在抽取被告人血样前使用了含有乙醇成分的消毒液,笔者将能反映抽取被告人血样前使用了吉尔碘消毒液的关键时间段反复播放,将护士与警察对话的内容以文字形式整理出来,形成《抽血视频关键点整理》,分别提交给了承办法官和公诉人。内容为:


1.时间段:04:34:21-04:34:41

视频内容:

护士:咱用的是碘伏给他消毒的,就是我们常用的吉尔碘,里边也含有一部分酒精,不知道有没有影响?

警察:古尔碘是吧?

护士:就是吉尔碘,你看一下这个成分比(将吉尔碘消毒液小瓶子拿起来让警察看,又放下)。

警察:啊


2.时间段:04:36:38-04:38:10

视频内容:护士开始用蘸有消毒液的棉签消毒、抽血


3.时间段:04:39:37-04:40:52

视频内容:护士开始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警察:这个消毒液名称也写上。

护士:(离开桌子去拿刚才用于消毒的吉尔碘消毒液瓶子)

警察:是吉尔碘,应该是吉尔碘吧。

护士:(手拿着吉尔碘消毒液的瓶子,看着吉尔碘消毒液瓶子上的标签填写)吉尔碘。


通过这样的整理,让承办法官在查看视频资料的时候非常直观地判断出抽血当时用的到底是不是“吉尔碘”消毒液,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能不能予以采信。同时,为了证明“吉尔碘”消毒液含有乙醇成分,笔者还到当时抽取被告人血液的医院购买了一瓶尚未启封的“吉尔碘”消毒液,并将“吉尔碘”消毒液的瓶贴(瓶贴上成分说明中写有“含乙醇65%-75%”字样)从不同角度拍摄成照片,将这瓶尚未启封的“吉尔碘”消毒液及瓶贴照片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院。

通过进一步的仔细阅卷,笔者还从卷宗中《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与《乙醇检验报告》的对比中,发现《乙醇检验报告》中载明的检材血样量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载明的提取血样量不一致。《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提取量”一栏显示,A样本提取量为3ml,B样本提取量为2ml,两试管样本均有相应的编号。而A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乙醇检验报告》中载明的送检样本却为:“2018年10月12日04时35分抽取常某某的血液4ml”,检材也没有具体的编号。这一发现,为笔者做无罪辩护增加了一个新的理由。

开庭前,笔者查阅了大量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和案例,撰写了近5000字的辩护词,为庭审做了充分的准备。

庭审时,笔者提出了本案抽取被告人血样时采用的是含有65%-75%乙醇成分的消毒液消毒,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7)第5.3.1 条规定,送检血样与提取的血样不具有同一性,送检血液是否系被告人常某某的血液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等三个方面的理由,提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乙醇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并提出《乙醇检验报告》不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后,本案用于证明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属醉酒状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公诉人在法庭上坚持认为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认为《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消毒液名称”一栏内容的改动,已经通过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得以补正。笔者当即提出,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不是补正,而是假证,因为,卷宗中《提取常某某血样检材视频》作为客观证据,其效力明显高于作为言词证据的护士罗某某的询问笔录。

法庭辩论结束后,主审法官注意到本案证据存在的问题,当庭询问公诉人是否调整量刑建议,公诉人表示需要集体研究后再做决定。


案件结果


庭审结束一个月后的2020年12月9日,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的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对被告人常某某撤回起诉。2020年12月15日,A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常某某的起诉。

2021年1月14日,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同时作出不起诉理由说明书。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常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现阶段证据证明对常某某抽取血样时使用含醇类的消毒液,违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条强制性规定“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可能会对血样造成污染。本案血样提取程序违法,导致血醇鉴定意见合法性存疑,故本案血醇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常某某是否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律师心得


细节决定成败,严谨成就辉煌。刑事案件的辩护成功,大都源于细节。本案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人在公诉前、主审法官在开庭前也都没有发现本案证据存在的问题。如果辩护人没有严谨、细心、认真的工作作风,很难从控方证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消毒液名称”一栏填写的“吉尔碘”改为“碘伏”这一细节展开,先是查询到“吉尔碘”含有65%-75%的酒精成分,后认真查看控方提供的抽血视频确定消毒用的就是吉尔碘,并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与《乙醇检验报告》的对比中,发现检材血样量与提取的血样量不一致,正是发现控方证据存在这两方面的重大问题,才使得本已认罪认罚的案件最终以撤回起诉、不起诉结案。所以,刑辩律师必须具备严谨、细心、认真的办案作风,用心去办理每一个案件。

刑事案件无小事。每一起刑事案件,对律师来说只是来来往往的众多案件中极其普通的一个,但对当事人来说,却可能是身家性命之依托。所以,不论是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是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都应该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仔细阅卷、认真分析、积极准备,竭尽全力,做有效辩护,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到作为一名律师的责任,对得起自己的良心。

公益不能成为不负责任的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8年修改时确立了认罪认罚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是,实践中,值班律师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变成了“走过场”,在见证签署前,很少有人去查阅案卷材料。在犯罪嫌疑人无权阅卷的情况下,值班律师不阅卷就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致使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很难得到保障。其实,不仅仅在值班律师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环节,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援助律师不阅卷、不会见、不负责任只进行形式辩护的情况也是比比皆是。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大背景下,如何提升法律援助律师的责任感,让受援人免费也能享受到高质量的至少是尽到责任的专业辩护,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规范执法、规范办案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作为辩护人,每办理一个成功案例,特别是因侦查机关取证不合法、证据出现问题导致的无罪、不起诉案例,笔者都会反思,笔者的辩护是不是在纵容犯罪、助纣为虐?可是,法治社会要求我们必须严格司法。本案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毫无疑问是一个客观事实,可是,由于侦查机关未尽到职责,对于明确具体的抽血操作规范予以违反,在送检时又审查不严,致使鉴定书载明的检材血样量与抽取的血样量不符,最终导致鉴定结论无法采用,本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无法追究,从社会治理角度来看,这显然不是一件好事。但是,无论是从严格司法角度,还是从有利于促进侦查机关规范取证、规范办案角度,本案的不起诉决定显然是正确的。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都不能惯着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和执法水平需要在历练中不断进步和提升。


注:本案例入选法律出版社《案例·策略·智慧——盈科律师事务所2020年优秀案例精选》一书,并荣获洛阳市律师协会有效辩护案例一等奖。

RELEVANT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