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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丨⑫乔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发布时间:2022-11-03   浏览:637次

作者:王洪英

序 言


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一直都是悬在企业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企业或者企业家一旦涉及刑事案件,对很多企业来说几乎就是灭顶之灾,企业将为此付出极为惨重的代价。

为了对洛阳市企业和企业家犯罪的高发领域、高发岗位、高发人群、高发罪名等进行全面研究、分析,我们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了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3年期间洛阳市辖区内企业及企业家犯罪的全部289件生效刑事判决书,涉及洛阳市504名企业家,其中民营企业家占比95.03%,这些犯罪涉及刑法分则13个大类43个具体罪名。我们发现,这些企业家犯罪中,很少一部分企业是为了追逐非法利益而陷入犯罪,绝大多数是因为企业家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事先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造成,有些企业甚至连亡羊补牢的意识都没有,一错再错地走向自毁之路。这些惨痛的教训,对所有企业都能起到刻骨铭心的警示作用。

为了帮助企业树立底线思维意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规避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促使企业健康平稳发展。我们选取了一部分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了深入研究,将以警示案例的形式陆续在本公众号刊登。每个警示案例包括“案情简介”“判决结果”“罪名解析”“律师提醒”和“法条链接”五个部分。今天刊发警示案例12:《乔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乔某某投资设立洛阳某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乔某某安排其舅舅李某某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1月份,乔某某以李某某名义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某国际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乔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2月份,乔某某以香港某国际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名义授权洛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2015年8月,乔某某等人在杨某、司某某的建议下引进所谓“CFI模式”,并利用该模式推销汽油、柴油。为了管理公司和推广该项目,洛阳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了市场部、教育部、网络部、财务部等下属部门,并聘请马某1、马某2、时某某、司某某等人到该公司各部门工作。根据CFI项目规定,当参加人员缴纳2700元、5400元、10800元、27000元四种级别会员费成为会员后,可以获得中石化或者中石油加油卡,用于分期返还缴纳的会员费,并提供一个银行卡账户,用于自己发展下线会员后的奖金,采取老会员介绍新会员的方式“拉人头”,并按会员本身的会员等级、会员发展下线的数量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下线会员。

该传销组织在活动期间,对外虚假宣传洛阳龙门大道、洛吉快速通道、开元湖音乐喷泉等重点工程由其公司承建,虚假宣传公司实力,使不明真相的群众误以为该公司实力强大,具备发展潜力,遂积极缴纳费用成为会员。之后该会员发展下线或者其下线再发展下线后,CFI会员直销系统会自动为其计算各种奖金的金额。该组织的奖金一共有六项,即分红奖、见点奖、组织奖、管理奖、和谐奖、财富奖。在高额返利制度的刺激下,老会员积极通过培训、授课等各种形式发展会员,纳入自己的团队并从中获利,逐渐在传销活动中形成以马某2、田某某(已判刑)、阚某某、赵某等人为首的几大会员团队。经审计,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5月2日,洛阳某实业有限公司共收取会员费83771313.41元,涉及人员10108人,上述会员费中有19197814.5元用于充值油卡,用于向会员发放奖金的金额为62265085.49元。

乔某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期间,直接决定、发起、策划该传销活动。马某2于2015年10月份缴纳会费成为该公司会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积极发展其他人员入会。因其发展的会员多,为方便开展工作,于2016年2月份被任命为市场总监,负责发展会员、给会员和发展对象讲课。经审计,截止2016年5月2日,马某2共获得提成2364332.24元。阚某某于2015年10月份缴纳会费成为该公司会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积极发展其他人员入会。经审计,截止2016年5月2日,被告人阚某某共获得提成2176159.33元。马某1于2016年3月初到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接待来公司参观、学习、上课的客户、发展会员等市场平台管理、开发工作。在其任职期间,该公司于2016年3月份在洛阳市新区体育馆召开招商会、于2016年4月份在洛阳电视台演播大厅与洛阳某实业有限公司举办签约仪式,推广“CFI模式”。时某某于2015年12月到该公司教育部上班,2016年2月起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管网络部、教育部,负责新员工、新会员的教育培训及网络运营、计算会员提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司某某帮助杨某(已判刑)为该公司从网上购买、完善、安装会员直销系统软件,2015年10月份在杨某的推荐下到该公司上班,次月任网络部主管,负责公司网站及会员直销系统软件的维护和管理,2016年3月份离职,对于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


判决结果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马某2、阚某某、马某1、时某某、司某某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及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乔某某、司某某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被告人马某1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被告人时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被告人马某2、阚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马某2、阚某某、马某1、时某某、司某某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2、阚某某、马某1、时某某、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2家属主动上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可从轻处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马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马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马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罪名解析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只有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才能构成本罪,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既是受害者,也是害人的违法者。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传销活动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往往以从事商品、服务推销等经营活动为名,诱骗他人参加。如“种植”“养殖”“共销入股”“网络倍增”“消费联盟”等,不论行为人编造何种名目,其承诺或者宣传的高额回报是虚假的,至于其经营的商品,只是象征性的“道具”,有的甚至没有任何商品或者服务,而纯粹欺骗参加者去“拉人头”。第二,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这里的所谓“商品”和“服务”,有的具有真实内容,但物非所值,有的仅仅是名义上的,是虚拟的。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其本质是只有在“购买”了一定数量或者金额的“商品”或者“服务”后,才能取得进一步发展其他成员加入传销组织并按照一定比例抽取报酬的资格。第三,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各种传销活动不论名目如何,在组织结构上都是按照加入的顺序、发展人员的多少、“业绩”大小等因素组成“金字塔”型层级结构。参加传销者的回报取决于其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位置,而参加传销者的层级位置则取决于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的数量。第四,传销活动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诈骗性。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对参加者进行精神乃至人身控制,诱骗甚至迫使其成员不断发展新成员(下线),以敛取成员缴纳的“入门费”。传销活动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活动,传销组织是一种诈骗组织。这种诈骗的特殊性在于,传销组织实际上建立了一种诈骗机制。参与传销的人员不论对传销组织的诈骗本质是否有所认识,一旦加入传销组织,就成为这种诈骗组织的一部分,其不断发展下线的活动本身又导致更多的人卷入传销诈骗组织,骗取大量参加者的财物。因此,传销活动的参加者既是这种诈骗活动的受害者,又是使这种诈骗机制发挥作用的违法者。第五,传销活动具有多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利用传销活动骗取参与传销者大量财产,给传销参与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另一方面,从实际情况看,受蒙蔽参与传销的多是农民、下岗工人等低收入、不具有抗风险能力的群体,这些人受传销组织蛊惑,有的变卖家产,有的将失地补偿金、买断工龄补偿金等投入传销。传销活动使这些梦想暴富的传销痴迷者倾家荡产,生活无着,影响社会稳定。同时,传销活动往往打着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旗号,有的还借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严重干扰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两档刑罚。对构成犯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的规定,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律师提醒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般是以加盟的方式要求加入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或者以要求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企业在经营决策时,应避免做出要求消费者交纳或者变向交纳一定入门费的经营策略,以免涉及刑事风险。如果一定要采取收取入门费的形式,那么也一定要配套有真实的商品销售,且入门费的标准要与商品价值相当,不得明显超过商品的价值,还要建立退货机制。

企业在规划经营模式、制定营销策略和设计组织人事架构方面,除了考虑企业发展、经济效益还应当分析法律风险,提高防范刑事风险的意识,只有各项策略合法合规,才能确保企业良性长远的发展。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月6日发布,自2022年5月15日起实施)

第七十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七、其他问题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本意见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

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4.《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四十四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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