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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12022

侵犯商业秘密罪解析

作者:吕晓孟立法沿革 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内容纳入了刑法,并对“权利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进行大幅度修改:一是对侵权行为方式进行了完善,与《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04.23发布)关于商业秘密条文的修改相衔接,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利诱”修改为“贿赂”,增加规定了“欺诈、电子入侵”的不正当手段;二是将第(三)项中的“违反约定”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三是在第二款中增加了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四是将第二款中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修改为“明知”;五是删去了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表述,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进行认定即可;六是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将入罪门槛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并将判处第二档刑罚的情形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七是将第一档刑罚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将最高刑罚由七年有期徒刑修改为十年有期徒刑。 罪名解析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明知上述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因《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了条文中对“商业秘密”的表述,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04.23发布)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①“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公开渠道包括出版物公开和公开销售、使用、反向工程以及口头泄密等其他方式公开。所谓“知悉”不能仅仅是一知半解。②“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权利人的职工或业务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③“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信息、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刑法第219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入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一般指以秘密手段非法窃取商业秘密或商业秘密载体。“贿赂”是指通过行贿方式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欺诈”是指用欺骗的方法,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或者权利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交付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其提供商业秘密。“电子入侵”是指行为人通过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法,获得他人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上述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兜底条款。(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上述第一种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类型的延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其他人或者公布与众;“使用”是指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允许他人用于生产经营。(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员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合法知悉人主要有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或签订有保密协议的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的保密义务;“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是指规避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以及违反与权利人的保密约定等情形。 第二款规定的是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情形。第三人明知他人具有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仍然从他那里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由于第三人不是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直接责任人,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才构成犯罪。 第三款是关于“权利人”范围的规定,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商业秘密的使用人是指与商业秘密所有人订立商业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人。 构成本罪的主体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单位犯本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关于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7.04.05发布)第六条的规定,单位实施本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按照个人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09.12发布)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解释(三)》降低了入罪标准,将入罪从2004年12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五十万元以上”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二是扩充了入罪情形,将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重大损失认定范围。 《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了“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方式,第(一)至(三)项分别对应《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三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损失数额分别“根据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按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第(四)项对应《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第(五)项规定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确定。第(六项)规定:“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该违法所得不仅包含钱财、物品等财物,还囊括实践中行为人将侵犯的商业秘密作价入股、技术出资等财产性利益。 《解释(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以递进方式进行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ⅹ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侵权产品销售量ⅹ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侵权产品销售量ⅹ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第三款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更进一步地保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解释(三)》第六条还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程序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量刑情节本罪有二个档次的量刑情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09.12发布)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四种情形:“(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以上四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应予以重罚。 《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四种情形:“(一)认罪认罚的;(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三)具有悔罪表现的;(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人主观上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从轻处罚更有利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风险防范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凝聚了企业在社会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关系到企业生存与发展。作为企业应该充分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合规,在经营过程中做到“内防输出,外防输入”,切实有效地保护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以免遭受不法侵害,同时有效规避企业自身成为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法侵害人。企业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防范措施:(1)结合自身的经营情况,制定和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对企业经营过程中具有商业价值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规章制度中予以明确,做好新员工的入职审查及离退休员工的保密协议约定;(2)企业在商业交往的过程中,与合作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及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 1、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最高检发布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之五【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某,1981年生,案发前系温州菲涅尔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涅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温州明发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成立于1993年,主要生产、销售放大镜、望远镜等光学塑料制品。明发公司自1997年开始研发超薄型平面放大镜生产技术,研发出菲涅尔放大镜(“菲涅尔放大镜”系一种超薄放大镜产品的通用名称)批量生产的制作方法——耐高温抗磨专用胶板、不锈钢板、电铸镍模板三合一塑成制作方法和镍模制作方法。明发公司根据其特殊设计,将胶板、模板、液压机分别交给温州市光大橡塑制品公司、宁波市江东精杰模具加工厂、瑞安市永鑫液压机厂生产。随着生产技术的研发推进,明发公司不断调整胶板、模板、液压机的规格和功能,不断变更对供应商的要求,经过长期合作,三家供应商能够提供匹配的产品及设备。 被告人金某某于2005年应聘到明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期间,金某某先后担任业务员、销售部经理、副总经理,对菲涅尔超薄放大镜制作方法有一定了解,并掌握设备供销渠道、客户名单等信息。金某某与明发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其承担保密义务的信息包括:(1)技术信息,包括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模具、生产制造工艺、制造技术、技术数据、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等;(2)经营信息,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等。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内、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内及上述保密内容未被公众知悉期内,不得向第三方公开上述保密内容。2011年初,金某某从明发公司离职,当年3月24日以其姐夫应某甲、应某乙的名义成立菲涅尔公司,该公司 2011 年度浙江省地方税(费)纳税综合申报表载明金某某为财务负责人。菲涅尔公司成立后随即向上述三家供应商购买与明发公司相同的胶板、模具和液压机等材料、设备,使用与明发公司相同的工艺生产同一种放大镜进入市场销售,造成明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2万余元。 【处理结果】 2019年9月6日,瑞安市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周某某、陈某某、陶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基本案情】200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是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违反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商议,利用被告人周某某掌握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信息,由被告人陈某某注册成立宁波市江北伟隆网面材料有限公司,生产与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相同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同年年底至2001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宁波市江北伟隆网面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为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而研制的模片样品,并通过他人加工复制。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又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等人,先后赴浙江海宁万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湖州杰森实业有限公司液压机床厂,分别订购了与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相同的主要生产设备YH—600型压花机两台、FQH—600型分切机一台、YY32—50A型四柱液压机一台。被告人陶某某明知“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是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违反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其掌握的该公司专有生产技术负责验收,对压花机、分切机等生产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检测。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24日期间,宁波市江北伟隆网面材料有限公司利用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与该公司相同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并以低价销售给天津依依卫生用品厂等多家单位,产品销售量共计101.705吨,获利20万余元。同期,致使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量减少96.495吨,直接损失达108万余元。 【处理结果】2004年3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陶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法条链接 一、法律规定 1.《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04.23发布)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二、相关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2004.12.08发布)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7〕6号,2007.04.05发布)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2020.09.12发布)第三条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三)具有悔罪表现的;(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01.11发布)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延伸阅读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吕晓孟律师吕晓孟,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盈科洛阳刑事法律事务部律师,2016年开始执业,执业5年,办理各类案件200余件,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与代理、法律顾问、企业合规管理、企业刑事风险防范,现任洛阳市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洛阳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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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只狐狸送女友当宠物,能触犯什么罪?

作者:王洪英 前几天看到一则冲上微博热搜的新闻,四川泸州一男子网购一只狐狸给女友当宠物,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该男子购买的狐狸系白化赤狐,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卖家在河南,此前已被当地警方查处。河南警方查悉该男子的购买记录后,将线索交由泸洲合江警方,合江警方以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涉案狐狸由于被圈养太久,暂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现收养在合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野生动物临时救护点。隔着屏幕看见这只白化赤狐都有些害怕的我,不能不惊叹购买狐狸当宠物的涉事男子脑回路之清奇,也不能不佩服其女友的胆识之过人。惊讶之余,热衷公益普法事业的我到裁判文书网搜索了近期关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案件,一搜还真是吓到我了,原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仅2021年上网的刑事判决就有一百多件,这对于一个以珍贵、濒危物种为对象的犯罪来说,数量已经是不容小觑了。01警示案例下面我摘录了几个案例,一方面作犯罪警示之用,另一方面想引发一场反思: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无论是作为买方、卖方、还是捕杀一方,这样的行为是不是太残忍、太丑恶了?2021年10月,云南开远市杨某将其非法收购的8只疑似画眉鸟带至花鸟市场售卖。杨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1年9月,辽宁沈阳市战某帮助他人将饲养的一只鹩哥出售。战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1年8月,湖南湘潭县朱某捕捉野生青蛙14只,其中12只为黑斑蛙,2只为虎纹蛙。朱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5月,江西金溪县盛某、张某使用气枪打死打伤鸟类9只,其中鸳鸯一只、环颈雉2只、山斑鸠6只,被告人盛某、张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危害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还有苏卡达陆龟、乌梢蛇、花面狸、猪獾、岩羊、塔里森兔、雉鸡、绿鬣蜥、豹纹陆龟、小太阳鹦鹉、豹龟……它们有的被当作宠物养在家中,但大部分都被捕杀、贩卖、食用。看到上面这些被捕杀的野生动物,不知屏幕前的你作何感想?我只想说,人啊,什么时候我们变成了自然界最凶猛的动物了?我们吃的教训还不够多吗?人类只是自然界的一部分,我们不维护生态平衡,那势必会遭到大自然的惩罚。 相关罪名释义2020年发生了前所未有的新冠肺炎疫情,中央提出要加强公共卫生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2020年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依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修改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一共三款,每一款规定了一个罪名。第一款规定的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二款规定的是非法狩猎罪,第三款规定的是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为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4月7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解释》调整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改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下面我结合对该《解释》的学习,梳理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理解和运用要点。一、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指关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1、罪名解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管理秩序。“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客观上有两种行为。一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二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是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肉、皮、毛、骨制成品。“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新《解释》规定涉案动物如果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一)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2、量刑。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有三档刑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实施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二)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三)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研工作的:(四)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实施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不具有以上从重处罚的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非法狩猎罪。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1、罪名解析。“违反狩猎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狩猎规范的法律、法规。“禁猎区”是指国家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在其中进行狩猎活动的地区。这一般是属于某些珍贵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的地区。此外,城镇、工矿区、革命圣地、名胜古迹地区、风景区,也是禁猎区。“禁猎期”是指国家规定禁止狩猎的期限,主要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根据野生动物的繁殖的季节,规定禁止猎捕的期限。“禁用的工具、方法”是指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的工具、方法,如地弓、地枪,以及用毒药、炸药、火攻、烟熏、电击等方法。2、量刑。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二)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三)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非法狩猎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二)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三)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实施非法狩猎的行为,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指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其他野生动物的犯罪。本罪规定的目的既是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更是维护公共卫生安全。1、罪名解析。对于“以食用为目的”,应当综合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特征,被查获的地点,加工、包装情况,以及可以证明来源、用途的标识、证明等证据作出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食用为目的”:(一)将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餐饮单位、饮食摊点、超市等场所作为食品销售或者运往上述场所的;(二)通过包装、说明书、广告等介绍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食用价值或者方法的;(三)其他足以认定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形。“其他野生动物”,指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其即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还有两个限定性表述:一是要求“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即真正的纯陆生野生动物,不包括驯养繁殖的情况;二是陆生野生动物,不包括水生野生动物。2、量刑。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情节严重”包括:(一)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律师提醒敬畏法律。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狩猎,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都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我们切莫以身试法,因贪图私利猎捕、杀害野生动物,因个人喜好购买、饲养野生动物。敬畏自然。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类对大自然的伤害最终会伤及人类自身,这是无法抗拒的规律。北京师范大学严春友教授在其论著《大自然的智慧》中的讲:我们再也不应该把宇宙的其他部分看作只是我们征服的对象,再也不应该把其他生物仅仅看作我们的美味佳肴,而首先应该把它们看作是与我们平等的生命,看作是宇宙之美的展示者,首先应该敬畏它们就像敬畏我们自己一样。敬畏它们,就是敬畏宇宙,敬畏自然,就是敬畏我们自己。 作者简介王洪英律师,中共党员,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4年。王洪英律师勤奋踏实、认真细致、责任心强,始终坚持理论学习,注重提升专业技能,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坚守法律信仰和职业操守,工作中重视每一个法律流程,审慎办理每一起案件,真诚对待每一位案件当事人,注重程序和实体并重,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王洪英律师自执业以来专注于企业刑事风险防控、企业刑事合规业务和刑事辩护工作。律师心语:诚实守信、保持善良,案件不分大小,用工匠精神打磨每一个细节,用专业和敬业承办每一个案件。只有专业精细和负责,才能赢得信任和尊重。 王洪英律师联系电话:18737957256 

09/012022

何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作者:吕晓孟 2月23日,江苏省委省政府调查组对备受关注的“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调查处理情况进行了通报,对“丰县生育八孩女子”身份认定、杨某侠生育八孩情况、董某民等人涉嫌犯罪情况等问题做了说明。2月22日,丰县人民检察院已对“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涉嫌犯罪嫌疑人时某忠、桑某妞,以涉嫌拐卖妇女罪依法批准逮捕。杨某侠1998年被桑某妞、时某忠从云南福贡县亚谷村拐卖至江苏省东海县,中间走丢后又被多次转卖,最终被卖给丰县欢口镇的董某民,至今24年,生育八个子女,患上严重精神疾病,董某民在其发病时实施布条绳索捆绑、铁链锁脖等虐待行为,杨某侠身体和精神遭受了各种非人的待遇,看到这些,让人唏嘘不已。近年来,随着依法严惩及综合治理措施的逐步落实,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高发的趋势逐步得到了遏制,笔者检索了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依据法律信息库中全国法院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罪公布的生效判决书显示:2019年494起,2020年381起,2021年95起,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成逐渐下降趋势。然而,由于一些偏远贫困地区一直存在着“养儿防老”的传统思想,加上男女比例失调,拐卖妇女作为婚配对象,生育子女进行传宗接代这些思想根深蒂,造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存在市场需求,致使拐卖妇女、儿童现象屡禁不止。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沿革拐卖人口犯罪早在1979年就被纳入刑法条文中,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了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国家也在不断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不断在加大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自,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决定第一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1979年刑法中的“拐卖人口罪”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9.4发布)第一条、第二条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内容纳入刑法,对情节严重的情形具体列举共八项,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罪名解析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这些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将被害人出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号,2000.01.03发布)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际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2016.12.21发布)第九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下列情形,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2.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3.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4.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情节本罪规定了三档刑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列举的(一)至(八)八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针对于第二档刑罚中列举的八种情节严重情形,(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是指拐卖人数达到3人以上,包括本数;(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是指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人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对犯罪分子强奸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此种情况,犯罪分子不再适用数罪并罚。(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此种情况,一般不再定强迫卖淫罪;(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该行为手段更为严重的侵犯了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而实施上述行为,就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2016.12.21发布)第一条规定,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是指拐卖行为造成被拐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例如,采取捆绑、虐待手段导致严重结果;拐卖行为导致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或精神失常等,如果行为人将拐卖的妇女、儿童故意杀害,则应认定为数罪;(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指行为人把生活在境内的妇女、儿童拐卖到境外的行为。 延伸阅读1: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合法送养的区分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合法送养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延伸阅读2:以介绍婚姻为名出卖妇女或者骗人钱财怎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2016.12.21发布)第3条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延伸阅读3:哪些情况下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2.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3.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延伸阅读4: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还实施其他犯罪的怎么处理?1.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2.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3.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4.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延伸阅读5: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别拐骗儿童罪是指采用蒙骗、利诱或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本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别在于是否有出卖的目的,如果拐骗的目的在于出卖,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如果拐骗的目的在于自己收养或使唤,应以拐骗儿童罪定罪。 经典案例 1. 朱桂生拐卖妇女案(案号:(2015)赤刑一终字第58号)——朱桂生伙同他人以贩卖为目的,贩卖朝鲜妇女李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2. 王阿和、陶飞拐卖妇女、儿童案(案号:(2017)云刑终284号)——王阿和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绑架妇女,偷盗婴幼儿进行贩卖;陶飞、付朝娥以出卖为目的,接送被拐卖妇女、买卖妇女、绑架妇女,贩卖儿童,三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3. 李亚丽、周兰拐卖儿童案(案号:(2018)桂10刑终75号)——周兰以出卖为目的,联系、接送、安排孕妇生产并在产后出卖获利,李亚丽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4.杨光良、杨海秀拐卖妇女、儿童案(案号:(2021)云7102刑初14号)——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一、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二、相关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索引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主席令第三号,1983.09.02发布)已废止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二号,1991.09.04发布)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2〕41号,1992.12.24发布)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号,2000.01.03发布)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2010.03.15发布)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2016.12.21发布) 作者简介吕晓孟,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盈科洛阳刑事法律事务部律师,2016年开始执业,执业5年,办理各类案件200余件,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与代理、法律顾问、企业合规管理、企业刑事风险防范,现任洛阳市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洛阳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 办案心得:案件无大小,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尽最大的努力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行无愧于人,止无愧于心。

09/012022

海外代购行为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边界

海外代购行为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边界作者:王洪英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中国消费者与世界各大商场之间只隔着一张屏幕的距离。海外代购因其商品的丰富多样、价格和渠道的优势以及物流服务的快捷受到越来越多消费者的青睐。根据商务部统计数据,2016年我国海淘用户为0.41亿,到2020年已增至2.11亿,约79.6%的消费者购买过进口消费品。然而面对发展如此迅猛、规模日益壮大的代购市场,无论是消费者还是代购商对于代购行为的边界还没有足够清晰的认识,对于代购中的涉税走私犯罪缺乏风险防范意识。本文拟从三个代购类走私犯罪的案例入手,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进行分析,以期厘清海外代购行为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界限。 代购类走私犯罪案例案例1:叶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2号)案情简介:2010年8月,叶某与胥某(淘宝网名“XXX卿”,另案处理)合谋,由胥某从新西兰组织奶粉货源并空运至香港,叶某负责在香港接货,并雇佣“水客”携带或交给他人携带奶粉入境,再发送给上海收货人胥某某。奶粉运抵上海后,叶某按每罐奶粉人民币15元左右的价格向胥某收取“清关”费用。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叶某为胥某走私入境“Karicare(可瑞康)牌”奶粉共计62407罐。偷逃税款共计1554921.88元。裁判及理由:叶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叶某在共同犯罪中协助货主走私普通货物入境,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叶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案例2:刘某、李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2刑初63号)案情简介:2020年疫情期间,刘某与李某二人商议通过招募代购人员的方式,利用他人离岛免税额度从三亚国际免税城购买免税商品销售牟利。二人约定,由刘某根据其统计的客户需求,确认招募代购人员的数量,后由李某负责招募。李某通过在滴滴司机微信群发布消息等方式,以每人每次300元人民币报酬招募代购人员后,李某为代购人员购买海口至海安船票,以此获取离岛免税购物指标。在约定购物日期,李某安排滴滴司机将其招募的代购人员接往免税店购物,由刘某出资购买选定的免税化妆品,后由李某组织滴滴司机将代购人员送至海口新海港提货并乘船离岛。代购人员抵达海安港将免税商品集中,由代购人员的领队按照刘某的要求,将套购免税商品通过物流公司邮寄到指定的国内收货地址,交付给刘某的客户。2020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累计招募代购人员229名供他人套购免税商品,涉及走私免税商品4574件,经海口海关计核,上述走私免税商品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共计459957.19元。其中刘某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05081.24元;李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共计459957.19元。裁判及理由:刘某、李某组织人员套购特定免税进口的货物,在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情况下,擅自将特定免税进口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案例3:刘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刑终149号)案情简介:刘某在南京市登记设立南京市秦淮区腕时计钟表店,从事手表销售业务。2015年,刘某在互联网上结识林某、微信名“羊口羊”、“陈”、“航仔”(均另案处理)等在香港从事手表销售业务的人员。刘某分别与上述四名卖家商议,由刘某根据境内客户需求,将需要购买的手表品牌、型号通过微信分别向林某等卖家询价,商定价格后,刘某将货款支付到卖家指定的账户。手表由卖家确定的“水客”通过旅检渠道从香港携带入境至深圳市,再从深圳邮寄给刘某或刘某指定的地址,刘某将手表在境内销售牟利。刘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167块手表入境销售,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307.109706万元。裁判及理由:刘某与他人通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缴涉案税款,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三个案例反映了目前我国代购行业涉走私犯罪比较常见的行为方式,比如逃避海关监管,不申报私带入境,非法利用他人免税额度代购,小额多次或通过“水客”走私等。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制毒物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其他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的关税收益和进出口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笔者从以下五个方面阐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与量刑。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观故意中“明知”的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合法的海外代购行为与走私行为最关键的区分就在于进口时是否向海关依法如实申报,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便可推定为具有“明知”的故意。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具体行为方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具体行为方式有:1.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2.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盗运、偷带或者非法邮寄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3.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部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4.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5、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捐赠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地区、特定用途的货物、物品,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6.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这里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走私人而向其收购走私物品,构成走私罪的正犯。7.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8.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三、“货物和物品”的区分“物品”,指个人以自用为目的,通过运输、携带、邮寄等方式进出境的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自用”,指供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使用或用于馈赠亲友。“合理数量”,指海关依照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数量。“货物”指上述“物品”以外的,行为人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出售的财物。由于海关核税部门对入境“货物”和“物品”采用不同的计税方法征收税款(物品的税率一般低于货物的税率),所以对同一走私对象因为定性不同必然导致核定的偷逃税额不一样,从而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因本罪不要求以牟利目的,因此,自用物品超过免税额度而未申报的,也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四、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代扣的其他税款,偷逃应缴税额越大,危害性越大。因为普通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税率不同,走私相同价额不同种类的货物、物品,可能偷逃的关税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也不同,所以定罪处罚的标准规定为“应缴税额”而不是货物价款。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这里“未经处理”的走私行为,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五、量刑情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了三档刑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认定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的规定(详见下表)。表1: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第153条表2: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见下表: 代购行为的违法犯罪风险防范境外代购主要是指请他人在境外购买商品再带进境内,只要不超过海关规定的限额是合法的,但如果超出海关规定的限额,或者代购回来进行二次销售,就属于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标准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是否构成走私违法和走私犯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偷逃进口关税及其金额。偷逃应缴税额达到10万以上,就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不足10万的将以违法走私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案例1中叶某负责将他人从境外空运至香港的奶粉接货并转运至国内,每罐奶粉获取15元左右的“清关”费用,除去运费和雇请“水客”的费用,最终利润仅为每罐3元左右,叶某总共获利约18万元,获刑七年,罚金90万元,可谓代价巨大。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叶某为走私行为提供运输帮助,走私奶粉62407罐,偷逃税款155万余元,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例2中刘某和李某利用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非法套购大量免税物品并进行销售牟利,其行为实质是逃避海关监管,妨害进出口管理秩序,偷逃关税和其他税收,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乘飞机、火车、轮船离岛旅客实行限值、限量、限品种免进口税购物,特别强调的是,国家对于物品的免税政策仅限于个人合理数量的自用目的,不得在境内销售牟利。案例3中刘某通过微信购买逃避关税非法入境的商品并再次销售,这种行为也是海外代购中经常出现的走私犯罪方式之一,因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包括留学生在内的大量出国人员利用微信等社交平台从事代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不以牟利目的为条件,消费者如果通过互联网海外代购大量物品,超出免税额应申报关税而未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达10万元以上的,也可能以货主身份成为走私犯罪的共犯。201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这意味着不管是微信、直播平台,还是淘宝等电商平台的电商经营者,这些原本处于灰色地带的海外代购都已纳入法律法规的监管中。代购行业整体而言属于高风险,互联网交易各方都应该认识到逃避关税行为的违法性及后果的严重性,建议代购商和消费者对法律抱有敬畏之心,规范海外代购行为,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避免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王洪英律师王洪英律师勤奋踏实、认真细致、责任心强,从事法律工作24年,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坚守法律信仰和职业操守,工作中重视每一个法律流程,审慎办理每一起案件,真诚对待每一位案件当事人,注重程序和实体并重,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王洪英律师专注于企业刑事风险防控、企业刑事合规业务和刑事辩护工作。 

09/012022

高利转贷罪违法所得数额的起算点和结算点

高利转贷罪是指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标准,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关键方面。根据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给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差计算,由于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资金后再转贷给他人存在时间差问题,那么,违法所得数额从何时开始计算,并应计算到何时,对定罪量刑影响很大。一、违法所得数额的起算点由于高利转贷是行为人将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他人,故违法所得数额的起算点应为行为人将套取的信贷资金转贷给实际用款人之日。比如,行为人于2020年1月1日收到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2020年1月10日将该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那么其违法所得数额就从2020年1月10日开始计算。二、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要区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先于行为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终止,也就是实际用款人向行为人结清本息在前,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在后。这种情况,由于实际用款人向行为人结清本息时,行为人的转贷行为即告终止,其牟利行为也告终止,故应认定行为人高利转贷的时间截止到实际用款人向行为人结清本息之日,那么,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就是实际用款人向行为人结清本息之日。比如,实际用款人于2020年6月30日向行为人结清本息,行为人于2020年6月30日之后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或者至案发时尚未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那么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就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先于行为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终止,也就是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在前,实际用款人向行为人结清本息在后。这种情况,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高利转贷罪的“立法理由”是:“银行贷款是资本市场资金流动链条上的重要一环,也是企业和个人重要的经营资金来源。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利益,通过某些手段从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赚取其中的利息差。这种做法不仅严重破坏了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增加了金融机构的资金风险,容易诱发其他的社会问题。”笔者认为,高利转贷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结合高利转贷罪的立法理由,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也就是信贷资金发放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人用于高利转贷的资金已经不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是自有资金,就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从结清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之日开始,其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告终止,之后实际用款人所使用的资金应认定为行为人的自有资金,不再是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套取的信用贷款。因此,这种情况,应认定行为人高利转贷的时间截止到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之日,那么,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就是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之日。比如,行为人于2020年12月31日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实际用款人于2020年12月31日之后向行为人结清本息或者至案发时尚未向行为人结清本息,那么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就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第三种情况是,案发时,行为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行为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均没有终止。也就是说,案发时,行为人没有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实际用款人也没有向行为人结清本息。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一直使用着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并一直转贷牟利,故应认定行为人高利转贷的时间一直持续至案发时,那么,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就是案发时。比如,行为人于2020年1月1日收到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2020年1月10日将该信贷资金转贷给实际用款人,截止案发时,行为人没有向金融机构结清本息,实际用款人也没有向行为人结清本息,那么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就从2020年1月10日开始,一直计算至案发时。需要注意的是,在考虑违法所得数额的结算点时,应根据行为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行为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实际终止时间,也就是实际结清本息的时间,而不考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 

08/292022

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小心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作者:魏俊卿 核心提示用人单位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拖欠一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8000元以上,或者拖欠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4万元以上,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即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案情简介嵩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从2012年至2018年在经营该公司期间共拖欠公司员工张某某等11人工资336988元。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9日向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该公司杨某某于2019年1月14日前支付其拖欠的员工工资336988元,该公司未履行。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于2019年1月18日向该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该公司杨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其拖欠的员工工资336988元,并罚款200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逾期仍不支付。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9日以杨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局立案侦查。案发后,杨某某于2020年初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将拖欠员工工资全部付清。 判决结果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已清偿所拖欠工资,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参考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未提起上诉。 律师说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等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即构成本罪: (一)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这里要求行为人有逃避支付或者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这两种行为之一即可。如果是逃避支付,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支付。“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指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2.逃跑、藏匿的;3.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4.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依法应得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等。“数额较大”的标准各省存在差异,我省规定,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八千元以上,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四万元以上,均属于“数额较大”。 (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如果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及时支付,则不构成本罪。 律师提醒按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本着诚信经营、合规经营的理念,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恶意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最终必然是偷鸡不成蚀把米,赔了夫人又折兵。 魏俊卿律师魏俊卿律师2000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2017年2月被河南省律师协会授予“河南省优秀刑辩律师”,2018年被评定为二级律师(副高级),2019年9月被河南省律师行业党委授予“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2019年12月被河南省律师协会授予“2015-2019年度河南省优秀律师”。魏俊卿律师诚实守信、勤奋敬业、法律功底深厚、刑法专业理论扎实,有着非常强的责任心、良好的执业信誉和职业操守,具有研究、分析处理重大疑难刑事法律事务的专业水平和专业技能。执业22年来,坚持依法执业、诚信执业。对每一个案件都会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反复进行研究,做到尽心尽力、尽职尽责、精益求精,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魏俊卿律师曾主办卫某某等22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私藏枪支案,李某某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王某某故意杀人案,李某故意伤害案,沈某某聚众斗殴案,赵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陈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占用农用地、妨害作证案,常某某危险驾驶案等数十起经典案例。他承办的多起经典案例曾在《人民法院报》作为参考案例刊登,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未成年人维权典型案例精析》《盈的秘密2:有效辩护的53个证据突破》《案例·策略·智慧——盈科律师事务所2020年优秀案例精选》《刑辩撷英》等专业书籍。 

08/292022

从一起无罪案例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

作者:王洪英 【核心提示】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生产、销售,并且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故意,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潘某、吴某夫妇经营了一家自助烤肉店,店内提供枸杞大枣泡制的白酒。2015年12月20日,张某、刘某、潘某、梁某、樊某、苏某、张某2等人在该烤肉店就餐,张某、刘某、潘某、梁某四人饮用了枸杞大枣泡制的白酒约13杯,其中张某、刘某饮用得较多。饭后,张某一行人又转往KTV,张某、刘某、潘某三人喝了近一箱啤酒后各自回家。21日下午张某与张某2乘火车去河南,22日上午9时许,张某在火车上出现视力模糊、胸闷、呕吐等症状,铁路部门紧急联系医院进行抢救,22日1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于22日19时许被人发现已毒发身亡于租住房内。潘某、梁某于22日早上出现头晕、呕吐、视力下降等症状后,医院诊断怀疑为中毒反应。 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死者张某的血液中检出甲醇,含量为115.04MG/100ML;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体内甲醇浓度已达到致死量,张某符合甲醇中毒死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刘某心血中检出甲醇,浓度为171.9MG/100ML,刘某死亡原因为急性甲醇中毒。 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潘某、吴某夫妇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故意犯罪,其构成要件是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实施销售。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潘某具有明知供人饮用的泡酒里含有致毒物质(甲醇)的事实,且被告人正常经营餐饮,其对自己经营的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持排斥心态,并无犯罪的主观动机,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具有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证据不足,不符合基本逻辑。另外,甲醇作为非食品原料的有毒物质,不会在枸杞大枣泡酒的正常制作与自然发酵中产生如此之高的浓度。因此,由于本案所涉“甲醇毒源”,以及其产生原因等关键问题未能查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本案由其他原因而造成被害人甲醇中毒的合理怀疑,故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指控不成立。 最终,法院遵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宣告被告人吴某、潘某无罪。  【罪名解析】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必须具备以下二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要是指:(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5)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7)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8)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1)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12)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潘某具有明知供人饮用的泡酒里含有致毒物质(甲醇)的事实,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具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故意。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潘某有罪。  【延伸阅读】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区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在刑法第144条,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它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有毒、有害的食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既遂标准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的既遂;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则是危险犯,即只有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才构成犯罪既遂。(3)法定最高刑不一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最高刑可以处死刑;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若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人死亡的;(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第五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王洪英律师王洪英律师,中共党员,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4年。王洪英律师勤奋踏实、认真细致、责任心强,始终坚持理论学习,注重提升专业技能,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坚守法律信仰和职业操守,工作中重视每一个法律流程,审慎办理每一起案件,真诚对待每一位案件当事人,注重程序和实体并重,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王洪英律师自执业以来专注于企业刑事风险防控、企业刑事合规业务和刑事辩护工作。律师心语:诚实守信、保持善良,案件不分大小,用工匠精神打磨每一个细节,用专业和敬业承办每一个案件。只有专业精细和负责,才能赢得信任和尊重。 

08/292022

从一起案例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

【核心提示】刑法设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个人隐私以及生活安宁不受干扰和侵害。不论是向他人出售或者违规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还是为了合法经营而以购买、交换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武、齐某、贾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装饰公司),被告人刘某武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齐某、贾某担任市场部总监,负责市场部日常运营。2016年至2018年期间,经商议,被告人齐某、贾某为发展公司装修业务拉拢客户,指使他人购买建华观园、中南锦城等小区购房人的公民个人信息,信息内容包括业主姓名、电话、小区名称等,获取的信息交由市场部话务人员打电话邀约客户,推销装修业务。被告人刘某武对该行为予以认可,购买信息的费用由刘某武签字后从公司报销。经审计,A装饰公司通过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打电话邀约客户,履行装修合同获利共计人民币4134958.71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武作为被告单位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贾某、齐某作为被告单位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己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遂判决被告单位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同时判决被告人刘某武、贾某、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罪名解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并经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该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个人隐私以及生活不受干扰和侵害,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及个人均可构成本罪。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有两类:一类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另一类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两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中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国家层面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规定。2021年11月1日刚刚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专门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此外,我国的网络安全法、反洗钱法、商业银行法、居民身份证法、护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游法、社会保险法、统计法等法律也都有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只要是能识别公民身份等方面的相对重要的信息,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例如,姓名+手机号、姓名+家庭住址、姓名+银行卡号、姓名+身份证号、姓名+存款信息、姓名+行踪轨迹等。“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卖给他人,自己从中牟利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如公民购买房屋,需将个人的手机号码提供给销售商,如果销售商的工作人员未经公民许可将公民的手机号码提供给装修公司,则属于非法提供。“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还包括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这里的“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窃取”,是指采用秘密的方法或不为人知的方法取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采取偷拍方式获得他人身份证号、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获得他人个人信息等。“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骗取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或者收集与提供的服务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本案被告单位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是通过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需要强调的是,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被他人用于犯罪”,不要求他人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第(三)项仅限于列明的四类敏感信息,不能扩大范围。第(四)项中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限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且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在重要程度上具有相当性。第(六)项规定的“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是指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两项以上时,虽然单独任何一项的数量未达到相应的标准,但折合后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比如,行为人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规定的个人信息25条,在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50条中占比50%,除此之外,行为人还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四)项规定的个人信息250条,在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500条中占比50%,两项合计的比例达到100%,就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七)项中的“违法所得”是指犯罪嫌疑人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除公民个人的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并且没有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需要强调的是,第(一)项中的“获利”,是指在全部违法所得的基础上扣除其成本后剩余的数额,不同于违法所得数额。本案的被告便是为了拓展装修业务获取客户,购买公民个人的姓名、电话、小区名称等一般信息,通过购买来的这些信息,签订并履行装修合同,获利金额达到5万元,属于情节严重。 【律师提醒】个人信息非法泄露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我们每一个人,在做好个人信息保护的同时,也要自觉抵制各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电信、金融、房地产等企业,要建立完善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能恶意收集,更不能为了蝇头小利,以身试法,将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违规提供给他人。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定要严守道德底线,要知法守法,法律特别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坚决不能做,要坚信守住底线才能走的更长远。为了快速“发家致富”,非法去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结果可能会葬送了自己和企业的前程。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魏俊卿律师魏俊卿,二级律师,2000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现任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管委会副主任、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系洛阳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洛阳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执行委员。2017年2月被河南省律师协会授予“河南省优秀刑辩律师”,2019年3月被洛阳市司法局授予“2018年度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特别辩护团队优秀律师”,2019年9月被河南省律师行业党委授予 “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2019年12月被河南省律师协会授予“2015-2019年度河南省优秀律师”。 

08/292022

从一起案例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

作者:李成龙 核心提示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计划,未经批准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或者作其他用途,或者擅自占用林地进行建设或者开垦林地进行种植、养殖以及实施采石、采沙等活动,并造成林地、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构成本罪。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1000万元与某合作社签订合同,受让位于延庆区377亩集体土地使用权。刘某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以合作社的名义对377亩土地进行非农建设改造,在园区内建设鱼池、假山、规划外道路等设施,同时将原有蔬菜大棚加高、改装钢架,在每个大棚门口铺设透水砖路面。案发时刘某共建设“大棚房”260余套(每套面积350平方米至550平方米不等,内部置橱柜、沙发、藤椅、马桶等各类生活起居设施),并对外出租。经国土资源局测绘鉴定,该项目占用耕地28.75亩,含永久基本农田22.84亩,造成耕地种植条件被破坏。  判决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耕地上建设“大棚房”“生态园”“休闲农庄”等,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评析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惩治的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地、养殖水面等。“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是指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计划,未经批准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或者作其他用途,或者擅自占用林地进行建设或者开垦林地进行种植、养殖以及实施采石、采沙等活动。“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未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土地征收、征用、占用审批手续,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在被占用的农用地上从事建设、采矿、养殖等活动,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农用地的原用途。如占用耕地建设度假村,开垦林地、草地种植庄稼,占用林地挖塘养虾等。 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是指下列情形: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前两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前两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本案中,刘某受让377亩集体土地使用权后,没有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在只可以用作农用的土地上建设房屋、硬化道路将原有蔬菜大棚加高、改装钢架,在每个大棚门口铺设透水砖路面的行为已经不是一个农业行为,而是在土地上的建设行为。刘某的行为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已经达到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入罪条件。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年修正)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第六十七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2000年6月22日)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2005年12月30日)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李成龙律师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李成龙律师执业以来工作严谨负责,加入盈科后主攻刑事领域,同时也在多年的民商事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与非诉经验,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与律师同仁的赞许。 

08/292022

出借银行卡赚钱使不得

出借银行卡赚钱使不得作者:王洪英 有感前两天去看守所会见,因为疫情的原因看守所限制会见人数,所以门口排了很长的队伍,在漫长的无聊等待中,偶尔会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来给里面的家人送钱、送衣物等,基于特殊时期的安全考虑也都被告之不可以。看见写在他们脸上的焦虑,配上当天炙热太阳的烘烤,我心里很不是滋味。这时候来了一位中年大姐,手里拿着一包衣物,在门口辗转徘徊间和几位律师聊了起来。谈话中我得知大姐的儿子在里面,她来送衣物,顺便想打探打探消息。大姐说:“儿子在里面,在家呆不下啊!”大姐的儿子涉嫌“帮信罪”,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别人使用,过卡资金100万元,他自己得到2000元的好处费,现在已经在看守所呆了四个多月。当这位大姐讲述儿子的案情,讲到“帮信罪”时,我看出她一脸的不理解,我猜想如果是孩子犯了盗窃、抢劫被羁押,恐怕她还更容易接受一些。是啊,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这个近几年才有的新罪名到底是什么意思,为什么“不偷不抢,人在家中坐祸就能从天上来”?做法律这一行时间长了,遇到一些高发的社会法律问题,我就会产生一种使命感,一定要把这个问题解释给更多的人听,很多人的涉罪真的是因为无知。希望我们口口相传,通过一个个鲜活的案例让大家避开犯罪分子的“糖衣炮弹”,脚踏实地的挣钱养家、工作生活。 警示案例 案例1:涂某通,1998年8月出生,系某大学在校学生。万某玲,1998年9月出生,作案时系某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案发时系某医院员工。2018年起,涂某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长期收购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2018年,涂某通与万某玲通过兼职认识后,涂某通先后收购了万某玲的3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K宝、身份证照片、手机卡),并让万某玲帮助其收购银行卡。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万某玲为牟利,在明知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以亲属开淘宝店需要用卡等理由,从4名同学处收购8套新注册的银行卡提供给涂某通,涂某通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经查,共有21名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向万某玲出售的上述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207万余元。2020年12月31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涂某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万某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2:郭某凯,1997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刘某学,1999年5月出生,系某学院在校学生。耿某雲,2000年6月出生,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20年8月,刘某学办理休学手续后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打工,在网上看到收购手机卡的信息后,办理多张手机卡出售给郭某凯所在的贩卡团伙。后为尽快挣钱,刘某学主动加入该团伙成为“收卡人”。该团伙长期在北京、石家庄等地收购手机卡,贩卖给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团伙使用。经统计,郭某凯通过自己及其下线收购、贩卖手机卡3700张,获利人民币5.7万余元;刘某学收购、贩卖手机卡871张,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2020年8月23日,耿某雲在微信兼职群内看到郭某凯团伙发布的收购手机卡信息后,用自己身份证办理9张手机卡并按照郭某凯要求交给刘某学,由刘某学验卡、拍照后通过快递寄出,耿某雲获利人民币450元。其中一张手机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导致河北省井陉县一名被害人被骗人民币35万余元。2021年3月16日,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郭某凯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刘某学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郭某凯、刘某学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以上两个案例中的涉罪人员都是学生或者刚刚走出校园的年轻人,他们社会阅历不足,一迈入社会就被利益诱惑迷失方向,陷入违法犯罪的泥潭,然后被罪刑相当一击重挙打入谷底。从办卡、卖卡发展到收卡、贩卡,成为“卡商”。他们收购、出售银行卡,经过层层周转,这些银行卡落入到诈骗人员等犯罪分子的手中,用于流转非法资金,他们成为犯罪“工具人”却不自知,然而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  何为“帮信罪”?  “帮信罪”在刑法上叫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可以结合其对他人所实际从事活动的认知情况、相互往来、联络的情况、收取费用的情况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如行为人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帮助行为的;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以及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行为的,即可认定行为人符合“明知”的主观条件。2.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帮助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具体形式:(1)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2)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3)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由于网络自身的特点,网络犯罪行为人要最终获得犯罪收益,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支付等各种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转账、取现等活动。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对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就是针对实践中有一些人,专门为网络诈骗集团提供收付款、转账、结算、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的情况。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结合行为人所帮助的具体网络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其帮助行为在相关网络犯罪中起到的实际作用、帮助行为非法获利的数额等情况综合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帮信罪”的量刑 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同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的,比如诈骗罪等,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醒 当前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持续高发,其中手机卡、银行卡的管理失控是重要原因之一。尽管各类办卡和支付平台都要求实名制,但还是阻挡不了犯罪分子迂回变幻的犯罪手段。手机卡、银行卡是重要的支付结算工具,一旦落入犯罪分子之手,就会成为帮助实施犯罪的重要工具。面对网络上各种金钱利诱、各种兼职信息的轰炸,一些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轻信,因为不正确的消费观而步入陷阱,为了金钱利益租卡、售卡,最终成为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凶。犯罪分子也正是利用了有些人想要不劳而获轻松“挣钱”的心理,许以微薄报酬,利用他人的银行卡、电话卡进行犯罪活动。银行卡、电话卡的“出借人”往往只得到了几百元或一两千元钱款,最终受到刑罚追究。这些“出借人”在面临公安机关的审讯时往往感到非常委屈,认为自己仅仅从中获利几百元,也愿意退还非法所得,然而法律作为惩罚犯罪的工具,并不全然以犯罪人获得非法所得的多少评判够罪与否,而是以该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来区分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作为我们普通人的日常,卡够用就行,不是越多越好。提醒大家,要管理好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天上不会掉馅饼,切莫为贪图蝇头小利而身陷囹圄。 律师简介王洪英律师,中共党员,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4年。王洪英律师勤奋踏实、认真细致、责任心强,始终坚持理论学习,注重提升专业技能,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坚守法律信仰和职业操守,工作中重视每一个法律流程,审慎办理每一起案件,真诚对待每一位案件当事人,注重程序和实体并重,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王洪英律师自执业以来专注于企业刑事风险防控、企业刑事合规业务和刑事辩护工作。律师心语:诚实守信、保持善良,案件不分大小,用工匠精神打磨每一个细节,用专业和敬业承办每一个案件。只有专业精细和负责,才能赢得信任和尊重。 王洪英律师联系电话:18737957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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