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码

团队原创

您的位置:首页 > 刑事理论 > 团队原创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2-09-01   浏览:433次

作者:张洪丽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构成要件(Constitutive requirement)

第一,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需要“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安全生产设施”,主要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生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设施和各种用品。主要包括:一是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装置;二是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故障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险的装置;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者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安全生产条件”,主要是指劳动生产者在进行劳动生产时所处的环境条件及用于保护劳动者安全生产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安全防护用品等。

 

第二,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image 

第三,本罪规定的刑罚适用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量刑情节(Measurement of penalty)

1、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特别恶劣的(具体情形见上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典型案例(Typical case)

2004年4月,唐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购买唐山市某煤矿后,任命被告人尚某担任矿长助理,主持煤矿全面工作,行使矿长职责,被告人李某1担任生产副矿长兼调度室主任,被告人李某2担任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进行矿井基建。2005年4月,朱某任命尚某为矿长,2005年12月2日尚某取得矿长资格证。被告人吕某原系唐山市刘官屯煤矿矿长,被告人朱某购买该矿后仍担任矿长职务,同时担任该矿党支部书记兼保卫科科长,负责保卫工作,没有行使矿长职责,2005年11月份其矿长资格证被注销。

①在矿井基建过程中,该矿违规建设,私自找没有设计资质的单位修改设计,将矿井设计年生产能力30万吨改为15万吨。

②在《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该矿拒不执行,继续施工。

③在基建阶段,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1193落垛工作面进行生产,1193(下)工作面已经贯通开始回柱作业,从2005年3月至11月累计出煤63300吨,存在非法生产行为。

 

该矿“一通三防”管理混乱,采掘及通风系统布置不合理,无综合防尘系统,电气设备失爆存在重大隐患,瓦斯检查等特种作业人员严重不足;在没有形成贯穿整个采区的通风系统情况下,在同一采区同一煤层中布置了7个掘进工作面和一个采煤工作面,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劳动组织管理混乱,违法承包作业。无资质的承包队伍在井下施工,对各施工队伍没有进行统一监管。

 

2005年12月7日8时,该矿负责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拒不执行停工指令,继续安排井下9个工作面基建工作。176名工人下井作业后,担任调度员兼安全员的被告人周某没有按照国家有关矿井安全规章制度下井进行安全检查,只是在井上调度室值班。负责瓦斯检测的通风科科长刘某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安排无瓦斯检测证的李**、郑**在井下检测瓦斯浓度。当日15时10分许,该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造成108人死亡,2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870.67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该煤矿“12•7”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


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煤矿1193(下)工作面切眼遇到断层,煤层垮落,引起瓦斯涌出量突然增加;9煤层总回风巷三、四联络巷间风门打开,风流短路,造成切眼瓦斯积聚;在切眼下部用绞车回柱作业时,产生摩擦火花引爆瓦斯,煤尘参与爆炸。

事故的间接原因是:刘官屯煤矿违规建设,非法生产,拒不执行停工指令,采掘及通风系统布置不合理,无综合防尘系统,特种作业人员严重不足,无资质的承包队伍在井下施工。事故发生后,尚某、李某、吕某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汇报,并积极组织抢救,朱某积极配合、参与矿难的善后处理工作,对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该煤矿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在《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该矿拒不执行,继续施工,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造成108人死亡。

 

被告人尚某身为该矿矿长,主持该矿全面工作,被告人李某身为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上述被告人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忽视安全生产,拒不执行停工指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吕某作为矿长(2004年4月至2005年11月间)未履行矿长职责,在得知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后,对该矿继续施工不予阻止,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尚某、李某、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朱某作为煤矿投资人,对该矿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朱某作为该矿的投资人对该矿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其失于管理,在2005年7月18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向该矿下达停止施工的通知后,该矿继续施工,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朱某主观上具有犯罪过失,其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等人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积极组织抢救,积极配合、参与矿难的善后处理工作,对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的经济损失全部进行了赔偿,故可酌情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尚知国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朱文友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被告人李启新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4.被告人吕学增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又违反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较为妥当的罪名定罪量刑。

 

司法实践中,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当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和主体都出现竞合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因为这是立法规定的典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即使这种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从罪名评价的最相符合性考虑,一般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

 

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又违反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较为妥当的罪名定罪量刑。

 

1)当二罪中某一罪的情节明显重于另一罪时,应按情节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2)当二罪的情节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对于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他们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在无法查清对生产、作业是否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如果对生产、作业同时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我们认为,为了司法实践的统一,一般仍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负责人、管理人员,他们既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又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出于同样的考虑,对他们一般也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亦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律师提示(Lawyer tips)


1.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竞合时的处理

两罪的主体均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从业者,法定最高刑均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的差异主要在于行为特征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实践中,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仅为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仅为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罪名较易确定;如果事故发生系上述两方面混合因素所致,两罪则会出现竞合,此时,应当根据相关涉案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具体行为来认定其罪名。

 

具体而言,对企业安全生产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企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责任的人员,应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包括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和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则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全面评价其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另一种观点即本文典型案例中的观点,认为应分情况而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一是出于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即特殊优于一般,重法优于轻法。此时就应该判断二罪中是否存在某一罪的情节明显重于另一罪,有则应按情节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理由之二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不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和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为前提,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既然在生产、作业中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势必导致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反之,仅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提供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因此,同时具备两条件时,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更能对行为人的全部行为进行全面评价。据此,第二种观点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能对罪行全面评价达到统一司法的目的。

 

2.企业应充分发挥企业刑事合规的作用,提前引入合规防范以促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事关企业健康发展,劳动者作为生产力中的决定因素,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应抓牢“生产安全”和“安全生产”,建立完善的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和内容、加大安全设施建立与维护的投入、完善随时巡检等安全保障措施。更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及时准确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禁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采用临时遣散工人等弄虚作假手段和行贿方法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等情形。律师在为企业设计刑事合规风险防范措施时,应认真履职。在充分了解企业有关部门职能范围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发防范建议,并持续跟踪落实情况,引导企业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加强安全生产监管,为企业安全生产保驾护航。

 


法条链接(Articles of law)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05号

 最高检指导案例94号

 

 

张洪丽律师

张洪丽律师,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法律事务部专职律师、中共党员,从 2013年开始已从事法律工作9年,律师执业3年。任洛阳市律师协会文化建设委员会委员。

律师心语:法者,天下之仪;律者,正义之师。身为法律人一定良心执业、诚信执业!努力实现法律人的价值——正义!

 


RELEVANT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