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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22023

有真实交易另找他人代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核心提示在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于真实交易的一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另找他人按实际交易数额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故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情简介原审被告人王超系山东临朐胜潍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其从胜潍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起初被告人王超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开票税率为5.8%。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到郭某(另案处理)开办的沂源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陆续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为2396828元的运输发票,路路通公司根据开出的运输发票的票面金额向沂源地税部门缴纳税款,王超向该公司按4.6%交纳开票费。王超后将这些运输发票交与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超于2011年6月17日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沂源县公安局追缴了原审被告人王超骗取的税款。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王超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裁判结果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超让他人为其代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王超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超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超不服,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鲁0323刑申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王超不服,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鲁03刑申3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王超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鲁刑申3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超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鲁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并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超无罪。案例评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源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的立法目的,在该《决定》前言部分得以充分体现,即“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该《决定》的条文内容,在1997年修订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予以了全部继承。因此,理论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既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又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而且,从该罪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来看,国家税收征管应当属于主要客体。尽管根据罪状的描述,似乎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类“虚开”行为,就能构成本罪。但是,从本罪的立法目的来看,还应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进行实质性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15年6月11日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中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第一个案例是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实质上来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都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违法,但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虽有虚开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因此,从实质上来讲,本罪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必须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虚开”行为应界定为骗取国家税款的实质意义上的虚开。实践中,行为人(受票方)与对方有实际交易,但由于对方不能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人因为无法取得进项发票,另找其他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从开票方的身份并非真实交易方的意义上来说,形式上也是虚开行为,但这种情况除了开票主体是第三方公司外,发票的项目名称和金额以及受票方信息都是与实际业务是一致的,是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这种行为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与为骗取抵扣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本案中,胜潍公司、受票单位均能证实被告人王超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虽然发票是找第三方代开的,但是开具的发票金额是按照实际的运输结算费用开具的,与实际运输业务相符,不存在无真实交易虚开或者超额虚开的行为。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超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二是,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并且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虚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易,无中生有,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税额开具发票,然后利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另一种是虽然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但是以少开多,骗取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本案中,被告人王超为受票单位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开具的运费发票数额230多万元也与真实的运费数额相符。而受票单位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抵扣税款的资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款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系依法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被告人王超无罪,是完全正确的。法条链接1.《刑法》(2020)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2018.08.22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2015.6.11发布)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贵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函》(公经财税[2015]40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要考虑:(1)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一定普遍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主要考虑:(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2)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3)《刑事审判参考》曾刊登“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该案例提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偷税行为。2001年福建高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绵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我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06/252023

对危险驾驶的行为人能否采取逮捕措施?

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魏俊卿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拘役,司法实践中,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一般是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不向检察机关报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到检察机关之后,检察机关一般也是继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是,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到法院之后,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大多数法院也是继续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也有少数法院为了防止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逃避执行,在开庭前或者在一审判决被告人实体刑之后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笔者经过对《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之后认为,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否则,在判决生效之前都不应采取逮捕措施,应在判决生效后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逮捕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这一规定表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的条件有三个: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现为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拘役,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逮捕条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的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的,才可以予以逮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根据这一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不能直接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才可以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的,才可以予以逮捕。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在撰写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提到:“在《意见》起草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普遍反映,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直接适用逮捕措施,造成实践处理存在诸多困难,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后导致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一审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难,等等,……经研究,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得到严格执行,即使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可能性,也不能突破法律规定违法办案。故《意见》第七条强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遵守法定诉讼期限、强制措施等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依法予以逮捕。”《刑事审判参考》第905号案例《孟令悟危险驾驶案——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以及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刑期起止日期》中也指出,“对于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除非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反相关规定”。三、在判决生效前先行对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无法保证他们可以享有的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的法定权利。《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第二款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如果在判决生效前先行对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由于判决尚未生效,没有执行机关,临时羁押被告人的看守所无法依据《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让被告人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实际上也就剥夺了他们可以享有的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的法定权利。四、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对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不符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打击报复、恐吓滋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等的;(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在判决生效前对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兜底条款。笔者认为,根据兜底条款的解释规则,这里规定的“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应当与前八项列举的具体情形具有同质性,不能被滥用。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逃避执行可能的行为情况下,如果只是担心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不配合收押执行,为了便于将来的执行,不属于这里规定的“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江必新在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第九项“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包括被取保候审人伪造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可能逃避审判或者妨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等情形。”

06/052023

从205个无罪案例看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

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魏俊卿 目 录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由和犯罪类型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三、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 危险驾驶罪是我国刑法中仅有的一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犯罪,拘役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所以,危险驾驶罪也是我国目前刑法中最轻的犯罪。但是,这个看似最轻的犯罪,影响却不容忽视。对整个社会来说,自2019年至今4年来,危险驾驶罪在我国均排在刑事追诉案件的第一位,每年危险驾驶案件数量占刑事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中绝大多数为醉驾型危险驾驶。对个人及家庭来讲,在我国的《公务员法》《监察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证员法》《教师法》《医师法》等数十部法律中,均规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能从事相关职业,已经从事这些职业的人一旦因危险驾驶被判刑,哪怕是缓刑,也不能继续从事这些职业。而且,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其子女在报考公务员、军校、警校或者在部队提干、安排关键工作岗位时,很难通过审核。所以,这个看似最轻的犯罪,对于一个人、一个家庭甚至后代都有着极大的影响。因此,危险驾驶案件罪刑虽轻,但不能轻视。律师办理这类案件时,应当用心研究案情和证据,找出扎实有力的辩点,尽全力做好辩护工作,能为当事人争取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要努力去争取,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到辩护律师的职责,体现律师的价值。笔者带领团队历时近两个月,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中国检察网收集了全国法院和检察院历年来的205份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判决(含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不含酌定不起诉),并对这些无罪案例进行了甄别、梳理和归类。笔者根据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这些无罪案例和自己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实践经验,归纳出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五个方面的无罪辩护思路,与大家分享。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由和犯罪类型(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由危险驾驶罪在我国79刑法和97刑法中均没有规定,系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其立法背景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逐渐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汽车的保有量逐年提高,相伴而生的是违法驾驶行为及其导致的交通事故频发。尤其是飙车行为和醉酒驾车行为,因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极易造成事故,无论是普通群众,还是公检法实务界、法学界,对此都十分关注。当时立法者曾经就增设危险驾驶罪广泛征求意见,反对者认为,增设危险驾驶罪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最终经综合各方面的意见,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追逐竞驶、醉酒驾车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从而在刑法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立法理由主要有四个:一是,现行法律对酒后驾车、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处罚过轻,酒后驾车的违法成本过低,只有上升到更严厉的刑罚层面,才能从根本上起到震慑和预防作用。增加危险驾驶罪,可以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加威慑力。二是,驾驶机动车是一种高风险的交通活动,“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极大地提高了这种风险,是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权的极大漠视,其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能等到危害后果发生后才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单独规定为犯罪。三是,在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有的按交通肇事罪处理,有的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增加危险驾驶罪可以解决目前对危险驾驶行为处罚上存在的“同案不同罚”“同事不同判”问题,从法律上统一尺度,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四是,德国、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新加坡、印度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特区等,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类型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时,仅仅规定了两种犯罪类型,分别是飙车型危险驾驶罪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根据社会发展和实践需要,在《刑法修正案(八)》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类危险驾驶犯罪类型:一是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将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两类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经过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危险驾驶罪共有四种犯罪类型,可以分别概括为:飙车型危险驾驶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现实中发生的绝大多数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指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行为犯,不以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为要件。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不论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多方事故,也不论是否造成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亡,均构成本罪。所以,本罪的两个构成要件,关键是对“醉酒”“道路”“驾驶”“机动车”这四个关键词的理解和把握。首先,行为人要有“驾驶”行为,如果没有驾驶行为,不可能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驾驶”,是指操纵车、船或飞机等使其行驶。除了前述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这两类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外,飙车型危险驾驶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均要求行为人有“驾驶”行为,如果行为人作为乘客乘坐在他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上且没有强令、指使他人醉酒驾驶的行为,或者尽管行为人醉酒后在驾驶位置上但没有操纵机动车使其行驶,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则不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知他人醉酒仍将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的行为,也被个别司法机关以共犯为由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关于共犯的规定规定在刑法总则,《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明确规定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这两类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对飙车型危险驾驶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这两类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无行为则无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除非行为人有强令、指使他人醉酒驾驶的行为,否则,不能仅仅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车辆交给明知追究的人驾驶等为由,追究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其次,行为人驾驶的应是“机动车”,如果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农用拖拉机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醉酒驾驶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显然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目前,电动自行车已成为人民群众重要的日常交通工具,有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已经达到摩托车的速度,与摩托车没有什么区别,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醉酒驾驶这类车辆上道路行驶带来的危险性与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区别,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精神。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性规范是针对生产、经营活动而设定的标准,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尽管超标电动车与摩托车在性能上差别不大,但不能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也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客观来讲,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危害已经不亚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性意见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再次,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须发生在“道路”上,如果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的规定,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实践中,对“小区内道路”“校园内道路”以及“村道”“乡间小道”是否属于本罪规定的“道路”范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的规定,“道路”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本质特征是公共性,也就是通行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果只是供特定人群通行的,不应当认定为“道路”。因此,实行封闭管理不允许社会车辆进入的小区、校园、机关单位或者仅允许与管辖小区、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不属于“道路”。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随意进出或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就应认定为“道路”。另一方面,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尽管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应是本罪的应有之义。因此,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一些乡间小道、人迹罕至的山路,不属于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道路”。最后,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应处于“醉酒”状态,也就是说,其酒精含量应达到“醉酒”标准。如果没有达到“醉酒”标准,也不构成本罪。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且<80mg/100mL的为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的为醉酒后驾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不以行为人本人的身体状态为准,而是以行为人当时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为判断标准。同时,原则上不以行为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但是,如果行为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就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防止酒后驾驶的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故意饮酒以逃避法律追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故意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只要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尽管这个时候检验的血液含有行为人再次饮酒的成分,也应当认定其驾车时是处于醉酒状态。三、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根据上述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分析,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无罪辩护。(一)行为人没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如果行为人不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的不是“机动车”,或者没有“驾驶”行为,则其即使处于醉酒状态,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方面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行为人不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刑初33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道路”应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本案被告人黎春强醉酒后在单位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春强犯危险驾驶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人黎春强无罪。2.行为人驾驶的不是“机动车”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1)琼9028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陈孙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孙文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指控的犯罪不成立。遂判决被告人陈孙文无罪。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2020)宁0425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国家既未对电动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故不能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1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认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辩称从其购买无号“雷丁”牌电动车后,使用的3年期间内,未有交通管理相关部门或者个人告知其要悬挂号牌、购买保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等各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案发当日其喝酒驾驶电动车也认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罪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被告人王某1无罪。3.行为人没有“驾驶”行为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07刑终5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而不能足以证明其醉酒后驾驶皖G**号轿车自民福家园至案发现场。虽然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上睡觉被查后对车辆如何从民福家园行驶至案发现场所作辩解前后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系他人驾驶可能性。原判认定陈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按照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其无罪。遂判决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清无罪。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刑终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醉酒驾驶是指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是被告人在被带回交警队直属大队后做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取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这个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文当时达到醉驾标准。但做这两个检测时,被告人张×文是乘车人,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而不是在驾驶车辆。而在这之前,被告人在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驾标准,构成醉驾,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前提下,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是错误的。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张×文无罪。(二)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故意饮酒。 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检验的血液含有行为人再次饮酒的成分,已经不是行为人驾驶车辆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必然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认定为醉酒。因此,行为人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又饮酒,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又饮酒,就不能依据再次饮酒后做出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认定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赵波案发时并不知道车辆被追尾了,后来又去了侗兴KTV喝酒,因此,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波驾驶车辆时的酒精含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波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赵波无罪。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门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到家后再次饮酒,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其在驾驶车辆前血液中乙醇含量是否达到80mg/100ml,也不能证明其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而故意饮酒,门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所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关键证据,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由于鉴定意见无法补正,只能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在血样已经灭失或者受到污染不可能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情况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内容,辩护律师如果能找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就可以进行无罪辩护。这方面的辩点较多,主要辩点有:1.提取血样时使用了醇类消毒液,血样受到污染《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第5.3.1条规定:“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如果抽取血样时医护人员错误使用了含有醇类的消毒液,在抽血穿刺时将不可避免地把少量表皮乙醇带入血样,致使血样受到污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实践中,医护人员在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时,在“使用消毒液名称”一栏,很多不填写具体消毒液名称,而是笼统填写为“碘伏”。“碘伏”只是大家的一个习惯性称谓,不是具体的消毒液名称,目前市场上很多“碘伏”是含有乙醇成分的,比如“吉尔碘”“安尔碘Ⅰ型”“安尔碘Ⅱ型”等等。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就发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使用消毒液名称”一栏填写的是“碘伏”,经笔者进一步了解,实际使用的是含有65%-75%乙醇成分的吉尔碘。因此,辩护律师在阅卷时不能仅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的记载,应详细查看提取血样时的照片或者视频,仔细辨别所用消毒液的种类,必要时到提取血样的医疗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司法机关调取证据。如果发现提取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消毒液,就可以以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刑终34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陈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据。但本案中,提取上诉人陈思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3.1条“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且血样的保存、送检程序不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血样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思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绵阳市江油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思无罪。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陈建华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为安尔碘。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条之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本案中,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陈建华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安尔碘为醇类消毒液,造成检材污染,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排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建华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判决被告人陈建华无罪。2.提取血样时使用非抗凝管封装,血样受到污染《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第5.3.1条还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血液一旦发生凝固,将致使血液中固相增加,液相减少,会导致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增高。这种情况,也属于血样受到污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目前,医疗机构采血时基本都是用抗凝真空管代替添加抗凝剂。根据《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WS/T224-2002)附录D《真空采血管头盖颜色国际通用标准》,真空采血管的盖帽和标签颜色分为绿色、紫色、红色、桔黄色等,代表采血管内不同的添加剂种类和试验用途。其中绿色盖帽的采血管,管内含有抗凝剂肝素钠、肝素锂或肝素铵,是抗凝管。紫色盖帽的采血管,管内含有抗凝剂EDTA盐,也是抗凝管。红色盖帽的采血管,管内不含添加剂,不含抗凝剂,也叫生化管。而桔黄色盖帽的采血管,管内含有促凝剂和惰性分离胶,俗称促凝管。实践中,医护人员在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时,在“封装容器名称”一栏很多也不填写具体的采血管名称,而是笼统填写为“采血管”“真空管”“抗凝管”等等。因此,在具体办案中,对实际使用的采血管类型,辩护律师也不能仅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的记载,应详细查看提取血样时的照片或者视频,通过真空管盖帽和标签颜色,辨别实际所用的是不是抗凝管。如果发现使用的不是抗凝管,而是促凝管或者不含抗凝剂的普通采血管,就可以以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渝綦检刑不诉〔2021〕1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本案卷内证据证实,对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采集的血样存放于促凝管中,而非抗凝管中,该血样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湘汉检刑不诉〔2019〕4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因提取李某某血液样本时使用的试管系未添加抗凝剂的普通管,违反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T19522-2010)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第(三)项的规定,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3.血样未及时送检且没有低温保存的证据,血样受到污染《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第5.3.1条还规定:“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分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血液储存要求》(WS399-2012)第5.1.1条规定:“全血的储存温度为2—6摄氏度”。公安部2011年8月11日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5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提取血液过程应当全程监控,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血液属于生物样本,存在腐败的风险,因此对血液的储存和送检有着严格的要求。血样提取时要求必须按规范进行封存,主要是防止血样被外来物污染及内部的污染。血液采样与送检时间相隔过长或保存温度过高将导致血液腐败,腐败变质则会发酵产生新的乙醇,从而增加乙醇浓度,导致血样乙醇含量测定结果失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可以通过案卷材料审查血样的提取时间、送检时间、鉴定时间。如果不是立即送检,可要求侦查机关出示血样保管、流转、送检以及环境温度的全程监控记录。若控方没有提供血样的保管、流转、送检全程低温保存的证据,就可以以血样已经受到污染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公安机关没有及时送检,笔者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提交血样在送检前低温保存的证据,公诉机关补充提交了《血液送检台账》,却载明当事人的血样在提取24小时后才送至大队血库保存。笔者就以血样没有及时送检且没有低温保存已经受到污染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邓二精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擦挂之事实存在。公安机关虽然按照程序对被告人邓二精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但未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5)项所规定的期限将提取的血液送检,公诉机关亦未出示血液样品是否在低温下保存的证据,送检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检的合法性,故本案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被告人邓二精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对其酒后驾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证实被告人邓二精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二精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邓二精无罪。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终20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上诉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中,于2018年1月20日23时54分许抽血,当月24日送检,当月25日检验,2月6日作出检验报告。《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晋公通字【2014】84号)第十八条规定,抽取的血样应现场登记封存,在二十四小时内由交通警察送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经省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具备资质的司法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有此意见)。本案未经批准,又超过三天送检,明显违反规定。本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送检血液,迟延送检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迟送检时间又超过三日限期,违反程序规定。鉴定人王某乙2018年4月10日出庭时,只提出血液严格三天低温保存的话,对检验是没有影响的。鉴定人杨某2018年4月10日出庭时,提出血液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送检的,应当低温保存,在三日内送检。据此,对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检验鉴定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4.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不具有同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因此,律师要结合抽血视频,仔细核对《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的采血管编号、血样份数、血样量、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等信息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核实血样封装以及当事人、医护人员、见证人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是否同一进行认真审查,若出现抽取血样的采血管编号、血样量、被抽血人的姓名、抽血时间与检材不一致,就可以以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不具有同一性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没有血样编号,也没有当事人签名,无法与鉴定血样相对应,提取血样量与鉴定血样量也不一致,笔者就以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不具有同一性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宁检刑不诉〔2021〕3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侦查机关对提取的罗某甲血样未依法当场封装,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同时,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的血样检材2ml与侦查机关提取并送检的3ml血样量存在明显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密封完好或者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因侦查机关在封装、送检过程存在程序违法,后侦查机关无法作出补正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案罗某甲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证据虽能认定罗某甲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现有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鄂应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Z64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警方提取张某某血样登记表未载明样本试管编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记载样本试管编号142150407,但送检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未能提供证明血样编号的照片、录像等直观证据,当事人血样与鉴定血样同一不能确认,鉴定机构未保留检材样本亦不能进行同一性补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物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遂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5.鉴定血样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行为人的血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从证据种类来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属于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等有关规定,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以及检查的过程。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来讲,《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了鉴定血样的来源及过程。如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的制作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或者缺乏检查人员、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未能如实记录检查的详细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抽血视频只能看出抽取行为人的血样,无法显示“抽取血样量及编号”等能够与检材核对同一性的信息,就不能确定鉴定的血样是行为人的血样,那么鉴定的检材就来源不明。在这种情况下,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没有原件,抽血视频也看不出抽取血样量及编号,看不到当事人、提取人员及见证人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的过程,无法判定鉴定的血样就是提取的当事人的血样,笔者就以鉴定血样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当事人的血样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刑初150号刑事 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何正升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拒不配合执勤民警检查的事实。但是,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在抽血现场及时封装血样并编写区别于其他血样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向物证鉴定所送检的“何正升”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样。因此,对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正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何正升无罪。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渝万州检刑不诉〔2021〕7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因提取血样时未按相关办案规定对血样进行封装和送检,不能排除血样被调换、污染等合理怀疑,导致所送检的谭某某血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谭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6.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因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要通过鉴定意见所附的资质证书、相关网站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醇类鉴定资质进行审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在鉴定时如果不具备醇类鉴定资质,这方面不存在补正的可能性,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郏检二部刑不诉〔2019〕6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本案中的检验检测机构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检察院阿图什市检刑不诉〔2021〕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本案中对张某血样乙醇含量的鉴定人员陈XX、刘XX二人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证于2021年5月12日已过期,出具鉴定意见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时二人已不具备鉴定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鉴定意见应当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本案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在案证据虽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不能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阿图什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7.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规范要求《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在前言部分规定:“本标准的第4章、5.2、5.3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第5.3.2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 842的规定”。司法部在《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中也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GA/T842的规定,强制执行。”可见,GA/T1073和GA/T842的检验方法是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目前,GA/T1073和GA/T842的最新版本分别为2013和2019,故目前能够适用的检验方法为GA/T1073-2013和GA/T842-20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因此,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应审查鉴定意见所使用的检验标准,如果不是采用GA/T1073-2013或者GA/T842-2019,就可以以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842的规定。而本案鉴定报告检验方法名义上用的GA/T,而整个检验过程却采用了SF/Z,程序不当,使用的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陈应龙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判决上诉人陈应龙无罪。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保莲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本案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证言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之处,证据体系尚不完整,不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8.鉴定程序违法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第二.6条规定:“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笔者办理的危险驾驶案件中,有的只有一名鉴定人参与鉴定,有的鉴定人同时也是复核人,这都是违反规定的。律师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应通过调取鉴定档案,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如果发现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可以据此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刑终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关键证据——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形成过程中,检验血样的保存、送检、检验环节,均存在违反程序规定情形。其中,待检血样是否按规范进行了低温保存,缺乏可溯源、有留痕的证据证明,不能排除因血样保存不规范影响检验结果的可能。办案机关超期送检和鉴定机构受理超期送检血样后,又超期出具检验报告,明显违反公安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程序规定。本案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白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案依据。原判认定白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认定白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应予改判。遂判决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无罪。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尖检刑不诉〔2023〕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在卷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鉴定机构超期限出具检验报告,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据此,本案中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涉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朋某某不起诉。9.提取血样时是否使用含有醇类消毒液不明,不能排除使用醇类消毒液的可能性 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没有记载医护人员在提取当事人血样时实际使用了哪种消毒液,抽取视频中也看不出实际使用了哪种消毒液,也就是说,抽取当事人血样时是否使用了含醇类的消毒液是无法证明的,这种情况下也就不能排除使用醇类消毒液的可能性。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中,《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A号样品盛装容器名称”及“样本量”“B号样品盛装容器名称”及“样本量”“消毒液名称”“密封方法”这些本应由医务人员在采取血样时据实填写的内容,却事先已经由侦查机关打印上去。笔者提出,《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成了公安机关事先打印好的反复使用的格式文书,已经不是客观过程的反映。视频资料看不出当时抽取当事人的血样量、使用的消毒液、盛装血样的试管编号等客观情况,无法证明实际使用的消毒液就是碘伏,也不能确定是哪个厂家生产的哪一种碘伏,不能确定其中是否含有乙醇成分,不能排除血样已经受到污染的可能性。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托检刑不诉〔2021〕1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托克托县医院提取罗某某血液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显示对罗某某皮肤消毒使用的消毒液是碘伏。但根据血样提取视频显示,医护人员在对罗某某皮肤消毒时使用的是白色棉签。碘伏类消毒液均为黄色或淡黄色,使用棉签蘸取碘伏类消毒液不可能呈现为棉签本身的纯白色,因此医护人员使用的消毒剂疑似含醇类消毒剂。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因检材提取违反相关规定,从而导致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受到影响,且无法补正,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玉市检刑不诉〔2022〕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不起诉人才某某在抽取血液取样进行酒精检测时,其操作方法是否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1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的消毒过程不明,因此,其采样的血液是否受污染的可能存疑,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的《血液检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才某某不起诉。(四)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在行为严重侵犯法益的情况下才能定罪处罚。尽管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刑法没有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规定为本罪的入罪条件,但《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条款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如果行为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辩护律师可以从犯罪情节入手,进行无罪辩护。实践中,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醉驾标准、为挪动车位而醉驾、为救治危重病人而醉驾、深夜在人员稀少的地点醉驾以及醉驾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造成损害后果等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部分省份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还规定了醉酒驾驶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具体情形。《刑事审判参考》第895号案例《唐浩彬危险驾驶案——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认为,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就为挪车而短距离醉驾的案件而言,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者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仅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刮擦、致人轻微伤等,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河南省睢县人民检察院睢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在封闭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遂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五)指控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无须证明自己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以,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如果驾驶人是否系行为人、行为人当时是否处于驾驶状态、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醉驾标准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也是一个有力的无罪辩护思路。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人民检察院范检刑不诉〔2021〕130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不起诉人是否确实具有驾驶行为、监控内出现的车辆特征、型号等信息均无法查实,各类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案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综上,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确有饮酒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具有醉酒驾驶行为。故本案关键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遂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刑初64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主要证据存在矛盾,2018年1月5日21时30许(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为22时28分)在冷水滩区零陵南路农工商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小型客车是否是湘MXXXXX小型客车、该车的驾驶人是否是邓飘或者另有他人均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即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邓飘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邓飘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邓飘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飘犯危险驾驶罪罪名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邓飘无罪。 法条链接 1.《刑法》(202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九十七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2013年12月18日发布)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11日发布)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4、改进执勤检查方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车流量较大时,应当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等方式,确保现场安全有序。要求驾驶人接受呼气酒精测试时,应当使用规范用语,严格按照工作规程操作,每测试一人更换一次新的吹嘴。当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测试。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6、提高检验鉴定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机构建设,加强检验鉴定技术人员的培养。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验职能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7、严格办案时限。要建立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快侦快办工作制度,加强内部办案协作,严格办案时限要求。为提高办案效率,对现场发现的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尚未立刑事案件的,可以口头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有条件的,对当事人可以现场调查询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讯问。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三、进一步规范立案侦查8、从严掌握立案标准。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9、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证据材料,并严格审查、核实。要及时检查、核实车辆和人员基本情况及机动车驾驶人违法犯罪信息,详细记录现场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人员车辆基本特征以及现场采取呼气酒精测试、实施强制措施、提取血样、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节轻重等情况作重点讯问,并听取无罪辩解。要及时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10、规范强制措施适用。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合理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在逃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确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11、做好办案衔接。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有关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归档。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12、加强执法办案管理。要进一步明确办案要求,细化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和保管、立案撤案、强制措施适用、物品扣押等重点环节的办案标准和办案流程。要严格落实案件审核制度,进一步规范案件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和审核标准,对与案件质量有关的事项必须经法制人员和法制部门审核把关,确保案件质量。要提高办案工作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网上办案,严格办案信息网上录入的标准和时限,逐步实现案件受理、立案、侦查、制作法律文书、法制审核、审批等全过程网上运行,加强网上监控和考核,杜绝“人情案”、“关系案”。四、进一步规范安全防护措施13、配备执法装备。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配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约束带、警绳、摄像机、照相机、执法记录仪、反光指挥棒、停车示意牌等装备。执勤车辆还应配备灭火器材、急救包等急救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简易破拆工具、拦车破胎器、测速仪等装备。14、完善查处程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要保证民警人身安全,明确民警检查动作和查处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民警受伤害案件。5.《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前言本标准的第4章、5.2、5.3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本标准代替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与GB19522-2004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删除了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的GA307,增加了GB/T21254、GA/T842和GA/T 843。(见第2章,2004年版的第2章);——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中,增加规定了“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内容(本版的5.3.1);——增加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内容(本版的5.3.2);——增加了试纸条检测内容(本版的5.4);——修改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名称(2004年版的第2章、5.1;本版的第2章、5.2)。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并归口。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赵新才、蒋志全、曹峻华、万驰。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GB19522-2004。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及醉酒后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值和检验方法。本标准适用于驾车中的车辆驾驶人员。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T21254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GA/T 1073 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一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 842 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 843 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 车辆驾驶人员  vehicle  drivers机动车驾驶人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3.2 酒精含量  alcohol  concentration车辆驾驶人员血液或呼气中的酒精浓度。 4酒精含量值 4.1酒精含量阈值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见表1。 表1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驾驶行为类别 阈值(mg/100mL) 饮酒后驾车≥20,<80醉酒后驾车≥804.2 血液与呼气酒精含量换算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关系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即呼气酒精含量值乘以2200等于血液酒精含量值。5检验方法5.1一般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对不具备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5.2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5.2.1呼气酒精含量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记录并签字。5.2.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B/T21254规定。5.2.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具体操作步骤,按照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操作要求进行。5.3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5.3.1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5.3.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 842的规定。5.4 唾液酒精检测5.4.1唾液酒精检测采用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进行定性检测。检测结果应记录并签字。5.4.2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的技术指标、性能应符合GA/T843的规定。5.4.3唾液酒精检测的具体操作步骤按照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的操作要求进行.5.5 人体平衡试验人体平衡试验采用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评价驾驶能力。步行回转试验、单腿直立试验的具体方法、要求和评价标准,见附录A。附录A:人体平衡试验A.1平衡试验的要求步行回转试验和单腿直立试验应在结实、干燥、不滑、照明良好的环境下进行。对年龄超过60岁、身体有缺陷影响自身平衡的人不进行此项试验。被试人员鞋后跟不应高于5cm。在试验时,试验人员与被试人员应保持1m以上距离。A.2步行回转试验A.2.1步行回转试验即被试人员沿着一条直线行走九步,边走边大声数步数(1,2,3,…9),然后转身按原样返回。试验时,分讲解和行走两个阶段进行。讲解阶段,被试人员按照脚跟对脚尖的方式站立在直线的一端,两手在身体两侧自然下垂,听试验人员的试验过程讲解。行走阶段,被试人员在得到试验人员行走指令后,开始行走。A.2.2试验中,试验人员观察以下八个指标,符合二个以上的,视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1)在讲解过程中,被试人员失去平衡(失去原来的脚跟对脚尖的姿态);2)讲解结束之前,开始行走;3)为保持自身平衡,在行走时停下来;4)行走时,脚跟与脚尖不能互相碰撞,至少间隔1.5cm;5)行走时偏离直线;6)用手臂进行平衡(手臂离开原位置15cm以上);7)失去平衡或转弯不当;8)走错步数。A.3单腿直立试验A.3.1单腿直立试验即被试人员一只脚站立,向前提起另一只脚距地面15cm以上,脚趾向前,脚底平行地面,并大声用千位数计数(1001,1002,1003,…) ,持续三十秒钟。试验时,分讲解、平衡与计数两个阶段。讲解阶段,被试人员双脚同时站立,两手在身体两侧自然下垂,听试验人员的试验过程讲解。平衡与计数阶段,被试人员一只脚站立并开始计数。A.3.2试验中,试验人员观察以下四个指标,符合二个以上的,视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1)在平衡时发生摇晃,前后、左右摇摆15 cm以上;2)用手臂进行平衡,手臂离开原位置15cm以上;3)为保持平衡单脚跳;4)放下提起的脚。6.《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05/252023

《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应具备的四个条件》

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加强新时代律师队伍建设作出的重要指示,党和人民满意是律师的最大价值体现,也是评判律师工作的价值标准。作为有着22年执业经历的党员律师,笔者认为,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应具备以下四个基本条件。一、要始终忠于党、忠于人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共产党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所以,忠于党与忠于人民是完全一致的。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要想做到让党和人民满意,首先要有坚定的政治信念,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都要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始终做到心中有党,心中有人民,做自觉坚持党的领导的忠诚拥护者、做人民群众专业法律服务的得力提供者。这是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的基础和前提,如果不能与党保持一致,不能心系人民,就不可能让党和人民满意,也就不可能做成为一名好律师。二、要依法执业、诚信执业人品是最好的投资,做好律师首先要做好一个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是一个人最基本的要求。作为律师,不仅 要有一个好人品,更应该模范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执业、诚信执业。只有这样,才能让党和人民满意,才能获得社会尊重,也才能有长远稳定发展。这些年来,随着律师数量的不断增加,律师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部分律师特别是青年律师的执业压力也越来越大。个别律师诚信缺失、唯利是图,为了争揽业务采取诋毁其他律师、低价竞争、给付回扣、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有的律师在办案中甚至采取给法官、检察官送礼、行贿等非法手段,这些行为严重背离律师职业道德,甚至违法犯罪,损害了律师的整体形象,破坏了律师的执业环境,更与党和人民对律师的要求格格不入,不仅不可能做到让党和人民满意,而且会自毁前程。三、要勤于学习、精于专业我一直认为,律师这个行业从来不会埋没人才,越努力,就一定越幸运、越精彩。律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注定要靠专业吃饭,靠专业立足。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从现在起,中国共产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法律、理论和理念也在不断更新变化。在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过程中,这种变化会更快更大。作为一名律师,我们该怎么做?我想,唯有不断加强学习,提升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办好每一个案件,服务好每一个客户,才能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为这一伟大事业贡献更大力量。现实中,部分律师不加强学习、不认真钻研业务,却热衷于旁门左道、投机钻营,这样的律师注定不可能实现长远发展,无法成为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四、要勤勉敬业、尽职尽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律师法》规定的律师的神圣职责。这三个维护之间,是相辅相成的。我们都知道,每一个案件,对律师而言,只是来来往往的众多案件中极其普通的一个,但对当事人来说,却可能是身家性命之依托。所以,作为律师要用心去办理每一个案件,对每一个案件,都要竭尽全力,精益求精,不能有丝毫的懈怠。哪怕只有1%的希望,也要付出100%的努力。唯有这样,才能尽到律师的职责,才能让党和人民满意。现实中,个别律师对案件不负责任,办理案件不尽心尽力,走过场。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是损人不利己的行为,“损人”体现在这种走过场式代理可能会让当事人失去胜诉机会,耽误了案件,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让党和人民满意。“不利己”体现在这种走过场式代理体现不出律师的专业度,会让当事人、法官、检察官都看不起,路只会越走越窄。希望全体律师都能做到上述四个方面,做一名让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不辜负党和人民对律师行业的期待,助力中国式现代化的快速实现,为祖国的法治建设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做出应有的贡献!

05/182023

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核心提示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性规范是针对生产、经营活动而设定的标准,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尽管超标电动车与摩托车在性能上差别不大,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不能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案情简介2020年2月27日12时许,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海口266463号台铃牌两轮电动车,自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委会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蔚蓝海岸”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清水湾大道时,与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某颅脑受伤住院。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陵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海口266463号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进行车辆属性检验,并出具道路交通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该车辆属性: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裁判结果陵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案例评析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是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危险驾驶罪是具体危险犯,不以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为要件。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不论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多方事故,也不论是否造成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亡,均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农用拖拉机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2019年4月15日起,《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该规范进一步规范了电动车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醉酒驾驶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显然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目前,电动自行车已成为人民群众重要的日常交通工具,有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已经达到摩托车的速度,与摩托车没有什么区别,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醉酒驾驶这类车辆上道路行驶带来的危险性与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区别,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精神。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性规范是针对生产、经营活动而设定的标准,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尽管超标电动车与摩托车在性能上差别不大,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不能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客观来讲,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危害已经不亚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性意见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尽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在道路上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但由于其驾驶的不是机动车,不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陈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提醒大家的是,超标电动车具有速度快、安全性能差等特点,酒后特别是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无论是对自身还是对他人,都有很大的安全隐患。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尽管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一人以上死亡,则可能会被以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除了要做到“喝酒不开车”之外,还要做到“喝酒不骑车”。法条链接1.《刑法》(2020)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2月18日)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04/272023

正确理解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

作者:孙远,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逮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适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因为在这一阶段,犯罪嫌疑人仍然属于法律上的无罪之人,而要剥夺一个法律上无罪之人的人身自由,自然必须存在非此不可的理由,即所谓的必要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此种必要性称为“社会危险性”,亦即只有当不对犯罪嫌疑人施以逮捕,将很可能产生某些严重的社会危险时,才可以据此认为逮捕在此刻是“必要”的。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能否得到正确理解和判断,影响着我国刑事程序的法治化水平。那么,究竟应如何理解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呢?在此提出三点看法。社会危险性是法定逮捕条件之一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一种观点,即认为只要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以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两方面条件判断正确,便不会影响逮捕决定的合法性。此种观点是错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得非常明确: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本条所列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逮捕。可见,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之法定条件的地位毋庸置疑。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被弱化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与该条件自身特点有关。与前两个条件相比,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较为抽象,于个案中不易把握。但要知道,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法律中一个常见的现象,并非为逮捕制度所独有。对于此类现象的正确应对应当是通过立法与司法层面的一系列努力将其逐渐具体化。笔者认为,在理论上可以对刑事诉讼法第81条为逮捕设定的三个条件作进一步区分,证据条件与可能判处的刑罚条件属于逮捕的“门槛”,而社会危险性条件则属于逮捕的“原因”。因此,在作出逮捕决定时,如果不考虑社会危险性条件,或者对这一条件的判断存在错误,该决定便难谓合法。 对社会危险性应作具体的判断 如前所述,社会危险性是一个需要在立法与司法层面予以相当程度的具体化方可妥当适用的法律概念。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立法层面已经迈出将其具体化的第一步,亦即以明确列举的方式指明社会危险性的五种具体表现,这一规定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得以延续。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司法实务中还应结合个案情况对社会危险性作更为具体的判断。何谓具体的判断?简言之,就是以个案中具体事实为依据的判断,而不能仅仅是一种脱离个案的抽象预测。比如,以“可能毁灭证据”为由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不能仅仅因为“所有犯罪嫌疑人均有毁灭证据之可能”这样一种抽象的经验法则作出逮捕决定,只有存在相当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确有动机及条件毁灭某一证据时,逮捕决定方可作出。两相比较,前者只是一种抽象的危险,后者才是可以作为逮捕之依据的具体危险。抽象危险尽管也有现实化的可能性,但在未被现实化之前,它仅仅是一种法治社会可以承受,也应当承受的风险,以逮捕手段防范此种抽象的危险是不理性的。关于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判断还应当明确一点,那就是此种判断是在由不同诉讼主体共同参与的程序之中完成的,而非某一主体的单方判断,这就要求在这一判断过程中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比如,社会危险性的存在应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而不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责任,在某一具体危险是否存在真伪不明时,亦应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第2款之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可见,辩护律师在批捕环节有权发表意见,那么,作为认定社会危险性存在之依据的证据材料便应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辩护人的合理质疑。此外,检察机关在社会危险性的判断问题上应当坚守客观中立地位,特别是在捕诉一体办案机制的大背景下,尤其要注意防止追诉立场对批捕权的中立性产生不利影响。如前所述,在逮捕的三个条件中,证据条件与可能判处的刑罚条件相对比较明确,而社会危险性条件由于自身所具有的抽象性特征,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保持判断的中立性是对检察机关更大的考验。社会危险性随着诉讼进程可能发生变化由于作为逮捕依据的社会危险性是一种具体的危险,而刑事诉讼又是一个动态的进程,那么,随着诉讼的推进,案件的具体情况会不断发生变化,原本存在的社会危险可能会随之消失,此时逮捕措施便需解除。比如,当侦查终结之后,全案证据均已被侦查机关收集固定,原本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而作出的逮捕决定便很可能具备解除的条件;当公安司法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3条、第64条之规定,对证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之后,以“可能干扰证人作证”为由作出的逮捕决定在必要性上亦会大大降低。  社会危险性具有的易变动的特点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功能。实际上,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检察机关的审查重点之一便是社会危险性问题。换言之,正是由于在任何一个诉讼环节,只有当具体危险存在时方可适用逮捕措施,才需要检察机关对已经作出的逮捕决定继续展开审查,从而及时终止那些已无必要的羁押。这样看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立法层面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具体化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理解和判断已经开始从抽象转为具体。因此,惟有在每一起案件中坚持以一种谨慎且具体的态度对待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逮捕措施的适用才能更加公正、客观、科学。

04/192023

血样未依法当场封装,且侦查机关提取并送检的血样量与鉴定的血样量存在明显差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核心提示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抽取的血样经鉴定乙醇含量为211.95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但由于侦查机关对提取的罗某某血样未依法当场封装,同时鉴定机构收到的血样检材2ml与侦查机关提取并送检的3ml血样量存在明显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密封完好或者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故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检察院对罗某某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案情简介2020年1月3日20时10分,罗某某醉酒后驾驶豪爵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3线由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方向往墨江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K3758+110米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罗某某、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民警发现罗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涉嫌,后抽取罗某某的血样送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1.95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以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9日向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9日补查后重新报送审查起诉。裁判结果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对提取的罗某某血样未依法当场封装,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同时,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的血样检材2ml与侦查机关提取并送检的3ml血样量存在明显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密封完好或者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因侦查机关在封装、送检过程存在程序违法,后侦查机关无法作出补正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案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证据虽能认定罗某某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诉讼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同于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并且,在刑事诉讼中,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明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部分难以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外,不允许通过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刑事案件的所有事实都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并且,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是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这就要求,要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除了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由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属于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公安机关委托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在送交鉴定过程中,要经过血样提取、固定、保存、送检等一系列过程,整个过程中,公安机关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确保有证据证明提取的血样与鉴定的血样是同一的,并且没有受到污染。《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第5.3.1条规定,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也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这不仅要求在提取当事人血样时要用密封试管盛装,还要求公安机关对盛装当事人血样的试管要现场密封并交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并且在送交鉴定机构之前一直保持密封状态。本案中,侦查机关提取罗某某血样量3ml,提取后未依法当场封装,而鉴定机构鉴定的检材血样量却为2ml,二者差异明显,这就无法确认鉴定的血样是否就是提取的罗某某的血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据此,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95mg/100mL的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在排除了该证据之后,尽管有证据证明罗某某确实是酒后驾驶机动车,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罗某某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也就不能认定罗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法条链接1.《刑法》(2020)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2月18日)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5.3.1 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5.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11日)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7.《刑事诉讼法》(2018)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02/222023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构成要件及常见问题

作者:李成龙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本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第一百四十二条。现条文内容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其构成要件行为必需同时具备两点:一是有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之一;二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会发生破坏药品市场秩序、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人体健康和药品的市场秩序。所以,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才以本罪定罪处罚。 哪些情形属于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的行为? 生产,是指以生产、销售、提供劣药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或者在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销售,是指明知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提供,是指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劣药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1)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2)被污染的药品;(3)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4)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5)超过有效期的药品;(6)擅自添加防腐剂和辅料的药品;(7)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品。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如何量刑? 本罪有两个量刑档次。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哪些情形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下列情形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哪些情形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下列情形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单位犯本罪如何处罚? 单位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合计判处的罚金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有哪些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二)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三)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四)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五)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六)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02/212023

最高检、公安部办理轻伤害案件指导意见重点梳理

作者:魏俊卿2022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高检发办字[2022]167号),该指导意见共24条,包含基本要求,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审查案件,积极促进矛盾化解,规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和附则六个部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为方便学习,笔者将重点内容梳理如下。01 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全面、细致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证据,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慎重把握逮捕、起诉条件。02 注重矛盾化解,诉源治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要依法用足、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把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作为履职办案的重要任务。03 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对因婚恋、家庭、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民间矛盾纠纷或者偶发事件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把握好法、理、情的统一,依法少捕、慎诉、慎押;对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依法从严惩处,当捕即捕、当诉则诉。04 坚持全面调查取证建立以物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避免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定案。对适用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也应当全面调查取证,查明事实。05 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需要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专门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侦查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对同一鉴定事项存在两份以上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或者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注意对分歧点进行重点审查分析,综合全案证据决定是否采信。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06 准确区分罪与非罪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07 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对出现被害人轻伤后果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法准确定性,不能简单化办案,一概机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属于“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从严惩处。08 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故意挑拨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借机伤害对方的,一般不认定为正当防卫。09 准确认定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对虽然在场但并无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对虽然有一定参与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处理。10 充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轻伤害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事后反悔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调查了解原因,认为被害人理由正当的,应当依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和解系自愿、合法的,应当维持已作出的从宽处理决定。11 依法准确把握逮捕标准轻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犯罪嫌疑,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或者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捕的决定。12 依法准确适用不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犯罪嫌疑,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或者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并提供了担保,但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谅解的,一般不影响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13 落实不起诉后非刑罚责任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诚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不起诉人在不起诉前已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和解并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一般不再提出行政拘留的检察意见。14 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释放、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释放、变更强制措施。15 对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依法从严处理对于虽然属于轻伤害案件,但犯罪嫌疑人涉黑涉恶的,雇凶伤害他人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刑罚执行期间伤害他人的,犯罪动机、手段恶劣的,伤害多人的,多次伤害他人的,伤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及医护人员等特定职业人员的,以及其有累犯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16 注重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作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作用,加强案件会商与协作配合,确保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准确。17 以公开听证促进案件公正处理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邻里、律师等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组织听证,把事理、情理、法理讲清说透,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对其他拟作不起诉的,也要坚持“应听尽听”。

02/152023

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人为何最终被判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文丨李成龙,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核心提示】 行为人将过期或即将过期的药品更改包装并进行销售,虽然有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但是由于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果生产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则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情简介】 2003年林某从万某处购买50箱即将过期的“枫蓼肠胃康颗粒”。委托陈某更改包装后,运往广东销售。因包装不属于国字号而被退回。林某又找张某商量将“枫蓼肠胃康颗粒”更改包装销售,两人决定共同出资28万元,部分资金用于购买260箱有效期仅剩3、4个月的“枫蓼肠胃康颗粒”,部分资金交给陈某购买用于更改包装的设备和材料,陈某又安排陈某生找人私刻海药厂生产工人的名章并参与更改包装。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林某、张某将110箱已改好包装的“枫蓼肠胃康颗粒”销售得赃款157920元,90箱(价值25.9万元)在销售中途因被他人冒领未得逞。张某将50箱(价值9万元)卖给曾某,由陈某生送货途中被查获,另在陈某的加工厂内缴获1577盒“枫蓼肠胃康颗粒”(价值1.8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把即将过期的药品让他人更改包装延长有效期并予以销售,属于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但该药品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又因生产、销售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明知道更改包装的枫蓼肠胃康即将过期,却接受林某、张某的要求予以更改包装,延长有效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生明知陈某在更改药品包装,却接受陈某的安排找人私刻海药厂生产工人的名章并参与更改包装,其行为亦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遂判决:被告人张某、林某、陈某、陈某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六个月、三年和一年六个月,并各判处罚金20余万元不等。张某等以一审认定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条,均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罪名。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以及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如果没有发生造成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后果,就不构成本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行为。本案中林某、张某等人将过期的药品更改包装延长有效期并予以销售,符合《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三款关于“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属于劣药的规定,但是由于缺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这一结果要件,不能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对林某、张某等人定罪处罚。但是,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也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林某、张某等人生产、销售金额达到几十万元,已经达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即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故本案最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123456...1213 共126条 13页,到第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