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典型案例浅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作者:李成龙
核心提示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仅具有挪用的故意,即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即想还但还不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就想非法占有挪用款,则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的行为只有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方能构成:第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第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第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任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系国有公司)出口材料部经理。1995年11月,被告人王某将实业公司99.235吨电解铜出借给上海市有色金属铜带分公司(以下简称铜带分公司)使用,借铜合同履行完毕后,这批铜仍置放在铜带分公司。1995年经王某经手实业公司与邱耀南经营的金属材料兰州公司发生购销业务,兰州公司欠实业公司货款180万元。实业公司责成王某向邱耀南追讨货款。邱耀南要王某想办法替他先向实业公司归还100万元的货款,并答应在同年七八月间归还。为了减轻未追回货款的压力,王某产生了将铜带分公司归还本单位的近100吨电解铜变价后替邱还债的意图。胡某、姚某分别系南京情侣服饰设计中心和扬子江资源经济开发总公司的个人承包者,当时均发生经营资金短缺的困难。王某同胡、姚策划,由扬子江公司出面将置放在铜带分公司的电解铜借用后变价,所得变价款由王某用于为邱归还所欠实业公司的部分货款。1997年5月被告人王某擅自以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的名义与扬子江公司签订了出借电解铜100吨的协议。后王某与胡、姚将电解铜变卖得款人民币226万元,用于替邱归还所欠实业公司的部分货款和姚、胡的经营活动中。至案发时止,王某归还了人民币124万元,尚有102万元未予归还。
判决结果
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且至今未予归还的数额巨大,严重侵犯国有企业的资金使用权,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理应遵守的廉政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追缴赃款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发还实业公司。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挪用公款行为第一次单独成罪,是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1997年修订刑法时,挪用公款罪正式纳入刑法典,规定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分为四类: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以下三种行为之一:1.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2.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进行经营性等营利活动,要求数额较大方能构成本罪;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里的“未还”,是指案发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擅自将本单位财物出借变卖,从行为外观上看似乎更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但是被告人王某自始至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王某实施上述行为是为了完成单位交办的追回货款的任务,将单位财物挪用后,一部分供他人归还借款,一部分供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故王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年修正)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4月18日)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1号,2000年3月15日)
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3]1号,2003年1月30日)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16号,2003年10月10日)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6、《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2003年11月13日)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1998年5月9日)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李成龙律师
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李成龙律师执业以来工作严谨负责,加入盈科后主攻刑事领域,同时也在多年的民商事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与非诉经验,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与律师同仁的赞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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