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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企业家犯罪警示录丨㉞吴某某强迫交易案
发布时间:2022-12-02   浏览:702次

作者:李瑞瑞


案情简介


2016年初,吴某某与杨某某、白某、张某(均已判决)合伙连同张某5每人以18万元入股,同时张某5代表刘某、崔某、孟某三人以混凝土搅拌机等机器设备入股,在洛宁县底张乡某村共同开办洛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股东为朱某和张某5,朱某(张某舅舅)挂名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15日,吴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三人以公司账目不清为由,让张某5到公司财务室进行账目核算。期间,毛某某(已判决)到场对张某5进行殴打、辱骂。当晚算账至次日凌晨三点左右,第二天再次算账至晚上7时许。张某5趁与杨某某等人外出吃饭期间逃跑。吴某某等人电话联系不上张某5后,便共同赶至底张乡张某5所开的练歌房寻找,未找到张某5,即对练歌房进行打砸,致使KTV大门玻璃、空调、鱼缸、座椅等物品被毁。后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054元。

随后吴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白某等人又先后跑到洛宁县城及洛阳市区被害人张某5家中寻找被害人张某5,先后多次将被害人张某5汽车轮胎放气,并多次到或派人到被害人张某5家中,采取用力敲门、大声呼喊、使用灭火器堵门、撕对联、语言威胁等方式进行滋扰,严重影响被害人张某5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和生意经营,并逼迫被害人张某5等人退出公司股份。2017年7月,被害人张某5被迫退出搅拌站经营,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股权价款18万元转让给挂名法人代表朱某妻子王某名下(后经诉讼调解为12万元),崔某机器设备合同价款136万元(诉讼调解为75万元)也全部予以转让,实际转给杨某某等人,但一直未予履行。


判决结果


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公司股份,退出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其所犯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罪名解析


强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胁迫手段进行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从司法实践看,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一般有贪图利益的动机。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既可以是商品和服务的销售者、提供者,也可以是商品和服务的购买者和享受者。自然人犯本罪,应为年满十六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者。

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自愿、平等、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侵犯财产犯罪不同的是,虽然本罪也具有以暴力、威胁作手段的特征,但强迫交易的基础还是真实的交易经营活动,只是交易经营活动违背了其中一方的自由意愿,突出表现为强买强卖,因此本罪主要侵犯的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破坏了市场公平交易原则。

四、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他人身体实施殴打、捆绑等人身强制手段,而威胁主要是指对他人实施恐吓、要挟等精神强制手段。暴力、威胁手段都能够让对方产生心理强制,从而在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况下进行交易或不交易。暴力、威胁的对象既可以是交易、服务、竞争关系的对方,也可以是有关的第三人。值得注意的是,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威胁手段的程度比较轻,尚不足以达到迫使他人无法反抗的地步,也不能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如果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则按照牵连犯“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罪名。

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强迫交易的行为限于以下五类:1.强买强卖商品的;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本罪有两档刑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千元以上的;(三)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四)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千元以上的;(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千元以上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有:(一)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三)强迫交易三十次以上或者强迫三十人以上交易的;(四)强迫交易数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元以上的;(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律师提醒


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参与主体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公平原则。因此,在参与商事活动过程中,各主体均应当注意规范交易方式,一旦行为有所不妥,可能会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针对企业来讲,对于本罪的防范在此提以下三点:1.企业应当建立自律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制定科学的业绩考核规则,防止员工片面追求利益导致行为不合规;2.企业应从做强核心业务、提升产品质量入手,增强竞争力,参与公平竞争,通过正当手段争取市场份额;3.企业要提高防范意识,在交易前谨慎选择交易对手;在交易过程中遭到强迫时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维权,防止市场交易中的不良势力。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自2017年04月27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豫高法〔2013〕336号,自2013年9月18日起施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三)强迫交易三十次以上或者强迫三十人以上交易的;(四)强迫交易数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元以上的;(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二、依法严惩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

5.利用信息网络威胁他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4〕1号,自2014年4月17日起施行)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2005年6月8日施行)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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